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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编范文】(201X)东行终字第44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东行终字第44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1X)东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县永安镇西九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宪海,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国义,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伟海,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垦利县永安镇西九村村民,现任该村党支部书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吉泉,男,1958年8月4日出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袁树海,男,汉族,1949年10月30日出生,(略)。

委托代理人袁树新,男,汉族,1972年6月8日出生,(略)。

上诉人垦利县永安镇西九村村民委员会因土地行政赔偿案,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X)利行初字第28号行政赔偿判决,于201X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X年2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垦利县永安镇西九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宪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国义,被上诉人杨吉泉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树海、袁树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从201X年4月份到现在,原告仍未分得口粮田。

被告垦利县永安镇西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九村委)未履行垦利县人民法院(201X)垦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所确定的为原告分配口粮田的法定职责,该行为违法,应当赔偿因此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已给原告分配土地,而原告拒绝接受,缺乏证据证实,故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按照垦利县人民法院(201X)垦行初字第9号行政赔偿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按每年每亩土地五百元的赔偿,(西九村人均土地二亩),赔偿从201X年4月份到201X年3月份共计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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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201X)东行终字第17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东行终字第17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东行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金海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垦利县开发区西首。

法定代表人陈德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新华,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垦利县中兴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安长滨,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长生,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家彬,男,该局职工。

原审第三人山东省垦利县酒厂,住所地垦利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荆建华,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劲松,垦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口区人民法院就东营市金海龙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龙公司”)诉垦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垦利县工商局”)、原审第三人山东省垦利县酒厂工商行政处罚案,作出(201X)河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金海龙公司和垦利县工商局均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海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德海、委托代理人胡新华,上诉人垦利县工商局委托代理人李家彬、马长生,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垦利县工商局于201X年6月2日作出垦工商责停字[201X]第002号责令暂停销售通知书(以下简称“002号通知书”)以金海龙公司涉嫌使用与“碧海缘”系列白酒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违法为由,责令其对存放在仓库内的部分白酒暂停销售。

于201X年6月17日作出垦工商责停字[201X]第005号责令暂停销售通知书(以下简称“005号通知书”),以同一理由责令金海龙公司暂停销售部分白酒(均附有清单)。

于201X年8月19日作出垦工商行处字(201X)第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87号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的违法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没收原告部分财产并罚款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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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下载】被告人谢左华谭信友降泽高子杰犯非法拘禁罪-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被告人谢左华谭信友降泽高子杰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谢左华谭信友降泽高子杰犯非法拘禁罪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高新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左华(绰号:谢老三),男,汉族,初中文化,1966年5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住(略)。

201X年9月1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谭信友(绰号:谭三哥),男,汉族,小学文化,1980年3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住(略)。

201X年9月1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降泽(绰号:扎西),男,藏族,小学文化,1984年4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住(略)。

201X年9月1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子杰,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略),住(略)。

201X年9月1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201X)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左华、谭信友、降泽、高子杰犯非法拘禁罪,于201X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谢左华、谭信友、降泽、高子杰及证人曾立厚、陈希术、白朝志、何冲、陈飞、王文友到庭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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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李俊海,镇长。

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成顺,男,1946年1月10日生,汉族,广饶县李鹊镇司法所所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翠凤,女,1960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宪法,男,1958年9月6日生,汉族,广饶县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广饶县李鹊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X)广行初字第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吕成顺,被上诉人李翠凤的委托代理人聂宪法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在201X年9月20日段家村调地过程中对李翠凤的伤害行为法院已确认违法。

镇政府应当对伤害李翠凤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对李翠凤主张的误工费超过法律规定数额部分,不予支持。

伙食费、交通费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亦不予支持。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镇政府赔偿李翠凤医疗费3055.98元,误工费395.84元,以上合计3451.82元;二、驳回李翠凤要求赔偿伙食费、交通费以及误工费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镇政府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理由: 1、镇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错误。

李鹊镇段家村进行调地的行为是村行为不是镇政府行为。

2、段家村调地过程中,被上诉人无理阻拦,此纠纷广饶县公安局正在处理中,一案不能二个部门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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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201X)东行终字第32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东行终字第32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东行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县垦利镇后苟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苟俊现,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卫存,男,1968年4月12日生,汉族,垦利县垦利镇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巴希武,男,1969年10月15日生,汉族,垦利县垦利镇后苟村村委委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步,男,1969年5月6日生,汉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苟俊云(系王步之妻),女,1970年6月5日生,汉族,垦(略)。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燕荣华,男,1949年8月23日生,汉族,东营区区直机关内退干部,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梦瑶(系王步长女),女,1996年3月26日生,汉族,(略)。

