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法律实现程序正义——萨默斯“程序价值”理论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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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的独立价值

程序的独立价值

程序的独立价值摘要:程序是公正的保障,程序正义是实质正义的前提。

任何法律决定必须经过正当的程序,程序有其自身独立的价值跟实际意义,不能以实体的正义作为参照去评判程序的正义,也不能以程序的正义作为基准去决定实体的正义,理论界已经普遍认同了程序的具有独立价值的这一观点。

本文中笔者梳理了关于程序独立价值的既有研究,在程序概念的基础上剖析程序具体的实际价值,此外本文还将论述程序独立价值与司法实践的关系。

关键词:程序;价值;司法实践一、问题的提出程序,从法律角度来看,一般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步骤来作出法律决定的过程。

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律程序基本上都是由程序法加以明文规定。

我国民事审判程序即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程序性法律来规定的。

笔者在本文中提出的问题是:程序独立价值理论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程序独立价值理论与实践的关系在司法过程中是怎样体现的。

二、既有研究的梳理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越来越多学者的研究表明法律程序还具有除工具职能以外的独立价值,并认为程序价值概念本身应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程序价值应仅仅包括也只能包括后者,即程序本身拥有的独立的价值,因表达的侧重点不同也有人评价其为程序本位主义意义上的价值,或从程序的价值标准上表述为程序正义,或从程序设计的内容上表述为正当程序。

目前对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的研讨在当今诉讼法学领域中依然是相当热门的话题,对此有着诸多观点,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诉讼程序价值可以算得上是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关系争论的焦点。

到目前为止法学界对这一命题还处于理论上的认知和深入探讨阶段,甚至还没有形成一个公认的比较成型的理论体系。

我国长期以来受程序工具主义的支配,把诉讼程序视为工具,而将保障实体公正作为其首要目标在立法、司法实践中得到印证。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论程序正义3000字

论程序正义3000字

论程序正义3000字程序正义是指一种法律观念,强调法律程序的公正和合理性,以确保判决的公正性和可接受性。

程序正义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还是一个伦理和道德问题。

在一个公正的程序中,人们应该受到公正对待,而不受任何歧视或其他不公正待遇。

本文将探讨程序正义的重要性、实现方式以及其与其他正义概念的关联。

程序正义的重要性程序正义的重要性在于它对于维护公正和平等具有重要意义。

在一个公正的程序中,人们应该受到公正对待,而不受任何歧视或其他不公正待遇。

程序正义能够确保人们得到公正的判决,避免不公正和错误的判决。

此外,程序正义还能够保护人们的权利和自由,确保人们不受非法的干涉和侵犯。

程序正义的实现方式程序正义的实现方式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确保法律程序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法律程序的公正性和透明度是确保程序正义的关键。

法律程序应该公正、透明,并且应该受到监督和审查。

2. 确保判决的公正性和可接受性。

判决的公正性和可接受性是程序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

判决应该公正、合理,并且应该受到法律和社会的认可。

3. 加强法律教育。

法律教育是确保人们理解和尊重程序正义的关键。

法律教育能够帮助人们了解法律程序的重要性和意义,提高人们的法律素养和法律意识。

程序正义与其他正义概念的关联程序正义与其他正义概念有着密切的关联。

程序正义是确保公正和平等的关键,而公正和平等则是正义的核心。

程序正义还能够保护人们的权利和自由,这与自由和权利正义也有着密切的关联。

此外,程序正义还能够确保法律程序的公正性和透明度,这与实质正义也有一定的关联。

结论程序正义是一个重要的法律和伦理概念,它对于维护公正和平等具有重要意义。

程序正义的实现方式包括确保法律程序的公正性和透明度、确保判决的公正性和可接受性以及加强法律教育等。

论程序正义的现实价值

论程序正义的现实价值

论程序正义的现实价值文稿归稿存档编号:[KKUY-KKIO69-OTM243-OLUI129-G00I-FDQS58-论程序正义的现实价值程序正义是法治国家的标志,又称程序公正,是指司法程序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受到公平的对待。

其实质是以程序是否公正作为衡量法治与司法正当性和公正性的基本尺度,强调各方主体机会的平等,以及执法过程中手段的合法性和形式上的正当性。

现代各国法律普遍确立的举证、回避、辩护、无罪推定、自由心证、公开审判等原则和制度就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和主要体现。

程序正义在法治运作过程中贯穿着永恒的矛盾,即法与情理、规则与价值、法律规范与道德及其它社会规范之间的冲突和矛盾。

程序正义相对于法律规范中体现的“实体正义”,它强调的是法律适用中的操作规程的公平;相对于审判所达到的“结果的正义”,它强调的是审判过程的严格和平等;相对于纠纷解决中情理与规则的综合平衡所追求的“实质正义”,它所强调的是规则所体现的形式合理性。

