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押业务中若干法律问题指引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12年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自2012年5月1日起正式开始实施。
为了便于大家理解,进一步做好业务风险防范,我们对规定的核心内容解读和提示如下:一、货运代理企业能否扣留客户的单证?我国《合同法》、《海商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对货物的留置权,即客户未按照约定支付运输费用的,可以对相应的货物进行扣留,但是能否扣留客户的报关单、核销单等单证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
最高院的规定对该此做出了明确,即客户拒绝支付垫付的海运费、关税、报关(检)费以及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的,可以扣留客户的单证。
但是有三个问题要需要格外注意:(1)、客户在货运代理合同中坚持约定货代不可以对核销单等贸易单证进行扣留的,货代不得扣留这些单证;(2)货代同客户签订的货运代理合同中给予客户的账期超过正常退还核销单等贸易单证的周期的,货代不得以客户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扣留客户的单证;(3)客户在货运代理合同中坚持约定货代不可以对提单等运输单证进行扣留,或者双方为了维护业务关系而对提单等运输单证是否可以扣留避而不谈的,货代不能扣留客户的运输单证。
【法律依据】规定第七条: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约定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取得的单证以委托人支付相关费用为条件,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除外。
二、FOB条件下,运输单证到底是交给实际发货人(工厂或贸易商)还是交给委托我们订舱的委托人?我国《海商法》规定,货物出运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
但是货代在取得承运人的提单后到底是交给实际发货的国内工厂还是交给委托我们订舱的委托人?对此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
典当行业的法律法规与监管政策解读

典当行业的法律法规与监管政策解读典当行业是一种古老而重要的金融服务行业,它为人们提供了快速解决短期资金需求的途径,并对社会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然而,典当行业涉及到众多的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以确保行业的健康发展和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本文将对典当行业的法律法规与监管政策进行解读,以加深对该行业的了解。
一、典当行业的法律法规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是我国典当行业的基本法律法规之一。
它规定了典当合同的权利义务、典当物权的设立与变动等内容,并对典当行业的经营许可、资本金、经营规模等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典当行业的合同关系受到《合同法》的约束。
根据该法规定,典当合同应当具备完整的条款,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符合公序良俗。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典当行业中,当事人之间可能发生纠纷,此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诉讼程序和诉讼权利,为当事人提供了维权的途径。
二、典当行业的监管政策1. 行业准入与退出:典当行业需要依法进行经营,因此,相关政策规定了典当行业准入的门槛。
经营典当业务需要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场所条件、从业人员素质等条件。
同时,典当行业也对违反规定的经营者进行处罚和限制,以维护行业的正常秩序。
2. 利率规定:典当行业属于金融业务,因此,相关政策对典当行业的利率收费做出了明确规定。
政府机关严格审查典当行业的利率水平,防止出现过高的费用负担。
3. 保密规定:典当行业涉及到客户的个人信息和财产安全,因此,监管政策对典当行业的保密工作提出了要求。
典当行业必须确保客户信息的安全和保密,禁止私自泄露客户信息。
4. 风控管理:为了规范典当业务的风险管理,相关政策对典当行业的风控要求进行了明确。
典当行业需要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估和管理机制,加强对典当物的鉴定和评估,并制定合理的放贷额度。
5. 宣传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政策要求典当行业在宣传活动中必须诚信守法,不得夸大宣传,不得误导客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篇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如何界定货运代理合同?本解答所称货运代理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的合同。
“委托人”包括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收货人(以下简称货主),在转委托中,还包括接受发货人、收货人委托的货运代理人,“受托人”一般为货运代理人。
