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湖北省土地整治管理办法
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
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一、总则1、本办法是为依法开展土地整治项目而制定的管理办法。
2、本办法所称的土地整治项目,是指采取行政强制、集体劳动等技术和经济措施,把荒山荒地、残基治理得功不浅的洪泛地、塌方坡、弥漫滩、废弃矿山等复垦地,开垦成为可供农业经营和社会经济发展使用的土地。
二、开展安排1、土地整治项目的开展安排由省级人民政府决定。
2、土地整治项目由地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聘请土地整治方面的专门有经验的专业人员负责实施,制定项目管理办法,组织实施,并负责督促实施的落实情况。
4、对于土地整治项目所涉及的村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当地村民,会同相关的农技推广机构、合作社等组织,制定具体的土地整治工作方案,确定责任体系、人员安排、民主协商机制等。
三、项目规划1、土地整治项目的规划工作,应当遵循地区一品政策,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符合当地土地利用规划,综合考虑土地整治项目有利条件和不利因素,确保土地整治项目可行。
2、土地整治项目的规划工作,应当考虑整治面积大小、水土保持效果、资源遍及效益等主要指标,确定相应技术措施和工程任务,合理安排土地整治材料、设备、储备资金等资源。
3、土地整治项目的规划工作,应当制定项目推进计划,科学确定项目期限开始、完成的时间,细化工程作业等要求,组织项目验收,并结合规定的安全监测,加强对项目的把握。
四、管理措施1、土地整治项目的管理应当按照规范的管理监督要求,结合市场、技术、环境等因素,采取有力的安全防护措施,提高项目安全指标,保障工程质量,实现土地整治项目的质量可持续发展。
2、土地整治项目的管理应当准确申报相关支出,及时按照财政的规定执行报销,加强对土地整治费用的使用效益的检查,防止资金的浪费、盗用。
3、土地整治项目的管理应当建立完善的资料档案,准确记录各项指标,详细地记录实施过程中的各项数据,形成完整的整治项目档案。
五、权力和责任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负责土地整治项目的实施、管理、落实,实施的工作中要重视村民的参与,把与整治有关的讨论与决策纳入村民民主决策机制。
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示,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土地的保护、整治、开发、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
第四条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资源、资产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区设立派出机构,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乡(镇)设立派出所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土地利用必须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发证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实行土地权属证书年检制度,实行土地登记公开查询制度。
土地权属证书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统一印刷。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其中,省直机关团体使用的国有土地、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派出机构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下列土地权属、用途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改变为有偿使用土地的;(三)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四)以出让等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又依法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继承)、出租、抵押的;(五)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六)土地使用者名称变更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需要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
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87年9月3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第1次修订;1999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第2次修订;根据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3次修订;根据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4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土地的保护、整治、开发、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
第四条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资源、资产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区设立派出机构,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乡(镇)设立派出所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土地利用必须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发证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实行土地权属证书年检制度,实行土地登记公开查询制度。
土地权属证书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统一印刷。
湖北省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湖北省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湖北省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工作,依照《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3〕21号)、《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3〕316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下放土地整治项目三项审批权有关事项的通知》(鄂土资发〔2014〕15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工作的通知》(鄂土资发〔2014〕2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省级投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耕地开垦费项目,以及由省厅验收的地方耕地开垦费项目。
第三条项目竣工验收依据经批准的立项文件、规划设计及预算、设计变更文件、工程中间验收成果,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等。
竣工验收技术标准参照《土地整治项目验收规程》(TD/T1013-2013)等有关标准及规范执行。
第四条项目竣工验收按照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负责。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国家投资土地整治项目以及竣工验收审批权限未下放市(州)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应协助做好竣工验收工作。
