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国家秘密的犯罪律师阅卷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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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国家秘密的犯罪律师阅卷研究

崔家国

(侦查阶段案卷本身属于国家秘密,不能阅读;可以阅卷后,遇到国家秘密的处置)

一、律师阅卷权的概念

所谓律师阅卷权,是指辩护律师在诉讼过程中自审查起诉之日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诉讼权利。律师阅卷是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权利,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是律师办理刑事辩护业务中的重要环节,也是律师了解犯罪过程、知悉案件情况的主要手段。《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对涉密案件和非涉密案件不同的查阅程序及查阅内容,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涉密案件的阅卷,司法机关一直有所限制,并出现以涉密案卷材料泄露对律师进行构陷的情况。

英美法系的国家通常允许辩护律师在开庭前查阅案卷材料,例如在英国,开庭前控方向辩护方提供证据材料有两方面:一是检察官将要在法庭审判中作为指控根据使用的所有证据;二是检察官不准备在审判过程中使用的任何相关材料,也就是说除了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材料,控方才可依据“公共利益豁免”原则拒绝向辩方提供。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5条第1项规定,被告人的律师可以领到预审时听证的有关记录,以便律师为进一步的听证或审判做准备。根据地方规则,地方(县)法院可以为律师阅卷指定地点或确定提供律师阅卷的条件。

在法国,辩护方不享有积极的调查取证权,除会见被告人并与其交谈外,辩护律师对案件证据的了解主要依靠查阅案卷和参与预审程序。控方有关案件的全部卷宗材料和证据都要在审判前合理的期限内,经辩方过目、了解,甚至摘抄、复印。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就可以阅卷,当案卷和证据被移交到法院之后,再集中全面查阅、了解。《德国刑

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辩护人查阅案卷专门做了规定,不仅在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都不允许拒绝辩护人查阅对被告人的询问笔录,查阅准许他或者假如提出要求时必须准许他在场的法院调查活动笔录,查阅鉴定人的鉴定。”在案件审判阶段,辩护人有权查阅移送法院的或者在提起公诉情况中应当移送法院的案卷,有权查看官方保管的证据。

以上各国都对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作了不同的规定,尽管这些规定在时间、阶段、地点、范围都有所不同,国外的以上合理有效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做法是值得我国借鉴的。但对于涉密案件的律师阅卷来说,本人认为案卷中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应当不允许律师阅取全部信息,只应对涉密信息的内容或代号、涉密信息的密级等信息进行查阅、摘抄或复制,否则可能会造成国家秘密的进一步泄露。特别是国家对国家秘密载体的查阅、摘抄或复制有着特殊规定,比如《保密法》第21条规定了国家秘密载体的复制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未经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

二、保障律师阅卷权的意义

(一)有利于实现控辩平衡

控辩平衡本来是当事主义诉讼模式的一个基本原则,其含义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应当对等,以保证辩方有足够的防御能力来对抗指控。控辩平衡近年来已经成为刑事诉讼的一个国际标准,对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均有重大的指导意义,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诉讼制度和诉讼程序的设计上,已借鉴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成功经验,将控辩双方定位为对抗关系。只有从制度上充分地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让辩护律师尽可能地全面的了解案情,客观上才能形成抗辩平衡关系,实现真正的控辩双方的对抗,否则律师连基本的案情都无法全面了解,抗辩平衡原则很难实现。

(二)有利于切实保障诉讼权利

目前,世界各国都在通过立法的形式来充分、切实保障诉讼权利。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也不例外,被告人、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能否得到充分保护,已成为衡量一国诉讼权利能否得到保障的重要依据,刑事诉讼目的正当性的要求应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予以充分的保护,但在我国这样经过漫长封建统治,人治思想还较为严重的现行情况下,还难以得充分落实,只有赋予辩方广泛、切实可行的阅卷权利,充分了解案情及诉讼材料,保证其有足够的能力防御控方的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才能得到保障。

(三)确保司法公正

案件事实能否及时得以查明是刑事司法公正和衡量司法效率高低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案件事实没有查清,即使判决案件,也有可能造成冤假错案。只有辩护律师享有完全的阅卷权,全面了解案卷材料,厘清案件事实,才能发表有理有据的辩护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法官在“兼听”下才能查明案件事实,提高办案效率,确保裁判公正。

依据《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1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该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这种查阅的机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8条虽然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但要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做到充分保障实现这些权利,还是很大的的差距,特别是在涉密案件中。

尽管保障律师阅卷权的实现是时代和法治的进步,对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必不可少。但本人认为在涉密案件中实现阅卷权,也需要兼顾保障国家秘密的安全,二者不可偏废。只有做到既保障律师的阅卷权,又使国家秘密处于安全状态才是最终解决方案。

三、涉密案件阅卷权的进步

从2012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关于保障律师阅卷权的法律法规有了很大进步。本人试从从1996《年刑事诉讼法》,到1998年《律师法》,再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关于阅卷权的变化进行分析:(一)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律师阅卷的有关规定

1. 1996《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了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部分案卷材料,包括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法院审理阶段“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1996《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但规定了对“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进行查阅、摘抄、复制。

2.《刑事诉讼规则》第319条做出了类似规定,并对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做出了解释,该条规定:“在审查起诉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被委托的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以及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由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对人身、物品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进行鉴定所形成的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

年《六部委规定》也规定了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规定:“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年《刑诉法解释》第40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辩护律师查阅案件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提供方便,并保证查阅材料的时间,同时规定辩护律师对“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讨论记录及其他案件的线索材料”不得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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