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企开发用地再次转让涉税管理清单-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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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常见涉税问题指南

【精品】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常见涉税问题指南

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常见涉税问题指南近年来,随着房地产行业的持续升温景气,许多投资者购买不动产作为储值的手段。

在投资过程中,有些投资者由于利益驱使,或者受国家政策影响,或者因为抵债,将这些购置的房地产再次转让。

为了更好指导纳税人购置再转让的税务处理,降低涉税风险,本文就读者关心的有关税收政策进行分析,不对之处请予以明示。

一、转让房地产营业税方面(一)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3]16号文件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凭证上开具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对单位和个人销售自建房屋,其自建房屋用地的受让原价,不属于不动产的购置原价,不能在计征营业税时扣除。

对销售自建建筑物的情况,应按销售全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二)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有关产权转移、股权转移、兼并、分立、整体拍卖、改制等非购置或受让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如销售的不动产或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有原购入或受让凭证(指产权转移、股权转移、企业兼并、分立、企业整体拍卖、改制前该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入或受让凭证)的,计征营业税时可按规定给予扣除;如没有原购入或受让凭证的,计税时一律不能扣除。

(三)单位和个人用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抵债(包括法院判决)的,应持有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并按规定缴纳税款。

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包括法院判决)所得的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其作价的认定,按原产权人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上的金额为准。

(四)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凭证,是指企业开具的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和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开具的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

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无法提供购进发票,但可提供购进环节转让方或受让方完税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后,可根据该完税凭证载明的“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在计税营业额中予以减除。

“管理费用”会计与税收规定差异分析-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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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管理费用”会计与税收规定差异分析-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企业会计制度》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管理费用,指企业为组织和管理企业生产经营所发生的管理费用,包括企业的董事会和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的经营管理中发生的,或者应当由企业统一负担的公司经费(包括行政管理部门职工工资、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办公费和差旅费等)、工会经费、待业保险费、劳动保险费、董事会费、聘请中介机构费、咨询费(含顾问费)、诉讼费、业务招待费、房产税、车船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技术转让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无形资产摊销、职工教育经费、研究与开发费、排污费、存货盘亏或盘盈(不包括应计入营业外支出的存货损失)、计提的坏账准备和存货跌价准备等。

管理费用属于期间费用,会计和税法都承认在发生的当期就计入当期的损益。

但是,由于财务会计与国家税收遵循的原则和服务的对象有所不同,因而双方在管理费用的实际处理上存在着不同。

财税处理管理费用的原则有差异
《企业会计制度》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其他各项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数计入成本、费用。

凡应当由本期负担而尚未支出的费用,作为预提费用计入本期成本、费用;凡已支出,应当由本期和以后各期负担的费用,应当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费用。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

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企业。

转让旧房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确定的三种情形-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转让旧房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确定的三种情形-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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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房、旧房的区分标准
旧房是指已建成并办理房屋产权证或取得购房发票的房产以及虽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但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关于新建房与旧房的界定问题指出:新建房是指建成后未使用的房产。

凡是已使用一定时间或达到一定磨损程度的房产均属旧房。

使用时间和磨损程度标准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地方税务局具体规定。

各地对于新房和旧房的判定标准举例如下:
1.《湖北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鄂财税发[1995]544号)关于新建房与旧房的界定问题,经研究确定:凡是建成未交付使用的房产均属新建房;凡是已经交付使用,不论时间长短或磨损程度大小,均属旧房。

2.《上海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及本市具体补充规定》(沪地税地[1995]38号)规定:财税[1995]48号第七款所称使用时间和磨损程度标准为:新建商品房未投入使用,三年以内也未出售的,可以按新建房的实际成本费用扣除,计征土地增值税;如超过三年出售的,均按旧房重新评估价格扣除,计征土地增值税。

