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法律性质问题
《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范文
《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国际贸易中,提单(Bill of Lading)作为货物运输的凭证,具有至关重要的法律地位。
然而,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有时会出现无单放货(即在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放货)的情况。
无单放货现象不仅涉及到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还涉及到各方的经济利益和法律责任。
因此,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分析其产生的原因、影响及解决对策。
二、无单放货的概述无单放货是指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如船运公司)在没有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的现象。
这种现象往往发生在国际贸易中,由于各种原因,如收货人提前提货、承运人操作失误等。
三、无单放货的原因分析无单放货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贸易合同条款不明确:贸易合同中未对提单的交付时间、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双方在执行过程中产生争议。
2. 承运人操作失误:承运人在处理提单时出现失误,如遗失、错发等,导致无法按时交付正本提单。
3. 收货人提前提货:收货人为了尽快获得货物,可能会在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要求承运人放货。
4. 欺诈行为:不法分子利用无单放货的漏洞进行欺诈行为,如伪造提单等。
四、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无单放货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承运人的责任:承运人在无单放货情况下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如何界定其责任范围?2. 收货人的权利:收货人在无单放货情况下是否享有货物所有权?如何保护其合法权益?3. 贸易合同的履行:无单放货对贸易合同的履行产生何种影响?如何解决因无单放货导致的合同纠纷?4. 法律适用和管辖权: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无单放货的规定可能存在差异,如何确定适用的法律和管辖权?五、解决无单放货的法律对策针对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本文提出以下解决对策:1. 完善法律法规:各国应加强国际贸易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明确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
2. 强化合同管理:贸易双方应明确贸易合同条款,特别是提单的交付时间、方式等,以减少因合同条款不明确导致的无单放货问题。
无单放货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我国的物流运输行业中,无单放货现象时有发生,给货主和运输企业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无单放货,即承运人在未取得托运人单据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的行为。
本文将详细探讨无单放货的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企业和个人提供参考。
二、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无单放货是一种侵权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在法律上,无单放货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 违约行为:承运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构成违约。
2. 侵权行为:承运人擅自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侵犯货主对货物的所有权。
3. 诈骗行为:承运人与收货人串通,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构成诈骗。
三、无单放货的法律后果1. 货主权益受损无单放货导致货主权益受损,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货物损失:承运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可能导致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损坏。
(2)经济损失:货主因货物损失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货物价值、运输费用、保险理赔等。
(3)信誉受损:无单放货行为可能导致货主在行业内的信誉受损,影响今后的业务合作。
2. 承运人承担法律责任无单放货行为使承运人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赔偿损失:承运人应赔偿货主因货物损失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2)违约责任:承运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3)侵权责任:承运人侵犯货主对货物的所有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4)刑事责任:若承运人与收货人串通,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构成诈骗,承运人可能面临刑事责任。
3. 运输企业面临风险无单放货行为给运输企业带来的风险包括:(1)经济损失:运输企业需承担因无单放货行为导致的赔偿、违约金等经济损失。
(2)信誉受损:无单放货行为可能导致运输企业在行业内的信誉受损,影响业务拓展。
(3)法律责任:运输企业可能因无单放货行为而承担法律责任,如赔偿、罚款、刑事责任等。
四、防范无单放货的措施为防范无单放货行为,相关企业和个人可采取以下措施:1. 完善合同条款:在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交付条件,确保承运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及所涉提单物权性问题研究
“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及所涉提单物权性问题研究摘要当今航运实务中,无单放货现象普遍存在,给海上货物运输造成了严重危害。
