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证员考试中20个经典案例分析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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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结算与单证:案例分析

外贸结算与单证:案例分析

案例1、发票与原产地证内容不一致致损案案情简介我国某橡胶出口企业A与泰国某进口贸易有限公司B达成了一笔L/C交易,证中有关单据的条款规定:”正本提单一份,商业发票一式三份,以及由商检局出具的普惠制原产地证书Form A ,所有单据除发票外不得表示发货人或受益人的地址。

”A公司按L/C要求进行装运后,便向当地商检机构申请出具普惠制原产地证书Form A,但商检机构却要求在普惠制原产地证书Form A上发货人地址一栏不得留空。

这样,A公司不得不电告B公司:“由于我商检机构强制规定普惠制原产地证书上的发货人栏必须表明发货人的名称和详细地址,请立即将原L/C中的条款改为:“所有单据除发票、普惠制原产地证书以外,不得表示发货人或受益人地址。

”不久,B公司即回电称:“该普惠制原产地证书系我方提供给另外的客户,并非我方所需要,所以难以改正。

如果你方不在原产地证书中表示你方的真实详细地址,而是虚构一个地址,则我方可考虑修改L/C。

”接电后,A公司考虑到货物已发运,如果拒绝接受B方的要求和建议,将会承担运费的损失。

另外也以为虚构原产地证书中的发货人的地址,不会影响最终的结汇。

于是,A公司接受了B公司的要求,同时,B公司也如约将原L/C中的单据条款改为:“除发票、普惠制原产地证书外,所有单据不得表示发货人或受益人的地址。

”一切似乎进展顺利,A公司将制好的全套单据交议付行又寄至开证行。

但开证行当即提出了单据中的不符点:“你第×××号L/C项下的单据经审核发现发票上受益人的地址与原产地证书中发货人的地址不符,故而构成单单不符,我行无法付款,请速告单据处理意见。

”A公司得到消息后,才意识到原来公司里的单证员习惯了按固定的发票格式制单,忽略了将发票发货人真实详细的地址改为虚构的地址,而此时想再置换发票已为时过晚。

最终,A公司不得不与B公司商议降价处理此笔货物,才了结了此案。

案情分析本案的外贸单证员犯了一个十分幼稚的错误。

单证复习简答和案例分析汇总

单证复习简答和案例分析汇总

1, 某出口公司向西亚某国出口日用品一批,见单60天付款,信用证结算方式,汇票的承兑银行为开证行。

议付银行审核后“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单据寄到开证行后,开证行(进口国银行)即回电,承兑到期付款,并确定了到期日。

不料,30天后,开证行发来电报,称,由于开证申请人遭遇法律诉讼,该国法院已下“止付令”,冻结开证人的所有财产,因而,开证行将服从法院的指令,不能履行到期付款的责任。

请问,开证行的拒付理由能够成立吗?为什么?开证行的拒付理由不能成立。

因为,(1)、汇票的付款人是开证银行,而非开证人。

即,由开证行承兑在六十天后付款,而不论开证申请人发生了什么情况;2、在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负第一性的付款责任”,而非开证申请人;(2)、《UCP600》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所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

这个“行为”,当然也包括了开证人遭遇法律诉讼的问题;4、在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的“拒付”理由,只能是“单据上有不符合信用证要求地方,或者单单之间有不相符的地方,而非其他因素。

2、某出口公司收到B国开来信用证一份,信用证规定最迟装运期为2006年3月15日,信用证的有效期为2006年3月30日,在出口国到期,交单期为提单后15天(DOCUMENTS TO BE PRESENTED WITHIN 15 DAYS AFTER THE DATE OF SHIPMENT,BUT WITHIN THE VALIDITY OF THE CREDIT)。

该出口公司于三月十五日装船,并于三月三十日下午四点五十分交全套单据交到议付银行传达室。

不料,当传达室值班人员将此套单据交到银行审单工作室时已超过五点钟(该行下午五点营业结束),审单工作人员已经下班了。

次后二日为星期六、星期天(银行例假)。

银行工作人员于四月三日(也就是下星期一)上班,审单后当日将全套单据用快邮寄给开证银行。

开证行收到单据后,回电拒付,称:单据已逾信用证规定的有效期。

单证员考试中20个经典案例分析汇总剖析

单证员考试中20个经典案例分析汇总剖析

单证员考试中20个经典案例分析汇总案例分析题一[案例]中东某商人从西欧购买一项商品买卖双方约定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并明确分两批交货和分两批开立信用证。

