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1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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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规程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规程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含义)本规定所指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下简称车辆),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列入特种设备目录管理的专用机动车辆。

第三条(调整范围)车辆的设计、制造、改造、维修、使用、检验以及安全监察,应当遵守本规定。

车辆进入道路行驶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规定。

第四条(监察职责分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国车辆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车辆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五条(安全责任)车辆的设计、制造、改造、维修、使用者应当对车辆安全承担相应责任,其法定代表人、授权人或者产权拥有者在相应范围内对车辆的安全全面负责。

车辆的检验和安全监察机构对所开展的工作,承担相关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相应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规范)明确的责任。

车辆使用者、产权拥有者或者对车辆安全负有明确法律责任者(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当保障必要的安全经费投入。

第六条(科技创新)鼓励车辆行业推进科技创新,采用先进的安全、节能、环保技术,提高车辆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境外制造境内使用的基本要求)境外制造并在我国境内使用的车辆,应当符合本规定及有关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章基本安全要求第八条(安全要求总体原则)车辆的设计、制造、改造、维修、使用等活动,应当符合相应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第九条(车辆基本安全要求)车辆应当能够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节能环保,并符合以下基本安全要求:(一)应当在车辆显着位置设置永久固定的标牌,标牌内容至少包括制造或者改造单位名称、制造或者改造完成日期、车辆名称、型号、出厂编号以及车辆的主参数。

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

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

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工作的管理,规范厂内机动车辆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的行为,提高监督检验工作质量,根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开展厂内机动车辆的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统称监督检验,下同),须遵守本规程规定的检验内容与检验方法。

如采用与本规程不一致的检验方法,须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同意。

本规程不适用于公安部门、农机部门管理的机动车辆。

第三条新增以及经大修或者改造的厂内机动车辆,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内容进行验收检验;在用厂内机动车辆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内容,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

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后的厂内机动车辆,以及停止使用一年以上再次使用的厂内机动车辆,进行大修后,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内容进行验收检验。

厂内机动车辆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的内容相同,检验后均出具《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报告》(见附录1,以下简称《检验报告》)。

第四条本规程的技术指标和要求主要引用了《机动工业车辆安全规范》(GB10827-1999)、《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技术要求》(GB/T16178- 1996)和《工业企业厂内铁路、道路运输安全规程》(GB4387-1994)等国家标准的规定。

如上述相关标准被修订,应以最新标准为准。

第五条检验机构应当制定包括检验程序和检验流程图在内的检验实施细则,并对检验过程实施严格控制。

检验人员如发现异常或特殊情况,经请示检验机构认可,可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增加检验项目。

对于不具备现场检验条件的厂内机动车辆,以及继续检验可能造成安全和健康损害时,检验人员可以终止检验。

第六条检验机构应当在制造或者修理、改造厂内机动车辆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进行检验。

上述自检的内容、要求、方法及自检报告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最新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

最新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

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文件国质检锅[2002]16号关于印发《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及各有关单位:为了加强对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工作的管理,规范厂内机动车辆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的行为,根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总局制定了《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附件: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二ОО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附件: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工作的管理,规范厂内机动车辆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的行为,提高监督检验工作质量,根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开展厂内机动车辆的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统称监督检验,下同),须遵守本规程规定的检验内容与检验方法。

如采用与本规程不一致的检验方法,须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同意。

本规程不适用于公安部门、农机部门管理的机动车辆。

第三条新增以及经大修或者改造的厂内机动车辆,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内容进行验收检验;在用厂内机动车辆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内容,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

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后的厂内机动车辆,以及停止使用一年以上再次使用的厂内机动车辆,进行大修后,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内容进行验收检验。

厂内机动车辆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的内容相同,检验后均出具《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报告》(见附录1,以下简称《检验报告》)。

第四条本规程的技术指标和要求主要引用了《机动工业车辆安全规范》(GB10827-1999)、《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技术要求》(GB/T16178-1996)和《工业企业厂内铁路、道路运输安全规程》(GB4387-1994)等国家标准的规定。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规程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规程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全监察工作,确保车辆的日常运行安全,保护人员和财产的安全,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场(厂)内使用的所有专用机动车辆及其驾驶人员。

