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力强、陈力烨涉嫌偷税案(从轻处罚,缓刑释放)之一审辩护词(一)
陈德惠一案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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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 ” 的事实或行为。 相反, 去 年底税务机关对该所进行税务稽查时, 被告人主动 向税务机关提供了包括现金流水账在内的全部账 《税务 簿和记账凭证。 此后, 税务机关向该所出具了 处理决定书 》 , 要求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对此, 陈德 惠虽然有不同意见, 但仍然积极筹措资金, 准备按 此办理。 并且已经补缴 ! 万多元的税款。 显然, 被告 人根本不存在 “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 ” 的事实或行为。 “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 此外, 被告人也不存在 的事实或行为。 法庭调查表明, 发案前以往几年中, 该所由税务机关按定税方式征税, 每年一次定税。 然后按税管员李鹏的要求安排, 将所定全年的税额 分解为若干月缴纳, 该所前后两任会计侯晓旭, 孙 英清均证实了上述事实, 并证明他们每次报税都是 《纳税申报表 》 按税管员的要求填写 的。 因此根本不 “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 存在 的问题。 从起诉书的精神来看, 它所说的“进行虚假的 纳税申报 ” 也不是指以往历年两任会计按定税额和 税管员李鹏的要求所进行的纳税申报, 而是指该所 应纳税额在大于税务机关对其核定税额的 "#$ 以 “没 上的情况下, 没有如实申报调整纳税额。但是, 有如实申报调整应纳税额 ” 与“进行虚假的纳税申 “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 报” 完全是两回事。 是一种 积极的作为行为, 也是刑法第 %#& 条关于构成偷税 罪的必备条件。正因为如此, 起诉书在结尾部分不 得不套用刑法的这一要求, 认定被告人“进行虚假 的纳税申报 ” 。但是, 套用法律规定不难, 提供相应 的证据不易。在整个法庭调查中公诉人始终也没 能向法庭提供、 出示这方面的证据。在刚才公诉人 的辩论发言中也未能对此作出任何有理有据的说 “进行虚假的纳税 明。 在此情况下, 何以认定被告人 申报 ” ’( 综上可见,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偷税罪的行 为根本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该罪的客观特征。 《刑法 》 三, 依据 第 %#& 条关于偷税罪的规定, 从主观方面来看, 被告人陈德惠没有实施偷税的犯 罪故意。 根据刑法规定,偷税罪是一种直接故意犯罪, 如果行为人不具有偷税的犯罪故意, 即使确因某种 原因向税务机关少缴了税, 那也不构成偷税罪, 只 能按其他问题处理。 偷税罪的犯罪故意产生于偷税罪的客观行为, 即明知应当依法纳税, 而采取伪造、 变造、 隐匿、 擅 自销毁账簿、 记账凭证等手段, 以达到少缴税或不 缴税的目的。法庭调查表明, 被告人陈惠惠不具有 偷税的犯罪故意。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偷税罪的主要依据是 “设账外账 ” , 试图以此说明被告人有偷税的犯罪故 意。辩护人认为这一推理和认定是不能成立的。 其一, 该所会计侯晓旭证明, 该现金流水账是 她自己为了管理方便亲手建的。被告人陈德惠开
陈立强、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立强、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5【案件字号】(2021)鲁行终6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郝万莹王修晖李莉军【审理法官】郝万莹王修晖李莉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立强;山东省人民政府【当事人】陈立强山东省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陈立强【当事人-公司】山东省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陈立强【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规定:“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受案范围复议机关证据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规定:“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本案中,原淄博市卫生局作出的《关于对陈立强同志给予除名处理意见的批复》属于人事处理决定,上诉人对此不服,可依法申诉,被上诉人作出82号复议决定以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另经审查,82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立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06:05陈立强、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鲁行终67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立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省府前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干杰,省长。
委托代理人刘佳佳。
辩 护 词(蔡建杰,一审)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根据被告人的委托,并指派本人作为其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现根据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侦查机关收集证据被告人蔡建杰的证据程序违法(刑讯逼供),故其有罪供述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013年10月13日,本辩护人第一次依法会见被告人蔡建杰时,蔡建杰就本人“如何归案的?”的问题,回答:“2013年8月27日晚,在清城区喜洋洋KTV房被抓,一齐被抓包括我有3人。
被抓后被带去城区刑警大队二楼办公室一房间,遭到五、六个警察(着便衣)的刑讯逼供。
他们用报纸包住我的手然后铐上手铐,手铐另一头铐在板凳上;另一只手也是被包上报纸拷上手铐,手铐另一头铐在板凳上。
双手被分开拷上板凳形似坐飞机,双脚用大铁链锁住,再用绳子绑住双膝,然后用脚踢我胸口、背部,并用巴掌打我脸上三、四个巴掌”,接着,辩护人问:“用脚踢你胸口背部多少次?”,蔡建杰答:“没有计数,大约10几次。
