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承运人擅自拆箱的无单放货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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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船舶代理人在承运人授权下无单放货的责任

论船舶代理人在承运人授权下无单放货的责任

34 2007 /9 珠江水运
建造中船舶 抵押权登记问题探析
□孙 丹
摘要: 我国虽然承认了建造中船舶抵押的合法性, 但仅仅 是 在 《海 商 法 》和 《船 舶 登 记 条 例 》中 做 了 简 单 的 规 定 , 在 整 个 建造中船舶抵押权制度, 尤其是登记制度方面缺乏完整的立 法。就新近颁布的《物权法》而言, 尽管也进一步从基本法律的 角度肯定了以建造中船舶抵押的方式, 但是相关的配套制度 仍然没有完善。因此, 笔者根据当前造船市场的状况, 并结合
珠江水运 2007 /9 33
上述大陆法系代理的第四个特征告诉我们, 大陆法系的代 理只适用于法律行为的代理, 对于非法律行为者如事实行为, 不 得代理, 不适用代理规则。《民法通则》63 条第规定: “公民、法人 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 以被 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 为, 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我国法上也是要求代理适用于法律行 为, 只有代理人代本人进行法律行为时, 才适用代理规则。船代 无单放货的行为显然不是法律行为, 因为其并不需要进行任何 意思表示。实际上, 船代的无单放货行为若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 要件则是侵权行, 侵权行为显然是不能代理的, 此时船舶代理人 不是承运人法律意义上的代理人, 所以不能适用代理的规则将 其无单放货的一切责任归属于承运人。正如刘得宽先生所言: 代 理人在代理活动中的侵权行为, 本人理应不负赔偿责任, 盖以代 理本是关于意思表示, 或法律行为之代理制度, 损害赔偿责任并 非为法律行为之当然法律效果。我国《民法通则》第 67 条 也 规 定: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 或者被 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 由被代理人 和 代 理 人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此 条 从 反 面 说 明 了 在 代 理 人 为 侵 权 行 为时, 不能适用代理的一般规则。但是有论者认为, 《民法通则》 第 67 条所谓的“违法行为”是狭义的概念, 是指违反法律、行 政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 而《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凭单放货 的义务不是强制性义务, 因此无单放货不属于《民法通则》第 67 条所谓的“违法行为”, 不适用该条。笔者以为, 《海商法》规定的 承运人凭单放货的义务最好认定为强制性义务。退一步说, 笔者 以为此处的“违法”应采广义的“违法”概念, 即与学者们通常认 为的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意义相同, 除了前述狭义的“违法”外, 还包括违反法定义务以及违背善良风俗侵害他人两种情况。因 此 , 即使《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凭单放货的义务不是强制性义 务, 由于无单放货是一种侵权行为, 所以船代无单放货行为也是 一种违反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 因而适用《民法通则》第 67 条。

承运人未听通知放货应承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未听通知放货应承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未听通知放货应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未听通知放货应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在承运货物的过程中,需要根据客户的指示进行操作和安排,以确保货物得到安全、准时地送达。

但是,在执行承运责任的过程中,如果承运人未听通知放货,就有可能对货物的安全和到达时间产生影响,从而导致客户的损失。

因此,承运人未听通知放货应承担赔偿责任。

下面就从相关法规、案例、责任和解决方式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法规在我国《合同法》中有明确规定,承运人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必须按照收货人的指示进行操作。

如果承运人未按照指示操作,就存在违反合同的情况,应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我国《民法典》中还规定,承运人在承担货运服务的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确保货物的安全,如未能遵守,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案例1、客户发货时明确要求在XX时间交货,但承运人未能及时到达发货地点,在客户连续提醒下才到达,但已经错过了客户提供的交货时间。

此时,承运人应承担迟延交货赔偿责任,赔偿客户由于交货延迟造成的损失。

2、客户发货时提供了详细的收货地址和要求,但承运人只按照自己的想法将货物运往了错误的目的地,此时,承运人应承担错误运输赔偿责任,赔偿客户由于误运货物而产生的全部损失。

3、承运人在收到通知后未能及时将货物送达目的地,导致客户无法按时完成业务或交付货物,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运人应承担承运违约赔偿责任。

三、责任承运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货物损坏、货物丢失、货物延迟交货等。

在承运过程中,如果承运人未能听从客户的指示,致使货物发生安全问题、到达时间被耽误等情况,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如果承运人因自身原因导致货物无法正常运输,也应负责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解决方式如果承运人未听通知放货,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和影响,客户可以按照以下方式进行相关赔偿和解决:1、客户应尽快将问题反馈给承运人,加强沟通和解决方案的研究。

2、承运人应尽快进行承担责任,向客户提供合理的赔偿方案。

无单放货法律后果(3篇)

无单放货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我国的物流运输行业中,无单放货现象时有发生,给货主和运输企业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无单放货,即承运人在未取得托运人单据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的行为。

