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刑法在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作用
非法鉴定胎儿性别行为的刑法学考虑
德州律师某法院以非法行医罪对一起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案做出了处罚,引出了当前社会普遍关注和激烈讨论的非法鉴定胎儿性别行为是否应该通过刑法来调整的问题。
根据我国对该行为规定的立法现状分析,目前对该行为主要是采取行政处罚的措施。
但是,行政处罚的力度明显不足某法院以非法行医罪对一起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案做出了处罚,引出了当前社会普遍关注和激烈讨论的非法鉴定胎儿性别行为是否应该通过刑法来调整的问题。
根据我国对该行为规定的立法现状分析,目前对该行为主要是采取行政处罚的措施。
但是,行政处罚的力度明显不足以制止该行为的发生。
从犯罪论的角度来看,通过刑法对该行为进行规制存在坚实的理论基础,而且结合我国具体实践,在刑法中通过增加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罪的方式以遏制该行为是有效制约该行为的渠道,存在其正当性和必要性。
本文拟从刑法学的角度对遏制非法鉴定胎儿性行为略作思考一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案所引发的思考据某报报道,日前,福建省最大的一起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案开审,两名被告人曾文质、杨宝钗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2年和1年,并处罚款人民币5.5万元。
现年70岁的曾文质和66岁的杨宝钗是一对夫妻,退休前分别在泉州市第一医院从事医生和护士工作。
2000年2月至2002年4月间,他们在未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家中开展行医诊疗活动,并利用白购的2台B超声波诊断仪为怀孕妇女作胎儿性别鉴定,共计4l例。
B超鉴定胎儿性别收费每人次30至250元不等,违法所得共计4500元。
由于我国刑法现今还没有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罪的规定,因此,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6条,以非法行医罪判处主要犯罪人曾文质有期徒刑2年,从犯杨宝钗有期徒刑1年,缓刑一年,并分别处罚金5万元和5000元。
、此案在社会上引起了一定的反响与讨论,主要原因就在于刑法目前对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行为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鲤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还是十分恰当的。
两非的工作制度
两非工作制度是指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在此基础上建立的各项工作机制和措施。
我国政府高度重视两非问题,将其纳入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卫生计生部门积极采取措施,加强两非案件查处工作。
以下是两非工作制度的详细阐述。
一、法律法规体系1. 刑法: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3.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对医疗机构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业务进行了严格规定,要求医疗机构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严禁非法开展两非业务。
4. 母婴保健法:强调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二、工作措施1. 加强宣传教育:通过媒体、网络、社区等多种渠道,加大两非问题的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对两非现象的认识,树立正确的生育观念。
2. 强化执法监管:各级卫生计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执法检查,严厉打击非法开展两非业务的行为,对涉及两非案件的医疗机构和个人进行严肃处理。
3. 建立举报制度:鼓励群众积极参与两非问题的举报,设立举报热线和邮箱,对举报线索及时进行核查处理。
4. 开展专项治理:定期开展两非问题专项治理行动,集中力量打击非法开展两非业务的医疗机构和人员。
5. 加强区域协作:各级卫生计生部门要建立健全区域协作机制,加强跨区域两非案件的查处工作,提高案件查处率。
6. 完善统计报告制度:各级卫生计生部门要加强对两非案件的统计报告工作,及时掌握两非案件的发生情况,为政策制定和执法监管提供数据支持。
三、工作成效1. 法律法规不断完善:随着两非问题的日益突出,我国政府不断加大对两非问题的立法力度,为打击两非行为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
2. 执法监管力度加大:各级卫生计生部门积极开展执法检查,严厉打击非法开展两非业务的行为,有效遏制了两非现象的蔓延。
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行为的罚则适用
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行为的罚则适用作者:鲍燕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8期摘要某些非法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行为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达到犯罪程度,有必要通过刑法手段进行制裁。
但实践中对这种行为的处理各不相同,造成了司法中的混乱。