”,辩护人问:“踢你,打你巴掌持续多久?”,蔡建杰答:“有10来分钟,停了一会儿,打完之后,双手松开板凳,双手仍被紧铐,幸亏我用手(带铐的手)扶住阴部,踢了我七、八下,说要废了我。
还有,补充一下,在我的双手分开被铐在板凳时,我的双手的上臂被手卡住,上臂神经受伤,警察说要废了我”。
辩护人问:“你说的是刑讯逼供,那你被迫做了什么供述?”,蔡建杰答:“在刑讯逼供下,我被迫承认了飞来湖宾馆抢劫的事。
我被抓后刑讯逼供前我没有承认该次抢劫的事”。
辩护人问:“之后进看守所了有无遭到刑讯逼供?”。
蔡建杰答:“有,进看守所是8月28日,进来后,过几天说要看现场,被解除出去后,看过现场又被出了刑警大队办公室,这次是踢我身上,体罚我尊马步,不让站起来,持续了10多分钟”。
就为什么有二次刑讯逼供的问题,蔡建杰答:“第一次是因为我被抓不承认飞来湖宾馆抢劫的事,刑讯逼供后承认了,进看守所后,我又不承认飞来湖宾馆的抢劫的事了,所以我在除看守所看现场后又被刑警大队的刑讯逼供了”。
关于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强奸罪一案的辩护词
关于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强奸罪一案的辩护词关于被告人涉嫌强奸罪一案的辩护词要写一、被告人与本案“被害人存在不正当男女性关系的可能。
对此,望法庭能予以查证,并公正处理本案,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陈述、报案人的说法及本案的事实至少存在如下疑点,且无法予以排除,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接受本案被告人康某某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指派马晓明律师作为本案被告人康某某的辩护律师,出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到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复印了全部案卷材料,并对本案的卷材料、公诉机关的起诉书进行了认真、仔细的研究和分析;同时,到石嘴山第一看守所会见了本案被告人康某某,认真听取了其本人对案件事实的真实看法,使得辩护人对于案件又有了进一步的认识。
基于此,辩护人认为,某某区人民检察院石惠检刑诉【2012】第189号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
辩护人之所以提出这样的辩护观点,并不是为本案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进行开脱,而是为了帮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并公正、公平处理本案,维护法律的公平。
具体的理由如下:一、被告人康某某与本案“被害人”宋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性关系的可能。
对此,望法庭能予以查证,并公正处理本案,维护被告人康某某的合法权益。
据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知悉,本案被告人康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
对此,“被害人”宋某某虽然予以否认,但如下的事实及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宋某某的否认是不能成立的。
具体的理由如下:1、从本案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知悉,被告人康某某对“被害人”宋某某家所在小区的位置、单元楼号、门牌号、“被害人”宋某某家室内特征的知悉程度情况与“被害人”宋某某家实际所在的小区位置、单元楼号、门牌号、“被害人”宋某某家室内特征完全一致。
而这足以说明本案被告人康某某是到过本案“被害人”宋某某家的,且待的时间不是很短。
陈某某被控猥亵儿童罪一案之二审辩护词
王思鲁律师辩护词专辑主办:王思鲁律师陈某某被控猥亵儿童罪一案之二审辩护词涉及隐私,采用化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们受陈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陈某某被控猥亵儿童罪一案中担任陈某某的二审辩护人。
我们自本案审查起诉阶段起,就接受陈某某的委托,历经本案之一审、二审程序,了解本案之来龙去脉,前因后果,对本案事实、证据有充分的认识。
惠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陈某某在担任涂某镇塔上小学三年级和四年级数学课教师期间,在教室里抠摸曾某滢、曾某娟等十五名女生的胸部或下身阴部。
而陈某某则始终坚持其没有猥亵过任何一名班上女生,并辩解该案是他人栽赃陷害的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指控陈某某猥亵曾某娟等八人的事实,仅有被害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指控不成立;认定陈某某猥亵曾某滢等七人的事实,不仅有曾某滢等七人的陈述,且曾某滢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并有曾某娟等多名证人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对此,我们认为:案件事实只能通过案件证据来证实,或许是陈某某确实没有实施过猥亵涉案女生的行为,或许是由于侦控机关取证违法导致本案证据不足,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也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使得本案缺乏足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事实上,一审法院也仅仅是依据曾某滢等七人的陈述,认定控方的指控成立。
严格依照证据和法律,本案指控陈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陈某某无罪。
具体论述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不清,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无法得出陈某某犯猥亵儿童罪之结论。
其一,本案不具备作案的时空条件,而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违背生活常识和经验法则,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
从生活常识可知,教室讲台与黑板之间的位置,或教室最后面一排的位置,具有相对隐蔽性,教师在上述位置实施猥亵儿童行为而不被发现的可能性,是客观存在的。
但本案并非如此,控方指控陈某某在正常上课之时,于讲台前或讲台两侧,甚至在教室中央的学生座位上,实施“摸”女生胸部或下阴,甚至同时“摸”学生胸部及下阴的行为,且持续时间一年多,次数几十次以上,但案发前却无一人发现、揭发陈某某“猥亵女生”之行为。
亮起正义之剑——记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张理华律师
个 农 妇 一 个 月领 取 2 0 多 元 的工 00
