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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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31号令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

总局31号令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已经2010年6月1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二○一○年七月十五日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适用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合法、适当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执法机关)依照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作出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本规则;具体实施行政处罚需要自由裁量的,参照《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执行。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适用《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

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的部门规章与本规则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的原则,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正确、适当地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选择适用权限。

第四条各级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各自管辖范围内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检查。

上级安全监管执法机关有权对下级安全监管执法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二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考量原则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法定原则,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为了统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适用于依法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构。

第三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明确事实和线索的效力、法定处罚条款、处罚种类、幅度和依据、处罚程序、证据收集和保存等具体问题。

第二章事实和线索的效力第四条对于涉嫌违法的事实和线索,可采用书面、口头、电子等方式进行报告,报告人应当实名提出,并明确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

第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报告人提供的事实和线索进行核实,并取证保存。

经核实的事实和线索,视为辅助证据进行处罚。

第三章法定处罚条款第六条本标准所称法定处罚条款,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的条款。

根据具体情况,应当选择适用的法定处罚条款进行处罚。

第四章处罚种类第七条行政处罚种类主要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整改和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五章处罚幅度和依据第八条行政处罚幅度主要根据被处罚单位的违法行为性质、后果、社会影响以及违法所得情况等综合因素进行确定。

第九条行政处罚依据主要包括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应当明确在文书中列示。

第六章处罚程序第十条行政处罚程序主要包括调查取证、听证、处罚决定以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环节。

第十一条行政处罚的调查取证应当全面、准确、及时。

可以采取询问、勘验、检查、抽样等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对于需要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听证结果应当作为裁量的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明确处罚的事实、处罚的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十四条对于行政处罚不服的当事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已经2010年6月1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二○一○年七月十五日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适用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合法、适当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执法机关)依照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作出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本规则;具体实施行政处罚需要自由裁量的,参照《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执行。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适用《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

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的部门规章与本规则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的原则,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正确、适当地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选择适用权限。

第四条各级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各自管辖范围内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检查。

上级安全监管执法机关有权对下级安全监管执法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二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考量原则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法定原则,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程序。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
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赔偿: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可以要求作出决定的部门给予赔偿
举报投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行为违法的,可以向作出决 定的部门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申诉、复议和诉讼的处理
添加 标题
申诉处理:当事人对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 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性。
强化监督机制: 加强对安全生产 行政处罚自由裁 量权的监督,建 立健全监督机制, 确保规则的严格
执行。
提高执法水平: 加强执法人员的 培训和教育,提 高执法水平,确 保安全生产行政 处罚自由裁量权
的正确行使。
培训和教育:加 强执法人员的培 训和教育,提高 其对自由裁量权 的理解和运用能 力,确保其依法、 公正行使权力。
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规则
及时总结经验: 对安全生产行政 处罚自由裁量权 的实践经验进行 及时总结,分析 存在的问题和不 足,为完善规则
提供依据。
不断完善规则: 根据总结的经验 和实际情况,对 安全生产行政处 罚自由裁量权的 规则进行不断完 善,提高规则的 科学性和可操作
制定详细的实施细则
明确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范围和标 准
建立监督机制,确保自由裁量权 的公正、合理行使
添加标题
添加标题
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程序
添加标题
添加标题
加强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 和水平
加强执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
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执法水平 增强执法人员的职业道德和责任意识 培训执法人员掌握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规则和标准 加强执法人员的考核和监督,确保公正、公平、公开的执法

山东省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山东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基准》的通知

山东省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山东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基准》的通知

山东省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山东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基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煤矿安全监察局
•【公布日期】2014.02.11
•【字号】鲁煤监政法[2014]11号
•【施行日期】2014.03.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煤炭及煤炭工业
正文
山东省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山东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
罚自由裁量实施基准》的通知
(鲁煤监政法〔2014〕11号)
机关各处室、各监察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完善统一的行政执法工作制度和行政处罚标准,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强化煤矿安全监察队伍廉政建设,促进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规范化、程序化、标准化,山东煤矿安监局依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相关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进行细化,制订了《山东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基准》,现予印发,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2月28日。

各处室、监察分局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山东煤矿安监局。

附件:山东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基准
山东省煤矿安全监察局
2014年2月11日。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煤矿安全一直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因为煤炭作为能源领域的主要产物,其采掘过程中涉及的安全问题不容忽视。

为了保障煤矿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国家实施了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以确保相关违法行为得到及时的处理和惩罚。

一、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的背景煤炭作为便捷的能源来源,在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煤炭采掘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问题,特别是在长期以来缺乏有效监管的情况下,煤矿安全问题频繁发生。