竣工验收审批权限下放的市(州),负责本辖区内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应协1 / 14助做好竣工验收工作,省国土资源厅对验收项目进行监督和抽查.第五条竣工验收管理程序及权限国家投资及竣工验收审批权限未下放市(州)的项目竣工后,县(市、区)国土资源局根据项目施工单位提出的竣工验收申请组织自验,自验合格项目由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向市(州)国土资源局提出工程复核申请。
市(州)国土资源局选择工程复核单位对项目进行工程复核后,组织财政、农业、水利等部门有关专家进行初验。
初验合格项目由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财政决算评审和竣工验收申请。
省国土资源厅商请省财政厅对项目进行财政决算评审,项目财政决算评审后5个工作日内,省国土资源厅从省土地整治竣工验收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成验收组对项目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
湖北省土地整治项目土地权属调整管理办法
附件12.湖北省土地整治项目土地权属调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整治项目土地权属调整管理,规范土地权属调整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做好土地开发整理权属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土资发〔2003〕287号)、《农村土地开发整理权属管理操作手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辖区内土地整治项目的土地权属调整管理工作。
第三条土地整治项目土地权属调整管理(以下简称“权属调整管理”),是指土地整治过程中涉及到的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调整以及在其上设定的他项权利的调整、确认以及变更登记的行为。
土地所有权调整包括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之间的所有权调整、集体土地与集体土地之间的所有权调整。
土地使用权调整包括土地使用权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调整、土地整治后新增耕地使用权的调整。
土地他项权利调整包括土地整治过程中因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调整而产生的他项权利的调整。
第四条权属调整管理的主要内容(一)土地权属现状调查;(二)土地权属现状调整意愿调查;(三)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四)地籍测量;(五)土地质量评价;(六)权属调整方案编制;(七)方案公告和异议处理;(八)分配土地;(九)地籍档案整理。
第五条权属调整管理应遵循的原则(一)公开、公平、自愿的原则;(二)参与土地整治各方原有位置基本不变的原则;(三)与农业现代化建设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权属调整管理的基本要求(一)土地权属现状确认应该与土地登记、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土地变更调查、整治土地面积、地类、地力等级、耕作状况、耕地质量及整治潜力等相结合;(二)土地权属调整应该注重对项目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三个阶段土地权属调整工作的管理,确保权属调整方案的合理性与可行性;(三)土地权属调整实施过程中必须做到公告、检查和指导到位,确保土地权属调整工作的顺利开展。
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87年9月3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加强土地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宣传贯彻《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保护土地资源,制止乱占滥用土地的行为。
鼓励合理开发和充分利用每寸土地。
同时,必须保证国家建设项目,特别是重点建设项目需要的用地。
城乡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
根据城乡建设规划,可以利用原有的空闲地、宅基地和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个人建房,提倡盖楼房。
第四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二)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地形图,以及城市规划管理等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正式核定用地面积,并组织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三)用地申请按批准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所在地的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发土地使用证,并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
因抢险急需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先使用。
土地整治工程管理制度
土地整治工程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土地整治工程管理行为,提高工程质量,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环境和生态,特制定本制度。
二、管理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各地区土地整治工程管理及相关活动,包括土地整治方案的制定、施工管理、验收及后期监测等环节。
三、管理原则1. 法律遵守:遵守国家土地整治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工程管理标准。
2. 切实保障:保障土地整治工程的质量、安全、环保和创新。
3. 诚信原则:诚实守信,做到公正、透明。
4. 经济合理:建设合理、组合方式,保证土地整治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管理机构1. 土地整治工程管理部门:负责整个土地整治工程管理和监督。
2. 工程施工单位:负责具体工程施工及相关管理。
五、管理流程1.项目立项:明确项目需求,制定土地整治方案,获得相关审批。
2.设计编制:编制土地整治工程设计方案及相关工程施工计划。
3.施工管理: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和施工计划进行施工管理,保证工程质量。
4.验收验收: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提交至相关部门验收合格。
5.监测维护:定期对整治工程进行监测和维护,保障工程的正常运行。
六、管理要求1. 项目管理:严格按照项目立项程序执行,确保项目需求清晰、合理。
2. 设计方案:制定土地整治工程设计方案,保证设计方案合理、科学。
3. 施工管理:组织实施土地整治施工计划,保证施工过程合规、安全。
4. 质量验收:确保土地整治工程验收合格,不得弄虚作假。
5. 监测维护:定期对整治工程进行监测和维护,保证工程持续有效。
七、违规处理对于违反土地整治工程管理制度的行为,将按照相关法规予以处理,包括警告、罚款、暂停资格等处罚措施。