本文拟通过对具体案件进行分析,寻求解决办法,防止与此相关的社会问题进一步恶化。
关键词非法行医胎儿性别鉴定医疗行为作者简介:鲍燕,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10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266-02所谓医学胎儿性别鉴定是指以先进的科学技术为代表的B型超声波仪器鉴定法,早孕绒毛活检法,羊水细胞中性染色质或染色体检查法等医学上胎儿性别鉴定的方法。
医学上利用胎儿性别鉴定技术可以较早地检测出X连锁隐性遗传病,如血友病、红绿色盲、假肥大型肌营养不良等家族史的胎儿,以及及时地中止妊娠,从而达到提高人口素质以及“优生”的目的。
现代医疗技术的进步在位人类健康做出巨大贡献的同时也为不法分子在利益驱动下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提供了契机。
豍受严格的计划生育政策以及根深蒂固的重男轻女思想的影响,许多家庭通过胎儿性别鉴定以达到生男孩的目的,造成了我国人口比例日趋失衡,因此相关法律都明确规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但现实中仍大量存在非法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造成了严重后果。
一、案情及争论焦点被告人陈某在2000年2月至2002年4月期间,在未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2台B超诊断仪在家中为妇女作胎儿性别性别鉴定,共鉴定41例。
其中,24例为女性胎儿,经鉴定后堕胎。
B超鉴定胎儿性别收费每人次30元至250元不等,总共收受鉴定费4500元左右。
对于本案的处理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认为该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目的不是治疗疾病,不属于行医,也就谈不上非法行医了。
胎儿性别鉴定违法处罚规定
胎儿性别鉴定违法处罚规定
近年来,随着科技的发展,胎儿性别鉴定技术也越来越成熟,越来越多的家庭选择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以便更好地准备宝宝的未来。
但是,胎儿性别鉴定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因为它可能会导致性别歧视和不公平的社会现象。
为了防止性别歧视和不公平的社会现象,我国制定了关于胎儿性别鉴定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任何机构和个人都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任何违反此规定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卫生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任何机构和个人都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违反此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吊销有关机构的许可证,并处以拘留或者行政拘留。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卫生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任何机构和个人都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违反此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吊销有关机构的许可证,并处以拘留或者行政拘留。
综上所述,胎儿性别鉴定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技术,但是它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因此,我们应该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严格禁止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胎儿性别 鉴定违法
后 ,卫敏电话报警 ,并在泾 县医院门前广场 处等待警察到来 ,警察将其抓 获归案 。
被 害 医 生赵 某 的 亲属 在庭 审 中当庭 表 示放 弃 民事 赔 偿 金额 ,只要求 被 告 人赔
偿 1元 ,请 求法 庭依 法惩 治 凶手 。鉴于 案情 重大 复杂 ,庭审 持续 4个 小 时后 .审 判长
敏 ,卫敏认为 医生 是在糊弄他 ,心生 不满 ,便在 医院 内镜 中心走廊 里辱骂 医生。赵某 闻
声后 从办公室 出来 阻止 ,卫敏 不听劝阻 ,辱骂并殴打赵 某 ,二 人发生 冲突 。卫敏从腰 间
拔 出一把折 叠弹簧 刀 ,捅 刺赵某胸 部 ,致使被 害人赵某 经抢救无 效于 当 日死 案 发
许 某 打 来 的 电 话 。
2016年 9月 .许 某 夫 妇 以 40
万 元 的价 格 出售 房 屋 给 李 某 。之
后 ,李某 向许某 夫 妇女 儿银 行 卡转
账 共 计 40万 元 ,双方 签 订 了房 屋
转 让 协 议 书 。房 屋转 让 协 议签 订
后 ,许 某夫 妇 又将 该房 屋抵 押 给他
宣 布休 庭 ,该 案将 择期 宣判 。
(洪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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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 月 千I
受 理 后 ,许 某 夫 妇 态 度 强 硬 拒 不 配
合 执 行 。 法 院 于 是 将许 某 夫 妇 的
手 机 彩铃 设 置 成 了 失 信 彩铃 。 开
通 失信 彩铃 没 几天 ,便 出现 了本 文
开 头 的一幕 。当 日,许某 夫 妇主 动
到 法 院 与 申请 人 达 成 和 解 履 行 协
FAZHISHIKONG法治 时 空\法治故事
