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纠纷案件的调查及思考
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例分析及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例分析及相关法律问题研究王敬[1]陈歆安寿志目录一、概述二、承运人凭正本提单放货的义务(一)中国关于承运人凭正本提单放货义务的司法实践(二)承运人凭正本提单放货的审单义务(三)记名提单下,承运人是否有凭正本提单放货的义务(四)承运人凭正本提单放货义务的免除三、谁有权提起诉讼?(一)托运人(二)提单持有人四、无单放货的性质:违约还是侵权?(一)中国的司法实践(二)无单放货法律性质的分析(三)本文的观点五、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实际承运人的认定和司法实践(二)实际承运人是否应对无单放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无船承运人在无单放货中的法律责任六、无船承运人的责任(一)无船承运人的相关规定(二)中国货运代理企业作为无船承运人的情况(三)无船承运人在无单放货中的法律责任结束语引言无正本提单放货(下称无单放货)1纠纷案件近年来在中国海事法院收审案件中所占的比例非常高,无单放货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已逐渐成为学术界和审判实务中争议较多的领域。
无单放货行为往往因为行为人的不同、相对人的不同以及[1]王敬:敬海律师事务所,主任,管理合伙人;执业领域:海商、保险、海事、公司、海外仲裁、国际贸易、知识产权;工作地点:广州;联系电话:86 20-87600082;Email:wangjing@。
1本文所讲的无正本提单放货主要是指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其代理人、雇用人未收回正本提单而货物实际交付给他人,从而不能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行为。
但也可能涉及港口、码头或仓储公司实际无单放货的行为。
在本文中如无特别指出,则承运人是一个广义的范畴。
促成行为的主、客观条件的不同而构成芜杂不一的法律关系。
本文试结合我所经办的一些无单放货纠纷案件对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对以后类似案件的处理有一些帮助。
一、概述随着航海技术和贸易的发展,提单应运而生,并逐步完善成现在的单证交易,承运人在目的港只能向提单持有人放货,提单也是收货人向承运人提货必不可少的凭证。
析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
析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一种常见的商业合同。
在国际贸易中,海上货物运输是实现国际贸易的重要手段之一。
然而,由于运输过程中的种种不可抗力因素,以及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行为,使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签订后,仍然存在一定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本文将以一起纠纷案例为例,分析无单放货问题在国际贸易中的现状,并探讨如何有效避免无单放货纠纷的发生。
一、案例事实该案件客户为一家贸易公司,贸易公司与一个印度购货方签订了出口合同,并由一家货代公司代理运输。
在货物装船后,船公司出具了提单,但由于没有到港口前抵达,提单商议由货代公司代为提取。
在贸易公司的要求下,货代公司提前一天到达港口,并承诺将在船到港后领取货物,并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进行清关。
然而,在货代公司领取货物后,却未向贸易公司提供提单。
在这种情况下,货代公司将货物放行,导致运输费用无法核算,也让贸易公司无法办理清关手续,进而导致了无法收回货物的困境。
该案件困扰了贸易公司多年,因此,主要问题出在无单放货的过程中。
二、无单放货问题的现状无单放货问题已经成为了国际贸易中非常普遍的问题,尤其是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
无单放货的发生往往是由于多种原因造成的。
其中一些原因是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过失,例如: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交货时限、未能通过协商解决问题、未能按照正确的货物装船方法进行操作、未能按照约定的方式进行提单放货等。
而在另外的情况下,无单放货可能是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出现的,如天气因素、船只故障等。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货物无法顺利到达目的地,从而引发一系列的追责问题。
例如未能按期交货、无法达成约定的货物品质或数量、运输期间出现的货损、运输费的争议等问题,但最严重的问题往往是清关过程中的问题。
出口货物在国际贸易中通常需要通过清关程序才能正式出境,这其中涉及到许多关键环节,包括海关备案、国别检验、产品认证等。
如果货物没有提供相关清关文件,这些文件缺失或无法提供,就会导致清关无法进行,货物将被海关扣留,甚至可能会被销毁,这将给贸易公司和进口商带来非常大的损失。
《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范文
《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国际贸易中,提单(Bill of Lading)作为货物运输的凭证,具有至关重要的法律地位。