铮 傲 骨 于一 身从 不气 馁 自信 坚 强 的
个性。
东 北 某 市 土 地 征 用 4 多 亿 款 资 ,住 上 2 0 0 0 多平 米 的楼 房 。其 他
择 了一种 沉 重 的责任 和一 种神 圣 的 使命 。尽 管在 律 师 的 岗位 上 ,遇 到
许 多 坎坷 ,但 是 丝毫 没有 动摇 她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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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 理华 出生在 国花牡 丹城 东6 O
月 ,被 誉 为 “ 义无反顾 的法律 勇 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建设增加 了极 大 华里 一个 世 代 书香 门第 的家庭 ,父
士” 入 编人 民 日报 出版 社 “ 信仰 力 的活 力 ,作 出 了极 大的贡 献 。无论 母 都是 当地 教育 界 的名 人 ,父 亲琴
步 从 艰 难 困苦 中杀 出重 围 ,抵 达 成 死 于 不 顾 , 老 百 姓 自然 要 讨 个 说 忆 犹 新 。她 受委 托 调查 “ 大西 南 ” 功的彼岸 。张理华 自然 也不 能例 外 。
法 。我们 国家虽 然 法制 健 全 ,但 是 特 大 涉 黑 反 腐 败 案 件 ,涉 案 人 员
项 不 翼而 飞 ,政 府 官员 中饱 私 囊 ,
上 千 名村 民都一 样 受益 ,平 息 了一
我们 翻 开 古今 中外 的 成功 人 士 百姓 怨 声载道 纷 纷 上访 。当老 百姓 场 械 斗和 千名 村 民群 体上 访 事件 的
“自卖自夸”的处罚限度方林富炒货店“天价处罚案”法律分析
“自卖自夸”的处罚限度方林富炒货店“天价处罚案”法律分析〔作者简介〕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国际法学院本科生,胡绮婷、张文婷、所·吾云高娃、陈瑶瑶、陆赟浩、李昊原、宋嘉年、程少炜、张舒婷、周琪、谢燕、李贤、韩铭、丁瑶培、周亮亮、夏文怡、孙悦。
执笔人为张文婷、张舒婷、陈瑶瑶、周丽琪。
指导教师为陈越峰,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行政法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一、论证依据材料西湖区市场监管局(杭西)市管罚处字[2015]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案件经过杭州市西湖区方林富炒货店(以下简称“方林富炒货店”),系个体工商户。
2015年11月5日,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管局(以下简称“西湖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接到对方林富炒货店的举报,到其店址西湖区西溪路78号进行检查,发现其西侧的墙、柱子、产品展示柜及销售栗子所使用的纸质包装袋上印有“最好”“最优”“最香”“最特色”等宣传用语。
具体为:1.西侧墙上的两块广告牌印有“方林富炒货店杭州最优秀的炒货特色店铺”“方林富杭州最优秀的炒货店”;2.柱子上的一块广告牌印有“杭州最优炒货店”;3.经营场所展示柜内的两块商品介绍板写有“中国最好最优品质荔枝干”“2015年新鲜出炉的中国最好最香最优品质燕山栗子”;4.展示柜外侧下部贴有一块广告写有“本店的栗子,不仅是中国最好吃的,也是世界上最高端的栗子”;5.对外销售栗子所使用的包装袋上印有“杭州最好吃的栗子”和“杭州最特色炒货店铺”。
西湖区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2月1日举行听证,其后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方林富炒货店在西湖区西溪路78号对外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并在其经营场所内外及包装袋上发布广告,广告使用了“最好”、“最优”、“最香”、“最特色”、“最高端”等顶级词汇的宣传用语,据此认为违反了《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规定,并根据《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和《杭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依法从轻处罚,决定责令停止发布使用顶级词汇的广告,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十万元。
雷飞飞律师为被告人张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的辩护词
关于被告人张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的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张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本人也供认不讳,自愿接受法律制裁。
辩护人认为:从全案来看,被告人张某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辩护人现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罪轻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一、被告人张某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向办案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基于公诉人已经在武东检刑诉【2014】**号起诉书中已经客观的认定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辩护人对此事实不再进行赘述。
二、被告人张某具有以下的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未给国家的税款造成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未造成严重后果。
本案因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所抵扣的税款50861.95元在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已经由湖北**有限公司全部补缴并缴纳了50861.95元的罚款。
2.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上法庭应予以充分考虑。
被告人张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和造成的犯罪后果十分后悔,当庭自愿认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章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七条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3.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张某因法律意识淡薄,才一时铸成大错,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前并未受到任何刑事、行政处罚,属于初次犯罪,此次犯罪也乃偶然为之。
