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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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是指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金享有请求权的人。

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生存与否,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给付可分为生存保险金给付和身故保险金给付。

由于我国各保险公司现行险种的条款中均规定,被保险人生存条件下的保险金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本人,并拒绝受理其他指定和变更。

因此,保险实务中的受益人一般意义上仅是指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保险法》第61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上述规定中关于投保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规定,对于防范保险活动中的道德风险,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无疑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

但该条的规定中却存在着不容忽视的缺陷。

就人身保险合同而言,投保人和保险人作为合同的双方,是合同的当事人,而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则是合同中的关系人。

作为合同的当事人,投保人是指向保险公司提出订立保险合同的请求,并填写投保单,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交纳保险费,对被保险人的身体和寿命具有保险利益的人。

根据《保险法》的定义,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投保人既可以以自己的身体和寿命为保险标的,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也可以在符合保险利益原则的前提下,以他人的身体和寿命为标的,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当投保人以他人的身体和寿命为标的投保时(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非同一人),在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问题上,投保人可以有两种动机:一是为自己的利益,以自己为保险金的受益人;二是为他人的利益,以第三人为保险金受益人。

诚然,在以他人的寿命和身体为标的投保时,投保人无论是以自己还是以第三人为保险金受益人,都必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这对于防范保险活动中的道德风险无疑是必要的。

然而,与此同时,在《保险法》第61条和第63条中又同时规定,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可以自行指定和变更受益人,并且不受任何的限制。

寿险公司保全服务中的法律问题

寿险公司保全服务中的法律问题

保全疑难问题讨论之监护权
问题讨论:
1、你认为该申请是否可以受理?如果当时刚好你受理了 该申请,你会从几个方面来考虑,最后会怎么处理?受 理的理由?如果不合理,问题在哪里?
2、从风险控制的角度来看,你认为在该案例中有哪些 风险点,这些风险将如何把控?
保全疑难问题讨论之监护权
保全案例处理: 本案经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未 成年人的父母均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其对未成年子 女享有法定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加以非法剥夺和限制。 小明的母亲虽已再婚生子,但没有死亡,也没有丧失监护 能力,也没有被人民法院依法取消监护人资格,村委会指 定监护人的法定条件并没有发生。故本案某村委会指定小 明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指定行为无法律效力。
保全疑难问题讨论之代签名合同效力
保全案例处理:
• 处理方法:通过业务客户经理和银行经办人员劝解,得到客户的认同 后,刘女士于3日后带上完备的保全手续再次来公司办理贷款手续, 同时还做了补签名。


总结:1、兼顾到了公司与客户双方的利益。 2、借助银行与客户之间所建立的良好关系, 通过银行人员对客户做一些劝解工作。
保全疑难问题讨论之
年龄误告
保全疑难问题讨论之年龄误告
被保险人实际年龄超过可保最高年龄限制,保险公司是否有权 解除保险合同?
案例简介:
投保人王某于2003年4月为自己购买丰登两全B,告知
当时年龄为63岁,2005年11月申请生日性别变更,告
知当时由于填写错误将68岁写成了63岁。经查,丰登
两全B可接受的最高年龄为65岁。
保全疑难问题讨论之客户书面确认
问题讨论:
• 1.投保人能否按原保单保费进行缴费? • 2.客户亲笔签名的复效申请书代理人修改 申请内容后是否有效? • 3.公司办理保单主合同复效是否有效?

商法概论保险法【8 】受益人之指定与推定

商法概论保险法【8 】受益人之指定与推定

【解释】 在抽象(关系)指定情况下,应以 “保险事故发生时”为认定受益人的标准。 即:指定之时,有该特定身份或关系,但 保险事故发生时,已丧失该身份或关系的, 不能成为受益人。反之,若指定之时,本 无该特定身份或关系之人,但于保险事故 发生时,具备该身份或关系的,为受益人, 得请求保险金之给付。

八、共同灾难中的推定
第42条第2款: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 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 死亡在先。” 【解释】 推定“被保险人比受益人活得更长久。” 【理由】 利之所在,害也相随;损之所在,利之所 归。


五、受益人之递补
《保险法》第40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 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 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 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 益权。

【解释】 所谓受益顺序,即指各受益人在保险事 故发生后获得保险金给付的先后顺序。 在指定数人为受益人的情形下,如果确 定了受益顺序;受益顺序在先的,享有保 险合同约定的全部保险金。 当第一顺序受益人死亡,丧失受益权 或者放弃受益权后,第二顺位受益人自动 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列举在前的受益人死亡或丧失受益人资 格者,由列举在后的受益人依序递补。

四、指定方式之二:抽象指定
【解释】 抽象指定,也称为关系指定方式,是指保 险合同中未明确记载受益人的姓名,仅记 载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关系,如“丈夫”、 “妻子”、“配偶”、“父母”、“子女” 等等。 通过关系指定受益人的方式,容易产生争 议。

【案例】 林某,男,40岁,1996年5月投保死亡 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在投保单上的 “受益人”一栏填写为“妻子”。1997年8 月林某与妻子甲离婚;1999年12月又与乙 结为夫妻。2001年3月林某因车祸死亡。 林某之“两位妻子”为谁来受领保险金发 生争执,应如何处理?

