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异议、质疑与投诉主要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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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法》及《招标投标法》在实践中的冲突与解决对策

《政府采购法》及《招标投标法》在实践中的冲突与解决对策

《政府采购法》及《招标投标法》在实践中的冲突与解决对策一、政府采购领域及招标投标领域的司法实践现状(一)政府采购领域的司法实践现状我国在政府采购领域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众多,目前发挥效力的主要为《政府采购法》,除此之外,国务院针对政府采购工作前后出台过四个行政法规,分别是1999年6月1日出台的《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国务院各部门机关试行政府采购的意见》,2002年10月7日出台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2003年8月18日出台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及2009年4月10日出台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意见》。

而旨在改变目前政府采购领域法律法规不健全现状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目前仍在征求意见中。

(二)招标投标领域的司法实践现状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招标投标法》。

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而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规定:对于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中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和受理投诉,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及其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活动的执法监督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因此国务院各部门也各自出台了相关规章制度对其所辖范围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如交通运输部颁布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科学技术部颁布的《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颁布的《民政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

具体到笔者所在省市,在招标投标领域浙江省在2005年颁布了《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宁波人民政府2003年通过了《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后来宁波市发改委又印发了《宁波市重点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和《宁波市信息化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等法律规范文件。

政府采购和招投标法的区别

政府采购和招投标法的区别

中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国招标投标法有什么区别?区别就在法规里面。

只能简而言之:1、政府采购法是针对政府采购的专门性法规,其中招标方面要符合或不违反招标法的规定。

2、招标法是针对招标的专门性法规,包括政府采购在内的采购活动,只要实行招标采购的,必须执行招标法。

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内容并未与招标投标法矛盾。

因从没说“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所以不予认同对本人相关说法的反对,其他没意见。

另外,政府采购中机电设备国际招标适用于商务部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3.再多说几句。

3.1两者立法目的不同。

政府采购法: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

招标投标法: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

3.2 适用范围不同:政府采购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招标投标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3.3 管理部门不同政府采购法: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招标投标法: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如发改委、建设部、商务部等)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的主要区别有哪些?

《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的主要区别有哪些?

《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的主要区别有哪些?《招标投标法》自2000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是用于指导招标投标活动的一部程序法。

《政府采购法》自2003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是专门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制定的一部实体法。

两部法律的主要对象、调整范围不同,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两法的联系《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实施条例。

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实施条例。

两法的区别《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六个方面:一是规范主体不同。

《政府采购法》规范的对象是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招标投标法》规范的采购主体无限制,涵盖了在我国境内进行招投标活动的任何主体,包括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是采购方式不同。

《政府采购法》规范的是政府采购行为,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方式,还包括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询价等非招标方式。

《招标投标法》规范的是招标投标行为,是通过公开招标或邀请投标的方式,公开选择卖方的一种交易方式。

三是法律责任不同。

《政府采购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规范的是采购人的政府采购行为,强调的是行政责任;《招标投标法》属于民法、经济法的范畴,招标投标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强调的是民事责任。

四是实施程序不同。

政府采购包括采购预算编制、计划编报、采购意向、采购需求、招标采购、合同备案、履约验收、质疑投诉、复议诉讼、资金支付等环节。

招标投标的程序开始于招标文件的制作到投标结束后供应商的确定。

招标采购活动的异议、质疑与投诉的区别 (1)

招标采购活动的异议、质疑与投诉的区别 (1)

招标采购活动的异议、质疑与投诉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或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情形下,可以向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提出疑问、主张权利,按照法律规定的渠道寻求救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规制我国公共采购领域的两大法律中,《招标投标法》体系将这种由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救济方式称为“异议”,《政府采购法》体系则称之为“质疑”。

一、异议和质疑的联系与区别一般认为,从《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来看,异议和质疑本质上没有太大区别,都是招标投标当事人之间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

[1](编者按:此处应该是“都是招标投标当事人之一的投标人或供应商向招标人或采购人维权的一种手段”,因为异议和质疑都是单向的,而争议往往是指双向的。

)从立法层面来看,异议(质疑)制度的设置,有助于招标投标当事人之间进行直接沟通与协商,有利于友好、高效、妥善地解决争议。

从实践层面来看,异议、质疑也是招标投标当事人之间极为常见的一种处理争议的有效方式。

尽管异议、质疑都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一种救济手段,但在《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中,异议和质疑仍有一些差异。