“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包括订舱、仓储、监装、监卸、集装箱拼装拆箱、包装、分拨、中转、短途运输、报关、报验、报检、保险、缮制单证、交付运费、结算交付杂费等货运代理人所从事的具体业务,但不包括无船承运人和多式联运经营人所从事的业务。
“货运代理”系普通法系“FreightForwarder”的中文翻译,已成为约定俗成的用法。
但“货运代理人”是一个商业概念而不是现行法律体系下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义上的货运代理人包括:1、接受进出口发货人、收货人委托办理货运代理业务的货运代理人,即狭义上的货运代理人,实务界一般将其表述为“代理人”;2、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的独立经营人,又分为无船承运人和多式联运经营人,实务界一般将其表述为“当事人”。
“代理人”和“当事人”的表述方式带有普通法代理概念的痕迹。
本解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并参考《管理规定》第二条和《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对货运代理合同作出上述界定,货运代理合同案件中的“货运代理人”,如没有特别说明,均指狭义上的货运代理人。
二、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如何适用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对货运代理合同应当参照《合同法》分则中与货运代理合同最相类似的“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04.26•【文号】银监发〔2017〕16号•【施行日期】2017.04.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7〕16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现将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4月26日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押品是指债务人或第三方为担保商业银行相关债权实现,抵押或质押给商业银行,用于缓释信用风险的财产或权利。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将押品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完善与押品管理相关的治理架构、管理制度、业务流程、信息系统等。
第五条商业银行押品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押品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二)有效性原则。
抵质押担保手续完备,押品估值合理并易于处置变现,具有较好的债权保障作用。
(三)审慎性原则。
充分考虑押品本身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审慎制定押品管理政策,动态评估押品价值及风险缓释作用。
(四)从属性原则。
商业银行使用押品缓释信用风险应以全面评估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为前提。
第六条中国银监会对商业银行押品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对不能满足本指引要求的商业银行,视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二章管理体系第七条商业银行应健全押品管理的治理架构,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相关部门和岗位人员的押品管理职责。
第八条董事会应督促高级管理层在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框架下构建押品管理体系,切实履行押品管理职责。
最新某银行货押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货押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我行货押业务的发展,根据《贷款通则》、《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货押业务是指企业以自有或第三人合法拥有的动产或货权为抵/质押担保的授信业务。
第三条办理货押业务,必须设置出账审查岗、货押管理岗、巡库核库岗等三个基本岗位。
各分行供应链金融部可根据业务发展情况确定各岗位的人数及职责分工。
第四条业务模式。
根据业务流程和操作方式的不同,我行货押业务分为现货类货押业务和预付类货押业务两大类,现货类货押业务包括现货静态、现货动态两种模式,预付类货押业务包括保兑仓、先票/款后货两种模式。
(一)现货静态模式:又叫特定化库存模式,是指我行对货押业务项下企业抵/质押的现货商品实行监管,企业提货时必须打款赎货,不允许以货换货。
(二)现货动态模式:又分为动态核定库存模式和动态定额控货模式。
动态核定库存模式下我行对于企业抵/质押的现货商品核定最低限额,限额以上的商品出库可不经我行书面指示由我行委托监管方进行控制。
动态定额控货模式下我行核定货物总量,任何货物的出库或以货换货监管方均需凭我行书面指示方可进行操作。
(三)保兑仓模式:是指商品买方交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或现金等价物,下同),从我行取得授信支付予贸易项下的卖方,在买方需要提货时向我行补保证金后,我行给卖方发送相应价值的提货通知,卖方根据我行的提货通知给买方发货,发货期从出账日或开票日算起。
如果到期时买方没有按时补足保证金赎货,卖方将向我行退还未补足部分的款项。