然而,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有时会出现无单放货(即在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放货)的情况。
无单放货现象不仅涉及到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还涉及到各方的经济利益和法律责任。
因此,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分析其产生的原因、影响及解决对策。
二、无单放货的概述无单放货是指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如船运公司)在没有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的现象。
这种现象往往发生在国际贸易中,由于各种原因,如收货人提前提货、承运人操作失误等。
三、无单放货的原因分析无单放货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贸易合同条款不明确:贸易合同中未对提单的交付时间、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双方在执行过程中产生争议。
2. 承运人操作失误:承运人在处理提单时出现失误,如遗失、错发等,导致无法按时交付正本提单。
3. 收货人提前提货:收货人为了尽快获得货物,可能会在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要求承运人放货。
4. 欺诈行为:不法分子利用无单放货的漏洞进行欺诈行为,如伪造提单等。
四、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无单放货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承运人的责任:承运人在无单放货情况下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如何界定其责任范围?2. 收货人的权利:收货人在无单放货情况下是否享有货物所有权?如何保护其合法权益?3. 贸易合同的履行:无单放货对贸易合同的履行产生何种影响?如何解决因无单放货导致的合同纠纷?4. 法律适用和管辖权: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无单放货的规定可能存在差异,如何确定适用的法律和管辖权?五、解决无单放货的法律对策针对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本文提出以下解决对策:1. 完善法律法规:各国应加强国际贸易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明确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
2. 强化合同管理:贸易双方应明确贸易合同条款,特别是提单的交付时间、方式等,以减少因合同条款不明确导致的无单放货问题。
货运代理案例分析:无单放货,谁之过错
案情:2001年12⽉6⽇,原告中化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纸诉状将被告某公司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正本提单放货为由诉⾄我院。
原告称,2000年1⽉⾄2001年5⽉间,原告与韩国某公司签订服装贸易系列合同,由原告分期分批向韩国公司出⼝。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期分批委托被告承运出⼝服装,被告向原告签发了相应正本提单24份,⽽韩国公司并未付款赎单。
2001年11⽉14⽇,原告持24份正本提单到釜⼭港保税仓库处理该批货物时,得知价值576728.06美元的货物已被他⼈提⾛。
⽽被告则认为,其从未办理过放货⼿续,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责任。
且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那么,价值五⼗余万美元,近七千箱货物在未见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被提⾛,究竟是谁之过错? 天津海事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被告是否存在⽆单放货⾏为是争议的焦点。
原告⼿持24票正本提单、售货合同、商业发票及韩国釜⼭港保税仓库的单证,证明被告未收回正本提单⽽将货物放⾏。
被告则提供了韩国关税法、关税厅告⽰,其规定韩国进⼝的货物应储存在保税库,进⼝货物不需要提单正本及承运⼈的放货指⽰,还提供了保税运输申报书,证明其已将货物交给保税库,义务已经完成,放货是韩国主管部门的⾏为,被告⽆过错。
点评:本院认为,本案系由涉案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其中涉及⼀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即承运⼈的责任期间。
依照我国《海商法》和国际航运惯例,被告作为承运⼈,其风险责任⾃接收货物签发正本提单始⾄交付货物收回正本提单⽌。
在承运⼈接收货物、收回正本提单前,本案提单项下货物属于被告的掌管期间,被告对货物负有谨慎保管、正确交付货物之合同义务。
在被告掌管期间货物如何交付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如不能举证证明其已正确发⾏货物交付义务,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货物运抵⽬的港,储存于当地保税仓库,只是运输过程中的⼀个环节,在未收回正本提单前,被告的合同义务并未完成。
被告所举韩国的有关规定,不能成为免除承运⼈向正本提单持有⼈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