试论人身保险受益人的指定

试论人身保险受益人的指定

保险公 司投保 了一 份 终 身寿 险 , 的利益 ,由被保 险人决定 受益人 规定 。可见 ,仅 规定 投保人 有指 保险金 额 2 0万 元。填 写投 保 单 可以更好的保护被保险人 的利益 , 定受益人 的权 利也不会 损害到被 时,作为被保 险人 的赵某 在受益 体现被保 险人 的意愿。但 这里 我 保险人 的利益 ,因为如 果投保人
的地位非常重要 ,它既是 保险合 我国 《 保险法》第 2 2条第 3 的利 益 更 无 从 谈 起 ,还 可 能 承 担 同的关系人之~ ,也是保 险合 同 款规定 ,受益人是 指人身保 险合 退保时 巨大 的退 费损 失。纵 观其
保障的对象 之一。 目前 ,许 多保 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 保人指定 他 国家及地 区 的保 险立法 ,很 多
人一栏内只填写 了 “ 妻子”两字。 们忽视 了这 样一个 问题 :在长期 指定 的受益人 不符合被保 险人意

年 后 赵 某 与 妻 子 崔 某 离 婚 , 性 的人身保 险合 同中,投保 人负 愿的话 ,被保 险人完全 可 以通过
20 00年春节 ,赵某 又与蔡 某结为 担着长期交 费的义务 ,这 与将来 拒绝同意来维护 自己的利益。 夫妻。20 00年 6月 ,赵某 遇车祸 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给付呈对 价关 2 .由被保 险人 指定 受益人 。
险纠纷都 源于受益人 问题 ,这一 的享 有保 险金请求权 的人 ,投保 都将指 定受益人 的权 利主体设 为 方面反映 了受益人制度 在保险立 人 、被保 险人 可 以为受益人 ;第 投保人 ,被保险人是无权指定的。 法 中的重要 地位 ,另一方 面也说 6 条规定 ,人 身保 险的受益人 由 如我 国澳 门 地 区 《 法 典 》 第 1 商

试论保险受益人制度

试论保险受益人制度

试论保险受益人制度受益人是保险法上特有的权利主体。

我国明确将受益人规定于保险法上,充分体现了尊重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立法精神。

然而综观我国保险法,受益人制度及与之相关的受益权、指定权、变更权,确有漏隙之嫌。

其与我国婚姻法、继承法的衔接,也并不十分通畅。

在理论界及保险实务中,人们把注意力主要放在保险人与投保人之关系上,这本毋庸置疑;但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也很重要。

这三者的关系大多数反映的是婚姻家庭关系,维系社会安危,不可不察。

本文试从受益人及其相关的权利角度来论述这一问题,并就涉及到《保险法》立法之不足及其对策展开分析。

一、关于受益人及涉及受益人的相关权利(一)受益人概念受益人是为保险法上的权利主体,它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而非当事人。

依《法学词典》的定义,受益人是:“根据保险合同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

台湾《保险法》第五条“(定义<五>受益人)本法所称受益人,指被保险人或要保人约定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均为受益人”。

依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因此,受益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法学词典》及台湾《保险法》取广义,除了人身保险外还包括财产保险中的受益人。

许多发达国家也采用的广义。

但我国保险法取狭义,仅限于人身保险。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于二零零一年十月一日开始实行的《信托法》提到了“受益人”,不过这与保险法上的受益人有着根本区别,因此不在本文论述之列。

受益人分类解析对于受益人的分类,我国《保险法》未明示。

依据不同的标准,对受益人可作多种分类。

1.法定受益人与非法定受益人(指定受益人)上述分类,是根据在确定受益人方面,法律有无明文规定。

例如,依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死亡保险中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同时也是法定受益人,当没有指定受益人时,享有受益权。

此外,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为法定受益人。

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受益权的探讨

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受益权的探讨

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受益权的探讨保险法上的受益权即是受益人基于人身保险合同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以下是一篇关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受益权探究的,欢迎阅读借鉴。

受益权,即受益人基于人身保险合同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其对保障受益人的利益,实现保险合同的目的都有重要作用。

我国《保险法》对受益权虽有所涉及,但规定比较简单、宽泛,缺乏可操作性。

本文就从受益权的性质着手分析,对有关受益权的一些问题做一粗略的探讨。

保险制度是人类文明发展至今比较人性化的制度之一,建立在“我为人人,人人为我”这一社会互助基础之上,维护着社会的安定。

在形形色色的保险险种中,“人寿保险是一种储蓄和投资,以及抚养遗属的最好制度”[1]。

作为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人的保险受益人是保险上特有的主体,关乎于人身保险契约的目的,在保险合同居于重要的地位。

但综观我国现有的保险法,对“受益人”及“受益权”虽有所涉及,但规定过于简单、宽泛,缺乏可操作性,经常在实务中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下面本文将从受益权的性质着手分析,对有关受益权的一些问题做一粗略的探讨。