因此,程序正义理念就是在不否认实质正义的同时,强调程序的优先,或者以程序为本位。

一、程序正义的实质内涵正义是一张普洛透斯的脸,变化无常,随时可以呈现不同形态,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①。

正义作为一种主观的价值判断,从不同角度看,有许多不同的定义或阐述。

其中经典的分类有亚里士多德的“分配正义与校正正义”,还有比较盛行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

实体正义是关于制定什么样的规则来公正的分配社会资源的问题,程序正义则是怎样实施这些规则以及当这些规则被违反时如何加以处置的问题。

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华夏出版社,1987年12月,第1版,第238页。

程序正义指的是过程的正义(justice in process),即无论处理个案的过程所得出的具体结论是什么,这一过程都应当受到某些实体正义之外的其他正义原则的指引和限制。

这些原则的具体内容是什么,人们的看法并不完全一致,但是,在最低限度上是没有分歧的,这就是“自然正义”(nature justice)”原则的基本要求。

程序正义的价值与实现

程序正义的价值与实现

程序正义的价值与实现摘要:伴随着法治建设的进步和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程序正义的价值日益凸显。

程序正义既有工具性的外在价值,也有其正义性的内在价值。

正确认识程序正义的价值和实现其价值,对于司法公正有着重要意义。

关键词:程序正义价值程序正义是与实体正义相对的概念,起源于英美法中的“自然正义”。

自然正义有两个基本要求,即“任何人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和“法官在裁判时应听取双方的陈述申辩”。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把实体正义作为最高价值目标,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较为常见。

一、法律程序的价值刑事审判是一个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过程,更是一个价值选择和实现的过程。

要确立刑事审判的原则,就要权衡法律程序的诸多价值。

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搞清楚法律程序究竟有哪些价值。

笔者认为,法律程序的价值主要有两个,一是其内在价值,即程序的正义性;二是其外在价值,即程序的工具性。

法律程序的内在性价值是指“不依赖于判决结果而存在”的,即使并未促进判决准确性,法律程序也要加以维护的价值,如正义、尊严、参与等。

程序正义的内在价值旨在表达一种思想,即一个人的人权和尊严在司法活动中要受到尊重。

坚持程序正义的内在价值也有助于使诉讼方从心理上接受裁判结果。

法律程序的外在价值,即程序的工具性。

公正的程序具有实现实体正义的功能,通过法定的审判程序确保刑事实体正义的实现,这也是法治的要求。

在公权力面前,个人是渺小的。

为了防止定罪活动任意进行,法治要求一套公正的程序来限制国家定罪的法律机制。

因此,刑事审判程序的工具性意义,不可忽视。

二、不同的程序价值理论模式确定刑事审判程序的过程也是价值选择的过程。

学界关于程序价值理论的模式主要有四种,即绝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相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和经济效益主义程序理论。

绝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认为,程序只是用以实现实体法目的的工具和手段,程序只有在对查明真相和适用实体法有用时,才真正富有意义和价值。

绝对工具程序理论发现了程序在实现实体法方面的意义和作用,但是,绝对工具主义将审判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强调过了头,以至于无法对程序的意义作出全面的认识。

走向综合性程序价值理论——贝勒斯程序正义理论述评

走向综合性程序价值理论——贝勒斯程序正义理论述评

走向综合性程序价值理论——贝勒斯程序正义理论述评法律程序作为一种按照法定的方式、顺序和步骤形成实体法律决定的过程,究竟应将什么作为其价值目标?对于这个问题,西方法学界在相当长的时进期内都没有给予充分的关注。

除了英国学者边沁在19世纪早期曾对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做出零散的论述[1],西方各种法学著作几乎很少论及法律程序的一般理论问题。

但自本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领导的"正当法律程序革命"的深入开展,英美学者开始对传统的"自然正义"和"正当法律程序"这两项程序原则的性质和意义进行反思,有关法律程序价值问题的研究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

到80年代末和90年代初,这种研究成为法理学和程序法学的一个热点,而这种研究达到高潮的标志则是美国学者贝勒斯的"程序正义"理论。

迈克尔·贝勒斯(Michael D·Bayles)为美国佛罗里达州立大学哲学教授,以其在各部门法中的法理学研究而闻名。

在程序正义研究方面,他通过对英美学者20余年来的有关研究成果的总结,从更广泛的角度进行理论思考,提出了系统的"程序正义"理论。

按照英国学者格里根(D·J·Galligan)的看法,正是通过贝勒斯的努力,一种在法理学中占有重要地位的综合性程序理论才得到发展;贝勒斯在这方面的贡献足以与大学者边沁相提并论。