法定代理人王步,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梦璐(系王步次女),女,201X年12月16日生,汉族,(略)。

法定代理人王步,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垦利县垦利镇后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苟村委”)因农业行政给付案,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X)垦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垦利县垦利镇后苟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卫存、巴希武,被上诉人王步及王步、苟俊云的委托代理人燕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王步与垦利县垦利镇后苟村村民苟俊云于1993年9月29日登记结婚。

1995年7月,王步将户籍迁入上诉人后苟村,于1996年3月生育一女,取名王梦瑶,201X年12月生育一女,取名王梦璐。

201X年3月11日,后苟村委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村集体企业招标收入的资金留出部分后,剩余的按人口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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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地址在如皋市如城镇环城南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周铁根,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詹文天,如皋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范钦慧,如皋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干部。

上诉人马冬英因诉如皋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X)通中行初字第0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X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江苏省凌云置业有限公司实施的如皋市跃进路北侧14#地块改造工程中,因双方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凌云公司申请,如皋市建设局于201X年9月22日作出皋建发(201X)11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以下简称114号《拆迁裁决书》)。

由于马冬英户拒绝搬迁,同年10月13日,如皋市建设局申请如皋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对马冬英户实施强制拆迁。

11月7日,如皋市人民政府作出皋政罚(201X)第9号《行政强制拆迁批准书》(以下简称9号《强拆批准书》)。

11月21日,如皋市建设局组织人员对马冬英户实施了强制拆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马冬英与拆迁人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如皋市建设局根据拆迁人的申请,作出了房屋拆迁裁决。

该裁决在对当事人的拆迁争议作出裁决的同时,亦对应搬迁房屋的搬迁期限予以了明确规定。

由于马冬英未按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对应拆迁房屋实施搬迁,如皋市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责成如皋市建设局强制拆迁,并未给马冬英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因而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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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宋瑞岭,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云,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李明信,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侯国营,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垦利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周斌,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垦利县公安局干警。

垦利县人民法院就丁东元诉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垦利交警大队)道路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X)垦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上诉人丁东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东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瑞岭、李云,被上诉人垦利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侯国营、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X年5月25日22时40分,上诉人丁东元驾驶鲁E30976解放拦板大货车沿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双桥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双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周海滨驾驶的鲁E35606江铃的士头车相撞,造成周海滨及乘坐鲁E35606号车的张伟死亡,王华伟、于志欣受伤,于志欣于201X年6月4日死亡,造成交通事故。

被上诉人垦利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抽取了丁东元和周海滨的静脉血对血醇含量进行检验。

201X年5月26日,垦利县司法科学技术鉴定中心作出了垦法(法化)鉴字(201X)第87号、第88号司法技术鉴定书,鉴定结果为丁东元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周海滨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酒精含量为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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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
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公安部、人事部印发的《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哟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应按照组织、人事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本办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公务员以及参照、依照公务员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条下列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向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出国(境)证件(含申请补发、换发证件和证件延期)时,须提交由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对申请人因私事出国(境)的意见,否则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一)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在职的县(处)级以上干部,离(退)休的省管以上干部。

(二)金融机构、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县级以上金融机构的领导成员及其相应职级的领导干部,国有大中型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股权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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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绍荣,女,195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广饶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玉华,镇长。

委托代理人高洪义,男,1960年6月 4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广饶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钟海,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广饶镇杜疃东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明华,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兴华,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少山,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饶县人民法院就蒋德刚、张绍荣诉广饶县广饶镇人民政府(下称镇政府)、广饶县广饶镇杜疃东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作出(201X)广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书,上诉人蒋德刚、张绍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德刚、张绍荣,被上诉人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洪义、钟海,被上诉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高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被告镇政府对原告蒋德刚、张绍荣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被告村委会起一定的决策因素,镇政府起着主要的决定因素,并具体实施了对原告房屋的强制拆除。

被告镇政府在无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根据被告村委会上报的情况,组织人员动用机械对原告房屋进行强制拆除,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其行为超越了职权范围。

被告村委会书面通知原告“自行拆除房屋,否则予以强制执行”是基于村内建设公共设施而实施的行为,这一行为不具有行政行为的性质,且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因此原告将村委会一并列为被告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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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田树斌,该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小龙,男,汉族,该处副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山,男,1928年8月25日生,汉族,离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利津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事业处(简称医疗保险事业处)因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X)利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医疗保险事业处委托代理人李小龙,被上诉人高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于201X年7月到被告处要求给予报销医药费,被告于201X年8月25日对原告作出不予报销的答复意见,被告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的该项职责。

