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婚姻法讨论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01.01•【字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婚姻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前言家庭暴力是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毒瘤,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婚姻家庭案件中越来越多地涉及到这个问题。
家庭暴力的认定涉及许多学科的专业知识,如果不能正确处理,会对人民法院优质高效审理好此类案件产生消极影响,不利于人民法院分配公平和正义。
据有关统计数据反映,我国有29.7%的家庭存在家庭暴力,其中90%的受害人是女性。
按我国3亿个家庭计算,大约有9000多万个家庭存在暴力。
①?就我省而言,2011年在江苏省妇联接访的妇女投诉中,家庭暴力约占19%。
而与此形成对比的是,法院系统认定家庭暴力的数量却很有限,某些地区多年来对家庭暴力的认定率甚至为零。
是这些地区不存在家庭暴力还是法官在认定时标准过于严苛而被排除呢?情况显然属于后者。
鉴于此,我们认为编写一部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非常有必要。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于2008年出台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法研所指南》),并在全国指定9个基层法院进行试点。
但在试点法院之外,了解这部指南并能正确运用的法官并不多,同时,由于该指南更多吸收国外一些先进做法,某些规定在国内可能会水土小服,所以我们在《法研所指南》的基础上,根据实务情况、法律规定、学术研究及目前各地的规定,写就本指南,供全省法官参考。
第一章关于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的社会问题,我国也不例外。
据有关部门统计,家庭暴力上世纪90年代比80年代上升了25.4%。
②进入21世纪,家庭暴力的这种恶化趋势不但未得到扭转,反而有愈演愈烈之势。
2005年-2007年间,全国妇联系统受理的家庭暴力投诉量年均达4万件次,占信访总量的10%以上,比2000年翻了一番。
江苏省高院婚姻法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
江苏省高院婚姻法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全文)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公正及时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现对我省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
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诉讼中,发现一方当事人可能患有精神疾病进而影响其民事诉讼行为效力的,应当向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进行释明,要求其提请法院对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作出认定。
如案件审理涉及公益或第三人利益而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拒不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作出认定,但该认定以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当事人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民法院应依法指定当事人的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
二【彩礼的认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给付的金钱或实物是否为彩礼进行认定时,应当根据当地是否有给付彩礼的习俗,及给付的数额或价值的大小进行判断。
如当地有给付彩礼的习俗,并且根据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判断给付的数额或价值较大的,可以认定为彩礼。
三【返还彩礼的当事人】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要求对方或实际收受方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离婚诉讼中返还彩礼的抗辩】离婚诉讼中,当事人一方要求对方返还彩礼,对方以自己非彩礼的实际收受人或使用人为抗辩而拒绝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0926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0926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0926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苏高发审委[2005]16号)(2017年9月23日由审判委员会第42次会议讨论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2次会议对当前民商事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一、合同的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仅以民事合同违反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为由请求确认该民事合同无效的,人们法院不予支持。
但该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的强制规定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制定的除外。
违反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请求确定民事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应当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
第二条当事人仅以经营者无证(照)经营为由,请求确认民事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当事人签订合同必须具有特许经营许可证、资质证书等的除外。
第三条当事人主张的合同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合同效力不一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在对合同效力作出认定后,对当事人基于其主张的合同效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仅请求确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仅就合同效力进行审理和确定。
第四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合同的,必须以反诉的方法提出,仅以抗辩的方式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合同的同时主张适用被撤销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撤销权第六条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的同时又行使给付请求权的人,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审理。
第七条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债务人以债权人的债务未到期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
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第一章婚姻家庭案件的特点和裁判理念一、婚姻家庭案件的特点概述民事诉讼包括财产关系诉讼和身份关系诉讼。
财产关系诉讼,争议产生于当事人之间,属于私益范畴,与第三人关系不大,多数情况下也不涉及社会公益的问题。
所以,对于财产关系诉讼,诉讼法上是以形式真实主义、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作为诉讼程序的原理,也就是这类诉讼更适合用当事人主义来解决,法院无须过多干涉,审判权只要充分保障诉权行使便可。
而婚姻家庭案件属于身份关系诉讼,与财产关系诉讼相比有其自身特点:一是标的具有特殊性。
婚姻家庭中的身份关系,不仅涉及当事人私益,同时还具有鲜明的公益性。
身份关系是建立在男女间的婚姻及亲属间的血缘关系这一自然事实基础之上,身份关系与婚姻家庭紧密相连,而婚姻家庭是一国社会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婚姻家庭相关的身份关系是不可以任意成立和变更的,否则容易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甚至可能引发社会恶性事件。
所以,身份法律关系不允许私法自治。
同时身份法律关系可能涉及国家在特定历史时期的特殊政策,比如对特定群体利益(如妇女、儿童、老人)进行特殊保护。
因此,身份法律关系具有强烈的公益性,不容许私人任意处分或变更,如要变更必须得到国家同意,否则变更无效。
例如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男女双方结婚或离婚均需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即使是因协议离婚而签订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协议也需经过民政部门审查方生效。
二是身份法律关系具有鲜明的道德性和伦理性。
身份法律关系与个人的婚姻、血缘和家庭相关,这类纠纷是熟人或亲人之间的纠纷,当事人之间一般都存在某种情感的联系,其中的权利和义务相对复杂,同时这一关系还可能涉及当事人的隐私保护,涉及当事人之外第三人的利益,这些特殊性使得这类纠纷不能简单地以权威性的裁判来分清是非,或者即便分清是非,纠纷也不一定得到合情合理的解决,甚至有时表面上的纠纷解决了,却带来更多更严重的问题。
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
