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罪行
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法理分析
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法理分析你有权利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将作为呈堂证供。
这就是我们看电视或电影中,经常听到的一句话,但背后的权利我们是否真的了解。
似乎这是沉默权的体现,沉默权制度远非如此。
必须通过对沉默权制度更加深入的研究,才能对沉默权制度真正的价值有所了解。
一、沉默权的由来及发展沉默权是建立在沉默权制度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沉默权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首先在英国确立,大放异彩却在美国。
在英国追溯到李尔本案件,1639年英国王室特设的法院—星座法院在审理李尔本贩卖煽动性书籍案中强迫其宣誓作证,被其拒绝。
后来星座法院以其藐视法庭为由,对其施以处罚。
1641年李尔本在英国议会上呼吁通过法律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最终得到议会的支持。
确立沉默权制度最早的成文法在1898年英国的《刑事证据法》,后来沉默权制度又在《警察刑事证据法》、《法官规则》中得到肯定并得到进一步完善。
在美国,1966的最高法院对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的这一案件作出了一个意义深远的裁决,这一判决无疑成为美国最重要的刑事裁决之一。
1963年,一个二十三岁的青年恩纳斯托﹒米兰达,因为涉嫌强奸和绑架妇女而被捕,警察随即对他进行了讯问。
在讯问前警察没有告诉他有权保持沉默,有权不自认其罪。
米兰达受教育的文化程度不高,不知道有“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①。
在警察的讯问中米兰达承认了罪行,并最后在供词上签字。
后来在法庭上,检察官向陪审团出示了供词,作为指控米兰达犯罪的证据。
米兰达的律师认为,根据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米兰达的证词是无效的。
但最后,陪审团认为米兰达有罪,法官判米兰达20徒刑。
此案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最终最高院推翻了地方的裁决,理由是在讯问前,警察没有预先告诉米兰达应当享有的宪法权利。
后来,美国最高院在裁决中向警方重申了审问犯罪嫌疑人的原则:第一,要告诉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
第二,要告诉嫌疑人他们的供联盟词可能用于起诉和审判他们。
第三,嫌疑人有权要求在审讯他们时律师在场。
沉默权是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
沉默权是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针对司法警察、检察官、法官的讯问而享有的拒绝回答的权利。
美国的“米兰达”规则、英国对沉默权制度的改革,1996年联合国第21届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文规定“任何不受强迫自证有罪”,使沉默权在世界范围内具有广泛的影响。
反对沉默权的学者认为沉默权不利于“追诉罪行”和“社会稳定”。
但我认为沉默权具有存在的合理性。
本文从人权保障、诉讼以及与无罪推定的关系评析沉默权的价值。
一、沉默权是对人权的保障沉默的字面含义是不说话,从法律意义上看是指被告、犯罪嫌疑人可以不回答司法人员的提问。
由此可见,沉默权是一种“不说话”的权利,被告、犯罪嫌疑人具有说或不说的自由以及说什么的自由,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
前者说或不说的自由是后者说什么的自由的前提。
人们在谈到言论自由时总是强调其后一种含义,殊不知后一种意义上的言论自由实际上需要有前一种意义上的言论自由予以支撑。
如果一个人连说与不说的权利都不能享有,很难想像其言论之内容的自由居然还能得到保障。
事实上,当我们讨论后一种意义上的言论自由时,都是假定前一种意义上的言论自由是已受到保障。
言论自由是每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在许多国家的宪法中都予以确认。
言论自由权利的真正实现如前所述必须同时实现不说话与说话的自由和说什么的自由。
沉默权这种“不说话”的权利,正是言论自由的体现,保护基本人权。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受到司法讯问时,沉默权保障其人权不受侵犯。
沉默权存在的合理性,西方司法和学术界大致从三个方面阐述:“一(略);二是由人道主义的观点出发,认为公共权利强迫被告承认犯罪,无异于强迫被自戴枷锁,属于过于残酷的不人道行为,为了防止这种不人道,应当赋予沉默权。
三是从隐私权和自由意志出发来解释沉默权的合理性。
认为公民享有人格尊严及自由,享有个人生活不受外界干涉的权利,而唯有自己才可自由支配处理属于个人生活领域的问题,是否向外界沟通自己的生活内容,属于个人实现的自由,即人格的尊严。
沉默权
沉默权产生的原因,以及在我国实施的必要性及实施方式分析沉默权,又称反对被迫自我归罪的特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司法机关的讯问有权拒绝陈述,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并且不因拒绝陈述而被司法机关作出对其不利的法律推定的权利。
野蛮及其他非人道方式强迫受刑事追究的人供认有罪,并以此方式获得相关证据的,该证据无效,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沉默权观念来源于古罗马法,“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始立于英国,后通过确立“米兰达规则”在美国推行,并逐渐影响到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的台湾、香港等地。