而尽管无单放货行为为违法行为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有关其民事责任性质及所涉的提单物权性问题,则在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存在大量争议,亟待解决。
对此,应当首先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将无单放货的责任性质认定为违约与侵权竞合,再通过对英美法和我国学者相关理论的分析研究,肯定提单的物权性并确定该物权的类型。
关键词无单放货;法律性质;提单;物权性一、引言“无单放货”的概念源于英语中的“delivery of goods (or cargo) without presentation of original bill of lading”,是指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未凭正本提单而实际交付货物的行为。
[1]据统计,无单放货是提单纠纷中最突出、最普遍的问题:班轮运输中存在20%的无单放货的现象,这一数字在租船运输中提高到了50%,而在某些重要商品如矿物、油的运输中,无单放货甚至达到了100%。
[2]无单放货现象的大量出现严重损害了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破坏了传统提单制度,影响了提单在国际贸易中的桥梁和纽带作用,给海上货物运输造成了严重危害。
因此,有必要结合司法实践对有关“无单放货”的理论问题,包括“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及其所涉的提单物权性问题进行研究,再以此推动司法实践对无单放货予以合理、有效的法律规制。
二、“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一)无单放货是违法行为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可见,该规定实则就是对传统提单制度中“凭单放货”原则的同义表达。
根据该规定,无论是记名提单,还是指示提单或者不记名提单,承运人都必须凭提单方能交付货物;并且,此处所谓“提单”仅指正本提单,副本提单则不在此列。
《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范文
《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无单放货是指在国际贸易中,货物在没有有效的提单或其他相关单据的情况下被释放给收货人的行为。
随着国际贸易的快速发展,无单放货现象日益频繁,并引发了一系列法律问题。
本文旨在研究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分析其产生的原因、影响及解决措施,以期为相关领域提供参考。
二、无单放货的背景及原因无单放货现象的背景主要源于国际贸易的复杂性、运输方式的多样化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
在国际贸易中,提单作为货物所有权的重要凭证,具有极高的法律效力。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由于种种原因,如信息传递延迟、单据丢失、欺诈行为等,导致货物在没有有效提单的情况下被放行。
三、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一)法律责任不明确无单放货涉及多方面的法律责任主体,包括承运人、收货人、发货人等。
在无单放货发生时,各方的法律责任往往难以确定,容易导致法律纠纷和争议。
(二)风险和利益不匹配在国际贸易中,各参与方在交易过程中存在不同程度的风险和利益分配不均的问题。
当无单放货发生时,各方的风险和利益往往无法得到有效的平衡和保障。
(三)国际法规和国内法规的冲突由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存在差异,无单放货涉及到的国际法规和国内法规可能存在冲突。
这给解决无单放货问题带来了极大的困难。
四、解决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的对策和建议(一)完善法律法规体系政府应加强对国际贸易法规的制定和监管,明确各方责任和义务,为解决无单放货问题提供法律保障。
同时,应加强国际间的合作与交流,推动国际法规的统一和完善。
(二)加强信息传递和监管通过加强信息传递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可以有效减少因信息传递延迟导致的无单放货问题。
此外,加强对运输环节的监管,及时发现并处理无单放货问题,也是防止其发生的重要措施。
(三)提高各方风险意识和管理水平承运人、收货人、发货人等各方应提高风险意识和管理水平,了解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降低无单放货的风险。
同时,应加强合作与沟通,共同应对无单放货问题。
无单放货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无单放货,又称无单放行,是指在货物运输过程中,货主未按照运输合同约定提供或者无法提供正本提单,承运人擅自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的行为。
无单放货不仅损害了货主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国际货物运输市场的秩序。
因此,研究无单放货的法律规定,对于维护国际贸易秩序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无单放货的法律规定概述1. 国际立法(1)国际商会(ICC)制定的《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单证统一规则》(UCP 600)《UCP 600》是国际商会制定的关于国际贸易运输单证统一规则的最新版本,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该规则对无单放货进行了明确规定,要求承运人在收到正本提单之前,不得擅自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或其他第三方。
(2)国际海事组织(IMO)制定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UNCLOS)《UNCLOS》规定了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对于无单放货行为,公约要求承运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国内立法(1)我国《海商法》我国《海商法》对无单放货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海商法》第51条规定,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我国《合同法》《合同法》对无单放货行为进行了规定,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1. 承运人的法律责任(1)赔偿损失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给货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金额应当包括货物的实际损失、运费、保险费等。
(2)承担违约责任承运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继续履行合同等。