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苏高法审委[2011]1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的通知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法院裁判尺度,我院审判委员会2011年1月7日第2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现予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参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院反馈。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11年1月7日由审判委员会全委会第2次会议讨论通过)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法院裁判尺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当前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一、免责条款范围及保险责任范围与免责条款关系的界定第一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除外责任”及其它有关免赔率、免赔额等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二条保险责任范围与免责条款之间的关系不限于包含关系。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规定,以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需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以及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应进一步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以及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第三条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于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江苏省高院调解协议会议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2 年12 月25 日第48 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为依法审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就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讨论的有关问题纪要如下:1、经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调解组织、社会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工作室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向具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
2、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应当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共同向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口头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另一方明确表示同意的,视为共同提出申请。
3、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口头提出的除外)、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的调解协议书原件、双方当事人出具的承诺书、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及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4、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案件,由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就知识产权争议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司法确认的,管辖法院应同时具有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权。
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委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委托调解的人民法院受理。
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选择当事人住所地、调解协议履行地、调解协议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当事人的约定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5、当事人出具的承诺书应当明确载明以下内容:(1)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2)当事人理解协议的内容和法律后果;(3)协议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最新解答(一)
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最新解答(一)近年来,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数量始终保持高位运行,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
为妥善审理好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统一江苏省执法尺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并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解答,供全省法院参考。
一、程序问题1、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如何确定管辖?第一审婚姻、继承、家庭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2、涉及不动产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婚约财产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等属于婚姻家庭纠纷,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事实婚姻经调解不能和好的,能否判决不准予离婚?对事实婚姻在一定条件下予以承认,并不意味着其效力完全等同于登记婚姻,在一方要求解除事实婚姻关系时,不能强行要求双方仍然以夫妻名义继续同居。
事实婚姻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4、无效婚姻能否按撤诉处理?对于无效婚姻判决能否申请再审?婚姻在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之前又结婚的,是否构成重婚?当事人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如果申请时重婚情形已经消失的,如何处理?为体现国家强制力对无效婚姻的干预和制裁,对于无效婚姻不能按撤诉处理,应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江苏高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
江苏高院下发了最新《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为妥善审理好家事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执法尺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并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指南,供全省法院参考。
一、程序问题1、家事纠纷案件如何确定级别管辖?第一审婚姻、继承等家事纠纷案件(包括涉外、涉港澳台),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2、涉及不动产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婚约财产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等属于婚姻家庭纠纷,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离婚案件原告或者上诉人本人未出庭参加诉讼,能否按撤诉或者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案件当事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应当亲自出庭参加诉讼。
离婚案件原告或者上诉人本人如果因生理疾病、年迈体弱、交通不便、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在已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不能仅因为原告或者上诉人本人未出庭参加诉讼即按撤诉或者按撤回上诉处理。
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