“米兰达规则”——“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不保持沉默,那么你所说的一切都能够用来在法庭作为控告你的证据。
你有权在受审时请律师在一旁咨询。
如果你付不起律师费的话,法庭会为你免费提供律师。
你是否完全了解你的上述权利?”沉默权是基于人格尊严应受尊重、言论自由不受侵犯、诉讼权利趋向平衡等理念应当事人主义的内在要求而产生的,它对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提供了有力的程序性保障,其价值不容低估。
刑事司法制度中的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什么人有权在什么时间、什么场合、以什么方式保持沉默。
对这些问题的回答构成了沉默权制度的基本内容。
中外学者对沉默权制度的阐释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被告人没有义务向法庭或司法机关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据;第二,被告人有权在接受讯问时保持沉默或者拒绝回答问题;第三,司法机关不得以刑讯或其他方式强迫被告人坦白或供述罪行;第四,侵犯被告人沉默权所获得的证据不能在审判中采用为证据;第五,司法机关不能因为被告人保持沉默而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定。
关于对沉默权制度的界定和划分:一、默示沉默权制度和明示沉默权制度通过对西方国家特别是美国的沉默权制度历史沿革的考察,我们可以看到两种基本模式:一种是以“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也可以译为“反对强迫性自证有罪”)的特免权为表现形式的沉默权制度;另一种是以“米兰达规则”为表现形式的沉默权制度。
是否可以给被告人沉默权
是否可以给被告人沉默权一、沉默权的概念及内涵。
沉默权也被称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或拒绝作证的特权。
其实质是在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尊严的前提下,保证供述的自愿性。
它包括三个方面:第一,被告人没有义务提供可能对控方或法院不利的陈述或其他证据,控方不得以任何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方式强迫被告人就案件事实陈述或提供证据;第二,被告有权拒绝回答检察官的讯问,并在讯问中保持沉默。
警方、检察官和法官应当及时告知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这项权利,因此不允许对犯罪进行推断。
第三,被告人有权对案件事实作出对自己有利或不利的陈述,但这种陈述必须是在他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时出于他的真实意愿作出的。
法院不得将被告人的陈述作为终局裁决的依据,该陈述不是出于自己的意愿,而是在外部胁迫压力下作出的。
二、我国被告人沉默权制度的不良现状及根源。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我国一直把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中的“实事求是”作为证据法的唯一理论基础,我国大多数立法者和司法工作者否定“沉默权规则”的合法性,忽视了被告人自由供述的意志决定和选择。
沉默权规则作为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一,最初要求司法机关不得强迫被告人对自己作出陈述,不得因被告人的沉默或故意作出虚假陈述而迫使被告人承担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
然而,这一规则尚未在中国的刑事诉讼中得到公开承认和实施。
相反,它也受到了遏制和阻止。
当然,这可能是我们的理论家和立法者对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片面理解造成的。
他们认为,被告人的沉默权与基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实事求是”和“以事实为基础”的原则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矛盾和冲突。
因此,我们的立法者只会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嫌疑人接受调查人员讯问时应如实回答。
立法者指出,西方国家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扩大了被告人的沉默权,但沉默权与无罪推定一样是不正当的。
我们怀疑刑讯逼供是严格禁止的,但嫌疑人对调查人员非常怀疑。
问,应当如实回答,有罪就有罪,无罪就无罪,罪重就罪重,罪轻就罪轻,是否坦白,是衡量有无悔过表现的一把尺子,坦白可以从宽。
法庭内幕罪犯为何选择沉默不语
法庭内幕罪犯为何选择沉默不语在司法领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往往在法庭上选择保持沉默,并不对指控和质询作出回应。
这种选择被视为一种合法权利,并以“沉默权”闻名。
然而,为何罪犯会选择保持沉默,究竟是出于何种原因?本文将就法庭内幕罪犯为何选择沉默不语这一议题进行探讨。
一、自我保护的动机1.1 安全考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法庭上选择保持沉默的首要原因是为了自我保护。
他们担心通过回答一些问题主动提供证据,以使自己的已有证据被更多地用于指控。
此外,他们也担心自己的回答可能会被控辩方用于进一步推断罪行的细节。
因此,他们选择保持沉默以避免潜在的法律问题。
1.2 避免供词的自相矛盾一个罪犯面对的情况是,他们可能在不同的法庭程序中作出多次陈述。
如果他们在审讯前就做出供词,并在审判中作证时改变供词,那么矛盾之处就会被指出并用以质疑其可信度。
因此,为了避免自己的供词自相矛盾,罪犯选择保持沉默,以便避免对其供词的质疑。
