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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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2.09.19•【字号】•【施行日期】2012.09.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监察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2年9月19日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我省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可持续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金融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浙委〔2012〕83号)等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政府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按照“谁组织试点,谁承担监管责任”的要求和“管法人、管内控、管风险”的监管理念,坚持属地监管和联动监管相结合,构建省、市、县三级监管体系,促进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

第二章监管机构及职责第四条省金融办为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承担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制定全省小额贷款公司发展规划、审批规则、监管业务指引、年度监管要点;建立和落实现场与非现场监管制度、监管问责和考核制度,指导和督促各地落实监管工作及风险防范处置,根据实际情况开展重点检查。

第五条各设区市金融办(上市办)为本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管工作,制定监管工作实施细则和年度监管工作计划;指导和督促所辖县(市、区)监管部门落实日常监管工作及风险防范处置。

第六条各县(市、区)政府是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

县(市、区)金融办为本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日常监管工作,组织开展现场、非现场监管,及时进行信息收集分析、评估,开展风险排查和预警,切实做好风险防范处置工作;未设金融办的县(市、区)政府应明确具体部门并配备专门人员承担监管工作。

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ⅩⅩ市ⅩⅩ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函〔2008〕256号)、《Ⅹ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ⅩⅩ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成办函〔2009〕47号)和《ⅩⅩ市ⅩⅩ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ⅩⅩ市ⅩⅩ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成青府办〔2009〕73 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经省、市、区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具有法人资格,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三条省政府金融办是小额贷款公司的省级主管部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小额贷款公司的市级主管部门。

ⅩⅩ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是区小额贷款公司的区级主管部门,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经济局,具体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规范和日常管理等事务。

第四条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一)负责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报经区政府同意后,由区政府报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办公室审核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二)按照省、市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非现场监管的要求,及时收集小额贷款公司及监管银行有关报表资料(含备案资料),并对资料进行审核、整理和分析,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业绩、内部控制、合规经营、融资情况等作出客观评价,按季度上报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办公室。

季度报告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报送,第四季度报告与年度报告合并报送。

(三)按照省、市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的工作安排,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现场检查。

(四)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的广告、宣传资料内容进行审核,重点防范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进行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违法行为。

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实施细则

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实施细则

ⅩⅩ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经营行为,促进持续、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贷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小贷公司监管暂行规定的通知》(皖政办〔2009〕36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金融办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小贷公司规范发展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11〕7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中所指小贷公司,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章监管职责第三条市投融资办在市人民政府领导和省政府金融办指导下,具体负责全市小贷公司监管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含ⅩⅩ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是各自辖区内小贷公司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应指定一个部门具体负责小贷公司日常监管工作。

成立金融工作机构的,由该机构负责小贷公司监管工作;未成立金融工作机构的,县、区人民政府应指定一个部门负责小贷公司监管工作(以下统称为县、区小贷公司监管机构)。

第四条建立小贷公司监管联席会议制度。

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牵头,市投融资办、人民银行ⅩⅩ市中心支行、ⅩⅩ银监分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等部门参加,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实现小贷公司经营监管信息在各部门间的畅通共享,研究解决小贷公司运营和监管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切实加强对小贷公司的监管。

第五条市投融资办主要承担下列监管职责:(一)市联席会议的日常组织工作;(二)研究、实施全市小贷公司管理和发展的有关政策;(三)指导县、区监管机构加强对小贷公司的监管和风险控制;(四)对小贷公司出现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行为及时组织查处认定;(五)审查小贷公司设立申请,指导、帮助小贷公司筹建和开业;(六)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审核小贷公司相关股权变更、迁址、停业整顿、撤销、关闭方案,对授权审批事项进行审批;需要报批的,及时上报;(七)落实非现场监管要求,查收有关报表资料,对非现场监管报表资料进行审核、整理、汇总、分析;(八)对小贷公司的监管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级,并根据考核情况对其经营状况、风险程度作出客观评价和相应奖惩措施;(九)根据省政府金融办年度现场检查工作安排和工作需要,对小贷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十)根据风险程度对小贷公司进行分类,对高风险的小贷公司及时发出预警信号,督促、指导其制定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方案,并对其进行跟踪监控;对不能有效控制和化解经营风险的小贷公司,及时提出处置意见,向市政府和省政府金融办报告。

