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农村城市化的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成片开发区规划地政管理规定-深府[1992]354号
深圳经济特区成片开发区规划地政管理规定正文:---------------------------------------------------------------------------------------------------------------------------------------------------- 深圳经济特区成片开发区规划地政管理规定(1992年8月3日深府<1992>354号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适应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成片开发区的规划、地政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特区内成片开发区的规划、地政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成片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以行政划拨或有偿出让方式将成片未经开发的土地交由企业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的区域。
开发区由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划定。
第四条市规划国土局是各开发区规划、地政管理的主管部门。
区规划国土部门根据市规划国土局的授权,对辖区内开发区的规划、地政进行管理,并依职权进行监督。
第五条开发区内的企业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和地政管理的规定进行建设。
组织开发区建设的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对开发区内的其他企业的建设活动负保证责任,并进行监督。
第二章规划管理第六条开发企业受市规划国土局的委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组织编制开发区的规划,报经市规划国土局批准后实施。
开发区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规划、设计实施建设。
第七条市规划国土局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开发区的规划进行调整。
开发企业在实施规划的过程中需要对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须报市规划国土局审批。
第八条市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在开发区内安排建设项目,开发企业应当服从。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7.01•【字号】•【施行日期】1998.07.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1998年5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合理地进行城市建设,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和环境的保护,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市行政区为深圳市城市规划区。
在本市行政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规划应当依法制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者废止。
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纳入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障社会公众利益,体现社会公平原则。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
第五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城市规划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的实施、监督和管理。
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本条例及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城市规划委员会第六条市政府设立深圳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一)对城市总体规划、次区域规划、分区规划草案进行审议;(二)对城市规划未确定和待确定的重大项目的选址进行审议;(三)下达年度法定图则编制任务;(四)审批法定图则并监督实施;(五)审批专项规划;(六)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市规划委员会由二十九名委员组成,委员包括公务人员、有关专家及社会人士,其中,公务人员不超过十四名。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农建设用地和征地返还用地土地使用权交易若干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农建设用地和征地返还用地土地使用权交易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2.16•【字号】深府[2011]198号•【施行日期】2011.12.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农建设用地和征地返还用地土地使用权交易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11〕198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深圳市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农建设用地和征地返还用地土地使用权交易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深圳市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农建设用地和征地返还用地土地使用权交易若干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含其继受单位,下同)非农建设用地和征地返还用地管理,规范其土地使用权交易,促进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持续发展,推进城市化和特区一体化进程,保障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非农建设用地和征地返还用地是指为了保障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需要,促进其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由规划国土部门核准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保留使用的土地,具体包括:(一)根据市政府1993年发布的《深圳市宝安、龙岗区规划、国土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发布的《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管理办法》划定的非农建设用地。