二、法庭战略的考量2.1 法律顾问的建议律师在法庭上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一位优秀的律师会综合各种因素,包括事实和证据,为被告提供明智的建议。
在某些情况下,律师可能会建议被告人保持沉默,以避免可能会给辩护造成负面影响的陈述。
2.2 阻止控辩方的证据使用保持沉默可以阻止控辩双方使用某些证据。
被告人不作陈述,使得起诉方无法通过对被告人供词的引证来支持自己的指控。
在一些司法体系中,如果被告人在审判中保持沉默,法官或陪审团可能会认为这是对指控的否认,从而可能对辩护产生积极的影响。
三、对司法程序的怀疑3.1 客观审视司法公正性部分罪犯对司法程序存在怀疑,质疑司法的公正性。
他们认为,无论自己是否认罪,法律系统都会去追求定罪结果。
在此背景下,一些罪犯选择保持沉默反抗司法体系,以表达对其不满和怀疑。
3.2 对警方和检方不信任一些罪犯认为警方和检方的行为偏离了法律和道义的原则,因此他们并不打算为其提供任何协助。
由于可能存在抓人诬告和审查行为,他们会选择保持沉默,以避免为警方和检方提供额外的证据。
浅谈犯罪嫌疑人在审讯中保持沉默的应对策略
嫌疑人可能认为自己的隐私受到了侵犯,因此 选择保持沉默以保护自己的隐私权。
3
避免自证其罪
根据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无需证明自己无罪 ,因此嫌疑人可能认为保持沉默可以避免自证 其罪。
抵抗心理作祟
抵抗审讯员
01
嫌疑人可能对审讯员产生抵触心理,认为审讯员不公正或侵犯
了自己的权利,因此选择保持沉默以示抵抗。
04
具体案例分析
案例一:某贪污受贿案件
案件背景
某政府官员被指控贪污巨额公款,涉案人员包括数名政府官员和 商界人士。
案情进展
经过调查,警方掌握了部分证据,但主要嫌疑人始终保持沉默, 拒不承认犯罪事实。
应对策略
警方通过心理分析和调查,了解到嫌疑人注重家庭和亲情,于是 采取了亲情攻势,最终使嫌疑人承认了犯罪事实。
案例三:某毒品犯罪案件
案件背景
警方在一次扫毒行动中抓获了一批涉嫌贩毒的人 员,其中一名男子拒不交待犯罪事实。
案情进展
警方通过调查了解到该男子是初次贩毒,且心理 承受能力较差。
应对策略
警方采取了高压攻势,利用法律武器威胁嫌疑人 ,最终使嫌疑人交待了犯罪事实。
05
研究结论与展望
研究结论
总结词
研究结论是犯罪嫌疑人在审讯中保持沉默的原因和应对策略。
心理压力
02
嫌疑人可能因为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而选择保持沉默,例如面
临严重的指控或刑罚。
情绪波动
03
嫌疑人可能因为情绪波动而无法开口说话,例如感到害怕、紧
张或不安。
对法律程序的误解
对法律程序的误解
嫌疑人可能对法律程序存在误解,认为保持沉默可以保护自己的权益或逃避惩罚 。
对律师的依赖
浅谈我国沉默权制度的设立样本
浅谈国内沉默权制度设立【内容提纲】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权利。
它具备体现刑事诉讼价值,丰富刑事诉讼职能,实现刑事诉讼构造公正,完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作用。
没有沉默权权利体系是不完备权利体系,该制度在世界上诸多国家都已经确立了。
本文试图通过对沉默权浅述,并联系国内详细司法实际,阐述在国内设立沉默权重要意义。
【核心词】沉默权米兰达警告完善制度在欧美警匪片中,警察在铐住犯人时所念那套家喻户晓说词大意为“你有权保持沉默,但是你说一切也许在法庭上用作对你不利证词”。
这套说词就是知名“米兰达警告”,也即沉默权在西方国家司法实践中重要体现。
一、沉默权概述(一)沉默权缘起“米兰达警告”来源于1966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一起案件:一种18岁姑娘被人绑架强奸,她指认是米兰达所为。
警方审讯了米兰达,并以她供词作为开庭时证词。
米兰达被判有罪后上诉到最高法院,理由是警方没有告知她有保持沉默权利,而她供词是迫于压力编造。
她说如果事先告诉她有沉默权,她是不会供认。
考虑了种种论证之后,美国最高法院裁决米兰达供词在法庭审判中无效,由于这一判例,此后警方在逮捕和审问被控犯罪人时,都要说“米兰达警告”。
这便是沉默权在司法制度中诞生。
(二)沉默权性质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官员提问依法可以保持沉默或回绝回答,不因而而受到追究。
讯问官员则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是国家赋予犯罪嫌疑人在受到侦查人员讯问时有保持沉默权利。
同步,沉默权也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一项人权构成某些,是一项无罪推定重要内容。
(三)沉默权内容沉默权最核心内容就是对于讯问保持沉默权利,但为了可以行使这一权利就必要一方面享有被告知权,否则,权利主体主线就不懂得自己享有这项权利,如何行使?因而,被告知权隐含在沉默权之中。
另一方面,既然是权利,那么权利主体就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并且不因行使权利而致不利之后果,这是权利本质所决定。
沉默权与严禁刑讯逼供
沉默权与严禁刑讯逼供一、沉默权的概念和内容(一)沉默权的概念(二)沉默权的内容三、刑讯逼供的概念何为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诉者对被追诉者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迫其供认犯罪的行为。
其中,追诉者是在侦查中承办案件的人员:在古代是指承办刑事案件的司法官吏;在国外,是指警官、检察官和法官;在我国现代,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监狱中狱侦科的侦查人员和军队保卫部门办案的侦查员。
“被追诉者”,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肉刑”,是指对被追诉者的身体进行摧残和伤害,如殴打、夹指、捆绑、吊起、用警棍电击等。
“变相肉刑”,是指罚站、罚跑、罚冻、罚晒、罚饿等。
“精神折磨”,是指用药剂催眠、不让睡眠、搞车轮战等。
“逼取”是指逼迫和获取。
