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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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河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河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1.01.17•【字号】•【施行日期】1991.01.1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用工正文河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省政府常务会议1990年10月10日审议通过,省政府令1991年1月17日发布)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的临时工,是指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常年性、固定性岗位不得使用临时工。

第三条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在劳动行政部门指导下进行。

企业原则上应在城镇待业人员中招用临时工。

个别行业或工种在城镇招收不足,确需从农村招用时,应报经市(地)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不得跨年度使用,确需跨年度使用的,由市(地)劳动行政部门在省下达的临时工计划内安排,不转户口和粮食关系,并由用工单位向当地公安机关按规定申报临时户口。

第四条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当与临时工本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合同期限届满时必须终止合同。

劳动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条临时工的工资按日计算,有条件的也可以实行计件工资。

具体标准,根据技术繁简、劳动强度、责任大小等情况,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协商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规定。

第六条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的,其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与合同制工人相同。

第七条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负伤的,其医疗期间的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

医疗终结,由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

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企业应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终止合同,根据其伤残程度,企业一次性发给本企业平均标准工资六个月的因工致残补助费,在本企业工作超过六个月的,每满一个月可以多发给本企业平均标准工资一个月的因工致残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十个月。

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
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08.08.22
•【字号】郑劳社法制[2008]6号
•【施行日期】2008.08.2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

(郑劳社法制[2008]6号)
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及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郑政办[2008]20号)的要求,我局对2007年12月31日前制定的现行劳动和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的清理,共清理规范性文件269件,其中保留的文件有153件,废止的文件有116件,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

附件:1、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规范性文件清理保留文件目录
2、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规范性文件清理废止文件目录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二日附件1
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规范性文件清理保留文件目录
附件2。

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郑州市部分职位劳动力市场工资和

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郑州市部分职位劳动力市场工资和

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郑州市部分职位劳动力市场工资和部分工种技能型等级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2009)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郑劳社劳资[2009]4号
【发布部门】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09.06.29
【实施日期】2009.06.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郑州市部分职位劳动力市场工资和部分工种技能型等
级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
(郑劳社劳资〔2009〕4号)
各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职业介绍机构及驻郑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劳动力市场制度建设和对企业工资分配宏观指导,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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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郑政办文[2007]82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郑政办文[2007]82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正文:----------------------------------------------------------------------------------------------------------------------------------------------------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郑政办文〔2007〕8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按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6号)要求,为进一步贯彻落实《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加强劳动用工管理,规范劳动用工秩序,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现就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重要意义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社会管理和市场监管职能、加强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宏观管理的重要措施,是规范劳动用工秩序、全面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做好这项工作,对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从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有力措施,切实推动这项制度全面建立和实施。

二、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目标任务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目标任务是:从2007年起,全市所有用人单位招用依法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时,都应到所属的县(市)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依托金保工程劳动保障业务专网,运用劳动用工管理专用系统,督促指导辖区内的用人单位普遍实现劳动用工网络化管理。

郑州市建筑领域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办法

郑州市建筑领域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办法

《郑州市建筑领域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发布时间:2020-07-01 发布机构:郑州市城乡建设局2020年7月1日,郑州市城乡建设局印发了《郑州市建筑领域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郑建文〔2020〕133号)。

为了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本办法,进行如下解读和分析,以供参考。

一、背景依据按照我市创建扫黑除恶“排头兵”目标任务和扫黑除恶长效常治机制体系建设工作安排,为从根本上治理工程建设领域欠薪问题,努力实现至2020年农民工工资基本无拖欠目标,根据《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令第724号)、《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9〕18号)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二、目的意义为规范郑州市建筑领域劳动用工秩序,加强建设工程根治欠薪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和源头治理长效机制建设,维护建筑企业和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

三、主要内容本办法共有32条,对应城乡建设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比较全面系统规范了我市建筑领域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的各项制度。

主要内容包括:第三条、第二十七条:明确了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办的监管职责。

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办本级监管的建设工程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建筑工人工资案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

第四条至第八条:明确了建设单位、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建筑工人的责任以及信息化监管手段内容。

