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珂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是否应中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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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是否应中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阅读提示《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但对于因执行程序产生的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应当中止,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本文分享一则案例,对于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因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而中止予以分析,供读者参考。
裁判要旨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虽因执行程序而产生,但并非执行程序,而是确认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的诉讼程序,是破产程序中确认债务人破产财产范围的前提和依据之一,因此,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的,不影响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
案情简介一、中某信托公司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向重庆高院申请对典某地产公司及保证人张某生、张某强制执行。
重庆高院裁定查封了典某地产公司名下住宅、车库等财产,中某信托为上述财产的抵押权人。
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梁某开向重庆高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被执行财产中的15幢2单元3-2号房屋系其购买所得,已经支付了购房款、交纳了契税和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费用并已实际入住,请求解除查封。
重庆高院裁定中止对15幢2单元3-2号房屋的执行。
三、中某信托不服,向重庆高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决15幢2单元3-2号房屋准予执行。
四、该案审理过程中,重庆五中院裁定典某地产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
重庆高院以此为由驳回了中某信托的起诉。
五、中某信托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重庆高院的裁定,指令重庆高院审理本案。
裁判要点及思路本案中某信托作为申请执行人,在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导致执行程序中止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自不言说。
但中某信托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期间,作为被执行人的典某地产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的,与债务人有关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而执行异议之诉即为因执行程序而产生的诉讼,是否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呢?对此,一审法院重庆高院和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存在完全相反的裁判观点。
杨利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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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利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3【案件字号】(2020)冀04民终21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振华田保俊田莉【审理法官】张振华田保俊田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利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当事人】杨利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当事人-个人】杨利新【当事人-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代理律师/律所】史新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张瑛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闫海亮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史新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张瑛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闫海亮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史新山张瑛闫海亮【代理律所】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杨利新【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本院观点】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侵害公民名誉权构成、认定、社会影响及评价进行了较详细的阐述,并认定“对杨利新认为建行邯郸分行侵犯其名誉权,要求建行邯郸分行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新证据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侵害公民名誉权构成、认定、社会影响及评价进行了较详细的阐述,并认定“对杨利新认为建行邯郸分行侵犯其名誉权,要求建行邯郸分行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杨利新上诉后未能提供相关的新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王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西关支行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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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西关支行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武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武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8【案件字号】(2021)甘06民终8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雪梅陈静宋明霞【审理法官】赵雪梅陈静宋明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西关支行;孙多武;赵红玉;郝智伟【当事人】王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西关支行孙多武赵红玉郝智伟【当事人-个人】王虎孙多武赵红玉郝智伟【当事人-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西关支行【代理律师/律所】李宏伟甘肃众纳律师事务所;曹生锐甘肃众纳律师事务所;王富祖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马建民甘肃濂继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宏伟甘肃众纳律师事务所曹生锐甘肃众纳律师事务所王富祖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马建民甘肃濂继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宏伟曹生锐王富祖马建民【代理律所】甘肃众纳律师事务所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甘肃濂继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西关支行;孙多武;赵红玉;郝智伟【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应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认定处理还是以民间借贷纠纷认定处理;王虎要求建行西关支行、赵红玉、郝智伟承担还款责任是否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中止诉讼(诉讼中止)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应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认定处理还是以民间借贷纠纷认定处理;王虎要求建行西关支行、赵红玉、郝智伟承担还款责任是否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王虎在建行西关支行开设个人储蓄账户并存款的行为,视为双方之间达成了储蓄存款合同。
