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农村城市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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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管理办法102号文

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管理办法102号文

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

地管理办法

《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第一二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管理办法

(2004 年6 月26 日深府[2004]102 号发布)

第一条为依法推进我市宝安、龙岗两区(以下简称两区)

城市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进程的意见》(深发[2003]15 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

相关规定,两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后,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三条两区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化进程,向市政府提出属

于国有的土地面积、具体地域范围(附深圳市XX区集体土地

转为国有土地地域范围图),经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在两区城市化进程中,政府主管部门应对所涉及

的土地进行清理登记,并对土地进行统一规划,严格用途管制

第五条对两区集体所有转为国有的土地,由两区政府对

原集体组织的继受单位或者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继受单位)和个人分期分批给予适当补偿,但下列土地除外:

(一)已建成区;

(二)经批准尚未使用的建设用地;

(三)山林地;

(四)坡度大于25 度不作为建设用地的园地。

第六条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补偿标准依据本办法附件《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适当补偿标准》执行。

土地补偿费归继受单位所有;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其所有权人所有。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就青苗和地上附着物与他人设立了租赁、承包经营等合同关系并涉及补偿的,由其所有权人与他人按合同约定或协商解决。

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农村城市化的

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农村城市化的

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农村城

市化的

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农村

城市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

【发布部门】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2.06.18

【实施日期】1992.06.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农村城市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宝安县,市属各局以上单位,各街道办事处:

现将《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农村城市化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人民政府

1992年6月18日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农村城市化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建立以来,特区农村的经济发展、村镇建设、生活环境都发生了重大变化,为了适应这种变化和进一步发展经济,提高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加速特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现把深圳建设成为外向型、多功能的国际性城市的战略目标,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特区农村和农民系深圳特区范围内68个村委会、沙河华侨农场和所属持特区内常住农业户口的农民、渔鱼和蚝民。

第三条实施农村城市化(即实现农村转化为城市、村民转化为城市居民)的基本原则是: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着眼未来,平衡过渡;兼顾国家、集体与个人的利益,兼顾近期利益与长远利益,有利于促进集体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有利于加强基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城市的总体规划和我市未来发展目标的实现;在实施过程中,不损害群众的正当利益,不降低集体分配水平,不平调集体财产。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特区内农用规划地的几项规定-深府[1982]198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特区内农用规划地的几项规定-深府[1982]198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特区内农用规划地的几项规定

正文:

----------------------------------------------------------------------------------------------------------------------------------------------------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特区内农用规划地的几项规定

(深府[1982]198号1982年10月7日)

根据深常纪[1982]9号文件精神,为了搞好副食品生产基地的建设,保障副食品生产的正常进行,适应特区建设的需要,同意市规划局在特区内规定的农用规划地,为了确保农用规划在规划使用期间不改作他用,并充分发挥农业用地的作用,特作如下规定:

一、各行各业要大力支援农业用地的生产建设。水利部门要搞好水利设施,不断提高抗旱排涝能力;环卫部门要将城市垃圾分类收集,增加基地有机质肥料来源,严禁用有害垃圾作肥料;计划、财政、供销和物资等部门要积极组织和安排资金,并做好生产资料的供应工作。

二、农用规划地在规划使用年限内一般不征用,如确有特殊需要征用,要经市政府批准。

三、少量经批准征用的农用规划地,除付给正常征地费外,还要适当补偿农业基地建设和搬迁等费用,此费用由征用单位支付给主管部门统一使用。

四、建议部门和施工单位在农用规划地邻近基建施工16寸,要保护好农用规划地的水利设施,不得污染环境,如有损坏水利设施和给生产造成损失的,要给予赔偿。

——结束——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试点实施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试点实施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试点实施

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结合《深圳市土地管理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市政府确定的试点区域内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

对非原村民所建住宅类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对以房地产开发为目的未经批准建设的住宅类违法建筑(包括建成后已实际分割转让的情形),不予处理确认。

第三条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试点工作,应当遵循《决定》第一条规定“全面摸底、区别情况、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甄别主体、宽严相济、依法处理、逐步解决”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市查处违法建筑和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问题领导小组负责对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试点工作进行统筹、协调和指导,强化问责机制,并向各试点区域派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工作特派员。

试点区域所在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设立的查处违法建筑和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问题领导小组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处理工作,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查违办)开展具体工作并核发处理文书。