本文将详细探讨无单放货的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企业和个人提供参考。

二、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无单放货是一种侵权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在法律上,无单放货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 违约行为:承运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构成违约。

2. 侵权行为:承运人擅自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侵犯货主对货物的所有权。

3. 诈骗行为:承运人与收货人串通,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构成诈骗。

三、无单放货的法律后果1. 货主权益受损无单放货导致货主权益受损,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货物损失:承运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可能导致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损坏。

(2)经济损失:货主因货物损失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货物价值、运输费用、保险理赔等。

(3)信誉受损:无单放货行为可能导致货主在行业内的信誉受损,影响今后的业务合作。

2. 承运人承担法律责任无单放货行为使承运人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赔偿损失:承运人应赔偿货主因货物损失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2)违约责任:承运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3)侵权责任:承运人侵犯货主对货物的所有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4)刑事责任:若承运人与收货人串通,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构成诈骗,承运人可能面临刑事责任。

3. 运输企业面临风险无单放货行为给运输企业带来的风险包括:(1)经济损失:运输企业需承担因无单放货行为导致的赔偿、违约金等经济损失。

(2)信誉受损:无单放货行为可能导致运输企业在行业内的信誉受损,影响业务拓展。

(3)法律责任:运输企业可能因无单放货行为而承担法律责任,如赔偿、罚款、刑事责任等。

四、防范无单放货的措施为防范无单放货行为,相关企业和个人可采取以下措施:1. 完善合同条款:在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交付条件,确保承运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物流法律法规小案例(3篇)

物流法律法规小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市甲物流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某市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甲公司负责将乙公司的一批货物从某市运送到某省外的一个城市。

合同中明确了货物的种类、数量、运输方式、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在运输过程中,由于甲公司司机操作不当,导致货物在途中丢失。

乙公司遂向甲公司索赔,双方就货物丢失的责任产生了纠纷。

二、争议焦点1. 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货物丢失的责任?2. 甲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乙公司的损失?三、法律法规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流业管理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流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物流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物流服务质量管理、安全管理、环境保护、职业健康等制度,保障物流服务的安全、及时、准确、经济。

”3.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损失、延误等责任。

”四、案例分析1. 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货物丢失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甲公司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负有将货物安全、及时、准确送达目的地的义务。

然而,由于甲公司司机操作不当导致货物丢失,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因此,甲公司应当承担货物丢失的责任。

2. 甲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乙公司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甲公司因违反合同约定导致乙公司遭受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乙公司要求甲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五、判决结果经法院审理,判决甲公司赔偿乙公司货物损失及相应的违约金。

六、案例启示1. 物流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物流服务管理制度,确保物流服务的安全、及时、准确、经济。

2. 物流企业应当加强对司机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司机的操作技能和职业道德,减少因人为因素导致的货物损失。

货代在无单放货纠纷中的责任

货代在无单放货纠纷中的责任

⽆单放货是近年来国内海运界纠纷较多争议⾦额较⼤的⼀个问题。

据有关资料统计,近⼏年来,我国出⼝企业因⽆单放货被境外进出⼝商所骗的案件呈直线上升趋势。

仅以上海海事法院为例,1999年受理此类案件25起,涉及2700万元⼈民币,2000年受理此类案件30起,涉及⾦额4500万元。

由于这些案件的承运⼈⼤多⾝处海外,法院的判决常常如同⼀纸空⽂,根本⽆法执⾏,造成这类纠纷居⾼不下,严重影响了我国出⼝贸易的正常秩序。

但我们注意到,这些案件都在起诉承运⼈的同时,也⼤多将国内的货代企业列为被告,因此,研究货代企业在⽆单放货中的民事责任,对我们正确处理这类纠纷可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定义 本⽂讨论的货代企业是指作为代理⼈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

在很多情况下,货代企业可能具有代理⼈、独⽴经营⼈、混合经营⼈的⾝份。

碍于本⽂的篇幅以及货代企业原本的定义,本⽂仅讨论货代企业作为⽆船承运⼈代理⼈的情况。

本⽂讨论的⽆单放货系指⼴义上的⽆单放货。

⽆单放货系指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

⼴义上,⽆单放货还应当包括未凭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情况即“⽆单提货”。

事实上,放货和提货是同⼀过程的两个⽅⾯。

本⽂讨论的民事责任系指民事主体违反合同义务或法定民事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我们注意到《民法通则》第六章专门规定了民事责任。

在第六章中,第⼀节规定的民事责任的⼀般规定,第⼆节规定的是债务不履⾏的民事责任,第三节是规定的侵权⾏为的民事责任。

因此,虽然学术上对民事责任的概念有“制裁说”、“后果说”、“义务说”等诸多理论,但是本⽂讨论的民事责任更倾向于如前的定义。

⽆单放货的性质 ⼀般理解,法律后果往往与⾏为的性质密不可分,⾏为不同,法律后果不同。

这⼀点从《民法通则》可以得到印证。

《民法通则》分别规定了违约和侵权的民事责任,⽽它们的民事责任是不⼀样的。

因此,讨论⽆单放货的民事责任⾸先必须对⽆单放货⾏为的性质进⾏认定。

⽬前,海商法实践关于⽆单放货性质的认定⼤体上有违约、侵权、违约与侵权竞合等三种。

国际货运理法律纠纷案例(3篇)

