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的法理学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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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理性分析

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理性分析

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理性分析目的:我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作为恢复性司法的程序表现和载体,我们必需要从准确把握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内涵出发,把握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制,以及司法权在处置和解案件的权限划分。

标签:刑事和解;恢复正义;功利;带民事诉讼;处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我国首次正式确立了部分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

从最初的理论和实务界对建立刑事案件和解程序的争辩之始,其实也在昭示着此项制度本身也是柄“双刃剑”,逼使得我们必需要在“正义、功利和安全”三种法律价值关系上进行选择以尽可能保证架构的基本平衡。

毋庸赘言,几年来各地关于此项制度的探索试行一定程度上对化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秩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全球范围内的司法实践也表明,刑事和解制度具有超越地域与文化的普适性功能,但是,如果将一项舶来制度视为治疗本土制度诸多流弊的一剂“良药”,那么就是在制造一个虚妄的“神话”[1]。

近年来的司法尤其是审判工作实际中,为片面追求被害人的谅解的所谓“恢复正义”,导致刑事和解“泛化”现象,直接冲击着我国的“罪刑均衡”和朴素的“平等”理念,同时也带来了在追求和解过程中权力寻租而可能造成的司法腐败的担忧。

基于理论和实践的多重思索,新刑诉法从努力追求“恢复正义”和“功利报应”的相对平衡以实现司法价值目的的最大化角度,对刑事和解制度和运行进行多重节制和约束是很有必要的。

1 合理解读刑事和解制度恢复理念内涵的需要以被害人为导向的刑事和解制度,是恢复性司法的程序表现形式与载体,其目的是修复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破坏的加害人和被害者原本具有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因此而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在刑事和解的恢复性司法过程中,被害人成为影响案件结果的主体。

1.1 恢复性理念的形成与被害人权利地位的重塑:恢复性司法程序的形成源于对传统报应正义理念的反思。

在报应正义理念中,犯罪是针对国家的破坏行为,而国家是包括被害人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全权代表,刑罚实现的过程就是国家有组织地对犯罪报复的过程,惩罚本身被目的化。

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评析

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评析

刑 事 和 解的 生成 研 究
以英 美为代表 的实行 陪审制 的国家, 经 过几十年的发展 , 纯粹 的对 抗模 三 传统对抗型司法理念 式 受其 固有 的缺 陷限制而越 发显露 出不能承受 现代司法 之重 的征兆 。 传统诉讼模 式是一种国家追诉主义, 认为刑事犯 罪是个人对 国家、
下, 西方 国家的 司法改革遵 循罪 行法定 、 罪行 相适应 等原则 , 以罗尔 斯 的《 正义论 》 为理论 溯源点 , 更加关注追 诉对象 在诉讼 程序方 面的人权 保护 , 纷纷建 立了沉默权 制度 、 律 师有 效辩护 、 非 法证 据排 除等司法 规 则, 其 目的就 是在在 被告人拒 不认 罪的前提 下, 确 保其能在 中立的法 官
。 基于效 益 的目的 , 西方 国家开 始趋 向于 追 求协商合作 型司法 的治 理模 社会利益 的侵害。 刑事犯罪分子应 由国家而不是被 害人 对犯罪人进行 追 式, 如美 国的辩诉 较易 、 德 国的恢 复性 司法 等。 我国刑 事和解 制度 的改 诉制 裁并统 一行使 刑罚 权 。 罪 行法定 为国家追 诉主义 提 供了司法构 造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革 就是 在这 种 国际大 背景下进行 的 , 但 又 完全不 同于西方 的改革 模 式 原则 。 罪行 法定 、 罪行相 当等原则起源于 刑事 古典 学 派代表 人物 、 意 大 我国刑事和解 制度源于司法 实践 , 因实情 迥异 , 各地 刑事和解 的适用 利法学 家贝卡里 亚的观点 , 与封建社会 的罪行擅断相 对立 , 其 提出具有 边沁 、 康德 和黑格 尔等大哲 学家也分别其进 行了详 细 范 围和标准差异 很大。 在实务界进行改 革期间, 部分 学者在参 考国外类 积极的法 治意义 。

关于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和解的几点思考

关于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和解的几点思考

认罪和补偿行动换取被害人 的原谅和司法机关的轻
处 。正如有 学者 指 出 , 诉 交 易 是 “ 家 与 被 告 人 辩 国 通过协 商 和 妥 协 进 行 合 作 的模 式 ” 刑 事 和 解 制 度 ,
则是“ 司法机关通过接受或者促成加害方与被害方
的和解 而 进行 非刑 事 化 处理 的 司法 程 序 , 不包 含 并
】 71
做法值得商榷。 所谓检察机关主持刑事 和解 , “ 即 由检察官站 在 中立 的立场上 , 用专 业 知 识 , 织 加 害方 、 运 组 受害 方、 区等多方参与, 社 促进犯罪人及其家属与被害人
及 其家属 直接 沟通 与 交 流 , 定 犯 罪发 生 后 解 决方 确
人 与犯 罪嫌 疑人 、 告人 之 间达 成 的 通 过被 告 人 以 被
择, 很容易给腐败和渎职 留下隐患。
不 少观 点 认 为 , 察 机 关适 用 刑 事诉 讼 法第 一 检 百 四十二 条第 二款 关 于 相对 不 起 诉 的规定 , 属 于 就 主持刑 事和解 ①。这 同样 属 于误解 。第 一百 四十二 条 第二 款规 定 :对 于 犯 罪情 节 轻微 , 照 刑 法 规定 “ 依 不 需要 判处 刑罚 或者 免 除 刑 罚 的 , 民检 察 院 可 以 人 作 出不 起诉 决 定 。 如 果 将 此 款 规 定 视 为 检 察 机 关 ” 能 够成 为刑 事和解 主持 者 的法律 依 据 , 意 味 着 刑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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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 。犯罪 情节 既然 是 对 犯 罪 的社会 危 害性 的表 征 ,
首先 , 主持刑事和解是人 民法院职权的应有之 义。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 , 民法院的职权不仅包 人 括主持案件的审判 , 也包括主持案件的调解 , 不仅包 括民事、 行政案件 的调解 , 也包括刑事案件 的调解 。 这表明 , 民法 院原本就是法律钦定 的调解者 。在 人 恢复性司法理念被逐渐提倡和认 同的今天 , 对被害 人权利的保 障和对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恢复正在 日 益被现代刑事诉讼所重视 。包括公诉案件在内的刑