第九条:工资性工程款。

对《郑州市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工资性工程款拨付工作的通知》进一步规范,明确了建设项目工资性工程款分账管理的相关内容,工资性工程款的拨付比例及拨付程序。

第十条至第十三条:工资专用账户。

明确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劳动合同、实名制考勤及考勤设备的相关内容。

郑州劳动用工规章制度

郑州劳动用工规章制度

郑州劳动用工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郑州市劳动用工管理的规范和监督,保护用工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郑州市相关规定,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郑州市范围内的各类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

第三条劳动用工规章制度的遵守具有法律约束力,用工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遵守。

第四条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互相尊重,平等协商,遵守法律法规,共同维护和谐用工关系,促进双方共同发展。

第二章用工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第五条用工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确保用工活动符合法律法规。

第六条用工单位应当尊重劳动者的人格尊严,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益,不得强迫劳动者从事违法活动。

第七条用工单位不得歧视劳动者的种族、性别、宗教信仰、残疾等情况,不得限制劳动者的结社和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等权利。

第八条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不得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工资。

第九条用工单位应当规范进行劳动用工管理,建立劳动合同管理制度,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用工单位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尊重劳动者的劳动成果,不得侵犯劳动者的知识产权。

第三章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一条劳动者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

第十二条劳动者有享受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障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购买相关保险。

第十三条劳动者有享受劳动安全和卫生保护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确保劳动者的生命安全。

第十四条劳动者有依法组建工会和参与职工代表大会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创造良好的劳动关系,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发展。

第四章纠纷解决和处罚措施第十五条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和解、调解、仲裁等协商形式解决,如无法解决的,可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六条用工单位侵犯劳动者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经济赔偿、行政处罚等。

第十七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章制度的规定,应当受到一定的处罚,包括责令改正、罚款、停产整顿等。

郑煤集团适用劳动政策法规

郑煤集团适用劳动政策法规

解除劳动合同注意事项(答疑)
下列情形,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 知劳动者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即 有条件解除)。 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 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 工作的; ③情势变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协商未果的。
七项分流政策
4、对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本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 15年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离岗休息,由集团公司按照内退人员标 准发放生活费,社会保险费用由集团公司负担。待缴费年限满15年后 ,办理正式退休手续。 5、对全民合同制职工愿意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经单位同意,对距法 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15年以内的人员,可以协议保留劳动关系,其劳 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由集团公司劳动社保部统一管理。社会保险费 企业部分由集团公司负担,个人部分由协保人员缴纳。不按规定缴纳 者,依法解除保留的劳动关系。 6、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在岗职工愿意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与用人单 位协商一致后,集团公司可依法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并发放经济补 偿金。集团公司全资单位费用由集团公司承担;合资单位人员分流安 置和所需费用,由单位自行承担。

案例



云凡是某国有企业员工,在该企业已经连续工作20年了, 今年60周岁,企业考虑其年龄偏大,建议其退休,把工作岗 位让给年轻人,云凡认为现在企业效益好,可以多拿薪水, 不愿意退休。企业因发展需要,终于决定:每月依法向云凡 支付退休费,同时终止云凡的劳动合同。云凡不服,认为企 业侵犯其劳动权,双方遂起纠纷。企业的做法有法律依据吗?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1、下列情形,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绝对解除): ①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②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2、下列情形,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任意解除): ①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 ②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③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④用人单位的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⑤因用人单位的采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 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造成劳动合同无效的; 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劳动用工相关条款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

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劳动用工相关条款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

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劳动用工相关条款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3.10•【字号】•【施行日期】2017.03.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劳动用工相关条款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机关各处室、委属各二级机构: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设工程劳动用工市场秩序,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劳动用工相关条款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现将上述裁量标准(见附件)印发给你们,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执行本裁量标准。

在执行本裁量标准中有什么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郑州市建筑企业管理办公室联系。

联系人:薛金良联系电话:67188896附件:《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劳动用工相关条款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7年3月10日附件《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劳动用工相关条款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一、违反《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行政处罚处罚依据:《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建立工资专用账户、不通过专用账户支付工资,或者未按照工程进度向工资专用账户拨付资金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一)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5日以下未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未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0日以上未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后果。