(四)先票/款后货模式:是指商品买方从我行取得授信,支付货款;商品卖方按照购销合同以及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发运货物,到货后转为现货抵/质押的业务。
卖方如在约定的发货期内未能全部发货的,其承担相应(未发货部分)退款责任。
第二章术语释义第五条本办法所涉术语,释义如下:(一)逐日盯市:是指对已抵/质押给我行的货物的价格,由分行货押管理岗人员进行每日跟踪和动态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中小型货代企业的影响及应对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中小型货代企业的影响及应对措施作者:胡景焕来源:《水运管理》2012年第07期【摘要】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部分条款,认为该规定适用于货代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的纠纷,分析其中第四、七、八、十一条等4条规定对实际业务的影响,提出中小型货代企业应采取的应对措施。
【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货运代理;提单;承运人国际货运代理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和其他委托方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者自己的名义,组织、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提供国际货物流通领域物流增值服务的行业。
国际海上货运代理因其涉及面广、法律关系复杂,相对于空运、陆运其他货运代理业务来说,引起的法律纠纷和诉讼最多,由此成为当前判例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亟待予以调整和规范。
本文主要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部分对实务影响较大的4条条款进行分析和解读。
1对第四条的分析解读该条款规定货代企业以承运人代理人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应充分取得承运人授权,这就明确了实务中经常可见的OPEN HOUSE提单的不合法性。
OPEN HOUSE 提单通常是货代企业以本人名义代承运人签发提单以满足委托人在单证上的某些特殊要求。
根据《规定》,委托人可以以货代企业未取得承运人授权而主张货代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
因此,货代企业应严格禁止代签OPEN HOUSE提单的行为。
2对第七条的分析解读该规定是对现有货代企业流程影响最为明显的一条规定,明确了若委托人未履行其应尽的付款义务,货代企业可以在未经合同约定或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行使留置相关单证的权利,但是对于国际贸易的正常秩序有重大影响的提单等运输单证则禁止扣留。
抵押物的保管和保险的法律规定

抵押物的保管和保险的法律规定在进行抵押贷款时,抵押物的保管和保险是非常重要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探讨有关抵押物保管和保险的法律规定,确保抵押贷款的安全和顺利进行。
一、抵押物的保管规定抵押物的保管是为了确保抵押贷款的安全。
根据法律规定,抵押物应妥善保管,防止损坏或丢失。
借款人在签署抵押合同时,将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到债权人名下,因此,抵押物的保管责任也转移到债权人身上。
在保管抵押物时,债权人应采取适当措施,如将抵押物存放在安全仓库中,或委托专业机构负责保管。
债权人应定期检查抵押物的状况,及时了解其价值和可用性。
如果抵押物出现损坏或丢失,债权人有权追究责任,并要求借款人进行赔偿。
同时,借款人也应负有一定的保管义务。
借款人应妥善保管抵押物,不得擅自处理或转让,以免损害债权人的权益。
如果借款人违反了保管义务,导致抵押物受损或丢失,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相应责任,并可能解除抵押合同。
二、抵押物的保险规定除了保管,抵押物的保险也是非常重要的法律规定。
抵押物保险的目的是在抵押物出现损失或毁坏时提供赔偿,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护。
借款人在签署抵押合同时,通常会被要求办理相应的抵押物保险。
抵押物保险一般由借款人负责办理。
借款人需要选择一个信誉良好的保险公司,并购买适当的保险险种,以保证抵押物的损失得到及时赔付。
保险金额应与抵押物的价值相匹配,以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
借款人还需注意保险期限的问题。
保险期限一般与抵押贷款的期限相同,在此期限内,借款人应及时续保,保证保险有效。
如果发生保险赔付的情况,赔偿款应先用于抵清债务,剩余部分由借款人获得。
对于借款人来说,保险费用是一笔必要的费用,需要在还贷中进行妥善安排。
如果借款人未按时缴纳保险费用,债权人有权代为垫付并要求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进行偿还。
总之,抵押物的保管和保险是抵押贷款中的重要法律规定。
债权人应妥善保管抵押物,借款人则需要按时办理抵押物保险并缴纳保险费用,以确保双方的权益得到保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九、如何认定“转委托经同意”?有证据证明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了受托人的转委托权限或者委托人对受托人的转委托行为明确表示同意的,可认定为“转委托经同意”。