第一张信用证开出后,已经顺利结汇。

第二张信用证开出后,买方因第一批货物质量有问题,向卖方索赔的事项尚未了结,便通知银行停止使用其开出的第二张信用证,但银行仍凭卖方第二批正确的票据付了款。

当银行通知买方对第二批货物付款赎单时,遭到买方拒绝,银行向法院起诉,结果银行胜诉。

请分析原因。

[分析]本案合同规定按信用证付款方式成交,而信用证是独立于合同之外的一种自足的文件,在信用证付款条件下,银行处于第一付款人的地位,他对受益人承担独立的责任。

由于银行开出的是不可撤消信用证,而且按一般惯例规定,银行只管单证,不管货物,当银行通知买方付款赎单时,只要单证一致,作为开证申请人的买方就必须付款赎单。

本案合同项下的买方,以上一批交货质量有争议为由而拒绝向银行付款赎单,是毫无道理的。

因此,法院判决正确。

案例分析题二[案例]1994年4月11日,国内某公司(以下称为公司)与香港公司达成一份出口合同:合同号.94- 102, 4950 45x45/110x70-(涤棉长袖衬衫), 5% ,单价28.20 ,总金额139,590.00,1994年8月底之前装运,付款方式为 100% 30 (不可撤消的提单日后30天远期信用证付款)。

公司催促,公司于5月底收到由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 Naples )开来的编号为6753/80210的远期信用证,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为意大利的,并将目的港改为意大利的那不勒斯港,最迟装运期为1994年8月30日,同时指定承运人为(以下简称公司),信用证有效期为9月15日,在中国议付有效。

公司收到信用证后,没有对信用证提出异议,并立即组织生产。

由于生产衬衫的色织面料约定由香港公司指定的北京色织厂提供,而此后北京色织厂未能按照公司的要求及时供应生产所需面料,并且数量也短缺,导致公司没有赶上信用证规定的8月30日的最迟装运期限。

单证员考试中20个经典案例分析汇总剖析

单证员考试中20个经典案例分析汇总剖析

单证员考试中20个经典案例分析汇总案例分析题一[案例]中东某商人从西欧购买一项商品买卖双方约定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并明确分两批交货和分两批开立信用证。

第一张信用证开出后,已经顺利结汇。

第二张信用证开出后,买方因第一批货物质量有问题,向卖方索赔的事项尚未了结,便通知银行停止使用其开出的第二张信用证,但银行仍凭卖方第二批正确的票据付了款。

当银行通知买方对第二批货物付款赎单时,遭到买方拒绝,银行向法院起诉,结果银行胜诉。

请分析原因。

[分析]本案合同规定按信用证付款方式成交,而信用证是独立于合同之外的一种自足的文件,在信用证付款条件下,银行处于第一付款人的地位,他对受益人承担独立的责任。

由于银行开出的是不可撤消信用证,而且按一般惯例规定,银行只管单证,不管货物,当银行通知买方付款赎单时,只要单证一致,作为开证申请人的买方就必须付款赎单。

本案合同项下的买方,以上一批交货质量有争议为由而拒绝向银行付款赎单,是毫无道理的。

因此,法院判决正确。

案例分析题二[案例]1994年4月11日,国内某公司(以下称为JS公司)与香港GT公司达成一份出口合同:合同号No.94JS-GT102,4950dz of 45x45/110x70 T/C yarn-dyed shirt with long sleeve (涤棉长袖衬衫),5% more or less are allowed,单价USD28.20/dz CFR Hongkong,总金额USD139,590.00,1994年8月底之前装运,付款方式为by 100% irrevocable L/C to be available by 30 days after date of B/L(不可撤消的提单日后30天远期信用证付款)。