保险法上的受益权,即受益人基于人身保险合同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

如何对受益权进行定性,理论界也有所争议,但本文认为受益权是一种固有权和期待权,下面对此进行具体论述。

(一)受益权基于契约而发生,是一种固有权从法律规定来看,被保险人、受益人均可享有保险金之请求权。

从受益人的产生来看,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所指定。

因此,从表面上看,受益人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是从被保险人那里继受而来的,有人据此认为,受益权是继受而非固有。

但实际上则并非如此,受益人所享有之保险金请求权,属于固有权,并非继受而来[3]。

受益权是解决保险金归属问题的法律依据,是基于人身保险合同而存在。

在保险合同已确定受益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基于受益权领取的保险金受法律保护,受益人以外的任何人无权分享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

(二)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它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具体实现,转变为现实的财产[4]。

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指定之研究

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指定之研究

量有 关受 益权 的纠纷 。为 澄清人 们对受 益人 指定
中的一些 错误认 识 , 少受 益权 纠纷 , 而维 护 当 减 从
律 又如 何规定 的呢?我 国《 险法 》 受益 人 的规 保 对
定 共有 四条 , 内容 分别 是 : 益人 的指定 、 定 的 受 指
事人 的合 法权益 , 文拟 对 受益 人 指 定 中的一 些 本 问题做 些探讨 。
求权 。当投 保人 以 自己为被 保 险人 而投 保 时 , 受
益人 则为 他人 ; 投保 人 以 他人 为被 保 险人 而 投 当 保时 , 则受益 人很 有可 能是投 保人 本人 , 有 可能 也
是 第三 人 。“ 一般 而言 , 被保 险人投 保死亡 保 险是
为 了保 证 其 亲属 在 其 死 亡 后 的经 济 需 要 的。 可 ” 见 , 根结 蒂 , 身保 险合 同是为 了受益人 的利 益 归 人
而订立 的 。
既 然人身 保 险合 同是 为 了受 益 人 而 订立 的 , 而且合 同利 益最 终 指 向受益 人 。因此 , 人 身保 在 险合 同中受益 人 是 不 可或 缺 的。“ 保险 合 同应 当
口 前 , 保险 实务 中对受 益 人 的指定 尚未 引 起 在 H 足 够 的重视 , 够 正确 指 定 受益 人 的人 身 保 能 险合 同少之 又少 。大 多数人 身保 险合 同受 益人 填 写为“ 法定” 法 定 受 益人 ” 有 些人 身 保 险 合 同 或“ ;
见 , 引“ 援 法定 ” 的话 只能 是“ 险金作 为被 保险人 保
在保 险实务 中 , 保 人 或被 保 险 人有 时往 往 投 以身 份来标 明受 益 人 , 保 单 受益 人 一 栏 只填 写 在 称谓 , 妻 子” “ 如“ 、配偶 ” “ 女” 、子 等等 。在学界 , 也

论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

论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
2 1 . 00 7
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 其监护人行使被保险人的权利, 可指 定受 益人 。 22 法定 受益 人 . 法定受 益人 , 称法定继 承人。《 险法 》 也 保 第六十三条 已 明确规定 , 一旦 被保 险人 死亡 , 身保 险合 同中如果没 有指 人
顺序继 承人 为配偶 、 父母 、 子女; 第二顺序继承 人为兄弟姐 妹 、 父母 、 祖 外祖 父母 。 法定受 益 人所 领取 的保 险金还 须清 人身保险合 同中的受 益人是 指根 据保险合 同的约定 , 当 偿被保险人生 前所欠缴 的税 款和债 务。 保险事故发 生时,t 险金享有请求权 的 。 x ̄- , 人 根据保 险事故发 生时, 被保 险人生存 与否 , 人身保险合 同的保 险金 给付 可分为 3 受益 人的变更

即保险人在获 通知前 向原指定 的受益 人 给付受 益金 的, 对变 更后 的受益 人不再 负给付义 务。 投保人 或被保 险人指定受 益 人后 , 除声 明放弃 处分权外 , 有权利加 以 更。 仍 变 但投保人变 更受 益 人 时应经 被保 险人 同意 , 否则 , 更 无效 。 变 即使 投保 人指定的受益人经过被保险人 同意, 被保险人也可以予以变 更, 受益人不 得反对。 既是对被保 险人 权益的保护, 这 也可防 范道德风险 ( 受益 人谋财 害命 ) 的产生。 保 险 合 同生 效 之 后 , 保 险 人 如 欲根 据 《 险法 》 被 保 第 六 十三条 的规 定 行使 受 益 人 的变 更权 , 不外 乎 以下 三种 情 况: 一是在 投保人 知情并 同意的情况 下行 使 。 二是 投保人知 情, 但却不同意被保险人的变更要求。 三是在投保人不知情 的情况下, 被保 险人私下将 保单拿到保 险公司, 去做可能有违 投保人意愿 的受 益人变更 。

人身保险合同的常见条款有哪些人身保险合同常用条款

人身保险合同的常见条款有哪些人身保险合同常用条款

人身保险合同的常见条款有哪些人身保险合同常用条款人身保险合同的常见条款有哪些? 人身保险合同常见的条款主要有:(1)不可抗辩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议条款。

