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合集下载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执法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民法通则》实施前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现当事人再次起诉,要求致害方按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的,不予受理。

《民法通则》实施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前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现当事人再次起诉,要求致害方按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一般不予受理。

但如果原判决(调解)书已明确赔偿项目中不包括残疾用具费、后续治疗费,当事人起诉要求上述两项费用的,应予受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立法、司法解释(1)条第二条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电线下垂钓或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遭受电击伤害的,可以认定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70%-90%的责任。

但电力设施的架设、运营及日常维护管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规定的,只能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30%-50%的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三条在设有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电线下垂钓或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遭受电击伤害的,可以认定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不承担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四条在建筑物上空架设供电设施造成他人伤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承担全部责任。

但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能证明伤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级⼈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对于安徽省⾼级⼈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安徽省⾼级⼈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民法典》⾃2021年1⽉1⽇起施⾏。

《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为公正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合法权益,依据《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订本指导意见。

第⼀条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申请追加机动车⼀⽅为被告的,⼈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条在受害⼈起诉的案件中,机动车⼀⽅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已⽀付给受害⼈的赔偿款的,⼈民法院可以组织保险公司和机动车⼀⽅进⾏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告知机动车⼀⽅另案处理。

第三条在受害⼈起诉的案件中,保险公司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条第⼀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第⼆款规定的追偿权的,⼈民法院可以组织保险公司和责任⼈进⾏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告知保险公司另案处理。

第四条认定驾驶⼈事故后逃逸、逃离事故现场、伪造现场、酒后驾驶、⽆证驾驶、证驾不符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的,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的除外。

河北省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河北省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河北省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河北省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1(2005年12月26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1次会议讨论通过)皖高法〔2006〕56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于2005年12月26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1次会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参照执行。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执法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民法通则》实施前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现当事人再次起诉,要求致害方按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的,不予受理。

《民法通则》实施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前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现当事人再次起诉,要求致害方按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一般不予受理。

但如果原判决(调解)书已明确赔偿项目中不包括残疾用具费、后续治疗费,当事人起诉要求上述两项费用的,应予受理。

第二条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电线下垂钓或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遭受电击伤害的,可以认定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70%-90%的责任。

但电力设施的架设、运营及日常维护管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规定的,只能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30%-50%的责任。

第三条在设有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电线下垂钓或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遭受电击伤害的,可以认定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不承担责任。

交通事故纠纷审理依据13:死亡赔偿金

交通事故纠纷审理依据13:死亡赔偿金

交通事故纠纷审理依据13:死亡赔偿金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0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02、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13】487号)03、【死亡赔偿金能否冲抵债务】受害人死亡后,债权人要求用其死亡赔偿金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权威司法观点04、死亡赔偿金能否视为遗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时遗留”,意味着“遗产”应当是死者生前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包括财产权利。

遗产虽然不一定是现实权利,但它却是被继承人依法享有的固有利益。

而“逸失利益”既非现实权利,也非固有利益,而是向后发生的未来可预期的收人损失。

因此,仅仅从字面上将民法理论上的“继承丧失说”作望文生义的理解,将“死亡赔偿金”解释为“遗产”,是不正确的。

从赔偿请求权的角度分析,“死亡赔偿金”既然是对具有“经济性同一体”性质的受害人家庭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前提当然是受害人因侵权事件而死亡。

从时间顺序来看,应当是死亡事件发生在先,对由此产生的各项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在后。

按照《民法典》第十三条的规定和民法理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受害人一旦死亡,其权利能力即行终止,不再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当然也不能以主体资格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各地精神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7年最新版)

各地精神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7年最新版)

遇到侵权赔偿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各地精神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7年最新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并未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方式和赔偿限额,各地法院在审批实践中如何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遇到了一定的困扰。

针对此种情况,各地法院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制定了具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规定。

一、安徽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如下:(一)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三)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高于80000元。

(四)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高于80000元;案件有其他特殊侵权情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不按上述标准确定。

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应按其过错程度减少精神抚慰金数额。

二、山东省《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和自然人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因受到不法侵害,造成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或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其他情形的赔偿金)的,具体赔偿标准规定如下:(一)侵害人是自然人的一般性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一千元--三千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三千元--五千元。