处罚标准: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行政处罚处罚依据:《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劳务单位承揽主要建筑材料和周转材料的采购、大中型机械设备租用等非劳务作业业务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

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

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法规类别】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发文字号】郑劳社监察[2009]4号【发布部门】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日期】2009.07.06【实施日期】2009.07.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郑劳社监察〔2009〕4号)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郑政办〔2009〕8号)文件,我局制订了《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具体执法过程中遵照执行。

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符合本辖区实际的、科学合理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2006年发布的《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建立罚款自由裁量阶次制度的通知》(郑劳社监察〔2006〕14号)文件和2007年发布的《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罚款自由裁量阶次制度〉的通知》(郑劳社监察〔2007〕7号)文件同时作废。

二○○九年七月六日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一、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一)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1.轻微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标准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每日不超过3小时,每月不超过36小时的;(二)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每日不超过3小时,每月超过36小时不超过60小时的。

河南省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When the golden brilliance of the sun penetrated the clouds and shone in front of me, I opened my eyes diligently, but I couldn't see anything.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河南省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实行编制管理的人员不适用本规定,不实行编制管理的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劳动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订立、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和合法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纪律;(五)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及福利;(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还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保守商业秘密、劳动者的培训及用人单位内部的津贴、补贴、福利待遇等事项。

第八条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并可约定试用期内的劳动报酬。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2.03•【字号】政府令[2004]140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用工正文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政府令[2004]140号)《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业经2004年11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文超二00四年十二月三日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良好的劳动用工秩序,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有用工行为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部队、民办非企业单位、外地驻郑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用工的主管部门。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劳动用工工作。

第四条发展改革、公安、人事、土地、工商行政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用工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职工招用第五条用人单位招收职工,应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

第六条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

第七条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工或者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会招工,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登记文件、经办人身份证件,公布招工简章。

不得违背招工简章招工。

用人单位通过其他途径招工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劳动者择业求职,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失业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也可以直接联系用人单位求职。

第八条用人单位刊登、播放或以其他形式发布招工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不得含有虚假内容,误导、欺骗求职者。

郑州市劳动监督检查条例

郑州市劳动监督检查条例

郑州市劳动监督检查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5.20•【字号】•【施行日期】1996.07.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保障监察正文郑州市劳动监督检查条例(1995年10月27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20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秩序,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劳动监督检查,是指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制止、责令改正、处罚等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劳动监督检查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行专门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属地管辖与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公安、工商、监察、财政、审计、卫生、建设等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管辖及职责第七条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市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对市区内市属、部属、省属、部队所属、外地驻郑用人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监督检查。

对县(市)、区管辖的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违法案件,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协助查处或直接查处。

郑州劳务合同基本工资标准

郑州劳务合同基本工资标准

一、合同概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为明确劳务关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特制定本合同。

二、合同双方甲方:[甲方名称]地址:[甲方地址]乙方:[乙方姓名]地址:[乙方地址]三、劳务内容1. 乙方同意在甲方处从事[具体劳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具体工作职责]。

2. 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遵守甲方规章制度,确保工作质量和进度。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1. 乙方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具体工作时间由甲方安排。

2. 乙方享有国家法定节假日、婚假、产假、丧假等休假待遇。

3. 乙方加班工资按照国家规定计算。

五、基本工资标准1. 甲方按照以下标准支付乙方基本工资:(1)一类行政区域:月最低工资标准为2000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19.6元;(2)二类行政区域: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800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17.6元;(3)三类行政区域: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600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15.6元。

2. 甲方根据乙方的工作表现、技能水平等因素,适当调整乙方的基本工资。

3. 甲方应按月支付乙方基本工资,不得拖欠。

六、工资支付方式1. 甲方每月支付乙方一次基本工资。

2. 甲方在每月的[具体日期]前支付乙方上一个月的基本工资。

3. 甲方支付工资时,应将工资直接支付到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

七、社会保险1. 甲方依法为乙方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2. 乙方应按时足额缴纳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

八、合同解除与终止1. 合同期限为[具体期限],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2. 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均可提前解除合同,但应提前[具体天数]书面通知对方。

3. 合同期满,双方无异议,可续签合同。

九、争议解决1. 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 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十、其他约定1. 乙方在工作期间,因自身原因造成工作失误或损害甲方利益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相应责任。