贝勒斯有关法律程序问题的代表作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3]和《程序正义――分配于个人》[4].前者通过对程序法、刑法、合同法、侵权法和财产法的分析,提出了评价法律程序的一般原则和价值标准。

后者则对一般意义上的法律程序进行了全面的价值分析,集中体现了贝勒斯在程序正义问题上的理论建树。

本文拟以英美最近30年以来程序价值理论的发展为背景,对贝勒斯的程序正义理论做简要的介绍和评析。

鉴于程序价值理论在我国向来不甚发达,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性也不被真正重视,立法、司法甚至法学界还存在着较为严重的"重实体轻程序"甚至"程序虚无主义"的倾向,这种介绍和评析至少可对我国法律程序价值理论的重新构建具有一定的参考和借鉴作用。

程序正义及其价值分析

程序正义及其价值分析

第29卷第1期2005年1月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Xiangtan University (Philosophy and S ocial Sciences )Vol.29No.1Jan.,2005程序正义及其价值分析Ξ姜素红(中南林学院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4)摘 要:程序具有两个层面的价值:外在性价值和内在性价值。

程序正义是程序的内在性价值。

程序正义的标准有:科学性、中立性、平等性、公开性。

程序正义在法治实践中有着重要价值:程序正义对于保障和实现人权具有重要意义;能更好地促进法律的实施和遵守;有利于法制的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程序;程序正义;内在价值中图分类号:DF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5981(2005)01-0102-05 法律程序标志着一个国家的法制文明程度。

美国著名的政治哲学家罗尔斯认为:“公正的法治秩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主要通过程序来体现。

”因此,律程序是否公正,是否具有正义性,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法治能否实现。

在当前我国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过程中,树立程序正义理念,关注程序价值研究,是十分必要的。

一、程序正义释义正义历来被视为人类社会的美德和理想,也是司法所追求的方向和目标。

虽然查明冲突和纠纷的真实状况,是司法活动的核心内容,但这决不意味着我们可以忽视、淡漠通过什么样的程序、方式来实现这样的结果。

1.程序的价值程序作为法律制度必不可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两个层面的价值:外在性价值和内在性价值。

程序的外在性价值是指程序对于正义、安全、社会公共福利等结果的产生是否有用和有效的价值。

程序的内在性价值是指“不依赖于判决结果而存在的,即使并未促进判决准确性,法律程序也要加以维护的价值。

”[1](P34)如正义、尊严、参与等。

因此,正义既是法律制度的目标和理想,也是程序必须具备的内在品质。

程序正义是程序的内在价值。

试论程序正义的重要价值

试论程序正义的重要价值

试论程序正义的重要价值作者:刘畅来源:《科教导刊·电子版》2014年第25期摘要在自己的权益面临威胁时,人们不仅关注自己利益被剥夺的实际结果,而且也重视自己被对待的方式:在不幸的结果可避免的情况下,人们可能更加注意自己是否受到了公正、人道的对待。

这一问题归结起来,也就是过程与结果、程序的关系问题。

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亦即程序正义具有的重要价值。

关键词程序正义重要价值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1程序正义的基本内涵作为人类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正义一般有两种表现形式,即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

实体正义主要体现在实体法之中,贯彻于司法裁判的结论上面,构成一种对法官的实体性道德限制。

从静态的角度来看,实体正义具有一系列明确的价值标准,刑法学者所研究的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对类似案件给予相同处理等法律原则,大体上可以视为实体正义的主要内容。

但是,如果从动态的角度观察,实体正义在一个个具体的案件中却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

由于几乎所有案件在事实和情节上都不完全相同,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也互有差异,而案件在裁判结论形成之前,多多少少都具有一定的不可预测性或不确定性,因此,要想给所有案件的裁判活动确定一个统一适用的公正结果,确实是十分困难,甚至是不现实的。

尽管如此,人类法律价值中还有一些内容与裁判的结果或结论没有直接的关系,它们体现于法律程序的设计以及司法裁判的过程之中,具有明确、具体且可操作的道德标准,属于“看得见的正义”。

如果说一个案件最终裁判得是否公正,往往只有当事者自己心知肚明的话,那么,一个案件的裁判过程是否符合公正的标准,有无明显的不公之处,则不仅为当事者所能感知,而且还能为一般社会公众所觉察。

甚至在有的时候,普通公众进行的价值评价就是通过观察法律实施的过程来进行的。

很明显,这种“看得见的正义”也就是程序正义。

将程序正义视为“看得见的正义”,用一句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表述即:“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

《程序性制裁理论》书评

《程序性制裁理论》书评

《程序性制裁理论》书评陈瑞华著英国学者达夫(R.A.Duff)即从“刑事审判是一种理性的活动”这一论点出发,论证了“裁判的公正性与产生这一裁判的程序的公正性与产生这一裁判的程序的公正性具有一种内在关联性“这样一种论断,坚持了程序本位主义观点。