曾有业内学者对“异议”和“质疑”进行过详细比较,提炼出“两法”对于异议和质疑在提出主体、提出时限、提出方式、答复期限等方面的不同。

[2]但对于异议、质疑在适用情形上的区别,以及异议、质疑与投诉的关系等方面,尚缺乏较为深入的研究。

二、《招标投标法》体系中的异议在《招标投标法》中,仅有第六十五条提及“异议”一词。

《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从该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招标投标法》赋予当事人提出异议的适用条件,仅限于在招标投标活动违背《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的情形。

2012年正式实施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对异议的提起、答复等方面作了完善、细化和补充。

《招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的适用与区别是什么?

《招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的适用与区别是什么?

《招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的适用与区别是什么?一、两法的起源《政府采购法》实施以后,最为人所诟病的一点,是它与《招标投标法》的不协调。

《招标投标法》出台于1999年,由国家发改委的前身国家计委负责起草及后来的推动。

据一位曾参与《招标投标法》起草的学者介绍,该法的出台,是由于当时工程领域存在突出问题,问题又集中在招投标上,就先立了《招标投标法》。

因此这部法律也主要是针对规范工程建设中的招投标活动。

3年后,由财政部起草推动的《政府采购法》出台,这部法理上占优势的《政府采购法》,在现实中却与之前出台的《招标投标法》形成矛盾。

虽然法条中采购项目包含了货物、工程和服务,但在实践中,工程建设仍依照《招标投标法》进行。

2004年财政部专门出台了第18号令,规定采购货物和服务的招投标管理办法。

于是就出现采购人为分成两部分,监管尺度不一样,违法尺度不一样。

以监管为例,依据《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的监督部门为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而在《招标投标法》中,这一权力则散布于各个部门,自监自管。

《招标投标法》实际上是一个程序法,重点是招标、投标程序的合法性,并没有从根本上触动涉及公共采购的部门原有的行政管理体制,是一种分权式管理体制,因而也是各政府部门比较容易接受的一种方式。

在实践中,把握两法的适用范围和法律规定的不同点是正确实施采购的关键,也是维护采供各方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笔者前些天接到一个关于招标的咨询,一个国有企业进行设备招标,实行资格后审。

资格后审后,合格的投标人还剩2家,招标人宣布此次招标作废,重新招标。

招标人的做法是否合法?依据《招投标法》就不合法,《招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但如果依据《采购法》规定就是合法的,《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第三十七条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的区别与联系

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的区别与联系

《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的》联系和区别?《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政府采购包括货物、工程和服务;同时第四条又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表明两个法既密切联系,又有较大的区别,两法并行但不矛盾。

首先从条文上理解:1、政府采购工程适用《招标投标法》,仅仅是招标投标活动(或程序)上的适用,但在招标投标程序之外的其他活动及管理,还应当《政府采购法》,否则与政府采购范围相冲突。

2、本法所指的工程,仅指建设工程,不应包括信息、环保、水电工程等。

在处理两法关系时,应按“后法优于前法”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当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与招标投标法不一致,或政府采购法另有特别规定时,应遵行政府采购法。

所以说,招投标与政府采购制度有联系,但两者不能划等号;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有交叉,但不矛盾,而是相互协调、彼此补充。

两法的主要区别有:(一)规范的主体不同1、《政府采购法》规范的主体是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2、《招标投标法》规范的主体则无限制,凡是在我国境内的任何主体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强制或自愿),包括私人企业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

并且,《招标投标法》不但规范招标(采购)主体,也规范投标(销售)主体,这与《政府采购法》规范的主体很大不同。

实践中,招标投标法许多条文是针对强制招标(工程建设项目及相关的货物、服务)而言,不适合当事人自愿招标的情况。

(二)规范的行为性质不同1、政府采购法,规范的是政府采购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包括招标采购,还包括询价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单一来源采购行为。

学术界常被视是一种行政行为,认为政府可以利用采购政策干预采购市场。

2、招标投标法,规范的是招标投标行为。

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的方式,公开选择卖方一种交易方式。

仅指“标买”,不包括“标卖”。

是一种民事行为 ,同时从行为的过程看,政府采购行为要比招标投标行为来得长而复杂。

(三)强调的法律责任不同虽然《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都涉及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但两者的侧重点是不同的。