论刑事诉讼中的和解

论刑事诉讼中的和解

论刑事诉讼中的和解摘要:在构建和谐社会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社会背景下,各地司法实务部门普遍运用当事人和解的方法来处理一些公诉案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国司法实践中探索的刑事和解,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等达成协议后,办案机关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对被追诉人作出的从宽处理。

与单纯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不同的是,双方当事人在对民事部分达成和解的同时,还表达其对案件刑事部分的处理意见,包括对案件刑事部分悔罪、认错、谅解、希望办案机关如何作出处理等意思表示。

实践表明,刑事和解充分体现出对当事人的尊重,在此基础上双方达成谅解,可以增加被害人的满意度和安全感;有利于恢复因犯罪而受损害的社会关系,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减少因审前羁押和适用短期自由刑导致的交叉感染,有利于加害人的复归社会。

在归纳和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新刑事诉讼法增设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具体包括当事人和解的案件范围、条件、方式、结果和程序等。

本文着重研究新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案件和解的相关规定。

关键词:刑事和解法理基础社会效益一、刑事和解概念关于刑事和解的概念,目前大多数学者主要借鉴西方的现有研究成果来理解,它的基本内涵是: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得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

它的英文原文是victim-offendermediation,直译是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即是在犯罪发生后,在第三方的帮助下,加害人与被害人直接进行协商,加害人以通过向被害人道歉、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进行社区服务等非监禁行为,使得被害人因为犯罪所遭受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并最终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以及社会的谅解的一种刑事纠纷解决方式。

二、新刑事诉讼法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一)各地对刑事和解制度的探索在司法实践中,近些年由检察机关开展的刑事和解尝试一直都在稳步前行,并逐渐获得各界认同。

浅议刑事和解制度

浅议刑事和解制度

浅议刑事和解制度本文分析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意义及存在的问题,在积极倡导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

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在我国构建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保障和恢复当事人的权益,提高办案效率,构建和谐社会。

标签:刑事和解意义缺点构想1 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刑事和解,也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是指犯罪发生后,经过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交谈,达成和解协议,司法机关根据和解协议对加害人进行刑事处分。

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恢复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失,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刑事和解是一种新型的司法关系,是一种新的刑事理念。

2 刑事和解的意义2.1 刑事和解能够使被害人的权利得到重视,提高当事人双方的满意度。

刑事和解制度是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面对面的交流,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了交流的机会,使被害人的权利得到重视,被害人可以在一个相对平和的环境中对加害人阐述加害人对自己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方面的伤害和损失,加害人可以通过被害人的陈述了解自己行为的严重危害性,有利于其从内心反思悔悟自己的行为。

所以说这种纠纷解决方式,使被害人的权利得到重视,提高了被害人的地位和当事人双方的满意度,体现了公平正义原则。

2.2 刑事和解能够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修复和补偿。

刑事和解的结果有两种:一是主要适用于对被害人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案件中物质意义上的和解,包括损害恢复、赔偿等;二是适用于对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案件的象征意义上的和解,如因侮辱、毁损名誉等而赔礼道歉、真诚的谢罪、悔悟等。

刑事和解是以加害人的主动认罪为前提,这样使得双方交谈协商的环境相对平和,被害人就自己受到的伤害提出赔偿请求,加害人为了弥补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减轻自己的罪责,积极地在物质上给予被害人赔偿。

在双方的交流中,被害人接受加害人真诚的道歉和悔悟,有助于减轻被害人的仇恨,使被害人的心灵创伤得以安慰,有利于被害人在心理上得到恢复。

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反思

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反思

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反思关于《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反思》,是我们特意为大家整理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提出了一种有别于传统对抗性司法的“私力合作模式”,将加害人一被害人关系置于刑事诉讼的中心,打破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犯罪与侵权的界限。

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满足冲突双方的利益需求,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和社会的和谐。

但是刑事和解制度中,法官应当发挥更大的作用,也就是本文提倡的“正三角”模式。

下载论文网一、刑事和解与刑事实证学派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促使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

(陈光中.刑事和解的理论基?A与司法适用,人民检察,2006,10:5-7)通过这样一种制度,有利于被害人获得精神损害、物质损害的赔偿,弥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由于加害人消极对待导致民事诉讼请求经常无法实现的缺点,同时给予了加害人悔过赎罪的机会,有利于保护加害人的权利并促进加害人尽快回归社会。

