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我国保险代理人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保险代理人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摘要:随着我国经济多元发展,保险产品需求骤增,保险业的运行与发展离不开保险中介的支持,保险代理人制度是我国保险行业的主要运作模式,其制度与管理在不断完善之中。
本文以我国保险业的现状分析作为立脚点,探讨我国保险代理人制度存在的问题,并针对问题进行分析,提出相应的对策,为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提供支持与建议。
关键词:保险代理人制度;问题;对策中图分类号:f84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1)08-0010-01一、我国保险业的现状分析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始于1980年,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我国国民更注重对风险的防范,各种各样的保险产品在市场需求中不断创新,保险品种与保险范围繁多。
在此基础上,保险行业的发展一日千里。
2010年,我国保险业全年总收入为1452.8亿元人民币,其中财产险收入为389.6亿元,人身险收入为1063.2亿元,比2009年收入1113.7亿元同比上涨30.4%,与此同时,2010年我国保险代理公司实现保费收入119.21亿元,同比增长33.60%,占2010年全年总收入的8.21%。
由此可见,随着我国国民经济不断提高,民众对保险的需求进一步增长,而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同时暴露出该行业在营销,服务中的不足,针对这些问题,我国于2009年由中国保监会发布了《关于改革完善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的意见》,使我国保险业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健全保险营销风险防范机制,保障保险代理人制度改革稳步进行。
保险代理人制度是我国保险业业务发展的主要制度,对发展和完善保险市场由非常重要的规范作用,制度规定,保险代理人在获取保险代理资格的前提下,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向保险人提供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与个人。
其中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保险业务的法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由于保险代理人制度引入我国时间较短,保险代理人业务规范、素质等仍然参差不齐,需进一步加强。
我国保险代理人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保险代理人的发展 ,主要借鉴了国外保险 ( 二)保险代理人的佣金提取制度不合理 公 司的经验 。19 国家开始允许外 国保 险公 司进 92年 保 险代理人 的佣金制 度对保险代理人有 着激励 入 中国 ,随着美 国友邦保险公 司的进入 ,也带 来 了 和约束作用。而现在 的这种制度不能使保 险代理人 保 险代 理人销售 保险单的经营模 式 ,使我 国的保 险 自觉地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 的行为 。保险公 司与代 代 理人队伍迅速 发展起来 。保 险代理人作 为保 险 中 理人之 间相对 松散的 “ 佣金制 ”关系 , 成代理人 造 介 的一种 ,成 了连接保险公 司和 投保人 的桥 梁 ,为 队伍流动性比较大。代理人每卖出一份保单,即可 有保险需求的人提供了 “ 通路” ,为保险业务的发 拿一定比例的佣金,而且在几年时间内将佣金全部 展 发挥 了重要 重用 。同时随 着保 险代 理人 的发 展 , 提完 ,这样 ,就 使代理人在转换保 险公 司时 ,没有 也 不断暴露 出各 种 问题 ,如保 险代理 人误导行 为严 了后顾之忧 ,而 一份寿险的保 险期 往往 长达二三 十 重 ,保 险代理 人 为获得 自身 经济利 益 的短 期行 为 , 年 ,代 理人的 频繁流动 ,影 响到寿 险的售后 服务 。 违 规事件不断发 生等 。同时保 险代 理人 队伍 中的很 从佣金的提取上 看 ,保险代理人 向保 险人 销售保 险 多人难 以长时 间从事此职业 ,使 投保 人利益很 难保 单 ,并从 中提取酬劳 ,业务量 多少 决定了佣金 。从 证 ,也给保险人 的后续工作带来 很多不便 。问题的 保险费制定原理上看 , 理论上最多提取 2 1 年, —O 这 出现与保险代理 人的素质不高 有一定 关 系 ,但 根源 种制度下有利于 凋动保险代 理人拓展新业务 ,如有 还 在于各种制度 不合理 、不完 善 。我 国现在 的代理 的保险公 司在新任培训会上 就提出 了年薪 十万不是 人 制度 是通过保 险代理合 同维 系保险人与保 险代理 梦的 口号 ,对保险代理人很有诱 惑力 ,但是也带来 人 的关系 ,保险 代理人按业绩提 取佣 金 ,大 多数没 了保险代理人 的: 风险。保 险人对保 险代理人 的 道德 有 底薪 。在这种 松散的关 系下 ,导致保险代 理人为 约束机制不够 ,保险代理人可随意退出保险市场 , 追求 自身利益而 发生各种有损投 保人利 行 为 ,也 使 得保险代理人 只片面追求保 险费收入并 且频繁 跳 造 成 了保险人声 誉受损 ,使保 险代理人地位 以及社 槽 ,随意变更职业 ,而保险代理人承担责任却很小 , 会认 同度 大大降低 。 这种制度只鼓励收取保 险费 ,忽略了保 险代理人 应 现行制 度下保险代理人面临的 问题 承担责任的行 为而 导致 的退 保 、投诉等 风险 。很 多 ( 一)保险公 司制度不健 全 保险纠纷都是保 险代理人 对被保险人 的误 导,甚至 寿险市场 的成熟 首先应该是保 险公司本身 的成 是对保险责任条款解释不清引起分歧造成的。 熟 。市场不成熟 ,社会对保险认 识不足 ,加 之营销 ( 三)保 险代理人法律地位存在 的问题 体制存在 着问题 ,使 寿险营销员处 于一种社会 “ 边 现行制度下保险代理 人并 不是 真正意义 上的保 缘 人” 的尴 尬境 地 ,保 险代理人 利用 自己的信息优 险公司员工 。他们 与保 险公 司订立保 险代 理合 同来 势误导 客户的纠纷 不时见诸报端 ,由此引发 了社会 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而不是 劳动合 同。他们 虽然为 对代理诚 信问题 的广泛关注 。进入 门槛 过低 ,频繁 保 险公 司销售 保 险单 并接 受保 险 公 司 的培训 和管 的人员 流动 ,为代理人队伍建设 中的主要问题 。 ( 转9 下 6页)
保险经纪人的民事法律责任有哪些
保险经纪⼈的民事法律责任有哪些我们知道,保险经纪⼈其实就是保险双⽅起中介作⽤的中介⼈,保险经纪⼈应该按照法律规定从事保险活动。
那么,保险经纪⼈哪些情况下会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保险经纪⼈的法律地位经纪⼈是在各种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沟通信息、促使成交、提供相关服务的⼈。
