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的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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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无单放货后对追回货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提单持有人应承担的迟延提货责任

承运人无单放货后对追回货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提单持有人应承担的迟延提货责任

承运人无单放货后对追回货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提单持有人应承担的迟延提货责任承运人无单放货后又追回部分货物,提单持有人延迟提货产生的费用,承运人能否要求提单持有人赔偿?无单放货后被追回的货物另行出售后产生差价,承运人是否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没有涉及,此时能否适用海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值得探究。

《千禧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诉宁波和泰进出口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承运人无单放货后对追回货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提单持有人应承担的迟延提货责任》一文,在本院(2016)浙72民初670号民事判决基础上,从法理情理相结合的角度进行剖析,得出如下结论:(1)提单持有人迟延提取追回的货物,应承担相应的仓储费;(2)无单放货所产生的内陆、清关等费用和迟延交付造成的货物价格下跌损失,应由承运人承担。

案例注解本案审判,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未明确的承运人无单放货后又追回货物的相关问题的处理:承运人无单放货后又追回了货物,是否无需承担无单放货责任?提单持有人迟延提取无单放货后追回的货物,应否赔偿承运人的相关损失?一、无单放货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承运人承担首先是,涉案货物被蚱蜢公司在德国汉堡港提取后,由千禧公司的目的港代理Tirsped公司运往波兰华沙。

从汉堡到华沙的内陆运费及清关费用,因千禧公司无单放货所产生,与和泰公司无关,千禧公司要求和泰公司支付,不应得到支持,这符合过错责任原则。

事实上,如果千禧公司将追回的货物运回汉堡,在货物的目的港交付给和泰公司,所产生的内陆运费也应由其承担,理由同上。

至于和泰公司在华沙提取了追回的货物,又在华沙转卖了货物,客观上减少了货物从汉堡至华沙的内陆运费,是否应当考虑由和泰公司酌情承担的问题,法院以双方当事人由此获得的利益相当,和泰公司并未获取更多利益为由,予以了否定,合情合理。

天津海事法院公布五起涉外、涉港典型案件

天津海事法院公布五起涉外、涉港典型案件

天津海事法院公布五起涉外、涉港典型案件2016年2月17日,天津海事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

海事法院张勉院长通报了天津海事法院2015年主要工作情况,并向媒体介绍了2015年天津海事法院审理涉外、涉港澳台案件的基本情况,还公布五起典型案例。

案例一:张秋玲、金博儒、王长珍、薛爽、薛媚诉被告奥海阿诺斯霍若山航运有限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基本案情】原告:张秋玲,系薛东君之妻。

原告:金博儒,系薛东君之父。

原告:王长珍,系薛东君之母。

原告:薛爽,系薛东君之女。

原告:薛媚,系薛东君之女。

被告:奥海阿诺斯霍若山航运有限公司(Oghiaanous Khoroushan Shipping Lines Company Of Kish)。

住所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基什岛Sadaf塔3楼301门。

2013年11月28日“ARDAVAN”轮在京唐港三港池20号泊位卸货完毕并开始解缆离泊,约1351时“ARDAVAN”轮上线,此时“ARDAVAN”轮位于“冀唐港游01”轮正横后约70度方位,“ARDAVAN”轮船上人员并没有发现“冀唐港游01”。

“ARDAVAN”轮下达“FULL AHEAD”车钟令。

约1354时,“ARDAVAN”轮航行至39°12'.0"N/119°00'.5"E处(京唐港31号泊位南侧水域),该轮球鼻艏左舷与“冀唐港游01”轮右舷中后位置发生碰撞,“冀唐港游01”轮翻扣。

事发后,“ARDAVAN”轮大副通过手持高频向船长报告,引航员在得知事发情况后下达“SLOW AHEAD”车钟令。

此次碰撞事故造成“冀唐港游01”轮上5人落水,其中1 人获救,2人死亡,2人失踪,2名失踪人员经其近亲属申请依法由本院判决宣告死亡,4名死者分别为薛东君、李彤、张佳男、陈建达,其中李彤为非农业户口,其他三名死者为农业户口。

事故发生时金博儒72周岁,王长珍72周岁,薛媚15周岁,三人为被扶养人。

国际经济法案例题目

国际经济法案例题目

案例一:某年,我国嘉宝冷冻加工厂与日本惠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水产品出口合同.合同规定交货期限为该年9月中旬。

后因市场行情发生变化,惠子公司要求将应供应的货物分成两批等量装运,嘉宝加工厂回电表示接受。

但因工作疏忽,嘉宝加工厂按合同原来的装运期一次交付货物.惠子公司拒绝接受。

问:如何处理该纠纷?案例二:某年,浙江省某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向马来西亚进口商出口一批纯毛地毯,交付条件为CIF吉隆坡,支付条件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

对方开来信用证后我方曾进行了仔细审查,后来对方将运输方式改为空运,我方接受后未对原证中的相关内容提出修改要求,(即原信用证要求提交一份受益人证明,证明出口方已将海运提单副本寄给开征申请人),修改书中虽然已将运输方式由海运改为空运,但对该条款却只字未提。

后我方空运了该货物. 问:收款是否能顺利进行?案例三:有一从加拿大去欧洲的油菜籽的CIF买卖。

但航次半途船舶遇上严重海难,货物延误了很久才抵达欧洲,买方不想要这批损失惨重的货物了.买方的理由是卖方迟了交出单证,因为对于何时要交出单证,买方说买卖合约的付款条款已有明示:交单是在两个时间:一是船舶抵达卸港,二是提单后20天,之中较早的一天.在该案中,卖方是过了提单日期20天才交出单证。

问:买方可否取消合同?案例四:孟买卖方向纽约买方出售5000码纺织品,合同详细说明买方购进该批织物是用来制作夏季服装,在3个月的远洋运输中海水渗入包装箱,引起半数货物湿损,根据合同中的CIF条款,买方承担了该风险损失,接受了货物,在后来制作成衣时买方发现织物染料褪色,所制作的服装没有商销性。

问:买方可否要求赔偿?案例五:假如合同规定卖方向买方交付10辆二手汽车,用于买方运输业务,卖方如约交货后,第三方起诉卖方,主张他对这10辆车有完全的所有权,不允许销售,根据程序,买方作为第三人也被要求参加诉讼,经过3个月的审理,法庭判决卖方胜诉,第三人的权利要求不成立。

