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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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论(高起专)》

满分100分

一、名词解释(每小题5分,共10分。)

1、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基本含义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

2、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

二、简答题(每小题15分,共30分。)

1、简述犯罪的基本特征。

简述犯罪的基本特征。

犯罪有三个基本特征:

(1)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2)犯罪是触犯刑事法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

(3)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惩罚性。

犯罪的以上三个基本特征是紧密结合的。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属性,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基础。社会危害性如果没有达到违反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也就不构成犯罪。

2、什么是量刑?量刑的原则是什么?

(1)刑罚裁量,又称量刑,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刑事法律,在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确定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的刑罚、并决定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刑事审判活动。(2)量刑时,必须遵循以下两个原则:第一,必须以犯罪事实为依据;第二,必须以刑事法律为准绳。

三、论述题(每小题20分,共40分。)

1、试论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关系。

1.试论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关系。

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既密切联系,又互相区别。

二者的密切联系表现在:

(1)二者与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并存,都不同程度地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2) 犯罪动机是犯罪目的前提和基础,犯罪动机是犯罪目的的来源并促使犯罪目的的形成。

(3)二者有时表现为直接的联系,即它们所反映的需要是一致的,如出于贪利动机实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犯财产犯罪即是如此。

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虽然相互联系,但相互区别又是显而易见的,表现在:

(1)内容、性质和作用的不同,犯罪动机说明行为人为什么要犯罪的内心起因,以比较抽象形式反映深层的刺激犯罪的力量,对犯罪实施起着推动作用;犯罪目的则是实施犯罪行为所追求的客观危害结果在主观上的反映,它以比较具体的形式,反映了外在的具体犯罪对象和客体,对犯罪定向、确定目标和侵害程度起着引导、指挥作用。

(2) 形成时间上,犯罪动机产生于犯罪目的之前,是促使犯罪的内心冲动和起因;犯罪目的则是实施犯罪想要达到的结果。

(3)相互联系上的不同,犯罪的目的相同,但犯罪动机则可能有所不同,有时一种犯罪动机,可以导致几种不同的犯罪目的。

(4)反映的需要上,二者有时存在不一致。例如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罪,物质的、经济的需要可能是行为人的动机,精神的、政治的需要可能是行为人的目的。

(5)定罪量刑影响上,犯罪目的的作用偏重于定罪,犯罪动机的作用偏重于量刑。

2、试论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

所谓刑罚的目的,是指国家创制、适用、与执行刑罚所要达到的结果。它贯穿于刑罚创制、适用、与执行的整个过程,并对刑罚的创制、适用、与执行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在我国刑法学理论界,通常认为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方面。

⑴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和执行刑罚,惩罚改造犯罪分子,预防他们重新犯罪。可见,特殊预防的对象只能是因实施犯罪行为而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人。特殊预防的作用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①剥夺与惩罚是预防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前提

②教育与改造是预防犯罪分子重新犯罪的根本措施

⑵一般预防,是指国家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教育和警戒社会上可能实施犯罪的不稳定分子,使他们不致走上犯罪的道路。我国刑罚一般预防的对象只限于潜在的犯罪人。

意图实施犯罪的人是指如下三种人:①危险分子,②不稳定分子,③具有私人复仇倾向的被害人及其家属。

⑶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关系

我国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和一般预防目的是紧密结合、相辅相成的。人民法院对任何一个犯罪分子适用刑罚,都包含着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内容和信息。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对其进行惩罚和改造,不仅可以预防他们重新犯罪,而且这种惩罚和改造所产生的威慑效应,还能使那些具有犯罪意念的人有所戒惧,不敢轻易以身试法。因此,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时,一方面要考虑特殊预防的需要,使裁量的刑罚符合惩罚和教育改造罪犯的要求,另一方面还要考虑到一般预防的需要,使裁量的刑罚实现威慑、儆戒意图实施犯罪的人的要求。决不能片面强调某一方面而忽视另一方面,否则,就会影响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但这也并不意味着对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应不分先后同时考虑,等量齐观不分主次。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的根据是犯罪分子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裁量刑罚的标准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分子的再犯可能性。因此,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时,应当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制约下,首先考虑到特殊预防的需要,然后再适当考虑一般预防的需要,此时决不能过分强调一般预防的需要,仅为了一时的威慑效应而任意判处重刑,甚至背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而实行严刑峻罚。

四、案例分析(共20分)

被告人梁某,因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关押于看守所等待预审。1999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对同室杀人犯王某(被判处死刑,上报复核)说:“我看你年纪轻轻,没几天好活了,枪毙要打脑壳的,到了阴间还要痛的,你的家里人看了也很难过,还是自杀算了。”王犯问怎么个死法?被告人说可以用绳子勒

死,并扯下自己的裤带交给王犯,说:“到时候帮助你勒。”王犯与被告人商定晚上等其他人犯睡着后动手。27日凌晨2时许,王犯用裤带索套住脖子,用劲拉扯,但是用不上劲,并将裤带扯断。被告人遂劝王犯次日找机会再自杀。次日上午,看守所大检查,因同室犯人揭发而事情败露。被告人为毁灭罪证将拉断的带索丢入厕所。

问:被告人梁某教唆王犯自杀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请说明理由。

1.梁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该案的问题在于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的如何定性。所谓教唆自杀,是指行为人使没有自杀意图的人产生自杀决意,实施自杀行为。教唆自杀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因为行为人通过教唆行为,意图使他人自杀,侵犯了被教唆人的生命权利。

本案中,被告人梁某看透同室犯人王某年纪轻轻便将被判处死刑感到无望的心理,采用劝诱的方法教唆王犯自杀,使王某产生自杀意图并进而实施了自杀行为,其行为属于教唆自杀,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2.

⑴于某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和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⑵对于某的交通肇事罪,由于于某肇事后逃逸,根据刑法规定,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为李某的死亡是当场轧死,不是因于某的逃逸引起的,故不适用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处罚。

对于某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对于某的行为应数罪并罚。

3.

(1)童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未遂),故意杀人罪。林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未遂),包庇罪。

(2)童某与林某构成强奸的共同犯罪,其中童某应为主犯,林某为从犯(帮助犯),所以对于林某的强奸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童某,因其强奸罪与故意杀人罪发生在贪污罪缓刑的考验期内,故应撤销缓刑,把贪污罪3年有期徒刑与强奸罪(未遂),故意杀人罪三罪实行数罪并罚;对林某则应以强奸罪(未遂)、包庇罪两罪进行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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