4.被告人张某自愿缴纳罚金,但因家庭经济情况并不宽裕,目前正在积极筹措资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虽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
没有犯罪故意的罪犯_评陈德惠涉税案一审判决书
客观方面:&’ 必须有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 的行为, 变造、 销毁、 隐匿、 擅自 %’ 表现为以伪造、 销毁账簿、 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少列收入和 不列收入而不交或者少交应纳税款为的行为, "’ 必须具有严重情节。 上述行为都具有隐瞒性和欺骗性的特点, 即行 为人在税务机关未发现其不缴或少缴应缴纳税款 的情况下实施上述偷税行为, 并经税务机关通知申 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 不 缴或少缴应缴纳税款。 偷税罪具有这样的行为才能 构成。 就一般而言, 偷税与漏税、 避税有严格区别。 漏税是指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 并非故意没 有按税法规定缴纳或足额缴纳税款的行为是一般 违法行为。偷税主观上是直接故意; 漏税主观上则 表现为过失。 避税是指采用各种手段, 减轻或者不履行纳税 义务的行为,但避税是利用税法的漏洞来躲避税 收。 尽管这些手段不违反税法, 但是不道德的。 在实 际中虽然避税人逃避税款, 却不能以其行为追究刑 事责任。 避税是在纳税义务发生前, 采取各种合乎法律 规定的方法, 有意减免税收负担的行为。大多数情 况下是符合立法意图的, 如利用经济特区的税收优 惠政策在经济特区投资, 有些则是专门钻税法不够 完善的空子; 偷税则是发生在纳税义务之后, 采用 非法手段减少或不履行纳税义务。 大连陈德惠律师事务所偷税一案, 既不是主观 上存在过失的漏税; 也不是主观上追求以违法的方 式, 达到获取利益结果的直接故意的偷税; 而是为 得到纳税上的方便和优惠政策, 在长海县税务机关 办理了合法的纳税注册以少纳税款。注册后, 经长 海县地税局批准“律师事务所 ” 按小型户定额征收 办法合法纳税。这种行为只能是避税。 对于钻法律空子的避税, 不构成犯罪, 只能通 过不断完善税收法律的方法来防止; 对于偷税, 在 任何情况下都为国家法律所不容许, 符合刑法所规 定情节,就构成偷税罪,且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这是二者之间罪与非罪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完全 不同。 通观上述案件的判决书,使笔者最为不解的 是: 在事实的认定上面, 证据的列举上面, 都清楚明 摆着的是对本案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非常有利的事 实和证据—— — 其行为是避税,不构成犯罪,不应追 究刑事责任; 但是在结论上, 不知何故, 却做出了判 处有罪、 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反结论。 加大打击力度是减少偷税犯罪的重要手段, 但 必须是罪刑法定, 以体现我 中国 律师 国法律实施的严肃性。
陈某某被控猥亵儿童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陈某某被控猥亵儿童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陈某某被控猥亵儿童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我们受陈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陈某某被控猥亵儿童罪一案中担任陈某某的一审辩护人。
我们接受委托后,到贵院进行了阅卷,依法会见了陈某某,进行了适当的调查,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有清楚的认识。
我们认为:控方指控陈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作出陈某某无罪的判决。
具体论述如下:第一,陈某某自始至终坚持其无罪,从未作出任何有罪供述。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的陈某某供述与辩解,与实际情况有“重大出入”。
陈某某并没有提到其摸被害人下身和胸部的事实。
陈某某强调的是其视力低下,有时不小心碰到学生身体,但不是故意的,更没有特意选择敏感部位,并没有猥亵的主观故意。
更关键的是,本案发生在教室内,师生上课之时。
在23名学生众目睽睽之下,陈某某能否实施猥亵学生的行为而不被发现,是值得商榷的。
案发前,没有任何学生、家长、教师、学校领导曾发现或投诉陈某某猥亵学生的事情。
本案缘起2011年10月21日,陈某某在学校上下楼梯里“拍”学生曾某英肩膀之事。
鉴于曾某英外婆王某某特殊家庭背景的因素,鉴于曾某彬校长和多名学生家长曾“集体商讨”陈某某“猥亵”曾某英一事的客观事实,鉴于某些涉案学生家长与陈某某之间因“对质”一事发生争执,产生个人恩怨,然后才直接导致本案的发生。
本案明显是事出有因,不排除某些学生家长无中生有,恶意夸大事实之可能。
陈某某自始至终坚持其无罪,从未作出任何有罪供述。
第二,本案缺乏辨认笔录,使得全案证据存在重大瑕疵。
首先,陈某某自始至终不认罪,在庭上也说不出各被害人的姓名,且时过境迁,本案客观上有辨认的必要性;其次,鉴于被害人是未成年,本案可不进行真人辨认,可进行照片辨认,但侦控机关应辨认而未辨认;最后,在司法实务中,案件缺乏辨认程序,缺乏辨认笔录证据,均是不符合常规的做法,而指控被告人有罪属于控方的举证责任。
税务稽查案例
税务稽查案例二00八年六月前言为贯彻落实2007年7月召开的全国税务系统教育培训工作会议和2008年1月召开的全国税务稽查工作会议精神,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决定在全国国税、地税机关征集税务稽查案例,并组织人员进行编写,形成税务稽查系列培训教材,主要适用于税务稽查人员培训使用。
本书以行业为主线分十一章,共收集稽查案例61个,案例主要选自全国各地税务稽查机关2005年以来实际办理的兼具典型性和普遍性,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的稽查实例。
希望通过学习案例,给税务检查人员的稽查实践带来一定裨益。
作为培训教材,本书首先满足于操作的实用性,其次总结各地积累的办案经验,作为个案突破,有指导的针对性,同时作为三本系列教材的一部分又与其他两本书的构成有机联系。
《税务稽查案例》是对《税务稽查管理》税务稽查规范的具体体现,是对《税务稽查方法》税务稽查基本方法、取证方法、行业方法的具体实践。
例如本书分章以行业归类编写有一定的特色,这与方法篇的行业检查构成一定关联,又如:在稽查执法权限、法律适用等方面又与管理篇相关联,在案例分析部分反映出“以查促查”、“以查促管”的重点、焦点问题,这与管理篇的稽查成果运用相呼应。
为更好地为一线检查人员服务,本书编写选用及编写案例侧重介绍案件查处过程和方法,同时兼顾税收法律法规适用问题。