国际货运理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全球化贸易的不断发展,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在我国经济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然而,由于信息不对称、合同条款不明确等原因,国际货运代理过程中产生的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

本案即是一起典型的国际货运代理法律纠纷案例,涉及货损赔偿问题。

二、案情简介原告:XX货代公司(以下简称“货代公司”)被告:YY货主公司(以下简称“货主公司”)案由:货损赔偿纠纷案情:2019年5月,货主公司与货代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货运代理合同,约定由货代公司负责将一批货物从中国出口至美国。

合同中明确了货物的运输方式、保险条款、费用支付等内容。

同年6月,货物由货代公司委托的承运人运输,在运输过程中,由于承运人操作不当,导致货物在途中发生严重损坏。

货主公司在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货物损失价值约人民币50万元。

货主公司遂向货代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其承担货损赔偿责任。

货代公司认为,货损是由于承运人操作不当造成的,责任应由承运人承担,货代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协商未果,货主公司将货代公司诉至法院。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货损赔偿责任主体:货代公司是否应承担货损赔偿责任?2. 货损原因:货损是由于承运人操作不当造成的,还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3. 货损赔偿金额:货损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 货代公司与货主公司签订的国际货运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2. 货损是由于承运人操作不当造成的,货代公司作为货物的代理人,在委托承运人运输货物时,未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对货损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

3. 货代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货损赔偿责任,但考虑到货主公司未及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货代公司的赔偿责任应适当减轻。

根据以上认定,法院判决货代公司赔偿货主公司货损损失人民币30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国际货运代理法律纠纷具有以下特点:1. 合同关系复杂:本案中,货代公司与货主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同时货代公司与承运人之间存在委托运输合同关系。

《无船承运业务中的无单放货》案例分析(精)

《无船承运业务中的无单放货》案例分析(精)
无船承运业务中务中的无单放货
案例背景
2014年8月,城院进出口公司委托上海通运宁波分公司出运一批不同类型的汽车轴承 及轮毂,分装在三个集装箱内。根据报关单记载,货物CIF总价为338206.96美元,装 运港宁波,目的港巴西桑托斯。货物于2014年8月28日装船出运,上海通运宁波分公 司将载明承运人为“HELKA EXPRESS INTERNATIONAL LIMITED”的提单交付给城院进出 口公司。货物于2014年9月30日卸在目的港。提单签出后,城院进出口公司发送副本 给目的港客户,催促其付款,付款方式是按约定的见提单复印件付款,但目的港客户 一拖再拖直至联系不上。城院进出口公司派出代表团前往巴西,寻找货物,也是下落 不明,追问上海通运和上海通运宁波分公司,两者均对货物目前的下落未予以有效说 明。2015年,城院进出口公司因与上海通运、上海通运宁波分公司就是否无单放货等 产生纠纷,遂诉至宁波海事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海通运、上海通运宁波分公司赔偿 损失341580.96美元及利息。
无船承运业务中的无单放货
案例分析-3
----关于是否发生无单放货。 上海通运认为不存在无单放货的行为,理由是目的港的货物交付实际由当地政府 部门控制,承运人无法控制货物。但上海通运并未证明依照卸货港的法律,承运 人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其他行政当局,因此不能免除上海通 运凭提单交货的民事责任。同时上海通运及其宁波分公司对货物下落均未明确陈 述,因此有理由认为,上海通运作为承运人已失去对货物的控制,其行为构成无 单放货。
THANK YOU!
主讲人:应晓红
无船承运业务中的无单放货
案例启示
1. 无船承运人的提单同样保障货主的权益。无船承运人在实际工作中往往被称作“指定货 代”,通常在FOB贸易术语下采用,由买家来安排的货物运输往往通过指定货代的方式 来操作。在以往的学习中,对于这一类业务,卖家最担心的就是买家与指定货代勾结, 无单放货。通过本案例说明,适当的时候用法律来保障自身的权益是切实可行的。 2.海运提单是物权凭证,这句话没错,但也要多方位地了解不同国家海关对于货物放行的 不同的做法。在部分中南美国家,包括巴西在内,确实存在不需要凭海运提单提货的情 况,且这样的案例不止一起两起。所以对于这一类国家买主的业务往来,应该要有一定 的手段来保护卖家的利益,如:货款的支付方式要注意,尽量避免在货物出运后再付款; 也可以通过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方式来规避风险。

课堂讨论案例

课堂讨论案例

案例4.1 冷藏集装箱货物受损,承运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承运人一般会以货损的发生不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原告损失缺乏合理性等理由来进行抗辩。

在用集装箱运输的情况下,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地点随着承、托双方的约定,而远离船舷和码头。