(二)政府征收原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后,返还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用地。
第三条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农建设用地和征地返还用地以转让、自主开发、合作开发、作价入股等方式进入市场交易的,适用本规定。
非农建设用地中的原农村居民住宅用地(含统建楼用地)和公共设施用地不得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市政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8号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8号——《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1.27•【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8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8号《〈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五届九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勤2013年11月27日《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住房和建设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物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职责:(一)组织实施《条例》以及其他关于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二)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三)指导、协调区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行业协会等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四)依照《条例》以及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五)统一监督管理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六)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七)建立物业管理电子投票信息系统、网络信用平台和诚信档案制度;(八)依法处理物业管理重大信访事项;(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第三条区主管部门接受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履行辖区内下列物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职责:(一)指导街道办事处履行物业管理监管职责;(二)确认未能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的情形,责令严重违法的业主委员会限期整改、解散;(三)撤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撤销管理规约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显失公平的内容,决定管理规约中对特定业主显失公平的内容对该特定业主无效;(四)会同街道办事处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争议;(五)指导、监督和管理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六)办理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行业协会制裁、安全防范应急预案等备案事项;(七)批准协议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申请;(八)依照《条例》以及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九)依法处理物业管理信访事项;(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特区内农用规划地的几项规定-深府[1982]198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特区内农用规划地的几项规定
正文:
----------------------------------------------------------------------------------------------------------------------------------------------------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特区内农用规划地的几项规定
(深府[1982]198号1982年10月7日)
根据深常纪[1982]9号文件精神,为了搞好副食品生产基地的建设,保障副食品生产的正常进行,适应特区建设的需要,同意市规划局在特区内规定的农用规划地,为了确保农用规划在规划使用期间不改作他用,并充分发挥农业用地的作用,特作如下规定:
一、各行各业要大力支援农业用地的生产建设。
水利部门要搞好水利设施,不断提高抗旱排涝能力;环卫部门要将城市垃圾分类收集,增加基地有机质肥料来源,严禁用有害垃圾作肥料;计划、财政、供销和物资等部门要积极组织和安排资金,并做好生产资料的供应工作。
二、农用规划地在规划使用年限内一般不征用,如确有特殊需要征用,要经市政府批准。
三、少量经批准征用的农用规划地,除付给正常征地费外,还要适当补偿农业基地建设和搬迁等费用,此费用由征用单位支付给主管部门统一使用。
四、建议部门和施工单位在农用规划地邻近基建施工16寸,要保护好农用规划地的水利设施,不得污染环境,如有损坏水利设施和给生产造成损失的,要给予赔偿。
——结束——。
国务院关于扩大深圳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国函[2010]45号
国务院关于扩大深圳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正文:---------------------------------------------------------------------------------------------------------------------------------------------------- 国务院关于扩大深圳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国函〔2010〕45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你省《关于延伸深圳经济特区范围的请示》(粤府〔2009〕114号)收悉。
现批复如下:一、为进一步提高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和科学发展能力,扎实推进深圳市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尽快解决特区内外发展不平衡、特区发展空间局限和“一市两法”等问题,同意将深圳经济特区范围扩大到深圳全市,将宝安、龙岗两区纳入特区范围。