郑州市考勤管理制度细则

郑州市考勤管理制度细则

郑州市考勤管理制度细则一、目的为加强郑州市企事业单位的考勤管理,规范员工的工作时间,提高工作效率,确保企业正常运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考勤管理制度细则。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郑州市范围内所有企事业单位的在职员工,包括全职、兼职及试用期内员工。

三、工作时间1. 标准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具体工作时间为:上午:09:00 - 12:00下午:13:00 - 18:00中午休息1小时。

2. 各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调整本单位的工作时间。

3. 对于特殊岗位或特殊工作性质,需实行弹性工作制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4. 员工应按照规定的工作时间到岗到位,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不得迟到、早退、无故离岗。

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离岗,应向直接上级请假。

5. 企事业单位应确保员工享有法定的休息日和节假日,不得擅自取消或占用员工的休息时间。

如因工作需要加班,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加班费或安排补休。

四、考勤制度1、每日签到制度(1)员工每日应按照规定的工作时间进行签到,签到方式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如使用电子打卡、手工签到等。

(2)员工签到时应确保本人亲自签到,严禁代签、伪造签到记录等行为。

(3)单位应定期对员工的签到记录进行汇总、分析,以便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措施。

2、签到次数和时间(1)员工每日应签到两次,分别为上午上班签到和下午上班签到。

(2)签到时间为:上午上班签到:08:50 - 09:10下午上班签到:12:50 - 13:10(3)迟到或早退超过规定签到时间的,视为迟到或早退。

3、因公外出未签到处理(1)员工因公外出未能按时签到,应提前向上级报告,并在外出返回后及时补签。

(2)外出期间,员工需保存好相关证明材料,如外出公函、车票等,以备查核。

4、忘记签到处理(1)员工因忘记签到,应在当天内向直接上级报告,并说明情况。

河南劳务派遣人员规章制度

河南劳务派遣人员规章制度

河南劳务派遣人员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河南劳务派遣人员的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提高劳务派遣行业服务质量,制订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在河南省范围内从事劳务派遣的机构、用工单位以及劳务派遣人员。

第三条劳务派遣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劳务派遣机构和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劳务派遣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章制度,确保劳务派遣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用工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劳务派遣人员的劳动权益,提供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

第六条相关部门对劳务派遣行业进行监督管理,加强对劳务派遣人员的培训和指导。

第七条本规章由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章劳务派遣机构的管理第八条劳务派遣机构应当取得相应资质,不得超范围从事劳务派遣业务。

第九条劳务派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工作流程和责任分工。

第十条劳务派遣机构应当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定期培训,提升其职业技能和素质。

第十一条劳务派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劳务派遣人员的工作安全。

第十二条劳务派遣机构不得违法违规办理劳务派遣手续,不得收取劳务派遣人员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劳务派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劳务合同管理制度,确保合同的执行和履行。

第十四条劳务派遣机构应当定期公布自身经营情况和劳务派遣人员遇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违反本章规定的劳务派遣机构,相关部门将责令其整改,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章用工单位的管理第十六条用工单位应当合法使用劳务派遣人员,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用工单位应当为劳务派遣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用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劳务派遣人员的工作安全。

第十九条用工单位应当配合劳务派遣机构做好对劳务派遣人员的培训和指导工作。

第二十条用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劳务派遣合同,不得随意解除或更改合同内容。

第二十一条用工单位应当及时向劳务派遣机构反映劳务派遣人员的工作情况,并配合解决问题。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章规定的用工单位,相关部门将责令其整改,并依法给予处罚。

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建立和完善建筑劳务用工管理体系的通知(试行)

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建立和完善建筑劳务用工管理体系的通知(试行)

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建立和完善建筑劳务用工管理体
系的通知(试行)
【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
【发文字号】郑建文[2010]113号
【发布部门】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0.09.13
【实施日期】2010.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建立和完善建筑劳务用工管理体系的通知(试行)
(郑建文〔2010〕113号)
各县(市)、上街区建设局,郑东新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航空港区建设局,相关工程管理部门,各建设、监理、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及劳务分包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建筑劳务市场管理,维护施工企业和农民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近年来清欠工作和建筑劳务市场管理的实际情况,经市建委研究决定,在我市建立和完善建筑劳务用工管理体系,实行劳务分包合同备案等制度。

