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黑格尔“成为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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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的理解

黑格尔说: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这句话可以分成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方面是:何为一个“人”?另一方面是:为什么要“尊敬”他人?

“成为一个人”此句中的“人”,应该是具有人格的。关于人格的定义与描述,黑格尔有许多表达。例如,“自为存在的或抽象的意识就是人格”,“人格是在纯粹的自为存在中自由的单一性”“人格一般包含着法权能力,并且构成抽象的,因而也是形式的法的概念和其本身权利的抽象基础”。那么,就需要理解其中的自为、自由、法权能力。

“自为”与“自在”对立,前者是意识到自身,后者是斩断与外在的联系,归到自身。此处说“自为存在的意识”便是对自己的认识,我认为这是人处于社会之中时,与外界有交往,自己在区分外界和自身的同时也看到了这其中的联系。产生这种意识即为人格。

“自由”是精神的自由,意志的自由。人们可以“意欲某物”,即便这只是精神,它也体现了人对自己的关注、认识到自己的需求、并在思想上加以追求。这是相对来说不受约束的(从绝对来说,一个人的思想必然有其阶级、历史局限性),这是人所必须具有的。

“法权能力”是指一个人可以对事物具有支配权,在社会中,这种支配权是体现着人的平等关系的。人可以拥有某物,“人格有权把他的意志置于任何事物中,凭此该物是我的,达到其实体的目的。”关于其原因,黑格尔说:“人格为了作为理念存在,必须给予他的自由的一个外部领域。”人们需要生活,这包含许多东西,对事物的支配则表现出不是仅仅处于思想层面的“意欲”,而且有权利、能力这般行为。同时,一旦取得了对物的所有权,就能够将其转让。但是,对自己的人格、自我意识和生命权是不可转让的,比如奴隶就是转让了自己的人格,这是不符合理性和自然规则的。

那么,一个人就是具有人格的,即是有思想力认识到自己的、具有自由的思想为自己谋福利、有自己对物的占有能力的,我认为这三者是缺一不可的,没有“自为”,则不能认识现实生活,不能建立自己与环境沟通的桥梁。没有自由的思想,则不过是一具行尸走肉,在思想中为自己谋福利,正是为现实的生活打下基础、建立经验。没有法权能力,则一切都是空中楼阁:没有所有物,不能生存。

而“尊敬他人为人”则是体现了一种平等性和契约精神:自己的“法权能力”是需要得到普遍的认可和尊重的。但是,实际上这种“尊敬”也是双方的,人们需要相互尊敬。同时一个人不仅在物的占有上需要得到尊重,而且精神上需要被尊重,人是具有尊严的。因为,在我看来,别人对自己的尊重与否,不仅影响自己对自己的看法(例如自己可能会产生精神疾病),而且影响了整个社会的气氛,因为在人们互不尊重的情况下,合作是难以发生的,而维护自身的权益也是困难的,那么社会契约将难以为继。而在一个彼此尊重的社会中,大家的权利才会得到保障,社会保持和平而不是战争,人格才得以真正实现。实际上尊重他人就是维护自由,这里的自由是从整体上而言的。

如果我们聚焦于自由,自由只能是相对的。几百年前的人们为“自由”“民主”而战,这两者相辅相成,但又彼此制约:民主的社会依法治国,社会上的法律制约我们行为上的自由(实际上就是尊重他人为人的法律层面的要求),自己的思想则受到一些无形的桎梏(个人经历、所受的教育有限);同时,这种法律对我们的约束是受大家认可的,人们行使自由的权利通过法律。这时的法律也是对我们的权利是一种保护,可以说是以限制自由的方式保障自由。保障的自由是基础的、必须的;限制的自由是危险的、可能对人格造成伤害的。

那么,尊重所有人的人格必须要在法治社会之中了。法治社会意味着法律的至高无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才有可能实现。如果是人治社会,首先,法律效力就会大打折扣,其次,人的地位的不同将使得“尊敬他人为人”只能是单向的,不情愿的,不普遍的。这样的话就

无法保障人们的人格了。相反,人们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才有利于社会平等,而且法律是公正的,这样对自己人格的维护才会具有效力。

综上所述,要让成为人(具有人格的人)成为一种普遍现象,需要个体和社会的共同努力。

参考资料:《法哲学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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