二、你省和深圳市要做好特区范围扩大后的统筹规划工作,要按照走集约化、内涵式发展道路的要求,进一步做好特区城市管理、产业布局、土地利用和城市规划等工作,加强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推动深港合作和珠三角地区一体化发展,更好地发挥深圳经济特区在新时期对全国深化改革开放、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示范和带动作用。
三、经济特区范围扩大到深圳全市后,暂时保留现有的特区管理线,不再新设。
今后视发展需要,由你省商有关部门提出特区管理线处理办法,按程序报批。
按照有关规定,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不享受《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规定的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积极支持深圳市做好扩大经济特区范围工作。
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扩大经济特区范围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统筹研究,提出相应对策。
五、深圳市扩大经济特区范围,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试点实施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试点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结合《深圳市土地管理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市政府确定的试点区域内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
对非原村民所建住宅类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对以房地产开发为目的未经批准建设的住宅类违法建筑(包括建成后已实际分割转让的情形),不予处理确认。
第三条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试点工作,应当遵循《决定》第一条规定“全面摸底、区别情况、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甄别主体、宽严相济、依法处理、逐步解决”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市查处违法建筑和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问题领导小组负责对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试点工作进行统筹、协调和指导,强化问责机制,并向各试点区域派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工作特派员。
试点区域所在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设立的查处违法建筑和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问题领导小组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处理工作,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查违办)开展具体工作并核发处理文书。
第五条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规划土地审查,核定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用地面积、土地用途、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及期限、权属性质等指标及地价补缴金额。
第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安全鉴定工作,组织制订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安全鉴定及委托相关程序规则,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建立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目录。
第七条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组织制订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消防技术规范、消防安全评价技术规范和消防监督管理办法,办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手续并实施消防监管,加强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市场监管、公安、房屋租赁、环保、文化、卫生、工业、水务、侨务、民政、司法等相关职能部门及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工作。
深圳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知识问答
深圳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知识问答发布日期:2009-10-26文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于2009年6月2日正式颁布实施。
《决定》是我市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特区内外一体化发展,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示范市的重大举措,对我市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规划建设水平具有重要意义,是我市深入开展查违工作,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法规性文件。
《决定》立足于一揽子解决所有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将不同时期、不同类型的违法建筑全部纳入处理范畴。
主要思路是,在《决定》颁布之日起一年内对所有违法建筑进行普查,然后对经普查记录的违法建筑区别其违法程度分类处理。
违法建筑信息普查工作是落实《决定》的基础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
为认真贯彻实施《决定》,推动信息普查工作如期、高效、优质完成,我们编撰了100条知识问答,针对《决定》的精神实质、主要内容以及当事人在信息普查工作中可能遇到的问题进行解释答疑,引导当事人正确理解、主动申报,积极配合信息普查工作。
1、如何理解农村城市化?答:农村城市化是指农业为主的传统乡村社会向以工业和服务业为主的现代城市社会逐渐转变的历史过程。
具体包括人口职业的转变、产业结构的转变、土地及地域空间的变化。
2、深圳实现了农村城市化吗?答:深圳经过1992、2003年两次农村城市化改造,2005年底全市原农业户口人员已全部转为城市居民,农村集体土地已转为国有,土地所有权实现了从国家所有和农村集体所有的二元结构到国家所有的一元结构的转变。
