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两法合一”法律之构想
对健全完善政府采购制度体系问题的思考
本期特稿 I SPECIAL CONTRIBUTION杏文从《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的衔接问题、财政性资金的内涵和外延、政府采购方式选取和管理以 及公开采购意向的路径选择等方面进行研究探讨、提出健全完善政府采购制度体系应重点关注的问题。
对健全完善政府采购制度体系问题的思考文/杜云峰 上海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处副处长《政府采购法》颁布施行以来,2014年8月进行了第一次修订,2015年3月《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厘清了政府采购理论实务中的许多难点问题。
当 前,随着我国政府采购事业不断向纵深发展,加 入《政府采购协定》(GPA )谈判迈入新阶段, 尤其是2018年11月中央深改委通过《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再次修订《政府采购法》及其配套政策法规势在必行,健全完善政府采购 制度体系建议重点关注和妥善解决下列问题。
一、《政府采购法》同《招标投标法》 的衔接问题(一)法律衔接问题产生的根源。
《政府采购法》同《招标投标法〉X 以下简称“两法”)的衔接问题由来已久,多年来一直是困扰 政府采购工作的老大难问题,究其根源乃是政府 部门间职能分工没有理顺,存在交叉重叠和越位、24由国政府采购 2019年第11期SPECIAL CONTRIBUTION|本期特稿政府釆购建设工程招标投标C1:采用非招标方式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C2:采用招标方式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C1+C2=政府采购工程项目;A+B+C1+C2=政府采购项目;C2+D=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项目。
图4政府采购及建设工程招投标覆盖范围缺位、错位。
政府采购同招标投标之间的关系原本很简单,政府采购是公共部门的购买性行为,而招标投标是一种采购方式,两者本应属于两个维度,不会岀现交叉和纠葛。
但是由于“两法”没有妥善衔接,造成了如今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剪不断、理还乱的复杂格局(见图1)O(二)《招标投标法》适用范围。
《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政府采购法》及《招标投标法》在实践中的冲突与解决对策
《政府采购法》及《招标投标法》在实践中的冲突与解决对策一、政府采购领域及招标投标领域的司法实践现状(一)政府采购领域的司法实践现状我国在政府采购领域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众多,目前发挥效力的主要为《政府采购法》,除此之外,国务院针对政府采购工作前后出台过四个行政法规,分别是1999年6月1日出台的《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国务院各部门机关试行政府采购的意见》,2002年10月7日出台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2003年8月18日出台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及2009年4月10日出台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意见》。
而旨在改变目前政府采购领域法律法规不健全现状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目前仍在征求意见中。
(二)招标投标领域的司法实践现状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招标投标法》。
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而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规定:对于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中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和受理投诉,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及其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活动的执法监督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因此国务院各部门也各自出台了相关规章制度对其所辖范围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如交通运输部颁布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科学技术部颁布的《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颁布的《民政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
具体到笔者所在省市,在招标投标领域浙江省在2005年颁布了《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宁波人民政府2003年通过了《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后来宁波市发改委又印发了《宁波市重点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和《宁波市信息化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等法律规范文件。
关于《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在工程建设项目中 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目录关于《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在工程建设项目中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1)一、两法的立法宗旨和适用范围 (1)二、两法在工程建设项目的适用界线及关联性分析 (2)三、实际工作中一些特殊情况的适用实践 (4)关于《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在工程建设项目中法律适用问题探讨《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是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两大基本法。
《招标投标法》实施于2000年1月1日,《政府采购法》实施于2003年1月1日。
《招标投标法》是对招投标活动的一般性、普遍性规定。
《政府采购法》是对政府采购活动的一般性、普遍性规定。
从效力层级来说,两者均为全国人大制定颁布的法律,是并列并行的。
两法在立法宗旨、适用范围、程序要求、法律责任等方面各有侧重。
两法在具体适用时,有相对清晰的界线,又有千丝万缕的关联。
仅就工程建设项目这一领域,两法的适用就错综复杂。
一、两法的立法宗旨和适用范围《招标投标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招标投标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政府采购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的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由上规定可以看出,两法的立法宗旨是完全不一致的。
《招标投标法》旨在规范招标投标的法律行为,行为的主体是政府机构、民间组织及个人。
调整范围是我国境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即不论招标项目的主体性质和资金来源如何,所有的招标投标活动都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
而《政府采购法》旨在规范政府采购的采购行为,行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组织。
《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的主要区别有哪些?