《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范文
《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无单放货是指在国际贸易中,货物在没有有效的提单或其他相关单据的情况下被释放给收货人的行为。
随着国际贸易的快速发展,无单放货现象日益频繁,并引发了一系列法律问题。
本文旨在研究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分析其产生的原因、影响及解决措施,以期为相关领域提供参考。
二、无单放货的背景及原因无单放货现象的背景主要源于国际贸易的复杂性、运输方式的多样化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
在国际贸易中,提单作为货物所有权的重要凭证,具有极高的法律效力。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由于种种原因,如信息传递延迟、单据丢失、欺诈行为等,导致货物在没有有效提单的情况下被放行。
三、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一)法律责任不明确无单放货涉及多方面的法律责任主体,包括承运人、收货人、发货人等。
在无单放货发生时,各方的法律责任往往难以确定,容易导致法律纠纷和争议。
(二)风险和利益不匹配在国际贸易中,各参与方在交易过程中存在不同程度的风险和利益分配不均的问题。
当无单放货发生时,各方的风险和利益往往无法得到有效的平衡和保障。
(三)国际法规和国内法规的冲突由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存在差异,无单放货涉及到的国际法规和国内法规可能存在冲突。
这给解决无单放货问题带来了极大的困难。
四、解决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的对策和建议(一)完善法律法规体系政府应加强对国际贸易法规的制定和监管,明确各方责任和义务,为解决无单放货问题提供法律保障。
同时,应加强国际间的合作与交流,推动国际法规的统一和完善。
(二)加强信息传递和监管通过加强信息传递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可以有效减少因信息传递延迟导致的无单放货问题。
此外,加强对运输环节的监管,及时发现并处理无单放货问题,也是防止其发生的重要措施。
(三)提高各方风险意识和管理水平承运人、收货人、发货人等各方应提高风险意识和管理水平,了解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降低无单放货的风险。
同时,应加强合作与沟通,共同应对无单放货问题。
无单放货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某航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一批货物从中国港口运往欧洲某港口。
货物抵达目的地后,由于原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给原告。
随后,原告以无单放货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
二、案件事实1. 合同签订与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的种类、数量、运输方式、起运港、目的港、运费支付方式等内容。
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目的港。
2. 货款支付问题:货物抵达目的港后,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
被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将货物留置。
3. 无单放货:在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被告同意将货物交付给原告,但要求原告提供正本提单。
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遂将货物交付给其他债权人。
4. 纠纷产生:原告认为被告无单放货,违反了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则认为,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正本提单,其有权留置货物,且在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已同意将货物交付,但原告未能提供正本提单,故无权要求赔偿。
三、法律分析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相关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在收到正本提单后,将货物交付给提单持有人。
无单放货是指承运人在没有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交付给他人。
2. 合同约定: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中,虽然未明确约定无单放货的处理方式,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
3. 被告行为是否构成无单放货:被告在原告未能提供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同意将货物交付给其他债权人,其行为是否构成无单放货,是本案的关键。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原告未能提供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交付给其他债权人,其行为已构成无单放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构成无单放货,主要原因如下:1. 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在收到正本提单后,将货物交付给提单持有人。