张珂等与孙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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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珂等与孙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8【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120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雨菡【审理法官】陈雨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珂;孙岩;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张珂孙岩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珂孙岩【当事人-公司】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冯睿辕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谢艳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冯睿辕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谢艳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冯睿辕谢艳艳【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珂;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孙岩【本院观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孙岩与张珂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权责关键词】无效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孙岩与张珂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根据双方在案陈述,双方因房屋漏水维修问题发生争议,导致未能办理物业交接手续。
但根据在案证据,房屋漏水系由于楼上房屋卫生间防水破损所致,同时,根据原审法院向爱家营公司调查的情况,爱家营公司已于2019年11月16日完成楼上房屋防水维修,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办理物业交割手续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因我爱我家公司已将上述维修情况于2019年12月2日告知张珂,故原审法院判决张珂向孙岩支付物业交割保证金的损失亦无不当。
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法院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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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法院如何处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海南保发实业贸易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案【裁判要旨】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应予受理,但不得制作按比例清偿债权的分配方案。
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执行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解决。
【案件信息】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
申请执行人:海南保发实业贸易公司。
被执行人:海南金岗地产开发总公司。
被执行人:海南华贸物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重庆金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合议庭成员:毛宜全、邱鹏、向国慧。
裁判时间: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案号:(2019)最高法执复14号。
【基本案情】中国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金岗公司信用证兑付纠纷一案,重庆高院(1997)渝高法经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庆金岗公司偿还中国银行重庆分行欠款和利息;中国银行重庆分行有权以抵押的房地产(金岗大厦第21层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后瑞华公司受让中国银行重庆分行的债权,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
2017年2月16日,重庆高院作出(2017)渝执监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变更该案申请执行人为中国银行重庆分行和瑞华公司,其中中国银行重庆分行债权本金为512485.82美元,瑞华公司债权本金为2587514.18美元。
在执行海南保发实业贸易公司与海南金岗地产开发总公司、海南华贸物业有限公司、重庆金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款纠纷一案中,海南高院于2014年1月13日查封了登记在重庆金岗公司名下金岗大厦21层房产。
2018年7月,中国银行重庆分行提交参与分配申请,请求参与分配案涉房产的拍卖款,海南高院以通知的形式驳回申请。
中国银行重庆分行提起异议称,一、海南高院拒不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采用通知书的方式不予支持中国银行重庆分行参与分配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二、中国银行重庆分行的债权及抵押权已由重庆高院生效判决确认,海南高院对中国银行重庆分行的债权及抵押权进行审查缺乏法律依据。
范新艳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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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新艳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新民一初字第246号原告范新艳。
委托代理人刘震钟,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司0}新野支行。
负责人{张1X},该行行长。
住{地址:0}。
委托代理人{王2X},系被告的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3X}。
原告范新艳与被告{公司0}新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建行新野支行)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4日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新野支行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0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新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震钟、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新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2X}、{陈3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新艳诉称,2007年3月27日晚8时许,原告持有在被告处办理的建行龙卡到被告设立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
在取款时,因自动取款机出现故障,导致原告既取不出钱,也退不出卡。
原告便找被告的工作人员解决此问题,经被告的工作人员查询,发现原告卡上的存款11500元已被他人取走。
由于被告对其所有的自动取款机管理不善,对原告取款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现请求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新野支行赔偿原告范新艳经济损失11500元。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有以下证据:1.存款凭条1份,证实截止2006年12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余额为12064.52元。
2.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1份,证实2007年3月27日晚,原告持卡在被告设立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既取不出钱,也退不出卡,自动取款机出具了一张空白的客户通知书。
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证实2007年3月27日,原告在被告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因机器发生故障后,原告帐户上的11550元被别人用现金支取和转帐的方式盗取。
2010年甘肃法院十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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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度甘肃法院十大案件来源:甘肃法院网/detail.htm?id=146813 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行与兰州新盛电力投资有限公司、兰州新兴热力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主要案情】2005年12月至2007年3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行与被告兰州新盛电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5份借款合同,共计借款3.2亿元人民币,兰州新兴热力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建行城关支行依约向新盛公司发放贷款,新盛公司于2009年10月前偿还了部分贷款,尚有借款本金8348万元未能偿还。
因催要无果,建行城关支行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贷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月24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新兴公司于2010年2月1日前,向建行城关支行清偿欠款本金及利息6277.15元。
该调解协议已经于2010年1月30日履行完毕。
点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创性地提出由新兴公司转让其在国家高等级公路建设中的投资,用于偿还新盛公司银行贷款。