小额贷款公司审计常见问题及依据

小额贷款公司审计常见问题及依据

小额贷款公司审计常见问题及依据一、业务方面(一)未达“支农支小”考核指标,或是应对考核拆分资金。

表现形式:“支农支小”季度平均贷款余额占比低于70%或是15(含)天内向同一客户或其关联方发放贷款,实际用于同一用途。

定性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小额贷款公司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1〕119号)第四点“单户100万元以下的小额贷款以及种植业、养殖业等纯农业贷款余额占比不得低于70%”。

考核参考:《关于要求做好小额贷款公司2012年度与2013年度考核评价工作的通知》(浙金融办[2012]88号)“各季末小额贷款占比未达70%的相应扣分,总分9分;拆分贷款每发现一起扣0.5分,扣完为止,总共3分”。

(二)向股东及其关联方发放贷款。

表现形式:向股东关联方发放贷款。

股东关联方指小额贷款公司自然人股东的直系亲属、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股东的母、子公司、股东、高管。

定性依据:《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浙金融办〔2008〕21号)第二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股东发放贷款”。

考核参考:《关于要求做好小额贷款公司2012年度与2013年度考核评价工作的通知》(浙金融办[2012]88号)“向股东直接发放贷款的,分值为0。

向股东关联方发放贷款,贷款余额合计超过资本金5%,经确认后不予改正的,分值为0;发放贷款额度低于资本金5%的每笔扣1分。

总共3分”。

(三)跨区域经营。

表现形式:向限定区域以外的企业、个人发放贷款。

定性依据:《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浙金融办〔2008〕21号)第二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区域经营业务”。

考核参考:《关于要求做好小额贷款公司2012年度与2013年度考核评价工作的通知》(浙金融办[2012]88号)“严格按照规定在限定区域内开展对小企业、个人、小型商业活动的服务,未经批准的区域外贷款每笔扣0.1分,扣完为止。

总共3分”。

(四)贷款集中度过高。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公布日期】2024.08.23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
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小额贷款公司稳健经营、健康发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研究制定了《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cn,并请在邮件标题中注明“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普惠金融司(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9月23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4年8月23日附件: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7.29•【字号】浙政办发[2009]100号•【施行日期】2009.07.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100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08〕46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县(市、区)政府负责本地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具体实施工作,是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

设区市政府及相关部门负责本地区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和协调指导工作,监测分析并防范本地区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

第三条县(市、区)工商部门是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部门,在县(市、区)政府的组织领导下,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合法合规经营。

金融办、人行分支机构、银监、财政、公安等部门根据自身职能做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监管工作。

各监管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推进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信息共享和监管人员队伍建设。

第四条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等形式。

现场检查是指监管机构在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场所以及其他相关场所,采取查阅、复制文件和资料、谈话及询问等多种方式,对检查对象进行的监督检查行为。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金管〔2021〕10号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金管〔2021〕10号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金管〔2021〕10号各市、县(市、区)地方金融工作部门:为进一步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行为,支持普惠金融发展,防范风险,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1年3月24日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三章经营规则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支持普惠金融发展,规范融资担保公司行为,防范风险,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和其他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以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为主要经营目标的融资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

第三条注册地在我省的融资担保公司和分支机构以及在我省开展业务的省外融资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为全省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全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职责,牵头协调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

设区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地方金融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日常管理工作,承担属地融资担保公司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

《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监管暂行办法》

《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监管暂行办法》

《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监管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试点期间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情况的监管,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融资行为,促进试点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省政府办公厅《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09〕100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小额贷款公司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1〕119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试点期间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融资行为的监管。