但是买方参与诉讼的结果是因这10辆汽车不能正常投入使用损失了经营利润10000元,买方还花费了5000元的法律服务费用.问:买方因涉讼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案例六:我某进出口公司承接一份来样加工合同,事后接到德国某客商的来函,认为我出口到西非的上述花样属于他们的专利,侵犯了其权益.而卖方(我方)所交货物是根据买方提供的图纸、图案加工的。

国际贸易术语案例分析详细的有答案的

国际贸易术语案例分析详细的有答案的

FOB贸易术语案例案例一-船货衔接1996年11月,我国F省粮油进出口公司与巴西某公司签订一份出口油籽的合同。

合同采用价格,买方需于1997年2月份派船到厦门港接货。

合同还规定:“如果在此期间内不能派船接货,卖方同意保留28天,但仓储、利息、保险等费用皆由买方承担。

”3月1日,卖方在货物备妥后电告买方应尽快派船接货。

但是,一直到3月28日,买方仍未派船接货。

于是卖方向买方提出警告,声称将撤销合同并保留索赔权。

买方在没有与卖方进行任何联系的情况下,直到1997年5月5日才将船只派到厦门港。

这时卖方拒绝交货并提出损失赔偿,买方则以未订到船只为出拒绝赔偿损失,双方争议不能和解、卖方选起诉到法院。

买方做法是否合理?法院经取证调查,认为买方确实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派船接货、因此法院判决:卖方有权拒绝交其,并提出赔偿请求、后经双方协商,卖方交货,但由买方赔偿仓储、利息、保险等费用。

本案例是涉及价格下船货衔接的问题。

按照成交的合同属于装运合同,这类合同中卖方的一项基本义务是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完成装运。

然而,由于FOB条件下是由买方负责安排租船订舱,所以,就存在一个船货衔接问题,处理不当,自然会影响到合同的顺利执行。

根据有关法律和惯例.如果买方未能按时派船,卖方有权拒绝交货,而且由此产生的各种损失均由买方负担,因此,在FOB术语下成交的合同,对于装运期和装运港要慎重规定,订约之后,有关备货和派船事宜,双方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保证船货衔接。

在此案例中,我方作为卖方尽到了自己的责任。

在装运期临近时,卖方电告催促买方派船接货.但买方仍没有及时派船接货。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安方有解除合同之权利,并要求买方赔偿损失。

本案中我方公司据理力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做法是值得提倡的。

后来从有利于交易的角度出发.我方公司未行使解除合同之权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也是适当的。

如果行情发生了变化或其它原因使合同给我方带来损失时,我方当然可断然行使解除合同之权。

案例分析11-16

案例分析11-16

案例11 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案情简介】广东省江门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A)与多米尼加共和国某公司(以下简称为B)签订了一份售货合同,约定由A向该B公司出口一批电话机。

某年4月13日通过以色列以星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C)在香港的代理人,A与C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根据该合同约定,由C将A这批出口货物用集装箱从香港运往多米尼加共和国圣多明哥港口。

C向A签发了一式三份全套正本提单且是记名提单,记名的收货人是这批电话机的买方B。

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在A仍持有全套三份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货物被提走,使A失去对这批货物的控制权,最终导致A无法收回这批货款。

A在未能收回这批货款又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以无正本提单放货侵权为由,于次年1月2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C赔偿其货款人民币64万元及其利息损失。

由于位于加勒比海海地岛东部的多米尼加共和国对进口货物的交付问题有其特殊的法律规定,规定要求在该国境内港口的进口货物由港务局直接交付,海运承运人无权也不负责货物的交付,多米尼加共和国港务局及海关有权在收货人未提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

C称,已将本案所涉货物交给了多米尼加共和国圣多明哥港口。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C按照目的港所在国有关法规向港务局交货,不仅主观上没有过错,而且是履行交货义务的必要步骤,故该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广州海事法院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

案例12 分批装运引起合同失效案【案情简介】我国某进出口公司A与美国公司B签订了一份大米出口合同,由A公司出口大米10,000吨,采用不可撤销即期付款信用证付款。

合同规定:“××××年5~10月分六批每月平均装运(SHIPMENT DURING MAY/ OCTOBER.——SIX EQuAL MONTHLY LOTS)”。

另外,合同表示买卖双方受《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及国际商会《UCP500》的约束。

无单放货案例

无单放货案例

原告: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简称“菲达电器厂”)被告:美国总统轮船公司(American President Lines Limited ,简称“总统轮船公司”)第三人:菲利(广州)工业有限公司(简称“菲利公司”)第三人:中国长城工业广州公司(简称“长城公司”)「案情简介」一、具体案情1993年7月29日,菲达电器厂与新加坡艺明灯饰公司(GB LIGHTING SUPPLIER,简称“艺明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菲达电器厂向艺明公司出口一批灯饰;菲达电器厂发货后以传真形式将提单发出,艺明公司须在3天内将货款全数汇出;菲达电器厂收到汇款通知副本,再将提单正本交付艺明公司;若有违法提货的行为,视诈骗论。

菲达电器厂分别委托长城公司、广州外资企业物资进出口公司办理出口手续。

1993年8月14日,长城公司接受菲达电器厂委托,将910箱照明灯具及变压器装入箱号为APLU701135的集装箱,并以托运人的名义委托总统轮船公司承运,在黄埔港装上总统轮船公司所属的“EAGLE WAVE V.002”轮,总统轮船公司签发了一式三份记名提单,提单编号APLU023158043.1993年8月21日,广州外资企业物资进出口公司接受菲达电器厂委托,由其所属的菲利公司负责该厂的货物出口手续,菲利公司将783箱照明灯具装入箱号为ICSU2302804的集装箱,并以托运人的名义委托总统轮船公司承运,在黄埔港装上总统轮船公司所属“EAGLE COMET V.112”轮,总统轮船公司签发了一式三份记名提单,提单编号APLU023157949.上述两套提单均记载,承运人为总统轮船公司,收货人为艺明公司,装货港为黄埔,卸货港为新加坡,运费预付。

经由黄埔海关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实,上述两票提单项下货物的贸易术语为FOB,货物价值分别为58,994.148美元和39,669美元。

货物运抵新加坡后,艺明公司未依协议付款,并且在未取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先后于1993年9月16日、9月17日致函总统轮船公司,要求总统轮船公司将上述两票货物交给其指定的陆路承运人YUNG XIE运输(私人)有限公司承运,车号134********C,并保证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任何后果。