八、附则本制度由土地整治工程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并适时更新。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耕地保护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鄂财环发〔2022〕1号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耕地保护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耕地保护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县(市、区)财政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加强和规范耕地保护资金使用管理,构建耕地保护激励约束长效机制,根据《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实施意见》、《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的通知》及有关法律和财政管理制度规定,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制定了《湖北省耕地保护资金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耕地保护资金管理办法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自然资源厅2022年1月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金使用第三章资金分配第四章预算下达第五章绩效管理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附则附件湖北省耕地保护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加强和规范耕地保护资金使用管理,构建耕地保护激励约束长效机制,根据《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实施意见》、《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的通知》及有关法律和财政管理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耕地保护资金,是指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耕地保护方面的转移支付资金。
耕地保护资金根据收支状况、实际需要及财力允许,从省级分成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或省级耕地开垦费收入中统筹安排。
第三条耕地保护资金由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共同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确定耕地保护资金年度预算规模,审核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并下达预算,组织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和预算监管,指导各市县加强资金使用管理监督等。
《湖北省土地整治通用工程施工质量检验标准》(DB42T 562—2009)
DB42/T 562—2009
前言
本标准由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国土整治办公室提出。 本标准由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归口。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国土整治办公室。 本标准协作单位: 襄樊市华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湖北省标准化研究院。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詹发友、宁宇、刘强、王建国、李明洋、王志刚、周越颖、董明旺、袁福军、 万会杰、徐术坤、郭桂珍。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 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 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本标准尚应参照现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标准规范的规定。 GB 175-2007 硅酸盐水泥、普通硅酸盐水泥 GB 1499.2-2007 钢筋混凝土用钢 第 2 部分:热轧带肋钢筋 GB 9142-2000 混凝土搅拌机 GBJ 107-1987 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 JGJ 18-2003 钢筋焊接及验收规程 JGJ 52-2006 普通混凝土用砂、石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 JGJ 55-2000 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 JGJ 63-2006 混凝土用水标准
II
DB42/T 562—2009
土地整治通用工程施工质量检验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土地整治工程通用工程施工质量检验规范的术语和定义、土方工程、钢筋混凝土工 程、砌体、冬期工程。
本标准适用于湖北省境内土地开发、土地复垦以及土地整理工程施工质量检验。 本标准适用于土方工程,钢筋混凝土工程,砌体和冬期施工。
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
DB42/T 562—2009
湖北省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更新时间:2010-08-04 04:51:49第一条为加强土地整治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实施管理,规范项目规划设计变更与预算调整(以下简称“变更”)行为,保证项目建设质量和资金安全,根据《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0〕316号)、《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3〕122号)、《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规范》(TD/T1012-2000)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和省级投资的土地整治项目,包括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省级耕地开垦费、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开发的部分以及其它专项资金投资建设的土地整治项目。
第三条项目规划设计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变更。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况发生的,可以提出变更。
(一)项目规划设计确实不符合项目区实际,无法施工的。
(二)项目规划设计不能满足项目实际要求,需对项目规划设计进行优化和改进的。
(三)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文物保护或生态环境保护、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等要求,需要对规划设计进行调整的。
(四)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及其它不可预见因素的影响,需要对规划设计进行调整的。
(五)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对项目区进行了部分工程建设,为避免重复建设的。
第四条变更应坚持以下原则:(一)严格控制变更,严格变更审批,严禁先变更后报批。
(二)因地制宜、实事求是。
(三)优化、完善原规划设计,节约工程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四)符合规划设计规程、不得降低工程建设标准。
(五)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工期。
第五条变更按下列标准分为一般变更、较大变更和重大变更三种类型。
(一)一般变更1、项目区部分地块建设位置进行调整,调整地块面积不超过公顷(200亩)。
2、项目新增耕地面积减少不超过原规划设计新增耕地面积的5%。
3、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其他工程等单项工程内部调整工程量和预算,预算调整不超过该单项工程原批准预算的3%。
湖北省土地整治项目工程交付使用后期管护办法