新建房投入使用在一年以上或达到磨损程度3%左右的均属旧房,在转让时均按评估价格扣除,计征土地增值税。

3.《成都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

房屋建筑物改扩建涉税问题案例分析-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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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房屋建筑物改扩建涉税问题案例分析-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房屋建筑物改扩建税收问题主要涉及两个税种:企业所得税和房产税;涉及税收法律政策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及《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题目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房产税暂行条例》、《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3号)等。

具体分以下五方面来进行税务处理。

一、推倒重置的改扩建涉税处理。

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推倒重置的改扩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题目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的政策规定,该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

房产税则应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按会计制度规定计算重置后的固定资产价值,减除一定比例后的房产余值计征房产税。

即房产税与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不一致,不包括该资产拆除掉的未计提折旧的净值。

二、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改扩建涉税处理。

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改扩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题目的公告》的政策规定,该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计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解读-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解读-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解读-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有关要求,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规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税务总局制定公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办法》有关内容解读如下:一、相关背景为积极推进放管服改革,2015年2月,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被列入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为及时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明确自2015年4月1日起将一般纳税人管理由审批制改为登记制,同时,暂停执行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公布,以下简称22号令)的部分条款。

2016年2月、2017年11月,国务院先后颁布相关决定,两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进行了修订,内容包括将第十三条原条款中关于认定的表述,修改为登记。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税务总局对22号令作出修订,制定了本《办法》。

二、主要变化相比22号令,《办法》在内容上主要有以下变化。

(一)取消行政审批。

《办法》中取消了税务机关审批环节,将审批制改为登记制,主管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递交的登记资料信息进行核对确认后,纳税人即可成为一般纳税人。

(二)简化办事程序。

一是简化了办理登记所需的资料,由原来的六项减少为两项,纳税人只需携带税务登记证件、填写登记表格,就可以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事项。

二是简化税务机关办事流程,取消了实地核实环节,对符合登记要求的,一般予以当场办结。

(三)适应税制改革。

随着营改增的全面深入推进,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已全部纳入增值税应税范围,试点纳税人与原增值税纳税人在销售额标准、可不登记范围等方面存在政策差异,因此《办法》中涉及到政策差异的条款内容未列举明细规定,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按照政策规定概括。

财税〔2017〕37号文件打了谁的脸-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财税〔2017〕37号文件打了谁的脸-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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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7〕37号文件打了谁的脸-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2017年2月17日星期五,中国税务报第7版刊载董泽亮一文《取得农产品销售发票抵扣进项税额需谨慎》,该文认为,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处取得的农产品销售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小规模纳税人因销售免税农产品而开具的销售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

笔者认为这是对税法的错误解读,误导广大纳税人和征税人员,分析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第三条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所列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扣除的进项税额的第(三)项所称的销售发票,指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农产品依照3%征收率按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而自行开具或委托税务机关代开的普通发票。

批发、零售纳税人享受免税政策后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得作为计算进项抵扣税额的凭证。

董泽亮一文认为,根据财税〔2012〕75号第三条,农业生产者(包括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产农产品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而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得作为抵扣凭证。

其实这是对财税〔2012〕75号第三条的错误解读。

该文件仅是对农产品流通环节发票进行规定,明确农产品流通环节哪些销售发票可以抵扣,哪些销售发票不得抵扣。

该文件并不涉及农产品生产环节。

如果该文件原意是,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而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那么在明文规定农产品流通环节哪些发票不得抵扣的同时,也一定会明文规定农产品生产环节哪些发票不得抵扣。

既然没有明文规定农产品生产环节哪些发票不得抵扣,。

“营改增”新政(财税[2016]36号文)乱弹之——房开企业土地使用权扣额法下的两难选择-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营改增”新政(财税[2016]36号文)乱弹之——房开企业土地使用权扣额法下的两难选择-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营改增”新政(财税[2016]36号文)乱弹之——房开企业土地使用权扣额法下的两难选择-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题记】营改增新政出台后,小刀在微信朋友圈就许下诺言:就营改增新政重点条款写点学习心得(不是解读),但因种种原因耽搁了。

