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巴林王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
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中国和意大利两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中国和意大利两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89.12.31•【文号】国税外字[1989]第380号•【施行日期】1989.12.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中国和意大利两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外字[1989]第380号1989年12月3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我国政府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意税收协定”)业经我局以国税外字[1989]第313号文通知你局,从1990年1月1日起执行。
现对执行中若干条文解释明确如下:一、中意税收协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是缔约国双方相互对减免税给予视同已征税抵免的规定。
该款所说“按照该国法律和规定可以在限定的期限内享受免税或减税……”,是指不仅适用于缔约国税法规定的减免税,还适用于为了鼓励投资制定专项规定所给予的减免税。
在我国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沿海经济开放区鼓励外商投资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资建设港口码头优惠待遇的暂行规定》等规定中,有关对所得税的减征、免征规定,以及今后实施的其它类似规定。
二、中意税收协定议定书第七条是应意方要求,照顾其国内法的规定和其对外签订税收协定的通常作法而列入的。
意国内法规定,如对不符合协定征收的意大利税收提出异议时,首先必须按意国内诉讼程序提出诉讼,期限为69天。
国税发[2010]64号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生效执行的通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生效执行的通知国税发[2010]64号2010年6月28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已于2010年2月10日正式签署。
双方外交主管部门分别于2010年5月4日和2010年5月10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
根据《议定书》第八条的规定,该《议定书》自2010年6月9日起生效,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愿意缔结一项议定书,以修订2000年5月15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协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删除,以下列替代:“(一)在中国:1. 个人所得税;2. 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中国税收”)”第二条协定第四条第一款删除,以下列替代:“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任何其他类似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第三条协定第十条第二款删除,以下列替代:“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
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一)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韩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韩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韩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1994年9月2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我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于1994年3月28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其议定书,业经我国外交部同韩国驻华大使馆分别于1994年8月29日和1994年8月13日互致照会确认双方已完成该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
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自1994年9月27日开始生效。
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上述协定及议定书的文本,我局已于1994年4月9日以国税发[1994]098号文检发你局,请依照执行。
——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法规类别】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税收征收管理税收违法处理税收优惠【发文字号】国税发[2010]75号【部分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财产收益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10.07.26【实施日期】2010.07.26【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2007年7月11日,中国与新加坡签署了新的政府间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其议定书,2009年8月24日,双方签署了该协定的第二议定书。
该协定及其议定书以及第二议定书(以下统称“中新协定”)已分别于2008年1月1日与2009年12月11日起执行。
根据中新协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以下简称中新协定条文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时,应注意:一、我国对外所签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中新协定条款规定内容一致的,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协定相同条款的解释及执行;二、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与此前下发的有关税收协定解释与执行文件不同的,以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为准;三、各地税务机关要组织有关干部认真学习中新协定条文解释,并在此基础上正确理解与执行税收协定;四、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层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韩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韩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
协定生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4.09.22
•【文号】
•【施行日期】1994.09.22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韩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
效的通知
(1994年9月2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我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于1994年3月28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其议定书,业经我国外交部同韩国驻华大使馆分别于1994年8月29日和1994年8月13日互致照会确认双方已完成该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
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自1994年9月27日开始生效。
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上述协定及议定书的文本,我局已于1994年4月9日以国税发[1994]098号文检发你局,请依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5号--关于《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5号--关于《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法规类别】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税收征收管理税收违法处理税收优惠【发文字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5号【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10.10.08【实施日期】2010.09.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5号)关于《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议定书,已于2009年7月15日在澳门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0年6月25日和2010年9月15日互相通知已完成使该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
根据该议定书第十条的规定,议定书应自2010年9月15日起生效,并适用于2011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十月八日《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议定书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为修订2003年12月27日在澳门签订的《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取消《安排》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用下列规定替代:“(一)在内地1.个人所得税;2.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内地税收”)”第二条取消《安排》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下列规定替代:“一、在本安排中,‘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一方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成立地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一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但是,该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该一方的所得,而在该一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第三条取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日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1983年9月6日换文中国1983年9月6日换文日本1983年12月27日换文中国1991年12月26日换文中国(一)1991年12月26日换文中国(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下列税种:(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1. 个人所得税;2.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3. 外国企业所得税;4. 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二)在日本国:1. 所得税;2. 法人税;3. 居民税。