附件13.湖北省土地整治项目工程交付使用后期管护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土地整治项目工程交付使用后期管护工作(以下简称“后期管护”),确保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的正常运转和长效使用,依据《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0〕31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辖区内土地整治项目的后期管护工作。
第三条后期管护的基本原则(一)确保项目区基础设施的长效使用,维护项目区群众的利益;(二)引入市场机制,充分调动工程管护者的积极性;(三)坚持责、权、利相统一,明确工程管护各方的利益与责任;(四)坚持因地制宜的原则,积极探索后期管护新机制,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结合各地实际,扎实有效地做好工程后期管护工作。
第四条后期管护的内容(一)对农田水利工程建筑物进行管护,确保排灌站、井房、沟渠、桥、涵、闸、配电设施的完好,能够正常使用。
(二)对田间道路、农田林网等进行管护,确保道路系统的完整,保障通行的畅通和农田林网、水土保持等系统的完好,满足项目区的生产生活需要。
第五条后期管护的方式(一)谁主管、谁负责的方式。
受益范围为一个行政村的工程,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护;受益范围跨行政村的工程,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管护;受益范围跨乡镇的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护。
(二)鼓励利用市场方式。
在受益农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前提下,可依法通过承包、租赁、拍卖、业主负责制等多种市场方式落实工程管护主体。
(三)成立农民用水协会等自行管护的组织。
项目所在地的群众可以成立农民用水协会等组织,对农田水利、田间道路等基础设施进行维护。
(四)成立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后期管护组织。
可由当地国土管理部门或地方行政部门成立专门的对工程设施进行后期管护的机构或团体,并明确管理机构的资金来源。
第六条后期管护资金的来源渠道(一)土地承包经营者自筹资金解决其受益工程的管护;(二)项目所在地政府从有关经费中安排一定的资金,作为后期管护经费;(三)向当地受益群众农户筹集一定的管理资金,用于后期管护的开支;(四)通过土地整治项目区内工程承包、租赁、拍卖等形式取得的收入,优先用于后期管护。
湖北省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及预算编制管理办法
湖北省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及预算编制管理办法更新时间:2011-04-1210:36:5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土地整治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规划设计与预算的编制工作,保证项目规划施工设计及预算编制的质量,根据《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0〕316号)、《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规范》(TD/T1012-2000)、《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财建〔2005〕169号)、《湖北省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规范》、《湖北省土地整治工程建设规范》等相关政策规定、标准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和省级投资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项目和耕地开垦费项目。
地方投资的耕地开垦费项目以及其他投资类型的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规划设计单位编制规划设计与预算。
市(州)国土资源局负责规划设计与预算的审查和组织专家评审。
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和沙洋监狱管理局项目的规划设计与预算由各地组织专家自行评审。
规划设计与预算通过专家评审后,由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将市局审查意见、专家评审结论和规划设计资料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查备案。
第四条项目规划设计与预算编制单位,必须是经省厅备案的相关单位。
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承担的项目,由所属市(州)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选择规划设计与预算编制单位,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国土资源局和沙洋监狱管理局国土资源管理局承担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选择规划设计与预算编制单位。
农垦系统项目,由省农垦土地整理中心负责组织选择规划设计与预算编制单位。
第二章项目规划设计与预算的编制第五条项目规划设计,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立项批复的基础上,根据《湖北省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规范》、《湖北省土地整治工程建设规范》确定工程设计标准、工程建设内容。
规划设计的项目区范围、建设规模、地貌类型、新增耕地率应与立项批复一致,不得随意调整。
湖北省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变更管理办法
附件7.湖北省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土地整治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实施管理,规范项目规划设计变更与预算调整(以下简称“变更”)行为,保证项目建设质量和资金安全,根据《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0〕316号)、《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3〕122号)、《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规范》(TD/T1012-2000)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和省级投资的土地整治项目,包括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和其他土地整治专项资金的土地整治项目。
第三条项目规划设计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变更。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况发生的,可以提出变更。
(一)项目规划设计确实不符合项目区实际,无法施工的。
(二)项目规划设计不能满足项目实际要求,需对项目规划设计进行优化和改进的。
(三)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文物保护或生态环境保护、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等要求,需要对规划设计进行调整的。
(四)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及其他不可预见因素的影响,需要对规划设计进行调整的。
(五)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对项目区进行了部分工程建设,为避免重复建设的。
第四条变更应坚持以下原则:(一)严格控制变更,严格变更审批,严禁先变更后报批。
(二)因地制宜、实事求是。
(三)优化、完善原规划设计,节约工程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四)符合规划设计规程、不得降低工程建设标准。