无单放货的例子

无单放货的例子

无单放货的例子无单放货是指在货物的运输过程中,没有正式的货运单据记录。

这种行为可能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包括货物的安全性、追溯性以及法律责任的界定等。

本文将通过一些真实的案例来探讨无单放货的风险和可能的解决方案。

案例一:物流失窃的惨痛教训在2019年,某快递公司一批货物在运输途中失窃,货值高达数百万元。

初步调查发现,该快递公司没有正式的货运单据记录,无法追溯货物的去向和损失的责任。

这个事件让人们对无单放货的风险有了更为清醒的认识。

针对上述事件,该快递公司迅速调整了其运输流程,并引入了电子货运单系统。

通过该系统,每一个货物的运输信息都会被准确地记录下来,包括寄件人、收件人以及货物的整个运输路径。

这样一来,即使在运输途中发生任何问题,快递公司可以追溯到责任人,并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赔偿和补救。

案例二:火灾事故引发的安全隐患某物流企业将一批易燃品放置在仓库中,但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和登记手续。

由于缺乏正式的货运单据,该企业无法提供货物来源和去向的证明,也无法说明是否按规定处理过这些易燃品。

然而,不幸的是,该仓库发生了一起火灾事故。

由于无法准确追溯和核实货物的来源和去向,现场的调查工作变得异常困难,损失无法找到合理的赔偿对象。

为了避免类似的情况再次发生,该企业进行了一系列的改进。

他们引入了严格的物流管理系统,并建立了明确的货物追溯流程。

每一件货物都被赋予唯一的标识码,并且在整个运输过程中,相关信息都被准确记录。

这样一来,无论是事故发生前还是发生后,该企业都能够准确追溯和确认货物的运输情况,以及责任的归属。

综上所述,无单放货的确存在一定的风险。

由于缺乏正式的货运单据,货物的安全性和责任的界定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然而,通过合理的管理和科技手段的应用,这种风险是可以被降低和控制的。

在现代物流管理中,应当强调货物追溯的重要性,确保每一件货物的来源和去向都能够被准确记录和核实。

通过引入电子货运单、标识码等手段,可以实现货物的全程可追溯,加强对物流环节的监管和管理。

国际法案例分析:无正本提单放货引发纠纷

国际法案例分析:无正本提单放货引发纠纷

[案情介绍]原告:厦门某纺织工业公司。

住所:厦门市厦禾路。

被告:福建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住所:福州市五四路。

1991年9月8日,原告与香港某制衣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以57美元/打(FOB厦门)的价格条件出售男装牛仔裤2000打给某公司。

同月16日,某公司代表对第一批980打牛仔裤进行检验并出具品质合格同意接收的确认书。

同日,原告办理托运、报关等手续,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亦于商检后在该批牛仔裤的出口报关单上加盖商检放行章。

其后,中国对外贸易运输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厦门办事处代表被告就此批货物签发了被告的NO.XSL-910208联运提单。

提单载明:托运人原告,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雷蒙斯制造有限公司(LEMANSMANU-FACTURING LTD),装货港厦门,转船港香港,卸货港蒙特利尔,船名尼普敦玛瑙(“NEPTUNE AGATE”V.IE)。

提单(背面)条款第4条第一款规定,除非货物交付或应交付之日时起算一年内提起诉讼,否则,承运人解除所有责任。

原告出具的本批货物发票标明货物总价为64680加元。

1992年1月9日,被告在加拿大的代理人凭加拿大皇家帝国商业银行的保函,将该提单项下的980打牛仔裤全数交给了提单所示通知人。

原告拿到提单等单证后,于1991年11月26日将全套单证交给托收行厦门大华银行,由该行向加拿大皇家帝国商业银行托收货款。

在迟迟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1992年1月18日,原告通知托收行要求退单,托收行于次月将全套单证退回。

1992年4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传真,告知加拿大客户已凭担保提货。

此后,原告曾多次口头要求被告追回货物并退还原告,1992年7月14日,又正式致函被告要求退货,未果。

原告遂于1993年6月17日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认为被告无提单擅自放货,致使其无法收回货款,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款损失55584.51美元及其他经济损失3685.99美元。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诉其无正本提单放货无异议。

海商法案例:

海商法案例:

CASE1:承运人无单放货的启示案情简介国内A公司向尼日利亚B公司出口一批货物,付款方式为D/P即期,价格条款及金额为FOB5万美元。

此票订单于2004年11月成交,A公司于2005年2月29日出运,货物4月中旬运到尼日利亚拉各斯港。

所有正本提单于2005年4月15日由中国银行通过DHL寄出,并在4月17日到达客户指定的银行。

在货到目的港而提单未寄至B公司指定银行时,B公司指示承运人放货给买家。

买家收货后,由于货物价格一落千丈,无力偿付货款,致使A公司遭致“货款两空”的结局。

评析通常情况下,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

凭正本提单交货是承运人正确履行交货义务的基本原则,也是防止海运欺诈和保证出口商或托运人收款的重要保证。

所谓无单放货,通常是指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或者其他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义务的人,应提货申请人的请求,凭其提供的副本提单和/或保函而未收回正本提单,将货物实际交付给提货申请人,从而不能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行为。

无单放货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凭副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具担保提货,或不提供任何担保提取货物;二是指示提单的被通知人凭副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担保提货,或仅凭副本提单提货;三是其他人凭副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担保提货等;四是提货人伪造或变造提单提货。

无单放货现象由来已久,在国际航运实践中,班轮运输中存在15%的无单放货现象,租船运输能达到50%,某些重要商品如矿物和油交易中高达100%。

1984年英国的一起案件中,一位船长曾作证他在14年的油轮运输生涯中,从未在卸货港收到过正本提单。

在实践中,无单放货产生的原因主要有如下几种:一、运输过程快而提单流转慢造成提单延迟。

近年来,伴随着高速船舶的发展、中途港的减少以及集装箱的广泛运用,海上货物运输时间大为缩短。

而传统提单转递方式环节多、速度慢,提单从托运人到收货人几经易手甚至数十次易手的情况很常见,而且银行议付的程序性环节也会延误提单流转,其结果往往是货物已达目的港而提单尚在流转过程中。

【资格考试】2019最新整理-海上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例的裁判文书

【资格考试】2019最新整理-海上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例的裁判文书

——参考范本——【资格考试】2019最新整理-海上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例的裁判文书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____________________部门原告____(省、市、区、县)正宝服饰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柏辉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一案,于20xx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情况及本案审理过程略。