原告所使用的药品商品名为“施沛特”,其通用名称为“玻璃酸钠”。

“透明质酸钠”的中文通用名称为“玻璃酸钠”,英文名称为Sodium Hyaluronate,原告所用药品在被告报销范围之内。

原审法院认为,利津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事业处是适格的被告,(1)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都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国发[1998]44号文)《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并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各级财政预决算解决。

”从该条可以看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支付,是一种法规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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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女,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长伦,男,195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吉明,男,镇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蜀征,女,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玉英与被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人民政府行政侵权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1X)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华、王长伦,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欧阳蜀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X年5月20日,在被告对原告与王长伦的共有房屋实施强行拆迁过程中,原告阻拦拆除,公安机关与被告共同强行将原告带离现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在拆迁过程中公安机关与被告共同强行将原告带离现场,但不能证明被告或被告的工作人员因为拆除对原告实施了暴力或唆使他人对原告实施了暴力。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玉英要求确认被告在拆迁中实施暴力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玉英上诉称:201X年5月20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强行拆除,因被上诉人无强行拆除的职权且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上诉人的房屋,上诉人不服,当场申辩了几句,却被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用"110"警车将其强行带到孤岛镇派出所,并对上诉人实施了暴力,致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先后就医于油田孤岛医院及东营市胜利医院,花去医疗费1302.23元,误工损失3125元,后经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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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推荐】(201X)东行再终字第1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东行再终字第1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东行再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连江,男,1969年3月22 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广饶镇前安德村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绍信,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梅,女,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广饶镇前安德村人,农民,住(略),系马连江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新江,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广饶镇前安德村人,农民,系原广饶县花园双江钢铝门窗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聂宪法,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贾立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长征,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鹏飞,该局职工。

马新江与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马连江工伤行政确认一案,201X年3月7日,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X)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X年10月11日,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民行抗字(201X)第10号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

201X年10月22日,本院指令广饶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201X年1月20日,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X)广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马连江不服,上诉本院。

201X年5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马连江的委托代理人陈绍信、刘建梅,被上诉人马新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宪法,原审被告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征、马鹏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查明,马新江原是广饶县花园双江钢铝门窗厂(以下简称双江厂)经营业主,该厂于201X年11月15日注销。

201X年3月20日,双江厂与马连江签订劳动合同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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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文档】(201X)东行终字第59号-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东行终字第59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X)东行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文,男,1961年7月21日生,汉族,山东省青州市郑母镇河子头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书臻(系张学文之妻),女,1954年11月12日生,汉族,山东省青州市郑母镇河子头村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营分局。

住所地,东营区济南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陈学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蜀征,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区人民法院就张学文诉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营分局(以下简称东营工商分局)工商行政赔偿案,作出(201X)东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张学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书臻,被上诉人东营工商分局委托代理人欧阳蜀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X年4月8日,东营区商河路综合市场业主郄汝安以“开夜市”为由,叫上朋友刘保顺、颜培强将张学文位于东营区商河路综合市场的花棚推倒,当时张学文不在现场。

原告的花棚倒塌是郄汝安、刘保顺、颜培强三人实施的一种个人行为。

原审认为,张学文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花棚已倒塌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是东营工商分局所为。

庭审中,东营工商分局对张学文的主张予以否认,同时申请的证人均证实张学文的花棚倒塌与东营工商分局无关,而是三证人的个人行为。

对此张学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张学文主张其花棚倒塌是被告所为请求赔偿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故不符合起诉条件。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学文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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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201X)东行辖终字第5号-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东行辖终字第5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X)东行辖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跃强,男,1979年12月12日生,汉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韩奎祥,县长。

上诉人王跃强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201X)利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利津县人民法院(201X)利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将案件移交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其理由:一是行政诉讼以法定管辖为原则,对于法律明文规定"不(适)宜"由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不能移交基层法院管辖,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东营中院)制作的指定管辖《决定书》,违背了立法本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本案不具备转移管辖权的条件;二是本案是东营市辖区重大复杂案件,应当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和《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由东营中院管辖;三是基层法院对本案分解逐一审理,没有按规定送达有关案件受理通知、没有告知举证范围和期限,基层法院根本不能担当本案的审判重任;四是东营中院的《决定书》利用司法裁量权,滥用权力,将本案移交下级法院审理的实质是放弃对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目的是摆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危害极大。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跃强诉垦利县政府土地行政撤销一案,东营中院具有管辖权,基于此权利,本案由东营中院于201X年12月2日立案受理。

