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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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禁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管理的通知

关于严禁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管理的通知

简阳市妇幼保健院关于严禁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管理的通知各科室:为规范我院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工作,使出生人口性别比保持在正常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和《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院实际,特制定如下规定,望遵照执行。

一、医院对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B超室要张贴“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警示标志。

对孕妇使用B 超机施行检查的医务人员应签名填写《孕妇超声波诊断检查登记表》。

同时,要严格B超机操作规范,实行工作室进入许可制度、双人检查结果共同签字制度。

三、B超机操作人员及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接生的医务人员必须有依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实行持证上岗,并签订责任书,定期检查考核,落实奖惩措施。

四、操作人员不得透露或暗示与胎儿性别有关的任何信息,检测报告中不得含有胎儿性别内容,否则视为非法鉴定胎儿性别行为。

1五、药房负责对终止妊娠药品(附件1)进行管理,凭处方调配、使用人工终止妊娠药品,并建立处方档案,对使用情况进行严格登记。

要记录取药时间、妊娠妇女姓名、年龄、药品名称、剂量、主管医师、药剂师(附件2)。

六、进行早期药物流产、人工流产、有医学指征需要终止妊娠时,须向受术者说明药物流产、人工流产或终止妊娠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及意见情况,经本人和家属同意并签署意见。

严禁使用终止妊娠药品为他人进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

七、医学需要施行终止十四周以上妊娠(治疗性引产、医学诊断胎儿异常、宫内死胎)手术的,须有明确的医学诊断依据,查验并保存受术者由省卫生厅指定的有产前诊断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的产前诊断结果或市病残儿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医学鉴定证明,并经科内讨论,由科主任审核签名,受术者本人签字同意(不含未成年人),相关证明材料复印入病历存档备案。

妇幼保健院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制度

妇幼保健院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制度

妇幼保健院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母婴健康,维护出生人口性别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的一切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保健院)。

第三条保健院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执行本制度,坚决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行为。

第四条保健院应当加强母婴保健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全社会对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认识和支持。

第二章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第五条保健院应当建立健全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严格规范胎儿性别鉴定工作。

第六条保健院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合法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专业的胎儿性别鉴定人员;(三)具有先进的胎儿性别鉴定设备和技术;(四)具有完善的质量控制和跟踪监测体系。

第七条保健院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开展非法胎儿性别鉴定;(二)必要性原则:仅限于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不得用于非医学目的;(三)保密性原则:严格保护被鉴定人的隐私,不得泄露胎儿性别信息。

第八条保健院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必须经过孕妇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第九条保健院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应当使用国家批准的检测方法,确保鉴定结果的准确性。

第十条保健院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应当及时向孕妇反馈鉴定结果,并做好相关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保健院应当对胎儿性别鉴定过程进行记录,并保存相关资料,以便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禁止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第十二条保健院应当建立健全人工终止妊娠管理制度,严格规范人工终止妊娠行为。

第十三条保健院开展人工终止妊娠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合法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专业的人工终止妊娠人员;(三)具有先进的人工终止妊娠设备和技术;(四)具有完善的质量控制和跟踪监测体系。

关于加强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

关于加强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

关于加强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等有关管理的具体规定依据《中华人民XX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XX国母婴保健法》和国家人口计生委、卫生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XX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现就加强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中期妊娠等管理作出以下具体规定:一、加强对胎儿性别检查的监控,进一步完善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的管理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要将现有超声诊断仪和操作人员、染色体检测技术人员填写《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管理登记表》(样表见附表一),分别报所在地同级人口计生、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人口计生、卫生行政部门要把情况汇总分别上报设区市人口计生委、卫生局。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要建立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管理制度和群众监督有奖举报制度。

要加强对超声诊断仪操作人员、染色体检测技术人员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敦促其遵守有关禁止胎儿性别检查规定和工作要求;在有关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醒目警示标志,公布向当地人口计生委、卫生局举报的。

3、对孕妇进行超声检查、染色体检测要建立登记制度,登记检查原因及检查结果等事项,并由两名实施检查者或其他医务人员在《孕妇孕情超声仪检查(染色体检测)登记表》(样表见附表二)签名。

登记表必须妥善保存备查。

4、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使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技术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5、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由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初步审查,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通报同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实施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

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实施机构为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并通报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5月1日起我国全面禁止胎儿性别鉴定