此时,如何确定承运人责任期间是案件审理的关键,只有明确了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起止,才能对承运人的责任有正确判断。

此外,由于从承运人向收货人开出提货单,至收货人实际收货之间有一定的时间,期间承运人对货物保管仍有责任。

而对于原告的损失,需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加以分析,从而决定是否予以支持。

〖案情〗原告:山哥拉-多明戈斯公司(SHANGOLA-DE DOMINGOS LEITE FERREIRA DE CEITA)被告:尼罗河航运私有有限公司(NILE DUTCH AFRICA LINE B.V.)原告与东方环球公司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东方环球公司购买大蒜。

为两票货物出运,被告出具了抬头人为被告的提单。

提单记载:托运人东方环球公司,收货人原告,装运港上海,卸货港卢安达(LUANDA),货物品名大蒜,分装两个集装箱,货物交接方式堆场至堆场(CY TO CY)。

2006年11月26日,货物到达目的港卢安达。

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提货单,原告办理完了清关手续。

11月28日,货物到达冷藏箱专用堆场。

12月27日,目的港海关向原告收缴关税。

2007年1月6日,原告提货后发现大蒜发生变质,经检验,大蒜发生变质是因为集装箱在到达堆场后至原告提货的42天内缺少制冷。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有妥善保管、照料货物的义务,因被告疏忽大意导致货损,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和关税损失及港口费用74,935美元、公证认证费1,511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认为,涉案货物交接方式为堆场至堆场(CY TO CY),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应至承运人开具提货单之日时终止,因此货损的发生不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即使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因目的港长期存在断电现象,收货人有尽快提箱义务,原告迟延提货导致的货损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的损失不具有合理性。

论海上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的免除兼评《鹿特丹规则》中货物交付的规定

论海上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的免除兼评《鹿特丹规则》中货物交付的规定

论海上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的免除兼评《鹿特丹规则》中货物交付的规定海上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指的是在货物未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未得到证明货物所有权人的许可,将货物交付给第三方造成损失的行为。

这种行为在航运业中比较常见,为了减少承运人的经济损失,制定了一些相关法规,其中《鹿特丹规则》是比较重要的一部分。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鹿特丹规则》的相关规定。

根据该规则,承运人在未取得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如果货物出现丢失或损坏情况,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鹿特丹规则》还规定了货物的交付标准,要求承运人必须进行实际的交付行为,并保证交付后货物处于交付前的状态。

然而,在实际运营中,有些货物可能会出现无单的情况。

这时候,承运人应该如何处理?通常情况下,承运人需要向货物所有权人提供一些证明,以证明承运人具有交付货物的权利。

如果货物所有权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承运人就不能对第三方进行交付,否则将承担相关责任。

以下是几个关于无单放货责任免除的案例:1. 案例1:2008年,一艘货轮在搭载一批钢材时,因为前期操作失误遗失了提单。

然而,承运人为了尽快完成交付,并未向货物所有权人提供任何证明,直接将货物交付给第三方。

最终结果是,货物遭到了失窃,承运人被要求承担全部责任。

2. 案例2:2015年,一辆普通货车在司机意外身亡后,货车上搭载的货物并未来得及提单。

然而,承运人为了尽快完成交付,并未向货物所有权人提供任何证明,直接将货物交付给第三方。

最终结果是,货物在交付过程中损坏,承运人被要求承担全部责任。

3. 案例3:2019年,一批食品材料在运输时遗失了提单。

承运人在这个情况下,向货物所有权人提供了一些其他证明,证明自己具有交付货物的权利。

最终,货物被顺利交付给第三方,并保持了原有的状态。

综上所述,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在海运业中很常见,但是必须要严格控制。

为了更好地限制承运人的经济损失,国际社会不断制定相关规定,其中《鹿特丹规则》就是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法规之一。

民航法律事件纠纷案例(3篇)

民航法律事件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9年8月,旅客李某通过某航空公司购买了从北京飞往上海的机票。

出发当天,李某在办理登机手续时,发现其携带的行李超出了航空公司规定的免费托运行李重量。

于是,李某在支付了行李超重费用后,将行李托运。

然而,在抵达上海后,李某发现其行李中的笔记本电脑和部分衣物不翼而飞。

李某立即向航空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航空公司赔偿其行李损失。

航空公司则认为,行李丢失是由于李某自身保管不善造成的,拒绝赔偿。

双方协商无果,李某将航空公司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行李丢失的责任认定2. 行李赔偿责任的承担三、法院判决1. 关于行李丢失的责任认定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旅客的行李负责,因承运人的原因造成行李毁损、灭失的,承运人应当赔偿。

”本案中,航空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保障旅客行李的安全。

在行李丢失的情况下,航空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行李丢失是由于不可抗力、旅客自身原因或者其他非航空公司原因造成的,因此,航空公司应承担行李丢失的责任。

2. 关于行李赔偿责任的承担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行李毁损、灭失的,承运人应当赔偿旅客的实际损失。