本办法所指的小额贷款公司是依据有关文件规定在浙江省依法设立、并具备开展相应融资活动资格条件的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小额贷款公司以下方式融资,必须接受工商部门的监管,并通过规定程序报备其来源和金额:(一)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

(二)向主要法人股东定向借款。

(三)在本市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之间进行的资金调剂拆借。

(四)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地方金融资产交易平台等合作,以回购方式开展的资产转让业务。

(五)经批准的其他融资方式。

按第(一)一一(三)项方式进行融资的,其融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当时公司资本净额的100%按第(四)项,以回购方式进行资产转让业务的,其交易规模不得超过当时公司资本净额的50%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可自主选择若干家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融资,并应在获得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到账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县(市、区)工商部门报备。

报备材料或内容包括:(一)借(贷)款合同相关条款内容:相关金融机构名称、融资数额、利率、期限和起止时间。

(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融资到期或提前归还的,应于归还借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县(市、区)工商部门申办核销手续。

第五条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向持股比例在5%A上的主要法人股东定向借款,其数额除不得超出所规定的融资比例的上限外,同时不得超出该股东当时的企业所有者权益。

小额贷款公司在首次借款前,应与该主要法人股东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合同生效的十个工作日前向当地县(市、区)工商部门进行报备,符合条件的,方可开展借款活动。

小额贷款公司,能否迈向村镇银行

小额贷款公司,能否迈向村镇银行

设立 的条件和资金来源作 了具体规定。 浙
江省人 民政府 在这一背景 之下 ,于 2 0 08 年7 月印发 了《 江省小额贷款公 司试点 浙
众存 款 ; 发放短期 、 中期 和长期贷款 ; 办理 业务而 已。 浙江小额贷 款公 司的主发起人
国 内结算 ; 办理 票据承兑 与贴现 ; 事同 从
的社 区性和扶贫性 , 这类机构可 以不缴纳
税 费 , 享 受 一 定 的政 府补 贴 率苑圈 庆 女 为 0
嚣髯 藏 羹 冀 蓍羹
定贷 款利率的0— 倍 .4 9
公 众存 款 目前 不能 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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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 省小额贷款公 司定义为执行 国
限公 司 。
的 目的都是为 了推进农村金融改革 , 促进 农村经济发展 , 但实际上两者的差别还是 比较大 的, 具体异 同性见下表 :
批 准机构 与监 管机构 的不 同决定 了
调整放宽农村 地区银行业 金融机 构准入 政策更好支持社会 主义新 农村建设 的若
干意见》 下称 《 ( 意见 》 ,意见 》 幅放宽 )《 大
两者 的 比较
浙江小额 贷款公 司与村镇 银行设 立
构 营业许可证 , 其经 营范 围 、 资本 充足率 的要求完全与商业银行相 同, 而且其 主发
内 容
不 同的 概 念
国际上对小额贷 款组织并没 有确定
统一 、 准的定义 。 标 一般 而言 , 小额贷款组
浙 省、贷 公 江, 款 司 j 额
4 4
此村镇银行是理 人 一 点来 看 , 这 浙
资本 金和 向不超过 两家 金融机 构融 入不 超过资本金 5 % 资金 ,许多小额贷 款公 0 司都面临着 “ 无米下 炊” 困境 。 的 村镇银行 允许吸收公众存款 , 理论上不存 在贷 款资