2. 收货人的法律责任(1)返还货物收货人非法取得货物,应当返还货物给货主。
(2)赔偿损失收货人非法取得货物,给货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无单放货的预防措施1. 货主防范措施(1)确保提单真实有效货主在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时,应确保提单真实有效,避免因提单问题导致无单放货。
无单放货保函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无单放货保函(Letter of Indemnity,简称LOI)在国际货物运输中是一种常见的担保方式,它是指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由于单证不全或其他原因,承运人无法按照正常程序放货时,由担保人出具的书面担保,保证在承运人放货后,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风险和责任。
然而,无单放货保函的法律适用问题一直是学术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从无单放货保函的定义、性质、法律适用原则及具体案例分析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无单放货保函的定义与性质1. 定义无单放货保函是指担保人为承运人出具的书面担保,保证在承运人无法按照正常程序放货时,由担保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风险和责任。
2. 性质无单放货保函具有以下性质:(1)担保性质:无单放货保函是一种担保,担保人承诺在承运人放货后,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风险和责任。
(2)单证性质:无单放货保函是一种单证,它具有证明担保人承诺承担风险和责任的作用。
(3)独立性质:无单放货保函的效力不依赖于货物买卖合同、运输合同等主合同,具有独立性。
三、无单放货保函法律适用原则1. 国际惯例原则国际惯例是国际货物运输领域普遍遵循的规则,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公约》(CIM)等。
在无单放货保函的法律适用中,应优先考虑国际惯例。
2. 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合同内容,包括无单放货保函的条款。
在无单放货保函的法律适用中,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
3. 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是指法律、道德和社会公共利益。
在无单放货保函的法律适用中,应遵循公序良俗原则,避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4. 地域原则地域原则是指无单放货保函的法律适用应遵循出具保函地或放货地所在国的法律。
四、具体案例分析1. 案例一某货物从中国出口至印度,货代公司出具无单放货保函,担保人为货代公司。
货物到达印度后,因单证不全,承运人无法放货。
后印度海关扣押货物,要求担保人承担货物损失。
本案中,无单放货保函的法律适用应遵循地域原则,即适用印度法律。
无正本提单放货若干法律问题
无正本提单放货若干法律问题一、无正本提单放货的法律概念无正本提单放货有各种说法:诸如“无单放货”;违背“具单放货”:“担保提货”等等,人们普遍认为,由于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属流通证券,承运人负有依正本提单在目的港交付货物的法定责任。
几乎所有的海事法院均认定:“提单是货物所有权凭证,”“提单是货物的物权凭证。
”“提单之物权包括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
因此,凭正本提单放货是承运人正确履行交货义务的原则。
由于航运实务中,尤其是在近洋运输中,提单往往比船舶本身迟抵目的港,而货物为生产急需或转售之需,只好采取凭付本提单或复印件加担保提货的权宜之计。
有时由于提单被盗,或遗失或灭失也只得采取担保提货方式。
收货人凭但保提货后,往往又因买卖合同方面的纠纷而拒付货款,卖方或取得提单质押权的银行则从诉讼策略考虑,向承运人索赔,若承运人已取得可靠担保,还可以向担保人行使追偿权。
若未取得担保或担保人本身无偿付能力,承运人只能自担风险。
无单放货大体上有如下几种情况:①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凭付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担保提货;或不提供任何担保提取货物;②指示提单的通知人凭付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担保提货;或仅凭付本提单提货;③其它人凭付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担保提货;④提货人伪造或变造提单提货;实施无单放货者大体上也有如下几种情况:①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尤其在大宗货,或液态货等不便存仑的货物之场合;②承运人的代理人(船舶代理,外运公司等)③港务公司,码头,仑储公司;由于无单放货的情况多种多样,无单放货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者包括上述所有的情况;狭义者则仅限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向记名收货人或指示提单之通知人凭付本提单或复印件加担保放行货物的行为。
本文着重探讨狭义无单放货的若干法律问题。
司法实践中,原告往往提起侵权之诉,并把买方,承运人,外轮代理,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
而法院往往也支持此种做法。
然而,笔者以为这种不分案件所涉法律关系,不分各当事方的诉讼法律地位,一概提起侵权之诉的做法,法律上无据,理论上不通,因而实有深入探讨之必要。
承运人无单放货法律责任研究
承运人无单放货法律责任研究承运人无单放货是指在货物运输中,承运人无法提供运输单据或是货主未经授权即擅自放行货物的行为。
这种行为可能会导致货物丢失或遭受损坏,因而引起法律责任的争议。
本文将探讨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问题,并介绍三个相关案例。
一、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在运输中,承运人必须确保货物的安全和完好性,并严格按照货主的要求运输货物。
如果承运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放行货物,导致货物丢失或损坏,那么他将面临法律责任。
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此外,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承运人因放行货物而造成货物丢失或遭受损坏,应当赔偿损失。
同时,承运人还可能受到合同违约罚款、行政处罚等法律制裁。
二、案例分析1. 案例一:承运人无单放货导致货物丢失2019年,A公司委托B公司运输一批货物,B公司在到达目的地后未能提供运输单据,且未经过A公司同意就将货物放行。