第三条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包括但不限于工作车、叉车、吊车、牵引车等。

第四条车辆的安全监察是指对车辆在使用过程中的安全隐患进行监察和检测,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保证车辆运行的安全性。

第五条车辆监察的目的是提高车辆的运行安全性,减少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第六条车辆监察的原则是以安全为主要目标,合理利用资源,科学管理,并注重实际操作的可行性。

第七条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全监察工作由安全部门负责,相关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二章车辆的安全检查第八条车辆的安全检查包括日常巡检和定期检查两个方面。

第九条日常巡检是指车辆驾驶人员在每天使用车辆之前,进行简单的外观和机械部分的检查。

第十条日常巡检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车身外观是否完整,有无严重变形、破损等情况;(二)车辆引擎、燃油系统是否正常,有无异味或漏油等情况;(三)车辆轮胎的磨损情况,是否需要更换;(四)车辆的制动系统是否灵敏,刹车是否正常;(五)灯光系统是否正常,车辆灯光是否完好。

第十一条定期检查是指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具体周期由安全部门根据厂内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二条定期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发动机的检查和维护,包括更换机油、检查皮带、更换火花塞等;(二)车辆底盘的检查和维护,包括检查悬挂系统、检查转向系统、更换刹车片等;(三)车辆电气系统的检查和维护,包括检查电瓶、检查线路连接是否正常等;(四)车辆的动力传动系统的检查和维护,包括检查变速器、传动轴、齿轮等。

第十三条车辆的安全检查应有相应的记录,包括巡检记录、维护保养记录、故障维修记录等,存档备查。

第三章驾驶人员的安全培训第十四条驾驶人员是车辆运行的重要保障,必须经过严格的安全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证。

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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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
一、引言
机动车辆在现今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了般要的作用,在实现生产经营和物流等方面及物流、客运等活动中至关重要。

为了通过开展机动车辆检验,确保机动车辆质量、安全、环境友好。

根据国家有关规范,现就机动车辆的检验特别规定如下:
二、机动车辆检验
1.机动车辆检验,按照机动车辆国家标准GB/T31463进行,包括车辆外观检查、操纵和控制系统检查、动态检验等内容;
2.检验工作应当在机动车辆制造许可证持有者的全责质量监督检测机构中进行;
3.检验人员应当持有关资格证书,并具有一定的技术水平和能力;
4.检验中,应当使用专业检验设备,并严格按照GB/T31463规定要求执行;
5.检验完毕后,在结果出具书记后,由检验机构长签字和盖章,以证明检验已经完成;
三、注意事项
1.机动车辆检验期限应当严格按照GB/T31463的规定执行;
2.机动车辆检验应当在专业检验机构中进行,并确保检验质量;
3.严禁营运车辆通行不合格的证书,应当及时向车辆制造许可证持有者报告检验结果。

四、结束语
希望厂内机动车辆检验能按照GB/T31463标准进行,严格把关检验质量,及时报告测试结果,为确保机动车辆质量、安全、环保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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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工作的管理,规范厂内机动车辆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的行为,提高监督检验工作质量,根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开展厂内机动车辆的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统称监督检验,下同),须遵守本规程规定的检验内容与检验方法。

如采用与本规程不一致的检验方法,须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同意。

本规程不适用于公安部门、农机部门管理的机动车辆。

第三条新增以及经大修或者改造的厂内机动车辆,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内容进行验收检验;在用厂内机动车辆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内容,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

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后的厂内机动车辆,以及停止使用一年以上再次使用的厂内机动车辆,进行大修后,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内容进行验收检验。

厂内机动车辆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的内容相同,检验后均出具《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报告》(见附录 1,以下简称《检验报告》)。

第四条本规程的技术指标和要求主要引用了《机动工业车辆安全规范》(GB10827-1999)、《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技术要求》(GB/T16178-1996)和《工业企业厂内铁路、道路运输安全规程》( GB4387-1994)等国家标准的规定。

如上述相关标准被修订,应以最新标准为准。

第五条检验机构应当制定包括检验程序和检验流程图在内的检验实施细则,并对检验过程实施严格控制。

检验人员如发现异常或特殊情况,经请示检验机构认可,可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增加检验项目。

对于不具备现场检验条件的厂内机动车辆,以及继续检验可能造成安全和健康损害时,检验人员可以终止检验。

第六条检验机构应当在制造或者修理、改造厂内机动车辆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进行检验。