“供认”,是指供述和承认其犯罪的行为。
“刑讯行为”,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法律中有的被规定为法定的取供行为,属于合法行为,国外法律规定是非法取供行为。
四、法律规定沉默权是严禁刑讯逼供的客观要求沉默权与严禁刑讯逼供虽然适用的行为主体不同,前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者是公安司法人员,但是,二者的立法宗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保障人权、保障司法文明和公正。
因此,二者之间是保障与被保障关系,制约与被制约关系。
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可以防止和制约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对他们搞刑讯逼供,保障其人身和其他诉讼权利不受侵犯。
因此,沉默权是对刑讯逼供的制约,而严禁刑讯逼供又是对沉默权的保障。
沉默权与严禁刑讯逼供这种辩证统一关系,就决定了在一部完整的刑事诉讼法中,应当同时规定该两项内容,以保证法律的科学性和切实可行性。
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确立沉默权原则。
五、排除非法证据效力是遏制刑讯逼供和落实沉默权原则的重要措施之一排除非法证据,即以法律形式禁止使用由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非任意自白)的证据效力,也是一种很重要的措施。
对此,有的国家法律和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或者文件都有这方面的规定。
沉默权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沉默权,又称沉默自由,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不向他人或国家机关透露任何信息的权利。
在我国,沉默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体现了法治精神和个人尊严。
然而,沉默权并非绝对,其行使过程中存在一定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探讨沉默权的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沉默权的法律依据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这为公民的沉默权提供了宪法保障。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不得以刑讯逼供或者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的问题。
”该条款明确了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
三、沉默权的法律后果1. 法律后果的种类(1)无罪推定原则下的沉默权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无罪推定原则,即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犯罪的情况下,不得对其定罪。
在此原则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不提供任何有罪证据。
若其保持沉默,不得视为承认犯罪。
(2)证据不足时的沉默权在刑事诉讼中,若证据不足,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则其沉默权得到保障。
此时,司法机关不得对其定罪,应当释放。
(3)自诉案件中被告人的沉默权在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不提供任何有罪证据。
若其保持沉默,不得视为承认犯罪。
2. 沉默权的法律后果(1)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保护沉默权有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在讯问过程中,若其被迫提供有罪证据,可能面临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违法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
(2)对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限制沉默权限制了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范围。
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司法机关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罪证据,否则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
(3)对证据收集的制约沉默权对证据收集具有一定的制约作用。
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司法机关需寻找其他证据证明其犯罪,这有助于提高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被告人的沉默权
被告⼈的沉默权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被告⼈有拒绝交代⾃⼰的犯罪⾏为权⼒。
国家法律保护犯罪嫌疑⼈、被告⼈的这种权利。
沉默权⼜引申出撒谎权,犯罪嫌疑⼈、被告⼈不供述或者不属实供述⾃⼰的犯罪⾏为都是合法⾏为,受到法律保护。
双⽅机关不得以被告⼈⾏使沉默权加重被告⼈的刑罚。
沉默权现已成为国际⼈权法确认的⼀项基本⼈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项重要内容,保护被告⼈的沉默权被认为是“⼈类通向⽂明的⽃争中最重要的⾥程碑之⼀”。