结果,货物在运输途中丢失。
A公司认为是B公司无单放货导致货物遭受损失,要求B公司赔偿。
在此案中,由于B公司确实存在无单放货的违约行为,因此被判定为违约责任,并需依法承担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
2. 案例二:承运人无单放货导致货物遭受损坏2018年,C公司委托D公司运输一批易碎货物,D公司在运输中未经过C公司同意就放行货物,导致货物遭受损坏。
C公司认为是D公司无单放货的问题,要求D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此案中,由于D公司无单放货导致货物遭受损坏,属于违约行为,因此需要承担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
同时,由于货物是易碎品,D公司还需要承担货物运输中特定的责任,因此赔偿的金额会更高。
3. 案例三:承运人无单放货后货主未收到货物2017年,E公司委托F公司运输一批货物,F公司在到达目的地后无法提供运输单据,就将货物放行了。
但是,货主一直等不到货物的到来,认为F公司无单放货导致货物丢失,因此要求F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无单放货司法解释
一、无单放货的概念(一)凭单交货规则1.承运人应当向提单持有人交货;2.记名提单是否也须秉持凭单交货规则,各国法律规定不同。
(二)实际承运人凭单交货规则1.实际承运人应当凭承运人签发的正本提单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2.实际承运人应无船承运人请求,为履行海上运输合同签发本人提单的,根据本人签发提单的记载,应当在目的港或者中转港向无船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交付货物(三)无船承运人凭单交货规则无船承运人作为承运人,应当凭其本人签发的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二、无单放货的责任性质(一)违约说提单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提单受让人和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如果承运人无单放货,构成了对法律规定之债的不履行,是一种违约行为,须承担违约责任。
(二)侵权说提单是物权凭证,它具有能够代替实物交付、转移货物所有权和设立担保等种种物权特性,如果承运人无单放货,即侵害了正本提单持有人依据提单而依法享有的提单项下的物权。
(三)违约与侵权竞合说由于提单既是债权凭证,又是物权凭证,因此,无单放货既是违约行为,又是侵权行为,受害人就无单放货提起诉讼时可以选择诉因。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公布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指出,“无单放货纠纷既可能产生违约的民事责任,也可能产生侵权的民事责任。
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掌握:一般情况下,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请求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的,视为违约;提单持有人向无单提货人主张权利的,以侵权论。
”权利主体第十二条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并持有指示提单的托运人,虽然在正本提单上没有载明其托运人身份,因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要求承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在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后,正本提单持有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就货款支付达成协议,在协议款项得不到赔付时,不影响正本提单持有人就其遭受的损失,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
无单放货及其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无单放货,是指承运人在没有收到托运人提供的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或者其他有权提货的人的行为。
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无单放货是一种常见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
本文将分析无单放货的概念、成因、法律后果以及防范措施。
二、无单放货的概念及成因1. 无单放货的概念无单放货,又称“无单提货”或“无单放行”,是指承运人在没有收到托运人提供的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或者其他有权提货的人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承运人应当根据提单的规定交付货物。
2. 无单放货的成因(1)托运人、收货人等原因导致的无单放货:由于托运人、收货人等原因,如伪造提单、提供虚假信息、延迟付款等,导致承运人无法收到正本提单,从而发生无单放货。
(2)承运人原因导致的无单放货:承运人因自身原因,如管理不善、内部人员违规操作等,导致无法按照规定程序收到正本提单,从而发生无单放货。
(3)第三方原因导致的无单放货:第三方如货运代理、仓库等,因违反规定,导致承运人无法收到正本提单,从而发生无单放货。
三、无单放货的法律后果1. 承运人的法律责任(1)违约责任:承运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未按约定交付货物,应承担违约责任。
(2)侵权责任:承运人擅自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或者其他有权提货的人,侵犯了托运人的货物所有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2. 托运人的法律责任(1)违约责任:托运人未按照约定提供正本提单,导致承运人无法正常交付货物,应承担违约责任。
(2)侵权责任:托运人如因自身原因导致无单放货,侵犯了承运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3. 收货人的法律责任(1)违约责任:收货人如因自身原因导致无单放货,如伪造提单、提供虚假信息等,应承担违约责任。
(2)侵权责任:收货人如擅自将货物交付给他人,侵犯了托运人、承运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四、防范无单放货的措施1. 完善法律法规: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法律法规的修订和完善,明确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
《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范文