3、深圳的两次农村城市化改造是怎样进行的?答:1992年6月18日,中共深圳市委、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农村城市化的暂行规定》,特区内土地转为国有、村民转为居民,为深圳建设成外向型、多功能的国际性城市奠定了基础。
2003年10月29日,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加快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进程的意见》,对宝安、龙岗两区进行城市化改造,实现深圳经济特区内外一体化全面快速发展。
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2024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10•【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4号•【施行日期】2024.05.10•【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7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3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与管辖第三章调查与处理第四章强制措施与执行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规划土地监察工作,规范规划土地监察执法行为,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保护土地资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规划土地监察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规划土地监察,是指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执行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规划违法行为)和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05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2009
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 2009年06月02日打印本页关闭本页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为了全面清理、甄别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强化土地资源管理,推进城市化进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我市实际,作如下决定:一、市、区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实施处理违法建筑的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全面摸底、区别情况、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甄别主体、宽严相济、依法处理、逐步解决的原则,全面推进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工作。
二、本决定所称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以下简称违法建筑)是指:(一)原村民非商品住宅超批准面积的违法建筑(二)1999年3月5日之前所建的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和《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两规”)处理条件,尚未接受处理的违法建筑;(三)1999年3月5日之前所建不符合“两规”处理条件的违法建筑;(四)1999年3月5日之后至2004年10月28日之前所建的各类违法建筑;(五)2004年10月28日之后至本决定实施之前所建的除经区政府批准复工或者同意建设外的各类违法建筑。
三、市政府应当对全市违法建筑进行全面普查,建立违法建筑台账和数据库,逐项列明建设当事人或者管理人、区位坐标、用地属性、建筑面积、建设时间、类别和用途等内容。
违法建筑普查工作应当在本决定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
进行普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四、违法建筑建设当事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本决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普查工作要求向违法建筑所在街道办事处申报。
逾期不申报的,由街道办事处在建筑物所处社区、辖区主要公共场所以及市、区政府网站公告三个月;公告期满仍不申报的,由街道办事处临时管理,并在普查工作结束时,依法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2019修正)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2019修正)【发文字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1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9.05【实施日期】2019.09.0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修正)为了全面清理、甄别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强化土地资源管理,推进城市化进程,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我市实际,作如下决定:一、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实施处理违法建筑的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全面摸底、区别情况、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甄别主体、宽严相济、依法处理、逐步解决的原则,全面推进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工作。
二、本决定所称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以下简称违法建筑)是指:(一)原村民非商品住宅超过批准面积的违法建筑;(二)1999年3月5日之前所建的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和《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两规”)处理条件,尚未接受处理的违法建筑;(三)1999年3月5日之前所建不符合“两规”处理条件的违法建筑;(四)1999年3月5日之后至2004年10月28日之前所建的各类违法建筑;(五)2004年10月28日之后至本决定实施之前所建的除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复工或者同意建设外的各类违法建筑。
三、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全市违法建筑进行全面普查,建立违法建筑台帐和数据库,逐项列明建设当事人或者管理人、区位坐标、用地属性、建筑面积、建设时间、类别和用途等内容。