?JS公司催促,JS公司于5月底收到由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Banca Commercial Italy,Naples Branch)开来的编号为6753/80210的远期信用证,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为意大利的CIBM SRL,并将目的港改为意大利的那不勒斯港,最迟装运期为1994年8月30日,同时指定承运人为Marvelous International Container Lines(以下简称MICL公司),信用证有效期为9月15日,在中国议付有效。

单证员考试案例分析:真假提单的识别-单.doc

单证员考试案例分析:真假提单的识别-单.doc

2012年单证员考试案例分析:真假提单的识别-单证员考试被告:航运公司被告:船务公司2005年10月24日,船务公司向进出口公司发出到货通知书要求其提货。

进出口公司即委托代理办妥了货物进口报关等手续,同时凭记名提单向船务公司换取了提货单。

其后,航运公司两次要求船务公司暂停放行提单项下货物,造成进出口公司提货时遭到拒绝。

进出口公司请求判令两被告交付货物。

经查明,进出口公司持有的记名提单非航运公司出具给涉案货物托运人的提单。

进出口公司持有的提单记载托运人为RPM 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进出口公司,货物品名电解铜,装货港德班港、卸货港上海港。

航运公司出具给涉案货物托运人RPM 公司的提单是一份指示提单,该提单除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不同外,其他内容与进出口公司持有的记名提单基本一致。

该指示提单最终背书给了案外人X公司。

进出口公司称,其所持提单系从贸易对家TIL公司处取得,但目前并无证据显示TIL公司以及TIL公司所称的卖家JMP公司客观合法存在。

进出口公司取得该套提单未支付对价。

另查明,船务公司是航运公司在上海目的港的代理,由于航运公司发来的电子舱单与进出口公司持有的记名提单内容一致,因此船务公司向其发出到货通知书,并向进出口公司签发了提货单。

2006年11月22日,根据航运公司的申请,英国高等法院对OMG公司发出搜查令并从该公司电脑中获取了相关邮件。

邮件内容显示,OMG公司将涉案欺诈提单之复印件发送给了进出口公司。

庭审查明,上述邮件均是一个名为NewdehLee(李某)的人所发。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案货物出现了两个收货人,各持有一套正本提单,首先须查明哪套提单是承运人出具给托运人的、能够代表涉案货物凭证的合法的提单。

根据一物一权原则,代表涉案货物的合法权利凭证只能是一套正本提单。

现航运公司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的指示提单是代表涉案货物的合法的权利凭证,进出口公司所持的记名提单是伪造的,舱单也被人篡改,对此进出口公司虽然主张记名提单系自己的贸易对家TIL公司邮寄给自己,但其始终未能证明TIL公司的合法存在,也不能证明所谓的TIL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提及的卖家JMP公司客观合法存在。

单证员考试重点案例分析题及参考答案

单证员考试重点案例分析题及参考答案

单证员考试重点案例分析题及参考答案单证员考试重点案例分析题及参考答案单证员的主要工作有审证、制单、审单、交单与归档等—系列业务活动,具有工作大、涉及面广、时间性强与要求高等特点。

下面是YJBYS店铺为大家搜索整理的关于单证员考试重点案例分析题及参考答案,欢迎参考学习,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案例分析题1.我河北某外贸公司向日本某公司出口一批红枣,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规定:数量2,000公吨,单价CIF YOKOHAMA 150美元/公吨。

不允许分批装运,没有数量增减幅度。

对方如期开来信用证,信用证规定,总金额为320,000美元,数量2,000公吨。

我河北的外贸公司未要求改证,直接发货2,100公吨。

请问如果按发货数量制单,我方能否安全收汇?为什么?分析:我方可以安全收汇。

因为根据《UCP600》第30条的规定,在信用证未以包装单位件数或货物自身件数的方式规定货物数量时,货物数量允许有5%的增减幅度,只要总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

本案的包装单位为“公吨”,不是以包装单位件数或货物自身件数的方式规定的货物数量,那么只要不超过信用证的总金额,就允许数量有5%的增减幅度。

我河北的公司直接发货2,100吨,刚好5%范围之内,此时金额为315,000美元,没有超过信用证金额,因此开证行不能以“超装”或“超金额”拒付。

2.我某进出口公司向国外客商询盘出售钢材,不久接到外商递盘,其有效期为7月22日。

我方于7月24日用传真表示接受,但对方一直没有音讯。

后钢材在国际市场上价格看涨,8月26日,此外商突然来电,声称已开出以我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要求我方8月31日发货,否则要我方承担违约责任。