⑴他看来,一项刑事裁判的质量会因为产生它的程序本身不具有合理性而受到损害,因此法院通过刑事审判所作的裁判必须具备合理的根据并经过充分的论证;同时,法院通过刑事审判还必须向被告人及其他社会公众宣示和证明其判决的公正性,尽力说服那些其行为接受审查的人接受判决结果的正确性和合理性。

今天,程序正义的理论在英美法学界已得到相当大的发展和完善,程序本位主义理论不过是将程序正义的理念强调到了极致而已。

尽管程序正义的理论一直到本世纪60年代以后才大规模地出现,但程序正义作为一种观念,却早在13世纪就出现在英国普通法制度之中,并在美国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

受英国长期以来形成的法律传统的影响,人们一般特别重视法律程序,相信“正义先于真实”(Justice before Truth)、“程序先于权利”(Process before Right)〔⑵〕,然而在今天的中国,随着经济和法治文明的发展,我们越来越看到的是程序价值在于今天中国的刑事审判过程的扭曲,司法机关及其政府的公信力被削弱,“好结果效能”不断受到质疑,程序价值的作用不断凸显。

北京大学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陈瑞华先生在其学术著作《程序性制裁理论》以程序性违法的法律后果问题为研究对象为我们初步形成了当代中国以权利救济为中心的程序性制裁理论。

早在《刑事审判原理论》中陈瑞华教授就提出了程序正义的理念,并一直在为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鼓与呼喊。

虽然,程序正义的独立和优先价值现在还没有完全为人接受,但是程序正义理念却基本上被理论界与实务界所吸收。

程序正义具有独立于实体正义的价值,那么如何保障程序正义能够独立于实体正义实现?这是程序正义理念被人们接受以后必须回答的问题。

试论程序正义的价值

试论程序正义的价值

天水行政学院学报 2006年第2期(总第38期)试论程序正义的价值冯 丹,王志远(苏州大学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6)[摘要]程序正义,也就是正当法律程序,在西方法律发展史中有巨大影响。

本文参照各派法学家的理论,尤其是贝勒斯的综合性程序价值理论和马修的尊严价值理论,试图挖掘程序正义较为全面的价值,包括程序正义的外在价值和内在价值。

[关键词]程序正义;尊严理论;经济成本;道德成本[中图分类号]D90-0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6566(2006)02-0028-04On the V alue of Due ProcessFENG Dan,WANG Zh i yuan(La w Schoo,l Suzhou Un i v ersity,Suzhou215006,Chi n a)A bstract:Due process produces an i m po rtant effect i n the develop m ent history ofw estern la w.This artic le consu lts the theory of m any schoo ls,especia lly the a ll around process value theory ofB alers and the d i g nity value theory o fM atthe w and try to expaciate the w ho ll y va l u e of process,i nc l u de the exter i o r value and t he inherent va l u e of due process.K ey words:due process;d i g nity theo r y;econo m ic cos;t m oral cost一、程序正义理论的起源及发展程序正义条款的端倪,可以最早追溯到11世纪的西欧。

浅谈程序保障第三波的理论解析与制度安排论文

浅谈程序保障第三波的理论解析与制度安排论文

浅谈程序保障第三波的理论解析与制度安排论文“亚里士多德以降,通过一定程序实现何种结果才符合正义的问题一直都是正义理论的中心。

”换言之,长期以来备受关注的是实体正义或实质正义。

直到1971 年,罗尔斯《正义论》之后,标准正义论的复权才开始引起关注。

罗尔斯认为,不管是在导出实质正义原理的过程,还是在正义原理适用于政治、经济与法等制度的过程中,程序正义的观念都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作为国家机关强制解决民事纠纷的程序,民事诉讼同样需要满足程序正义的要求。

首先,其必须保持对于当事人以及社会一般人的正统性,所以当事人必须作为程序过程的主体参加诉讼。

其次,在程序中所实现的实体正义必须得到当事人在内的利害关系人以及社会一般人的认可和信赖。

随着时代的开展,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的内容表现得更为多元化和立体化。

自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逐渐确立以来,诉讼的实施与其说是实现以职权运营为主轴解明以精细逻辑为背景的客观真实,毋宁说是重点关注如何通过当事人之间的配合与协动自主解明真相。

以程序正义为内容的程序保障业已成为审度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的一个崭新视角。

与面向过去和结果的传统诉讼理论不同,程序保障的思维方式面向程序过程中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关系,属于过程志向型思维。

虽说在程序保障的概念、意义和机能等方面存在诸多细微差异,但程序保障论者在理论方向上大体一致。

“某种意义上,何谓现代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程序正义以及程序保障等问题业已成为整个学界的课题。