(五)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工期。
第五条变更按下列标准分为一般变更、较大变更和重大变更三种类型。
(一)一般变更1.项目区部分地块建设位置进行调整,调整地块面积不超过13.33公顷(200亩)。
2.项目新增耕地面积减少不超过原规划设计新增耕地面积的5%。
3.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其他工程等单项工程内部调整工程量和预算,预算调整不超过该单项工程原批准预算的3%。
土地整治工程建设规范
Ics 93.020P 22DB42湖北省地方标准DB42/T 682-2011土地整治工程建设规范Consturction specification of land renovation project2011-01-05发布 2011-03-01实施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目次前言 (3)土地整治工程建设规范 (4)1 范围 (4)2 规范性引用文件 (4)3 术语和定义 (4)3.1 土地复垦 (5)3.2 土地开发 (5)3.3 土地平整 (5)3.4 工程类型区 (5)3.5 工程模式 (5)3.6 坡改梯 (5)4 总则 (5)5 工程类型区和工程模式 (7)5.1 工程类型区 (7)5.2 工程模式 (7)6 土地平整工程 (8)6.1 一般规定 (8)6.2 耕作田块修筑工程 (9)6.3 耕作层地力保持工程 (10)7 灌溉与排水工程 (11)7.1 一般规定 (11)7.2 水源工程 (12)7.3 输水工程 (14)7.4 喷微灌工程 (16)7.5 排水工程 (17)7.6 渠系建筑物工程 (17)7.7 泵站及输配电工程 (20)8 田间道路工程 (22)8.1 一般规定 (22)8.2 田间道 (23)8.3 生产路 (23)9 村庄整治 (24)10 其他工程 (24)10.1 一般规定 (24)10.2 农田林网工程 (24)10.3 岸坡护坡工程 (25)10.4 谷坊治理工程 (25)10.5 坡面防护工程 (25)11 项目区外相关工程 (26)前言本标准由湖北省国土整治局提出。
本标准由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归口。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湖北省国土整治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郑国华、詹发友、陈跃进、吴新群、卢荣安、张艳、李四江、柳志刚、魏昭、阚酉浔、袁国华、杨莹、袁誉刚、陈艳、金保国、周新章、鄢治国。
土地整治工程建设规范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湖北省土地整治工程建设的总则、工程类型区和工程模式、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村庄整治、其他工程和项目区外相关工程。
湖北省土地整治项目立项申报审批管理办法.docx
湖北省土地整治项目立项申报审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土地整治项目立项申报审批工作,根据《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0〕316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9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土地整治监测监管系统和耕地占补平衡动态监管系统运行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函〔2010〕1338号)和《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下放土地整治项目三项审批权有关事项的通知》(鄂土资发〔2014〕1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和省级投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项目、省级投资耕地开垦费项目以及省厅审批的地方投资耕地开垦费项目。
市(州)审批的地方投资耕地开垦费项目、其他投资类型的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省厅负责全省土地整治项目年度建设计划指标分配。
每年第三季度编制下一年度土地整治项目建设计划,下发至市(州)国土资源局。
市(州)国土资源局负责建设计划分解。
根据省厅下达的年度建设计划指标,分解至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分解指标时不得突破下达的控制规模。
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负责项目立项申报。
市(州)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项目现场踏勘和专家立项评审。
国家投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项目由市(州)国土资源局报省厅立项审批,省级投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项目由市(州)国土资源局负责立项审批。
直管市、神农架林区、沙洋监狱管理局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项目由省厅负责现场踏勘,农场项目由省农垦局负责现场踏勘;专家评审由地方自行组织;省厅负责项目立项审批。
省级投资耕地开垦费项目由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在每年6月底之前申报下一年度计划,由市(州)国土资源局汇总上报省厅,经批复同意后,按上述审批要求执行。
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省农垦、沙洋监狱管理局地方投资耕地开垦费项目按上述审批要求执行。
第四条土地整治项目实行网上申报制度。
由负责项目申报的国土资源局在湖北省国土资源厅远程报件系统(http://172.16.0.25),按照规定内容完整填报项目立项申报信息。
土地整治项目档案管理办法共5页
湖北省土地整治项目档案管理办法更新时间:2011-04-12 11:30:5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湖北省土地整治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档案管理工作,明确档案管理职责,规范档案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规程》(TD/T1013—2000)及有关档案管理业务建设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辖区内土地整治项目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项目档案是指从项目前期工作(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与预算)、实施管理、竣工验收到交付使用及后期管护各阶段所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二章项目档案管理工作机构及其职责第四条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项目档案管理单位。
第五条项目承担单位对项目档案负总责,项目承担单位应设档案室,落实专(兼)职档案人员,认真贯彻执行档案工作制度,明确项目实施管理中档案管理有关要求,及时进行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工作并登记造册。
第三章项目档案的归档第六条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项目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及时向项目承担单位移交并履行审核签字手续。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上报。
第七条项目实施档案归档时间,可分阶段在单位工程或单项工程完工后进行收集、整理。
项目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应完成档案的归档工作。
第八条与项目建设有关的重要活动、记载项目建设主要过程的文件和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均属于归档范围。
主要包括:(一)前期工作文件。
项目可行性研究、现场踏勘、立项审批、规划设计与预算、招投标等项目准备阶段形成的文件。
(二)监理文件。