犯罪人权利的保障可以追溯到西方传统的以犯罪人为本位的刑事理念,刑事实证学派认为“犯罪人是刑事司法制度的被害者”,主张犯罪人复归社会。

贝卡利亚、边沁、费尔巴哈等人从功利的角度出发,认为刑罚应当以预防犯罪为目的。

与犯罪古典学派不同,实证学派认为理性人假设是毫无根据的虚构,反对刑罚只是对犯罪的报应说。

实证学派否认严刑峻法的惩罚,拒绝采用威吓和以暴制暴的野蛮方式来防止犯罪人再犯罪,而是主张通过一定的渠道保护犯罪人的权益,例如缓刑、保释等制度来改造、预防,使犯罪人最终能够以好的姿态复归社会。

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随着犯罪人复归社会思想的新发展,刑事和解制度应运而生。

二、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在以保护罪犯为主位的制度中,被害人和被害人家属的利益是否能得到真正的保护。

现实生活中,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时常抗议法院的刑事判决的现象并非偶然。

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

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

()刑 事和解 适用 于轻微 刑事 案件 ,包括 各类过 失犯 罪 , 1 以及 亲属邻 里关系 中的盗窃 ,数 额不大 的诈骗 、敲诈勒 索等 。 上述轻 微刑 事案件 中的犯 罪行 为 主要 侵犯 了被 害人 的个人 利
益 ,对公 共 利 益 的 损 害 较 小 ,适 用 刑 事 和 解 不 致 于造 成 对 被 害 人、犯罪人利益保护和公共利益保护 的失衡 。 () 不适用 于重 刑犯罪 和公 害案件 。严重暴 力犯罪行 为人 2 主动认罪 的可能性甚微 ,以和解来换取刑罚 的折扣无 疑会 极大 地损 害公共利 益。对于公害案件 ,比如危害 国家安全 、危 害公
4 、刑 事和 解 的提 出 与 受理 。
三、刑事和解的价值取向
刑事 和解在世 界范 围内的兴 起和推 广有其 内在 的合情 性 、 合理性和合法 性 ,其价值意蕴 主要体 现在 以下几 个方 面 :一是 改善犯罪嫌疑 人与被害人之间 的关 系 ,促进社会 的和谐 。二是 有利 于矫 正犯 罪 ,实现犯罪嫌 疑人 的再社会化 。三是有效 提高 诉讼效率 ,降低诉 讼成本 。任何资 源都是有 限的 ,国家对 司法 资源 的投入 在一定的时间 内是相对 稳定 的 :一方面刑事 案件数 量持续上 升 ,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 不断加大 ;另一方 面轻微的 刑事案件 所 占比例越来越高 ,大量 司法资源 被消耗在 应对不严 重 的犯罪 和犯 罪嫌疑人身上 ,影 响了重大刑事 案件 的办理。 因 刑事和解 能使 某些 案件的处理绕开 审判程序 ,快 速 、合法 、有 效地解决大量轻微案件 的责任归属 ,使 司法机关合理 配置资源 , 全面提高诉讼效率 。
囝师 览 博
构建我 国刑事和解 制度 的思 考
陕 西省 人 民检 察 院

浅论刑事和解的法理分析

浅论刑事和解的法理分析

浅论刑事和解的法理分析[论文摘要]刑事和解虽然备受质疑,但从法理的角度看,刑事和解将民事契约引入刑事法领域,从而提供了一种有利于解决刑事纠纷的制度模式。

[论文关键词]刑事和解诉讼行为契约一、刑事和解的文化内涵刑事和解从语源的角度看,中国的“和合文化”赋予了“和”和“解”字非常深厚的文化意蕴。

中国古代“和”与“解”字充分体现了中国文化中“和谐、适中、排解、化解”的人际关系处理原则和人事纠纷处理方式。

《说文解字》中对“和”字的解释是“和,相应也。

”,《中庸》中解释为“和也者,天下之达道也”。

可见“和”即是适中、恰到好处的意思。

《说文解字》中对“解”解释为“解,判也,从刀,判牛角。

”其原意是用刀把牛角剖开,主要是“分解、融化”的意思,可以引申为“排解;化解;和解;停止”。

在现代汉语《辞海》中“和”指和睦融洽,排斥敌对;“解”指化解、冰释,“和解”的意思是用宽和、平和的方式平息纷争,化解矛盾或纷争,重归于好的意思。

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加害人与被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这种纠纷解决模式被称为刑事和解。

即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

二、刑事和解的性质在当今的司法实践中将“和解”引入刑事案件,让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以自愿协商的方式达成和解协议来解决纠纷,笔者认为,刑事和解提供了一种刑事纠纷解决途径,和解的诉讼行为具有契约性,其契约精神又与典型的公法契约辩诉交易截然不同。

(一)刑事和解是一种刑事纠纷解决途径人类社会冲突与纠纷的解决方式经历了从暴力复仇的私力解决到法律诉讼的公力救济,整个过程建立在文明理性的人性基础之上。

通常对于刑事纠纷主要有审判与和解两种解决途径,刑事审判作为公力救济方式,由国家司法机关对加害人进行刑事审判,科处刑罚以追究刑事责任。

然而事实上以法庭审判的方式使加害人承担刑事责任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犯罪行为的伤害及所造成的心理创伤。