仅有证据证明委托人明知受托人将货运代理事务全部或部分转委托第三人处理而未表示反对的,不能认定为“转委托经同意”。
[说明]就“转委托经同意”的认定标准,审判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必须证明委托人对转委托明确表示同意;二、如果委托人明知受托人转委托而不表示反对的,可以认定委托人默示同意了转委托。
我们认为,依据《合同法》第400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并且如上所述,货运代理实务中委托人只关心受托事务能否完成,对受托人自己履行或转委托他人履行并不关心,因此在转委托的情况下,应从严掌握“转委托经同意”的认定标准,故采纳了第一种观点。
十、受托人没有从事订舱、报关、仓储、装箱、集装箱内陆运输等货运代理事务的资质或实际履行能力,而将该部分货运代理事务转委托第三人处理的,对委托人、受托人和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有无影响?上述情况对委托人、受托人和第三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并无影响。
[说明]合同的成立与否应当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考察是否符合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和特别要件。
即使货代①没有订舱、报关等从业资质或实际履行能力,也不能因此否认其和货主之间货代合同的成立,并进而认定货主和第三人之间直接成立合同关系。
已成立的合同有效与否,同样应当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定的以外,从业资质或实际履行能力对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货代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而应属于行政法规、规章的调整范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五)十六、在案证据只显示单证权利人的,如何认定单证权利人与货运代理人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在案证据只显示单证权利人,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推定单证权利人同货运代理人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但单证权利人提出相反证据的除外。
[说明]典型案例:货运代理人实际办理了货代事务,但是除了持有货主(外贸代理人)的单证之外,缺乏认定委托人、行为人的有关证据。
对此,审判实践中有两种观点:观点一:推定货主和货代之间成立合同关系。
单证本身以及单证上的记载可以作为单证权利人发出委托要约的初步证据,货代实际完成受托事务,可以认为其以实际行为做出了承诺,据此推定双方合同关系成立。
货代作为实际履行人,应当获得完成货代事务的相应对价。
转委托情况下,单证权利人(货主)为最终受益人,由其负责符合公平原则。
涉及外贸代理时,虽由外贸代理人(单证权利人、名义货主)承担了费用,但因其与厂家(最终受益人、实际货主)约定由后者承担费用,仍可以向厂家追偿,最终达到厂家实际负担货代费用的效果,从而有效平衡货代、外贸代理人、厂家三者之间的利益。
为避免不良司法导向,平等保护确实已委托他人甚至支付了相关费用的单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若单证权利人能够举证其已就货代事务委托他人,则可对抗上述一般原则。
此种处理方案能够有效平衡受益人与实际履行人的利益。
相反,若简单驳回,则对实际履行人有失公正。
观点二:依照证据规则,货代作为权利主张方时,应当对谁委托他办理货代业务、谁与其成立货代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不能认为只要货代履行了货代事务就必须有人负责、无法认定其他委托人时即由最终受益人负责。
典当行培训动产质押借款合同中的常见法律问题

我国至今仍缺乏一部由最高立法机关制定颁 布的统一调整典当行业的权威性法律。
典当业游走在法律边缘。
报道2:深圳部分典当行捞钱凶猛 违规发放 “信用融资”
南方都市报 2011年5月13日
昨日有消息称,深圳部分典当行只需要客户存入一 定的保证金,就可以获得高于保证金两三倍的“信 用融资”款进行炒股。而按传统的做法,典当行传 统的股票典当融资业务只能折现市值的七八成。
业务创新客观上要求突破一些现行的法 律规定。
如何充分体现竞争优势? 资金?费率? 速度?服务?
为了长远发展之目的,使自己的企业更
具竞争力并保证其行业领先地位,典当行需
要提供更具个性的服务,尽力培养专业的研
发人员,加大研发力度,在防范风险的基础
上不断进行业务创新,加大典当业务品种创
新的力度。
报道3:未交付当物, 典当合同成无效借贷
(一)典当及典当行
《典当管理办法》
第三条 所谓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
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房地产作为其当
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
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
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典当行,
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
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中
多数情况下,法院站在原房屋产权人一边, 如果典当行缺乏自我保护意识,查不清证件, 看不清人头,结果只能吃不了兜着走。
这么多的真实案例让我们感受到典当业 承受着法律缺位、人才缺失、管理无序等诸 多风险。
我们该怎么办?