《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关系

《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关系

一、《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关系《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均为全国人大制定颁布的法律,是规范采购活动的最高法律规范,两法的基本关系是并行的,既有分工又有联系。

两法的区别体现在:《招标投标法》规范的对象是招标、投标的法律行为,行为的主体是政府机构、民间组织或者个人。

招标是采购活动采用的方式之一,招标投标流程是采购活动的环节之一。

由于《招标投标法》规范的对象是法律行为,主要内容是程序性规定,所以《招标投标法》是程序法,属于经济法律范畴。

《政府采购法》规范的对象是政府采购行为,行为的主体是政府机关及其授权机构,规范的范围涵盖了政策取向、预算编制、资金拨付、监督管理等环节,是实体法,属于行政法律范畴。

就行为主体而言,《招标投标法》规范的范围远宽于《政府采购法》,后者有些条款虽然涉及供应商,但基本上是赋予其权利,而非规范其行为;就业务流程而言,《招标投标法》规范的范围远窄于《政府采购法》。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两法的立法出发点是完全不同的,立法宗旨也是不同的(见《招标投标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比较《政府采购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

比较《政府采购法》第九条: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两法的联系体现在:《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除此之外,《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建立了与《招标投标法》的紧密联系。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一)公开招标;(二)邀请招标;(三)竞争性谈判;(四)单一来源采购;(五)询价;(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招标采购活动的异议、质疑与投诉的区别

招标采购活动的异议、质疑与投诉的区别

招标采购活动的异议、质疑与投诉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或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情形下,可以向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提出疑问、主张权利,按照法律规定的渠道寻求救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规制我国公共采购领域的两大法律中,《招标投标法》体系将这种由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救济方式称为“异议”,《政府采购法》体系则称之为“质疑”。

一、异议和质疑的联系与区别一般认为,从《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来看,异议和质疑本质上没有太大区别,都是招标投标当事人之间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

[1](编者按:此处应该是“都是招标投标当事人之一的投标人或供应商向招标人或采购人维权的一种手段”,因为异议和质疑都是单向的,而争议往往是指双向的。

从立法层面来看,异议(质疑)制度的设置,有助于招标投标当事人之间进行直接沟通与协商,有利于友好、高效、妥善地解决争议。

从实践层面来看,异议、质疑也是招标投标当事人之间极为常见的一种处理争议的有效方式。

尽管异议、质疑都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一种救济手段,但在《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中,异议和质疑仍有一些差异。

曾有业内学者对“异议”和“质疑”进行过详细比较,提炼出“两法”对于异议和质疑在提出主体、提出时限、提出方式、答复期限等方面的不同。

[2]但对于异议、质疑在适用情形上的区别,以及异议、质疑与投诉的关系等方面,尚缺乏较为深入的研究。

二、《招标投标法》体系中的异议在《招标投标法》中,仅有第六十五条提及“异议”一词。

《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从该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招标投标法》赋予当事人提出异议的适用条件,仅限于在招标投标活动违背《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的情形。

2012年正式实施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对异议的提起、答复等方面作了完善、细化和补充。

招标采购活动的异议、质疑与投诉

招标采购活动的异议、质疑与投诉



二 、《 招 标投标 法 》体系 中的 异议 在 《 招 标 投 标 法 》 中,仅 有 第六十 五条提及 “ 异议 ” 一 : “ 投 标 人 和其 他 利 害 关系 人 认 为招 标 投标 活动 不符合 本法 有关规 定 的, 有权 向招 标 人提 出异 议 或者 依 法 向有 关行政 监 督部 门投诉 。 ”从该 规 定 中,我们 可 以看 出,《 招 标 投 标 法 》 赋予 当事 人提 出异 议 的适 用 条 件 ,仅 限 于在 招 标 投 标 活动 违背 《 招 标 投标 法 》相 关 规 定 的
议 、质 疑也 是 招 标 投标 当事 人 之 间 极为 常 见 的 一种 处 理 争 议 的有 效 方 式 。尽 管 异 议、 质疑 都是 法 律 明确 规 定 的 一 种救 济 手 段 ,但 在 《 招 标 投 标 法 》和 《 政 府 采 购 法》 中, 异 议和质疑 仍有 一些差异 。 曾有 业 内学者 对 “ 异议 ”和 “ 质 疑 ”进行过 详细 比较 , 提炼出 “ 两 法 ”对于 异议和 质疑 在提 出主体 、 提 出时 限 、提 出方 式 、答 复 期 限 等 方面 的不 同。 但对 于异 议、 质 疑 在 适 用情 形 上 的区 别 , 以及 异 议 、质 疑 与投诉 的关 系等方 面 , 尚缺 乏较 为深入 的研 究。
操 作 实 务
O pe r at i on
◆ 货 物 采 购
招标 采购 活动 的异议 质疑 与投诉
文 / 张志军
摘要 :