案例的基本体例分为四个部分,同时对特殊案例,比如涉及复议、诉讼等法律适用方面案例在体例方面作出必要的特殊调整。
案例的基本体例为:案件背景情况、检查过程与检查方法、违法事实及定性处理、案件分析四个部分,此外又附加三部分内容:本案特点、思考题、考试练习题。
―“本案特点”主要是编者对办案机关查办案件的可取之处的理解把握。
―“案件背景情况”主要介绍与查办案件相关的案件来源和纳税人基本情况。
―“检查过程与检查方法”主要分为检查预案、检查具体方法和检查中遇到的困难阻力及相关证据的认定三部分。
―“违法事实及处理”主要反映被检查单位存在的违法事实和作案手段,以及税务机关对此的处理结果。
辩护词林建军 2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做为被告人林建军的辩护人现结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被告人林建军适用缓刑合理,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从本案证据资料来看,被告人林建军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轻微,在量刑时应当对被告人林建军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在本案中,林建军仅是为林娟名打工的工人之一,既没有管理资金账目也没有帮助联系客户,而仅是按照林娟名的工作安排从事工作,对于林娟名所从事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具体情况并不清楚,更没有积极主动参与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其所从事的也仅是按照林娟名的要求接送银行承兑汇票,对于具体情况并不知情,所起作用非常有限,在量刑时应当对被告人林建军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被告人林建军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林建军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无翻供表现,认罪态度、悔罪态度较好,愿意接受处罚,改过自新。
同时,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林建军的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是量刑时应该考虑的一个重要情节。
第三、被告人林建军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林建军主观上不是积极主动的追求犯罪,而是在为林娟名打工的过程中因工作而被动参与犯罪,是法律意识淡薄认识糊涂而犯罪,其本性并不是邪恶的。
第四、被告人林建军系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平时一贯遵纪守法,没有不良的表现。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建军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并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林建军通过此案已经受到了深刻的教育,其人身危险性已很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合理,应维持一审判决,以上辩护意见谨供合议庭考虑与采纳。
辩护人:2013年7月10日。
李文波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李文波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9【案件字号】(2020)京02行终11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丹金丽刘明研【审理法官】陈丹金丽刘明研【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文波;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当事人】李文波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当事人-个人】李文波【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李文波【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第三人证据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李文波认为顺义区税务局未对涉案举报事项进行实质处理,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以顺义区税务局为被申请人向市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李文波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项,实质是要求上级行政机关履行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职责,属于内部层级监督,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李霄林律师辩护词
李霄林律师辩护词
尊敬的法庭、尊敬的陪审团:
大家好,我是被告李霄林的辩护律师。
首先,我要感谢法庭给予我们辩护的机会,并向陪审团展示我们的辩护词。
本案涉及到的控罪对于被告来说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考验。
然而,我要强调的是,所有的指控在缺乏充分证据的情况下都只是一纸空文。
我们将在接下来的辩护中向您展示,被告无罪的事实和证据。
首先,让我们梳理一下整个案件的经过。
被告的确与受害者有过接触,但这并不意味着他就是罪犯。
我们将通过证人证词和相关证据来证明,被告与受害者之间的接触是合法的,并不存在任何犯罪动机或证据。
其次,让我们仔细审视控方提供的证据。
我们将揭示这些证据的不完整性和不准确性。
我们将证明控方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罪行,并且存在着明显的瑕疵。
最后,我要提醒尊敬的陪审团,审判的原则是“无罪推定”。
被告有权获得公正和公平的审判,我们希望陪审团能够全面客观地审视案件的证据,不受外界因素的干扰,做出公正的判断。
在辩护词的最后,我要重申被告的无辜,并呼吁尊敬的陪审团能够根据证据来做出正确的判断。
我们相信正义会得到伸张,被告将获得公正的判决。
谢谢大家。
以上就是我的辩护词,希望能够清晰地表达我们的立场,并使您对被告的情况有更全面的了解。
感谢法庭和陪审团的聆听。
陈晔违规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案(编号:2022194143)
陈晔违规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案(编号:2022194143)
【主题分类】公安
【发文案号】编号:2022194143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失效]2009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失