刑事和解的法理分析

刑事和解的法理分析

刑事和解的法理分析[摘要]刑事和解虽然备受质疑,但从法理的角度看,刑事和解将民事契约引入刑事法领域,从而提供了一种有利于解决刑事纠纷的制度模式。

[关键词]刑事和解;诉讼行为;契约一、刑事和解的文化内涵刑事和解从语源的角度看,中国的“和合文化”赋予了“和”和“解”字非常深厚的文化意蕴。

中国古代“和”与“解”字充分体现了中国文化中“和谐、适中、排解、化解”的人际关系处理原则和人事纠纷处理方式。

《说文解字》中对“和”字的解释是“和,相应也。

”,《中庸》中解释为“和也者,天下之达道也”。

可见“和”即是适中、恰到好处的意思。

《说文解字》中对“解”解释为“解,判也,从刀,判牛角。

”其原意是用刀把牛角剖开,主要是“分解、融化”的意思,可以引申为“排解;化解;和解;停止”。

在现代汉语《辞海》中“和”指和睦融洽,排斥敌对;“解”指化解、冰释,“和解”的意思是用宽和、平和的方式平息纷争,化解矛盾或纷争,重归于好的意思。

①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加害人与被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这种纠纷解决模式被称为刑事和解。

即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

②二、刑事和解的性质在当今的司法实践中将“和解”引入刑事案件,让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以自愿协商的方式达成和解协议来解决纠纷,笔者认为,刑事和解提供了一种刑事纠纷解决途径,和解的诉讼行为具有契约性,其契约精神又与典型的公法契约辩诉交易截然不同。

(一)刑事和解是一种刑事纠纷解决途径人类社会冲突与纠纷的解决方式经历了从暴力复仇的私力解决到法律诉讼的公力救济,整个过程建立在文明理性的人性基础之上。

通常对于刑事纠纷主要有审判与和解两种解决途径,刑事审判作为公力救济方式,由国家司法机关对加害人进行刑事审判,科处刑罚以追究刑事责任。

然而事实上以法庭审判的方式使加害人承担刑事责任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犯罪行为的伤害及所造成的心理创伤。

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和解

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和解

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和解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法规,规定了国家对于刑事犯罪的审判程序和权利义务。

其中,刑事和解是刑事诉讼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安排,旨在通过充分尊重被害人的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实现刑事案件的解决。

本文将围绕刑事和解展开讨论,并对其特点、作用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和特点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愿达成了赔偿或其他协议,从而达成了和解的一种方式。

刑事和解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自愿性:刑事和解必须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不得强迫或操纵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做出不合理的决定。

双方自主选择和解的意愿是刑事和解的前提。

2. 公正性:刑事和解的内容应符合法律的要求,并同被害人的损失情况、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犯罪事实相适应。

刑事和解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3. 平等性:刑事和解双方应在平等的条件下协商,并通过公正的程序达成一致。

任何一方不得占据优势地位或滥用权力。

4. 终局性:一旦刑事和解达成并履行完毕,涉及的犯罪事实和责任就得到了解决,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和解有终局性和不可撤销性。

二、刑事和解的作用和意义刑事和解作为一种解决刑事案件的方式和手段,具有以下几个作用和意义:1. 保护被害人权益:刑事和解通过协商和赔偿等方式,能够更加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满足被害人的赔偿需求,帮助被害人尽快恢复正常生活。

2. 解决刑事案件:刑事和解可以为刑事案件的解决提供一种快速、有效的途径,减轻司法系统的负担,为其它案件提供更多的审判资源。

3. 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通过刑事和解可以实现对犯罪行为的及时制止和惩治,有效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减少犯罪对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

4. 促进法治文明进步:刑事和解促使法律更加注重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追求法律的公正和公平。

刑事和解的实施,也提供了一种法治文明进步的体现。

三、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尽管刑事和解在保护被害人权益和解决刑事案件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加以解决:1. 平衡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权益:刑事和解的实施中,需要平衡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权益,避免由于和解而损害到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

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


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意义
“ 人民法院对 自 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 自诉人在判决宣告 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 自 ” 诉。可见 , 在刑事自
刑事和解制度指在犯罪行为发生后 , 经由国家专门
机关的主持加害人和被害人进行协商或由加害人和被害
人直接进行沟通、 协商 , 从而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 并经 由 人 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可后生效, 继而对加害人 从轻、 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 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刑事 和解制度是现代刑法学界一种新型的刑事纠纷解决方
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得了良好的社会效应。实践中刑事和解的 制度模式大致有以下四种 : 一是转处模式: 这一模式应用
和解制度的追求 目标和价值理念不谋而合 , 为刑事和解 制度的实施提供了政策依据。 最后, 刑事和解程序的雏形已经基本形成, 为我国刑 事和解程序的统一奠定 了基础 。在各地的司法实践中, 司法机关都在尝试用和解的方式来解决案件纠纷, 在刑 事案件中也不例外。另外 , 各地的规章制度对于刑事和 解制度的具体实施也做 了相应的规定 , 针对当地的不同 情况, 制定了和解的具体实行规范等 , 虽然各地的规定不 尽相同, 但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形成 了提供了较好的 雏形, 日 为 后我国确立统一的刑事和解制度奠定 了实践 基础。… 三、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具体构建 面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大量刑事和解的实例, 而司 法界和理论界却对其规定和研究还不尽一致, 导致了这 种制度在我国统一适用的重重阻碍 , 因此, 尽快对我国的
中图分类号: 1 . 文献标识码 : 文章编号 :0 8 5 4 (0 1 6 0 9 - 3 D9 51 4 A 1 0 - 9 72 1) - 0 0 0 0
摘要 : 刑事和解制度作为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部门探索的解决刑事纠纷的新途径 , 它通过和解 } 生