”本案中,李某的笔记本电脑和衣物属于行李物品,且具有实际价值。

根据李某提供的证据,笔记本电脑价值为8000元,衣物价值为1000元。

因此,航空公司应赔偿李某的行李损失共计9000元。

四、案例分析1. 行李丢失的责任认定本案中,航空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行李丢失是由于不可抗力、旅客自身原因或者其他非航空公司原因造成的,因此,法院认定航空公司承担行李丢失的责任。

这体现了我国法律对旅客行李安全的高度重视,要求承运人切实保障旅客的合法权益。

2. 行李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中,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判决航空公司赔偿李某的行李损失。

这体现了我国法律对承运人赔偿责任的明确规定,要求承运人在造成旅客行李损失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国际无单放货案及其原因分析

国际无单放货案及其原因分析

国际无单放货案及其原因分析作者:周建波来源:《科学与财富》2017年第09期摘要: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往往会有许多的因各方操作不当或蓄意侵权而引起的各方损失的纠纷案件。

本文主要分析一则由佛山市顺德区汇成实业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旭晖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关于海上货物运输的案例。

本案例从三个纠纷点开展分析,确定本案件的责任承担方。

最终确定本案的责任方为被告,即深圳市旭辉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关键词:正本提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承运人一、案情介绍2012年1月,原告与[CE北美]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佛山市顺德区汇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15份采购订单,约定CE公司分批向佛山市顺德区汇成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多种摇头功能落地扇,原告将该货物交由被告承运后,在货物运抵目的港交付之前,多次通知深圳市旭晖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由于未收到客户的全部货款,旭辉达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必须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

8月3日,旭辉达国际货运代理公司通知汇成实业有限公司,货物已经清关并被CE公司提走。

深圳市旭晖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行为导致佛山市顺德区汇成实业有限公司遭受货款损失135,630.78美元,故将深圳市旭晖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告上法庭,但是被告在接到诉讼后,回应如下:第一,本案提单为记名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美的公司,因记名提单不得转让,原告不能依据与美的公司的出口代理协议取得提单而与承运人存在提单运输合同法律关系。

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不应当享有依据提单向被告索赔的权利。

第二、本案提单由旭晖物流有限公司签发,承运人应为旭晖公司,被告不是本案货物的承运人,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三、原告已从收货人CE公司处收取本案货物的全额货款,原告未遭受损失。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汇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案情分析(一)承运人的确定本案4套提单由被告签发。

虽然被告在提单承运人签发处加盖“旭晖物流有限公司R.S Logistics Limited”印章,但从查明的事实看,本案提单样式与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备案的提单样式一致,且被告称其与旭辉公司的英文名称完全一致,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本案提单为被告以旭晖公司名义签发的情况下,签发本案提单的被告应被识别为承运人。

案件分享:无单放货纠纷中承运人单方回运货物情况下的责任认定

案件分享:无单放货纠纷中承运人单方回运货物情况下的责任认定

案件分享:无单放货纠纷中承运人单方回运货物情况下的责任认定〖案情〗原告:绍兴县奢客纺织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欧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欧达公司)。

被告:欧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达公司)。

2015年8月,涉案货物的国外买方CONNECTION18公司订舱后,原告根据其指定,委托被告上海欧达公司将货物从中国上海运至美国纽约,交易方式为FOB。

被告上海欧达公司分别于同年8月26日和8月31日代表承运人签发并向原告交付了两套正本记名提单,抬头为被告欧达公司,被告欧达公司在我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和通知方为CONNECTION18公司,起运港为中国上海,卸货港为美国纽约,货物为CONNECTION18品牌紧身裤,运输方式CY/CY(堆场至堆场),运费到付。

两套提单项下货物价值分别为112261.08美元和88399.51美元。

涉案两个集装箱分别于9月22日和9月26日到港卸货并随即被拆箱,于9月22日及10月7日清关入境,由被告欧达公司作为收货人代理进行申报,收货人支付了关税并向被告欧达公司支付了海运费以及第二票货物的码头滞期费等费用。

在第二票货物到港当日,原告致函被告上海欧达公司,要求停止向记名收货人交付涉案两票货物,并要求配合原告修改收货人名字。

9月29日,原告再次致函称其持有两票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要求被告上海欧达公司不能放货,并请求告知货物下落。

原告于10月8日查询到第二票货物已被拆箱。

次日,原告再次来到被告上海欧达公司要求告知货物现状,并称如果收货人不要该两批货物,要求安排所有货物回运至中国,请被告上海欧达公司就此报价。

被告上海欧达公司将上述情况发邮件告知被告欧达公司,被告欧达公司将该封邮件转给了收货人,称“此问题需要尽快解决”,并询问其付款时间,但两被告始终未告知原告货物情况。

10月15日,收货人给原告发电子邮件并抄送被告欧达公司称,其向所有的客户推荐了涉案货物,但客户说可在别处以更低的价格获得相同的货物,无人愿意购买,并称“货物已经受到损害”,因此“会指示货代回运你们所有的货物”。