违法建筑普查工作应当在本决定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的处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的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规划实施,拓展产业发展空间,完善城市公共配套,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产业类违法建筑(以下简称产业类历史违建)和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公配类历史违建)的安全纳管、处理确认、依法拆除或者没收。
本办法所称产业类历史违建,包括生产经营性和商业、办公类历史违建。
生产经营性历史违建,是指厂房、仓库等实际用于工业生产或者货物储藏等用途的建筑物及生活配套设施。
商业、办公类历史违建,是指实际用于商业批发与零售、商业性办公、服务(含餐饮、娱乐)、旅馆、商业性文教体卫等营利性用途的建筑物及生活配套设施。
本办法所称公配类历史违建,是指实际用于非商业性文教体卫、行政办公及社区服务等非营利性用途的建筑物及生活配套设施。
第三条市查违办负责历史违建处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规范处理程序、操作流程,统一格式文书,完善历史违建处理系统。
第四条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负责统筹辖区内历史违建的处理,组织开展辖区历史违建安全纳管、规划土地审查、基本生态控制线内历史违建核查、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继受单位认定等相关工作,规划土地审查部门由各区自行确定。
区政府应当保障处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机构人员以及工作经费。
各区可以结合辖区实际,就历史违建处理工作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报市查违办备案。
街道办事处(含新区设立的办事处,下同)负责历史违建初审,实施历史违建安全纳管,开展宣传工作。
社区工作站负责配合街道办事处开展历史违建处理相关工作。
区查违办负责组织开展历史违建分类审查及简易处理,核发处理文书。
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依法对历史违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规划国土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历史违建规划土地审查操作指引,指导、监督历史违建的测量、地质灾害安全隐患排查与治理、规划土地审查和基本生态控制线内历史违建核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20年)》的意见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20年)》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5.18•【字号】深府办[2011]49号•【施行日期】2011.05.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20年)》的意见(深府办〔2011〕49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国务院关于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国函〔2010〕78号,以下简称《批复》)同意《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为全面贯彻落实《批复》精神,做好《总体规划》实施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实施《总体规划》的重要意义(一)实施《总体规划》是新时期国家对深圳发展的战略要求。
《批复》明确“深圳是我国的经济特区、全国性经济中心城市和国际化城市”,并要求深圳继续改革开放,当好推动科学发展排头兵,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取得新进展、实现新突破、迈上新台阶。
(二)实施《总体规划》是全面推动现代化国际化先进城市建设的重要部署。
《总体规划》是深圳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
实施《总体规划》,将增强城市综合实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推动特区一体化进程,进而实现以城市发展服务各项事业发展、以城市现代化提升产业现代化,以城市现代化提升市民生活质量。
(三)实施《总体规划》是实现城市转型、创造“深圳质量”的重要保障。
《总体规划》是实现城市发展转型的纲领性文件,是实现以城市化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重要途径。
实施《总体规划》,探索可持续发展的城市节约集约发展模式,以城市更新、土地整备和城市发展单元等手段拓展城市发展空间,破解城市空间发展困境和资源瓶颈制约,将持续提升城市发展质量。
二、实施《总体规划》的总体要求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落实《批复》精神,结合《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围绕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城市发展模式转型,优化产业结构和空间结构,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功能,不断增强城市综合实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逐步把深圳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生态良好、特色鲜明的现代化国际化先进城市。
2023年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更新条例最新版
2023年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更新条例最新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更新规划与计划第三章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第四章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第五章保障和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更新活动,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品质,改善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更新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对城市建成区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域,根据本条例规定进行拆除重建或者综合整治的活动:(一)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急需完善;(二)环境恶劣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三)现有土地用途、建筑物使用功能或者资源、能源利用明显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影响城市规划实施;(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城市更新的其他情形。