《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的主要区别有哪些?《招标投标法》自2000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是用于指导招标投标活动的一部程序法。
《政府采购法》自2003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是专门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制定的一部实体法。
两部法律的主要对象、调整范围不同,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两法的联系《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实施条例。
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实施条例。
两法的区别《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六个方面:一是规范主体不同。
《政府采购法》规范的对象是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招标投标法》规范的采购主体无限制,涵盖了在我国境内进行招投标活动的任何主体,包括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是采购方式不同。
《政府采购法》规范的是政府采购行为,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方式,还包括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询价等非招标方式。
《招标投标法》规范的是招标投标行为,是通过公开招标或邀请投标的方式,公开选择卖方的一种交易方式。
三是法律责任不同。
《政府采购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规范的是采购人的政府采购行为,强调的是行政责任;《招标投标法》属于民法、经济法的范畴,招标投标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强调的是民事责任。
四是实施程序不同。
政府采购包括采购预算编制、计划编报、采购意向、采购需求、招标采购、合同备案、履约验收、质疑投诉、复议诉讼、资金支付等环节。
招标投标的程序开始于招标文件的制作到投标结束后供应商的确定。
《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的关系
采 购 机 关 )使 用 财 政 性 资 金 办 理 的 政 府 采 购 ,适 用 本 办 法 。 本 I
办 法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前 款 所 I
称 财 政 性 资 金 , 包 括 财 政 预 算
内 资 金 和 预 算 外 资 金 。” 因 此 , ((政 府 采 购 法 》规 范 的 主 体 主 要 1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都 应 当 遵 守 该 竞 争 性 招 标 (InternatiOFl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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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普资讯
Law andRegulation
政府采购法
与
招标 投 标 法 的 关 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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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单位 :南开 大学 法学院
O何红锋
我 国 的 招 标 投 标 法 》规 J 世 界 银 行 招 标 行 为 的 最 高 文 件
定 了 招 标 投 标 应 当 遵 循 的 程 是 世 界 银 行 贷 款 项 目 采 购 指
是 政 府 机 关 ,如 果 事 业 单 位 和
团 体 组 织 使 用 财 政 性 资 金 则 也 I
应 受 该 法 规 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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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 招 标 投 标 法 》 规 范 的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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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货 物 、 工 程 、 服 务 采 购 时 都 i 可 以 采 用 招 标 投 标 的 方 式 。 依 j
《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中有关“联合体”差异详细解析
《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中有关“联合体”差异分析联合体的范围我国《政府采购法》对联合体表述为: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招标投标法》对联合体的表述为: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两部法律对联合体的表述有所不同,《政府采购法》规定的联合体范围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而《招标投标法》规定联合体的范围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包括自然人。
这主要源自于《政府采购法》对供应商定义为:“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而《招标投标法》对投标人定义为:“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因此,《政府采购法》将联合体的范围限定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招标投标法》将联合体范围限定为法人和其他组织,实践中一线人员对此要予以注意。
联合体各方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政府采购法》规定,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一定条件,包括六个方面,(1)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2)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3)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4)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5)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联合体各方必须都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或相应资格条件,不能是其中一部分具备。
实践中,有些人员对此条款把握不准,我们进一步阐述如下:《招标投标法》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建议《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两法合一
向作 用 突 出 。从 管 理 职 能 看 , 按 事 业单 位 ,政府 采 购法 》第 十八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出 台 的 规 定 要 一 《