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张店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积极稳妥地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规范公司运作,防范金融风险,根据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08〕46号以及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张店区人民政府授权区金融证券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区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工作;在省、市金融办指导和监督下,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动态监测系统,及时识别、预警、处置和防范风险;第三条区金融办牵头,并协调其它监管成员单位做好对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营运的综合监管工作;工商部门做好公司登记工作,加强日常巡查,强化年度检查,监督公司按照登记事项开展经营活动;银监部门要对非法吸收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严密监控,配合做好各类非法集资活动的监测查处工作,做好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金融业务的监管等工作;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利率和资金流向的跟踪监测;公安部门要在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做好打击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活动;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第五条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试点期间未经许可不得从事委托贷款业务;小额贷款公司不得经营批复文件列明的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第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将省金融办核定的列明经营业务范围的批复文件正本置于小额贷款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第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第八条小额贷款公司的70%资金应发放给贷款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小额借款人,其余30%资金的单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金的5%;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其股东发放贷款,不得在张店区外经营业务;区金融办对50万元以上大额贷款实行逐笔业务备案制度,由小额贷款公司按时逐笔向区金融办报备;对50万元以下小额贷款实行总量控制原则,由区金融办不定期进行抽查;第九条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为贷款基准利率的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第十条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第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在商业银行依法开立基本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其开立银行基本账户的银行名称、帐号等基本情况向区金融办备案;其现金收付和转账业务可以委托开户银行办理,并在业务发生后做好相应的账务处理工作;小额贷款公司基本开户银行有义务配合区金融办监控资金流向,并定期提供相关资料;区金融办、小额贷款公司、开户银行要签定三方服务合作协议,明确各自权利、责任与义务;第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完善信贷管理制度,建立科学的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第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风险控制管理制度;参照金融企业的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划分资产质量,充分计提呆账准备,资产损失准备金充足率不低于100%;小额贷款公司应把不良贷款率控制在2%之内,对不良贷款率超过2%的小额贷款公司,区金融办应督促公司分析原因,进行整改;第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按照会计法、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第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小额贷款公司按月向区政府金融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提交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情况报告,每年4月30日前,小额贷款公司负责向公司股东、有关主管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第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按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调查统计部门报送资产负债表和其他相关统计信息资料;小额贷款公司可以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淄博市中心支行申请加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淄博市中心支行的监督管理;根据“先建立制度、先报送数据、后开通查询用户”的原则,小额贷款公司接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后,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定期报送相关数据,做到合规查询;向中国人民银行淄博市中心支行货币信贷管理部门提供相关利率监测报表及信贷资金投向、期限结构等情况;第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建立的信贷管理制度、风险控制管理制度、财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应报区金融办审查备案;小额贷款公司各项制度不完备的情况下不准开展业务;第十八条区金融办派驻一名政府监督员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现场监控;监督员列席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和审贷会,并享有公司监事的其它知情权;第十九条区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营运监管主要通过非现场监控和现场稽核检查方式进行;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活动进行全面、连续的监控,随时掌握小额贷款公司的运行状况、存在的突出问题和风险因素,及时采取防范和纠正措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一般性违法违规行为,区金融办可责令其限期纠正;小额贷款公司若有非法吸收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违法活动行为,报省有关部门取消其小额贷款试点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区金融办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对其依法进行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要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如发现小额贷款公司有违规行为,须及时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二OO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浙江省金融办关于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创新发展的意见

浙江省金融办关于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创新发展的意见

浙江省金融办关于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创新发展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10.29•【字号】浙金融办〔2015〕75号•【施行日期】2015.10.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其他规定正文省金融办关于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创新发展的意见浙金融办〔2015〕75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有关单位:为促进我省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规范、健康和创新发展,积极探索解决小贷公司试点和发展中的瓶颈性问题,进一步发挥“支农支小”的生力军作用,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坚持“支农支小”的市场定位,实行分类监管1.坚持“支农支小”特色化发展定位。

始终遵守“小额分散、支农支小”的基本原则,发挥小贷公司“机制灵活、快捷高效、服务优质”的比较优势,为实体经济提供差异化金融服务。

按照“分类监管、扶优限劣、正向激励、规范发展”的导向,把小贷公司培育成定位清晰、特色鲜明、竞争力强的金融性贷款公司或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成为服务县域小微企业和“三农”的新型农村金融组织的有机组成部分,实现持续健康发展。

2.引导和优化贷款投向。

根据县域经济的发展水平和小额贷款的实际需求,适度调整单户小额贷款额度的规定。

小贷公司投向单户100万元(含)以下的小额贷款和500万元(含)以下的涉农贷款(按照人民银行、银监会的统计口径)不得低于贷款余额的70%,各设区市主城区小贷公司前述比例不得低于50%。