上述自检的内容、要求、方法及自检报告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厂内机动车辆检验规程

厂内机动车辆检验规程
第十八条 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合格判定条件为:重要项目 (《检验报告》中注有※的项目)全部合格,一般项目(《检验报告》 中未注有※的项目,下同)不合格不超过 5 项(含 5 项)。对不合格的 一般项目,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整改通知单,由使用、修理、改造等有 关单位进行整改,或者由使用单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在整改情况 报告上签署监护使用意见。
并查验牌照
发动机、底盘应有字迹清晰的编号。
外观检查
车辆须整洁,车身周正,各部机件齐全、完整。
外观检查
车辆有驾驶室的应有后视镜。
外观检查
车轮应按国家标准的规定装置有效的防护装置。
外观检查
车辆按国家标准设置的各种仪表应齐全有效。
29 系 5.4 检
30 验 5.5
轮辋完整性及安装 钢板弹簧片的完整性及安装
31
5.6 减震器性能
共3页 第2页
检验结果
结论
8
续报告№:
序 项 项目 号 类 编号
32
6.1
6
33 转 6.2
34 向 6.3
35 系 6.4※
36 检 6.5 验
37
6.6
38
7.1※
39
7.2※
40 7 7.3
41
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工作的管理,规范厂 内机动车辆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的行为,提高监督检验工作质量,根 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开展厂内 机动车辆的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统称监督检验,下同),须遵守本规 程规定的检验内容与检验方法。如采用与本规程不一致的检验方法, 须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 监察机构同意。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规程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规程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场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全监察工作,确保生产安全,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场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的目的是防范和遏制事故的发生,依法确保车辆安全运行,并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进行整改处理。

第三条本规程适用于场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全监察管理工作。

第四条场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全性质属于工作强制性要求,全体操作人员必须遵守本规程的要求。

第二章安全责任第五条场内专用机动车辆管理单位应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负责车辆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六条管理单位应制定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规章制度,对车辆的日常检查、维护、维修等工作进行严格管理。

第七条管理单位要配备专门的安全管理人员,确保安全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八条管理单位要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防范意识。

第九条管理单位要定期进行安全演练和事故应急预案的演练,提高应急处置的能力。

第十条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的安全档案,对车辆的检测、维修、改造等情况进行记录。

第三章安全检查第十一条管理单位要定期对场内专用机动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确保车辆的安全性能符合要求。

第十二条安全检查要包括车辆的外观、内部结构、机械系统、电气系统等各个方面的检查。

第十三条安全检查要注意对车辆的制动系统、照明信号系统、轮胎气压、刹车油及制动片等关键部件的检查。

第十四条安全检查要注重对车辆的安全通行证、操作证等相关证件的检查。

第十五条安全检查要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并及时整改。

第四章事故处理第十六条如果场内专用机动车辆发生事故,管理单位要立即组织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对于因人为操作不当而引发的事故,管理单位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对于因车辆故障引发的事故,管理单位要及时对车辆进行检修,并对故障原因进行分析。

第十九条对于因其他原因引发的事故,管理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第五章复核监察第二十条对于经过整改的车辆,管理单位要进行复核监察,确保车辆的安全性能符合要求。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规程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规程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全运行,预防交通事故,维护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三条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包括各类车辆,如工程车、电动车、装卸车等。

第四条对于违反本规程的行为,将给予相应的处罚:例如警告、罚款、扣分等,严重违规者将会进行停车或禁止使用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处理措施。

第五条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全工作由安全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章车辆管理第六条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使用必须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并按照规定的用途进行合理使用。

第七条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必须持有有效的驾驶证,并定期进行驾驶技能培训和考核。

第八条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必须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不得擅自改变行驶路线或越过标志线。

第九条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在行驶中必须按照规定的速度和安全距离行驶,不得超速、抢行或危险驾驶。

第十条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在行驶中必须遵守交通信号和标志,不得闯红灯、逆行或违反交通规则。

第十一条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在夜间行驶时必须开启车灯,确保车辆能够被其他交通参与者及时发现。

第十二条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不得在未经安全管理部门允许的情况下擅自改装或更换零部件,保持车辆的原始状态。