第五条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规划土地审查,核定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用地面积、土地用途、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及期限、权属性质等指标及地价补缴金额。

第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安全鉴定工作,组织制订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安全鉴定及委托相关程序规则,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建立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目录。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检测鉴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检测鉴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检测鉴定管理暂行办法》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公布日期】2014.08.01

•【字号】深建规[2014]5号

•【施行日期】2014.08.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

正文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检测鉴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建规〔2014〕5号)

各区住房和建设局、宝安区建设局、各新区城建局,各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检测鉴定工作管理,依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试点实施办法》《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检测鉴定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2014年8月1日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检测鉴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检测鉴定工作管理,依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试点实施办法》《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活动(以下简称检测鉴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管理办法102号文

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管理办法102号文

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

地管理办法

《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第一二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管理办法

( 2004 年 6 月 26 日深府 [2004]102号发布)

第一条为依法推进我市宝安、龙岗两区(以下简称两区)城市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

政府关于加快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进程的意见》(深发

[2003]15 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两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后,

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三条两区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化进程,向市政府提出属于国有的土地面积、具体地域范围(附深圳市××区集体土地

转为国有土地地域范围图),经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在两区城市化进程中,政府主管部门应对所涉及

的土地进行清理登记,并对土地进行统一规划,严格用途管制。

第五条对两区集体所有转为国有的土地,由两区政府对原集体组织的继受单位或者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继受单位)和

个人分期分批给予适当补偿,但下列土地除外:

(一)已建成区;

(二)经批准尚未使用的建设用地;

(三)山林地;

(四)坡度大于25 度不作为建设用地的园地。

第六条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补偿标准依据本办法附件《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集

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适当补偿标准》执行。

土地补偿费归继受单位所有;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9年5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

(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为了全面清理、甄别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强化土地资源管理,推进城市化进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我市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市、区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实施处理违法建筑的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全面摸底、区别情况、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甄别主体、宽严相济、依法处理、逐步解决的原则,全面推进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工作。

二、本决定所称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以下简称违法建筑)是指:

(一)原村民非商品住宅超批准面积的违法建筑;

(二)1999年3月5日之前所建的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和《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两规”)处理条件,尚未接受处理的违法建筑;

(三)1999年3月5日之前所建不符合“两规”处理条件的违法建筑;

(四)1999年3月5日之后至2004年10月28日之前所建的各类违法建筑;

(五)2004年10月28日之后至本决定实施之前所建的除经区政府批准复工或者同意建设外的各类违法建筑。

三、市政府应当对全市违法建筑进行全面普查,建立违法建筑台帐和数据库,逐项列明建设当事人或者管理人、区位坐标、用地属性、建筑面积、建设时间、类别和用途等内容。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深圳特区农村规划工作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深圳特区农村规划工作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深圳特区农村规划工

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86.06.27

•【字号】

•【施行日期】1986.06.2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经济特区综合规定

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深圳特区农村规划工作的通

宝安县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直属各有关单位:

深圳特区举办以来,特区农村面貌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农民迫切要求改善生活和居住条件。市政府早在一九八二年就农村建房用地问题制定了暂行规定。但由于农村规划工作跟不上,不少农民建房大大超过了规定标准。有的不按城市总体规划违章滥建,有的多建住房和厂房高价出租等等,严重违反了国家的政策、法规,妨碍了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如不及时制止,势必造成严重恶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特区农村规划的指导思想和步骤

(一)指导思想。搞好特区农村规划,是为了适应特区经济的发展,把特区农村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保证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

(二)工作步骤,分三步进行:

(1)加强领导,组织力量,根据现有农村建设现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划定控制线。今后农民建房要控制在划定范围内,严禁农民无限制地建房。制

定控制线工作要求在今年十月一日前完成。

(2)根据我市农村建设的政策,及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在划定控制线后,通过调查研究,拟定出每个农村各项建设的用地方案,呈交市用地审批例会通过,力争在今年底完成。

(3)组织力量做好农村的详细建设规划,明年七月一日前完成。

二、当前应立即采取的措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处理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遗留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06]95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处理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遗留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06]95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处理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遗留问题的若干规

定的通知

正文:

----------------------------------------------------------------------------------------------------------------------------------------------------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处理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遗留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2006年6月5日深府〔2006〕95号)