《 政府采购法》 ,财政性资金的工 条规定它除了对纳入集 中采购 目
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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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多的规定是不一致 的,最基本 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根据《 招标投 级监督管理部门执行监督的相关
的一 点 在 于 1 号 令 明确 了政 府 标 法 》招标 投标 活动 过 程 中 的主 8 , 采 购 货 物 招 标 应 由 财 政 部 门主 体 只包 括招 标人 、 投标 人 、 标代 招 规定 要 一致 。在 宁波市 ,宁波 市 本级 出 台了各 种 管理办 法 ,但 到
挥政 府采 购 的作 用 ,希望 在 出 台 构 的生 存 ,建议 撤消 采 购 中心这 对评 审专 家 的组成 和抽 取 程序 进
两个具体条例前能够两法合一 。
样的集 中采购机构 ,给我们创造 行法律上的规定 ,各级政府部 门
其次 我们希 望在政 府行 政 更加公平的竞争环境。也许有人 只出台有类似于 《 政府采购评审 事业单位改革的过程中能够逐步 担 心社会 中介机 构 以营 利为 目 专家管理办法》 的规定。按照《 招
部 等部 门从 事 工程 管理 监督 和具 机构 存 在 业 务 上 的 分 配 问 题 , 我 ( 求 意 见稿 )上 , 烈 反 对 “ 征 》 强 各
《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两法合一”法律之构想
《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两法合一”法律之构想□文/江西方兴科技有限公司汪才华笔者已分九篇文章逐一探讨了《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两法不一”、“分而监管”带来的交易场所设置、从业人员职业准入、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准入、评标专家库设置、法律适用范围、信息发布、法律监督等诸多问题,现提出“两法合一”的远期构想,希望能引起立法者的重视和同行的共鸣。
一些学者从世界贸易组织的《政府采购协定》角度出发提出将《招标投标法》并入《政府采购法》。
笔者认为,现行《招标投标法》的适用范围、管辖部门、成交金额、社会影响远大于《政府采购法》,且已成立的集中交易场所也多以规范工程项目招标为主。
因此提出将《政府采购法》并入《招标投标法》的构想。
“两法合一”具体构想如下:(一)建立统一招标投标监管机构设置独立的国家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招标局”),直属于国务院,行使独立、综合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职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设置省级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招标局”),接受国家招标局和省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
以省级人民政府为主,各地市设置地、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市招标局”),接受省级招标局的垂直领导,下级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局接受上级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局的业务指导。
中央一级撤销国家发展改革委重大建设项目稽查特派员办公室、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下属的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各部委原招标采购监管机构,并入到国家招标局,地方一级撤销政府集中采购中心、同级政府各部门招标采购监管机构,设区市以下不设置监管机构。
各级监管机构的具体职能为:国家招标局对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机电国际招标、科技项目与药品采购,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采购、中央在京国有企业强制招标项目等进行监管;省级招标局对本省区域内省级以上重点工程项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除外),省级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和机构的政府采购、工程招标、中央在地方所属和省属企业强制招标项目、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必须招标的大型项目等进行监管;地、市招标局对国家、省级招标局管辖范围以外该市区域内应招标采购项目进行监管。
《条例》之《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之矛盾
《条例》之《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之矛盾谷辽海先生在《有感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起草》一文中,详细论证了《条例》在如何协调《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上面临的瓶颈。
《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在货物、工程和服务三大类采购对象的界定范围、对于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等采购方式的适用前提和条件、对于公共采购的主管机关和执行机关以及监督机关、公共采购合同的法律适用、同一侵权行为的法律救济、同一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等方方面面都存在着严重的冲突。
现行招投标法规性文件存在许多不一致的规定,需要《条例》予以明确;《招标投标法》的一些规定也需要《条例》加以解释、说明,或补充、完善。
1、货物和服务招标的特殊性将如何规定?政府采购法分别将货物、工程和服务这三类政府采购对象,适用不同的法律来调整。
其中规定工程采购适用我国《招标投标法》,而货物和服务的公开招标适用什么样的法律来调整却没有任何的规定。
与工程相关的货物和服务的公开招标在适用法律方面遇到两难的境地,不论是选择《政府采购法》还是《招标投标》的规定,都遭遇法律障碍。
招投标专家Laochan在《任重道远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一文中提出了两《法》统一的方案,即,将《政府采购法》第四条中的“工程”两字删除。
由现在的“第四条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改为“第四条政府采购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解决好两法不一致的规定及实施中的矛盾问题是实施《条例》面临的最大瓶颈。
区区一部法规将如何在内容与两部法律不产生冲突的前提下解释、说明、补充、完善好让人头痛甚至是混乱的法律条款呢?2、强制招标范围如何调整?《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对适用范围的限制条件不同,导致了招标过程中出现了审批和监管冲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两法合一”是优化公共采购制度效能的助推器
“两法合一”是优化公共采购制度效能的助推器我国公共采购法律制度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两法为主体,辅之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构成的规范体系。