《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国际贸易中,提单(Bill of Lading,简称B/L)是重要的货物运输文件。
提单的流转与使用,对于保障货物运输安全、维护贸易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有时会出现“无单放货”的情况,即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
这种行为可能会引发一系列法律问题,本文将就此进行深入探讨和研究。
二、无单放货的概念及其背景无单放货,即在国际贸易中,承运人未按照规定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给收货人的行为。
这种情况往往发生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承运人提前放货或者收货人未提供正本提单而直接提货。
无单放货现象的背后,涉及到贸易安全、贸易秩序、合同履行等诸多方面的问题。
三、无单放货涉及的法律问题1. 合同违约问题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行为,往往违反了与托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约定。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将货物安全、准时地运达目的地,并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
因此,无单放货构成合同违约,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 货损、货差问题无单放货可能导致货物在未得到妥善保管的情况下被提前交付,从而引发货损、货差等问题。
这些问题不仅可能导致贸易双方的经济损失,还可能影响贸易的顺利进行。
在法律上,承运人需对因无单放货导致的货损、货差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法律适用与管辖权问题无单放货涉及的法律适用和管辖权问题较为复杂。
一方面,国际贸易涉及多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提单的转让和使用也可能涉及多个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
因此,在处理无单放货问题时,需要明确相关国家的法律适用和管辖权问题。
四、解决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的建议1. 加强合同管理为避免无单放货问题的发生,贸易双方应加强合同管理,明确约定货物的运输、交付等事项。
同时,承运人也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确保货物安全、准时地运达目的地。
2. 完善法律法规政府应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
同时,加强对承运人的监管和处罚力度,提高其违规成本。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单放货的司法解释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单放货的司法解释张建芬引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09年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3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3月5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无单放货的性质无单放货的法律适用承运人无单放货能否适用责任赔偿限额承运人的赔偿范围无单放货的承运人免责问题实际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提单持有人与提货人达成协议且不能履行,能否主张权利正本提单持有人诉讼时效以及诉讼时效中断一、无单放货的性质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行为发生在承运人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过程中的货物交付环节,损害了提单持有人的提单物权,构成了违约和侵权的请求权竞合。
正本提单持有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有权选择依照海商法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请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基于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侵害了提单持有人的提单物权,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请求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院司法解释.doc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二、无单放货的法律适用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侵权是在履行合同中的侵权,属于合同框架内的侵权,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侵权。
因此,在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中所涉及的损害赔偿范围、承运人交付货物抗辩的认定以及诉讼时效的认定等问题时,应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首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
(最高院司法解释.doc第三条第二款)三、承运人无单放货不适用我国海商法关于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首先,承运人没有凭提单交付货物行为发生在货物卸下船舶后的交付环节,不同于发生在承运人运输责任期间(即舷到舷)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延迟交付。
海商法关于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是承运人和货主共同分担海上风险原则的体现,但承运人没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发生在陆上的交付环节,并不存在海上风险。
本条规定符合国际上比较通用的《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我国海商法的规定。
其次,国际上,船东互保协会和各国保险公司对承运人没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的损失均不予以承保,因为这属于承运人自己选择承担的商业风险,并不属于运输中海上风险造成的(最高院司法解释.doc第四条)四、承运人的赔偿范围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加保险费计算。