(以下简称“日本国税收”)二、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有效行使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和有效行使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土;(二)“日本国”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有效行使有关日本国税收法律的所有日本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日本国有管辖权和有效行使有关日本国税收法律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土;(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日本国;(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日本国税收;(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八)“国民”一语是指所有具有缔约国任何一方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所有在该缔约国税收上,视同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非法人团体;(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日本国方面是指大藏大臣或其授权的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巴林王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巴林王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2.07.16
•【文号】国税发[2002]88号
•【施行日期】2002.07.1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税收征管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巴林王国政府
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2]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巴林王国政府于2002年5月16日在北京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双方外交部分别于2001年7月10日和2002年6月30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该协定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
根据该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协定应自2002年8月8日起生效,并适用于2003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上述协定文本,总局已于 2002年5月24日以国税函[2002]451号文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二年七月十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毛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议定书文本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毛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法规类别】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税收优惠
【发文字号】国税函[2006]833号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6.09.08
【实施日期】2006.09.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毛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
通知
(国税函[2006]8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已于2006年9月5日由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和毛里求斯驻华大使钟律芳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北京正式签署。
该议定书还有待于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议定书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九月八日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
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一项议定书,以修订1994年8月1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
议定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税收征收管理税收违法处理税收优惠
【发文字号】国税函[2010]9号
【部分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10.01.05
【实施日期】2010.01.05
【时效性】部分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二议定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第一条常设机构问题
本议定书第一条“一百八十三天”取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10‟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
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第二议定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二议定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第一条常设机构问题
本议定书第一条“一百八十三天”取代协定第五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六个月”的规定,应适用于2008年12月11日(该议定书草签之日)后开始的服务活动及为提供该项活动来华从事工作的人员。
2008年12月11日前已来华提供服务的,按原规定的计算时间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二、关于第二条第一款双方给予互免利息所得税机构问题
— 1 —
本议定书对协定第十一条双方给予互免利息所得税的金融机构进行了重新规定,并明确这些机构应完全为政府所拥有并且其活动不属于商业银行性质。
三、关于第二条第二款有关利息免税问题
根据本议定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新加坡星展银行总行,即按1986年签署的协定规定可以享受免征利息所得税的金融机构,从现行协定生效(2007年9月18日生效)前已签订的贷款合同中取得的贷款利息给予继续享受免征利息所得税的过渡政策,过渡期为上述贷款合同期满为止,但以不超过2011年1月1日为限。
请做好上述规定的执行工作,如有问题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国际司)反映。
二○一○年一月五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国家税务总局 2010年1月12日封发
校对:国际税务司
— 2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2007年7月11日,中国与新加坡签署了新的政府间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其议定书,2009年8月24日,双方签署了该协定的第二议定书。
该协定及其议定书以及第二议定书(以下统称“中新协定”)已分别于2008年1月1日与2009年12月11日起执行。
根据中新协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以下简称中新协定条文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时,应注意:一、我国对外所签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中新协定条款规定内容一致的,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协定相同条款的解释及执行;二、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与此前下发的有关税收协定解释与执行文件不同的,以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为准;三、各地税务机关要组织有关干部认真学习中新协定条文解释,并在此基础上正确理解与执行税收协定;四、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层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第一条人的范围第一条确定协定适用的范围为“缔约国一方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本规定有三层含义。
第一,协定适用于“人”;第二,这些人必须是居民;第三,这些身为居民的人必须属于缔约国一方或双方。
其中“人”和“居民”的具体含义分别见下文对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1991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下列税种:(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1.个人所得税;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3.外国企业所得税;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二)在日本国:1.所得税;2.法人税;3.居民税。
(以下简称“日本国税收”)二、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有效行使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和有效行使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土;(二)“日本国”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有效行使有关日本国税收法律的所有日本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日本国有管辖权和有效行使有关日本国税收法律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土;(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日本国;(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日本国税收;(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八)“国民”一语是指所有具有缔约国任何一方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所有在该缔约国税收上,视同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非法人团体;(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日本国方面是指大藏大臣或其授权的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一、本协定适用于下列税种:(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1.个人所得税;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3.外国企业所得税;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二)在日本国:1.所得税;2.法人税;3.居民税。