《关于处理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遗留问题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关于处理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遗留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妥善解决宝安、龙岗两区(以下简称两区)城市化过程中涉及的土地遗留问题,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两区城市化过程中涉及的土地遗留问题,包括:

(一)以市、区政府会议纪要形式或已由国土部门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确定的应予返还和安置但尚未安排的用地。

(二)以原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会议纪要形式或原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补偿协议方式同意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尚未落实的用地。

(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擅自转让未建的用地。

(四)按规定已办理复工手续的工业类、公共配套类临时建筑的用地。

第三条处理两区城市化土地遗留问题,应遵循国家关于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的原则,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切实加强土地管理,实现土地的节约、集约利用。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

[法规名称]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

[颁布机构]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时间] 2009-05-27

[实施时间] 2009-05-27

[效力属性] 有效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9年5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为了全面清理、甄别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强化土地资源管理,推进城市化进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我市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市、区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实施处理违法建筑的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全面摸底、区别情况、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甄别主体、宽严相济、依法处理、逐步解决的原则,全面推进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工作。

二、本决定所称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以下简称违法建筑)是指:

(一)原村民非商品住宅超批准面积的违法建筑;

(二)1999年3月5日之前所建的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和《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两规”)处理条件,尚未接受处理的违法建筑;

(三)1999年3月5日之前所建不符合“两规”处理条件的违法建筑;

(四)1999年3月5日之后至2004年10月28日之前所建的各类违法建筑;

05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2009

05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2009

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

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 2009年06月02日打印本页关闭本页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

(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为了全面清理、甄别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强化土地资源管理,推进城市化进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我市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市、区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实施处理违法建筑的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全面摸底、区别情况、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甄别主体、宽严相济、依法处理、逐步解决的原则,全面推进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工作。

二、本决定所称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以下简称违法建筑)是指:

(一)原村民非商品住宅超批准面积的违法建筑

(二)1999年3月5日之前所建的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和《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两规”)处理条件,尚未接受处理的违法建筑;

(三)1999年3月5日之前所建不符合“两规”处理条件的违法建筑;

(四)1999年3月5日之后至2004年10月28日之前所建的各类违法建筑;

(五)2004年10月28日之后至本决定实施之前所建的除经区政府批准复工或者同意建设外的各类违法建筑。

三、市政府应当对全市违法建筑进行全面普查,建立违法建筑台账和数据库,逐项列明建设当事人或者管理人、区位坐标、用地属性、建筑面积、建设时间、类别和用途等内容。

违法建筑普查工作应当在本决定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

深圳市在2003年实行农村城市化的特殊政策

深圳市在2003年实行农村城市化的特殊政策

深圳市在2003年实行农村城市化的特殊政策,全市村民的土地进行货币补偿后转为国有,但对少数村民不同意转的土地及尚未货币补偿的土地产权还在村里,对少数村民不同意转的土地及尚未货币补偿的该类土地未申请报批、未交地价的进行建设称为违建,但违建在没有影响大规划、未占道路的,目前还尚可建设,建成后通过申请补地价就完全合法,对村民该类土地,申请获批补地价后就获得国有土地产权,(深圳没有集体土地产权证的) 在全国是特殊的,因为深圳拥有立法权,只有深圳特区才能办,其他省市是不可能办的,主要经市省国务院获批就合法了,不象其他省市那样死板,深圳对村地如何操作,到时政府和国土就会出点子解决的。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一号)

文号:第一○一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9年5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

(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为了全面清理、甄别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强化土地资源管理,推进城市化进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我市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市、区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实施处理违法建筑的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全面摸底、区别情况、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甄别主体、宽严相济、依法处理、逐步解决的原则,全面推进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工作。

二、本决定所称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以下简称违法建筑)是指:

(一)原村民非商品住宅超批准面积的违法建筑;

(二)1999年3月5日之前所建的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

和《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两规”)处理条件,尚未接受处理的违法建筑;

(三)1999年3月5日之前所建不符合“两规”处理条件的违法建筑;

(四)1999年3月5日之后至2004年10月28日之前所建的各类违法建筑;

(五)2004年10月28日之后至本决定实施之前所建的除经区政府批准复工或者同意建设外的各类违法建筑。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的处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的处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的处理

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规划实施,拓展产业发展空间,完善城市公共配套,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产业类违法建筑(以下简称产业类历史违建)和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公配类历史违建)的安全纳管、处理确认、依法拆除或者没收。