5月1日起我国全面禁止胎儿性别鉴定

5月1日起我国全面禁止胎儿性别鉴定这是一篇由网络搜集整理的关于2016年5月1日起我国全面禁止胎儿性别鉴定的文档,希望对你能有帮助。

2016年5月1日起我国全面禁止胎儿性别鉴定国家卫计委日前出台《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明确组织、介绍实施“两非”行为的法律责任,各类违规者将依法处分或受最高3万元罚款,并建立涵盖医疗广告、医疗器械和药品的监管制度。

禁止“两非”行为包括:符合法定生育条件,除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胎儿有严重缺陷的;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或医学上认为确有必要终止妊娠的其他情形之外,均不得实施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新规提出,建立终止妊娠药品以及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专用设备等医疗器械管理制度。

对终止妊娠药品实行目录管理,建立终止妊娠药品销售、采购、使用登记制度,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五月一号起,我国将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昨天,记者从国家卫计委获悉,新修订的《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已正式出台,将于今年5月1日起施行。

据国家卫计委透露,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出生人口性别比已持续30多年处于偏高状态。

经过多年努力,出生人口性别比持续升高的势头得到初步遏制,但2015年仍高达113.51。

据了解,新修订的《规定》中明确了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管理制度。

禁止“两非”行为,同时根据《母婴保健法》,结合工作实际,对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实施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情形作出规定:即符合法定生育条件,除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胎儿有严重缺陷的;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或医学上认为确有必要终止妊娠的`其他情形之外,均不得实施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利用B超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责任状

禁止利用B超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责任状

禁止利用B超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
终止妊娠责任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卫生部《关于禁止利用超声等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通知》精神,做好本院打击“两非”工作,特签订如下责任状:
一、医院对B超操作,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查处打击“两非”的举报投诉。

二、B超室门前应有严禁非法胎儿性别鉴定警示牌,公布举报电话:。

三、B超室、妇产科要有B超使用和终止妊娠管理制度并上墙。

四、严格登记制度,孕产妇B超检查,统一使用孕妇超声波诊断检查登记本,检查时需有2名医务人员在场并在登记本上签字。

五、严禁使用B超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对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必须出具有关证明材料,经医院审批,由医务科通知相关科室执行。

六、建立和完善终止妊娠药品的各项管理制度,对药物流产所使用的药物(米菲、米索等)实行严格管理。

七、实施终止妊娠(14周以上)引产手术必须凭计生部门统一印发的批准中期以上妊娠证明,查验术者身份证完善
相关登记,方可施行引产手术。

八、凡发现(举报)非法胎儿性别鉴定和不按规定实施终止妊娠手术的,一经查实,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严历查处。

本承诺书一式两份,责任人和单位各执一份。

单位负责人签字:
(加盖单位公章):
签订时间:年月日
科室负责人签字:
签订时间:年月日。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三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三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是指对没有伴性遗传疾病的胎儿,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性别鉴定。

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是指没有伴性遗传疾病,仅因对胎儿性别的喜好,用人工方法(手术或应用药物)终止妊娠。

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目的是不生女孩或少生女孩,其后果是出生婴儿性别比失调。

出生婴儿性别比是一定时期(通常为一年)内,一个具有相当出生规模的人口中活产男婴与活产女婴之比,常用每100名出生女婴相对的男婴数表示。

一般来说,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别比,应是每出生100名女婴,相应有102-107个男婴。

否则,就被视为异常。

我国出生婴儿性别比自80年代以来出现升高的趋势,如1981年为108.47,到1989年上升为111.92。

特别是90年代以来,出生性别比偏高的程度明显增加,而且居高不下。

据统计,我国近几年来出生婴儿性别比为113,二孩出生性别比连续高达140。

出生婴儿性别比偏高的直接原因主要是利用B超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后流产女胎和有女无儿家庭再育的比重偏高,深层次的原因是重男轻女、传宗接代的传统思想根深蒂固。

此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我国的人口结构中,农村人口比重大,农村劳动生产力落后,许多地区的农业生产还主要靠人力、畜力,男性在农业生产中的作用无法替代,加上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建立起来,养儿防老有现实的社会需求,因此,生男孩的意愿非常强烈。

一些地方性法规也不得不规定第一胎为女婴的,允许生第二胎。

出生人口性别比长期偏高,将会产生一系列严重的社会、经济问题,影响未来的社会稳定和发展。

这一问题已引起国家的重视。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3.28•【文号】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施行日期】2016.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妇幼健康正文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已经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李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张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长毕井泉2016年3月28日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一条为了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促进出生人口性别结构平衡,促进人口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是指除经医学诊断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以外,所进行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查处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违法行为的协作机制和联动执法机制,共同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胎儿性别鉴定、人工终止妊娠以及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管理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监管并组织、协调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查处工作;(二)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准入和相关医疗器械使用监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执业规范的宣传培训等工作;(三)负责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的使用管理,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及时准确地采集新生儿出生、死亡等相关信息;(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涉及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其他事项。