一、动产质押典当的基本理论
近两年,我国典当行数量急剧上升、规 模迅速扩大。可是,在这繁荣的背后存在着 隐忧———业务品种以房地产抵押典当为主, 抗风险能力弱。目前我国典当行的业务结构 是:房地产抵押典当、动产质押典当和财产 权力质押典当分别占60%、20%和20%,有 些典当行房地产质押典当甚至占80%以上。
货代企业常见法律问题指南

货代企业常见法律问题指南编写人:大成律师事务所一、费用催讨及风险管控问1:A 公司向我发送托书、费用发票却要求开给B 公司,如款项最终未收悉,我该找谁主张费用?答:如无确切证据对应委托方,且不存在送达方面的障碍,实践中一般建议A、B两主体均列为被告,后续待查实真实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主体和A、B 两公司资质情况之后综合判断确定实际委托方和费用支付主体。
问2:客户一共欠付5 万多人民币费用,共10 多票提单项下产生的代理费用,每票金额也都确认并开票,为什么要分成十几个案子来立案?分案成本太高,如何才能按一案审理?答:为更好地审查每票提单项下货物费用,避免单票争议影响到其他无争议提单项下费用的索赔,包括宁波海事法院在内的部分法院内部规定要求必须按一票提单一个案子进行诉讼审理。
如果未付款项列清单并客户在清单中予以盖章确认的情况下,法院会认为所有单据项下费用双方无异议,可按一案来立案。
所以我们建议在尚未形成争议前先行落实对账盖章事宜。
问3:起诉代理费纠纷,客户对费用确认无异,也有履行能力,但就是不愿意付款,称代理存在过错或者其他事项上需要向我方索赔怎么办?答:一般来说单纯的费用未付争议与其他争议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或者即使系同一项业务项下的争议,除非双方能够协商一致,否则其余纠纷事项依法应另行解决,无争议部分可先行主张解决。
即司法实践一般系区分不同个案、不同法律关系分别处理安排。
问4:客户费用不付,也联系不上,怎么办?答:需引起警惕,上门查看并尽力落实客户财产线索,尽快寻找律师帮忙起诉、保全,根据经验,越快越有可能拿回款项,时间拖越久最终可能会成为坏账。
问5:没有或者客户不愿意签署代理协议,我们货代的权益如何保障?答:托单、双方聊天记录、费用确认单、发票等均可以作为相应依据,但需注意相关文件需固定客户身份信息以及与单据之间的关联,其余内容无约定按法定。
问6:QQ、微信、短信、邮件等,这些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吗?答:可以,不过书面往来时,建议固定各方身份、针对事项以及关键时候提前保全证据(如做公证等),另外该部分证据一般需与其他书证相关联共同使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五、如何确定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的案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包括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部分和当事人的具体争议部分,结合货运代理合同案件的审判实践,界定如下:受托人请求委托人返还代垫费用、支付报酬及其利息的,为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
委托人请求受托人返还多支付的费用、报酬及其利息的,或委托人因解除委托合同而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费用的,为货运代理合同返还纠纷。
委托人请求受托人转交因处理货运代理事务而取得的财产或单证的,为货运代理合同交付纠纷。
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的,为货运代理合同损害赔偿纠纷。
上述案由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说明]“代垫费用”指代垫的海运费和杂费,但不得扣除从承运人处收取的佣金。
此处的“报酬”指向委托人收取的代理费,不包括从承运人处收取的佣金。
“返还纠纷”中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实际上为不当得利,严格意义上应定为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但引发该不当得利的基础关系为货运代理合同,或者说该不当得利的类型是因货运代理合同中的清偿而引起的不当得利,因此基于审判实践中的习惯做法,仍定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交付纠纷”在审判实践中主要为交付单证纠纷,且多数与损害赔偿纠纷竞合。
六、委托人就委托事项指令不明,受托人主张权利时,应当如何处理?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数项事务。
委托不明,受托人主张权利时,推定委托事项包括货物进出口所必须的一切事务,但委托人提出相反证据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对担保纠纷中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银条法[1998]56号
![中国人民银行对担保纠纷中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银条法[1998]56号](https://img.taocdn.com/s3/m/6ba626c2a48da0116c175f0e7cd184254b351bf0.png)
中国人民银行对担保纠纷中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
正文:
---------------------------------------------------------------------------------------------------------------------------------------------------- 中国人民银行对担保纠纷中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
(银条法[1998]56号1998年10月8日)
中国银行信贷管理部:
你行《关于我行南京市分行及高淳县支行担保纠纷中有关法律问题的请示》[中银信管(1998)472号]收悉。
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体制,总行与各级分支机构的法律关系为授权民事法律关系,商业银行不同级别的分支机构根据总行的授权或在其上级行转授权的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其行为都由商业银行总行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同一笔贷款中的贷款审批人、贷款发放人与担保收益人是商业银行不同级别的分支机构,并不影响保证人对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