第十三条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必须经过定期的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确保车辆的正常运行和安全性能。

第十四条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必须严禁酒后驾驶或在服用药物影响驾驶安全的情况下驾驶车辆。

第十五条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停放位置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影响道路通行。

第十六条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必须准确填写使用记录和使用申请,确保车辆的使用信息真实可信。

第三章安全教育第十七条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必须经过初、复、定期的培训和考核,掌握相关的安全操作知识和技能。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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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SM-ZD-81688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规程Through the process agreement to achieve a unified action policy for different people, so as to coordinate action, reduce blindness, and make the work orderly.编制:____________________审核:____________________批准:____________________本文档下载后可任意修改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规程简介:该规程资料适用于公司或组织通过合理化地制定计划,达成上下级或不同的人员之间形成统一的行动方针,明确执行目标,工作内容,执行方式,执行进度,从而使整体计划目标统一,行动协调,过程有条不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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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含义)本规定所指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下简称车辆),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列入特种设备目录管理的专用机动车辆。

第三条(调整范围)车辆的设计、制造、改造、维修、使用、检验以及安全监察,应当遵守本规定。

车辆进入道路行驶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规定。

第四条(监察职责分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国车辆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车辆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五条(安全责任)车辆的设计、制造、改造、维修、使用者应当对车辆安全承担相应责任,其法定代表人、授权人或者产权拥有者在相应范围内对车辆的安全全面负责。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规程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规程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规程1.目的与适用范围1.1 目的为确保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全使用,保护车辆、生产设施和人员的安全,防止事故发生,规范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监管和管理,制定本规程。

1.2 适用范围本规程适用于所有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使用、监管和管理。

2.定义2.1 专用机动车辆指用于场厂内运输、搬运、装卸、修理等工作的机动车辆。

2.2 使用单位指使用和管理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单位。

2.3 驾驶员指驾驶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人员。

2.4 监察人员指对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人员。

3.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使用3.1 条件使用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拥有从事相应作业的许可和资质。

•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取得合法的行驶、使用证明。

•驾驶员应当持有相应车辆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

3.2 管理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加强对车辆的日常维护和保养。

3.3 行驶路线使用单位应当确定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行驶路线,并标明禁行区域和限制速度。

3.4 安全距离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之间应当保持安全距离,避免发生碰撞和事故。

3.5 载荷限制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装载应当符合其设计规格和载重限制。

严禁超载。

4.驾驶员管理4.1 资格要求驾驶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车辆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经过相关培训和考试。

4.2 身体条件驾驶员应当身体健康,无色盲、夜盲、人格缺陷和其它不适宜驾驶的疾病。

4.3 准备工作驾驶员应当熟悉车辆的技术性能和操作规程,做好与车辆、路况、气候等相关的准备工作。

4.4 保持警觉驾驶员应当保持警觉,遵守交通规则,注意交通信号和标志,以确保行车安全。

4.5 报告事故驾驶员在发生事故或交通违法行为时,应当第一时间向监察人员和使用单位报告,并协助处理。

5.监察和管理5.1 监察监察人员应当对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对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查处。

5.2 管理使用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管理责任,采取必要的技术和管理措施,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建立完善的安全监测和追溯机制。

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

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

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工作的管理,规范厂内机动车辆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的行为,提高监督检验工作质量,根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开展厂内机动车辆的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统称监督检验,下同),须遵守本规程规定的检验内容与检验方法。

如采用与本规程不一致的检验方法,须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同意。

本规程不适用于公安部门、农机部门管理的机动车辆。

第三条 新增以及经大修或者改造的厂内机动车辆,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内容进行验收检验;在用厂内机动车辆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内容,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

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后的厂内机动车辆,以及停止使用一年以上再次使用的厂内机动车辆,进行大修后,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内容进行验收检验。

厂内机动车辆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的内容相同,检验后均出具《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报告》(见附录1,以下简称《检验报告》)。

第四条 本规程的技术指标和要求主要引用了《机动工业车辆 安全规范》(GB10827-1999)、《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技术要求》(GB/T16178-1996)和《工业企业厂内铁路、道路运输安全规程》(GB4387-1994)等国家标准的规定。