禁止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禁止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禁止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为了认真更好地落实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保护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遏制出生人口性别失衡不良势头,规范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特制定以下规定:
1、不准进行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在相关场所(B超室、妇产科门诊、产房等)张贴“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禁示标志,并设立举报电话。

2、对孕妇进行了超声检查不准报告或暗示胎儿性别情况。

3、严格B超管理,建立B超检查登记并逐月上报,于每月5日前上报至县卫生局。

凡孕14周以上孕妇进行B超检查必须须有两名医生在场方可实施检查,报告单上也要有两名医生签字以示负责。

每月4日前将孕产妇B超检查向医务科报告。

分管院长每月对B超室工作进行一次检查。

4、建立终止孕14周以上妊娠批准制度及逐级审批制度。

凡孕14周以上需要终止妊娠的,需有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批准同意书,并经分管院长签字同意后方可实施。

特殊情况产科医生必须电话核实。

否则按选择性别引产论处。

妥善保管引产证明书。

5、建立引产登记专用表,认真负责地逐项登记。

6、落实责任,依法严历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7、对非法从事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当事人
和科室领导,要追究责任。

发现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要坚决予以严历处理,由当事人承担一切后果;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8、本制度自2021年xx月xx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严禁利用超声等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严禁利用超声等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严禁利用超声等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通知卫办发[2006]28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单位,部属(管)医院: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召开的全国关爱女孩行动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深化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规范医疗保健机构医疗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现就严禁利用超声和染色体检查等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以下简称“两非”)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明确职责,加强宣传教育“两非”问题是导致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的重要原因,是违反《母婴保健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行为,必须严厉打击,依法惩处。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从保护妇女儿童健康权益、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严禁“两非”的重要意义,明确医疗卫生部门应承担的重大责任。

要加强对广大医疗卫生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教育和培训,增强法制观念,提高对“两非”危害的认识。

要加大宣传力度,加强与人口计生、宣传、文化、广电等部门的配合,为严禁“两非”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

二、把严禁“两非”作为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的重点在2005年全国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中,已经把利用B超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作为打击重点并严肃查处,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全国关爱女孩行动电视电话会议和全国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工作会议精神,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争取相关部门支持配合,继续把严禁“两非”作为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的重点工作。

要根据《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制定严禁“两非”的行动措施,逐级落实责任,认真组织好本辖区内打击“两非”的行动。

要加强对医疗保健机构的专项监督检查,强化日常监管,建立长效机制,严格禁止和防范发生“两非”问题。

对其他机构和人员从事“两非”的案件,卫生行政部门要严厉打击,保持高压态势,配合公安、人口计生等部门对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院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管理制度

医院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管理制度

医院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
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管理制度
1我院严格禁止胎儿性别鉴定,B超室各级医务人员不得提供胎儿性别鉴定服务。

2.我院承担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务人员,应在手术前查验、登记手术者身份证,以及医学诊断结果或相应的证明。

如发现有怀孕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孕妇接受终止妊娠手术,要求其出示计划生育机构出具的《手术通知书》。

3.妇产科负责定期将施行中期以上终止妊娠手术情况汇总,报斗门区卫生局和计划生育相关部门。

4•妇产科和B超室组织本科室人员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和《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5.业务院长分管此项工作,妇产科主任和B超室负责人负责日常的监督和检查。

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三篇

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三篇

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三篇篇一: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制定本制度:一、认真《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条例》,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二、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禁止开展胎儿性别鉴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和使用药物为妊娠妇女终止妊娠。

四、健全完善B超使用监督机制。

设立B超检查诊断室,B超操作诊断人员必须符合执业资格要求。

无B超执业资格人员不准开展B超诊断和监测。

建立完善长期的B超使用、诊断登记制度。

五、B超检查人员要认真执行《超声产前诊断技术规范》,产前诊断超声报告,应有2名经审批认证的专业技术人员签发。

严禁非医疗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六、终止妊娠的药品(不包括避孕药品,下同),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

终止妊娠的药品,必须在医生指导和监护下使用。

七、根据《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非法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篇二: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第一条为了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促进出生人口性别结构平衡,促进人口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是指除经医学诊断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以外,所进行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

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已经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委务会议。

以下是本站为大家带来的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希望能帮助到大家!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第八号部长令第一条为了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使出生人口性别比保持在正常的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卫生和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市(地)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初步审查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市(地)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定期检查。

