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明代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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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明代的法律制度
(公元1368年——公元1644年)
第一节明代立法思想与立法概况
学习重点:
1、明代的立法思想;
2、明代的立法概况和法律形式。
一、立法思想
(一)“明刑弼教”的思想
“明于五刑,以弼五教"(《尚书·大禹谟》)
五教:指五品之教,即父义、母慈、兄友、弟恭、子孝
“故圣人之治,为之教以明之,为之刑以弼之,虽其所施或先或后,或缓或急,而其深切叮咛之意,未尝不在乎此也。
”(朱熹:《朱文公文集》)
(二)“重典治国”立法思想的确立
1、元朝灭亡的教训
2、“刑罚世轻世重”的传统法律思想影响
刑新国用轻典
刑平国用中典
刑乱国用重典
二、立法概况与法律形式
(一)《大明律》的制定与颁行
明朝最主要的法典,洪武年间更定颁行。
1、其篇目为名例、吏、户、礼、兵、刑、工七篇,隋唐以来沿袭已久的封建法律篇目至此一变。
2、《大明律》增加、充实了加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内容,是一部比唐律有所发展的封建法典。
(二)《御制大诰》
大诰之名源于儒家经典《尚书·大诰》,本为周公东征殷遗民时对臣民的训诫。
《明大诰》的问世,是明初推行重典政策的产物,是明太祖朱元璋亲自指导编纂的一部严刑惩治吏民的特别刑法,《大诰》中颁布的重刑法令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大诰”有以下几个特点:
1、列举种种以酷刑惩治吏民的案例,公开肯定律外用刑的必要性、合理性。
2、同一犯罪,“大诰”较明律大大加重,
3、强调重典治吏。
“大诰”的打击矛头总的说来是针对全体吏民,但侧重点是惩治贪官污吏,其条目80%以上是属于治吏的。
(三)“例”的编撰
判例或事例。
明朝有多部条例,如:
1、《〈钦定律诰〉条例》
2、《问刑条例》、
3、《真犯杂犯死罪条例》
4、《充军条例》
条例是明律之外最重要的单位法规,一般常简称“例”。
为补充律的不足,防止“法外遗奸”,明朝继续采用宋、元以来以例断案的传统,并将例附于律文之后。
明太祖时已有例,不过不是法律之主要形式。
但历朝积累,例的数量与日俱增,逐渐演变为通行的条例。
(四)《大明会典》的编撰
——明朝调整封建国家各机关权力职责的行政法典。
《明会典》明会典的体例仿自《唐六典》和《元典章》,是关于国家机关诸司之职掌,典章制度之总汇的纲领性文件。
以六部官制为纲,分述各行政机构的职掌和事例。
第二节明朝法律内容的发展及其特点
学习重点:
1、明代刑事立法的发展;
2、刑罚制度的发展变化;
3、强化对经济的法律调控
一、明朝刑事立法的发展
(一)加重对危害国家犯罪行为的惩罚
明律的重罪范围十分广泛,但最主要的是十恶大罪中的前三项,即谋反、谋大逆和谋叛等纯属政治上的犯罪,其矛头固然也指向统治集团内部的各级官员,但主要是针对庶民百姓的反抗。
(二)重典治吏
朱元璋认为:“吏治之弊,莫过于贪墨”
1 从篇章体例看,赃罪在法典中占有突出和醒目的位置。
2 明律有关官吏贪污、受贿、盗窃等罪的条文也比唐律大为增多,规定也更加细密、全面,“受赃”还专列一卷
3 从量刑上看,也较前大为加重
官员受财枉法,一贯以下杖七十,八十贯弹劾,而元律赃一百贯以上仅杖一百零七;受财不枉法,一贯以下杖六十,一百二十贯杖一百流三千里,而元律赃三百贯以上仅杖一百零七;若掌监察权的“风宪官”犯赃,较高其他官加重二等治罪;若监守官自盗,则有分首从,并赃论罪,满四十贯即斩,不满四十贯可免,改处其他刑罚,但须在右臂刺“官盗”等字,使其终身受辱;官员犯赃,即予除名,永不叙用。
《大诰》惩贪更加严厉,236条中,惩贪的条文多达一半以上。
有的按律免死,而《大诰》处凌迟,并且家财没官,家人迁往化外。
4、朱元璋还创造了一些民主的允许百姓监督、陈告、扭送害民官的措施。
比如,明律规定,官吏征收税粮和摊派差役作弊枉法,被害之民可拘拿该官自下而上陈告,若上司不受理也要依法论处。
大诰规定,对于“违旨下乡,动扰于民”的贪官,乡间年高德重的人可率精壮之民捉拿赴京。
另据《草木子》记载,朱元璋还在州县特设“皮场庙”,作为剥皮的场所。
对于民愤极大的贪官,在众人围观之下,使用最野蛮的刑罚活剥其皮,然后实之以草,制成人皮草袋,悬之于官府,以示儆戒。
(三)刑罚制度的变化
1 充军刑
充军刑虽然在宋元时期就已使用,但作为一种制度并载入正式刑典始自明朝。