”我国民事程序保障论起步较晚,直到1993 年,季卫东先生发表了《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立的另一种思考》与《程序比较论》,吹响了程序正义论的号角,随后千余篇以程序正义和程序保障为题的文章相继问世。

学界从程序的根本配置入手,提炼出程序正义,进而倡导程序保障,并试图落实民事诉讼某些详细领域中的程序建构。

① 这些研究丰富了民事诉讼法学理论,同时提升了民事诉讼法学的地位,但对于程序保障概念以及开展经纬的理论梳理缺乏,也未能提醒其对于民事诉讼制度整体宏观架构的照顾。

论程序正义与现代法律文明基于程序正义理念的法哲学思考

论程序正义与现代法律文明基于程序正义理念的法哲学思考

论程序正义与现代法律文明基于程序正义理念的法哲学思考在现代社会,法律不仅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更是保障公民权利、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石。

而在法律的运行过程中,程序正义作为一项重要的原则和理念,对于构建现代法律文明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程序正义,简单来说,就是指法律程序本身所具有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它强调的不仅仅是最终的裁判结果要公正,更关注的是得出这一结果的过程是否符合公正、公平、公开的要求。

首先,程序正义保障了公民的权利。

在法律程序中,每个人都应当有平等的机会来陈述自己的观点和提供证据。

这意味着无论个人的社会地位、财富状况如何,都能在法律面前受到平等对待。

例如,在刑事诉讼中,嫌疑人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有权进行自我辩护,这些程序上的保障确保了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被随意侵犯。

如果没有程序正义,公民的权利可能会在不公正的程序中被漠视甚至剥夺,法律也就失去了其应有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其次,程序正义有助于提高法律的可预测性。

明确、公正的法律程序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了清晰的指引。

人们可以根据已知的程序规则来预测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从而更好地规范自己的行为。

这种可预测性增强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任,也促进了社会的稳定和有序发展。

相反,如果法律程序模糊不清、随意变动,人们将无法确定自己的行为是否合法,容易陷入迷茫和不安,社会秩序也会因此受到冲击。

再者,程序正义能够增强公众对法律的认同和尊重。

当人们看到法律程序是公正透明的,裁判结果是通过合法、合理的程序得出的,他们就更愿意接受和遵守法律。

一个公正的程序能够让人们感受到法律的公平性,即使最终的结果对自己不利,也更容易认可其权威性。

而如果程序不正义,即使结果看似公正,也难以让人心服口服,甚至可能引发公众对法律的质疑和抵触。

程序正义对于现代法律文明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

现代法律文明强调的是法治精神、人权保障、公平正义等价值观念。

程序正义与这些价值观念紧密相连,是实现现代法律文明的重要途径。

程序正义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

程序正义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

程序正义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计算机科学和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程序正义正在成为法律界和人类社会的一个重要话题。

作为一种可以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执行的智能化操作,程序正义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程序正义的定义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程序正义的含义。

程序正义是指计算机程序自动执行的智能化操作,确保法律和公共政策的正确执行。

程序正义可以保障公正性和透明度,同时也可以提高效率和减少人为错误的发生。

具体来说,程序正义的实现包括三个方面:1.程序应该正确地执行法律和公共政策。

即使没有人的干预,也应该保证程序的正确性和合法性。

2.程序的执行过程应该公开透明,可以被外界观察和监督。

任何人都可以通过程序的输出结果来验证程序的执行过程。

3.程序应该对所有人平等,没有偏见和歧视。

程序不能因为种族、性别、地域等因素而偏袒某一方。

程序正义的意义在司法实践中,程序正义具有以下几个重要的意义:1.保障司法公正性程序正义可以确保司法公正性的实现。

传统司法过程需要法官、律师等人员来参与,人员因素和主观因素很容易影响司法公正性。

而计算机程序不存在人为因素,可以从客观上杜绝人为错误和不公正的行为,大大提高司法公正性。

2.提高司法效率程序正义可以加速司法程序,缩短审判时间,从而提高司法效率。

传统司法程序需要多次往返申请、传递资料,耗时耗力,而计算机程序可以自动执行,节省了许多时间和人力资源。

3.降低司法成本传统司法程序的成本非常高昂,包括人力、物力、场地等多方面的成本。

而程序正义可以降低司法成本,减少了人为错误和重复劳动,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

4.保障司法公开透明程序正义可以保障司法公开透明,任何人都可以通过程序的执行结果来验证司法结果的合法性和透明性。

程序的执行过程可以被外界观察和监督,不会出现被少数人干扰或掌控司法进程的情况。

5.提升法律人的素质程序正义的实现需要律师、法官等法律专业人员的积极参与和支持。

这种积极的参与不仅可以提高法律人的素质和技能,也可以带动整个司法行业的改革和发展。

论当事人角度的程序公正(上)