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刑法不能无动于衷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张维庆在2005年1月6日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会议上指出: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持续升高已被列为新一年中国政府在人口发展方面的大事之一。
我们将争取在刑法修订中增设有关条款,加大依法打击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行为的力度,并希望有关部门做好刑事立法论证工作。
消息一出,社会反响强烈……在刑事法治视野中,能否将非法实施胎儿性别鉴定行为纳入犯罪化处理呢?笔者认为,最关键的是看对此种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
用刑法规制一种行为,意味着要动用刑罚;而刑罚作为抗制犯罪的主要法律手段,其本身兼具积极与消极的两重性,人们应慎之又慎。
正如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耶林所言:“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
”在刑法理论中通常认为,对某一危害社会的行为需要运用刑法的方法来进行规制时,首先必须看它是否达到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是由犯罪本质特征所决定的。
其次必须认真地考虑它是否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要求,即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抗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又称刑罚的不可避免性),否则将会陷入迷信刑罚威慑力的泥潭中,使国家和个人都深受其害。
按照这一理论要求,笔者认为,对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行为入刑问题务必作上述两方面的考察。
■这一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上看,目前在中国这样一个因传统或因客观现实决定了仍有很大一部分人持有“重男轻女”思想的国度,当个人可以轻易地凭借技术手段实现按自己意愿选择生育胎儿的性别时,新生人口中男女比例失调也就不足为怪。
然而日益严重的人为改变新生儿性别比所带来的社会问题,不单单是造成男性婚姻竞争加剧,出现人们所担心的“将有多少万光棍汉找不到老婆”问题,更重要的是,这种病态的人口结构比还会引发其他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例如拐卖妇女、性犯罪增多、卖淫嫖娼泛滥、家庭不稳定、抑郁人群增多等,严重影响社会健康稳定的发展。
非法鉴定胎儿性别行为的刑事立法分析
增设“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罪”立法建议-最新文档
增设“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罪”立法建议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随着B超等影像医学的开展和普及,我国的出生人口性别比持续走高,并且越来越严重。
1990年以后,婴儿出生性别比继续升高,已经高达117以上,大大超出正常值106,而且迄今未见有下降的趋势,人口出生性别比的严重失衡会带来很多社会问题。
以2000年全国人口普查情况为基准,中国0岁-15岁之间的男性总人口与同年龄段的女性总人口相比,大约多出1883万人。
2010年后,这些人群开始逐渐进入婚龄,男女婚龄人口的比例失衡问题将会凸显:农村成年男性中的某些困难人群会遭遇严重的“娶妻难”,买卖婚姻现象会加剧,婚外性行为会增多,家庭稳定性也会受到冲击,并可能产生男性劳动力就业积压、老龄化问题加剧和社会保障负担加重等社会经济问题,社会不安定因素也会因此增加。
违法使用B超或其它方法进行产前性别鉴别及选择性别的人工流产是推动出生人口性别比上升最主要的因素,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是导致目前男女比例失调的罪魁祸首。
效几十年来,经过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利用行政执法手段打击虽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收效甚微,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行为甚至到了愈演愈烈的地步,可以说已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甚至危及中华民族的存亡,只有增设“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罪”,才能有效打击此类违法犯罪,确保社会和谐稳定和国家民族的长治久安。
1.增设“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罪”的必要性(1)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是导致我国出生婴儿性别比严重失调的直接因之一,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所谓出生婴儿性别比,是指每出生百名女婴相对的出生男婴数,它是衡量男女两性人口是否均衡的重要标志。
例如,如果某年的出生性别比为105,则表明在该年出生总人口中,每出生100名女婴相对应的男婴出生数为105。
1955年10月,联合国在其出版的《用于总体估计的基本数据质量鉴定方法》(手册II)(Methods of Alppraisal of Quality of Basic Data for Population Estimates,Manual II)认为:“出生性别比偏向于男性。
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罪被判刑合理吗?