保险经纪⼈就是在保险市场中为保险当事⼈提供中介服务的⼀种中介机构。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不断发展和加⼊世贸组织之后保险业与国际的接轨及对国外保险公司的开放,将会带动我国保险经纪⼈⾏业有⼀个较⼤发展。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经纪⼈是基于投保⼈的利益,为投保⼈与保险⼈订⽴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的单位。
因此,在我国的保险市场中,保险经纪⼈是为投保⼈的利益,向投保⼈提供与订⽴保险合同相关的服务,并因此收取佣⾦的法⼈机构。
在我国⾃然⼈、合伙企业不能成为保险经纪⼈。
保险经纪⼈的经营业务主要包括以下四个⽅⾯:向投保⼈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拟订投保⽅案,办理投保⼿续;代办检验索赔;安排国内国际分⼊、分出业务。
根据我国对保险经纪⼈的有关管理规定,不允许保险经纪⼈兼营保险代理业务,这与韩国的规定相同,⽽在英美则不禁⽌保险经纪⼈兼职代理业务。
⼆、保险经纪⼈哪些情况下会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保险经纪⼈在接受投保⼈的委托在其业务活动中承担以下责任:⾸先负责提供保险信息,促成订⽴保险合同。
保险经纪⼈⾸先应当将有关保险事项的信息如实告知投保⼈,并依其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按照投保⼈的需要为投保⼈确定适当的险别、数量、承保⼈及投保⽅案,促使保险合同订⽴。
其次,审查保险合同内容,告知投保⼈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三,当保险事故发⽣后,协助投保⼈向保险⼈索赔。
保险经纪⼈在接受委托履⾏其义务的同时,享有相应的权利主要有:要求⽀付佣⾦的权利。
保险经纪⼈在完成投保⼿续、交付保费后,保险⼈应当从保费中提取⼀定⽐例的佣⾦⽀付给保险经纪⼈;保单留置的权利。
对个人保险代理制度的思考
I 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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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公估人的相关法律规定总结
关于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公估人的相关法律规定总结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和保险公估人是保险领域中的重要角色,他们在保险市场上发挥着关键的作用。
为了保证保险交易的公平、公正和透明,各国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来规范他们的行为。
本文将对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和保险公估人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总结。
1. 保险经纪人保险经纪人是作为客户代表,与保险公司进行保险业务交易的中间人。
他们的主要职责是帮助客户选择适当的保险产品,并向客户提供专业的保险咨询和服务。
保险经纪人的法律规定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1. 执业资格要求保险经纪人需要获得相应的执业资格方可从事保险经纪业务。
他们必须通过相关的考试,并取得保险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
1.2. 代理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是以代理保险公司为主要职能的,他们与保险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代表保险公司与客户进行保险业务的洽谈和签约。
在代理保险公司时,保险经纪人需要严格遵守代理合同的约定,维护保险公司和客户的利益。
1.3. 诚实守信义务保险经纪人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保持诚实守信,提供真实、准确的保险信息。
他们不能隐瞒或歪曲保险产品的内容,也不能违反与客户的约定。
1.4. 保密义务保险经纪人需要保护客户的隐私和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客户的个人信息和业务资料。
同时,他们也需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护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
2. 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人是保险公司指定的中间人,他们代理保险公司与客户之间的业务往来。
与保险经纪人相比,保险代理人更多地代表保险公司的利益。
相关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2.1. 代理关系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建立了代理关系,他们有权代表保险公司与客户签订保险合同,并处理与保险合同有关的事务。
保险代理人在履行代理职责时必须遵守保险公司的指令,维护保险公司的利益。
2.2. 报备义务保险代理人在代理保险业务时需要向有关监管机构进行报备,并获得相关的批准或许可。
他们必须遵守监管机构关于保险代理人的规定和要求,确保业务的合法合规。
互联网时代个人保险代理人的SWOT分析
互联网时代个人保险代理人的SWOT分析【摘要】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发展,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保险行业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本文通过SWOT分析探讨了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互联网时代的优势、劣势、机会和挑战。
优势包括个性化服务、专业知识和人际关系,劣势则是面临线上保险平台的竞争和信息技术的落后。
个人保险代理人仍然可以通过建立品牌、拓展客户群和提升服务质量来抓住机会。
在面对市场变化和技术进步的挑战时,个人保险代理人需要不断提升自身能力与技术水平。
综合SWOT分析,个人保险代理人可以更好地了解自身优势和劣势,从而在互联网时代中取得更大的发展。
未来,随着数字化服务的普及和人工智能的应用,个人保险代理人有望在保险行业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互联网时代、个人保险代理人、SWOT分析、优势、劣势、机会、挑战、发展前景1. 引言1.1 介绍互联网时代个人保险代理人的重要性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互联网时代扮演着重要的信息传递和沟通角色。
虽然网络技术的发展为用户提供了方便快捷的保险购买渠道,但对于复杂的保险产品和服务,消费者往往需要专业的保险代理人进行解释和指导,以确保他们购买到合适的保险产品。
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互联网时代中具有很强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他们经常接受保险产品培训和更新知识,能够为客户提供专业的保险咨询服务。