两法都是规范我国公共采购方面的法律,但其对于采购方式、采购程序、评审专家和代理机构的管理、投诉质疑、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存在诸多差异,这些差异不仅使从业人员对我国的公共采购法律产生诸多困惑,也导致了实践操作中的无所适从。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深入发展,两法分离的立法现实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不仅难以满足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而且制约了统一公共采购制度政策目标的实现,也与国际公共采购制度的现实和发展趋势不符。
两法分立有损公共采购的制度效能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通过对两法适用范围的明确,在一定程度上厘清了两法的适用范围,但两法分立的现实及其背后的价值张力,并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
两法分立造成的困境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增加立法和执法成本。
公共采购原本是一个包括采购权配置、采购方式和程序、监督机制的有机整体。
分散立法对采购方式中的招标方式进行了人为的提取和立法,导致了一种资源投入所能构建的法律体系转化为两种立法资源。
两法分立,不仅导致投标人、代理机构等从业人员在具体采购活动中无所适从,还容易导致两法具体实施部门的监管权产生差异和冲突,给公共采购秩序带来不必要的混乱。
第二,部分领域的法律适用混乱。
较为典型的是对于进口机电产品招标。
在2014年以前,进口机电产品的国际招标一直由商务部依据自定规章进行管理。
2014年,商务部废止原《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发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2014年第1号令)。
与此同时,财政部对2004年的18号令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八十三条规定: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电子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货物中的进口机电产品招标投标有关特殊事宜,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深化政府采购体制改革——基于加快两法合一的视角
2022年4月第2期(总第47期)收稿日期:2021-11-09作者简介:王晓晨(1995),男,山东潍坊人,法律(法学)硕士一年级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为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建筑工程;杨尚桦(1993),男,羌族,四川绵阳人,法律硕士,研究方向为政府采购、建筑工程。
深化政府采购体制改革———基于加快两法合一的视角王晓晨1,杨尚桦2(1.天津工业大学法学院,天津430073;2.天津广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天津430073)摘要:我国政府采购领域一直处于《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两法并行局面,造成政府采购领域调整对象模糊、政策功能弱化及国有企业监管缺失的困境,进而影响政府采购制度的完整性。
分析我国两法分立的现实原因及实践困境,认为两法合一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关键词:两法合一;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国有企业;政策功能中图分类号:D922.29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3769(2022)02-093-04一、问题的提出及两法分立原因2018年11月14日,中共中央深化改革委员会通过了《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深改方案”),方案要求政府采购制度改革过程中要坚持问题导向,健全采购交易机制,强化政府采购政策功能。
2019年10月20日,我国财政部向WTO 提交了中国加入《政府采购协定》(GPA )第7份出价。
当前,我国正处于加入GPA 谈判的关键时期,而谈判方指出政府采购制度的完整性是加入GPA 的前提条件[1]。
因此,政府采购制度改革要紧紧抓住政府采购制度完整性问题展开,落实中央深改委的《深改方案》,助力我国GPA 谈判工作。
目前,我国政府采购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两法实施条例和系列规范性文件规制。
事实上,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完整性问题正是两法并行促成的,而从域外政府采购立法经验来看,政府采购制度也多采用统一立法模式。
那么,我国采用分散立法模式的原因是?产生了哪些实践困境从而造成了政府采购制度的不完整性?解释清楚这些问题对落实《深改方案》推动政府采购体制改革,助力GPA 谈判具有重要意义。
招标投标法律体系与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冲突吗?
招标投标法律体系与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冲突吗?2019-10-15 15:54•政府采购选用招标方式时活用招投标法吗?《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谁大?它们是否有规定不一致的地方?如果有按哪个来?•A:政府采购法律体系是对政府采购行为进行规范的,而招标投标法律体系是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规范的,这两个法律体系规范的维度不同。
从级别上来说,我国《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均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的法律,因此属于我国同一级别的法律。
但在实际使用的时候两部法律之间存在相互援引适用的关系,因此相互之间并不完全冲突,相互援引时也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
•当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用招投标方式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
政府采购的其他对象,适用《政府采购法》。
换句话说,与工程无关的货物或服务,本可不按《招标投标法》开展,可以采用询价、竞争性谈判或竞争性磋商等方式进行,但如果选择以招标方式开展,便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均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政策;政府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招标投标法》也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投标活动适用本法,也就是说,政府采用招投标方式采购与工程无关的货物和服务时,也应当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
据此,以招标方式开展的政府采购活动,无论采购对象是工程、货物或服务,均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
•上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最后,两部法律体系对于招投标采购方式的规定也不是完全相同的,当出现不同规定的时应当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体现了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22827160_两大法律体系:招法与政采