(二)侵害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公民赔偿标准的五--十倍予以赔偿侵害人侵害行为特别恶劣、受害人的伤害程度特别严重或社会影响特别大的,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提高上述赔偿标准,但判决前必须呈报省法院复核。

交通事故纠纷审理依据10:伙食补助与营养费

交通事故纠纷审理依据10:伙食补助与营养费

交通事故纠纷审理依据10:伙食补助与营养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01、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02、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川高法〔2019〕215号)03、【营养费】受害人的伤残程度是确定营养费的主要标准,医嘱仅为参照标准。

营养费为酌定赔偿项目,不在判决书中表述具体计算过程。

0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住院天数计算。

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13】487号)05、【伙食费计算】《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审查认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06、【营养费计算】营养费一般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确定。

四、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07、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受害人住院天数,按100元/天计算。

08、营养费参照住院时间和医疗机构的医嘱,按30元/天计算;医嘱未明确营养期的,可参照鉴定意见确定。

五、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成中法发〔2017〕116号)09、【营养费】受害人的伤残程度是确定营养费的主要标准,医嘱仅为参照标准。

六、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座谈会纪要》10、受害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目前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省内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30元,省外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50元。

安徽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安徽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安徽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安徽省范围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指在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中,对因他人侵害而受到人身损害的受害人进行经济赔偿的一种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安徽省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了具体规定。

首先,对于因他人侵害而受到轻微伤害的受害人,安徽省规定其可以获得合理的医疗费用、营养费、交通费等必要费用的赔偿。

此外,对于因轻微伤害导致的休息期间的工资损失,也应当进行相应的赔偿。

这些赔偿标准的确定,需要考虑到受害人的实际情况,以及医疗费用、营养费、交通费等的实际支出情况。

其次,对于因他人侵害而受到轻伤或者重伤的受害人,安徽省规定其可以获得更加充分的赔偿。

除了医疗费用、营养费、交通费等必要费用的赔偿外,还应当考虑到受害人的伤残程度、伤残后的生活影响等因素,对受害人进行相应的赔偿。

同时,对于因伤残导致的劳动能力减损,也应当进行相应的赔偿。

这些赔偿标准的确定,需要充分考虑到受害人的实际情况,以及伤残程度、劳动能力减损等因素。

最后,对于因他人侵害而导致死亡的受害人,安徽省规定其家属可以获得相应的赔偿。

除了丧葬费、丧失赡养费、抚恤金等必要费用的赔偿外,还应当考虑到家属因死亡而导致的精神损害、生活影响等因素,对家属进行相应的赔偿。

同时,对于因死亡而导致家庭经济状况受到影响的家属,也应当进行相应的赔偿。

这些赔偿标准的确定,需要充分考虑到家属的实际情况,以及丧葬费、丧失赡养费、抚恤金等的实际支出情况。

综上所述,安徽省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了具体规定,旨在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在具体实践中,需要充分考虑受害人或家属的实际情况,依法进行赔偿,确保受害人或家属得到应有的补偿和安抚。

同时,侵权行为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避免侵害他人的行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一条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损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在生效判决宣告以前因法定事由成为城市居民的,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

省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节选

省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节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损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在生效判决宣告以前因法定事由成为城市居民的,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

第二十二条普通适用型残疾器具的标准,按照市场上国产的同类产品的中间价格确定。

当事人对残疾器具的赔偿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确定《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级别时,可以根据受害人在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五个方面的护理依赖程度,并考虑受害人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将护理级别确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对应的护理费赔偿比例分别为100%、50%以上和50%以下。

第二十四条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在支付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的同时,还有权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求赔偿义务人支付精神抚慰金。

第二十五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可以参考下列标准:(一)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三)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四)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元。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关于印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皖高法〔2006〕56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于2005年12月26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1次会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参照执行。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5年12月26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1次会议讨论通过)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执法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制订本意见。

第一条《民法通则》实施前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现当事人再次起诉,要求致害方按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的,不予受理。

《民法通则》实施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前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现当事人再次起诉,要求致害方按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一般不予受理。

但如果原判决(调解)书已明确赔偿项目中不包括残疾用具费、后续治疗费,当事人起诉要求上述费用的,应予受理。

第二条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电线下垂钓或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遭受电击伤害的,可以认定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70%-90%的责任。

但电力设施的架设、运营及日常维护管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规定的,只能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30%-50%的责任。