所谓不可抗辩,就是说当保险人放弃了可以主张的权利,以后不可以再主张。

该条款规定,保单生效一定时期(通常为2年)后,就成为不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等为由,否定保单的有效性。

保险人的可抗辩期一般为2年,保险人只能在2年内以投保人误告、漏告、隐瞒等为由解除合同或拒付保险金。

该条款旨在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正当权益,同时约束保险人滥用诚实信用原则。

(2)年龄误告条款。

年龄误告条款通常规定了投保人在投保时误报被保险人?年龄情况下的处理方法。

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年龄不实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况。

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保险人可解除保险合同,但向投保人退还保费。

二是年龄不实影响保费及保险金额的情况。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费少于应付保费或多于应付保费,保险金额根据真实年龄进行调整。

调整的原因在于年龄是寿险估计风险与计算保险费率的主要因素。

调整的方法是:误报年龄导致实缴保费少于应缴保费的,投保人可以补缴过去少缴保费的本利,或按已缴的保费核减保险金额;误报年龄导致实缴的保费大于应缴保费的,无息退还多收的保费。

(3)宽限期条款。

宽限期条款是分期缴费的寿险合同中关于在宽限期内保险合同不因投保人延迟缴费而失效的规定。

其基本内容通常是对到期没缴费的投保人给予一定的宽限期,投保人只要在宽限期内缴纳保费,保单继续有效。

在宽限期内,保险合同有效,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给付保险金,但要从保险金中扣回所欠的保费及利息。

《保险法》规定的宽限期为60天,自应缴纳保费之日起计算。

宽限期条款是考虑到人身保单的长期性,在一个比较长的时间内,可能会出现一些因素影响投保人如期缴费,例如,经济条件的变化、投保人的疏忽等。

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论文(全文)

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论文(全文)

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论文(全文)一、受益人的概念及其类型我国(保险法》第21条第3款将受益人界定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美国保险法将受益人界定为“在被保险人死亡时,由保险单拥有人指定的接受保险金给付的人。

”①和我国《保险法》第21条相比,这一概念有更多的优点。

第一,明确指出受益人领受保险金的时间-被保险人死亡时,无论是在意外伤害保险中还是在健康、人寿保险中,只有被保险人死亡,才发生保险金向第三人给付的问题,也只有此时,受益人才有权领受。

第二,明确指出受益人请求保险金的条件。

我国《保险法》第21条的概念容易让人产生歧义-受益人对保险金的请求权至始存在。

事实不是这样的,只有满足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指定合法等条件,受益人才拥有保险金的请求权。

第三,美国法中引人保单持有人的概念,而我国保险法只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指定。

这与我国保险业发展的现状有关。

但应当看到,人身保险的保单具有现金价值且期限较长,其间会出现保单转让、质押等情况。

虽然我国保险法未有相关规定,但依保险行业的发展规律,终有一天会发生保单的转让或质押等情形。

这种情况下引人保单拥有人的概念是必要的。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将受益人定义为“被保险人死亡时,由保险单拥有人指定的接受保险金给付的人”是合理的。

对于受益人的分类,中外诸多法学家都有自己的见解,站在我国保险立法的角度,有学者将受益人分为指定受益人和法定受益人。

②出于本文研究的需要,我们可以对受益人做出如下分类:依保单拥有人是否保留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之标准,将受益人分为可变更受益人和不可变更受益人。

可变更受益人是指保单中保留了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保单拥有人可依自己的意愿变更受益时所指定的受益人。

不可变更受益人指保单中未保留变更受益人权利,保单拥有不可以任意变更受益人时所指定的受益人。

这种分类方法的好处很多,首先,人身保险合同的长期性决定了保单拥有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可能出现变化,如夫妻关系的变化。

《人身保险》教学案例与分析

《人身保险》教学案例与分析

《人身保险》教案案例与分析人身保险教案组选编案例一:保险金属于赠与财产吗?近日,山东省枣庄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财产权属纠纷案,被告艾永昔日为儿子投保“少儿一生幸福”,因其在离婚后私自退保并领走元保险金,其岁的儿子将父亲告上法庭。

法院终审判决,被告艾永于判决生效后日内返还儿子保险费元。

儿子岁时,艾永夫妇为他买了一份“少儿一生幸福”保险,每年的保险费元,交费期年,后因夫妻感情不合离婚,艾永的儿子选择跟着母亲一起生活。

年月,艾永前妻雪梅到人寿保险公司续交保险费时,得知儿子的保险已被艾永退掉,此前交纳的元保险费也已被领走。

雪梅认为,前夫擅自将赠与儿子的保险金领走,侵犯了儿子的合法权益。

在雪梅母子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艾永被告上法庭,要求其立即返还赠与的保险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在法庭上,被告艾永辩称,为儿子投保、退保,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作为投保人,有权决定停止交纳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退保金理应由投保人所有,即使与原告存在赠与关系,也只是一种道义上的赠与,作为赠与物的保险金,投保人是可以收回的。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是在艾永、雪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抚养关系共同为儿子设定的,所支付的保险费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处分。