监理单位在工程施工监理过程中形成的文件。
(三)施工文件。
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中形成的文件。
(四)检查、竣工验收文件。
在项目检查、竣工验收活动中形成的文件。
(五)后期管护文件。
在项目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的后期管护活动中形成的文件。
湖北省关于开展全域土地综合整治相关政策简介
湖北省关于开展全域土地综合整治相关政策简介
佚名
【期刊名称】《上海土地》
【年(卷),期】2022()1
【摘要】(一)2018年3月22日-《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开展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试点的通知》(鄂土资函[2018]250号)。
内容简介:着眼服务湖北乡村振兴,按照“数量、质量、生态”三位一体思路,统筹运用农用地整治、建设用地整治等系列土地政策,
围绕打造现代农业产业和乡村旅游园区、修复和保护“山水林田湖草”、支持美丽乡村建设、助推精准扶贫等内容,建设一批土地综合整治示范项目,探索土地整治新
模式、新路径。
【总页数】1页(P45-4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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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土地整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土地整治工作,实现保护耕地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目标,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整治,是指对宜农未利用土地进行开垦,对田、水、路、林、村实行综合整治,对废弃工矿区等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进行恢复利用,以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提高土地利用率,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三条土地整治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统筹规划、整体推进、因地制宜、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全省的土地整治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具有区域特点的土地整治重大工程。
市、县、乡三级人民政府分别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治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土地整治机构负责土地整治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环保、住建、交通、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行电子政务,加强对土地整治从业单位的管理,建立从业单位信用管理制度,与有关部门及时交换信息,共享信息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土地整治的技术保障,加强土地整治各类技术标准的研究、制定与技术培训,提高土地整治项目实施和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自筹资金或者结合生产建设活动,参与土地整治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工程建设等工作。
在土地整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土地整治规划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上级土地整治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整治规划及年度计划。
土地整治规划应当与农村水利综合规划、林业长远规划、乡镇和村庄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土地整治年度计划应当依据土地整治规划和上级土地整治年度计划进行编制。
第八条土地整治规划报送审批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土地整治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考虑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九条土地整治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土地整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两级的土地整治规划,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上级土地整治规划修改情况,对土地整治规划进行修改。
修改后的土地整治规划,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或者备案。
第三章项目立项与设计第十一条土地整治应当实行项目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土地整治项目储备库,拟定年度土地整治项目。
第十二条土地整治项目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土地整治规划;(二)土地相对集中连片;(三)项目实施后能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生态环境;(四)土地权属清楚无争议;(五)依法经项目涉及地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同意。
第十三条土地整治应当尊重自然规律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律。
土地整治项目应当优先在土地整治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粮食主产区和重点区域内安排,同时兼顾其他地区。
第十四条土地整治项目立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向有批准立项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申报时应当附具土地整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土地权属调整方案。
土地整治项目申报立项之前,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财政、环保、住建、交通、水利、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土地整治项目立项,按照资金来源分别由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将土地整治项目立项委托下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跨市(州)行政区域实施易地开垦耕地的,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市(州)行政区域内实施易地开垦耕地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土地整治项目经批准立项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的规模,依法采取招标等公开方式,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规划设计与预算。
第十七条设计单位应当对土地整治项目区进行实地踏勘,准确掌握项目区内土地利用现状,充分听取项目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及村民的意见,编制科学可行的项目规划设计,并将项目规划设计在项目所在地乡(民族乡、镇)、村进行公告。
第十八条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应当是综合设计方案,包括土地平整工程、农村水利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含机耕道路工程)、生态防护工程和村庄整治工程等内容。