如上述相关标准被修订,应以最新标准为准。

第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制定包括检验程序和检验流程图在内的检验实施细则,并对检验过程实施严格控制。

检验人员如发现异常或特殊情况,经请示检验机构认可,可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增加检验项目。

对于不具备现场检验条件的厂内机动车辆,以及继续检验可能造成安全和健康损害时,检验人员可以终止检验。

第六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制造或者修理、改造厂内机动车辆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进行检验。

上述自检的内容、要求、方法及自检报告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

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

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1. 背景介绍随着工业化的发展,厂内使用机动车辆的需求日益增加。

为确保车辆的安全运行,保障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制定和执行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至关重要。

2. 监督检验的目的与重要性2.1 目的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性能符合相关标准,保障员工的安全出行和生产运营的正常进行。

2.2 重要性(1)保障员工安全:通过监督检验,排查和修复机动车辆的安全隐患,预防事故的发生,确保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

(2)保障生产运营:通过检验和维护,确保机动车辆的正常运行,避免因车辆故障导致生产延误或停滞。

(3)提高工作效率:定期检验和维护车辆可以降低故障率,减少维修时间和费用,提高车辆的可靠性和工作效率。

3. 监督检验内容3.1 车辆基本信息的核验(1)核对车辆牌照和行驶证信息,确保一致性。

(2)核对车辆型号和座位数,确保符合要求。

3.2 车辆外观检查(1)检查车身外观是否存在明显损坏、锈蚀等情况。

(2)查看车辆油漆是否整齐,有无脱落或划痕等。

3.3 车辆内部检查(1)检查车内座椅、安全带、消防器材等是否完好有效。

(2)检查仪表盘指示灯是否正常、车内电器设备是否正常运行。

(3)检查车辆空调、通风系统是否正常。

3.4 车辆动力系统检查(1)检查发动机工作状态、机油、水温等液位是否正常。

(2)检查发动机皮带、皮带张紧器、缸盖、缸垫等零部件是否存在异常。

3.5 车辆制动系统检查(1)检查制动油是否达标,制动片磨损情况是否需要更换。

(2)检查制动灯是否正常,制动管路是否有漏油现象。

4. 监督检验频率4.1 新购车辆新购入的机动车辆需进行厂内监督检验,并获得合格证明,方可投入使用。

4.2 定期检验(1)按照车辆使用频率和工况,制定车辆定期检验的周期。

一般建议每半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2)车辆定期检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车辆基本信息的核验、车辆外观检查、车辆内部检查、车辆动力系统检查、车辆制动系统检查等。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规程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规程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规程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规程为了加强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管理和监督,提高专用机动车辆的安全性,保障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程。

规程适用于管辖区内所有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和监督。

第一章一般规定1、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类型包括:电动车、手推车、叉车等。

2、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配合使用必须符合相应的要求,做到合理调度、合理运用、安全上岗。

3、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全责任由各车辆驾驶员和管理人员共同承担。

第二章驾驶员的管理1、所有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驾驶员必须持有相应的证照,同时必须熟悉车辆的使用和维护方法。

2、驾驶员必须遵守交通规则,严格按照操作程序进行车辆的操作。

3、驾驶员必须随车携带证照和工作证,并配戴安全帽。

4、驾驶员在操作过程中必须注意周围环境,避免撞击、碰撞等安全事故。

5、禁止饮酒后或饮酒中驾驶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6、在操作过程中,严禁使用手机等电子设备,以免影响驾车安全。

7、驾驶过程中,遇到突发情况应及时停车,报告相关人员并采取相应措施。

8、对违反以上措施的驾驶员,工作人员应当予以警告、扣减相应工资和申请解聘等处罚。

第三章车辆的管理1、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购置、使用和保管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现行规定。

2、所有车辆必须在每天的上岗前,进行检查、保养、修理,保证车辆的正常运行。

3、车辆的保养、检修和维护应当由专门的人员负责,确保车辆的质量和安全。

4、所有车辆必须经过严格的安全检查后,方可投入使用。

5、在车辆停放时,必须拉闸、切断电源并设置防护措施,以防止车辆滑动或发生其他的意外事故。

第四章突发事件的处理1、发生突发事故时,必须第一时间通知相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2、在车辆出现故障或意外时,必须及时停车并做好现场保护。