本文 旨 在分析和探讨 “ 两法” ,即 《 招标投标法》和 《 政府采购法》对异议和质疑的不同规定,以及异议 与投 诉之 间 、质疑与投诉 之 间的关系 ,以期在招标 采购 实践 中,对相 关人 员依 法提 出或 处理异议 、 质 疑和投诉 ,

新常态下招投标的法律法规知识深解读与案例分析袁静

新常态下招投标的法律法规知识深解读与案例分析袁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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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招标
《招标投标法》
大型基础设施、 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 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全部或者部分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
国家融资的项目
使用国际组织 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援助资金的项目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第二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 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 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 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 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 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 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5
与招标有关的相关法律法规
1.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00年1月1 日起施行)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13号)
3.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八部委2号令) 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第30号令) 5.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第27号令) 6.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七部委号令)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2017年修订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十二条修改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 量的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等相应能力的 专业人员。
二、删除第七十八条: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 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 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业 资格。
28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2017-2018年政府集 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国办发〔2016〕96号)

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的不同

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的不同

政府采购法与招投标法的适用与区别点时间:2015-06-21 | 作者:刘连臣| 浏览:6275《政府采购法》实施以后,最为人所诟病的一点,是它与《招标投标法》的不协调。

《招标投标法》出台于1999年,由国家发改委的前身——国家计委负责起草及后来的推动。

据一位曾参与《招标投标法》起草的学者介绍,该法的出台,是由于“当时工程领域存在突出问题,问题又集中在招投标上,就先立了《招标投标法》”。

因此这部法律也主要是针对规范工程建设中的招投标活动。

《政府采购法》实施以后,最为人所诟病的一点,是它与《招标投标法》的不协调。

《招标投标法》出台于1999年,由国家发改委的前身——国家计委负责起草及后来的推动。

据一位曾参与《招标投标法》起草的学者介绍,该法的出台,是由于“当时工程领域存在突出问题,问题又集中在招投标上,就先立了《招标投标法》”。

因此这部法律也主要是针对规范工程建设中的招投标活动。

3年后,由财政部起草推动的《政府采购法》出台,这部“法理上占优势的《政府采购法》”,在现实中却与之前出台的《招标投标法》形成矛盾。

虽然法条中采购项目包含了“货物、工程和服务”,但在实践中,工程建设仍依照《招标投标法》进行。

2004年财政部专门出台了第18号令,规定采购货物和服务的招投标管理办法。

于是就出现采购人为分成两部分,监管尺度不一样,违法尺度不一样。

以监管为例,依据《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的监督部门为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而在《招标投标法》中,这一权力则散布于各个部门,自监自管。

《招标投标法》实际上是一个程序法,“重点是招标、投标程序的合法性,并没有从根本上触动涉及公共采购的部门原有的行政管理体制,是一种分权式管理体制,因而也是各政府部门比较容易接受的一种方式。

”在实践中,把握两法的适用范围和法律规定的不同点是正确实施采购的关键,也是维护采供各方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笔者前些天接到一个关于招标的咨询,一个国有企业进行设备招标,实行资格后审。

对工程招标及政府采购活动中质疑和投诉的认识和体会

对工程招标及政府采购活动中质疑和投诉的认识和体会

对工程招标及政府采购活动中质疑和投诉的认识和体会作者:李国锐来源:《中外企业家》 2015年第5期李国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山东泰安 271000)摘要:随着工程招标及政府采购活动中投标单位或供应商提出的质疑和投诉越来越多,规避和应对质疑和投诉成为招标采购代理机构面临的一大课题。