问合同是否成立?我方是否应承担责任?分析:我方的接受是在发盘有效期之后,也就是“逾期接受”。

逾期接受一般无效,除非发盘人毫不迟延地用书面或口头将该项接受仍然有效的'意见通知受盘人。

上述题目中,发盘人没有立即声明同意我方的接受,说明我方的接受无效,合同没有成立。

单证员案例分析:电放提单与欺诈可能-单.doc

单证员案例分析:电放提单与欺诈可能-单.doc

2015年单证员案例分析:电放提单与欺诈可能-单证员考试2015年单证员考试阶段,为了帮助考生系统的复习单证员考试课程,特为大家整理了2015年单证员案例分析相关内容,供大家参考学习!查看汇总:2015年单证员案例分析汇总案例一:1999年5月4日,吉林公司与实信行签订500吨乌豆出口合同,单价为FOB大连318美元/吨,结算方式为D/P 托收,目的港为台湾高雄。

合同签订后,依照实信行通知,吉林公司向天津公司订舱,要求出运货物。

该托运单清楚表明托运人为吉林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为实信行、目的港台湾高雄、以及船名、航次等内容。

5月12日,天津公司依实信行指示,在向船东提供本票货物清样时,未经吉林公司同意,将托运单中的原托运人、收货人分别变更为实信行和台湾公司,船东据此签发出正本海运提单。

5月16日,天津公司向吉林公司签发了关于本票货物的第二套提单,用于结汇目的,在此套提单内容中,托运人与收货人仍为吉林公司和实信行。

由于天津公司依据实信行的要求,擅自违背吉林公司的意思表示,篡改了船东提单中的托运人、收货人、通知人的名称等,此时针对船东而言,托运人变成了实信行,为实信行欲通过保函要求电放并达到诈货目的提供了可能。

5月17日,该船东提单签出,天津公司遂转告船东,托运人实信行要求电放货物,因无托运人实信行的电放保函被船东拒绝。

6月1日,天津公司将实信行电放保函传给船东,依照惯例,船东在收回正本提单后以传真形式,通知其在高雄的代理将本票货物电放给提单中的收货人,货已到手,实信行自然也不会去银行付款赎单,货主遭受损失。

在系列诈货案中,实信行同其他诈骗案主体一样,其诈货手法已形成一定的规律和特点:一是涉案金额不大,往往在30至50万元人民币之间;二是施诈者大多选择粮食为贸易标的,而且往往转手给台湾公司。

如实信行以各种豆类为诈货的对象;三是为达到使船东电放货物的目的,在FOB价格术语条件下,施诈者常出具保函。

因保函的作用具有一定地域性和可执行性;四是诈货案涉及两岸三地。

2011年单证员案例分析:票据无因性案例

2011年单证员案例分析:票据无因性案例

案例1 甲交给⼄⼀张经付款银⾏承兑的远期汇票,作为向⼄订货的预付款,⼄在票据上背书后转让给丙以偿还原先⽋丙的借款,丙于到期⽇向承兑银⾏提⽰取款,恰遇当地法院公告该⾏于当天起进⾏破产清理,因⽽被退票。

丙随即向甲追索,甲以⼄所交货物质次为由予以拒绝,并称10天前通知银⾏⽌付,⽌付通知及⽌付理由也同时通知了⼄。

在此情况下丙再向⼄追索,⼄以汇票系甲开⽴为由推委不理。

丙遂向法院起诉,被告为甲、⼄与银⾏三⽅。

你认为法院将如何依法判决?理由何在? [案例分析] 1、法院应判甲向丙清偿被拒付的汇票票款、⾃到期⽇或提⽰⽇起⾄清偿⽇⽌的利息,以及丙进⾏追索所⽀付的相关费⽤。

甲与⼄的纠纷则另案处理。

2、理由:(1)由于票据具有流通性、⽆因性、⽂义性、要式性,因此只要丙是票据的合法持有⼈,就有权要求票据债务⼈⽀付票款,并且此项权利并不受其前⼿⼄的权利缺陷(向甲交付的货物质次)的影响;(2)丙在遭到主债务⼈(承兑银⾏)退票后,即有权向其前⼿甲、⼄进⾏追索。