在保险选择和理赔过程中,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指导和支持能够帮助客户更好地理解保险条款和保障范围,避免出现理解上的错误。
个人保险代理人还承担着保险市场监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责任。
他们代表客户与保险公司进行谈判,确保客户利益不受损失。
在互联网时代,个人保险代理人的存在可以有效地监督保险市场的合规运作,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整个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贡献力量。
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互联网时代仍然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他们不仅是保险产品销售的渠道,更是保险行业发展的推动力量和消费者权益的守护者。
保险行业和消费者都离不开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服务与支持。
浅议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的地位与作用
浅议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的地位与作用
口许 露
( 武汉大 学 湖北 武汉 4 0 7 ) 302
摘 要: 近年来, 国保险 中介市场发展得越来越迅速 , 我 保险 中介人的作用范围也 日益扩 大, 本丈分 别阐述 了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各 自的地位 与作用 , 以加深对保险代理人 与保 险经纪人 的理解, 进而很好 地加以 区别与选择 。 关 键 词 : 险 代 理 人 保 险 经 纪人 地位 作 用 保
2 服务 领域 、
义务。 3 保 险 代理 人的 保险 市场 定位 、 这 是指 在保 险市场 的 中介者 中,保 险代理 人相 对 于其 他 中介
合理 的服 务领域 和 目标 市场 定位是一 个行业 发展 的基本 条件 。 保 险经 纪人 是保 险市场 的风险 管理 专家 、 险采购 家 、 业索 赔代 保 专 理 和投 资理 财顾 问 , 它具有 广 阔 的发展 空间 , 及 到金 融、 险 、 涉 保 投 资及 高 科技 、 业等 各 个领 域 。 实 四 、 险经 纪人 的作 用 保 l促 进 了保 险服 务 的专业 化 、 个人 、 庭 以及 企业 作 为投保 方对 险 管理领 域 的知 识大 多不 家 够 了解 , 就 需要 保 险中介 机构 为其 提供 有关 风险 管理 的服 务 , 这 涉 及 防灾 防险 、 家庭 理 财 、 风险 评估 、 险管 理的 财务 安排等 等 。保 风 险经 纪人 有 能力指 导 客户最 大 限度 的远 离危 险 , 避或 化解风 险 , 规 减 少风 险事 故 的发 生 , 使损 失降 到最低 程度 。 2 有 利于 进 一步 完善 保 险市场 、 保 险 经纪 人 是健全 的保 险市场 不 可缺 少的 重要 组成 部分 。因 为保 险商 品对 相关 技术 要求 很 高, 缺乏 风 险管理 经验 的投 保人 , 在 与保 险公 司相 比是处 于信 息劣 势 的 。 保 险经纪 人往 往是 从投 保 而 人 的利 益 出发 , 投保 人提 供周 全 、 为 专业 的服 务 , 这样 有助 于能够 改变投 保人 在 市场 上的 劣势地 位 , 使保 险 市场 的运 作 更公 平、 有 更
浅论推进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制度
SHANGHAI INSURANCE MONTHLY ·APR 2018一、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的基本概念何谓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目前保险监管部门及学术界尚无明确定义,只能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及保险中介市场现状,通过缜密逻辑分析与综合,深刻理解“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的具体内涵与外延。
《保险法》中涉及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条款有两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个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由此可见,从法律规定层面上看,机构保险代理人可以同时接受多个保险人的委托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个人保险代理人只能为一个人寿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但没有禁止为多个财产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
在中国保险代理市场上,机构保险代理人大都是企业法人或者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法律地位,可以为多个保险公司代办保险业务,可以打造自己的保险代理品牌,实质上是“独立机构保险代理人”;而个人保险代理人都是自然人,有一个特有的名称“保险营销员”,只能为一家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以该公司名义提供保险服务,没有工商营业执照,不具独立法律地位,不能打造自己的保险代理品牌,实质上是“专属非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
从法理与法治层面分析,《保险法》既没有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必须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也没有禁止其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没有工商营业执照,自然就没有独立“商业户籍”;《保险法》既没有禁止财险个人代理人为多家财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也没有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不能同时代理财险和寿险业务。
按照“法不禁止的,市场主体即可为;法无授权的,政府部门不能为”的法治原则推理,个人保险代理人可以同时为一家寿险公司和多家财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也可以通过工商注册登记成为“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个体工商户。
由此可以推论: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可以有!从保险消费者需求层面分析,“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可以为个人保险消费者提供风险管理与保险咨询服务、帮助制订投保方案、选择投保产品与公司,从而更好地维护个体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中国保险代理人制度