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苏高法审委[2011]1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的通知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法院裁判尺度,我院审判委员会2011年1月7日第2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现予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参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院反馈。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11年1月7日由审判委员会全委会第2次会议讨论通过)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法院裁判尺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当前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一、免责条款范围及保险责任范围与免责条款关系的界定第一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除外责任”及其它有关免赔率、免赔额等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二条保险责任范围与免责条款之间的关系不限于包含关系。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规定,以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需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以及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应进一步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以及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第三条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于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1999年11月1日印发)一、坚持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服务的指导思想二、树立和强化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审判观念三、关于审判实务中的若干问题(一)对房地产合同效力的认定和处理(二)有关已购公有住房纠纷的几个问题(三)审理涉及机动车民事案件的几个问题(四)处理输血感染案件的几个问题(五)关于侵权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1999年9月9日至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宜兴市召开了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各中院主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民庭庭长参加了会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蔡则民在会上作了讲话。
与会人员就民事审判工作面临的形势与任务,民事审判的执法指导思想,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需确立的新的执法观念,如何加强民事审判工作等一系列重大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讨论,并对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进行了研究。
现将会议讨论的有关问题纪要如下:一、坚持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服务的指导思想民事审判工作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几年来,全省民事案件收结案均占全省法院案件总数的一半以上,而且逐年递增。
广大民事审判干部严肃执法、勤奋工作,处理了大量的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民事纠纷和其他人民内部矛盾,完成了繁重的审判任务,保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稳定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今后,民事审判工作要继续发挥职能作用,以改革、发展、稳定为中心,围绕大局、把握大局、服务大局,通过司法公正、司法效率来实践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通过法官端正的品行来体现法院的形象和法律的严肃性,通过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参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在深化审判方式改革的同时,要注重办案的社会效果,对于集团诉讼和其他群体性纠纷以及那些矛盾有激化可能的民事案件,要着力调解,多做耐心细致的法制宣传和说服教育工作,努力消除不安定因素。
江苏高院审理婚姻案件会议纪要
江苏高院审理婚姻案件会议纪要第一篇:江苏高院审理婚姻案件会议纪要江苏高院审理婚姻案件会议纪要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解释(二)》,公正、及时地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现对我省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认定其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认定。
对法官明显感觉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均怠于履行义务,不申请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释明,询问是否申请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
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确认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院则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先行认定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但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拒不申请,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则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当事人或其利害关系人拒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宜进行强制鉴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的规定,对于曾进行过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医院诊断的,可根据鉴定结论或者诊断结果确认;未进行过司法鉴定或医院诊断的,可以参照当事人单位或者住所地一般人公认的当事人精神状态直接进行认定,但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另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只能依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通过特别程序予认定。
二、【关于彩礼】(一)彩礼的认定。
人民法院对具体案件中金钱、实物的给付是否构成彩礼,应当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以及客观案情进行认定。
如果当地有彩礼给付的习俗,且给付的金钱数额较大,或者给付的实物价值较高,均可以认定为彩礼。
至于达到多大的数额或者多高的价值,由人民法院结合各地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06.13•【字号】〔2013〕1号•【施行日期】2013.06.1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3〕1号2013年6月13日,江苏省髙级人民法院召开第10次审判委员会,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
会议认为,近年来,受宏观经济形势和信贷政策的影响,民间借贷活动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遇到许多复杂疑难问题。
为公正、规范地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民间融资秩序,有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对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事实审查和法律适用等问题进一步加以明确和统一。
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一、关于民间借贷的界定会议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借贷人民币、港币、澳元、台币、外币及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行为。
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等机构发放贷款的,属于民间借贷,但法律、司法解释对其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照特别规定处理。
二、关于民间借贷的事实审查与举证责任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引导当事人及时举证,释明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
(一)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款本金、利息等已经全部偿还或部分偿还的,应当对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二)原告仅提供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
个人整理:最高院法官婚姻案件实务讲座笔记,都是干货!