探析慎对无单放货例外优秀论文
探析慎对无单放货例外优秀论文无单放货纠纷三审曲折路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听证后,认定二审判决确有错误,并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裁定,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2022年6月1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凯越公司提交目的港SAKJDEPOTS.A.C.仓储站出具的证明信函和提货报告,履行了公证认证手续,形式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该证据可证明凯越公司主张的涉案货物已于2022年10月7日被提取的事实;对于飞艺达公司主张的“依据目的港强制性法律规定交付货物给当地海关监管的仓库”的理由,因从飞艺达公司提交的秘鲁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其只是强调海关对于货物进出和装卸环节的监管责任,并不能说明秘鲁法律有“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强制性规定,飞艺达公司不能解除其交货义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充分理解无单放货例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单放货案件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提货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这是无单放货案件中承运人不承担责任的唯一例外情况。
这一条款主要针对南美等地部分港口存在“船公司不需在收到正本提单后再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款,只需将货物交付给海关或港口当局就履行了运输合同的交货义务”的规定。
这也是飞艺达公司自始至终认为,其只要将涉案货物卸入秘鲁海关监管仓储站就完成了交货义务,因而对无单放货行为免责的依据。
飞艺达公司的抗辩理由,也是当前承运人在免责抗辩实务中的常见思路,即首先从目的港国家法律对无单放货的特殊规定入手,比如南美等部分国家允许记名提单可以无单放货,部分南美国家要求货物必须交付当地海关港口等。
事实上,该抗辩能否成立,一方面要求承运人必须尽到外国法查明义务,否则不能适用;另一方面即使查明存在所谓的外国法,该外国法也必须对“承运到港货物交付当地海关或港口当局”、“记名提单可以无单放货”等免责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无单放货的例子
无单放货的例子无单放货是指在货物的运输过程中,没有正式的货运单据记录。
这种行为可能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包括货物的安全性、追溯性以及法律责任的界定等。
本文将通过一些真实的案例来探讨无单放货的风险和可能的解决方案。
案例一:物流失窃的惨痛教训在2019年,某快递公司一批货物在运输途中失窃,货值高达数百万元。
初步调查发现,该快递公司没有正式的货运单据记录,无法追溯货物的去向和损失的责任。
这个事件让人们对无单放货的风险有了更为清醒的认识。
针对上述事件,该快递公司迅速调整了其运输流程,并引入了电子货运单系统。
通过该系统,每一个货物的运输信息都会被准确地记录下来,包括寄件人、收件人以及货物的整个运输路径。
这样一来,即使在运输途中发生任何问题,快递公司可以追溯到责任人,并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赔偿和补救。
案例二:火灾事故引发的安全隐患某物流企业将一批易燃品放置在仓库中,但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和登记手续。
由于缺乏正式的货运单据,该企业无法提供货物来源和去向的证明,也无法说明是否按规定处理过这些易燃品。
然而,不幸的是,该仓库发生了一起火灾事故。
由于无法准确追溯和核实货物的来源和去向,现场的调查工作变得异常困难,损失无法找到合理的赔偿对象。
为了避免类似的情况再次发生,该企业进行了一系列的改进。
他们引入了严格的物流管理系统,并建立了明确的货物追溯流程。
每一件货物都被赋予唯一的标识码,并且在整个运输过程中,相关信息都被准确记录。
这样一来,无论是事故发生前还是发生后,该企业都能够准确追溯和确认货物的运输情况,以及责任的归属。
综上所述,无单放货的确存在一定的风险。
由于缺乏正式的货运单据,货物的安全性和责任的界定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然而,通过合理的管理和科技手段的应用,这种风险是可以被降低和控制的。
在现代物流管理中,应当强调货物追溯的重要性,确保每一件货物的来源和去向都能够被准确记录和核实。
通过引入电子货运单、标识码等手段,可以实现货物的全程可追溯,加强对物流环节的监管和管理。
无单放货案例的法律关系(3篇)
第1篇一、引言无单放货,是指承运人在未收到货主或者收货人签发的提单或者其他有效单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的行为。
这一行为涉及复杂的法律关系,包括承运人与货主、承运人与收货人、承运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文将以一个无单放货的案例为背景,分析其中涉及的法律关系。