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应当按照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设计,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九条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应当报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项目预算经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审查,经审查批准后才能变更。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越权批准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的变更,不得先变更实施后再报批。
未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审查而变更的土地整治项目,一律不予验收。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变更申请:(一)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文物或生态环境保护、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二)为推广先进技术,采用先进工艺,降低工程成本,节约工程投资;(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及其他不可预见因素的影响;(四)批准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项目实施与工程管护第二十二条土地整治项目实施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制和公告制等制度。
土地整治项目可以由项目法人组织实施,也可以由项目法人委托项目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土地整治项目法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方案由项目法人依据项目规划设计和预算组织编制,在项目所在地乡(民族乡、镇)、村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期满后,经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项目概况和项目区土地利用现状;(二)土地整治的目标和任务;(三)拟采用的土地整治标准和措施;(四)土地整治工作计划与进度安排;(五)土地整治资金使用与进度安排;(六)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项目法人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方式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项目施工单位。
项目法人应当与项目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
第二十六条项目法人根据工程投资规模,依法采取招标等公开方式,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项目监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应当尽量安排在农闲期间进行,尽量减少工程施工对农作物的损毁。
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规划设计和施工合同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建设位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
第二十八条土地整治后的耕作层、平整度、灌排条件、道路通达条件以及生态保护措施等,应当符合项目规划设计要求和有关标准。
第二十九条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质量不符合项目规划设计要求和规定的标准,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三十条土地整治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整治项目区派驻代表,依法对项目建设进度、质量等进行监督,对相关事务进行协调。
项目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等进行监理。
土地整治项目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及村民有权对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土地整治项目竣工后,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财政、环保、住建、交通、水利、农业、审计、林业等有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村民代表进行初步验收。
初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施工单位应当返工或者返修。
初步验收通过后,项目法人应当向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应当及时落实工程管护主体,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明确管护责任和义务。
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管护主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程受益范围和受益对象等情况确定:(一)受益范围跨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且以水利设施为主的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护或者委托所属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护;(二)受益范围跨行政村的工程,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管护或者委托村民委员会负责管护;(三)受益范围为一个行政村的工程,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护或者委托受益范围内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协会等组织负责管护;(四)鼓励利用市场方式确定工程管护主体。
在依法经受益农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前提下,可依法通过承包、租赁、拍卖、业主负责制等多种方式落实工程管护主体;(五)按照村民自治管理的原则,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灌区或者项目所在地乡(民族乡、镇)、村为单位组建农民用水协会或者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管护协会,负责土地整治项目区内各类工程设施的统一管护。
第三十三条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管护主体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依法进行工程管护,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收取有关费用,不得擅自将工程及设备变卖。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管护主体的管理,建立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运行监测评价工作制度。
第三十四条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管护经费可以按照以下办法筹集:(一)通过土地整治项目区内工程承包、租赁、拍卖等形式取得的收入,优先用于工程管护;(二)建立多元化的投入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