根据市住房发展规划,旧住宅区拆除重建后优先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安居型商品房和人才住房等公共住房建设,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城市更新应当遵循政府统筹、规划引领、公益优先、节约集约、市场运作、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更新应当增进社会公共利益,实现下列目标:(一)加强公共设施建设,提升城市功能品质;(二)拓展市民活动空间,改善城市人居环境;(三)推进环保节能改造,实现城市绿色发展;(四)注重历史文化保护,保持城市特色风貌;(五)优化城市总体布局,增强城市发展动能。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全市城市更新工作,研究决定城市更新工作涉及的重大事项。
市城市更新部门是城市更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全市城市更新工作,拟订城市更新政策,组织编制全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年度计划,制定相关规范和标准。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六条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下同)负责统筹推进本辖区城市更新工作。
区城市更新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更新组织实施和统筹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深圳市农村集体三资管理问题
深圳市农村集体三资管理问题1. 引言深圳市作为中国改革开放的先行者和经济特区,取得了令人瞩目的发展成就。
然而,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农村地区面临着一系列的问题,其中之一就是农村集体三资管理问题。
本文将对深圳市农村集体三资管理问题进行综合分析,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2. 农村集体三资管理问题的背景农村集体三资管理问题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资金和资源管理不规范、不透明的现象。
这些集体资产的管理涉及到土地、农田、村庄建设、农村基础设施等方面的问题。
由于历史原因和发展不平衡的问题,农村集体三资管理问题在深圳市尤为突出。
3. 农村集体三资管理问题的表现3.1 资产流失由于农村集体三资管理不规范,导致资产流失的问题突出。
一方面,集体资产被个人非法占有或挪用,造成了集体经济的衰退。
另一方面,由于土地管理不善,导致土地资源浪费和破坏,影响农村可持续发展。
3.2 资金管理混乱农村集体资金管理混乱是另一个突出的问题。
资金的使用缺乏透明度,容易出现贪污腐败和滥用职权的情况。
同时,资金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容易导致资金流向不明,损害集体利益。
3.3 资源分配不公由于农村集体三资管理问题,导致资源分配不公平。
一些村庄或个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更多的资源和利益,导致贫富差距扩大,社会不稳定因素增加。
4. 农村集体三资管理问题的原因4.1 制度缺陷农村集体三资管理问题的根源是制度缺陷。
长期以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体制和制度不完善,缺乏有效的监督和约束机制,容易导致权力滥用和腐败问题。
4.2 缺乏专业管理人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缺乏专业管理人才,导致管理能力不足,难以有效管理资产、资金和资源。
同时,由于农村地区的发展相对滞后,吸引和培养专业化管理人才的机制也不完善。
4.3 村民参与意识不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问题还与村民参与意识不强有关。
部分村民缺乏对集体财产的保护意识,对于集体事务的参与和监督缺乏积极性,容易导致集体资产的流失和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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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特区举办以来,特区农村面貌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农民迫切要求改善生活和居住条
件。市政府早在一九八二年就农村建房用地问题制定了暂行规定。但由于农村规划工
作跟不上,不少农民建房大大超过了规定标准。有的不按城市总体规划违章滥建,有的多
建住房和厂房高价出租等等,严重违反了国家的政策、法规,妨碍了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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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当前应立即采取的措施
(一)为防止在农村规划期间,多占用地,多建住房,各管理区农村建设审批工作一律暂
停。
(二)对未经市规划局划定用地红线的农村,正在兴建的集体建房或私房各管理区要重
新审核,对未经批准的违章建筑,或违反有关规定,超建或改变房屋性质的,一律要停止施/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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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深圳特区农村规划工作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深圳特区农村规划工作的通
知
【法规类别】特区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深圳市政府
【发布日期】1986.06.27
【实施日期】1986.06.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深圳特区农村规划工作的通知
线。今后农民建房要控制在划定范围内,严禁农民无限制地建房。制定控制线工作要求
在今年十月一日前完成。
(2)根据我市农村建设的政策,及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在划定控制线后,通过调查研究,
拟定出每个农村各项建设的用地方案,呈交市用地审批例会通过,力争在今年底完成。
(3)组织力量做好农村的详细建设规划,明年七月一日前完成。
如不及时制止,势必造成严重恶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农村城市化的规定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农村城市化的规定(1992年6月18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建立以来,特区农村的经济发展、村镇建设、生活环境都发生了重大变化,为了适应这种变化和进一步发展经济,提高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加速特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现把深圳建设成为外向型、多功能的国际性城市的战略目标,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特区农村和农民系深圳特区范围内68个村委会、沙河华侨农场和所属持特区内常住农业户口的农民、渔鱼和蚝民。