效]200931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失效]2009310300
【处罚日期】2022.01.13
【处罚机关类型】消防救援局
【处罚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杭州市消防救援支队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级别】市级
【执法地域】杭州市
【处罚对象】陈晔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2.07.28 17:21:42
处罚名
称
陈晔违规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案
行政处
罚决定
书文号
编号:2022194143
被处罚
对象
陈晔
处罚结
果现查明陈晔在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
根据浙江省消防条例,决定陈晔罚款人民币伍拾元。
执行方式和期限:执行方式:□当场训诫□当场收缴罚款√被处罚人持本决定书在十五日内到。
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及日期:杭州市拱墅区消防救援大队2022年1月13日。
处罚决
2022-01-13
定日期
处罚机
【浙江省杭州市】杭州市消防救援支队
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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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浩民等与陈丛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浩民等与陈丛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7【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76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玉贤耿燕军刘洁【审理法官】张玉贤耿燕军刘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浩民;陈丛强;陈佳【当事人】刘浩民陈丛强陈佳【当事人-个人】刘浩民陈丛强陈佳【代理律师/律所】张禹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严海艳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禹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严海艳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禹严海艳【代理律所】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浩民【被告】陈丛强;陈佳【本院观点】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刘浩民主张89万元系陈丛强对陈佳的赠与,但未就此提交证据。
对陈丛强提交的其个人邮政储蓄银行xxx5年4月26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的交易记录,刘浩民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
另据一审开庭笔录,刘浩民未参加一审法院2020年6月2日的开庭。
对于借款利息,陈佳称系因其父母帮忙带孩子,故其与刘浩民说好到期偿还100万,作为对父母的感谢。
刘浩民称其在离婚诉讼前对借款及利息根本不知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本案中,陈丛强主张其与陈佳之间因陈佳与刘浩民买房一事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借条及陈佳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等证据,一审法院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认定陈丛强与陈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刑法第201条行刑转化条款立法完善研究——以明星片酬的税收法律制度为例
刑法第201条行刑转化条款立法完善探究——以明星片酬的税收法律制度为例引言随着中国电影及娱乐产业的迅速进步,明星片酬成为大众关注的热点话题。
然而,近年来一些明星因演出片酬高企而涉嫌逃税、偷漏税等问题被曝光,引起了国内外社会的广泛谈论。
对于明星片酬的税收法律制度,应如何对其进行规范和完善,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艰巨任务。
本文将以明星片酬的税收法律制度为例,探讨刑法第201条行刑转化条款在立法上的完善探究。
一、明星片酬的现状及问题明星片酬的高额现象不容轻忽。
随着中国电影产业规模的扩大,明星片酬的金额也逐渐提高,引发了社会的关注与争议。
一方面,明星因为自身的著名度和市场价值,他们付出了巨大的努力和辛勤工作,所获得的片酬也应当合理。
而另一方面,一些明星以高额片酬为名,逃税、偷漏税等行为有增无减。
这种行为既违反了税法,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了整个娱乐产业的健康进步。
二、行刑转化条款的立法完善刑法第201条行刑转化条款是对犯罪从事危害较小和尚无法避开法律制裁的人,赐予轻刑或免除刑罚的一种制度打算。
明星片酬的税收法律制度需要在立法上进行完善和探究,行刑转化条款的运用将成为探究的重点。
起首,应设立明星纳税优惠政策。
明星作为娱乐行业的重要角色,对于推动电影业经济进步起到了重要作用。
应针对明星的特殊职业属性和社会贡献,设立明星税收的优惠政策。
明确纳税取得明星著名度所带来的收入,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他们税收肩负的压力,从而增加其合规纳税的乐观性。
其次,应加强对片酬支付的管理和监管。
建立完善的制度监管与执行机制,强化对片酬合理性的审查和确认。
在片酬支付过程中,明星、制片方和税务部门需要紧密合作,确保合法、合规的支付。
同时,对于发现违法行为的个案,税务部门应当加大依法查处的力度,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此外,应加强税收信息共享和国际合作。
随着明星的国际化和跨境合作的不息深度,合理的国际纳税合作机制也成为了重要的环节。
诈骗案件辩护词
合同诈骗成功辩护词秦皇岛陈立峰律师事务所分析一、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欣欣公司是代理民事法律关系。
张某自2005年(并非起诉书所指控的2006年10月份)开始与欣欣公司进行业务合作,由张某帮助欣欣公司销售玉米。
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每销售一吨玉米张某提成3元。
销售价格由欣欣公司定,销售对象由张某找,货款回收由张某负责,货款回收的风险未明确约定。