)原告诉称,20xx年3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常州秋惠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常州秋惠”)签订代理出口协议,同日,常州秋惠应原告的委托与国外买方韩国三井公司(以下简称“韩国三井”)签署了出口童裤的《售货确认书》,价格条件为FOB上海,付款方式为信用证付款。

同年3月26日,韩国三井的上海代理人通知常州秋惠指定被告负责涉案货物的一切运输事务。

同日,被告通知原告送货。

其后,被告代理了涉案货物的拉货、排载、报关等手续。

同年4月10日,涉案货物被分别装载于“MU DAN XIANG”号和“MINA”号轮出运。

货物出运后,被告将抬头为韩国的IMEX TRADE & CARGO CO.,LTD.(IMEX 海运航空株式会社,以下简称“IMEX 公司”) 的无船承运人提单交付原告。

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常州秋惠,在提单签发处有IMEX 公司和其总裁“PARK MIN SIG”的签发印章。

货物运抵目的港韩国釜山后,被告将货物电放给韩国三井。

韩国国民银行因韩国三井未承诺付款,将涉案提单退还常州秋惠,常州秋惠又将提单退还原告。

原告认为系因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致使其无法与韩国三井结汇,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60,739.2元,以及利息损失人民币24,014.62元(从20xx年5月23起计息6个月,按贷款年息5.58%计算)。

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涉案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是常州秋惠而不是原告,原告和被告之间也无实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且涉案提单为指示提单,却未经银行背书,故原告不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因此原告不具备托运人的资格,即不具备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起诉的诉权。

案例分析(海商法案例、海上货物运输)

案例分析(海商法案例、海上货物运输)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一、案情简介:2007年11月30日,张家港市A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案外人青岛B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署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A公司为供方,B公司为需方,交货方式为上海港需方指定船,价格条件为FOB上海,货物数量为450,000米的人棉印花布,货价348,750美元,报关及出运港口费用由供方负担,需方预付20%的美元定金,余款D/P或T/T。

2008年3月,A公司将一批价值为116,250美元的货物送至上海洋山港出运,并向案外人C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支付了该批货物的运输代理包干费人民币3,910元。

嗣后,A公司取得了编号为DHQ0804EJ047的二正一副提单,该套提单在签单处盖有上海D公司从事无船承运业务期间所用的签单章。

根据提单记载,托运人为A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B公司;涉案货物为人棉印花布,150,000米,250小箱,毛重25,000公斤,56CBM,装一只40尺高箱,箱号为TTNU9417333,关封号为CN3337626,预付运费;承运船舶为SALLY MAERSK/0804,对应提运单号555807344,运抵国为阿尔及利亚的阿尔及尔港。

2008年6月1日承运人上海D公司在提货人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使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提取,A公司诉至上海海事法院要求上海D公司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上海海事法院以(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216号判决书认定A公司胜诉,上海D公司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并诉称:1、涉案“提单”仅仅是一份“小单”或者说货物收据,并非海商法意义上的提单,A公司持有该“提单”,并不意味着拥有涉案货物的所有权。

2、与国外需方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是B公司,B公司才是涉案货物的真正托运人。

3、是B公司而非A公司为涉案货物支付了运费,同时A公司对编号为555807344的提单是涉案真正的海运单(其上记载的托运人为B公司)这一事实是知悉的。

《无船承运业务中的无单放货》案例分析(精)

《无船承运业务中的无单放货》案例分析(精)
无船承运业务中务中的无单放货
案例背景
2014年8月,城院进出口公司委托上海通运宁波分公司出运一批不同类型的汽车轴承 及轮毂,分装在三个集装箱内。根据报关单记载,货物CIF总价为338206.96美元,装 运港宁波,目的港巴西桑托斯。货物于2014年8月28日装船出运,上海通运宁波分公 司将载明承运人为“HELKA EXPRESS INTERNATIONAL LIMITED”的提单交付给城院进出 口公司。货物于2014年9月30日卸在目的港。提单签出后,城院进出口公司发送副本 给目的港客户,催促其付款,付款方式是按约定的见提单复印件付款,但目的港客户 一拖再拖直至联系不上。城院进出口公司派出代表团前往巴西,寻找货物,也是下落 不明,追问上海通运和上海通运宁波分公司,两者均对货物目前的下落未予以有效说 明。2015年,城院进出口公司因与上海通运、上海通运宁波分公司就是否无单放货等 产生纠纷,遂诉至宁波海事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海通运、上海通运宁波分公司赔偿 损失341580.96美元及利息。
无船承运业务中的无单放货
案例分析-3
----关于是否发生无单放货。 上海通运认为不存在无单放货的行为,理由是目的港的货物交付实际由当地政府 部门控制,承运人无法控制货物。但上海通运并未证明依照卸货港的法律,承运 人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其他行政当局,因此不能免除上海通 运凭提单交货的民事责任。同时上海通运及其宁波分公司对货物下落均未明确陈 述,因此有理由认为,上海通运作为承运人已失去对货物的控制,其行为构成无 单放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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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讲人:应晓红
无船承运业务中的无单放货
案例启示
1. 无船承运人的提单同样保障货主的权益。无船承运人在实际工作中往往被称作“指定货 代”,通常在FOB贸易术语下采用,由买家来安排的货物运输往往通过指定货代的方式 来操作。在以往的学习中,对于这一类业务,卖家最担心的就是买家与指定货代勾结, 无单放货。通过本案例说明,适当的时候用法律来保障自身的权益是切实可行的。 2.海运提单是物权凭证,这句话没错,但也要多方位地了解不同国家海关对于货物放行的 不同的做法。在部分中南美国家,包括巴西在内,确实存在不需要凭海运提单提货的情 况,且这样的案例不止一起两起。所以对于这一类国家买主的业务往来,应该要有一定 的手段来保护卖家的利益,如:货款的支付方式要注意,尽量避免在货物出运后再付款; 也可以通过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方式来规避风险。

论海上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的免除兼评《鹿特丹规则》中货物交付的规定

论海上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的免除兼评《鹿特丹规则》中货物交付的规定

论海上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的免除兼评《鹿特丹规则》中货物交付的规定海上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指的是在货物未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未得到证明货物所有权人的许可,将货物交付给第三方造成损失的行为。

这种行为在航运业中比较常见,为了减少承运人的经济损失,制定了一些相关法规,其中《鹿特丹规则》是比较重要的一部分。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鹿特丹规则》的相关规定。