严禁小贷公司拆分或变相拆分贷款。

鼓励小贷公司根据目标客户群体实行差别化利率定价,逐步降低融资成本,加大惠农惠企力度。

二、强化大股东牵头作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3.优化股权结构。

小贷公司主发起人及其关联方入股比例上限扩大到45%;小贷公司主发起人为上市公司或为同一实际控制人的优质企业,其持股比例上限可扩大到60%。

小贷公司一般股东最高持股比例可扩大到20%,取消法人股东、本地股东总持股比例51%以上的限制,高管和员工持股最低比例可适当放宽。

2021年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办法

2021年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办法

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办法关于印发合肥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合肥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合肥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23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金融办《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1*〕52号)、《安徽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规定》(皖政办〔201*〕3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活动。

本办法所指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章监管机构及职责第三条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统筹协调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

市联席会议职责如下(一)制定小额贷款公司发展规划及监管具体规定;(二)审核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申请;(三)对小额贷款公司重大变更事项以及停办业务、撤销等处理方案进行审核确认;(四)研究解决其他重大监管事项。

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监管工作,加强信息沟通,发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告。

第四条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是本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和第一责任主体,具体监管职责如下(一)市联席会议的日常组织工作;(二)拟订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制度;(三)审查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开业、变更、终止申请,依法批准或提请审批,指导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四)组织实施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价;(五)协调安徽银监局、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做好日常监管工作;(六)指导县(区)、开发区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七)市联席会议确定的其他监管事项。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0.23•【字号】浙政办发[2009]155号•【施行日期】2009.10.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155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浙江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简称省金融办)为省政府直属正厅级监督管理类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

经省政府授权,负责全省金融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管理服务。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审核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合并、分立及增资扩股方案。

(二)增加负责牵头协调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和管理工作。

(三)增加负责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综合协调的具体工作。

(四)增加牵头协调未上市公司股份转让试点工作。

(五)增加牵头推进农村金融改革与发展试点工作。

(六)增加参与对证券类中介机构执业行为的信誉评价工作。

(七)增加配合有关单位对金融机构的考核评价工作。

(八)增加牵头负责处置非法集资和打击非法证券工作,承担省处置非法集资活动联席会议办公室工作。

(九)增加牵头负责金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承担省金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

(十)增加参与指导和协调金融人才培训、引进工作。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金融工作方针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配合国家金融管理(监管)部门做好货币政策落实及金融监管工作;协调拟定并组织实施本省金融产业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研究金融发展重大问题,及时向省委、省政府提供决策参考。

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展开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订目的及依据】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网络小额贷款业务,防范网络小额贷款业务风险,保障小额贷款公司及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小额贷款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定义】本办法所称网络小额贷款业务,是指小额贷款公司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等技术手段,运用互联网平台积累的客户经营、网络消费、网络交易等内生数据信息以及通过合法渠道获取的其他数据信息,分析评定借款客户信用风险,确定贷款方式和额度,并在线上完成贷款申请、风险审核、贷款审批、贷款发放和贷款回收等流程的小额贷款业务。

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应当主要在注册地所属省级行政区域内开展;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

第三条【功能定位】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网络小额贷款应当遵循小额、分散的原则,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主要服务小微企业、农民、城镇低收入人群等普惠金融重点服务对象,践行普惠金融理念,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发挥网络小额贷款的渠道和成本优势。

第四条【监管体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小额贷款公司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则,督促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金融监管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小额贷款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

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审查批准、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

对极个别小额贷款公司需要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审查批准、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

第二章业务准入第五条【依法批准】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批准。

监督管理部门拟批准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应当至少提前60日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小额贷款公司跨省级行政区域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

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工商企〔2008〕16号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了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登记监管行为,根据《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等规定,省局制定了《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登记监管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登记监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08〕46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本省境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内资有限责任公司或内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需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未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条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登记管理指导工作。

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以及本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的登记管理指导工作。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

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由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