但双方离婚时未提及这笔财产,离婚后,被告仍主动投保,说明是为了原告的利益,其支付的保险费具有赠与性质,被告不应在未告知原告及监护人的情况下,擅自退保并领走保险金,致使合同终止,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法院判决被告艾永返还原告保险费元。

一审判决后,艾永不服,他认为原保险单上已经注明受益人为儿子及投保人艾永,在这起案件中,二人同为受益人;另外,一审法院将设立保险的行为定性为赠与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于是,艾永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艾永为儿子办理的保险是基于抚养关系而设定,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赠与的行为。

艾永与雪梅离婚时,双方没有提及保险金的事,是双方对艾子赠与行为的认可,离婚后,艾永为其子的利益继续投保,是赠与行为的延续。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是由谁指定的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是由谁指定的

⼈⾝保险的受益⼈是由谁指定的买了⼈⾝保险,保险的受益⼈是谁?由谁指定?是不是谁买的保险保险的受益⼈就是谁?很多⼈对这个问题理解的都不是很清楚,今天,店铺⼩编就这⼀问题整理了以下资料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可以对您有所帮助。

(⼀)⼈⾝保险合同中的受益⼈及其法律地位受益⼈是⼈⾝保险合同所特有的主体,在保险合同中有着独特的法律地位。

我国《保险法》中前后述及受益⼈的条款达6条之多,受益⼈条款是⼈⾝保险合同中的重要条款之⼀。

了解受益⼈的法律特点,熟悉并掌握受益⼈条款的具体内容,是保险公司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及遵循合同条款规定,及时⽽充分地履⾏给付保险⾦义务的保证。

受益⼈是指在⼈⾝保险合同中被指定的,当保险事故发⽣时享有保险⾦请求权的⼈,⼜称保险⾦受领⼈。

受益⼈应当具备两个要件:第⼀,受益⼈应当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第⼆,受益⼈享有独⽴的保险⾦请求权。

对于受益⼈的资格,法律没有任何限制:受益⼈可以是⾃然⼈,也可以是法⼈和其他合法经济组织;可以是被保险⼈,也可以是其他⼈;可以是有民事⾏为能⼒⼈,也可以是⽆民事⾏为能⼒⼈抑或限制民事⾏为能⼒⼈,甚⾄是活体胎⼉。

对受益⼈的唯⼀限制是已经死亡的⼈不得被指定为受益⼈。

受益⼈可以为⼀⼈,也可以为数⼈。

如果受益⼈为数⼈时,保险合同中可以规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按照相同份额享有受益权。

受益⼈在⼈⾝保险合同中有着独特的法律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个⽅⾯:⾸先,受益⼈除了在保险事故发⽣时有及时通知保险⼈和索赔时提供单证的义务,⼏乎不承担其他义务,也不必对被保险⼈具有保险利益。

受益⼈不负有缴付保险费的义务,⽆偿享受保险⾦请求权,但保险⼈从受益⼈获得的保险⾦中扣除投保⼈⽋缴的保险费或扣除投保⼈未偿还的保单质押贷款例外。

其次,被保险⼈对受益⼈的受益权拥有充分⾃由的处分权,包括指定、变更和撤销受益⼈,只有在被保险⼈死亡以后,保险⼈与受益⼈之间的法律关系才具有现实意义。

再者,受益⼈在获得保险⾦给付之前,对⾃⼰所拥有的受益权没有任何处分的权利,不能转让给他⼈,也不能由⾃⼰的继承⼈继承,唯⼀能⾏使的只有放弃受益权。

保险受益人的适用范围研究

保险受益人的适用范围研究

保险受益人的适用范围研究时间:2011-09-14 11:37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作者:谢凤昌点击:1215次分享到 :新保险法第18条第3款之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是对修订前保险法第22条第3款的重述,未有任何变动。

也就是说受益人制度仍然仅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存在,在财产保险合同仍不能适用。

本文拟就该问题进行浅显论述。

论文提要:受益人制度是保险合同的核心问题之一,关系到保险合同订立目的能否实现。

2009年2月28日,保险法修订草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并正式公布,同年10月1日起新《保险法》开始施行。

保险法的修订是中国保险业发展的必然产物,反映了行业发展,保险监管及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

新修订的《保险法》与修订前保险法(2002年修订并施行)相比取得了不小的进步,如保险利益原则更加细化、明确;在责任保险中确立了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制度;明确了受益人与被保险人死于同一事件中如何处理等等。

但对于受益人制度的相关规定仍然存在不足之处,新保险法第18条第3款之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是对修订前保险法第22条第3款的重述,未有任何变动。

也就是说受益人制度仍然仅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存在,在财产保险合同仍不能适用。

本文拟就该问题进行浅显论述。

一、受益人在我国保险法中的适用范围受益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又称保险金受领人,是指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