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根据郑建文(2010)56号《关于开展劳务分包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要
求,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时,由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进行劳务分包合同备案。

二、各县(市)、区建设局及相关工程管理部门要对各自管理的工程开展劳务合同备案,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建筑劳务信息档案。

三、各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要设立农民工管理专门机构,以工程项目为单位建立现场劳务用工台账,每月5日前,将施工现场农民工工资支付和劳务用工动态录入工程管理档案,并通过互联网传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工程管理部门。

各县(市)、区建设局。

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

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

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正文:----------------------------------------------------------------------------------------------------------------------------------------------------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6月29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8月22日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劳动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劳动用工工作。

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工作。

工业和信息、公安、民政、安全生产监督、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商务、卫生、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劳动用工工作。

工会、妇联、残联等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第二章招收录用第五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工自主权,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招收劳动者:(一)通过自有途径发布招聘信息;(二)委托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组织;(三)参加职业招聘洽谈会;(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聘信息;(五)其他合法途径。

第六条用人单位通过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途径招收劳动者,应当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单位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并公布招工简章。

郑州市工资规定

郑州市工资规定

郑州市⼯资规定
对于郑州市⼯资规定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1、安排劳动者延长⼯作时间的,⽀付不低于⼯资的150%的⼯资报酬;
2、休息⽇安排劳动者⼯作⼜不能安排补休的,⽀付不低于⼯资的200%的⼯资报酬;
3、法定休假⽇安排劳动者⼯作的,⽀付不低于⼯资的300%的⼯资报酬。

1、职⼯因病或⾮因⼯负伤期间各种津贴补贴照发;
2、职⼯患病或⾮因⼯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单位应⽀付病假⼯资(疾病救济费),其⽀付标准由⽤⼈单位根据职⼯在本企业⼯龄、岗位、贡献等条件制定本企业规章制度(经职代会或⼯会讨论通过)执⾏。

3、但病假⼯资不能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资标准的80%。

对已参加⽣育保险的:
按照⽤⼈单位上年度职⼯⽉平均⼯资的标准由⽣育保险基⾦⽀付。

产假⼯资的计算公式是:(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平均缴费⼯资÷30天)×产假天数。

对未参加⽣育保险的:
按照⼥职⼯产假前⼯资的标准由⽤⼈单位⽀付。

上述内容来源于店铺⼩编整理发布,可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需要更多的法律解答,可在线咨询店铺律师。

郑州高新区劳务用工合同

郑州高新区劳务用工合同

甲方(用工单位):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劳动者):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就乙方在甲方处从事劳务工作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工作内容1. 乙方同意在甲方处从事__________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__________。

2. 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任务。

二、工作时间1. 乙方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每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为40小时。

2. 甲方安排乙方加班的,应按国家规定支付加班费。

三、劳动报酬1. 乙方月工资为人民币__________元,按月支付。

2. 甲方支付乙方工资的时间为每月__________日。

四、社会保险1. 甲方依法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2. 乙方需在甲方缴纳社会保险后,将个人缴纳部分交由甲方代扣代缴。

五、劳动保护1. 甲方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障乙方的人身安全。

2. 甲方应按照国家规定,为乙方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

六、合同期限1.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______年。

2. 合同期满前,甲方或乙方如需终止合同,应提前__________日书面通知对方。

七、违约责任1. 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按时支付乙方工资或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应向乙方支付赔偿金。

2. 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按时完成工作任务或违反劳动纪律的,甲方有权给予相应处罚。

八、争议解决1. 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2. 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九、其他约定1.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 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郑州市目前执行的产假为98天+3个月,国家规定:正常分娩的,休产假9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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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产假一共有多少天2024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郑州市目前执行的产假为98天+3个月。

《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生育或者流产的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一)正常分娩的,休产假9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二)符合《河南省人口与_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依法享受其增加的假期;(三)难产或者实施剖宫产手术分娩的,增加产假15天;(四)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五)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15天;(六)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42天;(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假期。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河南省人口与_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八日,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再增加婚假七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个月,给予其配偶护理假一个月;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