同样由于票据特性,甲不能以抗辩⼄的理由抗辩丙。

案例2 某年6⽉6⽇,某托收⾏受理了⼀笔付款条件为D/P at sight 的出⼝托收业务,⾦额为USD100000,托收⾏按出⼝商的要求将全套单据整理后撰打了托收函⼀同寄给英国⼀家代收⾏。

单据寄出5天后委托⼈声称进⼝商要求托收将D/P at sight改为D/A at 60 days after sight,最后委托⾏按委托⼈的要求发出了修改指令,此后⼀直未见代收⾏发出承兑指令。

当年8⽉19⽇委托⾏收到代收⾏寄回的单据发现3份正本提单只有两份。

委托⼈⽴即通过英国有关机构了解到,货物已经被进⼝商提⾛。

此时,委托⾏据理⼒争,要求代收⾏要么退回全部单据,要么承兑付款,但是代收⾏始终不予理睬。

货款始终没有着落。

[案例分析] 1、对托收的商业信⽤性质的把握。

根据《托收统⼀规则》的有关规定:只要委托⼈向托收⾏作出了清楚明确的指⽰,银⾏对由此产⽣的任何后果不负责任,后果由委托⼈⾃⾏承担。

单证员案例分析:某外商拒付货款案上-单证员考试.doc

单证员案例分析:某外商拒付货款案上-单证员考试.doc

2014年单证员案例分析:某外商拒付货款案上-单证员考试2014年单证员考试阶段,为了帮助考生系统的复习单证员考试课程,特为大家整理了2014年单证员案例分析相关内容,供大家参考学习!2014年单证员案例分析:某外商拒付货款案上1982年,M进出口公司与港商签订了一份出口合同。

该港商将合同项下货物转售,并以下家开给的信用证为依托,通过银行向M公司开证(BACKTOBACKL/C);但该港商在转售时,又擅自变更了商品规格,因而无法向其下家履约和收款。

该港商遂伙同开证行利用M公司所提交的结汇单证的瑕疵,拒绝付款,还趁机试图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而取得全套单据。

M公司与上海议付行长时间分别与客户及开证行交涉无结果。

M公司在交涉过程中坚持提单不脱手,同时多方寻找货物下落,最后,通过船公司取得了补偿。

1.签订合同。

1982年3月1日,经有关部门牵线,M公司与港商N贸易公司协商一致,在上海签订了一份FOB合同,目的港为利比亚的黎波里。

合同规定:卖方按FOBST上海每公吨220美元价格卖给对方钢材共计11,000公吨,总值242万美元。

装运期为卖方收到信用证后60天,买方须于3月12日前将保兑的、不可撤消的、可转让、可分割的见票45天付款的信用证开到卖方。

2.信用证与合同不符。

3月23日,该港商通过香港×××银行电开信用证。

经审核,发现信用证有包括规格在内等8处与合同规定不符。

3月26日,M公司通过通知行上海××银行电传通知开证行要求修改信用证。

4月13日起至4月23日,信用证先后作了7点修改,但还有一点”装运期4月30日,议付期5月6日”与合同不符,未按卖方要求予以修改,经卖方一再催促,买方电传告:已通知银行,装期展至5月7日。

鉴于买方由于不按合同规定擅自提前派船前来上海,空船待装已一个多月,M公司为减轻对方困难,决定分批装船。

4月23日正式通知上海外轮代理公司接受装船。

单证员案例分析:某保险公司诉A航空公司、B航空公司货物运输赔偿纠纷案

单证员案例分析:某保险公司诉A航空公司、B航空公司货物运输赔偿纠纷案

单证员案例分析:某保险公司诉A航空公司、B航空公司货物运输赔偿纠纷案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A航空公司、B航空公司法院:某法院审理时间:【案情】12月6日,原告某保险公司接受某公司(托运人)对其准备空运至米兰的20箱丝绸服装的投保,保险金额为73849美元。