我国旧《保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第18条第3款亦作了同样的规定。

由此可见,我国保险法明确限定了受益人的范围,即只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

保险法及司法解释三中有关受益人的规定及解读

保险法及司法解释三中有关受益人的规定及解读

受益权 丧失
受益人 确定
变更
目 录
CONTENTS
01
02
03
概述 《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 《司法解释三》相关重点内容解读
受益人确定、受益份额及顺序
《保险法》第三十九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
受益人变更(第十、十一条)
自发出时生效
未通知无效力
投保人单独变 更无效
事故后 变更无效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 人变更受益人,当 事人主张变更行为 自变更意思表示发 出时生效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 更受益人未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主张变更对其不 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投保人变更受益 人未经被保险人 同意的,人民法 院应认定变更行 为无效
保险法及司法解释三 中有关受益人的规定及解读
—理赔培训系列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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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概述 《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 《司法解释三》相关重点内容解读
受益人的定义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
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 权的人。
——《保险法》第十八条
《保险法》中有关受益人的内容概述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 保险事故发生后变更受 益人,变更后的受益人 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多个受益人(第十二条)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数人为受益人,部分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死亡、放弃受益权或者依法丧失受益 权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该受益人应得的 受益份额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未约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

人身保险第二章练习题

人身保险第二章练习题

一、单项选择题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

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1.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是为了降低或避免( )A.投保人的道德风险B.保险人的道德风险C.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D.受益人的道德风险2.对于分期缴费的长期寿险,投保人在应缴续期保费日之后的60天内缴纳保费,保单在此期间仍然有效,这段期间称为( )A.犹豫期B.宽限期C.展期D.抗辩期3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A.财产B.信用C.民事赔偿责任D.人的身体或生命4.负有支付保费义务的人是()A.被保险人B.受益人C.保险人D.投保人5.不适用...代位求偿原则的是()A.工程保险B.机器损坏保险C.企业财产保险D.人寿保险6.人寿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A.承担保险责任B.不承担保险责任,解除合同C.不承担保险责任,宣布合同无效D.不承担保险责任,中止合同7.人身保险合同中,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并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核准批注后方可变更的是()A.受益人B.保险人C.投保人D.被保险人8.保费在投保时一次缴清的终身寿险是( )A.普通终身寿险B.限期缴费终身寿险C.可调整终身寿险D.趸缴保费终身寿险9.投保人未按时缴付续期保费,且超过了合同规定的宽限期,则()A.保险合同终止B.保险合同失效C.保险合同中止D.保险合同继续有效10.分期缴费的人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的时间应该在()A.保单失效后1年内B.保单失效后2年内C.保单失效后3年内D.保单失效后5年内11.根据我国2003年《保险法》,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2年后被保险人因自杀死亡,保险人()A.给付保险金B.不给付保险金,退还保单现金价值C.不给付保险金,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D.不给付保险金,且不退还保险费12.关于受益人的指定,正确的是()A.受益人可以由被保险人指定,但须经投保人同意B.受益人可以由投保人指定,但须经被保险人同意C.只能指定一个受益人D.必须指定多个受益人13.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违反合同规定的某些义务使保险合同解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A.不丧失B.部分丧失C.完全丧失D.依具体情况而定14.某终身寿险的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人发现其投保年龄大于实际年龄。

保险法关于人身险合同的核心条款

保险法关于人身险合同的核心条款

2.保险合同内容
第十八条(节选)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
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 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2.保险合同内容
保险合同的内容是保险合同应当 记载的各种事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 情况,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相互间的权 利义务等。保险合同应当以明确的语 言文字,详细记载当事人所约定的事 项,以便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自己的 义务,避免争议,或在争议发生时能 够迅速解决。
本条是关于死亡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限制的规定。 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前面冠以“国务院”字样,表 明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限额只能由中国保监会确定,地方 保监局无权决定。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法律禁止投保人为无民事 行为能力人投保死亡险,同时也禁止保险人在上述条件 下承保。本规定旨在保护幼弱,同时防止道德危险的发 生。但是,由于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有抚养关系,法 律规定父母可以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险,保险人可 以承保。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这时死亡给付保险金 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法律 作此规定,同样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1.保险利益
张三为其妻李四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 为80万元,由李四指定张三为受益人。一年后张三与 妻子离婚,离婚后李四因意外身故。对保险公司给付 的80万元,李四的父母提出,张三已与李四离婚而不 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金应由他们以继承人的身份 作为遗产领取。你认为这种说法正确吗?为什么?
保险金应当给付给张三。因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只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而不要求在保险事故 发生时存在。在本案中,张三在投保时与受益人(妻 子)存在保险利益关系,虽然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 死亡时已与妻子不存在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仍然有效 。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填谁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填谁

在⼈⾝保险合同中受益⼈填谁
⼈⾝保险合同,是指以⾃然⼈的⽣命和⾝体健康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下⽂店铺⼩编整理相关资料,为⼤家介绍⼈⾝保险合同的部分内容。

在⼈⾝保险合同中受益⼈填谁
⼈⾝保险的受益⼈由被保险⼈或者投保⼈指定。

投保⼈指定受益⼈时须经被保险⼈同意。

投保⼈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为受益⼈。

《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三⼗九条⼈⾝保险的受益⼈由被保险⼈或者投保⼈指定。

投保⼈指定受益⼈时须经被保险⼈同意。

投保⼈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为受益⼈。

被保险⼈为⽆民事⾏为能⼒⼈或者限制民事⾏为能⼒⼈的,可以由其监护⼈指定受益⼈。

第四⼗条被保险⼈或者投保⼈可以指定⼀⼈或者数⼈为受益⼈。

受益⼈为数⼈的,被保险⼈或者投保⼈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以上内容由店铺⼩编整理,希望能帮助到⼤家。