3、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应当保持冷静,迅速采取措施,将伤者送往医院进行治疗。

4、为了防止事故的发生,必须进行应急演练,从而能够更好地处理突发事件。

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

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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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合格判定条件为:重要项目(《检验报告》中注有※的项目)全部合格, 一般项目(《检验报告》中未注有※的项目,下同)不合格不超过5项(含5项)。对不合格的一 般项目,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整改通知单,由使用、修理、改造等有关单位进行整改,或者 由使用单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在整改情况报告上签署监护使用意见。 对判定为不合格的厂内机动车辆,使用、修理、改造或制造单位进行整改、修理后可申请 复检。
原始记录应不少于《检 验要求与方法》规定的 内容,且应方便现场操 作记录、《检验报告》 的填写及计算机管理, 个别项目应另列表格或 附图以方便现场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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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记录应当有 检验人员的签字 和检验日期,并 应当有校核人员 的校核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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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记录中可使用统一规定的简单标记,表明“合格”、 “不合格”、“无此项”等。有测试数据要求的项目应 填写实测数据;无测试数据要求但有需要说明的项目, 可以简单的文字说明现场检验状况;遇特殊情况,可填 写“因……(原因)未检”、“无此项”、“待检”和
检验必备仪器设备表》(见附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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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简称《检验必备仪器设备表》) 所列的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计量器
具和相应的检测工具,其精度也应
当满足《检验必备仪器设备表》中
提出的要求。属于法定计量检定范
畴的,必须经检定合格,且在有效
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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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人员必须取得省级以 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颁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可 从事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 验工作。现场检验至少由2 名具厂内机动车辆检验员 以上资格的人员进行。
厂内机动车辆进行监督检验 的项目,不得少于《检验报 告》所列项目,具体检验的 内容、要求和方法应当按照 《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内 容要求与方法》(见附录3, 以下简称《检验要求与方 法》)的规定实施。

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 国质检锅[2002]16号

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 国质检锅[2002]16号

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国质检锅[2002]16号【颁布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文号】国质检锅[2002]16号【颁布日期】2002-01-21【实施日期】2002-04-01【标题】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工作的管理,规范厂内机动车辆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的行为,提高监督检验工作质量,根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开展厂内机动车辆的验收检验和检验方法。

如采用与本规程不一致的检验方法,须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机构同意。

本规程不适用于公安部门、农机部门管理的机动车辆。

第三条新增以及经大修或者发行的厂内机动车辆,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内容进行验收检验;在用厂内机动车辆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内容,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

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后的厂内机动车辆,以及停止使用一年以上再次使用的厂内机动车辆,进行大修后,应当按照本规程的内容进行验收检验。

厂内机动车辆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的内容相同,检验后均出具《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报告》(见附录1、以下简称《检验报告》)。

第四条本规程的技术指标和要求主要引用了《机动工业车辆安全规范》(GB10827-1999)、《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技术要求》(GB/T16178-1996)和《工业企业厂内铁路、道路运输安全规程》(GB4387-1994)等国家标准的规定。

如上述相关标准被修订,应以最新标准为准。

第五条检验机构应当制定包括检验程序和检验流程图在内的检验实施细则,并对检验过程实施严格控制。

检验人员如发现异常或特殊情况,经请示检验机构认可,可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增加检验项目。

对于不具备现场检验条件的厂内机动车辆,以及继续检验可能造成安全健康损害时,检验人员可以终止检验。

第六条检验机构应当在制造或者修理、改造厂内机动车辆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进行检验的内容、要求、方法及自检报告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

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

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工作的管理,规范厂内机动车辆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的行为,提高监督检验工作质量,根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开展厂内机动车辆的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统称监督检验,下同),须遵守本规程规定的检验内容与检验方法。

如采用与本规程不一致的检验方法,须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同意。

本规程不适用于公安部门、农机部门管理的机动车辆。

第三条新增以及经大修或者改造的厂内机动车辆,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内容进行验收检验;在用厂内机动车辆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内容,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

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后的厂内机动车辆,以及停止使用一年以上再次使用的厂内机动车辆,进行大修后,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内容进行验收检验。

厂内机动车辆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的内容相同,检验后均出具《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报告》(见附录1,以下简称《检验报告》)。