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罪被判刑合理吗?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罪被判刑是合理的;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五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情况严重者是一定会被判刑的;▲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罪被判刑合理吗?合理;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五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危害公共安全罪法律依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放火罪本罪是指故意焚烧公私财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其主要构成特片是:(1)客观上实施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
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所谓放火,是指引起财物燃烧、制造火灾的行为。
只要实施放火行为,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犯罪的既遂。
(2)本罪由一般主体构成,已满14周岁的人即可构成。
(3)主观上表现为故意。
注意本罪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失火罪的区别,注意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等的牵连、竞合关系。
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刑法第114条规定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按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处罚。
失火罪本罪是指过失引起火灾,并已经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要件表现为失火造成严重后果;主观要件表现为过失。
犯本罪按刑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处罚。
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罪
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罪第一篇: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罪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罪最近有媒体报道,有关人大代表正准备提议将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行为纳入刑法的管辖之下,以加大对该行为的惩罚力度,在该规定还没有出台之前,我基于对刑法学的粗浅了解和爱好,斗胆对该立法动向进行分析与预测——1、立法背景分析,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罪。
中国具有悠久的文明历史,同样具有悠久的男尊女卑的历史,中国几千年的社会无非是“男权”的社会,男性由此承担起了家庭、宗族、种族乃至国家延续和发展的历史重担,因此,重男轻女的观念在中国人心目中根深蒂固。
尽管如此,在以前,由于胎儿性别的不可预知性,中国人的生存和繁衍基本处于自然状态(女性弃婴和溺婴基本可以忽略不计),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预知胎儿性别不仅成为了可能,而且变成了现实,于是越来越多的中国人利用科技手段将无数的女性扼杀于孕育之中,导致我国现在的男女比例达到了117/100还多,已经严重超出了社会生态学家所认为的正常范围,如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长此以往,将引发一系列的社会矛盾。
对此我国现在还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只有国务院2001年颂布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这一行政法规稍有涉及,其中第15条规定“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并且还没有对违反该条款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实际操作中该规定难以落到实处。
这样,对该行为的惩治显然是不力的。
2、于本罪侵犯的客体。
我认为以下说法均能在一定程度上自圆其说——(1)侵犯的是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活动和社会的正常秩序,从而将该罪归入危害公共卫生罪。
不错,既然行政法规已经将该行为纳入其管辖之下,说明国家已经介入了该行为的管理活动中,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这种归属有一定道理。
但仔细分析却形是而神非,对该行为进行惩治的目的与危害公共卫生罪的立法宗旨显然是大相径庭的。
因为惩治该行为是为了从根本上防止人为地造成男女比例失调的进一步扩大,而非公共卫生。
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三篇
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三篇篇一: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制定本制度:一、认真《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条例》,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二、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禁止开展胎儿性别鉴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和使用药物为妊娠妇女终止妊娠。
四、健全完善B超使用监督机制。
设立B超检查诊断室,B超操作诊断人员必须符合执业资格要求。
无B超执业资格人员不准开展B超诊断和监测。
建立完善长期的B超使用、诊断登记制度。
五、B超检查人员要认真执行《超声产前诊断技术规范》,产前诊断超声报告,应有2名经审批认证的专业技术人员签发。
严禁非医疗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六、终止妊娠的药品(不包括避孕药品,下同),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
终止妊娠的药品,必须在医生指导和监护下使用。
七、根据《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非法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篇二: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第一条为了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促进出生人口性别结构平衡,促进人口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是指除经医学诊断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以外,所进行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
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胎儿性别鉴定,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
有人认为,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是为了保护女性的权益和避免不必要的社会问题。
但也有人认为,这是一种侵犯人权的行为,应该得到尊重和保护。
那么,我们应该如何看待这个问题呢?