第三条实施农村城市化(即实现农村转化为城市、村民转化为城市居民)的基本原则是: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着眼未来,平衡过渡;兼顾国家、集体与个人的利益,兼顾近期利益与长远利益,有利于促进集体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有利于加强基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城市的总体规划和我市未来发展目标的实现;在实施过程中,不损害群众的正当利益,不降低集体分配水平,不平调集体财产。
第二章管理体制第四条对特区农村现行的管理体制按照职能分解、归类理顺、分步实施、不断完善的原则进行转变。
即将原村民委员会的发展集体经济和组织村民自治的两大职能分开,分别由新的集体经济组织、居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承担。
(一)撤销村民委员会建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建立居委会。
各居委会的名称一般应保留原村地名,并上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批。
(二)在原各村集体企业的基础上组建和完善城市集体经济组织,独立承担发展集体经济的职能。
(三)上述职能以外的其他职能,原则上由区政府的派出机构街道办事处承担。
具体的组织协调工作由区委、区政府负责。
(四)境外有土地的村,在新成立的集体经济组织中,一定时期内保留原村委会的牌子和印章,以利境外土地权属的合法保留。
(五)在体制转变初期,新成立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对居委会给予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上的支持,以保证新居委会的建立和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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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农村城市化的规定(1992年6月18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建立以来,特区农村的经济发展、村镇建设、生活环境都发生了重大变化,为了适应这种变化和进一步发展经济,提高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加速特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现把深圳建设成为外向型、多功能的国际性城市的战略目标,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特区农村和农民系深圳特区范围内68个村委会、沙河华侨农场和所属持特区内常住农业户口的农民、渔鱼和蚝民。
第三条实施农村城市化(即实现农村转化为城市、村民转化为城市居民)的基本原则是: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着眼未来,平衡过渡;兼顾国家、集体与个人的利益,兼顾近期利益与长远利益,有利于促进集体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有利于加强基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城市的总体规划和我市未来发展目标的实现;在实施过程中,不损害群众的正当利益,不降低集体分配水平,不平调集体财产。
第二章管理体制第四条对特区农村现行的管理体制按照职能分解、归类理顺、分步实施、不断完善的原则进行转变。
即将原村民委员会的发展集体经济和组织村民自治的两大职能分开,分别由新的集体经济组织、居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承担。
(一)撤销村民委员会建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建立居委会。
各居委会的名称一般应保留原村地名,并上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批。
(二)在原各村集体企业的基础上组建和完善城市集体经济组织,独立承担发展集体经济的职能。
(三)上述职能以外的其他职能,原则上由区政府的派出机构街道办事处承担。
具体的组织协调工作由区委、区政府负责。
(四)境外有土地的村,在新成立的集体经济组织中,一定时期内保留原村委会的牌子和印章,以利境外土地权属的合法保留。
(五)在体制转变初期,新成立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对居委会给予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上的支持,以保证新居委会的建立和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居委会区划范围的确定,应根据现有村民居住状况,本着“基本不变、个别调整”的原则,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两种方式:(一)现有村民居住比较集中的村,以自然村或村委会为基础建立居委会;(二)村民居住分散的村,将村民穿插归属到现有相邻的居委会。
第三章集体经济组织第六条在农村城市化过程中,应建立和健全集体经济组织,使之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
实施城市化政策后,原集体财产仍属于原全体村民集体所有,由集体企业代表原村民行使集体财产的所有权。
集体企业接受市、区政府有关部门的计划指导和宏观管理。
市、区有关部门根据集体企业的规模、产业结构和管理水平、按照对城市集体企业的统一政策进行管理,并在人才招聘、技术改造、设备引进和经营范围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优惠。
第七条对条件成熟的原村办企业可进行股份制改造,根据不同情况和市关于股份制改造的有关规定,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建立和健全股份制企业内部管理体制及规章制度。
确定股权分配方式。
股权一般分为三种形式:(一)集体积累股。
这部分股权的收益为集体企业所有,主要用于集体积累、扩大企业再生产和发展各项集体福利事业。
集体积累股的比例不低于51%。
少数企业在转变初期为不降低群众的现有分配水平,可适当从集体股红利中提取一部分作分配。
(二)个人分配股。
这部分股权的收益用于个人分配。
各集体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每人所占股权份额。
个人持有的分配股仅为分配的依据,其股权仍为集体企业所有,不得继承、转让、买卖和抵押。
持有分配股权的人员户口迁出(包括死亡)后,股权收归集体所有。
本规定公布后原村民新出生的后代、与原村民结合后户口新迁入的配偶,均不再享受个人分配股股权。
个人分配股比例的确定,以不低于现有的分配水平为原则。
(三)个人集资股。
为了使集体经济得到更大发展,集体企业可向在本企业有分配股的人员和在本企业工作人员集资。