——结束——。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四)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四)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四)十三、转委托情况下,如何认定受托人对委托人的报酬请求权?转委托经同意的,受托人在请求委托人返还其代为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之外,还可以请求一定数额的报酬。
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只能请求委托人返还其代为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无权另行请求报酬,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说明]货代①向货主主张的费用与其支付给货代②的费用之间通常有一差额,货代①实际上将该差额作为自己的利润。
我们认为,在关于费用及报酬无其他约定的前提下,若转委托经同意,该差额予以支持;若转委托未经同意,该差额不予支持。
此种处理方案有助于遏止转委托,否则层层转托,层层差额,既不利于保护货主的利益,也助长了转委托的发生。
在货主——货代①——货代②转委托业务中,货代①向货主主张代垫费用及报酬时,通常只能提供其向货代②支付费用的证据,无法提供向承运人等最终收款人的付款证据,应当说,此时货代①已穷尽其举证能力,因此我们认为对货代①的举证责任无须过于苛求。
十四、外贸代理关系的存在对货运代理合同中委托人的认定有无影响?外贸代理关系的存在不影响货运代理合同委托人的认定。
外贸代理合同中有关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约定,对货运代理人不具约束力。
[说明]典型案例:外贸代理人(外贸公司)委托货运代理人办理货运及相关事务,货运代理人完成货运及相关事务后,向外贸代理人主张代垫费用和报酬,但外贸代理人以其与外贸被代理人(生产厂家)签订的外贸代理合同中约定货运费用由厂家承担为由,认为应由厂家承担费用和报酬。
对此,审判实践中有两种观点:观点一:外贸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委托货运代理人,如外贸代理人和厂家在外贸代理协议中就货运事务未做约定,但货运代理人知道双方之间的外贸代理关系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认定厂家和货运代理人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如果不知道,可以适用《合同法》第403条有关介入权和选择权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1.01.18•【文号】汇发[2001]6号•【施行日期】2001.01.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2001年1月18日汇发〔2001〕6号)2000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以下简称《解释》)。
现将《解释》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相关问题明确如下:一、根据《解释》规定,违规对外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
违规对外担保合同包括实质性违规和程序性违规。
实质性违规指担保人的对外担保行为应当经外汇局批准,但担保人在签订担保合同前未经批准的。
程序性违规指担保人的担保行为已经外汇局批准或无需批准,但在提供对外担保后,未按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的对外担保合同。
二、根据《解释》第七条及第八条、《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无效对外担保合同担保人对外履约,按以下原则办理:(一)已经法院、仲裁机构判决或裁定的:担保人在对外履约时,担保人需持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判决和裁定以及现有外汇管理法规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文件,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申请对外履约,外汇管理分局应按照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定和判决金额核准履约。
(二)担保人与债权人未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定而自行达成协议的:担保人在对外履约时,应当按照相关外汇管理规定,持有效凭证和文件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申请。
其中,主合同有效而对外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对外履行民事责任的金额不得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主合同无效导致对外担保合同无效而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对外履行民事责任的金额不得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12(000)005
【摘要】为正确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总页数】2页(P3-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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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海上货运代理业务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及维护货代、货主权益之建议 [J], 杨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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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论海上货运代理人交付提单的义务\r——兼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r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的完善 [J], 余妙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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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规类别】民法综合规定与解释【发文字号】法释[2015]6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5.02.28【实施日期】2015.