根据该规则,承运人在未取得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如果货物出现丢失或损坏情况,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鹿特丹规则》还规定了货物的交付标准,要求承运人必须进行实际的交付行为,并保证交付后货物处于交付前的状态。

然而,在实际运营中,有些货物可能会出现无单的情况。

这时候,承运人应该如何处理?通常情况下,承运人需要向货物所有权人提供一些证明,以证明承运人具有交付货物的权利。

如果货物所有权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承运人就不能对第三方进行交付,否则将承担相关责任。

以下是几个关于无单放货责任免除的案例:1. 案例1:2008年,一艘货轮在搭载一批钢材时,因为前期操作失误遗失了提单。

然而,承运人为了尽快完成交付,并未向货物所有权人提供任何证明,直接将货物交付给第三方。

最终结果是,货物遭到了失窃,承运人被要求承担全部责任。

2. 案例2:2015年,一辆普通货车在司机意外身亡后,货车上搭载的货物并未来得及提单。

然而,承运人为了尽快完成交付,并未向货物所有权人提供任何证明,直接将货物交付给第三方。

最终结果是,货物在交付过程中损坏,承运人被要求承担全部责任。

3. 案例3:2019年,一批食品材料在运输时遗失了提单。

承运人在这个情况下,向货物所有权人提供了一些其他证明,证明自己具有交付货物的权利。

最终,货物被顺利交付给第三方,并保持了原有的状态。

综上所述,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在海运业中很常见,但是必须要严格控制。

为了更好地限制承运人的经济损失,国际社会不断制定相关规定,其中《鹿特丹规则》就是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法规之一。

无单放货案例分析

无单放货案例分析

无单放货案例分析无单放货,又叫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国际贸易中货物运输承担者把其承运的货物交给未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如收货人凭副本提单加保函提货等。

按照国际航运惯例,承运人有义务在约定的卸货港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

凭正本提单提货是国际海运的基本原则。

无正本提单放货属于违约和侵权的竞合。

承运人在未提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货给收货人,未履行正确交货的义务,违反提单所体现的运输合同义务;也侵犯了正本提单持有人(如卖方、银行等)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的物权。

2000年12月5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下发了关于《规避无单放货风险的通知》,通知根据当前无单放货事件频繁发生的现状,提出了采取措施避免风险的要求。

无单放货历来是航运领域里难以克服的顽症。

最近,FOB出口时无单放货更是频繁发生,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1.在FOB出口合同下,买方派船,由买方指定的船公司信誉欠佳、收买方凭保函放货;2.在FOB出口合同下,买方直接或通过其国内货运代理指定出口国货代接货,并通知出口方将货物交给该出口国货代,由出口国货代签发本公司货运代理提单,该货运代理再将货物托运给———程船公司,取得海运提单。

船到中转港后由中转港货代或买方用出口国货代转来的一程船海运提单提货后找种种原因拒付货款,出口方持有全程货运代理提单却收不到货款。

3.目前比较严重的情况是,国外货代企业未经批准即在华设立办事处,并签发全程货代提单,但对货代企业的实体流向却不去控制,造成买方或其代理中途无单的情况下将货物提走。

更有甚者,国内货代企业也混水摸鱼,有的根本不签发本企业货代提单,而是以某外国公司的名义印制、签发提单,一旦发生无单放货面临赔偿便声称该外国公司为当事人,自己仅是代理外国公司签发提单,以逃避法律责任。

无单放货案例分析:最近我们遇到这样一个无单放货案例:**公司拟出口一批全棉布,遂找到**公司提出两家共同购货,由**公司出资六十万元人民币作为货款,其余货款由**公司支付。

无单放货的纠纷案例

无单放货的纠纷案例

无单放货的纠纷案例无单放货的纠纷案例来源:大律师网[案情介绍]原告:河北D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河北D)被告:Z世界客货航运有限公司(下称韩国Z)被告:Z世界客货航运(天津)有限公司(天津Z)[案情] 2001年8月3日,原告河北D与韩国买方订立了编号为01SHU0720的世界货品生意合同,约好由原告向韩国买方出售各种尺码的全棉长裤25,000条,单价为FOB天津3.4美元/条,并约好以两种付款方法付出货款,即2.4美元/条以T/T(电汇)方法付款;1美元/条以信用证方法付款。

2001年9月30日,原告将其间的12,500条全棉长裤交给被告天津Z。

天津Z签发了昂首为韩国Z,编号为JCSCC01074075的一套三份正本格局提单。

提单载明,邮寄人为原告,收货人为凭韩国工业银行指示,启运港中国天津,意图港韩国仁川。

在承运人签章栏中,除有[TIANJIN-INCHON INTERNATIONAL PASSENGER&CARGO SHIPPING CO.,LTD.(1)]的印章外,还有天津Z总经理的签名。

庭审中,被告天津Z供认,该提单系被告天津Z所签,所运用的签单章为被告天津Z一切,且自1992年至今,天津Z一向运用该签单章签发提单。

涉案货品运抵意图港韩国仁川后,两被告未凭正本提单,而是凭韩国工业银行出具的保函,将货品放予别人。

另查明,2001年8月6日,韩国买方开立了以原告为受益人的编号为MO449108NS00071的不行吊销信用证。

可是,鉴于本案交易合同约好的两种付款方法,原告别离于9月5日和10月4日两次恳求修正信用证,并最终将信用证的有用期修正为2001年10月30日。

为了习惯两种付款方法的需求,原告于2001年9月19日别离签署了编号为BP01844431的两套商业发票和装箱单。

其间一套商业发票和装箱单载明货品的单价为3.4美元/条,总金额为42,500美元。

这一金额与生意合同约好的货品金额及中国天津海关出口货品报关单上记载的出运货品金额一起。

一起无单放货(记名提单)案评析

一起无单放货(记名提单)案评析

一起无单放货(记名提单)案评析一、基本事实2002年4月,中土蓄东方进出口公司委托香港台骅国际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出口事宜;随后,货物分别于同年4月3日和11日装船。

台骅公司代理承运人签发了编号:YAT 02040001 的提单以及编号为YAT 02040010 的提单。

中土公司于2002年11月20日诉至青岛海事法院,诉称因台骅公司无单放货,导致其收不到货款,要求判令台骅公司赔偿其损失。

二、争议问题(1) 本案应由何国法院管辖?(2) 应适用何国法律?(3) 谁是承运人?(4) 台骅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5) 承运人是否有权在未收回正本记名提单时放货?三、评析(一)管辖虽然提单背面管辖权条款第21条约定,有关提单证明的合同的任何争议均应由台湾法院管辖。