为了改善这种状况,国家加强了对煤矿安全监管的力度,引入了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该标准强化了煤矿安全监管的力度,增强了煤矿相关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感。

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的内容1、规范违法行为的处罚该标准规定了对于煤矿相关企业的违法行为需要进行处罚的范围和标准。

对于不同种类的违法行为,标准规定了一系列的处罚措施,包括罚款、责令改正、吊销证照等。

各种处罚措施的实施标准也得到了细化,以确保在处罚过程中的公正合理。

2、强化安全生产责任为了加强煤矿企业管理层对于安全生产责任的落实,该标准强化了对企业安全管理的要求。

任何煤矿企业均需要对其安全管理进行主动的探测和改进,如发现安全隐患需要及时进行处理,确保在生产过程中能够严格遵守相关安全操作规程,以保障员工生命与健康。

3、加强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同时鼓励社会监督,任何一个违法企业都需要在社会上承担相应的责任。

任何一个企业要想规范运营,就必须遵守相关规章制度和安全标准,这也是为了让整个社会都能受益于更加严格的煤矿安全监管制度。

三、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的实施效果通过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的实施,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质量得到了显著提升。

对于那些存在一定安全隐患的企业,在实施标准的过程中往往会进行一定的规范,以减少相关违法行为和事故的发生。

总局令第4号 (煤监令)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订)

总局令第4号  (煤监令)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订)

第4号《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局长王显政二OO三年七月二日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2003年7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局国家煤矿安监局令第4号公布根据2015年6月8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1号修正)第一条为了制裁煤矿安全违法行为,规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工作,保障煤矿依法进行生产,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行为(以下简称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实施行政处罚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辖。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认为应由其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管辖。

两个以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四条当事人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条煤矿安全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件。

第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员对检查中发现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可以作出下列现场处理决定:(一)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二)责令限期达到要求;(三)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或者立即停止使用;经现场处理决定后拒不改正,或者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煤矿或者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煤矿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二)煤矿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三)煤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煤矿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6
拒 绝 提 供 资 料 或 拒 绝 整 改
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拒不改正、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
劳动 保障 监察 条例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项规定随意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每日超过3小时,每月累计延长工作时间超出36小时的, 对劳动者身心健康未造成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多次违反(三)项规定或初次违反(三)项规定,对劳动者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的。

2023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2023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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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山东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山东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印发

煤 矿企业 安 全生 产 许 可 证 申 请 书
注 本 文 附 件 详 见 山 东 省 人 民 政府 网 站


山 东 煤 矿安 全 监 察 局
关于印 发
行政 处 罚


山 东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意 见和 建议

由 裁量 实 施 基 准 》 的 逋 知


鲁 煤监 政 法
机关 各 处 室
为进


各 监 察 分局

的 问题



请及时 报 告 山 东 煤
步 加 强 煤 矿安 全 监 察工 作

矿 安监局
善统



的 行政 执 法 工 作制 度 和行政 处 罚 标
自 由
规 范 行政执 法
裁量权


强化 煤矿
附件

山 东 煤 矿 安 全监 察 行 政 处 罚
由 裁 量 实 施基准

安 全监 察 队 伍廉政 建 设, Nhomakorabea由
裁量 实施 基 准








印发

予印 发




起施 行




效期 至 各 处室



本 文 附 件 详 见 山 东省 人 民 政府 网 站
监 察 分 局 在 执 行过 程 中 遇 到
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公 报
年第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篇一: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安徽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细则(试行)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第一章采掘工程类违法行为第一条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违法行为。

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在10个工作日内移送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的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并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2万元罚款。

建议地方政府予以关闭。

第二条超能力、超强度或超定员组织生产的违法行为。

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规定或实际井下劳动人数超过规定的,停产整顿不少于2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停产整顿不少于5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各采区的同一煤层只能有1个回采工作面生产,违反该规定的,责令改正。

(三)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四)矿井全年产量超过核定生产能力的,停产整顿不少于30日,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超层越界开采的违法行为。

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根据《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超层越界开采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超层越界开采,并对相邻矿井、地面建筑物安全等造成重大威胁的或超层越界开采保安煤柱的,停产整顿不少于20日,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1. 引言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的一种责任追究方式。

为了确保行政处罚的公正、合理和透明,行政机关在行使处罚权时需要遵循一定的标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即是指在特定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和自身判断进行自由裁量,适用于具备特定的违法行为。

本文将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进行详细解析。

2.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概念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处理违法行为时,可以根据违法行为中涉及的和具体情况,自由选择处罚方式和处罚程度的权力。

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需要遵循一定的实施标准,以确保处罚的程序和结果的合理性。