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4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6号 201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1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为规范海事诉讼中扣押与拍卖船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海事请求人申请对船舶采取限制处分或者抵押等保全措施的,海事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准许并通知船舶登记机关协助执行。
前款规定的保全措施不影响其他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
第二条海事法院应不同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可以对本院或其他海事法院已经扣押的船舶采取扣押措施。
先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未申请拍卖船舶的,后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可以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向准许其扣押申请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
第三条船舶因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而被扣押的,海事请求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拍卖船舶用于清偿光船承租人经营该船舶产生的相关债务的,海事法院应予准许。
第四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担保。
但因船员劳务合同、海上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扣押船舶,且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第五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的具体数额,应当相当于船舶扣押期间可能产生的各项维持费用与支出、因扣押造成的船期损失和被请求人为使船舶解除扣押而提供担保所支出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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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部分货权认定中需注意的若干问题
一、贸易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
二、厂商多发货的影响
三、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
第二部分监管问题
一、我行与监管方的法律关系
、监管方自有仓库
、监管方输出监管
、动产浮动抵押项下抵押人将抵押物卖给他人后监管方的监管义务二、场地租赁协议的作用
第三部分担保问题
一、动产浮动抵押担保中的若干问题
、动产浮动抵押模式项下登记手续的办理
、动产浮动抵押与质押的竞合
、动产浮动抵押权与其他抵押权的竞合
、动产浮动抵押中的善意买受人
二、仓单质押中应注意的问题
三、海关监管货物抵(质)押应注意的问题
第四部分其他
一、调剂销售及回购中应注意的问题
二、委托变卖协议的性质与作用
三、追加卖方的母公司或关联企业提供担保时协议的拟定
四、银行承兑汇票与商业承兑汇票保贴的区别
货押业务中若干法律问题指引
第一部分货权认定中需注意的若干问题
一、贸易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买卖合同项下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如果核心厂商和经销商的贸易合同中有所有权保留条款,约定在满足一定条件之前货物的所有权并不随着货物的交付而转移,则我行虽然接收到上述货物,但由于货物仍属于核心厂商所有,我行对上述货物并不享有抵押权质权。
因此,在办理具体业务时,应注意审核我行授信所依据的核心厂商与经销商贸易合同中是否存在所有权保留条款。
如约定有所有权保留,则应根据不同的所有权转移条件采取不同的风险控制措施。
如果贸易合同中约定在经销商付清全部价款前所有权不转移,当我行授信不足以覆盖全部合同价款的情况下,建议在授信发放前应确保剩余款项已由经销商付清(取得核心厂商的收票收款确认也是判断贸易合同项下货款是否已付清的一种很好方法);如果以经销商履行其他义务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条件,建议在我行授信发放前要求经销商履行该义务或采取一定的措施确保授信发放后一定期限内该义务将得以如约履行。
二、厂商多发货的影响
先票(款)后货标准模式中,为控制货物因流转产生的风险,一般要求客户与核心厂商签订的贸易合同中的应约定收货人为我行或我行指定的第三方。
但是,同时需注意的是,若核心厂商与客户之间因发货数量问题产生纠纷,银行作为该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核心厂商可以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银行返还多发货物。
在厂商每次发运的货物能够与我行授信明确对应的情况下,厂商多发货只是造成我行监控货物的增加,对于我行授信项下抵押物质物不会产生实质风险。
但是,我们在调研中发现,实际业务办理过程中逐渐出现厂商发运的货物无法与我行授信一一对应的情况。
核心厂商完全按照自己的生产、运输计划安排发货,并不能明确区分哪些货物属于使用我行授信购买的,哪些货物是经销商自有资金购买的,协议中仅笼统的做出类似约定:其收款收票后一定期限内发运的货物视同该授信项下货物,在货物价值和授信金额不匹配的情况下,转入后续业务。
在该情况下,我行已经收取的货物可能是核心厂商与经销商在其他合同项下多发的货物,从而造成我行对抵押物质物数量的错误认识。
针对上述情况,建议我行与核心厂商、经销商之间的三方协议中增加约定:我行仅作为客户不可撤销的代理人代理其收货,当核心厂商发送货物数量多于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多发部分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