一般而言,中国法院对提单背面约定的管辖权条款不予理会,因此青岛海事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但如果仅从诉讼策略考虑,可以先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但此举仅能起到拖延时间的作用,并不解决实体问题。

(二)适用法律提单背面条款第21条约定提单管辖法律为台湾法,同时第2条将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并入提单条款。

本案无单放货的事实发生在目的地美国。

依侵权行的准据法为侵权行为地法,因此可以主张适用美国法。

无论适用台湾法律还是适用美国法律,均对被告有利。

在美国记名提单不是物权凭证,承运人得向未提交正本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1916年(1952、1994年修订)《美国联邦提单》第6条规定:记名提单,不得流通,且在其正面应载明“不得流通。

”(non-negotiable)第9条明确规定承运人有权向记名提单的收货人交付货物。

但如果货主行使了中途停运权,承运人仍向记名收货人放货则应承担责任(第22条)。

记名提单非经衡平法不能转让,此种提单的背书不赋予受让人任何额外权利(第29条)。

在美国贸易中,如果提单记名收货人,此种提单不能流通。

此种记名提单仅是误用提单名义的海运单的另一别名而已。

2020年国际货运保险欺诈案例分析

2020年国际货运保险欺诈案例分析

国际货运保险欺诈案例分析在国际货运业务时,要先搞清各段的运费,根据贸易双方的合同,应分别由哪方支付。

遇到进口业务的离岸价或对方工厂交货价,在全权委托对方协助办理之前,先尝试着自行找货代(主要是在对方城市或国家有分支机构或业务合作密切的代理)。

那么,下面是由为大家分析的国际货运保险欺诈案例,欢迎大家参考学习。

无单提货引起保险索赔1995年6月6日,江苏中山集团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与美国PacificMarketingandSalesIns.(以下简称PMS公司)签订了一份供贷合同,即中山公司向美方PMS公司提供12英寸黑白电视机3589合,总货价值126693、70美元,付款方式为D/P。

中山公司分别于同年8月11日和8月15日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国际部(改制后称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财保)投保了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和伦敦协会贷物条款(A)附加战争险,货运险保险金额为139362美元,并交付了相应的保费,1995年8月11日该批货交美国Speedy公司承运,签发清洁提单。

货物出运后,中山公司多次催促买方付款提贷,买方迟迟拖欠,不予正面答复,直至同年11月15日中山公司收到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退回的全套正本单据,方知买方拒付贷款、后经多方查询方知该货巳被买方律师的担保函提走,当中山公司转向向承运人追索时,美方Speedy公司在上海的代理办事处已悄然搬迁,不知去向、这显然是一起国际贸易欺诈案。

事发后,中山公司于1996年2月向江苏财保在信用险项下提出索赔申请,江苏财保以承运人无单放货造成损失属承运人责任。

根据出口信用险除外责任规定,由承运人行为引起的损失属除外则任为由拒赔。

同年5月,中山公司又以协会贷物A条款为依据,以“提货不着”为由向保险人提出139362美元的索赔请,并于同年7月26日起诉于上海海事法院,同时就货运险及出口信用险状告保险人。

一审法院判定为保险责任上海海事法院依法立案并审理了此案,于去年1月28日、4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法院认为:(一)关于出口信用保险:虽然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所涉出口信用险综合保险成立均不置异议,但原告’仅凭承运入代理一纸传真,认为贷物运抵美国后被无单放行,且已由买方收贷,被告仅凭分析原告传来证据,不进行任何查勘,也认为无单放货。

2012年单证员考试案例分析-拥有提单并非必胜

2012年单证员考试案例分析-拥有提单并非必胜

2012年单证员考试案例分析:拥有提单并非必胜2012年单证员考试案例分析:拥有提单并非必胜【案情概述】1995年2月20日,鞍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称鞍钢公司)与香港千金一公司(以下简称千金一)签订了买卖合同,鞍钢公司供给千金一热轧卷板5000吨,每吨295美元,FOB价,信用证结算。

富春航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公司)所属的“盛扬”轮在莫帕提航运公司(以下简称莫帕提公司)期租期间,按照莫帕提公司与千金一的航次租船合同的要求,于l995年7月8日在大连港受载了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

1995年7月9日,货物装船。

承运人莫帕提公司的代理大连外代签发了一式三份正本提单,交给了鞍钢公司。

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鞍钢公司,收货人根据雅加达银行指示,装货港为大连,卸货港为雅加达,货物重量5155.520吨,总价值为1,520,878.40美元。

在“盛扬”轮在大连港装货的同时,莫帕提公司于1995年7月8日凭千金一出具的保函,签发了一份提单给千金一。

该提单上的签发地为大连。

千金一出具的保函抬头为:致“盛扬”轮船东/代理/承运人/船长。

保函称:考虑到贵方在我方未出示第一套装港提单的情况下,签发给我方或按我方指示给有权拥有人等第二套提单……7月21日,“盛扬”轮抵雅加达港。

货物卸船后,收货人向莫帕提公司出具了银行保函。

按照莫帕提公司的指令,凭着银行保函和7月8日莫帕提公司签发给千金一的提单副本,“盛扬”轮将该批货物交给了收货人,事后收回了7月8日的正本提单。

该提单经过银行流转,并经指示人的背书。

鞍钢公司在取得大连外代代表承运人莫帕提公司签发的清洁提单后,通过通知行中国银行鞍山分行,向开证行转交包括正本提单、商业发票等在内的全套单证予以结汇,商业发票载明鞍钢公司货物总价值1,520,878.40美元。

上述单据于7月18日转到开证行,因信用证出现不符点,开证行将全套单证退回。

鞍钢公司于8月20日收到了退回的提单和发票。

南通中新毛纺印染有限公司诉韩国高丽海运株式会社(KOREAMARINET..

南通中新毛纺印染有限公司诉韩国高丽海运株式会社(KOREAMARINET..