(以下简称“日本国税收”)二、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有效行使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和有效行使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土;(二)“日本国”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有效行使有关日本国税收法律的所有日本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日本国有管辖权和有效行使有关日本国税收法律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土;(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日本国;(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日本国税收;(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它团体;(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八)“国民”一语是指所有具有缔约国任何一方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所在在该缔约国税收上,视同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非法人团体;(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日本国方面是指大藏大臣或其授权的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巴布亚新几内亚•【条约领域】税收•【公布日期】1994.07.14•【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签订日期1994年7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巴布亚新几内亚:根据巴布亚新几内亚法律征收的所得税。
(以下简称“巴布亚新几内亚税收”)(二)在中国:1.个人所得税;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二、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缔约国各方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一)“巴布亚新几内亚”一语是指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用于地理概念时,包括根据现行与国际法一致的有关开发大陆架的自然资源,其海底和底土的巴布亚新几内亚法律所规定的毗邻区域;(二)“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巴布亚新几内亚或者中国;(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七)“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巴布亚新几内亚税收或者中国税收;(八)“国民”一语是指: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组织、团体或其他实体;(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十)“主管当局”一语:1.在巴布亚新几内亚方面是指国内收入局总局长或其授权的代表;2.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日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1983年9月6日换文中国1983年9月6日换文日本1983年12月27日换文中国1991年12月26日换文中国(一)1991年12月26日换文中国(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下列税种:(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1. 个人所得税;2.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3. 外国企业所得税;4. 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二)在日本国:1. 所得税;2. 法人税;3. 居民税。
(以下简称“日本国税收”)二、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有效行使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和有效行使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土;(二)“日本国”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有效行使有关日本国税收法律的所有日本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日本国有管辖权和有效行使有关日本国税收法律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土;(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日本国;(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日本国税收;(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八)“国民”一语是指所有具有缔约国任何一方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所有在该缔约国税收上,视同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非法人团体;(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日本国方面是指大藏大臣或其授权的代表。
中国和韩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大韩民国:1、所得税2、公司税3、居民税。
(以下简称“韩国税收”)(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1、个人所得税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一)“韩国”一语是指大韩民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韩国税收法律的所有大韩民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大韩民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二)“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韩国或者中国(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韩国税收或者中国税收(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八)“国民”一语是指:1、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2、所有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和协会(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十)“主管当局”一语:1、在韩国方面,是指财务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2、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中国和韩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大韩民国:1、所得税2、公司税3、居民税。
(以下简称“韩国税收”)(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1、个人所得税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一)“韩国”一语是指大韩民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韩国税收法律的所有大韩民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大韩民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二)“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韩国或者中国(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韩国税收或者中国税收(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八)“国民”一语是指:1、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2、所有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和协会(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十)“主管当局”一语:1、在韩国方面,是指财务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2、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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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巴林王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标 签】避免双重征税,防止偷漏税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发﹝2002﹞88号
【发文日期】2002-07-16
【实施时间】2002-08-08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协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巴林王国政府于2002年5月16日在北京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双方外交部分别于2001年7月10日和2002年6月30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该协定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
根据该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协定应自2002年8月8日起生效,并适用于2003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上述协定文本,总局已于2002年5月24日以国税函[2002]451号文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