经过多方磋商和法院审查,通过引入第三方投资,使案件得以调解,从立案到调解协议履行完毕,仅用37天时间,既让金融机构债权得到保护,实现了案结事了,又使得新盛公司的债务得以清偿并继续经营,上万户居民的正常供暖未受到影响,双方当事人实现了共赢。
二、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与天水市秦州区九盛年华网络会所等六网吧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主要案情】北京新影联影业有限公司、北京盛世华锐电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电影作品《叶问》的制作单位。
2008年11月18日,两制作单位出具委托书,将该片所有版权的发行权利、转让权利、维护权利永久、独家授予时代今典传媒有限公司。
2008年11月27日,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通过一系列授权,取得了电影《叶问》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5年,在授权期内,宁波成功公司可独立或委托第三方维权。
鄂尔多斯银保监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鄂银保监罚决字〔2021〕28号)
![鄂尔多斯银保监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鄂银保监罚决字〔2021〕28号)](https://img.taocdn.com/s3/m/8272313dfd4ffe4733687e21af45b307e871f96d.png)
鄂尔多斯银保监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鄂银保监罚决字
〔2021〕28号)
【主题分类】银行
【发文案号】鄂银保监罚决字〔2021〕28号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修正)80997480120
【处罚日期】2021.12.27
【处罚机关】中国银保监会鄂尔多斯监管分局
【处罚机关类型】银保监会/局/分局
【处罚机关】鄂尔多斯银保监分局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执法级别】市级
【执法地域】鄂尔多斯市
【处罚对象】高建荣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2.05.26 19:07:52
(高建荣)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鄂银保监罚决字〔2021〕28号
被处罚当事人姓名或名
称
个人姓名高建荣单名称
法定代表人(主
位要负责人)姓名
主要违法违规事实(案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乌审旗支行向借款人发放的信贷资金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回流至借款人法人代表个人账户违规事项责任人
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行政处罚决定警告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鄂尔多斯银保监分局
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202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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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中院发布十年典型案例(执行篇)
![桂林中院发布十年典型案例(执行篇)](https://img.taocdn.com/s3/m/5be0dbc9aff8941ea76e58fafab069dc51224747.png)
桂林中院发布十年典型案例(执行篇)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11.04•【分类】其他正文非凡十年 | 桂林中院发布十年典型案例(执行篇)案例一:张某诉A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保全执行案【基本案情】张某因与A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张某的保全申请,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保全裁定,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告A公司名下资产价值人民币10000万元。
该保全案件交由执行部门采取保全措施。
【执行经过】执行部门依法冻结了A公司四个银行账户2817.86万元,同时查封其名下110套住宅(总面积12728.86平方米)。
该案原本打算以保全完毕结案。
后经本院营商环境工作室转交信访件,被申请人反映,因紧急支付农民工工资需要,请求立即解除三个银行账户冻结金额2505万元。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秉持民生优先、文明善意执行的理念,执行部门在征得审判部门的同意后,准许被申请人用19个尚未销售的商铺作为置换条件,执行部门变通保全方式,解除了对银行账户的冻结,办理了置换查封,方便被申请人向农民工发放工资。
后被申请人又因销售房产回笼资金需要,再次申请变更保全措施。
为最大限度减少强制执行措施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在确保对销售资金控制的前提下,并根据审判部门对工程造价的评估情况,及时调整保全措施,先后制作三十二份执行裁定书,十余次到开户银行和住建部门为A公司办理110套房产、19个商铺的解除查封和置换冻结手续,共冻结销售款项4400万元,在不影响房地产企业正常销售房产的情况下,办理完毕保全事项。
【典型意义】该案是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贯彻文明善意执行理念,灵活采取查封措施,依法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利的典型案例。
受疫情和社会经济下行的影响,房地产企业涉诉案件大幅增加。
对因宏观经济形势变化、产业政策调整致使生产经营出现暂时困难无法及时履行债务的民营企业,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时,应当慎用查封、冻结、划拨流动资金等措施,尽量减少对企业家创业及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可能造成的不当影响。
无锡法院公司诉讼十大典型案例(2021-2022)
![无锡法院公司诉讼十大典型案例(2021-2022)](https://img.taocdn.com/s3/m/2c793c100812a21614791711cc7931b765ce7b1a.png)
无锡法院公司诉讼十大典型案例(2021-2022)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8.18•【分类】其他正文发布厅 | 无锡法院公司诉讼十大典型案例(2021-2022)目录案例一国有独资企业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应当适用一人公司的有关规定——丁公司与甲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二在公司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张某与陈某、冯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例三出资不实的股东不能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丙公司与严某甲、严某乙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例四董事辞职虽致公司董事低于法定人数,但在公司不正常经营情况下,辞职发生法律效力——单某与甲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例五未征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作出的不同比减资决议不成立——夏某乙与丙公司、狄某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案例六股东因抽逃出资被股东会决议除名的,在该除名决议未被否定效力前,不具有提起知情权诉讼的资格——汪某与甲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案例七即使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股东在竭尽内部救济程序后,仍有权提起代表诉讼——徐某甲与徐某乙等租赁合同纠纷案案例八未实际参与经营且无实质性关联的挂名股东,在公司运转陷入僵局时,有权申请涤除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徐某与甲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案例九即使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名义股东,也不当然免除其作为一人股东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姚某与甲公司、赵某、丁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十认缴制下不当减资,满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时,减资股东应在减资前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甲公司与薛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例一国有独资企业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应当适用一人公司的有关规定——丁公司与甲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情简介某国有资产事务中心投资设立甲公司,甲公司投资设立乙公司,乙公司又开设了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丙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宝善街支行、季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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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宝善街支行、季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30【案件字号】(2020)津02民终6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哈欣包颖兰岚【审理法官】哈欣包颖兰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宝善街支行;季宏;天津港保税区谷