南通中新毛纺印染有限公司诉韩国高丽海运株式会社(KOREA MARINE TRANSPORTCO.,LTD)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一案【要点提示】承运人网站上载明的集装箱流转信息是判断其是否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的重要证据。

如果抵达卸货港的集装箱已成空箱,初步证明货物已被提取。

我国出口外汇核销的规定并不禁止批次核销。

因此,外汇核销单上载明货款已核销并不一定能证明案件所涉货款外汇已退税核销,而应结合核销所用外汇水单上载明的信息进行综合判断。

【案例索引】一审:武汉海事法院[2005]武海法商字第64号(2005年7月15日)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鄂民四终字第52号(2005年10月28日)【案情】原告中国南通中新毛纺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毛纺公司)。

被告韩国高丽海运株式会社(KOREA MARINE TRANSPORTCO.,LTD,以下简称海运株式会社)。

2004年6月29日,中新毛纺公司因有一批货物出口到韩国,向南通海关申报出1:3货物,批准文号328763798。

报关单载明:经营单位、发货单位中新毛纺公司,运输工具“江苏机6”号/280E,结汇方式信用证,品名腈纶纱,商品编码55093200,净重45 720公斤,总价102 810.56美元。

6月30日,中新毛纺公司因货物出口,向韩国·黑熊工业有限公司(HEE JONG INDUSTRIAL CO.LTD.)出具三份商业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ZXTD040701—7、ZXTD040701—8、ZXTD040701—9。

发票载明:品名100%膨体2/32SMM光筒状坯纱(俗称:腈纶纱),每份载明重量15 240公斤,2.248美元/公斤,计34270.19美元。

信用证号码MD123405NS00032,开证日期2004年5月27日。

2004年7月1日,中新毛纺公司通过其货运代理辉隆船务公司,将45 720公斤腈纶纱交给海运株式会社承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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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的纠纷案例来源:大律师网[案情介绍]原告:河北D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河北D)被告:Z世界客货航运有限公司(下称韩国Z)被告:Z世界客货航运(天津)有限公司(天津Z)[案情] 2001年8月3日,原告河北D与韩国买方订立了编号为01SHU0720的世界货品生意合同,约好由原告向韩国买方出售各种尺码的全棉长裤25,000条,单价为FOB天津3.4美元/条,并约好以两种付款方法付出货款,即2.4美元/条以T/T(电汇)方法付款;1美元/条以信用证方法付款。

2001年9月30日,原告将其间的12,500条全棉长裤交给被告天津Z。

天津Z签发了昂首为韩国Z,编号为JCSCC01074075的一套三份正本格局提单。

提单载明,邮寄人为原告,收货人为凭韩国工业银行指示,启运港中国天津,意图港韩国仁川。

在承运人签章栏中,除有[TIANJIN-INCHON INTERNATIONAL PASSENGER&CARGO SHIPPING CO.,LTD.(1)]的印章外,还有天津Z总经理的签名。

庭审中,被告天津Z供认,该提单系被告天津Z所签,所运用的签单章为被告天津Z一切,且自1992年至今,天津Z一向运用该签单章签发提单。

涉案货品运抵意图港韩国仁川后,两被告未凭正本提单,而是凭韩国工业银行出具的保函,将货品放予别人。

另查明,2001年8月6日,韩国买方开立了以原告为受益人的编号为MO449108NS00071的不行吊销信用证。

可是,鉴于本案交易合同约好的两种付款方法,原告别离于9月5日和10月4日两次恳求修正信用证,并最终将信用证的有用期修正为2001年10月30日。

为了习惯两种付款方法的需求,原告于2001年9月19日别离签署了编号为BP01844431的两套商业发票和装箱单。

其间一套商业发票和装箱单载明货品的单价为3.4美元/条,总金额为42,500美元。

这一金额与生意合同约好的货品金额及中国天津海关出口货品报关单上记载的出运货品金额一起。

另一套商业发票和装箱单所载明的货品单价为1美元/条,总金额为12,500美元,与信用证记载的金额相符。

因被告在意图港凭保函无单放货,买方又回绝通过T/T方法付出30,000美元货款,原告未向银行结汇,因而,原告仍持有全套三份正本提单和全套正本商业发票和装箱单。

庭审中,两被告提交了放货时由韩国买方提交的保函后边所附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的复印件。

经核实,两被告提交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均无签发日期,且商业发票的编号为BP01844426.而原告提交的两套商业发票和装箱单记载签发日期为2001-09-19,且商业发票的编号为BP01844431,与两被告提交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均不一起。

再查明,涉案提单反面有统辖和法令适用条款。

该条款约好,本提单所证实的合同适用韩王法,争议应在韩国处理或根据承运人的挑选在卸货港处理并适用英王法。

任何别的国家的法院均无权统辖。

原告以为,根据中国海商法的规则,被告负有凭正本提单交给货品的职责,被告应当对其无单放货行动给原告形成的丢失承当补偿职责。

原告与韩国买方对于货款的付出方法与被告实行运送合同无直接的有关性。

韩国Z以为,因为天津新港与韩国仁川之间货品运送仅需20个小时摆布即可抵达,提单是不行能在如此短的时刻内流通到收货人手中的。

为了加速港口货品的流通,也为了削减给货方添加额定的费用,依照航运常规,作为承运人的被告韩国Z是能够承受银行保函放货的。

承运人的这一作法,在正常的状况下是不会给邮寄人或提单持有人形成任何丢失的。

本案丢失的发生,彻底是因为原告的差错形成的。

因为被告韩国Z收到的货品发票是原告就涉案货品开具的,上面清晰记载货品合计12,500件,每件1美元,总金额合计12,500美元。

下方盖有原告的公章,并且原告也供认此发票是原告所出。

因而,被告韩国Z以为,被告韩国Z的补偿职责限额应为12,500美元。

至于原告出具的记载货品金额为42,500美元的发票,被告韩国Z不能认可。

因为原告就同一批货品出具两张报价相差很大的发票,其自身即是违法的。

原告的这种作法违背了诚笃信用准则,且具有歹意勾结危害第三人利益的成心,是对被告韩国Z的一种诈骗。

原告作为邮寄人,其行动具有显着的违法性,不该得到法令的保护,其诉讼恳求应予以驳回。

天津Z以为,在本案中,天津Z系承运人韩国Z的签单署理人,明显对本案不该承当任何职责。

因为在本案中,天津Z签发的是韩国Z的提单。

提单上清楚地表明晰韩国Z是本案的承运人。

韩国Z 已供认了天津Z是作为其签单署理。

而天津Z在本案中所从事的也主要是承受订舱、代签提单、代为收取运费等署理行动。

因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署理人在署理权限内以被署理人名义施行的民事法令行动,被署理人对署理人的署理行动承当民事职责的规则,本案的职责应由韩国Z承当。