我们需要明确一点:胎儿性别鉴定并不等同于堕胎。
堕胎是一种非法行为,而胎儿性别鉴定只是一种检查手段。
在一些情况下,例如遗传病筛查、染色体异常检测等,胎儿性别鉴定是非常必要的。
但是,如果没有特殊原因,强制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就是不合理的。
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可以有效地保护女性的权益。
在过去,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一些不法分子会利用胎儿性别鉴定来进行性别歧视和性别选择性堕胎。
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严重伤害了女性的尊严和权利。
因此,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可以有效地遏制这种不良现象的发生。
也有人认为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会侵犯个人隐私权和自由意志权。
他们认为,每个人都有权利知道自己的孩子的性别,并且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来决定是否进行堕胎。
但是,我们需要认识到的是: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并不是要剥夺个人的知情权和自由意志权,而是要防止不法分子利用这些权利来进行违法活动。
我想说的是: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是为了保护女性的权益和避免不必要的社会问题。
我们应该尊重女性的选择权和自由意志权,但同时也要考虑到社会的公共利益和整体利益。
只有在这样的前提下,我们才能建立一个公正、和谐的社会秩序。
非法鉴定孕妇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非法鉴定孕妇现象日益严重。
非法鉴定孕妇不仅侵犯了孕妇的隐私权,还可能对孕妇及其家庭造成严重的心理和生理伤害。
在我国,非法鉴定孕妇行为已经触犯了相关法律法规,必须依法予以严惩。
本文将从非法鉴定孕妇的定义、法律依据、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非法鉴定孕妇的定义非法鉴定孕妇,是指未经孕妇同意,擅自对其进行医学鉴定、基因检测等行为。
非法鉴定孕妇可能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 非法进行产前筛查:未经孕妇同意,擅自对其进行唐氏综合征、染色体异常等产前筛查。
2. 非法进行基因检测:未经孕妇同意,擅自对其进行基因检测,如胎儿非整倍体检测、性别鉴定等。
3. 非法获取孕妇个人信息:未经孕妇同意,擅自获取其个人信息,如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非法方式获取、使用、披露他人个人信息。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妇女进行非法的医学鉴定、基因检测等。
四、法律后果1. 刑事责任非法鉴定孕妇行为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侵犯隐私权罪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非法鉴定孕妇者将面临有期徒刑、拘役、罚金等刑事处罚。
2. 民事责任非法鉴定孕妇行为侵犯了孕妇的隐私权和人格尊严,孕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方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3. 行政责任非法鉴定孕妇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如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
4. 职业资格限制对于从事医疗、科研等职业的人员,非法鉴定孕妇行为将影响其职业资格。
非法鉴定胎儿性别与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入罪化的思考
非法鉴定胎儿性别与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入罪化的思考王良琪;彭海燕【期刊名称】《江淮法治》【年(卷),期】2013(000)013【总页数】2页(P57-58)【作者】王良琪;彭海燕【作者单位】【正文语种】中文当前,我国男女比例严重失调,尤其是广大农村地区性别比失调现象更为严重,引起相关方面的高度重视。
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初步汇总结果显示,我国出生人口性别比(以女孩为100)是118.06,大大超过了106:100的正常值。
预计到2020年,中国处于婚育年龄的人口男性将比女性多出3000——4000万。
为此,各地专门成立“两非”案件查处组,专事查处非法鉴定胎儿性别与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案件。
以期用严厉打击的态势,遏制性别比不正常增长。
究竟是什么原因造成人口性别比例的严重失衡?分析原因不外乎受根深蒂固的重男轻女传统思想以及养儿防老的现实需要等诸方面因素的影响,当今中国的一些家庭仍然想要男孩。
为了达此目的,一些家庭想方设法让孕妇作胎儿性别鉴定,鉴定发现不是男孩的则人工终止妊娠。
一些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以及非法行医者受利益驱使或者碍于情面,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为孕妇进行非医学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法为孕妇进行人工流产。
广泛存在的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人工终止妊娠行为已经引发了严重的社会问题,如拐卖妇女、性犯罪增多、卖淫嫖娼泛滥、家庭不稳定、抑郁人群增多等,严重影响社会健康稳定的发展。
而日益突出的非法鉴定胎儿性别与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实质上是对控制人口政策的一种变异抗制,同时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
从理论和实践上来看,笔者认为应当动用刑罚惩治越来越多的非法鉴定胎儿性别与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行为。