在双方合作的2年中张某平均月营业额约2000万,累计收回货款约5亿元。
货款均及时支付给了欣欣公司,2007年4月张某与欣欣公司总经理姚愈强进行了对账,对账结果为张某所代理的业务,应收货款为1493000元,姚愈强在对账之前和对账时多次表示日后将妥善处理张某未收回的呆账。
对账后姚愈强要取消与张某的合作,另行委托他人代理销售和收款。
张某为能够保持合作、继续经营,先后两次借款筹集资金共计45万元,归还给了欣欣公司。
欣欣公司总经理姚愈强仍然拒绝继续合作。
此时张某因外有一百余万货款不能收回,内又经营不善亏损较大,且借款筹集45万元归还却仍然不能保住合作经营权。
在深圳无事可做,只有离开深圳另谋发展,以赚钱还债。
起诉书认定张某与欣欣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部分且缺乏证据支撑。
相反,欣欣公司总经理姚愈强在2009年12月21日向公安机关陈述,讲到“——江西很多司机从我这里拉走玉米,然后由张某帮我从这些司机手里收玉米货款,张某从这些货款里每吨提3元手续费”。
姚愈强的这份证词清楚明确地证实了双方的代理法律关系。
而代理收款的法律关系,是不能让代理人来承担未收到货款的法律责任,张某从法律上没有归还姚愈强104万元的法律义务。
二、嫌疑人张某没有实施任何欺骗行为。
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
纵观本案张某既没有虚构任何事实也没有隐瞒任何真相:他的身份信息是真实的;他的业务交易是真实的;对于所欠债务,张某诚实地进行对账,出具了真实合法有效的欠条,张某离开深圳后一直是以真实的身份进行社会活动(以真实的身份从事经营、以真实的身份购买机票出行、以真实的身份在宾馆开房休息等等);张某更没有携款潜逃,张某离开深圳后回老家江西新余发展,期间一直以真实的身份居住、诚实本分地做生意以图赚钱还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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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办理案件涉及隐私,采用化名陈力强、陈力烨涉嫌偷税案(从轻处罚,缓刑释放)之一审辩护词(一)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们分别接受陈力强、陈力烨委托,在陈力强、陈力烨涉嫌偷税案中担任各自的一审辩护人,出席今天的庭审。
由于我们的辩护思路和辩护观点基本一致,为了节省法庭的时间,在此一并发表辩护意见。
在具体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们首先对审判长的公正主持以及给予控辩双方充分发言的机会表示由衷的敬佩和感谢!我们介入此案后,本着对法律和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为彻底弄清案情,先后六次各自分别会见了陈力强、陈力烨,听取了他们的陈述,有针对性地询问了本案相关问题,并作了适当的调查;特别是专门利用三天时间在贵院详尽阅卷;现又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已十分清楚。
我们坚定地认为,陈力强、陈力烨不构成偷税罪,应属无罪。
我们先来看看指控是不是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
先了解检察机关的指控。
从《起诉书》看,检察机关是认为两被告人于200 0年1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期间,“采取隐匿销售收入、擅自销毁账簿、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手段,从中少缴税款进行偷税,经增城市国家税务局稽查认定:……少纳增值税2928009.44元”,从而构成偷税罪。
针对指控,我们从三方面陈述辩护理由:第一、从偷税罪犯罪构成要件角度考虑:在客观上,陈力强、陈力烨不符合偷税的客观行为特征,在主观上,陈力强、陈力烨不符合偷税必须具备直接故意的条件。
其一、关于偷税罪的具体法律规定。
我们先来看一下偷税罪的具体法律规定:《刑法》第201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可见,法条对偷税罪作了详尽、明确的叙明罪状规定。
何为偷税,根据法律规定,只能从这刑法条文中寻找依据。
从上述法律规定看,偷税罪的客观特征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或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偷税罪的主观特征为:出于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实施的是违反税收法规、逃避缴纳应缴税款义务的行为,这种行为会造成国家税收流失的后果,而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其二、现在,我们来看看陈力强、陈力烨是否符合上述偷税罪的具体法律规定。
相信大家都很清楚,陈力强、陈力烨是否构成偷税,首先必须正视“定期定额包税”的客观事实。
“定期定额包税”的实际情况:国税部门从2000年1月1日始至2002年12月期间,对被告人所在的南泉商行实行“定期定额包税”征税方式(定期是一年一定,定额是每年由税务部门对商行当年应缴的税额进行核定),南泉商行每年都是按税务部门核定的纳税额每月通过银行划扣方式缴税。
对“定期定额包税”的方式,不仅是南泉商行,而且在整个增城地区普遍的经营者都认为这是“包税”,多年来也是按这种模式向税务部门缴税,“定期定额包税”方式是增城地区税务部门多年的特点。
“定期定额包税”根本不需要建账:“定期定额包税”方式按规定不需要建账,缴纳税款只是按税务部门核定数额缴纳。
“定期定额包税”从根本上证明陈力强、陈力烨没有偷税的客观事实和主观故意。
这还有权威判例支撑。
其次,陈力强、陈力烨没有隐匿销售收入、没有销毁账簿(包税期间删除过期的电脑记录不是销毁账簿行为)、没有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等,从而在客观上,陈力强、陈力烨不符合偷税的客观行为特征。
值得强调的是,连陈力强、陈力烨是否漏税以及漏多少税都无法证实。
再次,陈力强、陈力烨没有偷税故意,特别从陈某某和陈某某主动配合调查更可佐证:南泉商行在接受税务机关的稽查时,积极主动配合,不仅把公司的所有财务等资料交给税务稽查人员,还十分配合稽查人员的询问,稽查人员检查后曾认为没什么问题,主动把资料返还给他们。
“定期定额包税”取消后,在经营行业、经营范围、规模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每月缴纳的税款比包税期间多了1000多元,更充分证明陈力强、陈力烨没有偷税的主观故意。
未及时完善财务制度也不符合偷税罪必须具有直接故意的主观特征。
第二、从是否具备充足有罪证据角度考虑,本案欠缺偷税罪必备的关健证据:《税务鉴定报告》、《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南泉商行销售货物凭证等(货物销售合同、买卖双方交易的货物及款项等会计及银行记录凭证、买卖双方经办人证词等)。
何为偷税罪必备的关键证据。
在司法实务中,偷税案件中的鉴定主要是《税务鉴定》和《司法会计鉴定》。