概述无单放货中的公法问题
浅谈无单放货中的法律问题ﻭ一、无单放货问题的提出在国际货物买卖和运输的过程中,提单作为一种可流转的物权凭证在国际范围内普遍得到承认。
提单在转让后,实际上就代表物权,谁拥有这张提单,谁就拥有这票货。
早在1794 年Lic kbarrow v。
Mason案中就承认提单的转让说明货物的所有权转让,在1855年,以立法的方式肯定提单的转让不仅转让了物权,而且还转让了提单的诉权、责任等。
提单作为物权凭证从1794年发展到今天,大家公认的一点是“认票不认人”。
依各国海商法,收货人必须正本提单,承运人才可以交货,若不,即便是真正的收货人,承运人有权拒绝交货而不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海商法》也规定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在海上运输中,承运人只有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才能解除其义务.凭正本提单交货是国际海运的基本原则。
但是,在航运发达的今天,随着航海技术的进步,船越跑越快,尤其是航程短的话,路上的时间更少了,造成货物先于提单到达目的港的倒置现象.也可能是在单证流转的过程中,尤其是在银行议付的过程中,一些程序性的事情延误了提单的流转速度,或者是因为国际贸易十分灵活,特别是在一些如石油这样的特殊货物买卖中,提单往往要易手数次甚至上百次,这样提单的流转就会变得很慢。
在这种提单流转延误的情况下,对于船而言,最安全的方法是耐心地等待正本提单的到来.但是这种做法,往往使承运人和收货人面临巨大的商业压力。
承运人可能等到花儿都谢了,还不知道正本提单何时才能来到,大量的滞期费损失和仓储费将来是否能够成功索赔都是一个未知数,等待还会导致错过下一个租船合同的受载日和解约日,或者是允诺了某一个日期预计为下一个准备装载日,但由于滞期却无法履行诺言。
对于真正的收货人来说,等待意味着损失——除了市场原因外,高额的滞期费或仓储费就可能使其在这次货物买卖中,不但颗粒无收而且损失惨重。
于是,收货人会向船施加压力以求得可以凭保函提取货物,而承运人,尽管对于无单放货的责任巨大,还是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只要收货人提供保函和副本提单就照放不误。
无单放货法律性质及各方责任归属探析
无单放货法律性质及各方责任归属探析摘要无单放货是近年来国内海运界纠纷较多、争议金额较大的一个问题。
据有关资料统计,近几年来,我国海事法院审理的无单放货纠纷案件呈直线上升趋势,笔者在执业过程中也常遇到国内进出口企业因无单放货遭受损失的案件。
这一方面是因为我国加入WTO后,对外贸易迅速发展,纠纷也相应增多;但也有国外进口商利用国内企业对国际海运规则理解不深,故意设计行骗的情况。
这样的案例很多,损失较大,对国内企业的的影响也很大,特别是对于那些刚刚走向世界,经济实力不是很强的企业,一两票货的损失往往就会给其带来毁灭性的灾难。
而由于此类案件往往涉及多方当事人,通常又都具有涉外因素,以致处理起来相当复杂。
关键词:无单放货;记名提单;无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前言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海上货物运输在世界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性愈加明显。
海上货物运输属于高风险的行业,除去自然灾害外,在海事商务事故中,无单放货造成的影响及损失最为严重。
本文先简要论述无单放货的概念、形式、性质,然后具体分析无单放货中主要当事人的责任归属。
本文在此主要对无单放货纠案件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加以探析。
一、无单放货的概念、形式1.1 无单放货的概念无单放货,又称无正本提单放货,广义的无单放货是指在国际贸易中,包括承运人港务当局以及仓储公司等在内的货物持有人,在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依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或通知人凭副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保函,将货物交给未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的放货行为。
狭义的无单放货指承运人在收货人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的交货行为。
1.2 无单放货的形式提单是收货人向承运人提货必不可少的凭证,依照国际贸易惯例,承运人只能在收货人提交全套正本提单后交付货物;航运界一项基本原则是,承运人在交付货物之前如果没有收到任何第三方对将交付的货物声明物权的通知,他有权且也有义务将货物交付予向其出示正本提单者,如果此人即是托运人、收货人或被背书人的话。
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
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海运提单(Bill of lading)是在国际贸易与海上货物运输中十分常用的一类贸易单据和运输单据,是跨国、跨地区贸易结算与远洋运输相结合的产物,在世界贸易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提单法律纠纷,主要包括无单放货、倒签、预借提单和提单批注纠纷三大类。
其中后两者是由提单的记载所引发的,具体性技术性的纠纷,人们对之较易形成一致的认识。
而对于无单放货,由于它涉及提单本身的形而上思考,故更为深刻而复杂。
在学理上,法学家们从不同角度考察提单,对其性质的认识歧见丛生。
在相关国际和国内立法上,《海牙规则》与《汉堡规则》针锋相对,作为调和两者的产物的我国《海商法》,则旗帜有尔鲜明,留下争论余地。
而在海事诉讼中,尖锐的利益冲突又使诉讼各方殚精竭虑,妙论叠出,其中不乏言之成理者。
全国九大海事法院、各省高院以至最高人民法院对无单放货定性的认识虽未尽一致,但都在各个具体案件的判决书中阐明法理,在审判实践上作出了有益探索。
然而,法的精髓在于统一。
唯其统一,法方具有明确性,从而有可预见性,方能实现指引﹑评价﹑预测诸项功能,在一定时期内体现法的稳定性。
在某些情况下,对于如何实现公平与正义众说不一,但在众说纷纭间对同类事物区别对待恰是极大的不公平与非正义。
而消弭纷争,统一行动,则恰是使各方知所趋避,实现公平正义的不二法门。
如何在无单放货问题上统一认识,探索一条道路,使之既能在理论上自圆其说,又能在实践中协调各方利益,这是笔者近年来一直在思考的。
今不辞浅陋提出一些心得,就教于方家。
一。
海运提单的法律性质一般认为,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货物的收据和物权凭证。
在英美法原文上则表述为Evidence of cantract,Receipt of good,Documentof title.我国《海商法》亦特此观点,但在措词上略有不同,其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国际海运中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研究
国际海运中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研究国际海运中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研究国际海运货物的交付通常需要提供一系列单证来证明货物的所有权和运输合法性,其中包括提单等重要单证。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货物可能会被无单放货,这引发了一系列法律问题。