第一,运用刑罚以外其他社会规范手段来规制非法鉴定胎儿性别与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行为难以有效控制。
近年来,计划生育部门常年联合卫生行政等相关部门,采取许多有力措施,依法禁止非医学需要性别鉴定和非法终止妊娠,但现实中非法鉴定胎儿性别与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现象屡禁不止,人口出生性别比指数居高不降。
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行为的刑法规制
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行为的刑法规制作者:周明来源:《行政与法》2013年第02期摘要:实行严格计划生育政策以来,我国出生人口性别比逐渐攀升,男性出生胎儿的数量越来越多于女性胎儿的数量。
本文认为,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的行为助长了出生胎儿性别失衡,这一现象的存在将会带来一些社会问题。
因此,应当对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行为进行刑法上的规制。
关键词: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出生人口性别比;刑法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3)02-0103-07收稿日期:2012-11-15作者简介:周明(1985—),男,山东临沂人,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学。
一、关于两个修正案(草案)的讨论现行《刑法》对于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行为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行为如何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行为入罪与否是近几年来中国刑事立法的热点问题,这一问题也数次提到立法日程上来,但却因种种原因而未获得通过。
早在2005年审议《刑法修正案(五)草案》的时候就有人提出将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行为纳入到刑法规制范围内。
到2006年,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行为被写入《刑法修正案(六)(草案)》,草案说明中规定:“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和国家人口与计生委提出,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从而给他人通过人工终止妊娠手术选择性别提供帮助,是造成一些地方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的重要原因之一,这将会严重影响我国的人口结构和社会稳定。
建议对违反国家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拟在刑法中增加规定:对违反国家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导致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后果,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1](p117)在草案的审议阶段,法学界和医学界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教科文卫委和国家计生委、有些地方赞成这一条的规定。
不合法胎儿性别判定 涉案者可被追刑责
不合法胎儿性别判定涉案者可被追刑责
非医学需求的B超判定胎儿性别以及将女婴人流的行为将被依法重罚。
人口计生委等六部分16日联合发动的会集整治“两非”专项举动将严查此类案子,涉案组织和个人或许被撤消执业资历、免职、罚款直至追查刑事责任。
我国出世人口性别比高达118.06。
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母婴保健法》等相关法令,人口计生委、公安部、卫生部、食品药品监管局、总后卫生部和全国妇联16日起展开为期8个月的会集整治“两非”专项举动。
举动的实施计划中提出,要查办一批“两非”案子,严肃处理涉案单位及有关责任人。
计划提出,对涉案公立医疗保健组织和人口计生服务组织,一经查实,依法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主管人员给予降级、免职等行政处分;对进行“两非”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撤消医生执业证书或母婴保健技能执业资历,直至开除公职。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
对涉案非公立医疗保健组织、个别行医人员,依法没收
不合法所得及相关医疗器械,从重给予经济处分;对情节严重的组织撤消《医疗组织执业许可证》;对进行“两非”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撤消医生执业证书或母婴保健技能执业资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
计划提出,严厉打击不合法行医组织,一经发现当即依法取缔;对不合法行医人员,依法没收不合法所得及相关医疗器械,从重给予经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
计划提出,各地要采纳建立有奖告发电话等多种形式,发动大众参加到专项举动中来,组织专人受理大众告发,对告发的每一条涉案头绪抓住排查,一查到底。
对查实的案子要处理到位。
要加强与监察部分的交流协作,对“两非”案子查办中发现的违背行政纪律的行为,及时将头绪移送监察机关查办。
鉴定胎儿性别应否入刑
鉴定胎儿性别应否入刑核心内容:我国已经持续三十年超出国际男女性别指标正常水平,“剩男”将会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对此,在我国内地是禁止鉴定胎儿性别和性别选择性流产的。
非法鉴别胎儿性别会导致性别比例失衡,而且很多非法鉴别的方式缺乏监管、风险极高,如寄血验子。
对此,我国在法律上严厉打击此类犯罪,但是仍有不足之自,亟待完善。
以下就由法律快车小编为你介绍。
由于内地鉴定胎儿性别属非法行为。
我国禁止性别鉴定,只有香港可以做胎儿性别鉴定。
所以,近年来出现了寄血验子等现象。
在这些现象背后往往存在着许多极得分析的问题。