个人整理:最高院法官婚姻案件实务讲座笔记,都是干货!9月14日,聆听了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法官关于婚姻家庭审判实践的讲座。
吴法官全程参与婚姻法三部司法解释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篇的起草,她的讲座干货满满,其观点对当下法院审理家事纠纷极具指导性。
现将讲座笔记整理如下,需要者自取(因现场记录,难免有误差):一、民法典新增和修改条文解读01对禁止结婚条件的修改打开看点快报,查看高清大图疾病婚是指患病一方在结婚登记前要履行告知有重大疾病的义务,否则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将疾病婚从无效改为可撤销婚姻,将是否结婚的最终决定权交给当事人本人。
婚姻一旦撤销,则产生自始不发生婚姻效力的结果。
这里有一点要注意,重大疾病的认定可以依照中国保监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其中列举了25种重大疾病,包括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后遗症、良性脑肿瘤等。
这些疾病可供我们在审理具体案件时进行参考。
疾病婚当事人可申请撤销,不代表所有疾病都不可认定无效婚姻。
如精神分裂、先天痴呆等不具有表达结婚意愿能力的人,即使结婚登记,也可认定无效婚姻。
02关于婚后冷静期打开看点快报,查看高清大图1994年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对结婚和离婚审查都有一定期限。
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简化了结婚程序,不需要30天审查期。
民法典制定离婚冷静期规则时,法律业内讨论没有太大争议,但公布后引发社会争议。
离婚冷静期只针对登记离婚,不包括诉讼离婚。
当事人如协商一致,可直接到法院调解离婚。
03隔代探望权打开看点快报,查看高清大图民法典规定的探望权主要范围仅仅限于不直接抚养的父或母,没有扩大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
但在父母死亡或没有能力抚养情况下,尽了法定抚养义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则享有探望权,但这不是对探望权主体范围的扩大,与隔代探望权不同。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起诉要保护探望权。
在不解除婚姻关系时,对于该类型案件法院不予受理。
江苏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会议纪要——关于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
江苏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会议纪要——关于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江苏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会议纪要——关于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江苏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会议纪要——关于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第一、无效婚姻的认定。
婚姻法第十条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对无效婚姻的认定应严格按照法定的情形予以确定。
对因违反禁止结婚的疾病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应征求医学专家的意见后作出认定。
对当事人虽以离婚诉至法院,但经过审理,发现当事人婚姻确属无效的,法院应依职权作出认定,不受当事人起诉案由的限制。
第二、关于事实婚姻和补办结婚登记。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了事实婚姻的认定条件,对事实婚姻的处理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或不准离婚。
对1994年2月1日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经人民法院告知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的,不得将补办登记的行为作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标准。
在审理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时,如原告无故不到庭,可按撤诉处理。
第三、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认定与分割。
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由提出诉讼主张的当事人进行举证,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予以审核。
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达成的清偿协议或者法院对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所作的承担份额的判决,其效力不及于债权人。
夫妻离婚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关于无过错方要求过错方损害赔偿的问题。
无过错方要求有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
无过错方通过侵犯他人隐私权或采取强制、胁迫、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搜集的证据,应认定为无效。
对无过错方要求有过错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作者: 来源: 更新日期:2006-5-23 阅读次数:83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苏高发审委[2005]16号(2005年9月23日由审判委员会第42次会议讨论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2次会议对当前民商事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一、合同的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仅以民事合同违反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为由请求确认该民事合同无效的,人们法院不予支持。
但该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的强制规定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制定的除外。
违反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请求确定民事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应当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
第二条当事人仅以经营者无证(照)经营为由,请求确认民事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当事人签订合同必须具有特许经营许可证、资质证书等的除外。
第三条当事人主张的合同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合同效力不一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在对合同效力作出认定后,对当事人基于其主张的合同效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仅请求确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仅就合同效力进行审理和确定。
第四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合同的,必须以反诉的方法提出,仅以抗辩的方式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合同的同时主张适用被撤销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撤销权第六条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的同时又行使给付请求权的人,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审理。
第七条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债务人以债权人的债务未到期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4]2号内容是什么
江苏省⾼级⼈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4]2号内容是什么江苏省⾼级⼈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4]2号内容是什么?店铺⼩编为您准备了相关知识,希望对您能有所帮助。
