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保障人民群众生育权益、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有序开展的重要法规,适用于湖南省境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活动。
第二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遵循国家的指导方针、政策、计划生育技术和服务程序,依法行使和履行计划生育政策,保护人民合法的生育权益,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国家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提供必要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技术和医疗服务,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加强宏观管理,完善法规制度和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监督和评估,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加强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意识,引导全社会形成关爱儿童、尊重妇女、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社会风尚。
第二章计划生育和生育服务第六条全面推行计划生育,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速度。
第九条推动计划生育技术创新,提供先进和可靠的计划生育技术,保障计划生育手术的安全和质量。
第十条加强生育服务管理,规范计划生育手续办理,保障妇女、家庭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人口统计与信息管理第十一条加强人口统计工作,完善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提高人口数据的质量和准确性。
第十二条推动人口普查和抽样调查,了解人口数量、结构变化,为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和规划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三条建立健全人口预测和评估机制,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科学指导。
第十四条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的管理和利用,保护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
第四章支持政策和保障措施第十五条湖南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划和政策,落实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六条加大投入,优化人口与计划生育资源配置,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的质量和效益。
第十七条支持特殊困难家庭的生育服务,提供相关社会保障和优待政策。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版)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版)(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1月23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个体私营企业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个体私营企业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的内容,并确定人员具体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根据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解读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解读一、条例的背景和目的《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的一项地方性法规。
该条例旨在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为湖南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1、生育调节条例规定,湖南省内的公民,符合法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办理生育登记。
同时,条例也明确了再婚夫妻生育子女的条件和标准。
2、奖励与优待对于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家庭,条例规定了一系列奖励和优待措施,包括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优先安排教育、就业、医疗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规定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内容和范围,包括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方面的服务。
同时,条例也强调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公益性质,要求各级政府提供免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4、法律责任对于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条例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征收社会抚养费、吊销执业证书、限制从业等措施。
三、条例的意义和影响《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对于控制湖南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条例的实施也体现了政府对人口问题的重视和,有利于提高公众对计划生育政策的认知和支持。
四、结论和建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为一项地方性法规,对于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口结构的变化,条例的实施也需要不断调整和完善。
建议政府加强对条例的宣传和解释工作,提高公众对计划生育政策的认知和支持;政府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不断完善条例的内容和措施,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讲义一、总则1、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同时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湖南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度第五次修正版)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第五次修正版)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1月23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个体私营企业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2024年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24年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湖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湖南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科学、文明、依法、适度生育,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
第二章生育政策第五条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
公民生育子女应当根据国家和湖南省的生育政策,合理规划生育时间和生育间隔。
第六条实行生育登记制度。
公民在生育前应当向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生育登记。
第七条公民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湖南省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禁止非法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终止妊娠。
第三章计划生育服务第九条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体系,提供生育政策咨询、婚前医学检查、孕产期保健、出生缺陷干预等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条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和湖南省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享受国家和湖南省规定的休假待遇。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十二条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给予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十三条奖励和社会保障的具体办法由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六条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以上是关于2024年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详细内容,旨在为湖南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明确的生育政策指导和法律责任依据,以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进行。
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1月23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个体私营企业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湖南省二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doc
2019年湖南省二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湖南省二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本)(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1月23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个体私营企业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湖南省依法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法规,以下是对该条例的简要介绍: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湖南省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旨在规范湖南省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权益,并为全社会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
该条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确定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原则。
条例规定,湖南省将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坚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坚持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面向全社会,保障人民健康权益,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的科学发展。
二、明确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各方面管理措施。
条例对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生育服务和优生优育、生育奖励和扶助、生育保险等方面做出了详细规定。
例如,要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普及科学知识,提高计划生育意识;要建立健全生育服务体系,提供婚前婚后咨询和技术指导;要加强优生优育工作,提供遗传咨询和检测等服务;要建立完善生育奖励和扶助制度,对计划生育特别优秀的家庭给予奖励和扶助;要推行生育保险制度,保障生育安全和生活发展。
三、明确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监督和管理机制。
条例规定,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要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要及时处理;同时,鼓励社会各界参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协调机制,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共同管理的良好格局。
总之,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为湖南省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和管理制度,旨在通过加强宣传教育、生育服务和优生优育、奖励扶助制度等措施,引导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保障人民健康权益,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的科学发展。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年修正本)
(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有残疾或者第一胎子女系双胞胎、多胞胎均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无子女,依法收养子女后要求生育的;
终身未生育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可以享受本条第一、三款规定的待遇。
夫妻只生育一胎系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奖励与优待。
第二十八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子女的,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已领取的奖金,独生子女保健费,多分配的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奖励扶助金,必须全部退还;对政府和集体为其投入的保险费,应当予以偿还。
农村居民由政府统一安排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三年内,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农村居民通过其他方式转为城镇居民已经领取生育证并怀孕的,生育证继续有效;未怀孕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第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县和民族乡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外,夫妻均系少数民族,一方是农村居民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夫妻均系农村居民,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
:11-05
导语:等来等去,终于等到新计划生育法的出台,下面小编整理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欢迎大家阅读!