同日,由被告A航空公司的代理B航空公司出具了航空货运单一份。

该航空货运单注明:第一承运人为A航空公司,第二承运人为C航空公司,货物共20箱,重750公斤,该货物的“声明价值(运输)”未填写。

A航空公司于12月20日将货物由杭州运抵北京,12月28日,A航空公司在准备按约将货物转交C航空公司运输时,发现货物灭失。

,原告对投保人(托运人)进行了全额赔偿并取得权益转让书后,于5月28日向B 航空公司提出索赔请求。

B航空公司将原告索赔请求材料转交A航空公司。

A航空公司表示愿意以每公斤20美元限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全额赔偿,不接受被告的赔偿意见,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分析与判决】法院认为,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运输合同存在及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

该合同的“声明”及合同条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不违反《海牙议定书》的规定,且为国际航空运输协会规则所确认,故应属有效,对承运人和托运人具有相同的约束力。

托运人在将货物交付运输时向原告进行了保险,该批货物在A航空公司承运期间发生灭失,A航空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原告在赔偿后取得代位求偿权。

由于托运人在交托货物时,未对托运货物提出声明价值并交付必要的附加费,所以A 航空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合理的。

被告B航空公司作为签发人,应对合同下的货物运输负有责任,但鉴于被告A航空公司承诺赔偿,B航空公司可不再承担责任。

法院同时认为,该案是原告拒绝被告A航空公司承诺按责任限额赔偿而引起,故责任在原告。

法院判决如下:☑一、航空公司赔偿原告15000美元;☑二、航空公司给付原告自2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15000美元的活期存款利息:☑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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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证员考试中20个经典案例分析汇总案例分析题一[案例]中东某商人从西欧购买一项商品买卖双方约定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并明确分两批交货和分两批开立信用证。

第一张信用证开出后,已经顺利结汇。

第二张信用证开出后,买方因第一批货物质量有问题,向卖方索赔的事项尚未了结,便通知银行停止使用其开出的第二张信用证,但银行仍凭卖方第二批正确的票据付了款。

当银行通知买方对第二批货物付款赎单时,遭到买方拒绝,银行向法院起诉,结果银行胜诉。

请分析原因。

[分析]本案合同规定按信用证付款方式成交,而信用证是独立于合同之外的一种自足的文件,在信用证付款条件下,银行处于第一付款人的地位,他对受益人承担独立的责任。

由于银行开出的是不可撤消信用证,而且按一般惯例规定,银行只管单证,不管货物,当银行通知买方付款赎单时,只要单证一致,作为开证申请人的买方就必须付款赎单。

本案合同项下的买方,以上一批交货质量有争议为由而拒绝向银行付款赎单,是毫无道理的。

因此,法院判决正确。

案例分析题二[案例]1994年4月11日,国内某公司(以下称为JS公司)与香港GT公司达成一份出口合同:合同号No.94JS-GT102,4950dz of 45x45/110x70 T/C yarn-dyed shirt with long sleeve (涤棉长袖衬衫),5% more or less are allowed,单价USD28.20/dz CFR Hongkong,总金额USD139,590.00,1994年8月底之前装运,付款方式为by 100% irrevocable L/C to be available by 30 days after date of B/L(不可撤消的提单日后30天远期信用证付款)。

?JS公司催促,JS公司于5月底收到由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Banca Commercial Italy,Naples Branch)开来的编号为6753/80210的远期信用证,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为意大利的CIBM SRL,并将目的港改为意大利的那不勒斯港,最迟装运期为1994年8月30日,同时指定承运人为Marvelous International Container Lines(以下简称MICL公司),信用证有效期为9月15日,在中国议付有效。

JS公司收到信用证后,没有对信用证提出异议,并立即组织生产。

由于生产衬衫的色织面料约定由香港GT公司指定的北京GH色织厂提供,而此后北京GH色织厂未能按照JS 公司的要求及时供应生产所需面料,并且数量也短缺,导致JS公司没有赶上信用证规定的8月30日的最迟装运期限。