第六条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实施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

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实施机构为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并通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七条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条件,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需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培训试卷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培训试卷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培训试卷1.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发布日期是:() [单选题] *A 2015-3-28B 2017-3-28C 2016-03-28(正确答案)2. 发布单位是:() [单选题] *A 国家卫生计生委(正确答案)B 省卫生计生委C县卫生计生委3.此规定的目的:() [单选题] *A 为促进男女平等B为促进出生人口性别结构趋向平衡(正确答案)4.实施日期:() [单选题] *A 2016-05-01(正确答案)B 2015-05-01C 2017-05-015.文号() [单选题] *A卫计委令第19号B卫计委令第9号(正确答案)6.哪些情形可以实施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单选题] *A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B胎儿有严重缺陷的;C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D.法律法规规定的或医学上认为确有必要终止妊娠的其他情形。

E.以上都可以(正确答案)7.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医疗卫生机构组织()名以上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并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的专家集体审核。

[单选题] *A 三(正确答案)B 四C 五8.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 [单选题] *A 正确(正确答案)B 错误C不确定9. 违反规定利用相关技术为他人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单选题] *A 县级(正确答案)B 州级C省级10. 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由()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及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规定

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及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规定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判断和选择性别人工停止妊娠的规定依照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判断和选择性别人工停止妊娠》 2016 年第 9 号文件规定,结合医院本质,拟定本规定。

一、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判断和选择性别人工停止妊娠,是指除经医学诊疗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判断和选择性别人工停止妊娠以外,所进行的胎儿性别判断和选择性别人工停止妊娠。

二、禁止任何科室也许个人推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判断和选择性别人工停止妊娠。

禁止任何科室也许个人介绍、组织孕妇推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判断和选择性别人工停止妊娠。

三、吻合法定生育条件,除以下状况外,不得推行选择性别人工停止妊娠:1.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2.胎儿有严重弊端的;3.因患严重疾病,连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也许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4.法律法规规定的或医学上认为确有必要停止妊娠的其他状况。

四、我院不具备产前诊疗资格。

凡有医学指征,确需人工停止妊娠的,患者必定供应具备产前诊疗资格医院,以及该医院三名以上拥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并拥有副主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的专家集体审察后出具的医学证明资料。

五、未获取母婴保健技术同意的科室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停止妊娠手术,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不得出具虚假的医学需要的人工停止妊娠相关医学诊疗建议书也许证明。

六、我院在工作场所(包括产科门诊、超声科、妇产科病区)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判断和选择性别人工停止妊娠的醒目标志;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超声诊疗、染色体检测、人工停止妊娠手术管理等相关制度。

七、妇产科应当在手术前登记、查验受术者身份证明信息,并对身份进行认真核查,并请患者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并注明日期。

八、停止妊娠的药品,仅限于在获准推行停止妊娠手术的医师(获取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同意证)指导和监护下使用。

九、药学部应当建立真实、完满的停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妇产科为停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满档案。

关于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使用管理制度

关于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使用管理制度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使用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和省市县的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实际制定我院具体管理制度。

我院不是实施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医疗保健机构。

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禁止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醒目标志。

二 B超室应专人管理,操作人员应依法取得相应资格,实行持证上岗。

三加强对有关人员的法制道德教育,操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依法拒绝任何公民提出的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要求。

任何公民不得以任何方式指使或强迫操作人员。

四B超对孕妇进行检查,必须有两名以上的医务人员同时到场。

应对使用对象的基本情况、检查时间、检查范围、检查人等情况准确记载。

五对孕妇的正常孕期保健检查,检查人员不得透露或暗示与胎儿性别有关的任何信息;否则,视同非法鉴定胎儿性别。

六我院实行住院分娩制度。

七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妇女我院不给终止妊娠,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书以及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批准书。

如(一) 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二) 胎儿有严重缺陷;(三) 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严重危害孕妇健康;(四〉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情形。

八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术前必须查验、登记相关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作为病历附件一同保管,受术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不予施术并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九因突发事件、意外伤害及其他特殊情况危及孕妇生命安全需紧急施行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的,须经2名以上医师确认后方可施术,并在施术后24小时内报告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十建立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接生和新生儿死亡登记制度,定期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登记情况,同时抄送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