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上级法院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法院审判,东营中院依法将本案移交利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为此制作了移交《决定书》,这种案件管辖权的移交是由我国法院的审级制度和权限所决定的,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没有为上级法院的移交管辖设定前提条件,本案不存在移交管辖不符合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及《解释》第八条所指的"本辖区重大、复杂的案件"及"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是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而不是对符合标准的案件作出的禁止基层法院审判的规定,上诉人所称"重大、复杂案件"的理由,不能对抗上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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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X)东行终字第51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东行终字第51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X)东行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薇,女,1983年2月6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惠臣,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广饶镇十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杜曰生,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绍信,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垦利县人民法院就崔薇与广饶县广饶镇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村村委会)口粮补助款分配争议一案,于201X年8月12日作出了(201X)垦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上诉人崔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X年9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田惠臣,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杜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绍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崔薇与十村村委会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201X年5月签订了《广饶镇十村完善二次土地延包合同书》,该合同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

崔薇因十村村委会不履行该土地延包合同而与之发生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

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崔薇的起诉。

崔薇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本案立案的案由是农业行政给付。

本案的起因是村民委员会要求进行大户经营而与各户签订的合同。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是不平等主体关系,而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指平等主体在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各种经济关系。

故原审法院裁定理由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垦利县人民法院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十村村委会答辩称,发放口粮补助款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村委会执行的是大多数村民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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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下载】(201X)东行终字第68号-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东行终字第68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东行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姜家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姜兴,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学路,山东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薛炳勤,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希民,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营市瑞雪机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永红,董事长。

东营区人民法院就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姜家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姜家居委会)诉东营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产局)、东营市瑞雪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雪机电公司)房屋行政登记案,于201X年9月28日作出(201X)东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姜家居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姜家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姜兴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学路,被上诉人房产局委托代理人朱希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瑞雪机电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201X年3月28日、201X年8月3日,原告姜家居委会与第三人瑞雪机电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载明:原告将位于东营区北一路西首路南的综合楼面积为3465、95平方米,土地面积2076、12平方米,储藏室13间以160万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

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购房款收据、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原告的东营市房权证北一路字第0071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材料,经被告审查后,为第三人办理了房产转移登记,201X年8月21日第三人领取了北一路字第0078号房权证。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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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下载】当今世界上最短的海峡-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当今世界上最短的海峡海峡是指两个水域之间的狭窄水上通道。

它不仅是海上交通要道、航运枢纽,而且历来是兵家必争之地,人称海上交通“咽喉”,当今世界上最短的海峡也有三四十公里。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当今世界上最短的海峡,希望大家喜欢!世界上最短的海峡——加来海峡世界上最短的海峡是加来海峡,法语对“多佛尔海峡”的称呼。

它位于英吉利海峡的东部,介于英国和法国之间(东经1度30分,北纬51度零分),是连接北海与大西洋的通道。

长30-40公里,最窄处仅28.8公里,大部分水深24~50米,最深64米。

加来海峡是国际航运要道,西北欧10多个国家与世界各地之间的海上航线有许多从这里通过;同时它又是欧洲大陆与英伦三岛之间距离最短的地方。

因此海峡的航运十分繁忙,每年通过12万艘次以上,1971年曾达到17多万次,货运量6亿多吨。

两岸有四对渡口可以火车轮渡,1969年已达到87万辆汽车和440万人次。

主要港口有多佛尔(英国)、加来和敦刻尔克(法国)。

1856年英法两国首次计划在此开凿海底隧道,1987年英法正式开凿两条海底铁路隧道,1994年5月6日举行通车仪式。

该隧道1972年曾开工,后终止。

1588年英国同西班牙在此海战;1940年英法两国军队从敦刻尔克经多佛尔海峡退入英国。

史称“敦刻尔克大撤退”。

世界上最短的海峡——加来海峡的地质形成侵蚀作用被认为是多佛尔海峡的成因。

多佛尔海峡以前曾经为陆地,由威尔德(Weald)的东南伸延,连接大不列颠岛及欧洲大陆。

此旧威尔德的东面尽头可以看成在加来海峡省的布劳奈(Boulonnais)白垩区(chalkarea)。

英国、法国及海床至深层地壳的地质主要是白垩。

虽然白垩有抗侵蚀的性质,白垩的侵蚀现象仍然可以以悬崖的方式在英法两岸看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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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文档】(201X)东行终字第38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东行终字第38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1X)东行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成乐,男, 1945年5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宝军,男,1968年12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略)委托代理人:张玉华,男,东营市东营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