论当事人角度的程序公正(上)

论当事人角度的程序公正(上)内容提要:萨莫斯提出了十项程序价值编目,继后贝勒斯比萨莫斯更有针对性地围绕如何实现纠纷解决目标提出了八项原则作为程序内在价值要素。

本文认为程序公正既然是“看得见的”公正,当然是指让当事人看得见的公正,所以我们更应当从当事人角度来分析程序公正的价值要素。

本文梳理了当代西方学者关于程序公正对当事人的意义的理论,从把握结果、倾诉、仪式感、精神“治疗”、合意达成的唯一场所等五个方面,阐述了程序公正对于当事人的意义。

本文根据法律程序与实体规则的善恶情况的变化来排列出四级模式,认为“有正当程序的恶法”优越于“有不正当程序的善法”,“有不正当程序的善法”优越于“无程序的善法”。

本文还分析了当事人为什么能够“看得见”公正,认为当事人是通过程序的时空要素、程序的言行、程序的仪式和程序中的器物等四个方面看见公正的。

从当事人角度来看,程序应当满足当事人在参与、正统、和平、人道、合意、中立、自治、理性、及时、止争等十个方面的要求,这些要求也就是程序内在价值要素。

关键词:程序公正,当事人角度,程序内在价值要素引言20世纪中期以来,程序正义价值理论的研究最令人瞩目的法学家应当是萨莫斯()和贝勒斯()。

在他们的程序理论中都涉及并论述过程序的两个序列的价值,即程序的外在价值与程序的内在价值。

1974年,萨莫斯在康奈尔法学院的法律评论上发表了题为《法律程序的估价与善用——为“程序价值”申辩》(Evaluating and Improving Legal Processes-A Plea For “process Values”)的论文,提出应遵循两套价值标准:其一,“好结果效应”(good result efficacy),所谓好结果是指法律程序运作的结果符合和平、安全、正义等诸项实体价值标准。

但这不是程序的唯一价值,如果一项法律程序本身——而不是通过它的结果——能够达到诸如程序理性、人道、尊重人的人格尊严和隐私等项价值,那么我们就会认为该程序在这方面是好的,而不论它是否具备“好结果效应”。

高校学生管理中的程序正义研究

高校学生管理中的程序正义研究

高校学生管理中的程序正义研究①黄厚明(南昌大学,江西南昌330031)摘要:实现程序正义对推进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高校学生管理自身特点、高校学生管理中的程序价值和高校学生管理中程序正义缺失现状都要求高校学生管理引入程序正义。

高校学生管理中的程序价值内涵主要包括程序的参与性、中立性、及时性和确定性,这是判断程序正义是否引入高校学生管理中的价值取向。

为了实现程序正义,必须通过高校学生管理中行政程序的制度设计来实现。

关键词:高校学生管理;行政程序;正义中图分类号:G64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5485(2017)07-0078-05一、高校学生管理引入程序正义的必要性(一)高校学生管理自身特点要求引入程序正义高校作为一个以传承和创新高深知识为己任的组织,高校学生管理不仅涉及行政权力问题,还涉及学术权力问题。

为了体现思想和知识的尊严以及学术自由的内在价值,高校在学业与学术评价方面具有知识和专业上的优位,享有专业上的判断余地,这种特殊的优位关系使高校学生管理的行政裁量标准模糊化。

对此洛克作出过论述,“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这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绝大的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借以使他们自己免于服从他们所制定的法律,并且在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时候,使法律适合于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1]。

另外,随着高等教育不断由社会边缘向社会中心发展,学生的权利意识不断增强,高校后勤市场化的不断推进,这些都使高校学生管理呈现日趋复杂性的特点。

高校学生管理自有的特殊性和日趋复杂性的特点使实体法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日益突出,完美无缺的实体法已成为一种神话。

为克服其局限性,实体法确立了高度模糊性的基本原则,以适应社会生活的迅速变化。

这样程序法就不再是一件次要事情,“只有依靠程序公正,权力才可能变得让人能容忍”[2]。

引入程序正义,既可以满足对高校学生管理“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和扩张,又可以实现对高校学生管理的“控权”要求,这已成为现代法治的发展趋势。

程序正义的理论基础

程序正义的理论基础

程序正义的理论基础评马修的“尊严价值理论”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6-4-21浏览次数:2705字体大小:大中小关键词: 程序正义/尊严价值/直觉意义/自由主义政治哲学内容提要: 在西方程序正义理论史上,马修的“尊严价值理论”具有重要的地位。