恳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之诉讼恳求,被告天津Z不承当30,000美元的补偿职责,诉讼费用按份额由原、被告别离承当。

两边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法令联络;2、原告诉请货品的金额;3、原告的货款付出方法是不是违法且对两被告构成诈骗。

[案情剖析][分析]对于无单放货胶葛案子,海事海商界已进行了对比深化的研究,有识之士也撰写了相当多的论文或事例。

但笔者以为,本案露出出来的以下几个疑问很有必要与咱们一起研究和讨论,期望能对咱们往后审理相似案子,供给一些学习。

一、对于本案中一起承运人的确定首要,提单是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

提单被以为是一种确定承托两边具有海上货品运送合同联络的最有用的根据。

而确定合同法令联络的成立,主要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明。

本案中,被告天津Z在提单上签章时并没有清晰其是作为被告韩国Z署理人的身份,而是以自个的名义在提单承运人一栏中签的自个的公章。

依照提单承运人的通常辨认规则,应确定天津Z为提单承运人。

韩国Z在辩论和庭审中均称自个是涉案货品的提单承运人,该意思表明与原告诉称一起,被告韩国Z应构成自认。

并且涉案所运用的提单亦为韩国Z的格局提单。

因而,基于以上两点,法院没有理由不确定韩国Z也为承运人。

其次,前述两被告被确定为一起承运人有必定的社会布景,与两被告的运营方法有必定的联络。

为了拓荒中韩两国之间的交易通道,1992年由天津市海运公司与韩国大亚集团公司一起出资在韩国建立了独资公司韩国Z,专门从事仁川与天津新港之间的客货运送。

为了运营上的便利,韩国Z原打算在天津建立一家分公司,但因为其时中韩尚未建交,中国交通部不一样意建立分公司,只同意在天津建立独资公司,恰是基于此,才成立了天津Z。

尽管两被告名义上是两个独资公司,但两个公司实为一体,一起运营该条航线。

在运营分工上,韩国Z担任处理该条航线在韩国仁川港的客货事务,天津Z担任该航线在天津港的客货事务。

这就致使本案中,提单由天津Z以自个的名义签发,但货品在韩国仁川的交给放行由韩国Z担任,悉数合同从签定到实行彻底是由两被告一起完结的。

因而,法院确定两被告为一起承运人与两被告的实践运营方法也是吻合的。

二、对于货品价值的确定在无单放货胶葛案子中,大家对于证实货品的价值应提交那些根据证实没有一个一起的标准。

多数状况下,货主供给的证实往往是合同和自个给卖方开具的发票,而合同往往是传真件,给法院确定货品价值形成艰难。

笔者以为,在无单放货胶葛案子中,最有用的证实货品价值的根据应是出口货品报关单,报关单上显示的货品价值应是与合同一起的,这么对于原告来讲,证实货品价值既简略又简单被法院认可,何乐而不为呢。

三、对于海上货品运送合同与世界货品生意合同的联络一笔世界交易的完结,肯定要触及运送和生意两个合同。

但这两个合同仅仅完结一笔世界交易的两个必不行少的环节。

从法令上讲,两者是彻底不一样的两个法令联络。

尽管两者之间有密切的联络,但不管如何不能将二者相提并论。

审判实践中,咱们常常遇到一些当事人,拿生意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职责条款用来与其有运送合同联络的当事人抗辩的状况。

这实践上没有任何意义。

就本案而言,生意两边对付款方法的约好,与被告实行运送合同没有任何联络,因而,被告用付款方法进行抗辩徒劳无功。

四、对于诈骗的确定依照中国民事法令规则,诈骗是指成心陈说虚伪现实或隐秘实在状况,使别人陷于过错而为意思表明的行动。

通常状况下,民事行动构成诈骗,应具备一下条件:1、行动人须有诈骗的成心,即具有“使别人陷于过错并因而为意思表明”的意图。

2、行动人须有诈骗表明,即具有使被诈骗人陷于过错的虚伪陈说或隐秘行动。

3、该行动须使对方陷于过错,即诈骗行动与对方过错之间有因果联络。

4、受诈骗人须因受诈骗而从事了过错的意思表明。

在海上货品运送合同中,特别是集装箱运送中,对于货品的价值,在邮寄人没有对于保价运送的状况下,通常不触及货品的价值疑问。

本案中,作为邮寄人的原告对于货品价值的表述,与承运人没有直接的有关。

就涉案货品而言,因原告没有结汇,原告没有将涉案货品的发票交给过包括韩国买方在内的任何人。

被告提交的货品发票复印件,并非原告开具的涉案货品的发票。

原告从未向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做出过货品价值的任何表述。

没有做出过表述,何来诈骗的成心。

因而,被告对于原告开具不一样的货品发票,对被告构成的诈骗的建议不符合诈骗的构成要件。

至于说,本案中触及的韩国买方是不是有逃避韩国关税的嫌疑,应另当别论。

起码就本案而言,原告开具两种发票的行动,一不具备对被告构成诈骗的要件,二不存在危害中国国家利益。

作为中国的法院,将执法标准掌握到此,已足已。

五、对于承运人无单放货与航程的联络依照中国海商法的规则,凭提单放货是承运人的一项法定职责。

上述规则,不管与世界各国的法令,仍是与世界航运常规都是一起的。

承运人无单放货将面对什么样的危险,承运人应是明知的。

正因为如此,任何一个承运人无单放货时,都恳求提货人供给充沛可靠的担保。

尽管中韩港口之间相距较近,但中韩两国并没有制定因两国港口相距较近,承运人就能够无单放货的法令。

世界别的各国,也没有这么的规则或常规。

因而,被告对于“为了加速港口货品的流通,也为了削减给货方添加额定的费用,依照航运常规,作为承运人的被告韩国Z是能够承受银行保函放货的”的建议,没有任何法令根据。

[案情成果][审判]天津海事法院以为,本案应为涉外海上货品运送合同无正本提单放货胶葛。

对于本案的统辖权和法令适用疑问。

天津海事法院以为,尽管涉案提单反面条款约好“因提单引起的争议应在韩国处理或根据承运人的挑选在卸货港处理并适用英王法。

任何别的国家的法院均无权统辖。

”可是,原告在天津海事法院申述后,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天津海事法院统辖提出异议,并进行了应诉辩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则,应视为两被告供认天津海事法院是有统辖权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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