关于生育政策,《条例(修正案草案)》第十四条规定,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此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是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两个子女中一个有残疾或者第一胎系多胞胎均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是再婚(不含复婚,下同)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数量合计为两个的;
三是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一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这里所称子女,是指存活的亲生子女。
收养的子女、以前婚姻形成的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不计算子女数。
)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的时限予以明确
同时,对独生子女父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的时限予以明确。
《条例(修正案草案)》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夫妻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相关优待和奖励。
此外,还确定了终身未生育享受奖励政策的年龄界限(女方年
满35周岁、男方年满40周岁),达到年龄界限即不宜再生育的按原政策享受奖励待遇,未达到年龄界限的即可以生育而不生育的不再享受奖励待遇。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依法生育子女的,自子女出生之月起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相关奖励优待;已领取的奖金,独生子女保健费,多分配的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奖励扶助金,政府和集体为其投入的保险费,不需退还。
违法生育子女的,上述费用应当退还。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个体私营企业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的内容,并确定人员具体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根据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年修正)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 职工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二天;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增加的产假和护理假视为出勤。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农村居民晚育的,减免本人当年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城镇无业居民晚育的,由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奖励。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根据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与已婚育龄人员或者负有计划生育协助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 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鼓励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初次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者实行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禁止违法生育、非法收养,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和病残婴儿。
(二)一方两代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一方系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兄弟姐妹均系农村居民,只一人具备生育能力,且只有一个子女,其他兄弟姐妹未收养子女的;
(六)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子女均为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湖南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版)〉应用解释》的通知
湖南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版)〉应用解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05.12•【字号】湘卫法制发〔2016〕4号•【施行日期】2016.05.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湖南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版)〉应用解释》的通知湘卫法制发〔2016〕4号各市州卫生计生委,委机关各处室,省中医药管理局、省计划生育协会,委直属单位,各县市区卫生计生委(局):2016年3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正式施行。
原《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修改决定》作了修正(修正后的《条例》简称为《条例(2016版)》)。
为便于基层在工作中全面、准确地理解、执行《条例(2016版)》,我委制定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版)〉应用解释》。
鉴于原省人口计生委制定的《关于对〈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应用解释》(湘人口发〔2007〕32号)等一批规范性文件已失效,我委将涉及实施原《条例》的有关应用解释、解答、批复等规范性文件进行整合、修改,与《修改决定》的内容一并纳入《〈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版)〉应用解释》。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卫生计生委2016年5月12日《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版)》应用解释为了便于基层准确理解和认真执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版)》(以下简称《条例(2016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明确的“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规定,对《条例(2016版)》若干条款的具体应用解释如下:一、《条例(2016版)》生效日期是什么时间《修改决定》是否具有溯及力2002年11月29日审议通过的《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2007年9月29日《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正式施行;2015年1月23日《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正式施行;2016年3月30日《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正式施行。
湖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适用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008修改)
湖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适用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008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11.10•【字号】湘人口发[2008]29号•【施行日期】2008.1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适用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湘人口发〔2008〕29号)各市州人口计生委: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现将2003年4月28日下发的《省计生委关于印发〈《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适用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湘计生发〔2003〕16号)按照新修改的《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内容重新修改后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日《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适用有关问题的解答一、女方系农村居民,常住农村,以种田为生;男方原系统销粮居民,一直常住农村,以种田为生,已于2002年将户口“非转农”,该夫妇生育一个女孩后,能否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例》没有溯及力,2003年1月1日以前已经“非转农”的,在适用《条例》时认定为“农村居民”,故该夫妇生育一个女孩后应当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
该原则适用于其他“非转农”的居民。
二、夫妻只有两个非双胞胎的子女,均为遗传性残疾儿,或者再婚夫妻一方只有两个非双胞胎的子女,均为非遗传性残疾儿,另一方无子女的,可否比照《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或者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再生育条件必须严格执行《条例》所列规定,不能任意扩充。
上述夫妻不能比照《条例》有关规定批准再生育。
三、《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居民由政府统一安排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三年内,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条例》实施以前已经转为城镇居民的,能否适用本款规定?如何理解“三年内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条例》效力不溯及既往,在《条例》实施前由政府统一安排“农转非”的居民,不能适用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89修正)
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89修正)(修正)(1989年12月3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8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章生育节制第十四条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符合本条例规定经过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禁止生育第三个孩子。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系国家工作人员(含招聘干部,下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一)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的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组鉴定,第一个孩子有非遗传性残疾或者有其他严重生理缺陷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无子女,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要求生育的;(三)一方再婚前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无子女的;(四)夫妻双方均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五)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在我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只有一个孩子的。
第十六条夫妻双方系农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一)夫妻一方两代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二)夫妻一方系烈士的独生子女或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只有一个孩子的;(三)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只有一个孩子的;(四)同胞兄弟二人或二人以上均系农民,只一人有生育能力,且只有一个孩子,其他兄弟未收养孩子的。
夫妻双方系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夫妻中女方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男方是农民的,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女方是农民,男方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的,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二)项的规定。
第十八条自治州、自治县和民族乡除适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外,夫妻均系少数民族,一方是农民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夫妻均系农民,双方或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5修正)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5修正)【法规类别】人口与计划生育【发布部门】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5.01.23【实施日期】2003.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1月23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个体私营企业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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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发布单位】817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9-08-03【生效日期】1990-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89年12月3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8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凡居住在我省境内的公民和户口在我省离开省境的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