法定代表人:张吉明,男,镇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蜀征,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口区人民法院就陈成乐与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人民政府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于201X年4月4日作出(201X)河行初字第16号行政赔偿判决,上诉人陈成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X年5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刘宝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欧阳蜀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1992年陈成乐在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以下简称"济军生产基地")土地上建成房屋,1999年1月23日,陈成乐与济军生产基地签订临时占地协议,有偿取得2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取得了《中国人民解放军临时用地证》。

201X年7月14日,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村镇建设管理站以留置送达的方式向陈成乐送达了011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陈成乐于15日内自行拆除房屋,逾期将强制拆除。

陈成乐逾期未履行。

201X年8月6日陈成乐签收了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村镇建设管理站向其送达的现场处置通知书,河口区孤岛镇人民政府于当日拆除了陈成乐的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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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201X)东行终字第9号-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东行终字第9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东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东营区东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驻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东营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义勤,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驻东营市东城府前街。

法定代表人温龙亭,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君模,男,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争议仲裁办公室主任。

原审第三人王乃林,男,1957年4月7日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东营居委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中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东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X)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于201X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5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峰,被上诉人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营市劳动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邱君模,原审第三人王乃林的委托代理人王中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职工,201X年2月21日,第三人在原告工地施工,中午在工地就餐,吃完午饭休息时,第三人在离工地5米的地方与他人下棋,被张秀丽驾驶的汽车撞伤。

第三人对张秀丽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后,张秀丽仅向第三人支付医疗费3万元,其余款项无力赔付。

201X年7月31日,第三人向东营区劳动局申请认定工伤。

东营区劳动局于201X年8月28日作出东区劳社认字[201X]第05号工伤认定书,以第三人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为由认定为非工伤。

201X年10月12日,第三人向东营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201X年12月24日,东营区法院以第三人在工地休息是工作需要,其受伤应视为工作原因造成的为由撤销了该工伤认定书,并判决东营区劳动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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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来庆鹏,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广饶县花官乡来家村人,东营区西城印务部临时工,住(略)。

被告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辛店派出所。

住所地:东营区淄博路西首。

代表人崔贵昌,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辛店派出所干警。

委托代理人陆颖,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法制科干警。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辛店派出所(以下简称辛店派出所)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X年3月 14日。

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X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5月 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来庆鹏,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磊、陆颖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 1999年11月22 日,我公司员工于丰田在使用电吹风机时,因电吹风机漏电,于丰田被电击伤亡。

其他员工向“110”报案,被告辛店派出所的干警王磊等人到达现场后,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制作笔录,后将原告的电吹风机带走,并拒绝返还。

我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电吹风机返还给原告。

被告辛店派出所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

本案是1999年11月22日发生的,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法院应不予受理。

原告提起诉讼无事实根据。

1999年 11月 22 H 14时许,于丰田在西营村王子民家中于活时触电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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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东行终字第5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X)东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磊,男,1982年7月11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惠臣,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广饶镇十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杜曰生,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绍信,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垦利县人民法院就杜磊与广饶县广饶镇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村村委会)口粮补助款分配争议一案,于201X年8月12日作出了(201X)垦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上诉人杜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X
年9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田惠臣,被上诉人法
定代表人杜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绍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杜磊与十村村委会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201X
年5月签订了《广饶镇十村完善二次土地延包合同书》,该合同书对双方的权
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

杜磊因十村村委会不履行该土地延包合同而与之发生
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

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杜磊的起诉。

杜磊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本案立案的案由是农业行政给付。

本案的起因是村民委员会要求进行大户经营而与各户签订的合同。

上诉人与被上
诉人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是不平等主体关系,而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是指平等主体在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各种经济关系。

故原审
法院裁定理由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垦利县人民法院一审裁定,指定一
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十村村委会答辩称,发放口粮补助款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村委会执行的是大多数村民的意见。

201X年7月,村委会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决定就土地调整成立领导小组,经过民主选举,产生了上述临时
组织,组织成立后,通过向村民发放征求意见书的形式形成了最后决定。

上诉
人的情形被列在征求意见书第一条第(四)项,最后的统计结果未达到70%,
故上诉人不能分得土地,亦不能享受口粮补助款。

村委会作为一个集体组织,有固定的成员数量,这种成员数量变动的标准就是户口的变动。

此外,享受村民待遇还应具有农民身份,本案上诉
人已转为城镇户口,不再具有农民身份。

农业户口和城镇户口的差别仍然很大,国家亦分别采取不同的措施进行管理。

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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