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制度

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制度

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制度
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制度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受益人的指定:人身保险合同中通常会指定一个或多个受益人,一旦被保
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金将直接支付给受益人。

被保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来指定受益人,在指定时通常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2.受益人的变更: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随时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
人。

保险人在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3.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受益人享有请求保险金的权利,同时需要履行必要
的告知义务,如及时向保险公司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情况等信息。

4.受益人的确定:在某些情况下,如果无法确定受益人的身份或者受益人无
法行使权利,保险公司可能会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确定。

总的来说,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制度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而设立的,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指定受益人时应当谨慎考虑,并在需要变更时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当人身保险合同中没有指定受益人

当人身保险合同中没有指定受益人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当人身保险合同中没有指定受益人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当人身保险合同中没有指定受益人篇一:人身保险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问题关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若干问题的材料受益人的产生依据一、受益人的含义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乂称保险金受领人,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指定或者依法具有保险金领取资格的人。

《保险法》第21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第三人,均可为受益人。

“受益人”须具有两个条件:1、受益人须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受益权)的人。

受益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没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却享有保险合同所赋与的基本权利之一:受益权。

受益权自保险合同订立时产生。

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受到法律保护。

受益人行使受益权的前提是有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受益权由期待权转为既得权。

人们往往认为,受益人就是被保险人死亡后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这种认识有失偏颇。

根据保险事故的发生类型,受益人实际上应分为三种:一种是满期、生存及年金的受益人;一种是被保险人伤残、患病时的受益人,还有一种是被保险人身故时的受益人。

其中,第一、二种受益人多为被保险人本人(因此时的保险金既能满足被保险人的将来之需,乂能及时为被保险人解危济困,符合被保险人参加保险时的初衷,充分体现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主体地位),目前理论界及实践中研讨受益人多是指第三种,即被保险人身故时的受益人。

2、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

受益人的法律地位源于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或指定,受益人的给付请求权是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处受让而来,但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蓄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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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指定作者:丁颖娜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17期摘要受益人制度是保险法上非常重要的制度,而在该制度中受益人的指定是基础性问题。

但由于法律的疏漏,在保险实务中关于受益人的认定很容易产生争议。

新施行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也对受益人的指定做了规定,然而效果未必尽如人意。

本文主要研究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指定问题以及对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进行评析,进一步再阐释观点。

关键词保险受益人指定权具名指定关系指定作者简介:丁颖娜,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06.194我国《保险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

作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受益人关系到了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以及被保险人中心主义的保险法理。

从我国保险立法与实践而论,我国保险受益人制度并不完善,使得保险实务中产生了很多争议和纠纷。

所以,为了完善保险立法以及解决实务中的争议,十分有必要对受益人指定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

一、受益人指定权的归属及法律依据受益人源于指定权人的“指定”。

然而,何人具有指定权?《保险法》第39条规定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可指定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必须得到被保险人同意。

究其根本,被保险人当然地享有指定权,且被保险人是唯一指定权人。

原因如下:首先,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处于被保障的地位,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是由其直接承受的,所以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和处分权,这也是保险法中被保险人中心主义的体现。

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属于债权的主体变更,必然得到法律保护。

而投保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进而没有处置保险金的权利,由其享有指定权也就于法于理无据了。

其次,人身保险以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为受益人获得保险金的前提,基于利益考量被保险人有必要对受益人的品性进行考察,而被保险人显然不会指定可能引发道德危险的人作为受益人。

如果将受益人指定权交由投保人行使,就有可能与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相悖,甚至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时,很可能产生利益冲突,指定受益人也就各有想法。

所以由被保险人唯一行使指定受益人的权利,可减少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因指定受益人引发的矛盾。

因此,被保险人应是受益人的唯一指定权人。

但是,投保人为何有指定受益人的权利?应是基于缔约方便的考虑,以及被保险人的“隐藏性授权” 。

“隐藏性授权”是一种默示授权,也就是说投保人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没有反对的意思表示,则其沉默即视为同意。

但是,只能将经被保险人授权或事后书面承认的情形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指定行为的代理行为,而投保人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指定权人。

因此,我国《保险法》第18条及第39条关于受益人指定的规定就存在立法疏漏,应该据情做相应的修改。

二、受益人指定的方法受益人指定的方法有具名指定和类名指定。

具名指定,是指指明受益人的姓名或者指明受益人的姓名以及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关系的方法。

其中,仅指明受益人的姓名自可清楚地判定,不会出现歧义。

但是,指明了受益人的姓名以及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关系,在实务中当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发生变化时很容易产生纠纷。

比如,张三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为李四,关系为丈夫;合同成立后,两人离婚,张三又与王五结婚。