第四条本规程的技术指标和要求主要引用了《机动工业车辆安全规范》(GB10827-1999)、《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技术要求》(GB/T16178-1996)和《工业企业厂内铁路、道路运输安全规程》(GB4387-1994)等国家标准的规定。

如上述相关标准被修订,应以最新标准为准。

第五条检验机构应当制定包括检验程序和检验流程图在内的检验实施细则,并对检验过程实施严格控制。

检验人员如发现异常或特殊情况,经请示检验机构认可,可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增加检验项目。

对于不具备现场检验条件的厂内机动车辆,以及继续检验可能造成安全和健康损害时,检验人员可以终止检验。

第六条检验机构应当在制造或者修理、改造厂内机动车辆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进行检验。

上述自检的内容、要求、方法及自检报告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从事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的单位,至少应当配备《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必备仪器设备表》(见附录2,以下简称《检验必备仪器设备表》)所列的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和相应的检测工具,其精度也应当满足《检验必备仪器设备表》中提出的要求。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规程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规程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含义)本规定所指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下简称车辆),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列入特种设备目录管理的专用机动车辆。

第三条(调整范围)车辆的设计、制造、改造、维修、使用、检验以及安全监察,应当遵守本规定。

车辆进入道路行驶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规定。

第四条(监察职责分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国车辆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车辆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五条(安全责任)车辆的设计、制造、改造、维修、使用者应当对车辆安全承担相应责任,其法定代表人、授权人或者产权拥有者在相应范围内对车辆的安全全面负责。

车辆的检验和安全监察机构对所开展的工作,承担相关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相应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规范)明确的责任。

车辆使用者、产权拥有者或者对车辆安全负有明确法律责任者(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当保障必要的安全经费投入。

第六条(科技创新)鼓励车辆行业推进科技创新,采用先进的安全、节能、环保技术,提高车辆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境外制造境内使用的基本要求)境外制造并在我国境内使用的车辆,应当符合本规定及有关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章基本安全要求第八条(安全要求总体原则)车辆的设计、制造、改造、维修、使用等活动,应当符合相应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第九条(车辆基本安全要求)车辆应当能够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节能环保,并符合以下基本安全要求:(一)应当在车辆显著位置设置永久固定的标牌,标牌内容至少包括制造或者改造单位名称、制造或者改造完成日期、车辆名称、型号、出厂编号以及车辆的主参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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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
国质检锅[2002]16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工作的管理,规范厂内机动车辆验收和定期检验的行为,提高监督检验工作质量,根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以下检验机构)开展厂内机动车辆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统称监督检验,下同),须遵守本规程规定的检验内容与检验方法。

如采用与本规程不一致的检验方法,须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同意。

本规程不适用于公安部门、农机部门管理的机动车辆。

第三条新增以及经大修或者改造的厂内机动车辆,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内容,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

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后的厂内机动车辆,以及停止使用一年以上再次使用的厂内机动车辆,进行大修后,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内容进行验收检验。

厂内机动车辆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的内容相同,检验后均出具《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报告》(见附录1,以下简称《检验报告》)。

第四条本规程的技术指标和要求主要引用了《机动车辆安全规范》(GB10827—1999)、《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技术要求》(GB/T16178—1996)和《工业企业厂内铁路、道路运输安全规程》(GB4387—1994)等国家标准的规定。

如上述相关标准被修订,应以最新标准为准。

第五条检验机构应当制定包括检验程序和检验流程图在内的检验实施细则,并对检验过程实施严格控制。

检验人员如发现异常或特殊情况,经请示检验机构认可,可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增加检验项目。

对于不具备现场检验条件的厂内机动车辆,以及继续检验可能造成安全和健康损害时,检验人员可以终止检验。

第六条检验机构应当在制造或者修理、改造厂内机动车辆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进行检验。

上述自检的内容、要求、方法及自检报告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从事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的单位,至少应当配备《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必备仪器设备表》(见附录2,以下简称《检验必备仪器设备表》)所列的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和相应的检测工具,其精度也应当满足《检验必备仪器设备表》所提出的要求。

属于法定计量检定范畴的,必须经检定合格,且在有效期内。

第八条实施现场检验时应具备下列检验条件:
1、露天检验应在无雨情况下进行;
2、检验现场环境符合相关标准中对检验场地的要求;
3、检验现场(主要指试车场地、车辆检验场地等)应清洁,不应有与厂内机动车辆检验无关的物品和设备,并应放置表明现场正在进行检验的警示牌。

