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承运人擅自拆箱的无单放货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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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承运人擅自拆箱的无单放货民事责任
2019-01-29 10:58:48提单案例分析
针对实务之中无单放货频频发生的情况,最高法院特地制定了《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实务中,如何认定承运人无单放货,往往存在争议。尤其是,承运人擅自将集装箱内的货物拆箱放在其他地方,是否可以据此认定为无单放货,司法实务之中存在争议。
基本案情
原告:绍兴县奢客纺织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欧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被告:欧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2015年8月,原告委托上海欧达公司为两票货物安排运输事宜,装货港为中国上海,交货地为美国纽约。涉案两票货物运抵纽约后,收货人迟迟未能支付货款。原告于2015年9月26日向上海欧达公司发函,声明原告对涉案货物享有所有权,要求上海欧达公司尽快告知涉案货物下落,然而未获得任何回复。经查询,涉案集装箱已被拆箱投入运营。原告认为,虽然形式上上海欧达公司是欧达公司的签单代
理人,欧达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但是两被告身份存在混同并且上海欧达公司在选择承运人方面存在过错,因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271645.80美元及其利息损失。
两被告共同辩称,1.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虽然已经拆箱,但始终在被告方的实际控制之下;2.涉案货物已按原告要求办理回运,目前仍存放于上海高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保税仓库中;3.涉案货物实际价值200660.59美元。因回运的货物丢失了6小箱,为此两被告愿意向原告赔偿649.80美元;4.因涉案货物已经回运,因此原告并未有任何损失,两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5.上海欧达公司仅是欧达公司的签单代理人,且涉案提单已由欧达公司在我国交通部登记备案,因此上海欧达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
焦点
a
上海欧达公司是否应当作为共同承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b
承运人是否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
法院认为
一、关于上海欧达公司是否应当作为共同承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涉案提单为欧达公司抬头的提单,上海欧达公司在签发提单时已在提单上表明其仅为承运人代理人的身份,因此欧达公司作为涉案提单项下货物承运人的身份是明确的。两被告虽系关联公司,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公司人格混同,并且涉案提单已由欧达公司在我国交通运输部登记备案,上海欧达公司也不存在承运人选任方面的过错,因此不论欧达公司是否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均与作为签单代理人的上海欧达公司无涉。
二、关于欧达公司是否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
法院认为,涉案提单为记名提单,但欧达公司作为承运人依法仍负有凭单交货的义务。在双方约定交货方式为CY/CY即整箱交货方式情况下,擅自拆箱行为违反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2票货物到港后立即被无正当理由拆箱,因此涉案货物被无单放行的初步证明已经成立,举证责任因此发生转移,应由欧达公司证明拆箱后的涉案货物始终在其持续控制之下。
对此欧达公司辩称,涉案货物拆箱后被存放于其关联公司租赁的仓库中,直至被重新装入集装箱运回上海,因此涉案货物始终在其控制之下,但是欧达公司始终未有效证明涉案货物在拆箱以后的状态。欧达公司在庭后提交了一组未经公证认证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涉案货物拆箱后存放在ALL-WAYS PACIFIC LLC公司(以下简称PACIFIC公司)
租赁的仓库中。但如前述证据认证部分的论述,该组证据材料全部由两被告或其关联公司单方出具,且证明内容与在案证据矛盾,并且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中再无任何可以印证涉案货物存储于该仓库的信息,因此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欧达公司所辩称的事实。
相反,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涉案货物到港后不久就要求承运人停止向涉案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并希望承运人配合其变更收货人,但欧达公司对原告要求其就变更收货人立即进行报价的行为未予回应;原告还一再向承运人询问货物状态,但欧达公司却始终未告知原告货物存放之处,反而将原告的要求转发给收货人,要求收货人尽快解决该问题;在实施所谓“回运”时,未与原告进行提单和费用确认,所谓回运货物拆箱时也不通知原告到场,直至拆箱后十多天,才发函告知原告货物在上海的存放地点。
上述种种有违承运人在正常履约情况下的应有反应。同时有证据表明,涉案货物到港后不久,收货人就已付清了关税,并向欧达公司支付了海运费和码头滞期费等费用。再从收货人发出的电子邮件看,收货人给其客户展示了涉案货物,并称原告“托运的所有货物存在隐藏问题”、“货物已经受到损害”,最终收货人因转卖不成还明确指示欧达公司退运货物。欧达公司声称的回运也正是发生在收货人给出了退运指示之后。
综合在案证据,欧达公司未完成证明拆箱后的涉案货物始终在其持续控制之下的证明责任,而证明收货人已经取得涉案货物控制权的证据更为充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欧达公司无单放货行为已经完成。
法院裁判
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中,货物交易方式为FOB,由收货人指定承运人并订舱。在准据法为中国法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现原告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并在货物到港时即一再向承运人欧达公司强调其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权利,明确要求欧达公司停止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
现已查明涉案约定整箱交接的货物在目的港已被无正当理由拆箱,涉案货物已由收货人完成进口清关,收货人还向欧达公司付清了相关运输费用,而欧达公司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货物拆箱后在其持续控制之下,即使涉案货物目前在欧达公司控制之下,也不影响欧达公司已经实施无单放货行为的认定。欧达公司无单放货后,未在合理的时间或者原告接受的时间内追回并交付涉案货物,并在未与原告达成退运协议的情况下擅自回运货物,原告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有权拒绝提货并要求承运人欧达公司承担全部货物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