中国传统上没有把保护⼈权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把“坦⽩从宽、抗拒从严”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政策。
这是和辩护沉默权相违背的。
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以及与世界的逐步接轨,我国确⽴了依法治国的⽅针,特别是1998年10⽉签署加⼊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后,其第14条关于“不得被强迫⾃证其罪或者供认罪⾏”的规定,再次激起法学界对沉默权的研究热情。
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是否增加保护沉默权的规定,成为争议焦点。
主张在刑事诉讼法中确认沉默权的⼈的理由是:1.沉默权有利于保证刑事诉讼的准确性。
中国历史是冤假错案太多了,冤假错案都是刑讯逼供造成的。
中国刑讯逼供屡禁不⽌,就是法律没有规定沉默权。
法律规定沉默权是彻底杜绝刑讯逼供最有效的⼿段。
2.沉默权是国家赋予公民的⼀项基本⼈权,是公民⽣存权与发展权的⼀部分,能体现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被追诉者意思⾃治的作⽤。
随着中国加⼊了⼀些关于⼈权保障的国际条约和⼈权保障条款写⼊宪法,中国⼈权保障之路更进了⼀步,似乎当前引进沉默权制度是理所当然、⼤势所趋。
求⽣和不愿受到刑罚处罚是⼈的本性。
犯罪⼈不愿承认⾃⼰的罪⾏处于⼈的本性,不能因此加重被告⼈刑罚。
3.沉默权有助于保证刑事诉讼的公正性。
国家惩罚犯罪公民,就要承担证明该公民犯罪的责任。
证明公民犯罪的责任属于国家,不属于犯罪公民个⼈。
据此,法律应当保障犯罪嫌疑⼈、被告⼈的沉默权和撒谎权。
主张沉默权应当在中国缓⾏的⼈的理由是:1,犯罪嫌疑⼈、被告⼈的如实陈述能够提供破案线索,有利于侦查⼯作顺利进⾏,⼤⼤节省破案成本。
沉默权制度的发展、利弊与限制1
沉默权制度的发展、利弊与限制姜小川中央党校教授出处:《政法论丛》2011年第5期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网址:/article/default.asp?id=54547内容提要:沉默权制度作为诸多国家在刑事诉讼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一项重要制度,有必要对其历史发展、利弊及现今限制等问题予以了解,这对我国正在酝酿的刑事诉讼法的整体修改以及相关问题的废、改、立具有重要意义。
沉默权从一国的人权保障制度,发展演变为国际上普遍认同的人权准则,其对于保障人权所具有的功能和价值不容质疑。
但是,后期一些国家,特别是最早实行这一制度的国家对沉默权制度所设定的不同程度的限制,又为其他国家采用和实施这一制度提供了反思和借鉴。
我国正在酝酿对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总结和思考沉默权制度所经历的否定之否定的螺旋式发展历程,对于沉默权在立法中的肯定、否定抑或限制无疑十分必要。
一、沉默权制度的简要回顾追溯历史,沉默权制度的发展主要经历了三大阶段:第一阶段为消极沉默权阶段,即不得以被追诉者之沉默做出不利于他的推论,其标志是英国17世纪的约翰〃李尔本案件。
第二阶段是积极沉默权阶段,即将被追诉者的沉默转化为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的义务,其标志为美国于20世纪60年代确立的“米兰达规则”。
第三阶段是限制沉默权阶段,即对沉默权的行使做出适当限制,其标志是英国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
(一)沉默权制度在英国的起源1.沉默权制度产生的背景。
英国沉默权制度的产生是以破除教会法院和王室特别法院的纠问宣誓程序为前提的。
英国于13世纪初由罗马教会取消了神明裁判的审判方式,教会法院开始实行纠问式诉讼模式。
其中吸收了类似于“神誓”的“依职权宣誓”程序,即被告在诉讼程序开始前进行宣誓,其在审判活动中如实回答所有可能的提问。
“这样一种宣誓程序实际上使得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处于一种要么藐视法庭、要么作伪证、要么自证有罪的三难选择的境地”。
[1](P30)司法证明活动的转变并没有从根本上提高个人的人格尊严。
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对沉默权的解读
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对沉默权的解读在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沉默权是被高度重视的一个概念,它通常被认为是被保障的人权之一。
在犯罪调查和审判的过程中,沉默权是被告人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其作用在于保护被告人不受刑事审判机关的非法侵害,保障被告人的个人尊严和自由。
本文将结合新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定和实践经验,对沉默权的解读进行探讨。
一、沉默权的法律依据在新刑事诉讼法中,沉默权的保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听取被告人的陈述。
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控辩双方提出的有关事实和证据进行质证、辩论,并听取被告人的陈述。
2. 询问被告人意见。
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前往现场勘验、逮捕、搜查、扣押、拘留、取保候审或者羁押等强制措施时,必须向被执行人告知权利和义务。
此外第一百二十七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时,应当询问被告人的意见。
3. 诉讼权利保障。