总局货劳司新政解读出台之后,更是不能狗尾续貂了。

有诺必践随将其改为《营改增新政(财税[2016]36号文)乱弹》系列,陆续在税草堂公众号推送。

之后还会有视同销售、兼营、混合销售、进项税额抵扣、价外费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等。

请大家广而告之。

谢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附件2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房地产老项目,是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房地产项目。

确立了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开发项目产品取得的收入实行以扣额法的方式扣除土地使用权后,计算增值税销项税的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2016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中又确立了扣额法采取配比扣除的办法,并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

小刀认为,已经公布的政策,在实务中形成了一个两难选择。

一、采取差额纳税,差额开票方式下的问题这里所说的差额纳税是指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采取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土地使用权后计算申报增值税销项税额。

这里所说的差额开票是指纳税人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其发票上的税额项目填写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土地使用权后依适用税率计算确定的金额,金额项目填写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计算出的税额之后的差额。

【举例】2017年10月1日,A房地产开发企业向B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一套商住楼。

关于国税总局2015年7号文的解读-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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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税总局2015年7号文的解读-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中国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国税总局)于2015年2月6日公布了《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及相关解读。

这是自国税总局在2009年颁布《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以下简称698号文)以及2011年出台《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以来,再次就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的税务处理发布规范性文件。

根据698号文的规定,非居民企业转让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境外中间持股企业,如果被中国税务机关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则该交易会被重新定性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从而在中国产生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24号公告对698号文的部分条款作了更详细的解释。

7号公告废止了698号文以及24号公告的部分条款内容,并对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的若干所得税处理事项作了更完善的
规定。

7号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也适用于发布前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

因此,7号公告的规定将同时对未来以及过去已发生的诸多交易产生影响。

相关政策税总发[2015]6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7号公告要点
1. 适用范围
7号公告第一条明确: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

深度解析回迁房涉税疑难问题-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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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解析回迁房涉税疑难问题-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回迁房或拆迁安置房涉及税收政策较多,本文将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回迁业务中各税种政策适用做详细解析。

一、增值税问题解析
(一)回迁房营业税政策借鉴
营改增后并没有对回迁房有专门的定义和国家层面的税收政策,但营改增后的增值税政策大多延续了营业税时代的政策,不妨梳理一下营业税有关回迁房的政策。

政策内容文号简析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国税函[2008]277号征地补偿费不征税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中关于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包括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

二、纳税人受托进行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过程中,其提供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劳务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行为属于服务业代理业行为,应以提供代理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减。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汇总-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汇总-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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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汇总-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汇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汇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汇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汇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汇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汇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汇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汇总国家税务总局令汇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国土资源部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抵扣管理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鉴证咨询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

房地产企业“拆一还一”飞财税处理研究-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房地产企业“拆一还一”飞财税处理研究-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房地产企业“拆一还一”飞财税处理研究-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所谓拆一还一,并非自古以来的固有名词,所以也不能字面意思等量看待。

它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受让土地过程中,因拆迁了被拆迁人的房屋,而以自建或购置的商品房偿还给被拆迁人的行为,一般是拆多少还多少,但由于原因种种,比如建筑设计等,往往是被拆迁人得到的面积与被拆迁的面积并不相等,所以就有个价差问题,一般来说,都是以货币形式来补充价差的。

一、会计处理其实拆一还一的会计处理的核心问题就是一笔业务观和是两笔业务观问题。

遍搜网络,基本观点是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行为,也有以旧换新的观点,还有的说成是视同销售行为。

以旧换新的观点基本上站不住脚,因为以产权调换方式取得土地的,或许可以看成是以旧换新,但这个新指的是未来的新房,现在还没盖呢,这个旧指现在的旧房,早拆没了,就剩地了,而土地是不能旧的,所以会计准则里的折旧就不能折土地,而土地又是房地产企业所需要的最终标的,所以,您看,这是以旧换新业务吗?视同销售观点有些滑稽,属于理论的骑墙派,因为我们现在谈的是原材料(土地)和产成品(新房)的问题,当然离不开视同销售,而视同销售的具体内涵则有三种,是增值税视同销售,所得税视同销售,会计视同销售,各有各的特点,所以,这样来定义一笔业务就太笼统了。