二、案例背景某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货主”)委托某货运公司(以下简称“承运人”)将一批货物从中国运往美国。
双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承运人负责将货物从中国港口运至美国目的港,并交付给货主指定的收货人。
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的交付需要货主或其指定收货人出示相应的提单。
在货物到达美国目的港后,承运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收货人出示提单,而是擅自将货物交付给了收货人。
货主发现货物被无单放货后,立即向承运人提出抗议,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法律关系分析1. 承运人与货主之间的法律关系(1)合同关系:根据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安全、及时、完整地运至目的地的义务,货主有权利要求承运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了违约。
(2)侵权关系:承运人无单放货,导致货主未能及时获得货物,侵犯了货主的所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法律关系(1)合同关系: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的规定,收货人有权在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情况下,请求承运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侵权关系:承运人无单放货,导致收货人获得了不应得的利益,同时侵害了货主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 承运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1)保险合同关系:如果货主在运输过程中为货物购买了保险,承运人无单放货导致货物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2)侵权关系:承运人无单放货,导致保险公司需要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侵犯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无单放货引发的思考
无单放货引发的思考【案例索引】一审: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460号(2010年3月1日)【案情】原告:艾迪莎体育用品(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迪莎公司)。
被告:上海飞格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飞格宁波分公司)。
被告:飞格国际通运股份有限公司(系台湾企业,以下简称台湾飞格)。
2008年7月,收货人FASSI公司向艾迪莎公司购买592件磁控车,总价为54760美元,预付款为20%。
艾迪莎公司委托被告上海飞格宁波分公司向收货人实际出运磁控车527件,价值为48747.50美元。
上海飞格宁波分公司接受委托后将货物装船,并于2008年10月6日签发了编号为GSE1-0810-0015提单,载明:上海飞格宁波分公司作为承运人代理签发提单,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FASSI公司,目的港为意大利拉韦纳港,船名航次为CLIFFORD MAERSK V.0808,集装箱号为MSKU9253936。
涉案报关单载明合同协议号为2602。
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收货人FASSI公司未凭正本提单即提走货物,涉案集装箱于2009年9月11日投入其他航次营运,而艾迪莎公司尚持有全套正本提单。
另查明:被告上海飞格宁波分公司系我国交通部登记备案的无船承运人,该公司当庭承认其为本案货物承运人并已实施无单放货。
涉案出口收汇核销单系借用其他货款办理批次核销。
收货人FASSI公司于2008年8月1日、10月3日、11月10日分别支付20117.90美元、13744.50美元、35046.60美元,相应汇款信息为“订单号2602,2603,2608的20%预付款”、“订单号2603的80%余款”、“订单号2602的80%余款、订单号2603的差额”。
原告艾迪莎公司诉称:本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被两被告无单放行,造成原告失去货物控制权,无法收回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货损48747.50美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公证费800元人民币及诉讼费。
承运人无单放货法律责任研究
承运人无单放货法律责任研究承运人无单放货是指在货物运输中,承运人无法提供运输单据或是货主未经授权即擅自放行货物的行为。
这种行为可能会导致货物丢失或遭受损坏,因而引起法律责任的争议。
本文将探讨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问题,并介绍三个相关案例。
一、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在运输中,承运人必须确保货物的安全和完好性,并严格按照货主的要求运输货物。
如果承运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放行货物,导致货物丢失或损坏,那么他将面临法律责任。