第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商号)、行业和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行政区划是指小额贷款公司所在的县(市、区)行政区划的名称。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在设区的市辖区的,其行政区划应当由设区的市行政区划名称与市辖区名称连用。

行业是指“小额贷款”。

组织形式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管理制度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浙江省小额贷款

管理制度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浙江省小额贷款

(管理制度)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浙江省小额贷款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08〕46号为进壹步落实全省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增加小企业和“三农”贷款的供给,根据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壹、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壹)指导思想。

以省委“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总战略为指导,积极稳妥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进壹步改善农村地区金融服务,有效配置金融资源,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为改善民生、促进就业、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多层次的金融要素支持。

(二)基本原则。

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按照试点先行、有序推进的原则,于各县域进行试点,且于取得经验基础上逐步扩大小额贷款公司的范围;按照严格监管、规范运作的原则,从严控制准入标准,制定明确的操作程序,确保参照金融企业制度规范运作;按照明确职责、防范风险原则,各级政府、监管部门和试点企业要明确分工,各司其职,做好风险管理、防范和处置工作;按照“小额、分散”的贷款原则,确保试点企业严格运营范围,坚持小额贷款的运营取向,切实为小企业和“三农”服务。

二、明确职责,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壹)于省政府领导下,积极稳妥地开展试点工作。

省金融办是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省级牵头协调部门,会同省工商局、浙江银监局和人行杭州中心支行建立联席会议,其主要职能:壹是共同制订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及关联的管理办法;二是对市、县(市、区)试点申报方案进行审核;三是沟通信息,指导县(市、区)政府及关联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工作(二)各市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负责本地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和协调指导工作,统筹安排小额贷款公司的布局,转报县级政府有关试点方案,监测分析防范本地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

(三)明确县级政府的权责。

《浙江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工作指引》

《浙江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工作指引》

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工作指引》的通知各市、县(市、区)地方金融工作部门、财政局:现将《浙江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市、县(市、区)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将本通知发至辖内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

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浙江省财政厅2019年12月26日浙江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工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机制,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加大融资担保服务,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83号令)及四项配套制度、《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小微企业授信尽职免责工作的通知》(银监发〔2016〕56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政策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浙政发〔2015〕32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是指纳入全省政策性融资担保体系的政府性担保公司在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再担保)等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出现代偿损失后,经过有关工作流程,有充分证据表明,融资担保机构及相关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勤勉尽职地履行了职责的,应免除其全部或部分责任,包括内部考核扣分、激励性薪酬扣减、行政处分等责任。

第三条尽职免责适用于纳入全省政策性融资担保体系的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在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再担保)业务办理等环节中承担管理职责和直接办理业务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担保公司及其负责人、评审委员会成员和直接办理业务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尽职免责适用于出现代偿损失的融资担保(再担保)业务。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小额贷款公司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小额贷款公司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小额贷款公司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1‟ 119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我省小额贷款公司经过三年试点发展,取得了明显成效,在改善“三农”和小企业金融服务、培育竞争性农村金融市场、促进农村金融改革以及规范引导民间融资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深入推进小额贷款公司改革发展,进一步拓宽融资渠道,创新服务模式,加强规范管理,促进小额贷款公司规范、健康和可持续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一、进一步明确小额贷款公司改革发展总体要求1、明确发展目标。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服务“三农”和小企业的发展方向,按照“只贷不存、小额分散、规范经营、防范风险”的原则,逐步做精做专、做强做大小额贷款业务,把小额贷款公司培育成为特色鲜明的金融性贷款公司以及服务县域“三农”和小企业的新型农村金融组织。

具备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按照中国银监会规定申报转制为村镇银行。

2、统筹规划布局。

制订小额贷款公司发展布局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按照“总量统筹、分市布局”的原则,安排年度新增总量、各市(设区市和义乌市,下同)新增指标,经省政府同意后,由各市政府负责平衡协调。

各市政府应科学规划各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布局,重点向小城市和中心镇倾斜,避免重复布局,防止一哄而上。