第十七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自辩,作最后陈述,并可以要求进行口头辩论;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在包括初次开庭在内的每次开庭时,应当与辩护人一同出庭。
以上法条规定,均明确了被告人行使沉默权的法律依据。
在犯罪调查和审判中,各项法定程序的实施,使得被告人的沉默权得到有效的保障。
同时,也为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及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
二、沉默权的内涵及保障措施沉默权是指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的一种权利,即被告人有选择不作证、不作供的自由。
沉默权不仅是被告人的人权,也是被告人的一种策略性选择,能够有一定程度上在自身利益上面起到保护作用。
被告人有权选择是否认罪、选择证据和证人、选择是否接受检察机关和法律机构的指控等等。
保障沉默权的主要措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初次审讯时告知权利和义务。
在第三十二条规定中,明确了被执行人必须被告知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这一条款的目的,在于让被告人在第一时间获悉自身的权利和义务,强化被告人的知情权,使其能够更好地维护自身的权益。
2. 听取被告人的陈述。
论如何在我国推行刑事犯罪嫌疑人有限沉默权制度
近 年来, 刑事 犯罪嫌 疑人沉 默权利保 护 问题 已经成为法 律界 界公任的 司法 原则之 一 , 是我 国现 行刑事 法律体 系中没有 明确 也
关 注 的热点 。这是 因 为保护 犯罪 嫌疑 人的 沉默权 利是 国际法 学 事诉讼 案件的审理水平 , 罪行推定 和冤假错案等情况 的发生。 杜绝 界定的领 域 。当前 我 国法学 界对 刑事犯 罪嫌 疑人沉 默权 利保 护 体 系的完 善。 者所指 的“ 限沉 默权 ” 笔 有 保护 , 是单纯地 依照现 不 问题有着 两种 不同 观 点。一批 学 者认 为应 当尽快 建立 完善的 犯 有法 律规 定 ,要 求 犯罪嫌 疑人 对与 案件 有关 的询 问必须 做 出回 罪嫌 疑人沉默 权利保 护制度 , 以符 合我 国《 宪法》 于人权 问题 的 答 , 关 而是主 张犯 罪嫌疑 人配 合司法 机关 的调 查取证 。 于犯罪嫌 对 基 本原 则和 国际司 法惯 例 。还 有 一批学 者主 张维护 现行 刑事 诉 疑人拒 不做 出回答 的, 也不能够 采取诱 供 、 讯逼供 等行为 , 是 刑 而 讼 法律对 于犯 罪嫌疑 人沉 默权 利 的规定 ,维 护法律 的严 肃和 权 要借助 其他高科 技手段 收集证据 , 这些证 据 的法律效 力要等 同于 威。 笔者认 为 , 据 当前我 国刑事 诉讼 法律 体系基 本情况 以及 刑 口供 。这样 就有助 于完 善我 国的刑 事诉讼 证据 采集 体系 。 根 事诉讼 案件审理 的司法 实践 , 阶段 在我国 建立 刑诉案 件犯罪嫌 现
三、 对于推进 我 国刑 事诉讼案 件犯 罪嫌疑 人“ 限沉 默” 有 权利
保护 的一些 设想 t
1 . 与之相 配套 的完善 的政策 体 系。在我 国推行“ 限沉 建立 有 所谓 “ 沉默权 ” 是指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在接 受警察 讯问或 默” 权利 保护制度 , 最根 本的途 径是 建立 与之相 配套 的完善 的法 出庭 受审时 , 有保 持沉默 而拒 不回 答的权 利 。 在西方 各 国的刑事 律 法规 和政 策体系 。由于我 国现 行法 律法 规对 于犯罪 嫌疑 人沉 诉讼 中, 大都赋予 犯罪嫌 疑人 、 告人享 有沉默权 , 被 并且被 认为是 默 权利保 护问题没 有做 出明确规 定, 在现有 政策 不能在短 期内调 受刑事 追诉 者用 以 自卫的最 重要 的一 项诉 讼权利 。笔者认 为 , 整 的前提 下, 如果最 高检 、 高法及 公安 部能够针对 “ 限沉 默权 最 有 “ 有限沉 默权利” 保护 制度 应指 司法机关 在审理 刑诉案件 时, 要根 利” 出若干司 法解释 , 做 就可 以很好 地弥 补当前 法律法 规 的制度
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可行性探讨
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可行性探讨我们在看香港、欧美警匪片时经常可以看到这样的画面,当警察上前逮捕犯罪嫌疑时,一边会说:“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一切将作为呈堂证供”,这就是我们对沉默权制度最初也是最直观的一个认识。
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与世界的接轨,我国确立了依法治国的方针,并且在1999年10月,我国签署加入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而沉默权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密切相关,该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项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
这就是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沉默权就是这一原则的延伸和具体措施之一。
正因为我国政府加入了此公约,由此引发了有关沉默权的争论,而且讨论日趋激烈。
那么到底什么是沉默权?我国现行法律有没有规定沉默权?我国要不要引入沉默权?怎么引入?这些问题都急需解决。
下面我就有关沉默权制度作一些粗浅的探索,并结合我们反贪工作,探讨沉默权在反贪领域能否适用这一问题。
一、沉默权的含义沉默权有三层含义:1、不被强迫自证其罪;2、有权拒绝陈述;3、不因拒绝陈述而被作出不利于己的法律推定。