论无单放货的责任承担

论无单放货的责任承担

2009年08期金卡工程·经济与法91NO.08,2009论无单放货的责任承担□朱孔平(上海海事大学上海200135)摘要:新科学技术在航海领域的应用,船舶航行速度及码头装卸效率的提高,尤其在短途运输中,传统的提单流转过程不能适用这种快捷的变化,相应的,无单放货的现象频繁发生,但司法实践解决起来显得比较复杂,本文便从无单放货责任承担原则、责任主体等方面对无单放货承担问题作了分析。

关键词:提单无单放货责任承担一、无单放货责任的承担原则对于无单放货的违约责任,长期以来交错货、监守自盗、不合理绕航和私装甲板货等违约行为,在受英国判例影响很大的海事司法界一直被认为是根本违约,承运人将自动的不受合同中免责和单位限制等条款的保护,即所谓的"根本违约原则"。

①从我国海事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已在很多案件的处理上都认为:根据国际惯例,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根本违约,承运人不得享受提单中免责和单位责任限制条款的保护。

既然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这就需要以以下原则追究其责任。

1.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

2.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承担民事责任的,不适用海商法第五十六条关于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3.提货人凭伪造的提单向承运人提取了货物,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

4.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海商法》中对承运人采用的是不完全过失责任原则,在交货方面一般理解为是适用过失责任原则,因为《海商法》是特别法,优先于《合同法》而适用,因此,无单放货责任以违约为诉因时,责任承担原则应为过失责任原则。

而无单放货责任以侵权为诉因时,笔者认为,侵权责任在各国法律中通常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而只有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才适用严格责任或公平责任原则,而对于货物运输中的财产侵权损害责任,因为没有特别规定,应当认为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

船舶代理人无单放货侵权责任的认定

船舶代理人无单放货侵权责任的认定
1.合同货物:前者向后者购买产地为澳大利亚的1万吨冶炼级氧化铝;
2.合同货款:扣除1万吨货物的港口包干费、商检费、海关关税增值税等费用后的货款约人民币1,350万元;
3.报关报检:前者代理后者办理货物的报关报检。
2.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的外贸代理协议(1)外贸代理协议的订立
2001年9月14日,原告与东粤铝厂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Y-BSQ-2995的代理协议。
16.案外人凭借提货单相继提走货物
2001 年12月3日,港明实业从东联公司处提走40吨氧化铝;
12月4日,又提走40吨;
12月5日,连云港海关在提货单上加盖了放行章。
12月6日,港明实业将提货单交给东联公司,并又提走5,269吨氧化铝。
17.另案法院解除货物查封裁定
2001 年12月24日,连云港中院裁定解除11月22日查封的1万吨氧化铝。
因此,东联公司对货主交付货物应该听命于被告。
10.原告对开证行付款赎单
2001 年11月7日,农行营业部向原告发出860号信用证的到单/付款/承兑通知书,载明应付款日为2002年1月17日。
同年11月20日,原告向农行营业部支付承兑费人民币14,218.71元、邮电费人民币50元。
2002年1月17日,原告向农行营业部支付了860号信用证项下的货款1,715,350美元及手续费人民币5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
一、原告是否有权依据涉案提单向被告主张货物权利;
二、被告是否须对原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三、原告损失的具体构成和数额。
一、原告是否有权依据涉案提单向被告主张货物权利(一)原告是涉案提单的合法持有人
1.原告以自己名义与益光公司签订的BSQ-2995号外贸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履行该合同,申请农行营业部开出860号信用证,并通过付款赎单而取得了涉案一式三份正本指示提单。