中国保险代理人制度
中国保险代理人制度是指在中国保险市场中,专门从事保险销售的中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为客户提供保险咨询、介绍保险产品、促成保险业务的签订等服务。
其在中国保险市场中具有重要的角色和地位。
保险代理人可分为个人代理人和机构代理人两种形式。
个人代理人是指以个人名义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自然人,机构代理人则是指以公司、合作社等组织形式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法人单位。
中国保险代理人制度的实施,旨在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规范保险市场的秩序,提升保险行业的服务水平和形象。
在制度下,保险代理人需要经过相关的考试和培训,取得保险代理人执业证书方可从事保险中介业务。
同时,保险代理人还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遵循道德规范,严格履行职责,保护客户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总之,中国保险代理人制度的实施意义重大,为中国保险市场的稳健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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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之制度缺陷及完善对策
我国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之制度缺陷及完善对策摘要本文从我国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之制度现状入手,理论联系实际,提出、分析了该方面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并有针对性地提出完善措施。
关键词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制度缺陷完善对策一、我国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之制度缺陷(一)法律地位不明确、不合理在现行的委托—代理机制下,代理人的角色定位不准,权责出现敞口。
根据《保险法》及《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同时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对保险代理人进行管理,但对其福利保障、权利救济等未作进一步明确规定,这就导致保险公司与代理人在处理相互关系时为了自己利益而各自为阵。
一方面,保险公司为了节约成本,愿意按照法律规定与代理人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但同时为了获取更大的经济效益,又对代理人进行实质上的员工式管理;另一方面,代理人为了得到就业机会,不得已与保险公司签订代理合同,接受保险公司的管理,但同时为了自己的利益,在展业时以保险公司员工身份自居,而且在签单的关键时候,往往会出现违反公司及法律规定,不如实告知免责条款,夸大保险责任,诱导客户隐瞒疾病等现象,如果因此损害客户利益时,则又会按《保险法》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如此来看,代理人法律地位实质上处于不明确及不合理的状态。
(二)不对等的员工式管理各家保险公司为了促进业绩,对本公司保险代理人规定“基本法”。
保险公司对代理人有一套独特的管理制度,被称为“基本法”。
基本法主要内容包括:大规模扩充营销队伍,严格的培训制度,无保障、高激励的人才机制和严格的淘汰机制等。
各寿险公司都有自己的基本法,大同小异。
但这套决定营销员“生死”的基本法,其制定过程基本不让他们参与。
而且,基本法可能随时变化,例如,这个月要求做3个保单就通过考核,但是下个月就变成了5个单,达不到的人马上被开除。
而且不管升何种职位,只要有连续一段时间没有业绩,便不能享受任何续保佣金。
涉及保险代理人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障时,保险人认为他们是代理人而不是自己的员工。
保险代理人的角色与职责
保险代理人的角色与职责保险代理人是负责促成保险合同的重要中介人。
他们在保险行业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不仅与保险公司之间建立联系,还与潜在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进行沟通与交流。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探讨保险代理人的角色以及他们所肩负的职责。
一、保险代理人的角色作为保险代理人,其主要角色是连接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的桥梁。
他们具备丰富的保险知识和经验,能够在保险市场中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的咨询和建议。
他们的角色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咨询顾问:保险代理人首先要了解客户的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通过与客户的对话和交流,帮助他们确定最适合的保险产品和方案。
2. 销售推广员:保险代理人是保险产品的销售专业人员。
他们根据客户的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向其推荐最合适的保险产品,并促成保险合同的签订。
3. 理赔协调员:在投保人遭受损失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代理人将会帮助投保人进行理赔申请,与保险公司进行沟通,确保理赔过程顺利进行,并协助客户解决理赔问题。
4. 维护客户关系:保险代理人需要与客户建立长期的良好合作关系,不仅仅是在保险购买过程中,还要在保险期间为客户提供后续服务,并及时回应客户的疑问和需求。
二、保险代理人的职责除了以上所述的角色外,保险代理人还有一系列职责,旨在保护客户的权益和满足监管要求:1. 保证客户利益:保险代理人在推荐保险产品时,必须遵循最佳利益原则,确保产品的适应性和客户的利益最大化。
2. 遵守法律规定:保险代理人必须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并了解监管机构对保险销售行为的相关要求,以保障合规经营。
3. 保密义务:保险代理人应对客户提供的个人信息和保险需求保密,不得泄露客户信息,以维护客户的隐私权。
4. 持续学习:保险代理人应不断提升保险专业知识和销售技巧,通过参加培训和考试等方式,保持自身的专业素养。
5. 负有责任感:保险代理人有责任为客户提供准确、及时的信息,帮助他们做出明智的保险决策,并在保险事故时给予支持与协助。
关于人身保险市场相关问题的报告(精华版)
关于人身保险市场相关问题的报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近年来,在中国保监会的正确领导下,保险业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在全球保险业总体增长放缓的背景下,保持了持续健康较快发展的良好势头,发展理念不断更新,市场体系更加健全,保险服务功能进一步发挥,现代企业制度逐步建立,保险制度建设全面加强,保险监管不断完善,行业面貌发生了历史性的新变化。