本办法所称产业类历史违建,包括生产经营性和商业、办公类历史违建。生产经营性历史违建,是指厂房、仓库等实际用于工业生产或者货物储藏等用途的建筑物及生活配套设施。商业、办公类历史违建,是指实际用于商业批发与零售、商业性办公、服务(含餐饮、娱乐)、旅馆、商业性文教体卫等营利性用途的建筑物及生活配套设施。

本办法所称公配类历史违建,是指实际用于非商业性文教体卫、行政办公及社区服务等非营利性用途的建筑物及生活配套设施。

第三条市查违办负责历史违建处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规范处理程序、操作流程,统一格式文书,完善历史违建处理系统。

第四条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负责统筹辖区内历史违建的处理,组织开展辖区历史违建安全纳管、规划土地审查、基本生态控制线内历史违建核查、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继受单位认定等相关工作,规划土地审查部门由各区自行确定。区政府应当保障处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机构人员以及工作经费。各区可以结合辖区实际,就历史违建处理工作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报市查违办备案。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2019修正)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2019修正)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

法建筑的处理决定(2019修正)

【发文字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1号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9.09.05

【实施日期】2019.09.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为了全面清理、甄别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强化土地资源管理,推进城市化进程,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我市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实施处理违法建筑的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全面摸底、区别情况、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甄别主体、宽严相济、依法处理、逐步解决的原则,全面推进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工作。

二、本决定所称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以下简称违法建筑)是指:

(一)原村民非商品住宅超过批准面积的违法建筑;

(二)1999年3月5日之前所建的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和《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两规”)处理条件,尚未接受处理的违法建筑;

(三)1999年3月5日之前所建不符合“两规”处理条件的违法建筑;

(四)1999年3月5日之后至2004年10月28日之前所建的各类违法建筑;

深圳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决定

深圳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决定

深圳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决定

[摘要]为了全面清理、甄别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强

结合我市实际,作如下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

(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为了全面清理、甄别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强化土地资源管理,推进城市化进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我市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市、区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实施处理违法建筑的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全面摸底、区别情况、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甄别主体、宽严相济、依法处理、逐步解决的原则,全面推进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工作。

二、本决定所称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以下简称违法建筑)是指:

(一)原村民非商品住宅超批准面积的违法建筑

(二)1999年3月5日之前所建的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和《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两规”)处理条件,尚未接受处理的违法建筑;

(三)1999年3月5日之前所建不符合“两规”处理条件的违法建筑;

(四)1999年3月5日之后至2004年10月28日之前所建的各类违法建筑;

(五)2004年10月28日之后至本决定实施之前所建的除经区政府批准复工或者同意建设外的各类违法建筑。

三、市政府应当对全市违法建筑进行全面普查,建立违法建筑台帐和数据库,逐项列明建设当事人或者管理人、区位坐标、用地属性、建筑面积、建设时间、类别和用途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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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农村城市化的规定(1992年6月18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建立以来,特区农村的经济发展、村镇建设、生活环境都发生了重大变化,为了适应这种变化和进一步发展经济,提高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加速特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现把深圳建设成为外向型、多功能的国际性城市的战略目标,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特区农村和农民系深圳特区范围内68

个村委会、沙河华侨农场和所属持特区内常住农业户口的农民、渔鱼和蚝民。

第三条实施农村城市化(即实现农村转化为城市、村民转化为城市居民)的基本原则是: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着眼未来,平衡过渡;兼顾国家、集体与个人的利益,兼顾近期利益与长远利益,有利于促进集体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有利于加强基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城市的总体规划和我市未来发展目标的实现;在实施过程中,不损害群众的正当利益,不降低集体分配水平,不平调集体财产。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四条对特区农村现行的管理体制按照职能分解、归类理顺、分步实施、不断完善的原则进行转变。即将原村民委员会的发展集体经济和组织村民自治的两大职能分开,分别由新的集体经济组织、居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承担。

(一)撤销村民委员会建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建立居委会。各居委会的名称一般应保留原村地名,并上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批。