试析我国刑事和解的刑法学思考

试析我国刑事和解的刑法学思考

试析我国刑事和解的刑法学思考“试析我国刑事和解的刑法学思考”怎么写呢,请看查字典范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范文试析我国刑事和解的刑法学思考一、刑事和解的刑法定位——情节关于刑事和解的定位,学术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一项刑事诉讼制度,将其作为与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列的诉讼制度;二是诉讼原则;三是量刑情节。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将刑事和解定位为一种量刑的情节。

第一,其不应定位为一种诉讼制度。

首先,无论是刑事自诉还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中都包含和解;将刑事和解作为一项与之并列的诉讼制度,显然不符合划分的逻辑规则——划分后的子项应当相互排斥。

其次,诉讼分为公诉、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划分的标准是诉讼的方式,将刑事和解作为一项并列的诉讼制度,显然不符合划分是逻辑规则——每一次划分只能够按照一个标准进行。

第二,其不应定位为诉讼原则。

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指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或主要诉讼阶段,为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或参与诉讼必须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

首先,刑事和解并非刑事案件处理的必经程序,并非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必须要刑事和解。

其次,刑事和解也不是贯穿于诉讼的整个过程,关于其适用于哪些诉讼的阶段,目前的学术界还是有争论的,通说认为是不适用于执行阶段的。

第三,其应定位为量刑的情节。

刑法的情节,是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其包括定罪的情节和量刑的情节。

因为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已经构成犯罪,所以刑事和解涉及的是量刑的情节。

量刑情节,即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予以量刑时,作为决定判处刑罚的轻重或免除处罚所依据的各种情况。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自诉案件中刑事和解,其和解后撤销案件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在公诉案件中,依据修改后诉讼法,其法律效果是不起诉或从宽处理。

从刑法的角度来讲,其就是一种量刑的情节。

二、刑事和解的刑法学问题(一)刑事和解的“正当性”问题从我国引入刑事和解以来,就注重对刑事和解的的“正当性”进行探讨,一般来讲认为政治基础是构建和谐社会的理论;法理基础是西方的的相关学说,如平衡理论、述说理论、恢复正义、契约理论及我国的和合文化;法律基础是现代法治以及与刑法基本原则的契合;政策基础是宽严相济的政策;实践基础是个地方的司法实践;国际基础是联合国司法准则。

关于刑事和解的几点看法

关于刑事和解的几点看法

法机关,因为从诉讼与司法的本质出发, 袛有司法机关
才有对案件的最终决定权,和解协议在刑事诉讼中的效 力也仅在司法机关才能保证。 据我了解,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 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是刑事和解的主 要依据,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和解是刑事和解的主要方 式,检察机关是刑事和解的主要主持机关。但要注意的 一点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作为行使公诉权 的部门,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如果过多地介入双方的和解 会使其 自身处于非常尴尬难堪的境地。到底是做犯罪嫌 疑人这一方的工作,还是做被害人的工作很难权衡,而 检察机关自己的观点立场也很难保持公正和客观。当这 个和解协议达成并被接受以後, 检察机关一旦发现问题, 作为法律监督部门又该如何去监督呢?而如果该和解协 议不被双方或一方接受,是否会对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处 理态度产生不正常影响?因此一定要慎重,一定要注意 度的把握,而这个度,应该是当事人的意愿,即在向双
一旦和解就意味着繁琐的程序不用继续向前推进, 在诉
讼的时间、精力、财物成本上将大大借阅。
四、对刑事和解之展望
刑事和解的范围应当有所限制,因为一旦任何案件
都可以和解, 显然我们会回到 “ 赎刑”时代, 以钱买命、
以钱买自由,其本质上就是以钱买
别人的生命财产和 自由,因为钱保
数种或数级,其中哪些可以和解、 社会服务等方式,都应该被允许。
元化的。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赔 正。(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 偿承诺、劳务补偿、公益性劳动、 授 )
( 文 台湾 调解制度在 中摘 要)
李贵英
调解广泛应用于解决许多种类 的争端,许多争端若无法于谈判或
诉审议委员会,取代公共工程争议 处理委员会。若招标机关及厂商无
协商的阶段获得满意的解决时,仍 法就涉及公共工程计画之契约履行 可运用调解的方式来解决。在台湾, 纠纷获得解决,则可将争端提交采

工作心得:关于新刑诉法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

工作心得:关于新刑诉法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

工作心得:关于新刑诉法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刑事和解制度已被确定为新刑诉法的一项基本制度。

作为恢复性司法制度的一种表现形式,刑事和解制度在此之前就倍受法律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宠爱”,近几年对其研究的理论成果也层出不穷。

以新刑事诉讼法的正式颁布、实施为背景,探索刑事和解制度所适用的案件类型。

一、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概说及理论基础刑事和解(Victim-OffenderMedition),被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会议或会商,“是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一名社会自愿人员)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目前普遍认为世界上第一个刑事和解案例发生在1974年的加拿大安大略省基奇纳市。

而到了20世纪90年代,刑事和解已在北美、西欧数十个国家得到不同程序的发展和运用。

在刑事和解制度已被确定为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一项基本制度的今天,不可否认中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具有其独有的理论基础和“中国特性”。

“西方学界对刑事和解价值的解说,迄今最全面的是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在《刑事和解计划:一个实践和理论构架的考察》一文中所提出的‘平衡理论’、‘叙说理论’与‘恢复正义理论’。