具体来说,就是有关官员不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加任何强制(包括精神的、物理的)来逼迫其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依法可以对有关官员的提问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并且不会因此而受到追究,司法机关不能把沉默或拒绝回答问题作为其有罪的证据,以此来加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刑;在提问之前有关官员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的权利;如果违反这些规定而实施的一切行为和所获取的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有罪的证据。
二、沉默权的沿革1、沉默权制度的起源沉默权制度源于十七世纪英国的利尔伯案件,利尔伯以“自己不能控告自己”为由,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并且得到最高立法机构的认可,从那时起沉默权就成为英国刑事法律原则之一,并在1898年的《刑事证据法》中得以明确。
米兰达沉默法则
米兰达规则和沉默权说到沉默权,就不能不谈有名的米兰达规则(rule of Miranda)。
1963年,欧内斯特·米兰达因被控犯有绑票和强奸罪而被亚利桑那州费利克斯城警察局逮捕,在未被告知有权请辩护律师、也没有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形下作了有罪供述并最终被送上法庭,虽然米兰达的辩护律师提出反对意见,亚利桑那州刑事审判法院陪审团仍裁定米兰达的供述可以作为认定有罪的证据,并作出有罪裁决。
1966年6月13日,美国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厄尔·沃伦推翻了对米兰达的原判决,其理由为:警方在审问在押的嫌疑犯时,应事先告知他有3种权利:即保持沉默的权利;拒绝被迫作出于己不利的供词的权利;在诉前或诉讼中聘请律师,如无力自聘律师则应由指定辩护人为之辩护的权利,否则嫌疑犯的口供不可采信。
这就是刑事诉讼中极为重要的“米兰达规则”,也称“米兰达须知”①。
它规定警方在讯问在押的嫌疑分子之前必须告知他:你拥有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和第6条所规定的权利,具体内容为:(1)你有权保持沉默;(2)你所说的任何事物都可以,并将要在法庭上作为对你不利的依据;(3)你有权同律师进行谈话,并有权要求在你被讯问时,有律师同你一起在场;(4)如果你需要律师又无力聘请的话,将在进行任何讯问之前代你指定律师。
第21届联大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1998年7月17日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外交会议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五编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保持沉默,而且这种沉默不作为判定有罪或无罪的考虑因素。
" 第六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7项规定:"不被强迫作证或认罪,保持沉默,而且这种沉默不作为判定有罪或无罪的考虑因素。
"此外,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条、世界刑法学会第15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7条,都有关于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或沉默权的规定。
沉默权的冷思考
沉默权的冷思考作者:沈森宏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2期摘要西方国家的沉默权在克服刑讯逼供和保护人权方面具有巨大的优势,但从伦理学、经济学以及对实体正义的冲击方面,沉默权又具有不可忽略的短板,在考虑综合国情的基础上,我们对于沉默权必须慎重引进。
关键词沉默权刑讯逼供无罪推定作者简介:沈森宏,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2009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142-02一、沉默权解说刑事沉默权(the Right To Silence),是指刑事司法程序中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享有的,可以对包括警察、检察官和法官在内的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并且可以不证明自己所犯的罪行的权利。
“简言之,沉默权就是国民保持沉默的权利,‘不说话’的权利。
豍沉默权最早出现于17世纪的英国,由普通法的支持者提出,以对抗宗教法庭的审讯方式。
17世纪末,沉默权在英国被普遍采用。
美国继承并发展了英国的法律制度,并在宪法修正案第五条中规定:“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刑事诉讼中被迫自证其罪。
”孙长永教授在《沉默权制度研究》中详细罗列了沉默权制度发展历程并将其分为四个时期:(1)“不自我控告”权利的确立时期;(2)“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利的确立时期;(3)沉默权作为法律权利的确立时期;(4)沉默权在大部分国际人权公约上的确立时期。
沉默权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其中广义的沉默权不仅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而且对犯罪案件的知情人在没有受到法院传唤作证前,也有权拒绝回答侦查官员的询问,但侧重前者。
而狭义的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特有的权利,有时又被称为“自由供述权”或者“拒绝陈述权”,日本法学界通说采此立场。
二、沉默权在域外的发展(一)美国美国的法律制度是对英国法律制度的继承和发展,1791年,第一届国会根据麦迪逊的提案,把这一特权与其他一系列程序法权利一起,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写入《人权法案》。