为此香港GT公司出具了一份保函给JS公司,保证买方在收到单据后会及时付款赎单。

JS公司凭此保函于9月12日通过信用证指定的MICL公司装运了4700打衬衫(总货款为USD132,540.00),并取得了编号为GM/NAP-11773的海运提单,提单日期为1994年9月12日。

9月14日,JS公司备齐信用证所要求的全套单据递交议付行。

不久便收到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的拒付通知,理由是单证不符:1、数量短缺;2、提单日超过了信用证的最迟装运期。

此后JS公司多次与香港GT公司和意大利的CIBM SRL联系,但二者都毫无音讯。

10月19日,开证行来函要求撤消信用证,JS公司立即表示不同意撤证。

1 月1日,JS公司收到CIBM SRL的传真,声称货物质量有问题,要求降价20%。

JS 公司据此推断CIBM SRL已经提货,接着便从MICL海运公司处得到证实。

而且据MICL 称CIBM SRL是凭正本提单提取的货物。

因此JS公司立即通过议付行要求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退单。

此后还多次去电催促退单事宜。

11月15日,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声称其早已将信用证号6753/80210项下的全套正本和副本单据寄给了JS公司的议付行,但议付行仅收到了一套副本单据。

S 公司了解到意大利商业银行在上海开设了办事处,并立即与该办事处的负责人交涉,严正指出作为在国际银行界有一定地位的意大利商业银行,擅自放单给买方是一种严重违反UCP500及国际惯例的行为,希望意大利商业银行尽快妥善处理这一事件,否则JS公司将会采取进一步的法律行动,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 月2日,意大利CIBM SRL公司的总经理L.Calabrese主动要求来华与JS公司协商解决这一贸易纠纷。

12月5日,JS公司组成3人谈判小组赴上海与L.Calabrese谈判。

在确认了CIBM SRL是从银行取得正本提单提货的事实后,谈判过程显得比较简单。

谈判中对方以短量和货物质量有问题为由要求降价,JS公司未予理睬。

12月10日,JS公司收到CIBM SRL公司汇来的全部货款。

[分析]纵观以上案例,JS公司在此笔业务中利用信用证的游戏规则成功地追回了全部货款,这一经验值得借鉴。

S 公司在遭拒付后与有关方面联系以协商解决此事时,有关当事人都避而不理。

正当JS公司一筹莫展之时,收货人CIBM SRL公司一封提出货物质量有问题并要求降价20%的传真使之露出了马脚,因JS公司由此推断收货人很可能已经提取了货物。

接着JS公司便与承运人核实货物下落,证实了JS公司的推断,而且是从开证行取得的正本提单。

因为在这一环节还有可能是承运人无单放货。

根据UCP500的相关规定,开证行如果决定拒收单据,则应在自收到单据次日起的七个银行工作日内通知议付行,该通知还必须叙明银行凭以拒收单据的所有不符点,并还必须说明银行是否留存单据听候处理。

言下之意,开证行无权自行处理单据。

照此规定,本案中的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以下称开证行)通知JS公司拒付的事由后就应妥善保存好全套单据,听从受益人的指示。

既然JS公司已确定了是开证行擅自将单据放给收货人,就立即通过议付行要求开证行退单。

事实上开证行根本就无单可退,也就迫使开证行将收货人推出来解决这一纠纷。

银行的生命在于信誉,此时的开证行再也不会冒风险与收货人串通一气。

正是抓住了开证行这一擅自放单的把柄,使得本来在履约过程中也有一定失误的JS公司寸步不让,将货款如数追回。

JS在前期履约过程中主要有两点失误:一是在信用证改变了目的港后未能及时提出异议,因为目的港从香港改成了意大利的那不勒斯港,至少买方的运费成本增加了许多;二是当面料供应不及时时,没有要求客户修改信用证,而是轻信了对方的担保函。