但我们也清醒地看到,我国保险业起步晚、基础差,保险业还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矛盾和问题。
根据《关于对人身险市场进行书面调研的通知》(寿险部函…2012‟191号)相关要求,结合XX人寿发展实际,我们对我国人身险市场近两年发展中亟待解决的一些问题及未来3-5年发展中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具体情况报告如下:一、近两年我国人身险市场存在的问题我们认为,近两年人身险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表现在:销售误导、营销体制不完善和市场秩序不规范等3个方面。
(一)销售误导问题突出随着中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人身险销售误导问题日益突出,不仅损害了客户利益,更重要的是给行业形象带来负面影响,动摇了行业发展基础。
1、销售误导的主要表现一是夸大宣传。
保险公司通过产品说明会、客户联谊会、散发宣传资料、营销员面对面推销、电话营销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或特定个体宣传夸张性的保险产品信息;或者将自身产品与同业类似产品或其他金融产品比较时,夸大自己,自我抬高,令消费者形成错误认识,进而盲目投保。
二是片面介绍。
主要表现为对新型寿险产品不按监管规定作全面、完整、准确介绍。
例如,只按高档利率预测分红水平,不演示低档和中档红利收益;只按公司以往投资收益描述分红情况,不如实告知分红不确定性;只介绍产品的投资收益功能,而对有关费用扣除、退保损失、投资风险等情况不明确提示,使消费者无法全面真实掌握新型产品的风险特性。
三是概念混淆。
为吸引客户,增强说服力,将保险与其他金融产品概念相混淆。
如将保费缴费介绍为“存款”、保险期间介绍为“存款期”、返还的生存金介绍为“利息”等。
保险法自考资料汇总
1.保险合同的特征。
2.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代理人的主要区别。
3.货物运输保险的除外危险范围。
4.投保人的义务范围。
5.保险公司整顿的发生原因。
6.投保人的条件。
7.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特点。
8.保险保障基金与保险保证金的主要区别。
9.保险同业公会对保险行业进行管理的方要内容。
10.保险经纪人的作用。
11.被保险人的权利。
12.引起保险公司解散的事由。
13.保险公司提取保险保障基金的原因。
14.我国保险公司接管制度的基本内容。
15.保险经纪人的作用。
16.保险组织形式的主要形态。
17.保险资金运用的原则。
18.我国对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范围。
19.保险经纪人的权利和义务。
20.保险合同的射幸性。
21.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
22.国家对保险业监管的目的。
23.对有争议的保险合同条款解释应遵循的原则。
24.财产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利益的人员范围。
25.保险代理人在代理业务活动中不得从事的行为。
26.未决赔款责任准备盒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区别。
27.保险代理人的权利。
28.定值保险合同的优缺点。
29.保险公司破产清偿的顺序。
30.在保险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投保人的义务。
31.保险责任准备金的提取标准。
32.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33.34.保险公司解散的事由。
35.各类保险合同共同的除外责任。
36.意外伤害保险中“意外伤害”的构成要件。
37.保险与赌博的区别。
38.保险合同及其基本特征。
39.委付及其基本构成要件。
404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之区别。
42、保险合同的变更。
43、保险合同的变更。
44、保险合同解除的条件。
45、保险公司业务范围限制的规则。
46、保险损失补偿原则。
47、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
48、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的关系,并举例说明。
1.保险合同的特征。
(1)债权性;(2)非典型双务性;(3)强制有偿性;(4)射幸性;(5)不要式性;(6)格式性。
2.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代理人的主要区别。
代理人职责与角色
代理人在商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
在商事法律关系中,代理人是 指根据被代理人的授权,代表 被代理人进行商事活动的独立 主体。
商事代理人可以代表被代理人 进行买卖、租赁、承揽等商事 活动,并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 效力。
商事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应 当遵循诚信原则,维护被代理 人的利益,不得滥用代理权。
以法人身份从事代理活动的人,如公司、社团等。他们代表被代理人进行民事 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04
代理人在实践中的应用
民事诉讼中的代理人
民事诉讼代理人的职责
代表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诉讼代理人的权利
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诉讼权利,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 等。
民事诉讼代理人的义务
行政执法中的代理人
行政执法代理人的职责
01
协助行政机关开展执法活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行政执法代理人的权利
02
有权要求行政机关提供必要的执法资源和支持,有权参与行政
决策和监督行政行为。
行政执法代理人的义务
03
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职责,保守行政机关的执法秘密和个
人隐私。
05
代理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代理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代理人是指根据 行政机关的授权,代表行政机关进行 行政管理的独立主体。
行政机关应当对代理人行使职权的行 为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对代理人的行 为进行监督和指导,确保其合法、合 规地行使职权。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授权委托等方式, 将部分行政管理职权委托给具有相应 资质和能力的组织或个人行使。
突出。