大部分企业认为是非货币资产交换,并且会计上也是这么处理的,虽然笔者认为不对,但至少还是很有道理的。

因为,从签订的拆迁合同来看,只是这一个合同,就把这个复杂的业务的全部规定完了,就是拿我的房换你的地,而且是拆多少还多少,从资金的时间、价值、风险三个方面,土地与房屋又显著不同,所以也具有商业实质,所以我们说,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观点,是很有道理的,虽然也不对。

笔者认为,更应该把拆一还一业务看成是债务重组。

为什么这么说呢?首先,它不是非货币性交换。

因为,第一,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虽然是一笔业务,但换入和换出资产一般没有太长的时间间隔,因为非货币性资产的特点就是未来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价值具有固定性或确定性,而拆一还一则是要把换入资产作为换出资产的原材料,这个换出资产一般要在一年以后才能完成,一年以后是个什么样子谁都说不清楚,在拆迁合同签订日,被拆迁人的地没了,但什么也没得到,这块地的价值的升降,或者说未来得到的房屋价值的增贬,一言以蔽之,这个公允价值,都是个未知数。

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转移涉税政策汇总

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转移涉税政策汇总

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转移涉税政策汇总1.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 号第三条第二十款规定:单位和个人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 12号)规定,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2.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 (国发[2010]35 号)规定,应缴税额=三税(营业税、增值税、消费税)之和×税率。

3.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8 号文件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以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法定的扣除额后的余额为土地增值额,按照累进税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第三条规定,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旋细则》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企业因土地使用权被政府征收而取得的补偿款,免征土地增值税。

4.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 号规定:以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后的余额为应缴纳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因土地使用经被政府征收而取得的补偿款,应并入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5.契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第二条规定可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均属于转移土地权属的范畴。

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15号、16号、17号、18号政策解答-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15号、16号、17号、18号政策解答-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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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1、问: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按按5%征收率计税, 何为老项目?选了以后多长时间可以改动?
答: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税。

一经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36个月内不得变更为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房地产老项目,是指: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房地产项目;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或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依据: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八条]
[注释]还有20多天,很多房企为了开工备案及签合同一定很辛苦,需要。

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重点政策解读-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重点政策解读-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重点政策解读-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本文对2017年新出台的企业所得税重点政策进行了梳理和解读,希望对广大纳税人准确把握政策有所帮助。

一、公益性捐赠允许结转扣除全国人大常委会2017年2月24日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修正案)》。

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此次修订,明确了企业捐赠超过限额部分可以依法结转三年的规定,对于一次性大额捐赠的企业,带来政策利好,体现了国家积极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导向。

二、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此次出台的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政策有两个特点:一是界定了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范围和标准。

为贯彻落实《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三部门专门配套出台了《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国科发政〔2017〕115号),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评价指标、信息填报和登记入库流程进行了明确,方便企业理解和享受优惠政策。

二是提高了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

通过加计扣除比例的提升,突出了政策促进和激励科技型中小企业大力开展研发活动的明确导向,使得减税政策含金量更高、靶向性更准。

科技型中小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规定执行。

转让房地产公司100%股权是否应缴纳土地增值税-附税务部门相关文件-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转让房地产公司100%股权是否应缴纳土地增值税-附税务部门相关文件-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转让房地产公司100%股权是否应缴纳土地增值税|附税务部门相关文件-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阅读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那么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房地产的行为是否属于该规定的应税行为?最高法院认为,该情形无需缴纳土地增值税。

但是实践中各地税务部门对该问题的认识并不统一,当事人在实施上述行为时应向当地税务部门咨询具体政策。

最高人民法院股权转让时目标公司未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税行为,故无需缴纳土地增值税裁判要旨由于转让股权和转让土地使用权是完全不同的行为,当股权发生转让时,目标公司并未发生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税行为,目标公司不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案情简介一、马庆泉持有乘风公司98%的股权,马松坚持有2%的股权。