本文在对工程招标及政府采购活动中质疑和投诉产生原因及其主要内容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招标采购代理机构如何规避和应对质疑和投诉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工程招标;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中图分类号:U417.36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772(2015)13-0141-02收稿日期:2015-04-18作者简介:李国锐(1967-),男,山东泰安人,造价咨询中心工程师,研究方向:工程招标、审计和政府采购。

随着我国建设项目工程招标及政府采购业务(以下简称:招标及采购)的快速发展和逐步规范,在各级招标及采购活动中投标单位或供应商向业主单位、监督部门、招标代理机构和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采购代理机构)提出的质疑和投诉越来越多,并且质疑和投诉的范围由过去主要针对最终的成交结果发展到招标及采购的全过程,质疑和投诉呈现出不断攀升的趋势,应该引起招标及采购活动各参与主体的足够重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质疑和投诉应该成为政府主管部门、监督部门对业主单位及招标采购代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考核的重要内容。

如何切实保护招标及采购活动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量规避和正确应对质疑和投诉,已经成为当前招标采购代理机构及招标采购代理业务从业人员面临的一大课题。

一、工程招标及政府采购活动中质疑和投诉产生的原因(一)政策依据方面的原因。

招标及采购活动是一项不断发展中的新生业务,各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一直在逐步充实、完善之中,因此,在招标及采购活动的实际操作过程中必然会存在操作依据上的空白点,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质疑和投诉空间。

政府采购质疑与招标投标异议有何区别?

政府采购质疑与招标投标异议有何区别?

政府采购质疑与招标投标异议有何区别?《政府采购法》将供应商向采购人主张权利的救济方式称之为“质疑”,而《招标投标法》将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向招标人主张权利的救济方式称为“异议”。

质疑和异议本质上没有区别,其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主体差异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的规定,提出质疑的供应商应当是参与所质疑项目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或潜在供应商。

而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异议主体不仅限于投标人或潜在投标人,而且包括能证明利害关系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2.时限差异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规定,供应商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潜在供应商已依法获取其可质疑的采购文件的,应当在获取采购文件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质疑。

而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

3.提出方式差异质疑须由供应商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

而异议的提出方式没有法定要求。

4.答复期限差异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质疑函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

而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对资格预审文件的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对招标项目结果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浅谈招标投标活动中质疑及投诉问题

浅谈招标投标活动中质疑及投诉问题

2009-01-04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质疑、投诉,一直是招投标各方很敏感、头疼又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

现结合笔者的实际工作体会,对此问题发表一点个人看法,以期抛砖引玉。

七部委《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原外经贸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标结果公示及质疑投诉办法》和财政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等文件的出台,对保护投标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活动行为,起到了很好的积极作用。

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实际工作中,由于质疑投诉的成本很低,导致投标人滥用这种权力,有些甚至是恶意的,给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管理部门造成很大的人力、时间损失,有些项目还造成了很大的财力损失和无法计算的间接损失。

而这些损失,在目前情况下,大都由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管理部门承担,而质疑人几乎不承担,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案例1在省财政厅处理的一起政府采购项目的质疑投诉事件,质疑人对评标结果提出质疑,招标代理回复后不满意,向省财政厅政府采购处提出投诉,省财政厅政府采购处经过调查后作出“维持原结果”的处理意见后质疑人仍不能接受,向法院提请行政诉讼,一审败诉后仍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终审结论“维持原结果”,事件到此终止。

该事件前后处理了近1年时间,省财政厅为应对法院调查、举证,就花费了近20 000元,同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精力。

业主也因此导致项目迟迟无法实施,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

而质疑人败诉后仅承担了200多元的诉讼费和100多元的上诉费。

案例2在某重点项目的机电设备招标中,某投标人未中标,仅凭自己的推测,就匿名向市纪委投诉业主某人接受了中标人的贿赂。

市纪委批转招投标管理办调查,评标结果暂停公示。

由于该项目竣工日期已经确定,如果因此而影响项目竣工,将会造成很不好的政治影响和很大的经济损失。

重点项目指挥部将有关情况向市纪委如实通报,市纪委指示招投标管理办特事特办,加班加点核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评分结果。

经核查评分结果无违规之处,决定评标结果先行公示,受贿问题继续调查。

招投标异议和政府采购质疑存在十大差异

招投标异议和政府采购质疑存在十大差异

招投标异议和政府采购质疑存在十大差异在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过程中,投标人(供应商)、潜在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自身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招标人或代理机构提出异议或质疑(招标投标中称为异议,政府采购中称为质疑)。