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此外,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承运人因放行货物而造成货物丢失或遭受损坏,应当赔偿损失。
同时,承运人还可能受到合同违约罚款、行政处罚等法律制裁。
二、案例分析1. 案例一:承运人无单放货导致货物丢失2019年,A公司委托B公司运输一批货物,B公司在到达目的地后未能提供运输单据,且未经过A公司同意就将货物放行。
结果,货物在运输途中丢失。
A公司认为是B公司无单放货导致货物遭受损失,要求B公司赔偿。
在此案中,由于B公司确实存在无单放货的违约行为,因此被判定为违约责任,并需依法承担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
2. 案例二:承运人无单放货导致货物遭受损坏2018年,C公司委托D公司运输一批易碎货物,D公司在运输中未经过C公司同意就放行货物,导致货物遭受损坏。
C公司认为是D公司无单放货的问题,要求D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此案中,由于D公司无单放货导致货物遭受损坏,属于违约行为,因此需要承担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
同时,由于货物是易碎品,D公司还需要承担货物运输中特定的责任,因此赔偿的金额会更高。
3. 案例三:承运人无单放货后货主未收到货物2017年,E公司委托F公司运输一批货物,F公司在到达目的地后无法提供运输单据,就将货物放行了。
但是,货主一直等不到货物的到来,认为F公司无单放货导致货物丢失,因此要求F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无单放货纠纷案件的调查与思考
无单放货纠纷案件的调查与思考近年来,随着我国进出口贸易的增长,海上货物运输量日益递增。
由于海上货物运输涉及诸多环节,任何一个环节衔接出现问题,就可能会产生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根据2004年和2005年我院受理的海商合同纠纷案的统计数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无单放货案件比例最高,达65%之多,而且此类案件标的小的数十万元人民币,在的达数千万元人民币。
因无单放货而遭受损失的往往是国内的货物出口方,此类案件的审理,既涉及外贸合同货物交付的条款、付款的方式,货代的规范性,承运人的凭单放货等实务性问题,又涉及《国际海运条例》、《货运代理企业管理规定》等国内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问题,处理结果将直接影响我国的外贸出口和航运市场,甚至关系到我国的对外司法形象。
本课题组对我院近两年的无单放货案件逐一进行查阅,通过归纳和分析,形成以下调查报告,望对规范航运市场、统一司法裁判尺度有所裨益。
一、近两年本院审理无单放货纠纷案件的现状(一)收、结案概况从数据分析,在这48件无单放货纠纷案中,以承运人单独作为被告的34件,占71%,以承运人及其代理人作为共同被告的14件,占29%;判决结案的16件,调解结案的10件,撤诉的21件,裁定驳回起诉的1件,分别占其中的34%、21%、43%和2%;判决结案的16件中,除1件因原告不能证明无单放货的事实而被判决驳回外,其余均判决承运人单独承担无单放货的违约赔偿责任。
(二)出现的新情况为进一步调查海上货物运输各个环节的操作程序,分析无单放货纠纷居高不下的现状、原因,为规范我市及我省物流及海运市场秩序,妥善解决无单放货纠纷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
2005年下半年,我庭分三次与相关外贸公司、货代公司以及船务公司分别召开座谈会,对现阶段无单放货纠纷的几种新情况作如下分析:1. FOB贸易价格条件下的无单放货纠纷不断增多就出口贸易而言,一旦接受FOB价格条件,意味着由买方订舱指定承运人,国内货主作为卖方通常并无风险防范意识,仅赁买方给予的一个联系方式,找到一家素昧平生的货代公司,听凭其处置货物的出运事宜,根本无法掌控货物的流转环节。
《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范文
《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国际贸易中,提单(Bill of Lading,简称B/L)是重要的货物运输文件。
提单的流转与使用,对于保障货物运输安全、维护贸易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有时会出现“无单放货”的情况,即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
这种行为可能会引发一系列法律问题,本文将就此进行深入探讨和研究。
二、无单放货的概念及其背景无单放货,即在国际贸易中,承运人未按照规定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给收货人的行为。
这种情况往往发生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承运人提前放货或者收货人未提供正本提单而直接提货。
无单放货现象的背后,涉及到贸易安全、贸易秩序、合同履行等诸多方面的问题。
三、无单放货涉及的法律问题1. 合同违约问题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行为,往往违反了与托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约定。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将货物安全、准时地运达目的地,并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
因此,无单放货构成合同违约,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 货损、货差问题无单放货可能导致货物在未得到妥善保管的情况下被提前交付,从而引发货损、货差等问题。