2012年,马庆泉、马松坚与瑞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马庆泉、马松坚将所持乘风公司股权转让给瑞尚公司,转让价款6910万元,分期支付。

二、马庆泉、马松坚向湖北高院提起诉讼,请求:瑞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瑞尚公司支付已到期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及违约金。

瑞尚公司提起反诉,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马庆泉、马松坚返还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等。

三、湖北高院判决:股权转让合同应予继续履行;瑞尚公司向马庆泉支付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及违约金。

四、瑞尚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主张股权转让合同以股权转让方式实现土地使用权转让,避免缴纳了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中应缴的契税、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等税款,规避了我国税法对于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的税收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本案最高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在于:首先,股权转让与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所涉及法律依据不同,不可混淆。

本案乘风公司所拥有资产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股权转让后,乘风公司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主体由马庆泉、马松坚变为瑞尚公司,但乘风公司资产并未发生权属变更。

房地产母公司中标拿地,项目(子)公司开发涉税风险管控「详解」

房地产母公司中标拿地,项目(子)公司开发涉税风险管控「详解」

房地产母公司中标拿地,项目(子)公司开发涉税风险管控「详解」人人企业 2018-12-22 11:20:17房地产母公司中标拿地,项目(子)公司开发涉税风险管控【详解】背景实践中,往往存在房地产公司(一般是母公司)先参与土地中标,然后,再成立一个项目公司(该项目一定是母公司的子公司)对其中标的土地进行独立开发的现象。

这种房地产母公司中标拿地,后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子公司)开发的现象,在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房地产母公司出钱拿地,获得土地出让金收据,未办理土地证,拟成立子公司开发。

房地产母公司已经种标拿地,母公司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并交纳土地出让金取得土地出让金合规票据入账,但是还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然后拟在项目所在地设立全资子公司或项目公司对该土地进行开发。

第二种情况:房地产母公司出钱拿地,获得土地出让金收据,并取得土地证,拟成立子公司开发。

房地产母公司已经种标拿地,母公司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并交纳土地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及取得土地出让金合规票据入账,然后拟在项目所在地设立全资子公司或项目公司对该土地进行开发。

以上两种情况下的项目公司(子公司)进行开发建设,都有一个共同点:母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必须过户到母公司后注册成立的项目公司或子公司。

如果母公司就将其中标的土地变更到其子公司名下,让其子公司进行后期的开发,面临一定的税收风险:将被认定为母公司向子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必须要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等沉重的税收负担。

到底如何规避以上税收风险呢?笔者针对以上两种情况的税收风险进行分析并提出借鉴的税收风险规避策略。

【第一部分】第一种情况的税收风险及规避策略1、税收风险分析由于母公司在土地中标拿地时,土地出让金是母公司出的,国土部门开具的土地出让金行政事业收据上的抬头是母公司的名字,而不是今后成立子公司的名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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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房企开发用地再次转让涉税管理清单-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1、房地产企业拿到开发用地后,常常需要再次转让,实务中的操作受限于两个问题:一个是土地管理部门是否能够过户;另一个是过户的税负是否能够接受。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明确对于开发用地转让做了限制: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实务中由于这个限制导致很多企业土地无法过户,最终要么放弃合作,要么转化为两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土地不再过户,转化为合作开发模式;
第二种类型,暂由合作方(受让方)投入建设资金,在转让方投资达到25%后在实施过户。

3、土地使用权直接转让主要涉及四个税种:
(1)增值税:如果是营改增前取得土地,可选择按照5%简易计税,且差额征税;如果营改增后取得土地,只能按照11%一般计税,能否差额征税目前尚无定论。

可开具专票下游企业进项抵扣。

(2)土地增值税:因为拿到土地未做投入即转让,不能加计扣除,直接计算增值额和增值率,使用对应税率。

(3)企业所得税:评估增值正常缴纳。

(4)契税:取得土地方正常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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