“你有权保持沉默”的来源
“你有权保持沉默”的来源作者:沈宇来源:《课堂内外(高中版)》2007年第04期我们在看香港的警匪片时,常常会有这样的镜头,警察在逮捕嫌疑犯之前,对他说:“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一切都将成为呈堂证供。
”美国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也首先要向其宣布:“你有权保持沉默,因为你的任何供述都可能成为证明你有罪的证据:你在供述前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若你请不起律师,联邦政府会免费为你提供一位。
”其他如英国、法国等西方国家都有类似的规则。
这就是著名的米兰达明示。
1963年3月2日晚,美国亚利桑那州发生了一起劫持强奸案。
受害人是菲尼克斯大剧院18岁女营业员芭芭拉,那天深夜,她被人劫持到车上并被强暴。
根据受害人提供的线索,犯罪嫌疑人米兰达很快被擒获。
在讯问的过程中,警察要求他招供犯罪事实,并令其自己写下供述,米兰达照做了。
很快,案情变得清楚明了,法官判决米兰达犯有劫持罪和强奸罪,刑期为50年。
判决下来,后,米兰达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他在上诉时辩称,警察“强迫”他在自己不自愿的情况下写下供述,而这一点明显违反了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规定,即在刑事诉讼中不得强迫任何人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证词。
当时的首席大法官沃伦经审理认为:警察的讯问违背了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所以由此获得的被告承认有罪的供述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最高法院采纳了他的上诉理由,撤销原判决,立即释放被告。
并同时指出,但凡审讯,警察必须事先告诉被捕者两点,一是他有权保持沉默,二是他如果选择了回答,则所做的回答可用作呈堂证供。
否则,所得证词无效。
该案的判决对美国社会震动很大,由此促使警察在履行公务时必须遵守“忠告”义务,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这一判决成了著名的米兰达明示的诞生标志。
米兰达规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沉默权。
这已为世人所共知,并成为保护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的强有力的工具。
沉默权,即对提问可以不回答,从而减少和避免刑讯逼供、诱供或惧于强权的假供,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下犯罪嫌疑人拥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它肯定了犯罪嫌疑人不得被迫自证有罪。
沉默呵沉默呵不在沉默中爆发就在沉默中灭亡的含义
沉默呵沉默呵不在沉默中爆发就在沉默中灭亡的含义这是鲁迅《纪念刘和珍君》中的一句话“不在沉默中爆发,就在沉默中灭亡。
”
这是鲁迅的话
意思是说国人再那个被压迫的年代大多数人选择了默默忍受,但终归有人不愿意忍受如此屈辱的沉默
所以说,如果你不想在这沉默中死亡的话,就应该在沉默中爆发去战斗去革命。
这句话是唤醒中国人心中尊严的话
1、不在沉默中爆发就在沉默中灭亡意思是对反动派的警告:杀人者别得意,沉默到了极点就将是爆发的时刻,更是对“后死者”的呼唤、激励、鼓动。
全句感情高度激昂。
2、原文是沉默啊,沉默,不再沉默中爆发,就在沉默中灭亡。
“沉默啊。
沉默呵”这是对反动派罪行的愤怒控诉。
这里不是赞许“沉默”,而是对中国反动派的高压政策所造成的这种黑暗的沉默现状表示极大的愤慨。
从与后面一句联系来看,第一个“沉默啊”感情深沉,感叹的成分较强;第二个“沉默呵”感情较为激越,愤怒的情绪较突出。
为唤醒民众,作者在最后指出“沉默”的两种前途:一种是爆发,一种是灭亡。
从句式看是选择复句,表明只存在一种可能。
表面上看,作者并不肯定哪一种,似乎只客观地指出衰亡民族的两种不同的发晨前途,但是实际上暗示,只有“爆发”才是唯一出路,作者肯定的是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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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罪行
作者:于西蔓
来源:《爱你》 2016年第10期
于西蔓
我经常会对一些亲密的朋友犯下“沉默”罪行。
在一次红酒会上,我见到了一位时尚圈中的好友。
平时都忙,见了面自然欢天喜地,四五个人围在一块儿正聊得高兴,谁想手舞足蹈间她玉臂下那两蓬腋毛突然跳
出来,直刺所有人的眼睛,我顿时尴尬之极。
这是我最感到无力的局面,也是无论多么优秀的人都无力自控的结果。
更无奈的是,在那之后我们见过多次面,
我始终无法开口谈及那件事,因为她是那么优秀。
由此,我想到一个我称之为“不在被评价之列”的特殊族群。
他们往往是社会地位特高的,或受教育程度特高的,或收入特高的,或常被别人尊为意见领袖的,或自尊心特强的,或自觉品位特高的,或自己觉得特会穿衣服的,或像我
这样干时尚这行儿的。
哪怕你仅是一小部分人的上司,也不幸都在此族群之列。
这个族群的天然缺陷是,你越优秀或
者越觉得自己优秀,你能从周围的环境中收集到关于自己形象的信息反馈的能力就越低。
换句话说,你的装扮如果出
了毛病,周围人可能都会知道,唯独你不知道。
对于很多人来说,这个问题可能都存在。
如果你的装扮略有不足,旁边的人会告诉你,但如果你真的没穿出品位,再直率的朋友都会选择沉默。
沉默有时是不得已的,尽管你的错犯得令人瞠目结舌,但谁都不愿那么残忍地向你说出真相。
雨果说过:“被别人
揭下面具是一种失败,自己揭下面具却是一种胜利。
” 请警醒你对沉默的意识,警觉你对沉默的认知,警惕你的沉默指数。
(摘自《西蔓美丽观点》中信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