支持温州市在小额贷款公司发展中先行先试。

3、有序扩大覆盖面。

各县(市、区)政府要根据规划布局和年度计划安排,积极有序地扩大小额贷款公司覆盖面。

申报新增小额贷款公司名额的条件是:在县域范围内“三农”和小企业贷款需求较大、民间融资活跃的;县级政府重视并已落实省政府制定的扶持政策的;现有小额贷款公司运行良好、经营规范、风险可控的;已明确风险管理职能部门的县(市、区)。

列为省金融创新示范县(市、区)的,新增名额可适当增加。

二、适度调整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条件4、适度放宽准入条件。

各县(市、区)政府要采取公开公平的方式择优选择当地资金实力强、有社会责任感的民营骨干企业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的主发起人及其关联股东首次入股比例上限扩大到30%,但不得再参股本县域其他小额贷款公司;一般股东入股本县域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超过2家;鼓励已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增资扩股,注册资本不再设上限;鼓励经营层和业务骨干入股小额贷款公司;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到本市欠发达县域主发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结合块状经济、特色产业发展等实际,探索设立若干专业性、区域性较强的小额贷款公司;支持在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开发区设立小额贷款公司。

浙江省财政厅等四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等四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等四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浙江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公布日期】2015.03.20•【字号】浙财金〔2015〕10号•【施行日期】2015.04.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浙江省财政厅等四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金〔2015〕10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经信局(委)、金融办、人民银行(宁波不发):为促进我省金融业改革发展,鼓励金融机构支农支小,根据省级财政资金专项性一般转移支付改革的要求,我们制定了《浙江省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浙江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2015年3月20日浙江省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浙江省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根据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资金由省财政预算安排,统筹用于改善金融业发展环境、推动金融创新、鼓励金融支农支小。

第三条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管理,办理专项资金拨付手续,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经信委、省金融办、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省财政厅负责组织专项资金申报及审核工作。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省金融业发展规划及政策要求,对原经济欠发达和海岛地区给予适当倾斜,遵循“公开、公正、规范、透明、绩效”的原则,并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确保资金使用科学、规范、安全、高效。

第二章支持对象及标准第五条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及农业贷款实施风险补偿。

1.补偿对象截至补偿年度开业经营1年以上、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国有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以及经银监部门批准设立的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
暂行办法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金华政报》
【年(卷),期】2009(000)011
【摘要】<正>浙政办发[2009]100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总页数】3页(P4-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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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工商直〔2012〕2号
关于印发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小额贷款公司: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融资行为,促进我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09〕100号)等法律法规与相关文件规定,依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小额贷款公司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1〕119号)中提出的“日常监管部门要制定相应的监管措施,严防小额贷款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的要求,特制订《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监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试点期间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情况的监管,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融资行为,促进试点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省政府办公厅《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09〕100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小额贷款公司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1〕119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试点期间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融资行为的监管。

本办法所指的小额贷款公司是依据有关文件规定在浙江省依法设立、并具备开展相应融资活动资格条件的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小额贷款公司以下方式融资,必须接受工商部门的监管,并通过规定程序报备其来源和金额:
(一)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

(二)向主要法人股东定向借款。

(三)在本市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之间进行的资金调剂拆借。

(四)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地方金融资产交易平台等合作,以回购方式开展的资产转让业务。

(五)经批准的其他融资方式。

按第(一)——(三)项方式进行融资的,其融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当时公司资本净额的100%;按第(四)项,以回购方式进行资产转让业务的,其交易规模不得超过当时公司资本净额的50%。

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可自主选择若干家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融资,并应在获得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到账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县(市、区)工商部门报备。

报备材料或内容包括:
(一)借(贷)款合同相关条款内容:相关金融机构名称、融资数额、利率、期限和起止时间。

(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融资到期或提前归还的,应于归还借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县(市、区)工商部门申办核销手续。

第五条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向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主要法人股东定向借款,其数额除不得超出所规定的融资比例的上限外,同时不得超出该股东当时的企业所有者权益。