62两大法律体系:招法与政采之前讲到了招法与政采两大法律体系在“废标”这个字眼上完全不同的含义。
其实,岂止是一个字眼,虽然都用到招标这种方式,招法与政采的区别却贯穿着两大法律体系的方方面面。
这里我们举几个典型的例子。
第一,投标人是否达到三家。
招标必须有三家以上的投标人来参与竞争,这一点已经非常深入人心了,但两大法律体系对此的判定标准是不同的。
招法是以投标截止时投标人是否达到三家来判定的,而政采是以满足要求的“有效标”达到三家来判定的。
这点上,政采的要求更高,招法更兼顾效率,一个是财政,一个是企业,特点不同使然。
当然,招法体系中也有像《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七部委12号令)第二十七条那样的对“明显缺乏竞争”的处理机制,但也是把评判权利赋予评标委员会,并未一律要求有效投标三家以上。
第二,资格审查谁来做。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明确,资格后审由评标委员会进行审查。
政采中规定,由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不通过的投标人不进入评标程序。
比较之下能够看出,招法体系中把资格后审作为评标中的一个环节,所以审查主体是评标委员会;而政采体系把资格审查作为评标前的一个前置环节,并规定审查主体是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
“那就是说,不属于政采的招标项目,业主要求代理机构进行资格审查是不可以的吗?”“是的,招法体系中,资格审查是评标委员会的职责,招标人和招标代理不可以僭越,只能为评标委员会提供支持和协助。
”第三,政采的政策性规定。
政采使用财政资金,在落实国家政策方面,有一些更明确的要求。
比如,国家政策扶植中小企业,政采中就明确规定不能以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条件或评审因素。
还有,对节能减排的鼓励,对进口产品采购的前置审核,这些都是政采所特有的。
招法和政采两大法律体系,在招标中规定不同的方面还有很多,实践中一定要注意区分。
什么是联合体投标随着项目复杂程度和项目管理水平的提高,在招投标过程中出现联合体投标的情况越来越普遍。
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与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分析与比较
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与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分析与比较摘要:政府采购与招标投标工作对政府工作发展具有重要影响,下文从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工作入手,对其进行了更加细化的分析,希望对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工作有一定的启发。
关键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招标投标;分析与比较;研究《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与实际的政府采购工作的相关规则存在一定的冲突,同时也存在需要协调之处。
但笔者认为实施条例无论是立法理念,还是立法技术方面,都做了较好的衔接。
主要表现在政府采购工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的概念界定,政府工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的规定,以及政府采购货物、服务招标投标程序性规定三个方面,下文对其进行细致阐述,希望对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工作有相关的指导作用。
一、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演进轨迹《政府采购法》对招标程序的规定,当时的立法机关和立法者考虑到已有《招标投标法》,其思路停留在沿用《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即可,无需另行制定相关规制,以避免立法方面的冲突,带来不必要的协调成本。
导致此方面的规定不完整,与《招标投标法》的关系也不明确,经过一段时期的采购实践,暴露出了在采购程序方面存在不少问题,所以利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对招标程序进行补充,并与《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进行了衔接,从而宣告了招标投标法体系的建构工作完成,提升了招标投标学科的稳定性和规范效能。
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与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在工程方面的衔接1.招标投标法律法规使用的是工程建设项目的概念,但并没有进一步解释什么是工程建设项目,由此造成适用法律的困惑:政府工程建设项目如何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是政府采购工作运行所需要考虑的问题。
经过政府细化和完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浅谈政府采购法与招投标法的适用与区别
浅谈政府采购法与招投标法的适用与区别摘要:通过对《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以及相关配套行政法规的区别之处进行浅要分析,以期对争论诸多的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如何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实务操作,提出一些参考建议。
关键词: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适用;区别1 引言《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分别生效施行以来,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等配套法规逐步完善。
对于促进我国招标投标活动和政府采购行为规范健康发展,建立和完善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维护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如何适用相关法律,一直有诸多争论。
本文通过对《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以及相关配套行政法规的区别进行浅要分析,对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实务操作,提出了一些参考建议。
2 《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的几个区别点2.1两法的适用范围的区别《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同时还规定了必须招投标的范围。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从两法适用范围规定不难发现,政府采购工程适用《招标投标法》但应该执行政府采购相关政策规定,而政府采购采用招标的方式采购其他货物时适用《采购法》,这看似与《招标法》第二条规定冲突,但在《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一规定,体现了对《政府采购法》及其配套法律规范中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项目相关规定的衔接,可理解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项目应当同时接受两法的规范和调整。