(二)在原各村集体企业的基础上组建和完善城市集体经济组织,独立承担发展集体经济的职能。

(三)上述职能以外的其他职能,原则上由区政府的派出机构街道办事处承担。具体的组织协调工作由区委、区政府负责。

(四)境外有土地的村,在新成立的集体经济组织中,一定时期内保留原村委会的牌子和印章,以利境外土地权属的合法保留。

(五)在体制转变初期,新成立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对居委会给予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上的支持,以保证新居委会的建立和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居委会区划范围的确定,应根据现有村民居住状况,本着“基本不变、个别调整”的原则,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两种方式:(一)现有村民居住比较集中的村,以自然村或村委会为基础建立居委会;

(二)村民居住分散的村,将村民穿插归属到现有相邻的居委会。

第三章集体经济组织

第六条在农村城市化过程中,应建立和健全集体经济组织,使之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实施城市化政策后,原集体财产仍属于原全体村民集体所有,由集体企业代表原村民行使集体财产的所有权。集体企业接受市、区政府有关部门的计划指导和宏观管理。市、区有关部门根据集体企业的规模、产业结构和管理水平、按照对城市集体企业的统一政策进行管理,并在人才招聘、技术改造、设备引进和经营范围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优惠。

第七条对条件成熟的原村办企业可进行股份制改造,根据不同情况和市关于股份制改造的有关规定,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建立和健全股份制企业内部管理体制及规章制度。确定股权分配方式。股权一般分为三种形式:

(一)集体积累股。这部分股权的收益为集体企业所有,主要用于集体积累、扩大企业再生产和发展各项集体福利事业。集体积累股的比例不低于51%。少数企业在转变初期为不降低群众的现有分配水平,可适当从集体股红利中提取一部分作分配。

(二)个人分配股。这部分股权的收益用于个人分配。各集体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每人所占股权份额。个人持有的分配股仅为分配的依据,其股权仍为集体企业所有,不得继承、转让、买卖和抵押。持有分配股权的人员户口迁出(包括死亡)后,股权收归集体所有。本规定公布后原村民新出生的后代、与原村民结合后户口新迁入的配偶,均不再享受个人分配股股权。个人分配股比例的确定,以不低于现有的分配水平为原则。

(三)个人集资股。为了使集体经济得到更大发展,集体企业可向在本企业有分配股的人员和在本企业工作人员集资。由个人投资形成的个人集资股,股权为投资者个人所有,对这部分股权的处置和管理,应按有关内部股份制企业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特区渔(蚝)业等特殊行业是特区经济的组成部分,在这次农村城市化过程中,其经济组织方式和行政体制同全市农村城市化的要求基本一致。目前的生产形式基本保持不变,在条件成熟的渔(蚝)村,可在现有集体经济基础上成立渔(蚝)业专业公司,对目前较为零散的渔(蚝)业生产进行指导、协调和组织管理,创造条件推进渔(蚝)业生产的现代化。在自愿和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以组织渔(蚝)民以船只及其他生产工具等资产折价入股或集资,成立专业股份公司。

第四章土地、房屋与公用设施

第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规定,对现有特区内农村的土地采取如下办法实现国有化:

(一)特区集体所有尚未被征用的土地实行一次性征收,土地费的补偿办法,按照“深府[1989]7号”文(《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征地工作的若干规定》)执行。

(二)按“深府[1982]185号”文《深圳经济特区农村社员建房用地暂行规定》和“深府[1986]411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深圳经济特区农村规划工作的通知》已划给原农村的集体工业企业用地和私人宅基地,使用权仍属原使用者。集体企业与个人应按市有关规定分别与市、区国土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办理有关房地产手续。

第十条特区农村城市化应与全市旧村改造工作紧密结合,以利特区总体规划的实现和城市建设管理水平的提高。在原各村红线范围内的集体企业用地和个人宅基地,在旧城改造中空出的土地,经区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集体企业可以开发建设。原村民在政府划定的宅基地上合法建筑的房产,转为居民后,其产权不变。今后私人需在市政府原划定的宅基地上建房,应按市有关规定执行。转为居民后,集体企业职工和在市内其他单位就业人员的住房,按照市住房改革政策规定解决。

第十一条原各村在红线范围内投资建设的公用设施,在符合城市规划的情况下,仍归原投资者使用,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应配合集体企业进行管理。今后城市各小区的市政公用设施,均应按城市统一规划的要求由市、区组织投资和建设。

第五章入口管理

第十二条将特区内原农民全部一次性转为城市居民。对于原特区农民配偶为特区外农业户口者,在本规定公布之前结婚的,可不受指标限制迁入特区并转为居民;在本规定公布之后结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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