浅谈承运代理人(船舶代理人)在无单放货中的法律责任及风险规避

浅谈承运代理人(船舶代理人)在无单放货中的法律责任及风险规避
施 无 单 放 货 者 大 体 上 为 以下 三 类 情 况 :
讲,通关 放行完毕 ,货物亦可放 行 ,所 以船舶代理人 预借提货 单是具有 相 当的风 险的 。除了上述所说 的须在代理权 限之 内, 另一个重 要的规避风 险的方法 ,就是与 预借方签订保 函 。保 函
条 款 的完 善 与 否 ,直 接 关 系 到 船 舶 代 理 人 的 利 益 , 笔 者 认 为 条 款 至 少 应 包 含 下 列 几 个 方 面 1 必 须 对 事 件 本 身 阐 述 清 晰 , 船 .
而使 银行或收 货人无法及 时收到提 单,正本 提单通常 为一式三
【 无权代理 人订立 的合 同 】行 为人 没有代 理权、超越代 理权或
份 ,各份 具有 同等法律效 力,在卸 货港凭其 中一份办理 提货手 者 代 理 权 终 止 后 以被 代 理 人 名 义 订 立 的 合 同 , 未 经 被 代 理 人 追
中 , 相 对 于 其 他 货 种 , 由 于 大 宗 散 货 的 特 殊 性 ,其 操 作 流 程 也 交 给 船 代 , 船 代 将 正 本 提 单 交 给 承 运 人 ,承 运 人 确 认 无 误 , 并 运 人 对 正 本 提 单 都 给 予 了 相 当 的重 视 。对 于 大 宗 散 货而 言 ,无 种 情 况 ,在 进 口大 宗 散 货 中亦 常 见 , 即 正 本 提 单 未 到 , 但 是 船
续 后 , 其 他 各 份 自动 失效 。 无 论 是 依 据 我 国 海 商 法 的规 定 ,还 认 , 对 被 代 理 人 不 发 生 效 力 , 由行 为 人 承 担 责 任 。 由此 可 见 , 是 依 据 国 际惯 例 , 凭 正 本 提 单 交 付 货 物 应 是 承 运 人 对 托 运 人 和 收 货 人 的一 种 承 诺 。 结合 笔 者 所 接 触 的 进 口大 宗 散 货 实 例 , 在 实 际 的进 口贸 易 有 别 于 其 他 集 装 箱 类 货 物 , 货 值 的 巨大 ,使 得 买 卖 双 方 ,及 承 正 本 提 单 放 货 的 风 险 很 大 , 其 给 承 运 人 、承 运 人 的代 理 人 、 收 货 人 及 开 证 行 都 会 带 来 风 险 ,如 果 要 正 确 的 确 定 其 法 律 性 质 , 不 能 一 概 而 论 , 必 须 依 据 每 个 个 案 的 具 体 情 况 ,根 据 不 同 当事 人 的 特 定 的法 律 地 位 ,综 合 判 断 。 无 单 放 货 可 能 构 成 违 约 , 也 船 舶 代 理 人 若 非 征 得 承 运 人 同 意 , 而 私 自无 单 放 货 ,其 承 担 的 法 律 责任 是毋 庸 置 疑 的 。 收 货 人 拿 到 正 本 提 单后 直 接 或 由其 代 理 将 背 书 的 正 本 提 单 且 无 其 他 费用 纠 纷 后 方 可 放 货 。 这 是 正 常 的 程 序 。还 有 另 外 一 舶 到 港 时 间 已经 较 长 , 若 无 正 本 提 单 换 取 提 货 单 进 行 通 关 放 行 , 将 会 产 生 相 关 的滞 报 金 额 , 由于 大 宗 散 货 货 值 金 额 较 大 , 如 若 涉 及 滞 报 , 对 收 货 方 会 产 生 很 大 的经 济 负 担 , 于 是 在 此 情 况 下 ,采 取 了 折 衷 的 办 法 , 即 收 货 人 或 其 代 理 向船 舶代 理 人 预

无单放货案例

无单放货案例

美国总统轮船公司与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菲利(广州)工业有限公司、中国长城工业广州公司无单放货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交提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美国总统轮船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广东道7号环球航运中心16楼。

法定代表人:David L.Atarling诉讼代理人:靳庆军,广东省深圳市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恒顺,广东省深圳市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江燕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邓少怡,该厂厂长。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长城工业广州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园西路51-53号。

法定代表人:功力行,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原菲利(广州)工业有限公司(1997年12月30日,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

美国总统轮船公司(以下简称轮船公司)上诉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以下简称菲达厂)、菲利(广州)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利公司)、中国长城工业广州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无单放货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5日作出(1996)粤法经二上字第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轮船公司不服该终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1998年5月27日作出(1998)交提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终审判决的执行。

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彦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旭晖、代理审判员赵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完结。

本院提审期间查明,菲利公司因未进行年检、长期歇业以及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等原因,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7年12月30日予以注销。

没有任何公司表示承受菲利公司的债权债务,菲利公司的民事行为能力自被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之日起丧失。

据此,本院依法撤销其在本案中的当事人地位。

高院关于无单放货问题的司法解释

高院关于无单放货问题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9年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5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正本提单包括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

第二条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三条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

正本提单持有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适用海商法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第四条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承担民事责任的,不适用海商法第五十六条关于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第五条提货人凭伪造的提单向承运人提取了货物,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

第六条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

第七条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

第八条承运到港的货物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无人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提取并依法变卖处理,或者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承运人留置的货物,承运人主张免除交付货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承运人按照记名提单托运人的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持有记名提单的收货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承运人签发一式数份正本提单,向最先提交正本提单的人交付货物后,其他持有相同正本提单的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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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承运人擅自拆箱的无单放货民事责任
2019-01-29 10:58:48提单案例分析
针对实务之中无单放货频频发生的情况,最高法院特地制定了《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实务中,如何认定承运人无单放货,往往存在争议。

尤其是,承运人擅自将集装箱内的货物拆箱放在其他地方,是否可以据此认定为无单放货,司法实务之中存在争议。

基本案情
原告:绍兴县奢客纺织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欧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被告:欧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2015年8月,原告委托上海欧达公司为两票货物安排运输事宜,装货港为中国上海,交货地为美国纽约。