一、非法鉴别胎儿性别所带来的问题。
由于内地鉴定胎儿性别属非法行为。
我国禁止性别鉴定,只有香港可以做胎儿性别鉴定。
按照普遍看法,“非法鉴定胎儿性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在于:造成男女比例的严重失调,妨害人口的良性发展,引发家庭矛盾,诱发拐卖妇女、强奸、买卖婚姻以及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从而破坏了我国社会秩序的和谐。
同时,很多人是通过寄血验子的方式,到香港鉴别孩子的性别。
但是,寄血验子的过程,也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
血液在运输途中出现任何问题都能使其失去鉴定的准确性,而很多所谓的检测机构真假难辨,检测机构化验所是否具有资质、检验报告的真伪、检验结果是否准确,这些环节均无人监管,过程也不透明,一旦遇到问题,或因为检验错误“误杀”胎儿,准妈妈们维权无门。
在未能确定医疗环境是否合格的情况下抽血,可能引起感染,从而影响胎儿和孕妇自身的健康。
二、打击非法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流产的法律规定出生人口性别比长久以来都居高难下,非法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流产、引产是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的直接原因,而造成偏高的原因,是对“两非”的行为缺少相应的法律打击和惩处。
根据相关规定,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达3人次以上且导致1人次以上引产,或因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达到5人次以上的,应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刑事责任人体组织和血液,如果要带出境外,需要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
行医
(二)将非法为孕妇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的行为以非法行医罪加以处罚。
受严格的计划生育政策、根深蒂固的重男轻女传统思想以及养儿防老的现实需要等诸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当今我国的许多家庭仍然想要男孩。
为了达到这个目的,一些家庭想方设法让孕妇进行胎儿性别鉴定,鉴定结果如不是男孩则要求人工终止妊娠。
从刑法立法的角度看,当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十分严重的时候,就有必要将其规定为犯罪,通过刑法手段加以打击和遏制。
非法为孕妇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行为,直接危及孕妇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危险,严重侵犯了女性的权利,导致男女性别比例失衡问题,最终会引起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可见,非法为孕妇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有些甚至相当严重而达到犯罪程度,有必要通过刑法的手段加以打击和遏制。
但就目前情况而言,刑法关于非法行医罪的现有规定无法满足遏制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及人工终止妊娠等违法行为的需要,因此,应通过修改刑法,增加打击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等违法行为的条款,以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例升高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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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刑法在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作用
在刑事法治视野中,能否将非法实施胎儿性别鉴定行为纳入犯罪化处理呢?笔者认为,最关键的是看对此种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
用刑法规制一种行为,意味着要动用刑罚;而刑罚作为抗制犯罪的主要法律手段,其本身兼具积极与消极的两重性,人们应慎之又慎。
正如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耶林所言:“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
”在刑法理论中通常认为,对某一危害社会的行为需要运用刑法的方法来进行规制时,首先必须看它是否达到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是由犯罪本质特征所决定的。
其次必须认真地考虑它是否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要求,即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抗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又称刑罚的不可避免性),否则将会陷入迷信刑罚威慑力的泥潭中,使国家和个人都深受其害。
按照这一理论要求,笔者认为,对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行为入刑问题务必作上述两方面的考察。
一、这一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
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上看,目前在中国这样一个因传统或因客观现实决定了仍有很大一部分人持有“重男轻女”思想的国度,当个人可以轻易地凭借技术手段实现按自己意愿选择生育胎儿的性别时,新生人口中男女比例失调也就不足为怪。
然而日益严重的人为改变新生儿性别比所带来的社会问题,不单单是造成男性婚姻竞争加剧,出现人们所担心的“将有多少万光棍汉找不到老婆”问题,更重要的是,这种病态的人口结构比还会引发其他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例如拐卖妇女、性犯罪增多、卖淫嫖娼泛滥、家庭不稳定、抑郁人群增多等,严重影响社会健康稳定的发展。