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益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宝善街支行季宏天津港保税区谷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益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季宏【当事人-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宝善街支行天津港保税区谷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益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谢培松北京威诺(张家口)律师事务所;蔺艳军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张静天津坤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谢培松北京威诺(张家口)律师事务所蔺艳军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张静天津坤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谢培松蔺艳军张静【代理律所】北京威诺(张家口)律师事务所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天津坤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宝善街支行【被告】季宏;天津港保税区谷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益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是否应予涂销。
季宏作为善意的购房消费者,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客观上也实现了对房屋的占有及使用权利,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期待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查封拍卖变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黄体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余洁明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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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体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余洁明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2【案件字号】(2020)桂03民终8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治斌陈海涛王凯【审理法官】王治斌陈海涛王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桂林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体科;余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当事人】桂林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体科余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当事人-个人】黄体科余洁明【当事人-公司】桂林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代理律师/律所】黄靖耕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李毅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莫迎春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唐子琳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靖耕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李毅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莫迎春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唐子琳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靖耕李毅莫迎春唐子琳【代理律所】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桂林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体科;余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黄体科、余洁明与上诉人兴盛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黄体科、余洁明与上诉人兴盛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徐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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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徐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03【案件字号】(2021)冀08民终14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海燕应春明孟路遥【审理法官】李海燕应春明孟路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徐凯;孟方;承德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徐凯孟方承德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徐凯孟方【当事人-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承德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魏葳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赵丽娜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魏葳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赵丽娜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魏葳赵丽娜【代理律所】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被告】徐凯;孟方;承德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解除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取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和利息分别返还担保人和买受人,原审被告承德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收取的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徐凯、孟方不负有返还义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恢复原状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解除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取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和利息分别返还担保人和买受人,原审被告承德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收取的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徐凯、孟方不负有返还义务。
内蒙古华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张珂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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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华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张珂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9【案件字号】(2021)内01民终1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窦双戴玉英鄂晓红【审理法官】窦双戴玉英鄂晓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内蒙古华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张珂铭【当事人】内蒙古华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张珂铭【当事人-个人】张珂铭【当事人-公司】内蒙古华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蒙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章超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蒙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章超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蒙章超【代理律所】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内蒙古华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张珂铭【本院观点】华信物业呼市分公司所举四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相关费用,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信物业呼市分公司请求张珂铭支付2017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5日的物业费、生活垃圾处置费、公摊电费、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华信物业呼市分公司与筠泰房地产公司、王府物业呼市分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筠泰房地产公司解除与王府物业呼市分公司关于祥瑞家园小区前期物业合同,筠泰房地产公司同意华信物业呼市分公司承接王府物业呼市分公司在该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工作,并重新签订前期物业合同,华信物业呼市分公司继续延续王府物业呼市分公司所有的业务工作。