本文分析了“尊严价值理论”产生的背景和基本要点,指出这一理论的最大价值在于论证了正当程序的直觉意义,并从自由主义政治哲学中为程序正义价值寻找到理论上的根据。

作者认为,在论证程序正义价值的独立性问题上,马修的尊严理论达到了前人所没有达到的高度,对程序正义价值的意义作出了全新的解释。

作者还基于中国长期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甚至程序工具主义的现实,阐述了“尊严价值理论”对中国法学研究及法制建设方面的参考和借鉴作用。

自1971年美国学者罗尔斯发表《正义论》①一书以来,有关程序正义的理论和学说不断出现。

这些研究并不局限于哲学、伦理学的范围,而且延伸到法哲学领域之中。

一些英美学者从揭示传统的“自然正义”和“正当法律程序”理念的思想基础出发,对法律程序本身的公正性和正当性进行了较为充分的探讨,提出了一系列的程序正义理论。

②与此同时,一些德国学者也运用法社会学、心理学和人类学方法,探讨了程序正义价值的社会基础问题。

一时间,程序正义理论在西方成为法理学、法社会学、宪法学、诉讼法学等领域的学者所共同关注的理论。

③在这一系列理论之中,美国学者杰里•马修(JerryL. Mashaw,美国耶鲁大学法学教授)的“尊严价值理论”颇为引人注目。

1981年,他在《波士顿大学法律评论》上发表了题为“行政性正当程序:对尊严理论的探求”○4的长篇论文,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行政案件中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解释为素材,提出了著名的“尊严理论”(DignitaryTheory),对美国宪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赖以存在的基础作出了崭新的分析和论证。

论文发表以后,在英美法学界引起强烈反响。

探讨正义与理性双重价值塑造下的正当法律程序

探讨正义与理性双重价值塑造下的正当法律程序

探讨正义与理性双重价值塑造下的正当法律程序摘要:源于人类社会交往的正当法律程序对西方宪政发展乃至整个人类的法律发展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是保证人权、实现法治、推进政治文明的重要动力因素。

为世人热衷关注的正当法律程序,是一个正义价值与理性价值的结合体,是正义价值与理性价值的双重塑造。

现今,法治观念、法律意识日益深入民心,能将正义与理性发挥极致的正当法律程序是必成为法治建设道路上一个不可缺少的元素。

正确、理智地研习正当法律程序的法律涵必然对当前法律制度更加完善有益,对人类争取最大自由的事业有助。

1 中外学者对正当法律程序的界定虽然人们很早就提出了正当法律程序的概念,但当时更大程度上是将必须的法律程序当作制约王权的一种形式工具,即程序工具主义。

后来又演化为保障实体权利的繁琐仪式,并未真正地去重视蕴藏于程序之中的独立价值。

或者说,人们并未将程序与实体视为是对等并列的两大法学畴。

这一状态直到20世纪中后叶才得到改变。

1971年,罗尔斯出版了其划时代的巨著《正义论》,开始关注程序的独立价值,其后的罗纳德·德沃金也对程序的道德价值进行论证。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出了经典的正义两原则,这摒弃了功利主义只关注结果正义的方式,真正找到了“纯粹程序正义”的法宝。

认为,“直觉的观念是:要这样设计社会系统,以便它无论是什么结果都是正义的(至少在某一围而言)”、“在纯粹正义中,不存在对正当结果的独立标准,而是存在一种正确的或公平的程序,这种程序若被人们恰当地遵守,其结果也会是正确的或公平的,无论它们可能会是一些什么样的结果。

”完善的程序正义必须符合“首先,对什么是公平的分配有一个独立的标准,一个脱离随后要进行的程序来确定,并先于它的标准。

其次,设计一种保证达到预期结果的程序是有可能的。

”德沃金认为应当通过程序设计,减少法律实施中的“道德成本”,人们应享有程序权利,以减少被不公正对待的可能。

萨默斯在总结了以往的程序价值理论后,于1974年发表《对法律程序中的正义问题的评价与改进一关于“程序价值”的辩》的论文,第一次明确提出程序的独立价值标准问题。

法学实习总结报告 由民商事审判程序正义的价值与实现

法学实习总结报告 由民商事审判程序正义的价值与实现

精品合同,仅供参考,需要可下载使用!中国网络大学CHINESE NETWORK UNIVERSITY 实习总结报告由民商事审判谈程序正义的价值与实现院系名称:网络学院专业:专业名称学生姓名:学生姓名学号:20190101指导老师:指导教师中国网络大学教务处制202X年03月16日由民商事审判谈程序正义的价值与实现一、程序正义的价值我们为什么要追求程序正义?换句话说,程序正义价值何在?首先,公正的审判程序有助于法庭做出公正的判决。