小额贷款公司在首次借款前,应与该主要法人股东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合同生效的十个工作日前向当地县(市、区)工商部门进行报备,符合条件的,方可开展借款活动。

报备材料或内容包括:
(一)该主要法人股东近三个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该主要股东出具的所涉及款项为自有资金的承诺书。

(二)借款合同。

合同中应载明:该主要法人股东名称、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起止时间等。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首次借款到账后五个工作日内,小额贷款公司应向当地县(市、区)工商部门报备。

借款到期或提前归还的,应于归还借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县(市、区)工商部门申办核销手续。

此后,继续向同一法人股东定向借款的,应参照首次借款,在借款到账或归还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县(市、区)工商部门报备。

第六条本市范围内,各小额贷款公司之间可以进行资金的调剂拆借,并应在调剂拆借资金到帐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由借入方的小额贷款公司向当地县(市、区)工商部门报备。

报备材料或内容包括:
(一)借款合同相关条款内容:拆借对方小额贷款公司名称、利率、期限。

(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借入资金到期或提前归还的,应于归还借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县(市、区)工商部门申办核销手续。

第七条小额贷款公司首次开展以回购方式进行资产转让交易的,应在交易的十个工作日前向当地县(市、区)工商部门报备,符合条件的,方可进行资产转让交易。

报备材
料或内容包括:
(一)交易合同及情况的说明。

包括:交易资产的总金额、融入资金的数额、交易费用、交易的时间、回购期限、受让单位名称和住所(地址)。

(二)如通过资产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还需提供受理本次交易的资产转让平台名称、地址、该平台举办单位等情况或材料。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此后,继续与同一对象开展回购式资产转让交易的,在交易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向当地县(市、区)工商部门报备实际交易情况。

到期完成资产回购,应于回购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县(市、区)工商部门申办核销手续。

第八条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到期后进行展期的,公司应在展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县(市、区)工商部门提交补充合同或合同修正案进行报备,并说明展期后的借款利率、期限和展期原因等。

第九条地方金融资产交易平台应具备下列条件,并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备案后,方可开展小额贷款公司以回购方式进行的资产转让服务。

(一)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允许从事信贷等金融产品交易服务;
(二)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含有与从事资产
转让(交易)服务相应的内容;
(三)具备为资产转让(交易)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软、硬件条件;
(四)具有完善管理制度。

第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应主要通过各地工商部门政务网站提交或填报融资报备的相关材料。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核查工作。

融资监管的具体职责及分工,由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制定相应制度,报省局备案。

第十一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行为实施监管中,其监管的重点是:
(一)小额贷款公司有关融资的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充分和及时。

(二)资金来源是否正当,融资对象、利率和融资规模是否
符合监管要求。

(三)小额贷款公司在约定的利率和正常融资费用外,是否
存在以其他形式支付或变相支付额外费用的行为。

(四)是否存在其他规避监管的行为。

各地工商部门应利用企业登记、企业年检和企业信用等数据,提高监管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并进一步完善长效
工作机制、监督举报机制,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及时进行融资申报备案,做好融资前后的跟踪监管。

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将本地区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整体情况按期报送省工商行
政管理局及其他同级小额贷款公司管理部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根据《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暂行办法》的规定,汇总全省情况后定期反馈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第十二条工商部门在融资监管中发现小额贷款公司存在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或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或违反《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小额贷款公司改革发展
的若干意见》等相关规定的,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措施:(一)约谈小额贷款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二)设置风险警示,下调企业信用等级;
(三)进行全省通报,暂停融资申请,并责令限期整改;
(四)向相关管理部门通报情况;
(五)向地方政府报告并提出监管意见。

第十三条对于非法集资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严重违规、危害地区金融稳定与安全的融资行为,除可采取上述措施外,工商部门还可以提请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以下措施
(一)暂停试点资格,责令整改;
(二)启动取消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的退出机制;
(三)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企业监管小贷公司融资办法通知
抄送:省政府办公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省审计厅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2012年1月20日印发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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