一、无单放货的定义和影响无单放货是指在没有单证的情况下放货。
这种做法与国际货运惯例和法律法规格格不入,可能导致严重的风险和法律纷争。
因为无单放货的货物在目的港口很难获得提货权利,且棘手的是在目的港口接收时,货权之争可能会持续。
例如,某货主发出了一份无提单的单据到一家船运代理公司,要求代理公司将货物运到目的港口。
代理公司在没有提供单据的情况下接收了货物,并在目的港口无单放货。
然而,在目的港口货物没能被正常提货,因为船公司要求货主提交提单,货主不承认代理公司有权代为签发提单。
在这种情况下,货物的出口交付成了一个大问题。
二、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无单放货会引发多个法律问题。
首先,无单放货可能导致货权之争。
在上述案例中,货主争执代理公司没有权利代为签发提单,导致货物不能正常提货。
此外,对于没有单据的运输,承运人可能无法证明收到的货物的数量或种类是否正确。
如果承运人在没有货物数量或种类的证明情况下接收货物,则可能会导致合同违约和赔偿问题。
第二,无单放货可能存在赔偿问题。
如果由于无单放货而导致货物丢失、损坏或延迟交付,则可能会引发赔偿责任。
根据《海上货物运输条约》、《货物运输综合知识公约》等法律规定,承运人有义务确保货物的运输安全,包括保险和全额赔偿等服务。
如果货物在无单放货情况下丢失或损坏,则承运人需要向货主赔偿损失,可能会涉及到大量的法律纷争。
三、案例分析1、Case 1在中国港口,一家船公司(X公司)拒绝将几批货物交付给该港口的代理(Y公司),原因是Y公司无法提供对应的提单。
Y公司备受困扰,商发货个案被耽误。
2、Case 2在欧洲,一家货运公司在没有提单的情况下接收了一批货物,主持运输。
无单放货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无单放货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摘要:近几年来,由于现代航运技术的进步及我国相关制度不完善造成的行业管理混乱,”无单放货”纠纷案件大量的发生。
我国《海商法》对提单的规定较为简单,只是将其作为运输单证来定位,对提单及货物的交付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理论界对无单放货行为的法律定性没有形成一致的观点。
本文通过对无单放货的含义、出现的原因、法律性质的界定以及责任主体的叙述,对于防范这一现象的对策给出了笔者的建议。
关键词:无单放货法律性质责任主体一、无单放货的内涵无单放货的”单”是指提单,进一步说是指正本提单,所以要明确无单放货的含义,首先得了解提单的定义。
《海商法》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定义中明确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在目的港交付货物的单证,承运人在完成海上货物运输之后,应该无条件地将货物交付给持有正本提单的人。
但是,在当今国际海上运输中,总会出现有些承运人在还没有见到正本提单就将货物交给前来提货的人员,因此就产生了无单放货行为。
无单放货是指承运人不以正本提单为凭据而将货物交给前来提货的人的行为。
二、出现无单放货的原因在海事实践过程中,出现无单放货的原因有很多。
在当今国际航运中,总有一些客观原因造成承运人不得不采取无单放货的做法来完成运输贸易。
如今随着科技的快速进步,船舶的航行速度明显有了很大的提高,提单流转的速度相对比较缓慢,所以经常会出现货物已经运抵目的港之时,提单还尚到达收货人的手中,因而收货人不能及时凭提单提货。
有时候,由于某些客观原因,货物装船之后,卖方还未能结汇。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卖方拒绝去银行结汇使得收货人无法凭正本提单提货。
在个别情况下,由于资金周转不灵的原因,有些收货人根本无力去银行赎单,更谈不上凭正本提单提货的问题了。
有些时候发承运人急于揽货,于是发货人抓住其这一心理,在租船合同中就规定,船到卸货港时,如果正本提单还未及时到达的话,就凭收货人的保函提货。
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
”同年 3 月 4 日,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在回答记者询问时,对上述条款进行了解释。
这里的“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权利产生,并使这些权利之间发生冲突的现象。
这是一种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应允许提单持有人在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间进行选择。
香港华润纺织原料诉广东湛江船务代理公司等三家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提货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认为,从本案事实发生发展的逻
(二)我们的观点——“违约与侵权竞合”
从提单的性质看无单放货行为 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与提单的法律属性有着内在联系。
提单的物权属性
提单的债权属性
无单放货的 性质认定
无单放货的性质认定
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既侵害了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的间接占有 权,同时也侵害了提单持有人依据提单关系而享有的合同权利。所以承运人 无单放货要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的民事责任。概括而言,无单放货行为既 属于不履行提单债务的行为或违约行为,又构成侵权行为的要件,提单持有 人主张行为人承担因违反提单债务的损害赔偿责任抑或侵权责任,都有相应 的法律依据,只要不实施双重请求,应该允许提单持有人自由选择。
这是一种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应允许提单持有人在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间进行选择。
我国司法界在这一时期对于无单放货问题进行了再定性,认为无单放货的性质,同时包括违约与侵权。
(四)侵权与违约竞合阶段( 年—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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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问题
摘要:本文就无单放货是侵权还是违约进行了分析。
无单放货是海运界的一大顽疾,如何解决这一问题直接取决于对提单的定性,所以本为也简要分析了提单的法律性质,以及鹿特丹规则对此的影响。
关键词:无单放货;提单;鹿特丹规则
无单放货问题是海运界一个顽疾 ,长期以来一直困扰着海上承运人。
在目前的租方掌握主动权的海运市场环境下 ,若承运人坚持凭单放货 ,会面临客户流失、利益减损 ,并可能被淘汰出局的商业风险;而若打开无单放货的闸口 ,虽可维持客户 ,保证货源 ,但是一旦发生错误交货 ,导致提单持有人追究无单放货责任 ,对承运人的教训也是惨痛的。