案例分析题三[案例]日本某银行应当地客户的要求开立了一份不可撤销的自由议付L/C,出口地为上海,证中规定单证相符后,议付行可向日本银行的纽约分行索偿。

上海一家银行议付了该笔单据,并在L/C有效期内将单据交开证行,同时向其纽约分行索汇,顺利收回款项。

第二天开证行提出单据有不符点,要求退款。

议付行经落实,确定不符点成立,但此时从受益人处得知,开证申请人已通过其他途径(未用提单)将货提走。

议付行可否以此为理由拒绝退款?[分析]不能拒绝退款。

理由:(1)L/C业务是纯单据业务,单证不符不能付款,银行仅处理单据,不问货物真实情况。

(2)尽管开证申请人将货物提走,但开证行并未将单据交给开证人。

所以,议付行应向受益人追索所垫付的货款,退款给开证行。

案例分析题四[案例]1.某公司进口一批货物以FOB条件成交。

结果在目的港卸货时,发现货物有两件外包装破裂,里面的货物有被水浸泡的痕迹。

经查证,外包装是货物在装船时因吊钩不牢掉到船甲板上摔破的,因包装破裂导致里面的货物被水浸泡。

请问:在这种情况下,进口方能否以卖方没有完成自己的交货义务为由向卖方索赔?[分析]进口方不能以卖方没有完成自己的交货义务为由而向卖方索赔。

因为,FOB术语的风险划分界线是装运港船舷,货物越过船舷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本案中外包装破裂是货物在装船时因吊钩不牢掉到船甲板上摔破的,因而导致里面的货物被水浸泡。

从中可以看出,货物受损是在越过船舷以后,因而是买方风险。

此外,吊钩不牢有可能是船方或港口方面的责任,所以,进口方应该向船方或港口方面索赔。

案例分析题五[案例]在第二次海湾战争爆发前南京某公司向新加坡某公司出售价值218万美圆的2000吨聚乙烯塑料,双方约定,凭不可撤消的即期信用证付款.合同签定后,卖方收到买方开来的信用证随即按合同规定发运了货物.出人意料之外的是海湾战争并没有使石油产品涨价,反而使价格大幅下降.买方收货后称:产品质量有问题,并要求每吨降价200美圆,否则,即拒付货款.卖方发货后向银行交单时,并不存在“不符点”,银行在收单11天后才表示拒受单据和拒付货款。

根据上述情况,卖方选择向法院起诉银行,结果,新加坡高等法院判决卖方胜诉。

[分析]本案合同规定凭不可撤消的即期信用证付款,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因此,只要单证相符,银行就应凭单付款。

本案合同项下的卖方向银行交单时,并不存在不符点,故银行没有理由拒绝支付货款。

根据一般惯例,凡在单证不符的情况下,银行应尽早通知客户。

按新加坡判例,银行拒收单据应在3天――4天内通知客户。

本案合同项下的单据,银行收到11天后才表示拒受单据和拒付货款,显然不符和一般惯例和当地判例。

本案需要指出的是,买方当时以货物品质为由要求降价,并表示如不降价便拒付货款。

在此情况下,卖方并未表示同买方打官司,而是选择起诉银行。

由于原告理由充分,结果胜诉。

可见,这一决策是明智的,其做法也是行之有效的。

案例分析题六[案例]我某外贸公司与外商于某年7月10日以CIF方式签订了一份向对方出口价值150000美元商品的销售合同,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

合同中规定我方应在8月份运出货物。

7月28日中国银行通知我外贸公司,收到外商通过国外银行开来的信用证。

经审核信用证条款与合同条款相符。

但在我方装船前又收到外商通过银行转递的信用证修改通知,要求我方在8月15日之前装运货物。

由于我外贸公司已预订了8月25日开航的班轮,若临时变更手续较为繁琐,因此对该修改通知未予理睬,之后按原信用证的规定发货并交单议付,议付行随后又将全套单据递交开证行。

但是开证行却以装运单与信用证修改通知书不符为由拒付货款。

请分析开证行是否有理由拒付货款。

[分析]开证行没有理由。

本案例为不可撤销信用证,对于不可撤销信用证未经有关当事人同意,开证行不得单方面修改或者撤销。

由于修改通知是在我方预订了班轮以后到达,达到不及时,我方也未同意对信用证的修改,因此开证行没有理由拒付货款。

案例分析题七[案例]某年6月27日,中国甲公司应荷兰乙商号的请求,报出C514某产品200吨,每吨CIF 鹿特丹人民币1950元,即期装运的实盘,但对方接到中方报盘,未作还盘,而是一再请求中国增加数量,降低价格,并延长还盘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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