税务鉴定是指刑事办案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聘请有税务专业知识的人员,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根据侦查中提供的材料和证据,对涉嫌偷税的行为及有关问题,违反哪些税收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以及涉嫌偷税等数额计算的依据做出鉴定结论。
司法会计鉴定是指刑事办案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聘请有会计专业知识的人员,依照财政的法律法规,根据侦查中提供的与偷税案件有关的账目、会计报表等财务资料,对涉嫌偷税的行为所涉及到的账证上的问题,具体违反哪些财政法律法规的规定,违法的条款和数额等做出鉴定结论。
控方恰恰没有掌握成立偷税罪的关键证据。
你看:控方撑握的证据无非是《税务检查报告》、《电脑资料》、国税部门取得的“证人证词”及外调的其它资料,在行政程序中,国税部门根据这些证据根本无法下处罚决定,更何况刑事证据更严格呢?司法介入后仅对“投案自首”的两被告人录了口供,没有收集其它任何证据!从口供的内容对两被告人更有利,……。
亦即是仅仅录有被告人的口供啊!控方掌握的主要证据,亦即赖以支撑指控的主要证据能证明什么?从主体角度,国税部门不能成为刑事证据收集的主体。
从与相对人关系角度,双方存在直接利害关系。
从实体内容角度,《税务稽查报告》的实质为行政证据而非刑事证据,并且移送司法机关手续不齐备;《电脑资料》只能作为取证线索,欠缺刑事证据效力;国税部门取得的“证人证词”及外调的其它资料欠缺了销售合同、买卖双方交易的货物及款项等记录的会计及金融凭证、买卖双方经办人证词等关键证据。
因而上述证据不具有刑事证据效力。
特别是,根据案件事实,即使根据控方的逻辑,所谓“偷逃”税额也难以确定:没有考虑自用、因霉变而报废、运输中的损毁、因积压而削价出售、退货;只有部分进货额证据,严重欠缺销货额的证据,增值税征收的依据是销货额啊。
在“偷逃税额”认定上,自相矛盾、逻辑非常混乱:开始时,欲落实南泉商行的具体销售额,找了一些证据,但无法落实;进而欲落实南泉商行的具体进货额,也找了一些证据,亦无法落实;我们都明显感觉到,国税及侦查部门一直想在被告人口供中落实进货额减去库存额即销售额,可是,令人意想不到的是,在最后“偷逃税额”认定时,却莫名其妙地适用了“视同销售”的公式。
司法机关介入后仅仅对“投案自首”的两被告人录了口供,又能证明什么问题?只能证明被告人没有偷税的故意和行为。
第三、从适用法律角度考虑,在本案中,指控明显错误适用了税收征收以及行政处罚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
在本案中,必须正视本案的背景:有关国税部门在违法行政处罚无法实现之后,再移送司法机关刑事介入。
首先,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7、第39条规定,关于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办理纳税申报的,必须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规定制作限期改正通知书、应纳税款通知书、缴纳税款通知书等税务文书,并送达当事人,才能对其做出税务处理及处罚决定,令人遗憾的是,有关国税部门没有做到。
这显属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条第2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其次,在本案中,存在一事再罚的问题,其于法无据。
国税部门曾对南泉商行在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8月31日的缴税情况进行检查,并同时于2003年1月17日作出增国税罚告(03830002)号《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2003年1月21日一并作出增国税稽处(038300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增国税罚(038300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南泉商行也已认缴、认罚,国税部门却违反《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的“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一事不再罚原则,欲第二次行政处罚。
特别是第二次行政处罚时,其程序和实体处理均存在行政违法。
还值得注意的是,国税部门居然将增国税罚告(03830015)《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以及增国税稽处(038300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04年2月11日同一日一并作出并送达两被告人;两被告人当即要求听证,国税部门于2004年2月24日举行了听证,令人遗憾的是,国税部门没有作出处罚决定,实际上,也无法作出处罚决定而无理将之移送公安机关,启动刑事追诉程序。
这也显属违法。
这还是有权威判例依据的。
再次,在本案中,无论是行政处罚,还是刑事追诉,都错误理解“增值税”的法定概念,并错误适用“视同销售货物”公式计算所谓偷逃增值税税额。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何为增值税?增值税是对生产经营单位销售货物的增值额征收的并由消费者或使用单位承担的一种流转税,即生产经营者销售货物时,向消费者或使用单位收取的销项税金与购进货物时支付的进项税金之差为增值税税金。
什么样的纳税人是增值税纳税人?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均是增值税纳税人,都要依法缴纳增值税。
视同销售货物的条件和计税公式如何?《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6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7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不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4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又见《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4条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四)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七)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在本案中是如何错误认定的?南泉商行的经营情况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7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不正当理由的情形,也不属于上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4条规定的8种情形中任何一种,根本上不适用“视同销售货物”公式计算所谓偷逃增值税税额,所以控方指控的偷税额显属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