郑州陪产假男方休假时间郑州陪产假男方休假时间为一个月。

《河南省人口与_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八日,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再增加婚假七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个月,给予其配偶护理假一个月;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

陪产假工资发放标准如何确定如果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含生育保险,则职工休陪产假期间的工资应由用人单位向社保中心申请后,由社保中心支付。

陪产假期间,用人单位同样要向职工支付工资的。

陪产工资结算的方式有两种:1.若是用人单位有为职工买生育保险的话,职工休陪产假期间的工资则由用人单位向相关部门申请。

陪产假期间工资一般是按照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来支付的,若是职工工资高于当时社会平均工资标准,则由用人单位补差额。

2.若是用人单位没有为员工购买生育保险,那职工在休陪产假期间的工资则是按照职工合同工资的标准来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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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6月29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8月22日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2012年6月29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2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劳动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劳动用工工作。

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工作。

工业和信息、公安、民政、安全生产监督、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商务、卫生、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劳动用工工作。

工会、妇联、残联等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第二章招收录用第五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工自主权,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招收劳动者:(一)通过自有途径发布招聘信息;(二)委托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组织;(三)参加职业招聘洽谈会;(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聘信息;(五)其他合法途径。

第六条用人单位通过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途径招收劳动者,应当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单位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并公布招工简章。

第七条设立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许可证。

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组织持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未经许可和登记的组织,不得从事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八条设立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二)在本市市区设立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组织的,有三名以上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八十平方米以上,开办资金三十万元以上;(三)在县(市)、上街区设立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组织的,有二名以上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开办资金二十万元以上;(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组织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出许可的业务范围经营;(二)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三)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人力资源中介服务;(四)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人力资源中介服务;(五)违反规定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六)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七)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八)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保证金等担保性质的费用;(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活动;(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发布含有虚假或者歧视性内容的招聘信息;(二)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三)在国家规定应持证上岗的工种岗位使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四)违反规定使用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五)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六)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七)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八)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损害;(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收劳动者时,应当要求劳动者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

劳动者求职时,应当出示本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初次就业的劳动者,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工备案。

全日制大中专院校、技校毕业生和退伍军人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工档案管理制度。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可以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代为管理职工档案。

劳动者有权查阅本人职工档案。

用人单位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劳动者查阅档案提供便利。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用人单位不得扣押职工档案。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职工名册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工作时间记录台账备查。

职工工作时间记录台账包括每天上下班时间、加班时间等内容。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延长劳动合同期限,变更劳动合同内容。

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超过六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六个月届满之日起与劳动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

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超过六个月未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视为已订立下一个劳动合同。

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应当延续的情形除外。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应当连续计算:(一)强迫劳动者辞职后再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二)通过关联企业交替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仍在原单位工作的;(三)通过注销原单位、设立新单位的方式,将劳动者重新安排到新单位的;(四)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规避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

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可以按照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处理。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采取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用工。

第二十一条职工在用人单位之间流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三章工作时间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的工时制度。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当报经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劳动者休息休假的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正常工作时间应当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相同,超出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

每月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当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载明。

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岗位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当向劳务派遣单位提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批证明。

第二十五条对于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确定的劳动定额应当使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

第四章工资报酬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不得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七条工资分配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岗位工资分配办法;(二)工资调整办法;(三)奖金、津贴、补贴分配办法;(四)医疗期、休假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分配办法。

第二十八条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工资支付项目、标准、形式;(二)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三)依法代扣工资的情形及标准。

第二十九条劳动者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等劳动报酬事项,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等劳动报酬事项,参照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行业人工成本信息合理确定。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合同文本报送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市、县(市)、区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工资分配办法,应当自制定或者修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同级企业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职工人数占本单位职工总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用人单位的工会或者职工代表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集体协商对工资分配办法予以修改完善。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不得将加班工资计算在最低工资标准内。

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二)双方虽有约定,但约定的工资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三)双方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加班当月前十二个月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实际工作时间未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劳动者本人实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四)无法确定劳动者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安排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计算基数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安排非全日制劳动者每周工作时间累计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依法支付加班工资。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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