“恢复正义构成了当今西方刑事和解最重要的理论基础。

两者之间的辩证关系为,恢复正义是目标、刑事和解是途径。

”,“和解(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协商(由被害人、犯罪人及其他人参加)、圆形会谈(由被害人、犯罪人及多方参与)逐渐被认为是恢复性的三种主要表现形式。

另外两个被认为具有潜在‘恢复性’功能的方式是:给被害人以补偿和由犯罪人提供的社区义务劳动。

”20世纪中期以来的刑事司法中,人们逐步把关注的焦点放在了被害人及社会因犯罪行为所带来的损害上,刑事司法制度开始追求被害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犯罪行为实施者利益三方利益之间的平衡保护,于是刑事和解制度便应运而生了。

刑事和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刑事和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刑事和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在刑事案件中,通过对犯罪行为的协商和谈判,平等地解决犯罪冲突,实现双方达成妥善解决的一种制度。

它通过受害人和被告人之间的谈判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减轻受害人的伤害,降低社会成本。

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行完善。

刑事和解制度容易导致不平等。

由于社会资源分配的不均,往往造成受害人在和解谈判中处于弱势地位,无法真正实现平等协商。

强势的被告人可能通过经济、权势等手段来压迫受害人,使他们在谈判中失去公正和合法的权益。

刑事和解制度容易导致不公正判决。

在刑事和解中,往往是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法院则依法判决。

如果和解协议受到暴力威胁、金钱利益等不正当因素的影响,可能导致和解协议的不公正和不合理。

这就需要法院在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时,要注重平衡双方的利益,保证和解协议的公平公正。

刑事和解制度存在司法效率低下的问题。

和解过程需要一定的时间和人力物力,往往延长了案件审理的时间,增加了社会成本。

特别是在一些严重犯罪案件中,由于涉及到法律责任的重大问题,和解谈判往往很难达成一致,导致案件拖延。

为了解决以上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加强受害人权益保护。

应建立受害人援助机构,在和解谈判过程中提供法律援助、心理辅导等服务,保护受害人的权益,确保他们能够在平等的地位下参与谈判。

加强法院对和解协议的审查。

法院应注重对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防止不正当因素的干扰,维护司法的公正公平。

对于涉及到重大犯罪的案件,可以适当增加对和解协议的审查力度,确保刑事案件的正义得以实现。

还应加强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宣传和普及。

通过提高社会的法律意识、法治观念,让公民真正了解并参与到刑事和解制度中来,使这一制度更加广泛地为社会服务。

也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和做法,通过与其他国家的刑事和解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吸取其优点,进行改革完善。

可以借鉴法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明确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和程序,提高和解的效率和质量。

浅析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

浅析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

浅析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刑事和解作为一种重要的刑事政策逐渐受到人们的关注。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或者其代理人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达成一定的协议,以达到达到谅解、化解矛盾、恢复社会和谐的目的。

本文将围绕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进行浅析。

一、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基础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源头可以追溯到中国刑法学会于上个世纪的一次讨论。

但真正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规范的是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其中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刑事诉讼中达成和解协议”。

这一规定为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提供了法律基础。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作用1.缓解社会矛盾刑事和解制度可以解决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矛盾,消除二者之间的对立情绪,从而缓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2.减轻法院负担刑事和解可以减轻法院审理案件的负担。

在刑事诉讼中,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或者其代理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法院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直接判决或者裁定刑事和解协议,从而减轻法院审理案件的负担。

3.促进犯罪嫌疑人的改造通过刑事和解,犯罪嫌疑人可以认识到犯罪的不良后果并主动承担责任,从而更容易接受教育改造,达到挽救的目的。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和问题虽然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已经得到法律明确规定和应用,但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1.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面临的不平等问题。

在实际操作中,犯罪嫌疑人面临的社会压力和利益考虑,往往是裁判过程中对刑事和解采取疑惑的主要原因。

裁判员在批准和解的时候必须要考虑到被害人的权益,防止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利用和解逃避责任、逃脱惩罚,从而导致二者之间面临的权利得失不平等的问题。

2.对案件性质、情节的限制较多。

目前我国在刑事和解上的限制还比较多,在涉及比较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时,可能会受到更多的限制。

对我国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

对我国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
响 ;人 民调 解 员 调 解 是 指 由 人 民 调 解 员 居 中 调
很多当事人的法律知识与诉讼能力有限 ,因
此 应 当明确 公安 司法 机关 的告知 义务 ,即对 于那
些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 ,公安司法机关 应 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和解 ,并就刑事和 解的适用条件 、流程 、效果等进行解释说 明,以
2 0 1 4年第 1 期
武 汉公 安干部学院学报
对我 国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
周 召 . 李星星
( 盐城 市 中级人 民法院 。 江苏
[ 摘
盐城
2 4 1 0 0 0 )
要】 刑事和解制度对被 害人 、加 害人乃至社会具有无 可替代 的制度 价值。为保 障该制度在 实践 中得 以
限 、是 否 同意 谅 解 等 问题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 ( 1 )
为 避免 刑事 和解 制度 在实践 中被 滥用 ,导致
赔偿方式 ,大致有赔偿损失 、恢复原状 、赔礼道
歉 、消 除影 响 、恢 复名 誉 、提供 劳务 等种类 。 目 前 各地 法 院做 法 主要 以金钱赔 偿 为主 ,以后 可 以 尝试 运 用 其 他 赔 偿 方 式 ,实 现 赔 偿 方 式 的多 元 化。 ( 2 ) 赔 偿 金 额 。一 方 面要 坚持 全 面赔 偿 原
模 式 。考虑 到律 师 的法 律 知识 和实践 经验 比较 丰
富 ,可适 当吸 收律师加 入 人 民调 解员 的行 列 ,这
按照新 刑诉 法第 2 7 9条 ,对 于达 成和 解协 议 的案 件 ,公安 机关 可 以向人 民检察 院提 出从 宽处 理 的建议 。人 民检察 院 可 以向人 民法 院提 出从宽 处罚 的建议 ;对 于犯罪 情节 轻微 ,不需 要 判处刑 罚 的 ,可 以作 出不起诉 的决 定 。人 民法院 可 以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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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和解的价值及适用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目标的提出以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倡,片面重视打击犯罪的传统刑事诉讼方式已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要求,利益的多元性、矛盾的复杂性呼唤一种新的多元化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西方的刑事和解制度由此走入人们的视野。