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性质
保险代理人与单位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张卫华市民彭先生咨询:我是一名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入职时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约定了报酬。
今年我在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对方付全责。
后我要求公司工伤赔付时,公司说我不属于他们的劳动者,不赔付。
我想问下,我跟保险公司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吗,那是什么关系?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建川、徐琴回答:你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属于民事代理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
所以该交通事故也不属于工伤,但你可以人身伤害向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
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虽然保险代理人和保险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中,有要求保险代理人遵守保险公司的规章制度的内容,具有劳动关系的属性。
但保险人代办的保险业务仍是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在其授权范围内。
此外,在报酬上,保险公司根据代理人所做的业务量支付一定的佣金而不是约定的工资数额,该佣金也不受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限制。
所以,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纠纷,彭先生的交通事故也不能以工伤事故处理。
贵州保监局:你局《关于保险个人代理人在保险公司中法律地位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属于保险代理人的一种,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
二、在具体案件中,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是否属于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公司与该业务人员之间是否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应当依据二者间订立的具体协议的法律性质确定。
三、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个人保险代理人有培训和管理的责任,以确保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
保险代理人属于劳务合同
在当今社会,保险行业在我国经济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保险代理人作为保险业务推广的重要力量,其地位和作用日益凸显。
然而,关于保险代理人是否属于劳务合同,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保险代理人属于劳务合同的理由。
一、保险代理人的定义与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依法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的单位或者个人。
保险代理人的职责主要包括:1. 招揽保险业务,介绍保险产品,提供保险咨询和服务;2. 协助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3. 收取保险费,协助处理保险理赔事务;4. 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保险代理人属于劳务合同的理由1. 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一种具有经济性质、人身性质和法律性质的社会关系。
而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之间,根据保险代理合同,仅存在业务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保险代理人并非保险人的雇员,其收入来源于代理业务所取得的佣金,而非工资。
2. 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属于劳务提供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委托,提供招揽业务、签订合同、收取保险费、处理理赔事务等劳务服务。
这些劳务服务具有独立性和可替代性,保险代理人可以根据自己的能力和意愿选择是否接受委托,以及为哪一家保险人提供服务。
3. 保险代理人享有自主经营权保险代理人有权自主决定其代理业务范围、服务对象和收费标准,并承担相应的风险。
这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约束、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进行劳动的特点不符。
4. 保险代理合同符合劳务合同的特征保险代理合同是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之间就代理业务达成的协议,具有以下劳务合同的特征:(1)双方主体地位平等,不存在隶属关系;(2)合同内容为提供劳务,即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提供招揽业务、签订合同、收取保险费、处理理赔事务等劳务服务;(3)合同履行过程中,保险代理人享有自主经营权;(4)合同解除后,保险代理人有权要求保险人支付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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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代理关系或劳动关系陈唤忠,蔚琼琼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2013-05-28 15:34:00 来源:《法律适用》2013年第3期【案情】原告董某于1985年7月经原江津县(现重庆市江津区)贾嗣区公所推荐,并经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江津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江津支公司”)审查认可后,聘用为该区保险员,受中保江津支公司的委托在贾嗣区保险代理处(服务所)代办保险业务。
原告董某的行政性事务、劳动纪律、政治思想学习等由当地政府负责管理,保险业务方面则由中保江津支公司负责培训、管理和考核。
原告董某的工资及福利待遇费用均在保险业务手续费中支付。