由个人投资形成的个人集资股,股权为投资者个人所有,对这部分股权的处置和管理,应按有关内部股份制企业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特区渔(蚝)业等特殊行业是特区经济的组成部分,在这次农村城市化过程中,其经济组织方式和行政体制同全市农村城市化的要求基本一致。
目前的生产形式基本保持不变,在条件成熟的渔(蚝)村,可在现有集体经济基础上成立渔(蚝)业专业公司,对目前较为零散的渔(蚝)业生产进行指导、协调和组织管理,创造条件推进渔(蚝)业生产的现代化。
在自愿和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以组织渔(蚝)民以船只及其他生产工具等资产折价入股或集资,成立专业股份公司。
第四章土地、房屋与公用设施第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规定,对现有特区内农村的土地采取如下办法实现国有化:(一)特区集体所有尚未被征用的土地实行一次性征收,土地费的补偿办法,按照“深府[1989]7号”文(《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征地工作的若干规定》)执行。
(二)按“深府[1982]185号”文《深圳经济特区农村社员建房用地暂行规定》和“深府[1986]411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深圳经济特区农村规划工作的通知》已划给原农村的集体工业企业用地和私人宅基地,使用权仍属原使用者。
集体企业与个人应按市有关规定分别与市、区国土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办理有关房地产手续。
第十条特区农村城市化应与全市旧村改造工作紧密结合,以利特区总体规划的实现和城市建设管理水平的提高。
在原各村红线范围内的集体企业用地和个人宅基地,在旧城改造中空出的土地,经区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集体企业可以开发建设。
原村民在政府划定的宅基地上合法建筑的房产,转为居民后,其产权不变。
今后私人需在市政府原划定的宅基地上建房,应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转为居民后,集体企业职工和在市内其他单位就业人员的住房,按照市住房改革政策规定解决。
第十一条原各村在红线范围内投资建设的公用设施,在符合城市规划的情况下,仍归原投资者使用,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应配合集体企业进行管理。
今后城市各小区的市政公用设施,均应按城市统一规划的要求由市、区组织投资和建设。
第五章入口管理第十二条将特区内原农民全部一次性转为城市居民。
对于原特区农民配偶为特区外农业户口者,在本规定公布之前结婚的,可不受指标限制迁入特区并转为居民;在本规定公布之后结婚的,执行全市统一的入户政策。
原农民一次性转为城市居民的具体方案由市公安局提出,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对于因各种原因由特区外农村迁入特区并将户口空挂在各村,但并不在该村劳动、生活和参加分配的空挂户,按如下办法解决:(一)由公安机关发出通告,空挂户人员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登记;(二)经公安机关审核,凡属合法迁入者,可一次性转为城市居民,并按规定收取特区基础设施增容费;(三)按实际生活、工作地点,将户口迁入所在地派出所,由相应的居委会进行管理;(四)凡迁入手续不合法或长期地址不清、去向不明、这次又未按时登记的,由公安机关清理后,按国家户籍管理的规定注销户口。
第十四条特区农民转为居民后,按照国家的城市居民计划生育统一政策,一对夫妇只准生育一胎。
对于在本规定公布前已与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生育第二胎合同者,原合同仍然有效,并由市计划生育部门一次性公布这些二胎准生户名单。
第六章就业第十五条集体经济组织现有在职人员的就业基本保持不变,转为居民后,应仍在集体企业中工作。
集体企业应优先安排原本村劳动力就业,对就业困难者尽可能给予照顾。
第十六条男60岁、女55岁以下未就业人员,可领取待业证,在全市范围应聘就业。
市、区劳动部门每年拨出一定招工指标,解决部分劳动就业。
第十七条已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执照的原特区农民,转为居民后,有条件、有能力继续经营的仍可继续经营;转为居民后的待业人员,有条件、有能力个体经营的,在申请营业执照方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七章社会保险与福利第十八条原农村的各项社会保险和福利,包括:养老、退休、医疗、入学、入托等各项基金,有条件继续实行的应保持不变。
集体企业应从集体的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作为社会保险和福利基金,使各项社会福利事业越办越好。
第十九条原各村投资建设的敬老院、幼儿园和各地文化教育、娱乐等设施,由集体企业继续投资建设和管理,居委会予以配合。
有条件的可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集体企业按照城市企业的统一办法,组织在职人员参加全市的工伤、医疗、待业、养老和住房等项社会保险。
第八章民兵与其他事务第二十一条原属村委会领导的民兵组织,原建制不变,农村城市化后由街道办事处党委领导,办事处武装部进行直接管理和指挥。
企业的党组织要加强对本企业民兵和企业治保组织的思想、组织、业务建设的领导,配合基层政权维护本区域的社会治安,搞好全企业的保卫工作。
第二十二条原村委会所设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联谊会等社团组织,可改设在集体企业或居委会中,协助政府部门做好涉外和涉港、澳、台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有关涉外和涉港、澳、台事务中一些必须由政府出面处理的工作,如旧村改造所涉及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房屋、土地、财产事务等,由街道办事处在集体企业和居委会的配合下处理。
第二十四条原发放的过境耕作证、下海证、船民证予以保留,证件的审批与管理仍按原规定执行。
集体企业是原本村境外土地的所有者,拥有境外土地的集体企业,负责保管原村委会的有关历史资料。
集体企业根据所拥有的境外土地和劳动力情况,决定过境耕作和下海作业的人员。
第九章党的组织与群众团体第二十五条各居委会和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实际情况,单独或联合建立党的基层组织,加强基层党组织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在居委会工作的党员、从事个体和私营企业经营的党员和待业、退休的党员等,由居委会的党组织领导;在集体企业工作的党员,由企业党组织领导;在社会上其他单位工作的党员,由所在单位党组织领导。
第二十七条居委会和集体企业的党组织,均接受街道办事处党委领导。
第二十八条居委会、集体企业根据需要建立健全工会、共青团、妇联、治保、调解等各类群众组织,更好地发挥这些组织在联系群众中的桥梁、纽带作用,保证党的各项方针政策在基层的贯彻落实。
第十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由特区农村城市化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协调,具体工作由各区委、区政府负责,市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原特区农村有关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部分,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