《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将更好衔接
《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将更好衔接本报记者朱永旗美国一直要求将中国的《招标投标法》体制与《政府采购法》体制合二为一,将公共工程项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
国内也有专家建议,按照国际政府采购惯例,为了与WTO《政府采购协议》和联合国《工程、货物和服务采购示范法》等国际规则接轨,可以将我国现行的《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合二为一,将招投标的内容统一纳入到修改后的《政府采购法》中。
但事实上,工程领域招投标规模更大,而工程领域招投标和政府采购也有明显的区别。
在“2010年全国招投标领域年度聚焦”活动上,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综合处处长高志刚介绍,近几年全国政府采购规模每年都以1000亿的速度增长,2009年达到7000多亿。
而工程领域招投标规模,国信招标集团有限公司总裁袁炳玉接受记者采访时估计,保守推算也应有几十万亿规模。
《招投标实施条例》进一步体现了行政部门的权责一致“从2006年开始,我们就会同相关部门着手《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去年初报国务院审议。
”国家发展改革委法规司副司长李亢在活动上说。
“2010年全国招投标领域年度聚焦”活动是由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中国名企排行网联合主办,中国搜标网、中国招标师在线网协办,于2010年5月30日在北京新世纪日航饭店成功举办。
招投标领域资深专家、世界银行顾问、中国采购与招标网总裁朱建元主持本次活动。
全国人大财经委法案室主任朱少平、国家发展改革委法规司副司长李亢、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司处长韩志峰、中央国家机关采购中心处长高志刚、中国招标投标协会副秘书长李小林、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副秘书长李鸿庆、国际关系学院院长刘慧等领导出席本次活动。
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会长曹玉书、中国招标投标协会常务副会长霍春林做了热情洋溢的致辞。
300多名招投标企业代表和80多家新闻媒体机构参加了本次活动。
李亢告诉记者《招投标实施条例》出台的必要性:促进市场规则统一。
在《招标投标法》颁布前后,地方出台的相关法规规章有好几千件,经过一年多努力,经国务院批准,清理了一批。
谈《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关系以及招标投标的监管主体
谈《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关系以及招标投标的监
管主体
陈贝力
【期刊名称】《中国招标》
【年(卷),期】2008(000)006
【摘要】接受国务院委托,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正在研究起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国国际招标网”为此专门开辟“两法之争”专题,讨论《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两法”)的关系问题。
笔者作为受邀参与者之一就讨论涉及的两法关系和招标投标监管主体问题撰写本文。
【总页数】3页(P14-16)
【作者】陈贝力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12.45
【相关文献】
1.也谈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的关系 [J], 刘宝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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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两法"打架"何时休?——刍议《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的关系化解 [J], 岳忠强
4.谈《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两法合一 [J], 毛林繁
5.如何正确认识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的关系 [J], 刘涛;曹国强;秦勇;肖前进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如何“求同去异”?
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如何“求同去异”?我们进行招标采购活动的时候需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这两部法律制度,这两部法规内容针对相同情况的对策方针也略有不同,面对这种区别我们该以哪个为准呢?//关于两法法律适用问题//《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不协调的问题。
《招标投标法》适用于在我国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
《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涉及采购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采购资金(财政性资金)和采购对象(货物、工程和服务),只有三方面都符合法律的规定,才纳入政府采购法的调整范围。
由于《招标投标法》制定在前,工程招投标已由《招标投标法》进行规范,《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2012年实施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2015年实施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对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政府采购工程的法律适用作了衔接,规定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律制度,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律制度。
通过两法实施条例在制度上的衔接,在一定程度上厘清了两法的“楚河汉界”。
但在实践中,由于相关部门和采购单位对两法的理解存在差异,导致法律适用问题上仍存在一定的障碍。
关于新出台《公共资源交易法》或《招标采购法》融合已有两部法律重点内容的问题《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两套法律体系的存在,造成同样是招标投标,不同体系下对于采购方式、采购程序、评审专家和代理机构的管理、投诉质疑、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存在诸多差异。
从国际上看,各国大多只有《政府采购法》,遵循统一的采购规则,而无《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则都服从和服务于政府采购。
我们支持遵照国际规则和惯例,结合我国采购实践经验,制定统一的《政府采购法》。
考虑到立法体制、管理体制等现实情况,如果短期内整合《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不具备条件,我们将加强研究,提出与国际接轨的国内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建设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