华信物业。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直接证据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信物业呼市分公司请求张珂铭支付2017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5日的物业费、生活垃圾处置费、公摊电费、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陕西银保监局关于核准张珂任职资格的批复
![陕西银保监局关于核准张珂任职资格的批复](https://img.taocdn.com/s3/m/8b2948f56e1aff00bed5b9f3f90f76c661374c38.png)
陕西银保监局关于核准张珂任职资格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
•【公布日期】2021.09.23
•【字号】陕银保监复〔2021〕362号
•【施行日期】2021.09.2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
正文
陕西银保监局关于核准张珂任职资格的批复
陕银保监复〔2021〕362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
你行《建行陕西省分行关于张珂同志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请示》(建陕报〔2021〕269号)收悉。
经审核,批复如下:
核准张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行长任职资格。
拟任人应自本批复印发之日起3个月内到任,并将相关任免文件及时抄报我局。
未在规定期限内到任的,本批复自动失效,我局将办理许可事项注销手续。
2021年9月23日。
李凯书、丁全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凯书、丁全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8c97a9f148649b6648d7c1c708a1284ac8500562.png)
李凯书、丁全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1【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79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孟义李莉刘蕾【审理法官】孟义李莉刘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凯书;丁全明【当事人】李凯书丁全明【当事人-个人】李凯书丁全明【代理律师/律所】孙金龙山东兆业律师事务所;杜威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金龙山东兆业律师事务所杜威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金龙杜威【代理律所】山东兆业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凯书【被告】丁全明【本院观点】经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互有多笔交易往来,2019年11月1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书明确载明截止2019年11月1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本金5210000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经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互有多笔交易往来,2019年11月1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书明确载明截止2019年11月1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本金5210000元。
该承诺书具有对账结算性质,上诉人主张其已偿还5180744元,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除涉案借款外双方还存在其他借款,主张上诉人偿还的是之前借款的利息,且上诉人提供的还款证据所证明的其向被上诉人的转款均在2019年11月1日其为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之前,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具有对账结算性质的承诺书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210000元,并无不当。
张建成、张克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建成、张克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3e9bd68bd0f34693daef5ef7ba0d4a7302766cc7.png)
张建成、张克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5【案件字号】(2020)鲁17民终35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建民张丽刘潇【审理法官】李建民张丽刘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建成;张克欣【当事人】张建成张克欣【当事人-个人】张建成张克欣【代理律师/律所】周淑笛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王青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淑笛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王青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淑笛王青【代理律所】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建成【被告】张克欣【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借款80700元。
短信发出后即时送达,从送达时间8月20日起至开庭时间9月4日,已经给上诉人留出了十五日答辩期,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答辩权利,上诉人在知悉开庭时间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缺席审理并无不当。
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于2017年5月10日向被上诉人借款63700元,上诉人关于63700元借贷关系未成立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关于17000元借款未成立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催告撤销特别授权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举证通知自认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对上诉人张建成的139××××1938的手机号码进行短信送达,依法送达向其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告知庭审时间为2020年9月4日上午9时,开庭地点为巨野县法院柳林法庭。
江苏高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29个问题解答)
![江苏高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29个问题解答)](https://img.taocdn.com/s3/m/992ab93acfc789eb172dc83f.png)
江苏高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29个问题解答)为妥善审理好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统一执法尺度,江苏高院民一庭经过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形成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并于2015年7月2日印发,供全省法院参考。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近年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数量增幅较大,审理中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
为妥善审理好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统一法律适用,省法院民一庭在深入调研和综合论证的基础上,就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的一些疑难问题制定本指南,供全省各级法院参考。
需要说明的是,本指南仅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作出解答,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规定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将另行研究并适时作出疑难问题解答。
一、受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符合哪些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执行异议之诉必须在执行过程中,即在执行程序开始后、针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