根据 cmi统计 ,在班轮运输中 ,无单放货的比例为 15 %左右 ,租船运输中达到 50 % ,而矿物、油类等重要商品运输高达 100 % ,以致在“the sagona”一案中有着14年经验的油船船长声称 ,”我从未见过正本提单”。
目前很多租船合同中都加入无单放货条款 ,即承运人在目的港无须提单交货 ,凭租船人的指示或者收货人的保函即可。
一、我国司法实践中典型性无单放货案例的分析
(一)”兴利公司诉印度国贸公司”案
此案发生在1991年,印度国贸公司因无单放货, 引发对货物所有权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 提单的持有人就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
当提单项下货物被他人占有时,
提单持有人权对占有人提起确认货物所有权和返还货物之诉。
此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提单的认识是绝对的物权凭证,只要是无单放货必然构成侵权。
(二)”科达·玛珠”轮案
1993 年,”科达·玛珠”轮一案改变了提单作为绝对的物权凭证的地位。
在该案中, 因单证不符, 买方拒付货款, 并凭保函提取了货物。
卖方知道后与买方协商改变货款支付方式, 并收取了部分货款。
因余款未得到偿付, 卖方依据提单起诉船舶代理无单放货。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特别重要的是, 原告与深圳公司协商改变货款支付方式, 标志着该提单不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 ……故原告依据不再具有物权效力的提单, 向……索赔货款及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是承运人无单放货获得胜诉的第一例,在当时引起了很大的轰动。
(三)”粤海”案
1997 年, 最高人民法院在“粤海”案中推翻一、二审判决, 将无单放货认定为违约行为, 并认为提单中约定的“海牙规则”有效时效为一年。
2000 年 8 月 11 日, 最高人民法院在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 认为无单放货”侵犯了提单持有人的担保物权, 违反我国法律和国际航运惯例, 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将无单放货的性质由侵权改为违约这一重要的改变表明海事法院开始放弃提单在运输领域中的物权性观点。
二、无单放货理论研究的几个误区
(一)提单法律体系是英美法在实践中的创造,不可生搬硬套大陆法系理论
1794年以前, 提单与其他运输单证一样, 仅仅是证明货主与船
东之间或托运人、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运输合同的单证。
1794年lickbarrow v . mason 案的判决,第一次从判例承认提单的转卖就是代表货物的转卖, 即提单代表货物的“所有权”(ownership )。
但提单所包含的合同内容, 包括权利义务及诉权没有转让。
有关货物灭失或损害的诉讼权利, 只能由与承运人签订提单合同的托
运人行使, 提单持有人不能直接向承运人索赔或诉讼。
直到1855年, 英国提单法颁布, 从便利运输有利国际贸易出发,肯定了提单的转让不仅转让了货物的所有权, 而且转让了提单所包含的合同
权利及诉权。
我国《海商法》有关提单的法律规定主要源于“海牙-威斯比规则” , 实际上属于英美法体系。
在英美法律理论中, 根本不存在物权理论, 我们用大陆法之物权法或债权法理论去试
图说明或解释英美法在实践中创设的提单法律制度,是否完全解释得通系误区之一。
(二)提单在运输环节与贸易环节的功能和性质不完全相同
提单签发于运输环节, 注销于运输环节。
然而, 提单一经签发就离开了运输环节这一母体, 直到周游了贸易、结算等流通环节后, 才最终回到承运人手中, 完成其使命。
而在运输、贸易、结算等不同环节中, 其功能和作用并非完全相同, 也并非始终具有运
输合同证明、货物收据、物权凭证等功能。
因此, 将提单在各个环节中的不同功能都认定为提单在运输环节中的功能并不妥当。
(三)对无单放货责任主体的错误理解
谁是无单放货的责任主体?在《海牙规则》、《海牙-威斯比》和我国《海商法》体制下, 答案只能是承运人, 而非实际承运人。
除非实际承运人接受了承运人的委托, 实际从事了货物的交付①。
但在实践中往往是, 只要发生无单放货, 不分青红皂白一律追究
船东的责任(船东多半情况下是实际承运人)。
三、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
(一)提单在信用证结算中的担保物权功能
提单交给卖方后, 卖方人作信用证的受益人, 向规定的议付行
交单结汇, 此后提单处于结算环节中。
提单在信用证下结汇, 如果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或买方(或其代理人)不向银行赎单, 或银行
之间发生纠纷, 则提单可以被银行留置或质押。
如果买方或开证申请人向银行信贷融资, 则可以对提单设立抵押权或质权。
因此, 在信用证下结算环节中提单功能仅是作为担保物权, 以使银行预
先付出的信用得以实现(或取得对价)。
其基础是银行与开证申请人的事先约定或合同。
(二)提单在贸易流通领域中的物权功能
买方取得提单后进行转让, 转让之前必定存在一份与后手的买
卖合同或取得对价。
前手受让人再转让给后手受让人亦如此。
在此转让过程中, 提单的功能是物权, 准确地说是货物所有权。
即转
让了提单就是转让了提单项下的货物。
该物权关系的确立是基于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
提单受让人也可以将提单进行抵押或质押, 以取得银行贷款或向他人融资, 但其基础是抵押合同或约定。
对此, 提单的功能又变为担保物权。
(三)提单在运输环节中不具有物权性
根据我国《海商法》 , 收货人是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故最后一个提单持有人当他向承运人出示提单提货时, 其也是法律规定的
收货人, 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提单的规定。
可见, 当最后一手的提单受让人以提单持有人的身份向承运人主张交付
货物时, 此时的提单已是不再转让的提单, 不具物权性, 重新回
到运输领域, 发挥提单在运输领域的功能, 即运输合同的证明、货物收据(保管或受托的证明)和承运人凭提单记载交付货物的保证。
这种功能的基础, 是运输合同的约定及海商法或提单法的规定。
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提单在运输环节具有物权功能的情况下,不能
当然认为提单在运输环节中有物权凭证的效力。
参考文献:
[1]无正本提单放货的性质及其法律责任,《中国海事审判年刊》
[2]无单放货之我见《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
[3]无单放货不等于错交货物《中国律师海商研讨会论文集》
[4]构成无单放货的条件《中国律师,海商研讨会论文集》
[5]於世成,杨召南,汪淮江著:《海商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6]王义源,曾凯编著.远洋运输业务.第三版.人民交通出版社
[7]杨良宜著:《提单及其付运单证》,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版
[8]司玉琢著:《海商法专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