第九条检验人员必须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工作。

现场检验至少由2名具备厂内机动车辆检验员以上资格的人进行。

第十条厂内机动车辆受检单位应当向检验机构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并安排相关的专业人员到现场配合检验。

第十一条厂内机动车辆进行监督检验的项目,不得少于《检验报告》所列项目,具体检验的内容、要求和方法应当按照《厂内动机车辆监督检验内容要求及方法》(见附录3,
以下简称《检验要求及方法》)的规定实施。

第十二条现场检验过程中,检验人员应当进行详细记录。

现场检验原始记录(以下简称原始记录)中,应当详细记录各个项目的检测情况及检验的结果。

原始记录表格由检验机构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原始记录应不少于《检验要求及方法》规定的内容,且应方便现场操作记录、检验报告填写及计算机管理,个别项目应另列表格或附图以方便现场记录。

第十四条原始记录中可使用统一规定的简单标记,表明“合格”、“不合格”、“无此项”等。

有测试数据要求的项目应填写实测数据;无测试数据要求但有需要说明的项目,可以简单的文字说明现场检验状况;遇特殊情况,可填写“因……(原因)未检”、“无此项”“待检”和“见附页”等。

第十五条原始记录应当有检验人员的签字和检验日期,并应当有校核人员的校核签字。

第十六条完成检验工作后,检验机构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原始记录中的数据和结果,填写并向受检单位出具《检验报告》。

《检验报告》的结论页必须有检验、审核、批准的人员签字和检验机构检验专用章。

第十七条《检验报告》中有测试数据要求的项目,应在“检验结果”一栏中填写实测或经统计、计算处理后的数据;无测试数据要求但有需要说明或特殊情况的项目,可在“检验结果”一栏中简要说明。

“结论”一栏中只填写“合格”、“不合格”、“/”(无此项)等单项结论。

第十八条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合格判定条件为:重要项目(《检验报告》注有※的项目)全部合格,一般项目(《检验报告》中未注有※的项目,下同)不合格不超过5项(含5项)对不合格的一般项目,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整改通知单,由使用、修理、改造等有关单位进行整改,或者由使用单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在整改情况报告上签署监护使用意见。

对判定为不合格的厂内机动车辆,使用、修理、改造或制造单位进行整改、修理后可申请复检。

第十九条《检验报告》只允许使用“合格”、“不合格”、“复检合格”、“复检不合格”等四种检验结论。

其填写条件分别为:
1.满足第十八条合格判定条件的厂内机动车辆,检验结论填写“合格”;
2.不满足第十八条合格判定条件的厂内机动车辆,检验结论填写“不合格”;
3.复检后满足第十八条合格判定条件的厂内机动车辆,检验结论填写“复检合格”。

4.复检后仍不满足第十八条合格判定条合格判定条件的厂内机动车辆,检验结论填写“复检不合格”。

第二十条判定为“不合格”或“复检不合格”的厂内机动车辆,检验机构应将检验结果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便及时采取安全监察措施。

第二十一条现场检验时,检验人员应当配备和穿戴检验作业必须的个体防护用品。

第二十二条检验机构必须对检验工作质量负责。

因检验工作失误造成事故或违反本规程规定的,按照《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的有关规定追究检验机构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规程由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录:1.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报告(格式)
2.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必备仪器设备表
3.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内容要求与方法
附录1
No:(检验报告编号)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报告
注册代码
使用单位
车辆牌号
检验机构(公章)
检验日期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
注意事项
1.本报告书适用于厂内机动车辆的监督检验。

2.本报告书应由计算机打印输出或用钢笔填写,字迹应工整,涂改无效。

3.本报告书一式三份,由检验机构、使用单位和修理(或改造)单位(必要时)分别保存。

4.本报告书无检验、审核、批准的人员签章和检验机构的检验专用章或公章无效。

5.受检单位对检验结论如有异议,应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检验机构提出。

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报告
No:共3页第1页
续报告No 共3页第2页
续报告No:共3页第3页
附录2 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必备仪器设备表
附录3 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内容要求及方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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