3.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的适用条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主要适用于以下条件:1. 违法行为中涉及的明确。

2. 违法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或后果严重性。

3. 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只有满足以上条件,行政机关才可以进行自由裁量,否则需要根据法定程序进行处罚。

4.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界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界定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4.1 的范围和含义行政机关需要明确违法行为中的的范围和含义。

这需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实际情况进行界定。

的范围应具有确定性和可操作性,以便行政机关能够准确判断是否属于自由裁量范围。

4.2 自由裁量的限度和要求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度和要求,以确保行政机关行使处罚权的公正、合理和透明。

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处罚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后果;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情况;违法行为的社会影响和危害程度;其他相关因素。

5.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的程序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 收集和核实违法行为相关证据和信息。

2. 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属于自由裁量范围,是否适用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3. 根据行政机关内部的操作流程和相关规定,确定处罚方式和处罚程度。

安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安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11
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轻微
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
特别严重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3、有较重处罚情节的: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7万元的罚款。
4、有从重处罚情节的: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9.5万元的罚款。
8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2万元的罚款。
2、有一般处罚情节的: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4万元的罚款。
3、有较重处罚情节的: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7万元的罚款。
4、有从重处罚情节的: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5倍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4.5万元的罚款。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doc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doc

目次前言III1 范围12 规范性引用文件13 术语和定义14 管理要求14.1 组织及人员14.2 管理体系24.3 文件控制34.4 法规标准管理34.5 技术支撑34.6 档案管理44.7 资质和印章管理44.8 投诉申诉及客户反馈44.9 其他管理要求55 工作要求55.1 风险分析55.2 实施评价55.3 审核批准66 检查改进76.1 内部审查76.2 管理评审7附录A 8前言本标准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SAC/TC288)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 ********。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 ********。

安全评价过程控制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安全评价过程控制的一般要求,包括过程控制管理要求、工作要求和检查改进等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安全评价机构规范管理。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19001 质量管理体系要求GB/T 19004 追求组织的持续成功质量管理方法AQ 8001 安全评价通则AQ 8002 安全预评价导则AQ 8003 安全验收评价导则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安全评价过程控制 Process Control of Safety Assessment安全评价机构为实现预先设定的方针和目标,依据一系列文件对本机构的安全评价活动所实施的管理措施的总和。

3.2过程控制负责人 Manager for Process Control过程控制负责人是经评价机构法定代表人授权,全面负责安全评价过程控制的专职管理人员。

3.3安全评价项目风险分析 Risk analysis of Safety Assessment安全评价机构对评价项目所涉及的相关信息进行分析,确认承担该评价项目对评价机构自身带来的风险是否可接受的过程。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3)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3)
元 以上 1万 元 以下 的 罚 款
非煤
矿矿
山建
设 项 目安
全 设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在 安 全 评 价 工 作 中 出 具 虚 假 第 刑 事 处罚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违 法所 得 在 5 0 元的 00 元 以 上 的 , 处 违 法所 得 2 以上 5倍 以 下 的罚 并 倍 =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或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5 0 元 的 , — — 没 00 单 处 或者 并 处5 0 元 以 0 0 元 以下 的 罚 款 , 00 00 十 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
没 收违法所 得 ,并 处 5万 元 以上 8万
元 以 下的罚 款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执 法 人 员 立 案 进 行 调 延期 2 至 3 0 0天 的 处 8万元 以上 0 万 元 以下 的 罚 款 查
调 查 终 结后 ,填 写


违法所得1 O万元 以下 的
非煤
山企 业 安 3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实 施 第 四 十 — = — 条
届满 1 5 至 天或被暂扣 非煤 矿矿 山企业 在 安全 生 产许 可 证有 效 期 内出现 撤 处 1万 元 的罚 款 销 、吊销 、注销2 天的 采 矿 许可 证 有效 期届 满 和采 矿 许可 证 被 暂扣 、撤 销 、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标准 () 3
接 21 0 1年 5期
序 法律 法 规

条款 及 规 定 内 容 规 定 内容
适 用 条件 裁量 幅 度 ( 处罚 层 级 分 类 )

行 政 处 罚 权 限 ( 法单 位 、 程 序 ) 执

辽宁煤矿安全监察局

辽宁煤矿安全监察局

辽宁煤矿安全监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五日编制说明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77号)要求,切实做好我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特制定《辽宁煤矿安全监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辽宁煤矿安全监察局要紧工作职责:依法监察煤矿企业贯彻执行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安全生产条件;对煤矿安全实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对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和事故进行处理和实施行政处罚;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企业依法查处。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工作职责具有下列行政处罚权:1.警告;2.罚款;3.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4.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5.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6.提请关闭;7.移送司法机关。