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

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这个话题其实挺有趣的。

你知道吗,现在有些人生了个儿子就想再生个女儿,有些人生了女儿就想再生个儿子,这样才能实现“男女平等”嘛!但是,这种做法其实是不对的。

因为胎儿的性别是由父母的染色体决定的,而且在受孕时就已经确定了。

所以,我们不能通过一些手段来改变胎儿的性别。

那么,为什么要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呢?这是为了保护女性的权益。

因为如果女性知道自己怀的是男孩或女孩后,可能会做出一些不利于自己的决定。

比如,如果她怀的是男孩,可能会担心自己将来的生活会很辛苦;如果她怀的是女孩,可能会担心自己的外貌不够好看等等。

这些都不利于女性的健康和心理发展。

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也是为了避免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比如,有些家庭可能会因为孩子性别的问题而产生矛盾和纷争。

还有一些人可能会利用胎儿性别来进行非法活动,比如卖婴儿、拐卖儿童等等。

这些都是非常严重的问题,需要得到有效的遏制。

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也是为了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我们知道,一个社会的发展离不开每个人的努力和贡献。

而性别歧视则是阻碍社会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

如果我们能够消除这种歧视现象,相信我们的社会一定会更加美好和进步。

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

我们需要认真对待这个问题,采取有效措施来保障每个人的权益和利益。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够建设一个更加公正、和谐的社会。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管理制度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制定本制度:
一、认真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条例,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二、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禁止开展胎儿性别鉴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和使用药物为妊娠妇女终止妊娠;
四、B超检查人员要认真执行超声产前诊断技术规范,产前诊断超声报告,严禁非医疗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五、根据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非法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管理制度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管理制度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胎儿性别平等权益,维护人口性别比例平衡,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是指在胎儿出生前,非因医学原因进行的胎儿性别鉴定。

本制度所称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是指在胎儿出生前,因非医学原因,故意终止妊娠,以达到选择性别的目的。

第三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国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五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国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政策措施;(二)指导、协调、监督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开展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管理工作;(三)组织查处违反本制度的重大案件;(四)定期公布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管理情况。

第六条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政策措施;(二)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确保医疗机构不得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三)受理群众举报,依法查处违反本制度的案件;(四)定期向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管理情况。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防止违反规定的行为发生。

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责任书

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责任书

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责任书为认真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确保我县出生人口性别比例保持在正常范围内,根据《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及《河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条例》,特制定此责任书。

一、从事终止妊娠的医师必须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从事B超临床诊断工作的医师必须取得《执业医师证》。

二、未经批准严禁购买、销售、使用人流、引产类特殊药品。

三、制定有关胎儿性别鉴定审批、B超的使用与管理、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及新生儿死亡通报管理制度。

对妊娠妇女施行非医学需要终止妊娠手术的,政策内需经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政策外需经乡级计生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的,不得为其施行终止妊娠手术。

如因紧急情况(如前置胎盘大出血、外伤性大出血等突发因素),需进行终止妊娠手术的,需在事发后48小时内向受术者单位和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电话:)。

四、在妇产科、B超室、手术室等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杜绝利用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监测、中医技术以及其他医学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行为。

五、切实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凡违反规定术前没有查验有关证明,擅自给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终止妊娠或B超鉴定胎儿性别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分别注销施术机构、施术者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

非法为他人进行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的,实行“一票否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性别比办公室不定期对各单位贯彻落实《条例》和《通知》精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进行通报,对违反《条例》和《通知》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罚。

本责任书一式两份,监督单位与被监督单位各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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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妊娠的药品,必须在医生指导和监护下使用。
第十条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有关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第十八条 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卫生和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施行中期以上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定期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情况汇总,报医疗保健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定期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情况汇总,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九条 终止妊娠的药品(不包括避孕药品,下同),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对妊娠妇女使用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管理制度,明确规定对妊娠妇女使用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专用设备的技术人员的资格条件及操作要求。
医疗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切实加强对有关人员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四条 市(地)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初步审查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市(地)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计生委主任 张维庆
卫生部部长 张文康
药品监管局局长 郑莜莫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使出生人口性别比保持在正常的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8号令)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已经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委务会议、卫生部部务会议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孕情检查制度,做好经常性访视、咨询等服务工作。
基层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经常性孕期保健服务工作,发现孕妇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
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八条和第十条行为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信息;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按照本部门职责,及时、严格查处,给予有关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以相应的行政处分,并相互通报查处结果。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非法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实施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实施机构为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并通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七条 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条件,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需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
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未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终止妊娠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在未确认事实前,暂不批准再生育的申请。
第八条 承担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务人员,应在手术前查验、登记受术者身份证,以及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的医学诊断结果或相应的证明。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卫生和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对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工作进行年度汇总分析,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检查、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死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并定期向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新生婴儿父(母)应当持婴儿死亡证明在48小时内,向当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
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其父(母)应当在48小时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予以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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