1996年4月8日,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江津县支公司改制,产险和寿险分业,分设为两个独立的子公司。
之后,原告董某就在本案被告,即分设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江津支公司”)下辖的贾嗣保险服务所主要代办财产保险业务,董某的保险代理资格证、展业证由被告管理。
2002年后,本案被告未再给董某下达保险任务,也没再进行管理,但原告于2003年至2005年仍继续做一些长效家财、人险的退赔等工作,被告根据原告代办业务情况,以返还的保险代理手续费作为原告的报酬。
2005年4月之后,原告没再有办理业务的记录,也未再从被告处领取过报酬。
2008年8月28日,董某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本案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劳动仲裁,董某的申诉请求被驳回。
董某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书,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本案被告从1985年7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解决有关经济补偿金。
【审判】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董某与被告中财险江津支公司虽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从原告担任保险员开始,其行政事务、劳动纪律、政治思想学习等由当地党政部门负责管理,被告作为保险公司,仅在业务方面对原告进行管理、培训和考核,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中的身份上的从属性。
原告的劳动报酬是根据“以费养人”的原则,取决于保险业务的完成情况。
虽然被告曾以文件的形式明确了原告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但该工资及福利待遇均源自于原告保险代理业务返还的手续费,并且由当地政府分管领导核定支出。
在本案中,原告获取劳动报酬是据其完成的劳动成果,即保险业务量,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并不是劳动力的使用过程,且原告获取的劳动报酬也不是被告直接支付。
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关系,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作为有保险代理从业资格的个人保险代理人,其根据被告的委托,为被告代办保险业务并收取代理手续费,其与被告的法律关系的实质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
在起诉时,原告放弃了解决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且该部分未经劳动仲裁,故法院对其不予审理。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董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从1985年7月至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判决之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书已经生效。
【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董某与本案被告中财险江津支公司的法律关系究竟是保险代理关系还是事实劳动关系。
因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定性涉及诸多保险代理人和保险公司的重大利益,故备受保险业界的关注。
一、保险代理关系的理论分歧司法实务中,对保险代理关系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在认识上存在较大分歧。
目前,对二者关系的界定有三种意见:一是“纯粹代理关系”说,即认为保险公司与个人保险代理人之间只是纯粹的代理关系,二者之间的法律问题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约束视为被代理人在代理合同中事先约定的对代理人的约束。
二是“实质劳动关系”说,即认为二者之间是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的调整。
由于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形成了实质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因此,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可比照劳动法处理。
三是“关系竞合”说,即认为在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实行实质管理的情况下构成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的竞合,当事人可根据自己的要求选择适用相应的法律进行调整。
上述三种意见均有一定的合理性。
笔者以为,具体到个案认定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需从劳动关系和代理关系的实质要件进行比较分析,在此基础上确定适用劳动法或民商法律的规定。
二、保险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之比较根据《保险法》第117条之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
该条明确了保险代理关系的特性,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一方基于授权或委托关系,以另一方名义完成保险代理活动,并收取保险代理费用,被代理方对代理方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而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照劳动法的规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虽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与劳动关系的实质性区别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身份属性,二是获取报酬的方式。
在身份属性方面,保险代理关系之中,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的身份各自独立,地位平等,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遵循“私法自治”原则,受合同法调整。
劳动关系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到劳动法律法规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且不能随意变更,具有较强的公法色彩。