全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主体为辽宁煤矿安全监察局及所属辽东监察分局、辽南监察分局、辽西监察分局和辽北监察分局,没有授权或托付执法机构。

经归纳梳理,目前常用的具有处罚条款的法律、法规、规章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专门规定》、《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方法》、《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方法》等八部。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质量和水平,我局对目前常用的八部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内容进行细化分解,统一编制了辽宁煤矿安全监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本指导标准,将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变化和行政执法实际变动情形,及时进行调整和修订。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原则一、为规范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建立高效、统一的行政执法机制,促进依法行政,特制定《辽宁煤矿安全监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以下简称指导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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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细则(试行)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第一章采掘工程类违法行为第一条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违法行为。

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在10个工作日内移送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的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并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2万元罚款。

建议地方政府予以关闭。

第二条超能力、超强度或超定员组织生产的违法行为。

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规定或实际井下劳动人数超过规定的,停产整顿不少于2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停产整顿不少于5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各采区的同一煤层只能有1个回采工作面生产,违反该规定的,责令改正。

(三)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四)矿井全年产量超过核定生产能力的,停产整顿不少于30日,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超层越界开采的违法行为。

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根据《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超层越界开采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超层越界开采,并对相邻矿井、地面建筑物安全等造成重大威胁的或超层越界开采保安煤柱的,停产整顿不少于20日,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违法行为。

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根据《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未安规定配备专业人员或者未编制专门设计的,停产整顿不少于5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违反顶帮管理和支护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的;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未加强支护的,根据《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在有冲击地压等危害条件下从事采掘作业,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的违法行为。

根据《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独眼井开采的违法行为。

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二章“一通三防”类违法行为第八条瓦斯超限作业的违法行为。

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根据《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矿井停产整顿,停产整顿时间不少于10日,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违法行为。

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根据《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或未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停产整顿不少于5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采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根据工程量限期改正,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9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并未按突出危险区域采取防突措施的,停产整顿不少于5日,责令改正,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9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但已按突出危险区域采取防突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四)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5日,限30日内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停产整顿不少于5日,限10日内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停产整顿不少于5日,限5日内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管理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违法行为。

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根据《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按《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建立抽放系统或监控系统的,对矿井实施停产整顿,停产整顿不少于30日,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瓦斯监控系统的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标校不及时,致使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对整个矿井实施停产整顿,停产整顿不少于3日,处5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矿井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违法行为。

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根据《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矿井总风量不足的,停产整顿不少于20日,根据工程量限期改正,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停产整顿不少于20日,根据工程量限期改正,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的,停产整顿至备用主要通风机安装、调试完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四)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限30日内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立即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规定形成通风系统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根据工程量限期改正,处100万元以上1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七)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致使瓦斯浓度经常处于临界状态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立即改正,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开采自燃煤层时,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违法行为。

根据《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监察指令的,仍然进行生产的,根据《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给予50万元以上1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等浓度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违法行为。

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责令停产整顿,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不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的违法行为。

根据《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有瓦斯突出危险,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的违法行为。

有瓦斯突出危险,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的违法行为的,根据《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根据《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井下风动凿岩干打眼的违法行为。

根据《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立即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井工煤矿通风、防尘、防火、防瓦斯的设施、设备和工艺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根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并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未按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30日内改正;(二)未按规定对煤层的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进行鉴定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期改正;(三)矿井不具备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根据工程量限期改正;(四)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的供风能力不能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根据工程量限期改正;(五)矿井未使用安装在地面的矿用主要通风机进行通风,或没有同等能力的备用主要通风机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期改正;(六)生产水平和采区未实行分区通风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根据工程量限期改正;(七)掘进工作面未使用专用局部通风机进行通风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期改正;(八)矿井没有反风设施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根据工程量限期改正;(九)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按规定装备瓦斯抽放系统和安全监控系统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期改正;(十)低瓦斯矿井未装备瓦斯断电仪、风电瓦斯闭锁装置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期改正;(十一)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没有预测预报、防治措施、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的综合防突措施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期改正;(十二)未实行瓦斯检查制度或矿长、技术负责人瓦斯日报审查签字制度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期改正;(十三)未配备足够的专职瓦斯检查员或未配备足够的瓦斯检测仪器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期改正;(十四)瓦斯检测仪器未定期校验或未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鉴定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期改正;(十五)没有防尘供水系统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根据工程量限期改正;(十六)地面和井下没有排水系统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根据工程量限期改正;(十七)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没有防灭火系统,未采取综合预防煤层自燃发火措施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期改正;(十八)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或雷管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期改正;(十九)爆破工作由非专职爆破工担任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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