这是程序正义的工具价值。

保证审判程序的公正性,确保当事人等的诉讼权利得到维护,可以使裁判者从不同甚至相反的角度认识案件事实真相,从而做出公正的判决。

而且,公正的审判程序可以较大程度地避免法官的恣意妄为,从而迫使裁判者做出公正的判决。

第二,公正的司法程序可以使参与到诉讼中来的主体的权益不因司法程序的发动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害。

这是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

公正的司法程序使人作为人的尊严得到承认和尊重。

公正的程序通过确保诉讼各方对裁判制作过程的参与以及对裁判结果的积极影响,使他们的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得到保障。

公正的程序通过使参与者各方受到平等的对待,来确保其人格尊严和主体地位得到尊重。

公正的程序通过确保裁判结论直接在审判过程中产生,保证程序参与者人格尊严受到尊重。

公正的审判程序通过及时地形成裁判结果并使审判过程得到及时的终结,使程序参与者各方的利益受到关注,其人的尊严和权利主体地位得到尊重。

程序正义使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得到较大程度的保护。

在司法过程中,适当限制当事人甚至案外人的财产权利是必要的。

但如果司法程序的正当性受到削弱,往往会出现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受到不必要的侵害甚至恶意侵害的现象。

公正的司法程序可以使法官从不同甚至相反的角度认识问题,从而做出正当的合理的公正的决定和裁决。

公正的司法程序可以使错误的决定和裁决得到及时的纠正。

公正的司法程序可以较大程度地威慑恣意妄为的司法工作者,从而较大程度地保护当事人的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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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法律实现程序正义——萨默斯“程序价值”理论评析
美国法学家罗伯特·萨默斯(Robert S. Summers)是较早对法律程序中的正义问题进行理论思考的西方学者。

1974年,时为康乃尔大学法理学教授的萨默斯发表了一篇题为《对法律程序的评价与改进——关于“程序价值”的陈辩》的长篇论文,首次提出了法律程序的独立价值标准问题,并对这种与程序的工具性相对的价值标准——即所谓的“程序价值”,在理念、标准及其对法律程序的作用等方面的独立性问题进行了较为系统的分析和论证。

论文发表以后,在西方法学界引起了强烈的反响,一些研究法律程序价值的学者纷纷对萨默斯的观点进行引用、支持或者质疑,一些新的程序正义理论也相继产生。

时至今日,萨默斯的这篇论文被公认为研究法律程序价值问题的经典文献,萨氏提出并分析的“程序价值”理论也被公认为最早确立程序正义独立地位的理论之一。

此后,萨默斯又相继发表和出版了一些法理学论著。

这些论著尽管没有对其法律程序价值理论作进一步的完善和修正,却从一般法理学的角度坚持和捍卫了一种新的自然法理论,从而使他提出的“程序价值”理论具有了更为坚实的理论基础。

鉴于法律程序价值问题的研究在我国向来十分薄弱,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弥漫着非常浓厚的程序工具主义乃至法律工具主义的烟雾,笔者拟对萨默斯早在 70年代就已提出的程序价值理论作一介绍和评价,以达到在法学理论上开启新风气之目的。

一、“程序价值”问题的提出
在萨默斯看来,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必须通过法律程序的具体运作才能得到实施。

这些法律程序包括选任各种官员的程序、立法程序、适用法律的程序、实施法律救济的程序以及实施一项惩罚措施的程序等。

如何对这些法律程序的正当性或合理性进行价值评价?人们长期以来一直习惯于按照一些普遍的价值标准对法律程序形成的结果——如选任的官员、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法院的判决、行政机关的决定等——进行评价。

但萨默斯则通过两个具体的例证提出了这样一种观点:如同对法律程序结果的评价一样,对法律程序即形成这种结果的过程本身的评价也是具有可能性的,并且可以有独立的价值标准。

对于程序结果的评价,人们可以遵循这样一些价值标准,如安全、正义、社会公共福利等。

如果一种法律程序运作的结果符合这些公认的价值标准,那么人们就可以说这种结果是好的结果。

但是,人们往往不会仅仅关注结果而对产生这一结果的程序视而不见,而是经常透过结果而联想到产生结果的法律程序本身的正当性,考察法律程序本身对于好结果的实现是否有用或有效。

“如果一项法律程序是实现某一好结果的有意义的手段,它就在这一方面成为好的程序。

”[1]对于法律程序所具有的这种形成“好结果”的能力,萨默斯称为“好结果效能”(good result efficacy)。

人们由此不仅可以对法律程序所产生的结果进行评价,而且可以根据这种“好结果效能”,对产生结果的法律程序本身进行价值评价。

具体而言,如果某项法律程序具有产生好结果的能力
(当然什么是好结果应依照一些独立的价值标准加以衡量),也就是说具有所谓“好结果效能”,那么人们就可以根据这一点对该项法律程序作出积极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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