涉案两票货物运抵纽约后,收货人迟迟未能支付货款。

原告于2015年9月26日向上海欧达公司发函,声明原告对涉案货物享有所有权,要求上海欧达公司尽快告知涉案货物下落,然而未获得任何回复。

经查询,涉案集装箱已被拆箱投入运营。

原告认为,虽然形式上上海欧达公司是欧达公司的签单代
理人,欧达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但是两被告身份存在混同并且上海欧达公司在选择承运人方面存在过错,因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271645.80美元及其利息损失。

两被告共同辩称,1.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虽然已经拆箱,但始终在被告方的实际控制之下;2.涉案货物已按原告要求办理回运,目前仍存放于上海高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保税仓库中;3.涉案货物实际价值200660.59美元。

因回运的货物丢失了6小箱,为此两被告愿意向原告赔偿649.80美元;4.因涉案货物已经回运,因此原告并未有任何损失,两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5.上海欧达公司仅是欧达公司的签单代理人,且涉案提单已由欧达公司在我国交通部登记备案,因此上海欧达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
焦点
a
上海欧达公司是否应当作为共同承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b
承运人是否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
法院认为
一、关于上海欧达公司是否应当作为共同承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涉案提单为欧达公司抬头的提单,上海欧达公司在签发提单时已在提单上表明其仅为承运人代理人的身份,因此欧达公司作为涉案提单项下货物承运人的身份是明确的。

两被告虽系关联公司,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公司人格混同,并且涉案提单已由欧达公司在我国交通运输部登记备案,上海欧达公司也不存在承运人选任方面的过错,因此不论欧达公司是否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均与作为签单代理人的上海欧达公司无涉。

二、关于欧达公司是否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
法院认为,涉案提单为记名提单,但欧达公司作为承运人依法仍负有凭单交货的义务。

在双方约定交货方式为CY/CY即整箱交货方式情况下,擅自拆箱行为违反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2票货物到港后立即被无正当理由拆箱,因此涉案货物被无单放行的初步证明已经成立,举证责任因此发生转移,应由欧达公司证明拆箱后的涉案货物始终在其持续控制之下。

对此欧达公司辩称,涉案货物拆箱后被存放于其关联公司租赁的仓库中,直至被重新装入集装箱运回上海,因此涉案货物始终在其控制之下,但是欧达公司始终未有效证明涉案货物在拆箱以后的状态。

欧达公司在庭后提交了一组未经公证认证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涉案货物拆箱后存放在ALL-WAYS PACIFIC LLC公司(以下简称PACIFIC公司)
租赁的仓库中。

但如前述证据认证部分的论述,该组证据材料全部由两被告或其关联公司单方出具,且证明内容与在案证据矛盾,并且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中再无任何可以印证涉案货物存储于该仓库的信息,因此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欧达公司所辩称的事实。

相反,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涉案货物到港后不久就要求承运人停止向涉案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并希望承运人配合其变更收货人,但欧达公司对原告要求其就变更收货人立即进行报价的行为未予回应;原告还一再向承运人询问货物状态,但欧达公司却始终未告知原告货物存放之处,反而将原告的要求转发给收货人,要求收货人尽快解决该问题;在实施所谓“回运”时,未与原告进行提单和费用确认,所谓回运货物拆箱时也不通知原告到场,直至拆箱后十多天,才发函告知原告货物在上海的存放地点。

上述种种有违承运人在正常履约情况下的应有反应。

同时有证据表明,涉案货物到港后不久,收货人就已付清了关税,并向欧达公司支付了海运费和码头滞期费等费用。

再从收货人发出的电子邮件看,收货人给其客户展示了涉案货物,并称原告“托运的所有货物存在隐藏问题”、“货物已经受到损害”,最终收货人因转卖不成还明确指示欧达公司退运货物。

欧达公司声称的回运也正是发生在收货人给出了退运指示之后。

综合在案证据,欧达公司未完成证明拆箱后的涉案货物始终在其持续控制之下的证明责任,而证明收货人已经取得涉案货物控制权的证据更为充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欧达公司无单放货行为已经完成。

法院裁判
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中,货物交易方式为FOB,由收货人指定承运人并订舱。

在准据法为中国法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

现原告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并在货物到港时即一再向承运人欧达公司强调其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权利,明确要求欧达公司停止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

现已查明涉案约定整箱交接的货物在目的港已被无正当理由拆箱,涉案货物已由收货人完成进口清关,收货人还向欧达公司付清了相关运输费用,而欧达公司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货物拆箱后在其持续控制之下,即使涉案货物目前在欧达公司控制之下,也不影响欧达公司已经实施无单放货行为的认定。

欧达公司无单放货后,未在合理的时间或者原告接受的时间内追回并交付涉案货物,并在未与原告达成退运协议的情况下擅自回运货物,原告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有权拒绝提货并要求承运人欧达公司承担全部货物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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