保险事故发生后,李四与王五都请求给付保险金。

这便产生了冲突。

类名指定,指仅指明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而没有指明受益人的姓名的方法。

通过关系指定受益人的方法也容易产生争议。

例如,李某(男)和赵某(女)为夫妻,李某2010年1月投保死亡保险,指定受益人为妻子,2012年3月李某与赵某离婚,当年5月李某与张某结婚。

2015年8月李某因车祸死亡。

赵某和张某争相请求保险金给付,由此发生了争执。

基于以上问题,应从保险法原理出发具情考量。

当保险合同中指明了受益人的姓名时,应以该姓名作为认定受益人的依据,该姓名起关键作用,其他相关记载事项只是起补充说明受益人身份的作用,因为被保险人享有受益人变更权。

尽管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是希望其身故后与其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的人获得保险金,但是保险合同成立后,如果该种关系发生变化,被保险人应依法变更受益人,否则视为弃权,该指定姓名的受益人自当被认可与保护。

而在关系指定的情况下,应当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作为认定受益人的标准。

具体而言,指定的时候与被保险人有特定关系但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已经丧失该种关系的人不能成为受益人。

相反,指定的时候与被保险人没有特定关系但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具备该种关系的人便可成为受益人,能获得保险金的给付。

三、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的分析(一)关于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由于指定方法自带的问题,受益人如何确定在实务中存在很大争议。

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对实践中存在争议突出的情形进行了规定。

其中,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指定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指定行为无效。

这正说明了被保险人是唯一受益人指定人,投保人指定须经其同意。

该款主要强调被保险人处于保险合同的中心地位,因而应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防止投保人自行其是甚至引发道德危险。

该条第二款规定了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时认定受益人的方式。

其中“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的规定就显得很不合理。

“法定”一词本为模糊概念,何种法、法的何种规定自然是不清晰的,在当事人约定“法定”时,不加分析地按继承法的规定来认定受益人便有失偏颇了。

另外,在“关系”指定的情况下,该条规定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的,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的,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即对于受益人的认定问题根据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否为同一主体来区别处理。

这显然违反保险法的一般法理,受益人指定权是被保险人的权利,与投保人没有当然关系,投保人只是负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根据被保险人中心主义原则和利害关系规则,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关系系于何时也就不受其影响,该规定显得理由不充足。

还有,在“姓名+关系”指定的情况下,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该条规定“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 这种规定也很牵强。

上文已经提到,被保险人享有变更权,没有行使便视为弃权,以姓名为认定受益人依据,此处不再赘述。

(二)专家建议对比司法解释(三),司法解释(三)专家建议稿的分析就略胜一筹了。

专家建议稿第十二条对受益人的指定也做了具体规定: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时,如果是合同仅指明受益人为“法定”,则视为没有指定受益人,这正是基于“法定”一词的模糊性,恰到好处;如果合同仅指明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以《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继承人为受益人,符合当事人的心理诉求,这种区别规定的观点自是合理,应被采纳。

当属于关系指定的情形时,应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当属于“姓名+关系”指定的情形时,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应按照约定的姓名认定受益人,以被保险人为中心进行分析,符合法理。

(三)个人观点我认同区别“法定”和“法定继承人”的规定,同样认为“姓名+关系”指定情况下以约定的姓名为准认定受益人。

但是,对于“关系”指定的情况我有微小的新观点。

由于身份关系的确定时点与受益人的指定时点存在差异,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还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受益人的范围进行确定似乎都有其合理之处。

如关系为“子女”,此受益人的认定时间点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更为合适。

因被保险人接受投保死亡保险,是希望其亲属或关系人在其身故后生活能有保障,尽管子女不会因婚姻关系的变化而变化,但可能会随时间的推移在数量上产变化。

因此子女作为受益人的认定时点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更为合理,这更符合保险法的原理和当事人的初衷。

如果关系为“配偶、妻子或丈夫”,由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完全对与其具有夫妻关系的人进行的指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也就不愿指定此时与其不具有夫妻关系的人为受益人。

所以将确定受益人的时点变通地统一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较合理,不过对于“配偶”、“妻子”、“丈夫”等关系指定的情况,且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的,如果保险事故发生时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对于投保时的“配偶”、“妻子”、“丈夫”应根据具体情况(如婚姻存续期间内缴纳的保险费占比等)给予合理比例的保险费作为补偿。

四、结语综上所述,被保险人是受益人的唯一指定权人,投保人可代为指定受益人,但要经被保险人同意。

属于“姓名+关系”指定时,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姓名为依据指定受益人;属于“关系”指定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但属于“配偶”、“妻子”、“丈夫”等关系指定的情况,又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的,若保险事故发生时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对投保时的“配偶”、“妻子”、“丈夫”应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合理比例的保险费作为补偿。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没有彻底地对既有规定存在的缺陷进行改进,其本身也存在矛盾。

理解与适用受益人指定的相关规定仍是一个挑战,需要通过立法将受益人指定制度进行明确及完善。

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江朝国.保险法逐条释义(第一卷).元照出版公司.2012.208.贾林青、贾辰歌.论保险受益人的指定与适用范围———兼谈我国《保险法》关于受益人规则的完善.保险研究.2015(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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