第三条在设有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电线下垂钓或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遭受电击伤害的,可以认定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根据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二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干印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干印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干印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皖高法[2015]34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于2015年1月1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审判专业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2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最高法院关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已经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与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已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初次到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二条用人单位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已经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用工争议,按劳动争议处理,由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

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期间注销的,由其出资人对劳动者承担原用人单位劳动法上的责任。

人民法院有权依据劳动者的申请,将已注销的用人单位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四条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决定的重大事项,虽未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又不存在明显不合理情形,且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地方司法规范第一篇: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地方司法规范综合法律门户网站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第二篇: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7月2日院审判委员会第16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了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结合我市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以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保险理赔的医药费范围问题依据法律规定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保险人只承担医保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的,按照法律规定或约定确定保险人赔偿的数额。

保险人主张应剔除非医保报销部分医药费的,由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二、关于误工费问题。

(一)受害人是农村居民的,参照上一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二)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时已年满60周岁,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误工费的,一般不予支持。

但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劳动收入且该劳动收入是其主要生活来源的,应予支持。

(三)误工时间,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但有相反证据证明医疗机构的证明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除外。

三、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上一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政府统计部门没有公布该项统计指标的,参照上一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四、关于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费标准计算。

如医疗机构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则一般不支持赔偿权利人关于营养费的请求。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01.20•【字号】•【施行日期】2015.01.2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最高法院关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已经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与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已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初次到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二条用人单位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已经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用工争议,按劳动争议处理,由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

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期间注销的,由其出资人对劳动者承担原用人单位劳动法上的责任。

人民法院有权依据劳动者的申请,将已注销的用人单位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四条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决定的重大事项,虽未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又不存在明显不合理情形,且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

安徽省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安徽省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安徽省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安徽省交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多少?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等等几...安徽省交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多少?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等等几个标准。

安徽省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1、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2、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3、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高于80000元。

4、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高于80000元;案件有其他特殊侵权情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不按上述标准确定。

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应按其过错程度减少精神抚慰金数额。

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法律根据(一) 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中,应一并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请求,否则诉讼后不得提起。

(参照精神赔偿解释第八条)(二)赔偿类别:1、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已可视为财产损失)3、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其他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

(参照赔偿解释第九条)(三)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予支持。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一次性支付,特别情况下可以分期支付。

事实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国家制度对法律制度的道德补充,对维护社会和谐完善我国法制具有积极地意义。

安徽赔偿标准

安徽赔偿标准

安徽赔偿标准安徽省作为我国重要的经济大省之一,其赔偿标准也备受关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侵权责任纠纷处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安徽省对于侵权行为的赔偿标准有着明确的规定。

下面将对安徽赔偿标准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安徽省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是比较明确的。

根据《侵权责任法》,对于因他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以及因伤残造成的收入减少、生活必需品费用等损失,都应当由侵权人进行赔偿。

而在《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侵权责任纠纷处理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不同程度的人身损害,也有了具体的赔偿标准,这为侵权行为的赔偿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其次,对于财产损害的赔偿标准也有着详细的规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对于因他人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害,包括财产损失、财产损毁、财产损失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侵权人也应当进行相应的赔偿。

在《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侵权责任纠纷处理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不同类型的财产损害,也有了具体的赔偿标准,这为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此外,安徽省还对于环境污染、侵犯知识产权等方面的赔偿标准也有着详细的规定。

在处理环境污染纠纷时,安徽省要求侵权人承担修复环境、恢复生态、消除危险等责任,并进行相应的赔偿。

在侵犯知识产权方面,对于因他人侵犯知识产权造成的损失,侵权人也应当进行相应的赔偿。

这些规定为侵权行为在环境、知识产权等方面的赔偿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综上所述,安徽省对于侵权行为的赔偿标准有着明确的规定,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环境污染、知识产权等方面。

这些规定为侵权行为的赔偿提供了明确的依据,保障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也对侵权行为起到了一定的威慑作用。

希望广大市民在遭受侵权行为时,能够了解自己的权利,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四条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在支付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的同时,还有权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求赔偿义务人支付精神抚慰金。

第二十五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可以参考下列标准:
(一)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
(二)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
(三)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

(四)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元。

案件有其他特殊侵权情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不按上述标准确定。

第二十六条按前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后,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应按其过错程度减少精神抚慰金数额。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