(二)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经过执行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即执行法院已经作出执行异议审查的裁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三)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即要求停止执行或继续执行。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可以同时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申请执行人不能同时提出对执行标的进行确权的诉讼请求。
(四)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
(五)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必须是针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提出异议,而不是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六)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必须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无关,即执行标的物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标的物不能是同一标的物。
最高院判例:诉讼中转让金融债权可变更诉讼主体(附全文)法客帝国
![最高院判例:诉讼中转让金融债权可变更诉讼主体(附全文)法客帝国](https://img.taocdn.com/s3/m/f6f4483fbdd126fff705cc1755270722192e59c9.png)
最高院判例:诉讼中转让金融债权可变更诉讼主体(附全文)法客帝国点击上方“法客帝国”可关注我们!如何联系法客帝国加小编个人微信号:fakediguo(法客帝国拼音),可联络、交流、咨询,关注法客帝国,回复“群”可申请加入各类法律专业讨论群。
投稿邮箱:***************最高院判例:诉讼过程中转让金融债权可直接变更诉讼主体|法客帝国特别说明本文由法客帝国整理转载须醒目注明出处法客帝国按:•在诉讼过程中,银行债权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并履行公告或通知程序的,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同时可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这一规定是2000年后因应银行大量不良资产处置并转让给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特殊背景下出台的。
诉讼过程中转让债权诉讼,通过变更诉讼主体而使诉讼继续进行的规定,也仅针对“银行债权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对普通债权转让并不适用这一规定。
以下是判决书全文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与哈尔滨四海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安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四海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福信,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负责人:张伟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铭钊,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安丽。
委托代理人:曲福信,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四海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及原审被告刘安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高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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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珂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 纷案 法宝推荐
【案由】 【案件字号】 民事 (2017)最高法民申 1829 号 裁定书 【审理法官】 王东敏 洁 【审结日期】 2017.06.28 吴景丽 张小
【文书类型】
展开查看审理法院、审理程序、权责关键词等信息 【全文】【法宝引证码】CLI.C.9733515
张珂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 1829 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
负责人:张巧英,该支行行长。
一审第三人:鄂尔多斯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晴亮,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张珂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 (以下简称建行 达旗支行)、一审第三人鄂尔多斯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房地产公 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内民终 268 号民事判 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行达旗支行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作出的(2016)内民终 268 号民事判决书。
二.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支持再 审申请人强制执行第三人账户内的资金。
三.请求贵院判决一审、二审、再审的费用由再审 被申请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二审法院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只是依据 《保证金质押合同》 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即确定其可以产生物权 的效力,这种认定是完全错误的。
而且银行作为具有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将出质人交付的 金钱作为质押财产, 应当作出将质押金钱设置于专门的帐户, 并对任何第三人均能显示出设 立质押的外观。
而本案中即用房地产的名称开立的帐户又没有作特别的帐户标志, 对外根本 分不清该帐户是出质人交付的普通存款还是质押财产。
出质人未移交质物, 质权人也没有实 际管理,控制质物,导致质押不成立。
因此本案争议账户虽然名称上是保证金专用帐户,但
并不能产生物权法上的质权效力。
第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由于二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完全错误,但一、二审 法院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五条作出两种完全相反的判决。
所以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建行达旗支行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鑫源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建行达旗支行对鑫源房地产公司在建行达旗支行开 设的保证金专户内资金是否享有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 “质 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 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 先受偿。
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一般的动产质押,也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 利质押, 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质, 应当符合将金钱进行特定化并将该特定化的金钱移交债权 人占有两个要件, 以使该特定化之后的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 又能独立于质权 人的财产。
首先,建行达旗支行与鑫源房地产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了保证金专用 账户及账号,该账户内金钱即已经完成金钱特定化。
其次,该账户是设立在质权人建行达旗 支行营业部,且双方约定“非经乙方(建行达旗支行)同意,甲方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 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在质权人处开户并存入保证金即完成了该特定化金钱 的交付, 而享有对该账户内保证金的控制权的约定则质权人完成了对该特定化的金钱实际控 制并占有的条件,因此建行达旗支行依法对该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质权。
再次,保证金质押 的账户名称是专门的保证金账户还是出质人自己的账户不影响质权的成立。
最后, 保证金质 权的成立并不以查封、冻结、登记、特别标记等为前提。
综上,该账户名称虽然是出质人鑫 源房地产公司名称且并未进行查封、 冻结或者特别标记为保证金专户, 并不影响建行达旗支 行依法享有对该账户内保证金的质权成立。
二审法院据此认定 “建行达旗支行在鑫源房地产 公司提供担保的债务范围内对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 在主债务消灭之前, 一审法院不得因其 他无优先权的债务扣划该账户内资金。
”并无不当。
另外,《保证金质押合同》中约定“甲 方愿意为乙方与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并对债务人、存入保证 金的比例、 担保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 且质押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不是质权成立与否的必要条 件,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申请人以质押合同约定不明否定质权的成立,无事实和法 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东敏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张小洁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