禁止未达到法定婚龄结婚和计划外生育。
第四条第四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全社会都应支持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和经常性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第五条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禁止妨碍计划生育公务的行为。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办事。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六条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规划和人口年度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对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将执行情况作为考核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民政、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经常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落实生育计划,督促育龄夫妻采取节育措施,按本条例规定实施奖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专职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需要调动的,应征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并确定一名组成人员具体管理。
第十条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负责本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责任制,并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个体工商户应当做好雇用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
房屋出租人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房屋承租人的计划生育工作。
无业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由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计划生育、医药、卫生等有关部门的科研机构应加强对节育技术、避孕药具的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人口统计和计划生育统计必须准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虚报和篡改。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计划生育必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预算,严格管理,不得挪作它用。
乡(镇)统筹费应当有一定数额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三章生育节制第十四条第十四条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符合本条例规定经过批准可以生育第二孩子,禁止生育第三个孩子。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夫妻双方系国家工作人员(含招聘干部,下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的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组鉴定,第一个孩子有非遗传性残疾或者有其他严重生理缺陷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无子女,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要求生育的;(三)一方再婚前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无子女的;(四)夫妻双方均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五)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在我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只有一个孩子的。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夫妻双方系农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一)夫妻一方两代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二)夫妻一方系烈士的独生子女或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只有一个孩子的;(三)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只有一个孩子的;(四)同胞兄弟二人或二人以上均系农民,只一人有生育能力,且只有一个孩子,其他兄弟未收养孩子的。
夫妻双方系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二个孩子的,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夫妻中女方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男方是农民的,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女方是农民,男方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的,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二)项的规定。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自治州、自治县和民族乡除适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夫妻均系少数民族,一方是农民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夫妻均系农民,双方或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划归张家界市管辖的地方,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生育妇女的年龄必须在二十五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必须在四年以上。
但晚育的,生育间隔可以缩短为二年;生育妇女的年龄超过二十八周岁的,不受生育间隔的限制。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实行生育证制度。
夫妻生育第一个孩子,应当在孩子出生前,持有关证件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证。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接受孕产妇时,应当查验生育证;发现无生育证的,应当在接受孕产妇之日起三日内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章优生与节育措施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公民结婚应当接受婚前医学检查,育龄夫妻应当接受优生优育指导。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开展生殖保健、优生优育和避孕节育的宣传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经指定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育龄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已经怀孕的,必须终止妊娠,并采取绝育措施。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禁止采取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经产前诊断,医学上需要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须经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批准。
禁止非医学原因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
禁止人工授精,但国家允许用于科学研究和经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未安排生育的育龄夫妻必须采取节育措施。
已生育一个孩子的,应采取上环为主的避孕措施;已生育两个孩子的,夫妻一方应采取结扎为主的绝育措施。
经诊断不宜上环、结扎的,应采取药具避孕措施。
计划外怀孕的,必须终止妊娠。
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省有关规定进行的避孕节育情况免费查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计划外生育人员提供躲避场所或者为其逃避检查提供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规定的条件。
节育手术技术人员必须持有《湖南省计划生育节育手术人员合格证》,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确保节育手术的有效和受术者的安全。
禁止个人和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单位施行节育手术和恢复生育手术。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接受节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要求恢复生育的,凭所在单位证明,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到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恢复生育手术。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确认为节育手术并发症需要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督促施行手术的单位安排治疗。
节育手术费及并发症的治疗费,受术者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在所在单位医疗费中开支;是农民、城镇居民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但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由于施行手术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节育手术常规造成的节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
施行手术的单位对鉴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申请重新鉴定,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受术者在规定的节育手术假期及并发症住院治疗期间,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是农民、城镇居民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照顾。
因拒绝采取节育措施导致计划外怀孕的终止妊娠费用,由受术者承担,不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节育手术发生的事故,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省人民政府《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
因节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受术者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比照工伤对待;是农民、城镇居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照顾,符合救济条件的给予社会救济。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药具的统一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同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优待与奖励第三十条第三十条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二天;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
增加的假期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农民晚婚、晚育的,可免去一年的义务工。
城镇居民晚婚、晚育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优待。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只有一个未满十四周岁的子女,终身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证,给予以下优待:(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五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夫妻双方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保健费由双方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另一方是农民或城镇居民的,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
夫妻双方是城镇居民的,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是农民的,从集体统筹费用中开支。
(二)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入学、招生、招工、就医,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