目前,刑事和解仍存在许多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以和解解决刑事纠纷的方式却以各种不同的形式存在着,在刑事诉讼领域展现出一种灵活而复杂的运作图景。

因此本文尝试对刑事和解进行分析,以期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有所裨益。

关键词刑事和解价值分析制度构建一、刑事和解概述(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刑事和解,也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调解(Victim-Offender Mediation,简称VOM)、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简称VOR),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加害人)能积极主动地向被害人认罪、道歉,并愿意对被害人给予经济赔偿。

在取得被害人谅解后, 在国家专门机关或者专业法律人员主持下,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或者给予其从宽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法。

①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恢复犯罪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二)刑事和解的特征刑事和解弥补了常规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忽视被害人意愿的不足,以加害人和被害人的直接商谈为特征来解决刑事纠纷,它具有以下特点: (1) 缓和性。

如果熟人之间发生刑事纠纷后不愿从此反目,或者陌生人之间发生刑事纠纷后不愿就此结怨,他们就会考虑是否一定要通过正式的诉讼方式强行解决纠纷。

与激烈对抗的方式相反,和解方式注重缓和矛盾,甚至化干戈为玉帛,因此,对重视关系恢复的人们具有较强的吸引力。

(2) 自主性。

只有当事双方的意愿都至少得到最低程度的满足时,和解才可能达成,其中的协商谈判、心理博弈显然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和解与否、和解形式完全由他们决定。

国家专门机关只对和解的条件、过程和内容进行监督和审查,并不直接干预和解协议的达成。

(3)互利性。

如果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能够达成和解,自然经过了一番利益的争夺和放弃,各自有所满足,还缓和了关系,避免了传统诉讼方式的种种后遗症。

当然,刑事和解既然是对犯罪行为作出的一种变通处理,在是否“有罪”的前提问题上必须准确无误,在事实上必须达到有罪的证明标准,并符合刑法上的犯罪构成要件。

只有当事人对加害人在有罪问题上没有争议,才可以进行刑事和解,否则就可能冤枉无辜。

从中国来讲,一直存在着和合文化,它是以和谐为核心的综合性概念,是中国传统文化所认为的所有关系的最佳状态。

而现在明确提出的构建和谐社会的理论,从根本上构成了刑事和解的理论依据。

构建和谐社会理论对刑事司法产生了重大影响,构建和谐社会要求和谐司法。

和谐司法是指司法权运行的一种理想状态,它强调一种平衡、折中、价值追求与运行过程的统一。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和谐司法理念是回应现实需求与司法发展规律的优先选择。

而刑事和解所展现的修复关系、化解纠纷以及实现安定有序,恰好迎合了和谐司法的理论要求。

二、刑事和解的价值分析(一)刑事和解的自由价值自由是指在没有外在强制的情况下,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活动的能力。

刑事和解实质上就是契约,是加害人和被害人就案件的解决所达成的契约,是契约自由的重要体现。

法不禁止即自由,公民只要不违反公共利益,不违背公序良俗,不侵犯他人合法权利,自主的选择权和处分权应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

刑事和解以被害人利益为中心,大大提升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满足了人的自治心理,允许双方当事人在诚信的基础上自由协商,体现了双方(尤其是被害人)的自由意志。

“不管任何时候,真正能对人类产生永恒魅力的,仍然是,也将永远是——自由,自己主宰自己命运的自由。

”②(二)刑事和解的公正价值公正意味着公平、正义、不偏不倚,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一直是法律人的永恒目标。

立法的公正性对执法的公正性提出了相当的要求。

刑事和解的公正价值以其对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的全面保护为基本蕴含。

刑事和解是对个体公正与整体公正进行权衡的结果,以对被害人、加害人全面保护为其根本目的③。

刑事和解以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为核心,同时兼顾了犯罪嫌疑人及公共利益的保护,旨在弥补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对被害人利益的关足,在刑事司法的宏观系统内促进了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保护的价值平衡,促进了刑事司法的整体公正性。

④(三)刑事和解的效率价值法律是正义的代表,司法是实现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由于“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这就意味着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要以较小的资源耗费获得较理想的实体性目标的实现。

在司法实践中,轻微的刑事案件大量存在,其司法资源的耗费并不因其性质较轻而有所降低。

若采用刑事和解,司法机关只需审查、确认和解协议的合意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提高了个案处分的效率。