而日益突出的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实质是对控制人口政策的一种变异抗制,如果不采取有力措施加以规制,将严重影响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的目标实现。
因为在不能有效地规制非法鉴定胎儿性别行为情况下,即使可以实现控制人口总量的增长,这种病态的男女人口结构比最终仍将影响到国家和整个社会的总体发展。
可见在目前的国情下,非法进行胎兒性别鉴定行为已达到具有犯罪程度的严重社会危害性。
二、这一行为只能动用刑罚遏制
如何检验对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行为动用刑罚具有不可避免性,从而达到刑法的谦抑性呢?刑法理论界通常认为,如果存在以下三种情形,则可以用刑法进行规制。
一是其他社会措施或者其他法律手段无法替代刑罚手段,二是只有动用刑罚手段才能预防与抗制该行为,三是通过刑罚所得到的效益要大于其所产生的消极作用。
以此为参照,笔者认为应当动用刑罚惩治目前盛行的非法鉴定胎儿性别行为。
第一,运用刑罚以外其他社会规范手段来规制这一危害行为难以完全奏效。
近年来计划生育部门联合卫生行政等相关部门,按照《母婴保健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的规定,多次专门发文,联合行动,进行专项治理,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并对违反者给予一定的行政和经济处罚,甚至吊销违规者行医资格。
就在此种行政手段与经济处罚并用的严厉打击下,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现象仍屡禁不止,男女人口比例失调反而在近年来进一步扩大。
第二,动用刑罚惩治这一危害行为,能起到有效的预防与抗制之效果。
首先从刑罚功能上看,刑罚作为一种剥夺人身自由乃至生命的措施,具有最为严厉的强制性。
它的适用,对犯罪人来说,能起到限制或消灭其再犯的功能,同时对社会其他成员来说,能起到威慑和教育功能,从而实现其一般预防的目的。
其次从实证上看,1993年经国家计生委建议和协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了《关于依法严惩破坏计划生育犯罪活动的通知》,其中包括打击非法实施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规定。
当时一些省份据此处理了一些案件,起到震慑作用,效果良好。
但1997年刑法修改后,随着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中确立,“两高”的决定失效,对这类案件不再有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第三,动用刑罚惩治这一危害行为所产生的社会效益,要大于其所产生的消极作用。
当前查处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行为,完全可以采用以卫生行政部门与计生部门行政执法中发现而移送到司法机关为主的方式,因此并不会过多增加司法成本。
同时对罪犯的改造成本,笔者认为通过科学、合理地配置刑罚,可以有效地减少因适用刑罚而给犯罪人以及给社会所带来的消极与负面的效益。
并且将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行为犯罪化处理只不过是实现其他法律与刑法之间更好地协调衔接而已。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可见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立法机关已经将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只不过是缺乏在罪刑法定主义原则下的具体的罪刑匹配与实施条件而已。
综上所析,将非法实施胎儿性别鉴定行为纳入刑法中规制作犯罪化处理,是十分必要与及时的,符合我国目前国情。
三.刑法应如何规制这一行为
笔者认为,根据立法简约性、体系性以及侵犯的客体相似性,可在现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之后,增修一款:
违反国家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和对胎儿引产的严格医疗准许制度,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为他人实现选择胎儿性别而实施人工终止妊娠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并处罚金。
对上述法条设计,笔者认为有三个问题须补充说明:
一是在犯罪主体上,将刑法的打击矛头直指非法胎儿性别鉴定的提供方,既包括不具备行医资格或诊断资格的非法从医人员,也包括具备行医资格和诊断资格的合法从医人员;而将胎儿性别鉴定的需求方——怀孕方排除在外,是十分必要的。
因为对于非法从医人员来说,此种打击是其意志选择的结果;对于合法的从医人员来说,承担此种责任实际上是其从事特定职业的特定要求,其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帮他人实施人工终止妊娠行为时,必须要遵循有关的计生法规,否则,就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而将需求方排除在刑事责任之外,是市民社会中国民与国家之间应有的一种维度,体现了法律的人道性及对人的基本幸福的必要尊重,也反映了刑法对从属于人性的基本需求(如生儿育女的需要)与非从属于人性的基本需求(如为他人提供胎儿性别选择而获利或满足其他需要)不同的态度。
此外,更重要的是,通过有效约束胎儿性别选择的提供者,可以实现有效抑制胎儿性别选择的需求者需求行为的实际发生。
二是在法定刑设置上,主要参照了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这是因为其危害的实质仍是国家计划生育制度,它们之间的社会危害性相似,具有可比性。
同时又根据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设置了三个不同的刑罚幅度,有利于实现和满足罪刑均衡的要求。
三是在罪名的确定上,根据罪名的认定既要坚持概括性、简洁性要求,又要坚持能准确地反映行为不法特征的准确性要求,宜将此一增设条款罪名概括为“非法实施胎儿性别选择行为罪”。
这一罪名既能概括前面为胎儿性别作选择的准备行为——医学鉴定行为,又能将“终止妊娠行为”囊括其中,同时这一罪名的确立还有利于在修订法律后为打击非法选择胎儿性别而开展的法制宣传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