异议或质疑作为法律明确规定的招标采购人具有的维权手段,对于在基本不影响效率的情况下维护投标人或供应商的权益,减轻后序行政监督部门受理和处理投诉的工作压力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但是,由于《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两法不一”的问题,异议和质疑存在一定的差异。

1.称谓差异1999年出台的《招标投标法》在第65中提出了异议的概念,但是在配套的部门规章中并没有对异议的内容进行充实,客观上造成了招标投标中的异议制度长期处于实质性缺失状态。

2002年出台的《政府采购法》提出了质疑的概念,并从立法之初就对质疑的程序作出了详尽的规定。

实际上异议和质疑两者是一个概念,只是称谓不同而已。

2011年出台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第22条、第44条、第54条、第60条中对异议的具体操作以作出了规定,体现了借鉴《政府采购法》的立法思路。

2.有权提出主体差异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第22条、第44条、第54条规定中可以看出,有权提出异议的主体包括投标人、潜在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阶段的主体是不同的:对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有异议的,有权提出异议的主体为潜在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开标阶段有权提出异议的主体仅为投标人;对于评标结果有异议的,有权提出异议的主体为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而《政府采购法》及其配套制度规定,有权提出质疑人为供应商。

对于供应商的概念,《政府采购法》第21条界定为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相比之下,招标投标中异议提出的权利主体“投标人、潜在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比政府采购中质疑提出的单一权利主体“供应商”,范围更广,定义更为准确。

3.前序维权手段差异质疑或异议毕竟是一个较为正式的法律流程,对于招标投标这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是否允许投标人或供应商在这一法律流程前有其他非正式的维权手段,《招标投标法》及其下位法并没有规定,而《政府采购法》第51条明确规定: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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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及其下位法规定受理人为招标人。 《政府采购法》及其配套制度规定受理人为采购人和采购代 理机构。这是因为政府采购中有集中采购机构这一特殊法律 主体,立法时受理人中加入了采购代理机构这一主体。
答复期间是 否暂停招标 采购活动差 异
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资格 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结果提出异议的,答 复前,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招标条例》第六十一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 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 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 计算在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 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 予以驳回。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 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 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异议、质疑与投诉主要区别
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异议、质疑与投诉主要区别
招标投标法
政府采购法
异议与 质疑处 理程序
《招标条例》第二十二条: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 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 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 《招标条例》第二十二条: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 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
《政府采购法》及其配套制度并没有暂停采购活动的规定。 立法者显然在这一问题上考虑了效率的问题,否则在质疑答 复期限很长、提出时限又缺少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果有暂 停的规定,将会使政府采购效率变得更低。
投标活动。
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招标条例》第六十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 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 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 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 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 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明材料。
前序维权手 段差异
异议毕竟是一个较为正式的法律流程,对于招标 《政府采购法》允许供应商在质疑前先行提出询问,当然这
投标这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是否允许投 种询问应当是非正式的,相关制度既没有规定这种询问是质
标人在这一法律流程前有其他非正式的维权手段, 疑的前置,也没有要求采用书面方式,在答复方面也没有作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 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 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 提出质疑。
投诉 处理 程序
《招标条例》第二十二条: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三条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
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 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
异议和质疑主要区别异议Βιβλιοθήκη 招标投标法质疑-政府采购法
有权提出主 体差异
有权提出异议的主体包括投标人、潜在投标人、 其他利害关系人。需要注意的是,不同阶段的主 体是不同的:对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有异议 的,有权提出异议的主体为潜在投标人或其他利 害关系人;开标阶段有权提出异议的主体仅为投 标人;对于评标结果有异议的,有权提出异议的 主体为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政府采购法》及其配套制度规定,有权提出质疑人为供应 商。对于供应商的概念,《政府采购法》第21条界定为向采 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相比之下,招标投标中异议提出的权利主体“投标人、潜在 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比政府采购中质疑提出的单一权 利主体“供应商”,范围更广,定义更为准确。
《招标投标法》及其下位法并没有规定。
出强制性的时限要求。
提出异议或 质疑的针对 事项差异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异议事项明确规定的 有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开标、评标结果。
;《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明确 规定的质疑事项包括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 相对更加宽泛。
受理人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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