这样司法机关更能有效的集中各方面的资源,重点处置情节严重的恶性犯罪,间接提高了其他案件的处分效率,从而全面提高了诉讼的整体效率。

(四)刑事和解的人道价值法律的最主要功能就是对公民利益的保护,在这个以人为本的社会,我们更渴望对人的关注,使法律更体现人文关怀。

刑事和解本身就包含着对个人权利的充分尊重,对私人利益的满足,体现着刑法的人道性价值。

同时,在刑事和解的理念下,犯罪人可以通过财产补偿或劳动补偿的方式来弥补过失,这对犯罪行为人是一种仁爱和宽容,同时对被害人也是一种补偿和安慰,这样的结果可能会更贴近人性,更能促进和谐。

(五)刑事和解的时代价值刑事和解成为我国当前理论与司法界的研究焦点,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和现实需要,体现一定的时代特征与现实需要。

当前我国社会矛盾问题较为突出,因此,和谐社会的构建成为极力倡导的目标。

刑事和解鼓励多方力量参与解决纠纷,将宽容作为主流价值,将妥协作为解决刑事矛盾的一种手段,促进双方的谅解,努力追求在不同价值、不同利益之间维持合理适度的平衡,促使双方在刑事矛盾面前宽容、让步、节制,在相互磨合中化解矛盾,从而恢复了社会关系的稳定与平衡,以达到社会的和谐。

(六)刑事和解可能导致的负面效果刑事和解并非是一种完美无缺的法律制度,它也存在着一些负面作用。

第一,刑事和解可能会削弱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人事前即可知悉犯罪后果而在权衡之后决定是否采取行动。

如果当行为人预计可通过赔偿来逃避刑罚,则可能更积极主动地实施犯罪。

第二,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平等原则。

相对于属于社会底层的行为人因为经济能力的缺乏而无力履行经济赔偿,刑事和解为白领犯罪人提供了逃避刑事审判法网的可能性。

⑤这有可能加剧因贫富差距带来的社会矛盾,造成人们对公正性的质疑。

如上所述,刑事和解既有积极的价值,也有负面的影响,但是从总体上看,刑事和解的正价值占据优势地位,不能因为其负价值而否定刑事和解制度,而应该积极探寻合理的路径来减弱其负面影响。

三、刑事和解的制度构建(一)适用案件对象及范围从犯罪人类型来看,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对象包括过失犯罪者、未成年犯罪者、初犯、偶犯、胁从犯以及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亲属、同事、同学、邻里等特殊关系的犯罪人。

适用范围应严格限定为轻微刑事案件。

在轻微的刑事案件中,犯罪行为主要侵犯了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较小,社会危害性较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较小,适用刑事和解不致于造成对被害人、犯罪人利益保护和公共利益保护的失衡。

(二)适用条件一般认为,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至少应包括:(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与自诉程序以纠纷解决为基本取向,公诉程序蕴含了公共利益的追诉愿望,责任的确定与承担必须以明确的案件事实为前提。

(2)加害人的有罪答辩。

有罪答辩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认识到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实际危害,如果没有有罪答辩的先决条件,它根本无法达到预期的设计效果。

(3)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双方自愿。

即无论是加害人的悔罪、道歉和赔偿,还是受害人放弃对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追究,都必须是出自真实的意思表示。

(三)适用阶段通说认为,在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以及执行阶段都可以进行刑事和解。

⑥笔者建议将和解程序适用限制在起诉和审判阶段。

因为在侦查阶段,案件事实并不清楚,罪行性质也不明确,而刑事和解的适用前提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轻微犯罪。

故侦查阶段不适合引入刑事和解。

在执行阶段,目前连现实的法律依据都没有,在引入刑事和解初期,在该阶段使用和解制度的条件并不成熟。

(四)启动主体国际通行的做法是警察、检察官、法官、监狱管理人员、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当事人的代理人都可以提出刑事和解申请。

具体到我国,刑事和解的提出主体应限定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过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和检察机关。

刑事和解结果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均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作为刑事和解的双方当事人,提案权是其当然权利。

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主要是通过诉讼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因此,授予诉讼代理人的和解提案权也是应有之意。

而公诉机关作为公权力的代表,也有权提出刑事和解。

(五)主持机关刑事和解调解机构应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社会力量予以配合。

检察机关应当为刑事和解的主导力量,是由它所处的纽带地位决定的。

相对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可以更客观中立地作出判断,防止在侦查中所收取的信息而导致的先入为主的判断。

相对于审判机关说,检察机关可以在提审过程中,通过与加害人的进一步接触,更加全面地了解加害人的情况,为是否进行和解、如何正确作出和解结果提供判断依据。

同时,有社会力量的参与,一方面可以多角度、全面衡量该案件的危害性和进行和解的价值,另一方面可以从多角度让犯罪人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并为日后的执行做好一个铺垫。

(六)司法控制与监督虽然双方可以以非诉讼的方式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但这种社会关系仍然是刑法保护的特定社会关系,加害的性质仍然是刑事犯罪,故司法机关必须对这种活动进行事中及事后的监控。

司法机关的监督、控制作用主要表现在:审查决定刑事案件是否交付刑事和解,选择和委托适合的调解人参与和解,亲临现场或派人在场监督刑事和解过程,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有法律效力,对和解协议的履行进行监督,在犯罪嫌疑人未履行协议的情况下,应当终止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恢复正常的诉讼程序。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的纠纷解决方式,它的产生和发展,给传统形式诉讼理论注入了新的思路。

刑事和解制度本身试图在刑罚制度之外寻找有回旋余地的纠纷解决方式,在公众与刑法之间建立一种合作态度,增进公众与刑法的沟通,“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命令性、工具性,有助于软化刑法的强制性”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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