充军就是将实犯死罪减等的重犯,发往边地军事机构“卫”、“所”屯垦或充任兵役。
2 带枷发遣
明朝于五刑之外增设的酷刑。
即让犯罪人带一百五十斤重枷前往戍守地。
犯者经常不数日死亡,此种刑罚与死刑无异。
《大诰》中还有“枷项游历”,即强迫犯人戴刑具游街,向百姓宣示其罪状用以侮辱、惩罚罪犯。
3、廷杖制度化
廷杖即依皇帝旨意,对犯颜直谏或忤旨过犯的官员,杖责于殿阶之下(后行杖于午门外),由宦官监刑,锦衣卫行杖。
廷杖隋唐已有,但仅偶一用之,至明则成常制。
三、强化对经济的法律调控
(一)颁行《茶法》、《盐法》等单行特别法
明朝第一次将“盐法”和“茶法”纳入正式法典,《大明律·户律·课程》首置“盐法”“茶法”专条,确立国家对盐、茶的垄断地位。
明律规定,盐商、茶商必须经过法定手续取得“盐引”、“茶引”等官方发给的证明,才能经营,否则就构成私盐、私茶罪。
(二)严行《钞法》禁私铸钱
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得明朝的货币流通量增大,出现了铜钱、宝钞、白银并行的局面。
为此,《明律·户律》“仓库”门就“钱法”、“钞法”设立了专条
(三)严格控制市场加重商税
传统抑商政策至明又趋严格。
在市场管理上,牙行成为官府控制市场的工具;
在课税方面,严惩偷漏税行为。
第三节明朝司法制度的发展变化
学习重点:
1、司法机构的特点;
2、诉讼制度的特点;
3、各种会审制度的发展。
一、司法机构的特点
(一)中央司法机构
“三法司”——刑部(审判)、大理寺(复核)、都察院(监察)
(二)地方三级司法机构
省级——提刑按察使
府(州)、县——行政长官兼理司法
申明亭——设于各州、县、乡、里,受理普通的民间争议,主要采用调节的方法(三)“厂”、“卫”特务司法机关
二、诉讼制度的特点
(一)皇帝进一步控制最高司法权
1、皇帝握有一切死刑和重案的最后裁决权,各类会审均须由刑部“拟, 律以奏”,然后依旨执行;
2、皇帝亲自审案,任意用刑,如朱元璋凡“有大狱必面视”,“重案多亲鞫(审理),不委法司”。
(二)“厂”、“卫”特务性机关参与司法
1. 侦察缉捕之权
2. 监督审判之权
3. 法外施刑之权
三、各种审判制度的发展
(一)九卿会审(又称“圆审”)
明朝继承唐朝“三司推事”制,凡遇有重大、疑难案件,均由三法司长官刑部尚书、大理寺卿和都御史共同审理,称“三司会审”最后由皇帝裁决。
对于特别重大案件,或经反复审判而人犯仍然翻异不服的案件,则由皇帝令三法司长官,会同吏、户、礼、兵、工五部尚书和通政使等九卿会审,称为“圆审”,但判决仍须奏请皇帝审核批准。
(二)会官审录
即由皇帝直接任命中央各行政机构官吏审理大案重囚的制度,洪武三十年令五军都督府(总督天下军队的机构),六部,都察院,六科给事中(稽查六部百司之官,清代归属都察院),能政司(朱元璋所设的接受内外章奏,上达不法冤情的机构),詹事府(太子东宫属之长),以及驸马都尉等共同审理大狱,死罪及冤案奏闻皇帝,其他依律判决。
仁宗时又特命内阁学士(皇帝秘书班子)参与会审。
(三)朝审
始于天顺三年,英宗命每年霜降之后,三法司会同公侯、伯爵,在吏部尚书(或户部尚书)主持下会审重案囚犯。
从此形成制度。
清代秋审、朝审皆渊源于此。
(四)大审
大审是一种定期由皇帝委派太监会同三法司官员录囚的制度,‘开始于明英宗正统年间,到宪宗成化十七年(1481年)成为定例,每五年举行一次。
这是明朝独有的审判制度。
明代的这些会审制度都有这样几个特点:
首先是参加会审的官员级别相当高,如“九卿圆审”(明代九卿即指六部尚书以及都御使、通政使、大理寺卿);
其次使监察机构在会审中具有重要地位,都是主要的参加者;
再次就是这些会审理论上只是为皇帝的最后决断提出建议,而且皇帝还要派出自己的亲信太监前往参加,甚至代表皇帝本人主持审判,体现了君主专制集权在司法领域内的加强。
[参考书目]
邱远猷:《明太祖朱元璋重典惩贪》载前揭《法律史论集》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怀效锋:《明清法制初探》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苏亦工:《明清律典与条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何勤华:《法律文化史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李青:《从〈大明律〉对东亚的影响看其历史地位》,《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3期《明史·刑法志》,中华书局1977年版;
杨一凡:《明大诰研究》,江苏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