在获取报酬方面,保险代理关系之中,标的是佣金或代理费,保险代理人以完成一定工作成果作为获取佣金或代理费的手段,若无工作成果,往往无报酬。
劳动关系之中,标的是劳动力,无论劳动成果如何,劳动者均能获取劳动力价值的物质回报,该报酬具有社会资源的分配性质。
理论上而言,保险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差异明显,容易区分。
实践中,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定位存在误区、个人保险代理人的登记状况不佳等多种因素,造成保险公司与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关系模糊。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内部工作人员是有区别的,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
但保险公司由于利益的驱使和竞争的压力,往往对代理人进行严格的管理、考核甚至惩罚,没有对代理人与公司的员工做出区分,导致两者与公司之间关系的实质差异模糊化。
实务中,个人保险代理人受保险公司招聘并接受管理,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能否认定二者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在劳动仲裁或诉讼中,从平衡双方的地位出发,判定二者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有利于保障个人保险代理人的长远利益,但从国家保险业的发展趋势来看,不利于现代保险代理制度的形成。
笔者以为,对于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劳动关系的认定,以有书面劳动合同且双方的权利义务也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实质要件为判定根据,除此情形,宜认定二者为保险代理关系较为妥当。
三、本案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一)《保险法》施行之前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本案被告的前身中保江津支公司是1949年10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
在《保险法》(1995年10月1日)施行之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国有企业,属于全民所有制性质,由政府代表全体人民行使所有权。
由于我国国有企业规模庞大、数量众多,加上政府本身的身份和能力限制,政府很难像普通的股东一样来管理和监督国有企业,大多是通过授权企业经营的方式行使经营权。
因此,原告事实上受被告和当地政府的双重领导和管理,原告并不完全成为被告单位的成员。
从管理的方式上看,本案原告处于双重管理的模式下,其行政性事务、政治、思想、学习、党团组织、劳动纪律等由原江津县贾嗣区公所负责;业务技术培训、保险条款由中保江津县公司负责。
被告对原告业务的指导培训,是保险业发展的需要,并不具备劳动关系身份的从属性特征。
从民事代理角度看,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无签订保险委托合同或授权委托书,原告当时也未考取个人保险代理从业资格,形式上不符合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但实质上,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在代理保险业务,并向被告收取返还的手续费作为报酬。
在《保险法》施行之前,该民事行为已经具备保险代理关系之实质,不能因欠缺形式要件而否定民事代理关系的成立。
从获取报酬的形式上看,虽然被告曾以文件的形式明确了原告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但该工资及福利待遇均源自于原告保险代理业务返还的手续费,并且由当地政府分管领导核定支出。
综上所述,在《保险法》施行之前,保险法律制度尚未确立的背景下,原、被告之间构成实质上的民事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二)《保险法》施行之后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依据《保险法》第3章、第6章的规定,本案原中保江津支公司(被告前身)津保司[1995]32号文件《关于印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江津市支公司保险服务所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稿)》的通知》规定,保险公司与保险服务所是委托代理保险业务的契约关系;保险代理员是受保险公司聘用,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工作的专职代理人员,以代理手续费为劳动报酬;代理员的考核、录用、上岗受乡镇政府和保险公司的双重管理;保险公司每年与代理员签订《代理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该文件确定了原告董某与原中保江津支公司的保险代理关系。
1996年4月8日,原中保江津支公司进行企业改制,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推进经营管理机制的转换,分设为两个独立的保险公司。
之后,原告董某在本案被告中财险江津支公司下辖的贾嗣保险服务所主要代办财产保险业务,因此,原告董某的专业代理活动的法律后果由本案被告承担,即董某与原中保江津支公司的保险代理关系由中财险江津支公司承继。
从主体上看,本案原告经乡镇政府推荐、被告培训考核,具备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个人保险代理业务资格证和展业证;依据《保险法》第125条和128条的规定,原告董某与被告中财险江津支公司每年都要签订一次《代理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具备了委托代理关系的特征。
从获取报酬的方式上看,保险代理人的劳动报酬是按所收取保费的一定比例提取手续费(佣金),收入的高低完全取决于自己完成的保险业务量。
本案中,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从事保险代理活动,根据“以费养人”的原则,以代办保险业务的手续费作为报酬,多劳多得,少劳少得。
原告获取劳动报酬根据其完成的保险业务量,其具有民事活动等价有偿的性质。
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交付给用人单位的是劳动力的使用过程,并享受规定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具有隶属性的财产关系,欠缺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要件。
从管理的方式上看,《保险法》第136条规定,保险公司对个人保险代理人有培训和管理的责任,以确保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
原告拓展业务实行单兵作战的形式,何时工作、怎么工作都不受被告的直接约束,保险公司唯一能够掌握和考核的就是其工作业绩,即收取保费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