江苏省⾼级⼈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4]2号内容是什么具体内容如下江苏省⾼级⼈民法院〔2014〕2号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4年3⽉31⽇,江苏省⾼级⼈民法院召开第6次审判委员会,对债权债务案件审理中的以物抵债问题进⾏了专题讨论。
会议认为,近年来,在⼈民法院审理的各类债权债务纠纷中,当事⼈利⽤以物抵债⾏为转移责任财产、规避国家政策、进⾏虚假诉讼的情况较为突出,不仅损害了其他债权⼈的合法利益,⽽且严重扰乱了诉讼秩序,极⼤地损害司法权威。
为此,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及最⾼⼈民法院相关⽂件精神,对实践中审查认定各类以物抵债问题依法进⾏规范。
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 ⼀、关于以物抵债⾏为的界定会议认为,“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与债权⼈约定以债务⼈或经第三⼈同意的第三⼈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所有,⽤以清偿债务的⾏为。
⼈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设定以物抵债的不同时间、约定的具体内容、履⾏的具体情况等情形来判断以物抵债不同的法律性质,进⽽正确认定其效⼒。
⼆、关于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以物抵债⾏为的性质及效⼒认定会议认为,对当事⼈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应区分不同情形进⾏认定与处理:(⼀)当事⼈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的,如债权⼈以债务⼈违反以物抵债的约定⽽要求继续履⾏以物抵债协议或对所抵之物主张所有权的,⼈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但经⼈民法院释明,当事⼈变更诉请要求继续履⾏原债权债务合同的,⼈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当事⼈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同时明确约定在债务清偿期届满时应进⾏清算,该以物抵债协议在当事⼈之间具有法律效⼒,但该约定不具有对抗其他债权⼈的效⼒。
苏高法(1995)267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的通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 年12 月18 日颁布●时效性: 有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的通知苏高法[1995]267 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现将《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印发给你们,供经济审判中参照执行。
执行中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本院[1991]73 号《关于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诉讼主体、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等若干总是讨论纪要》、[1991]165 号《关于经济审判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1993]96 号《关于审理购销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在本纪要下发后,除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外,停止执行。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八日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1995 年9 月7 日、9 月13 日、9 月14 日审判委员会第67 次、第71 次、第72 次会议讨论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7 次、第71 次、第72 次会议对当前经济审判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一、关于经济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1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厅、局、委等部门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厅、局、委等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各项行政工作的工作部门,有国家核拔的独立经费,按照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的规定,它们从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成为诉讼当事人。
县以上党的委员会设立的部、委、办等部门按机关法人对待。
2 .农村、城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由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负责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可以成为诉讼当事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妇女联合会关于依法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妇女联合会关于依法处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法规类别】婚姻法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苏高法[2010]280号【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妇女联合会【发布日期】2010.06.05【实施日期】2010.06.0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妇女联合会关于依法处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10年6月5日苏高法〔2010〕280号)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依法保障婚姻家庭案件中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意见:第一条依法保障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妇联组织的共同责任。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妇联组织要依法履行职责,完善工作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一方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另一方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定专门的合议庭或指定专人审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可以由法官与妇联组织中具备人民陪审员资格的人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也可以邀请妇联组织特邀调解员参与调解。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赡养、继承、抚养、扶养、收养案件时,当事人一方主张对方实施了家庭暴力行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48小时内进行审查。
经审查,确认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民事裁定书。
第五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人身安全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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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征求意见稿)一.关于离婚诉讼中,一方婚前以按揭方式购买住房的房产分割问题:(一)夫妻一方在婚前,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及抵押贷款合同,并支付购房首付款,婚后由夫妻共同继续偿还按揭借款,且婚后才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房产在离婚诉讼中如何分割?具体些问题是:房产应当认定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买房首付款,婚后贷款额、欠银行债务该如何分割?目前有三种操作实例:
1、认定该房屋应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婚后配偶一方参与共同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
离婚时尚未归还的贷款为购房一方的个人债务,对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的部分贷款,应返还一半给配偶一方。
2、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直接对房产进行分割,未分到房产一方得到相应的房产价值折价款。
对于一方婚前支付的房款(包括首付款及婚前还按揭款),由配偶一方返还给另一方一半,尚欠的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
3、认定该房产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一方的个人债务。
在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房屋增值收益,由一方对配偶一方进行合理补偿(不仅仅是偿还对方一半的婚后还贷额)。
在第三种审判思路上又有两种不同具体的操作方法:
(1)购房总成本=婚前首付款+一方婚前已还贷额+ 婚后夫妻共同还贷额+离婚时剩余的贷款本金
配偶应得补偿款=配偶还贷额/购房总成本*诉争房屋市场价值
(2)配偶应得补偿款=配偶还贷额/购房合同全价款*诉争房屋市场价值
上述两种方法都是考虑到配偶另一方出资应当有相应的房产增值利益回报,区别是增值利益大小的计算方式的不同。
(二)在法律适用依据方面,也存在不同的认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十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办理房贷,且用个人财产支付首期房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如果在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无论登记在一方还是双方名下,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对于一方婚前支付的首付款,由另一方返还一半;尚欠的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返还。
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总结的《婚姻家庭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思考》中认为:
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办理购房贷款,并以个人财产支付首期房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的,应当区分两种情形分别认定:①如果于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即使登记于一方名下,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对于婚前一方所支付的首期付款等款项如何认定和处理,实践中有不同的意见。
有同志认为,婚前一方支付的首期付款,应当作为夫妻间的债务,由另一方返还一半。
这种做法便于操作,受到法官们的欢迎。
但学者们认为,婚前支付的首期房款,随着房屋的增值,该笔款项实际已产生了收益,而且有可能增值幅度较大,如果此时仅由另一方返还一半,可能会造成双方利益的失衡。
因此,不妨将其出资作为所占房屋份额的考虑,比较公平合理。
对于尚
欠的银行贷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分担。
②如果所有权于婚前取得,且登记于一方名下,但于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的,房屋应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
婚后以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一方应予返还本金及相应增值部分利益。
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房款,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仍为个人财产,同样,按揭贷款为其个人债务。
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
因此,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由此可见,由于现行《婚姻法》对此类房产分割无原则性规定,各地高院又出台了不同的解释或补充细则,才造成了全国同案不同判的混乱现象。
我们认为对此进行分析并统一认识非常必要。
(三)法理分析:
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差异是在于判断夫妻共同财产的根本标准看法不一,尤其是出现《婚姻法》与《物权法》形式上的冲突时。
认为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法官的理由是:买方已在婚前通过银行借款的方式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买卖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一方已在婚前取得了房产的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不涉及到夫妻共同劳动的投入和付出,故诉争房屋的财产权利取得是一方在婚前就已经得到;而认为属于夫妻共同房产的法官认为,应严格依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如果房产是在婚后才登记取得,则该不动产财产权利应视为婚后所得,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故应当认定为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前一方已支付的首付款及已按揭还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待。
我们认为:认定房产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以《婚姻法》的立法本义来分析,判断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应有两个:一个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权利,另一个是夫妻共同劳动,生产,经营所得。
《婚姻法》确立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本意就是鼓励夫妻为家庭共同作出自己的贡献,促进维系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
所以在判断某一项财产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根本标准,要看双方在婚姻维系过程中是否是共同劳动所得,是否是以不同方式为家庭财产的获得作出各自的努力。
《婚姻法》的财产关系的确定相对于《物权法》来说,应是特别法,在处理夫妻内部财产关系时,确定夫妻财产权利归属,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只有在处理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对外财产关系时,才能适用《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婚前购房一方已在与对方共同生活之前通过自己的付出得到房产权益,只不过还没有从债权过度到物权,婚后随着产权登记条件的成熟,该方当事人才办理相关手续,此时只是财产权利形态的自然转化,并未发生财产来源的实质性变化。
故我们更多的倾向于第三种审判意见,并寄希望于司法机关统一审判认识。
在第三种操作方法中,我们认为还还需要进一步探讨:如何给予非直接购房一方合理的补偿?若补偿配偶一方房屋增值利益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房产增值利益分配的方式如何?这些都需要进一步分析。
我们倾向于上述第三种审判思路的第一种操作方法,婚后配偶一方的还贷利益如何补偿应考虑到以下三个因素:
1、婚后配偶帮助另一方偿还其婚前个人债务即银行按揭贷款,这并非其法定义务,而且这种建立于夫妻身份关系上的还贷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融资行为,在不
动产价值日新月异飞速升值的今天,如果仅仅判决返还配偶另一方曾还贷部分的原价款,确实是有失公平的,在另一方配偶还贷的真实意思背后,我们发现其实是他基于对婚姻家庭不解体情况下,对婚姻带来共享利益的一种期待,才愿意付出金钱代价支付按揭还款,所以当婚姻解体时对其所付出的金钱应当给予更高的补偿;
2、非购房的夫妻一方由于信赖婚姻的长久,自愿的长年为配偶还款,从某种程度上说可能使其丧失投资房产(包括其它投资性财产)获取收益的机会,如果不是这样,也许他还会自行购房消费或投资。
从这一点考虑,我认为法院判决可将配偶一方的出资视为夫妻双方共同投资房产的出资行为,应当考虑到房屋升值的利益给予配偶一方一定补偿。
但此观点需要考虑到是如果婚前所购房屋发生贬值时,参与共同还贷的一方配偶是否也要承担相应损失呢?我个人认为,从婚姻财产关系本质来看,如果一方婚前购买房产没有升值甚至贬值,离婚时分割时应当只是返还对方婚后还贷的部份就可。
3、对于一方婚前购买的房产,配偶另一方虽婚后参与共同还贷,但同时也无偿的享受了该房的长期居住利益,大部分婚姻案件中都存在这一情形,其实这也是购房一方对配偶另一方参与还贷的一种利益补偿,我想这也是法官要权衡的一种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