这些问题不仅可能导致贸易双方的经济损失,还可能影响贸易的顺利进行。
在法律上,承运人需对因无单放货导致的货损、货差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法律适用与管辖权问题无单放货涉及的法律适用和管辖权问题较为复杂。
一方面,国际贸易涉及多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提单的转让和使用也可能涉及多个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
因此,在处理无单放货问题时,需要明确相关国家的法律适用和管辖权问题。
四、解决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的建议1. 加强合同管理为避免无单放货问题的发生,贸易双方应加强合同管理,明确约定货物的运输、交付等事项。
同时,承运人也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确保货物安全、准时地运达目的地。
2. 完善法律法规政府应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
同时,加强对承运人的监管和处罚力度,提高其违规成本。
无单放货案例分析
无单放货案例分析无单放货,又叫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国际贸易中货物运输承担者把其承运的货物交给未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如收货人凭副本提单加保函提货等。
按照国际航运惯例,承运人有义务在约定的卸货港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
凭正本提单提货是国际海运的基本原则。
无正本提单放货属于违约和侵权的竞合。
承运人在未提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货给收货人,未履行正确交货的义务,违反提单所体现的运输合同义务;也侵犯了正本提单持有人(如卖方、银行等)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的物权。
2000年12月5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下发了关于《规避无单放货风险的通知》,通知根据当前无单放货事件频繁发生的现状,提出了采取措施避免风险的要求。
无单放货历来是航运领域里难以克服的顽症。
最近,FOB出口时无单放货更是频繁发生,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1.在FOB出口合同下,买方派船,由买方指定的船公司信誉欠佳、收买方凭保函放货;2.在FOB出口合同下,买方直接或通过其国内货运代理指定出口国货代接货,并通知出口方将货物交给该出口国货代,由出口国货代签发本公司货运代理提单,该货运代理再将货物托运给———程船公司,取得海运提单。
船到中转港后由中转港货代或买方用出口国货代转来的一程船海运提单提货后找种种原因拒付货款,出口方持有全程货运代理提单却收不到货款。
3.目前比较严重的情况是,国外货代企业未经批准即在华设立办事处,并签发全程货代提单,但对货代企业的实体流向却不去控制,造成买方或其代理中途无单的情况下将货物提走。
更有甚者,国内货代企业也混水摸鱼,有的根本不签发本企业货代提单,而是以某外国公司的名义印制、签发提单,一旦发生无单放货面临赔偿便声称该外国公司为当事人,自己仅是代理外国公司签发提单,以逃避法律责任。
无单放货案例分析:最近我们遇到这样一个无单放货案例:**公司拟出口一批全棉布,遂找到**公司提出两家共同购货,由**公司出资六十万元人民币作为货款,其余货款由**公司支付。
承运人无单放货问题分析
承运人无单放货问题分析^p承运人应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这是航运惯例和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要求。
但在实际工作中,承运人无单放货的现象在航运领域时有发生,也是我国目前海事诉讼争议中的主要问题。
一、无单放货行为产生的原因1.承运人面临的原因随着造船航海技术的发展,船速越来越快,运输时间特别是近洋运输时间越来越短。
提单的流转仍是传统的方式,环节多,速度慢,往往是载货船舶已抵目的港而提单尚未到达收货人手中。
虽然多数承运人都知道在没有收到正本提单前就放货给收货人的风险,但在收货人、港方、租船人强烈要求及残酷市场竞争的情形下,承运人往往屈服于各方压力,仅凭收货人的保函及副本提单就放货给收货人。
现实生活中,承运人无单放货概括起来有以下几方面原因:(1)卸货港习惯做法有的港口场地仓储条件有限,要求收货人在船舶靠港卸货前与港方签订协议。
约定货方在船卸完货后若干天之内必须把货提走,或要求采用车船直取卸货直接运走,否则港方不安排靠泊卸货。
譬如东南亚有的国家越南、缅甸、印尼就有如此不成文的做法。
港口当局为避免与解决港口拥挤状况,加快进口货物周转,在肯定凭正本提单放货的前提下,同时也许可保函加副本提单就可放货。
承运人若要坚持凭正本提单放货,那船只能停在锚地当仓库使用,胆战心惊地等待正本提单。
如若下航次任务已定,承运人绝不会冒着违约和承担巨额损失的风险坚持凭正本提单才能放货。
(2)海关的管理规定有港口国海关往往规定进口货物收货人必须在载货船舶申报入境之日起一定期限内提取货物,否则海关将没收货物。
这就迫使收货人在没有拿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利诱承运人接受凭保函提走货物。
(3)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出于生产或销售的迫切需要,收货人常会请求凭保函及副本提单提货。
承运人为争取更多客户资,稳定现有客户,在知道存在风险隐患的情况下无奈接受收货人的请求。
(4)船舶经营人的行为承运人或船东把船舶以期租的方式交给船舶经营人经营。
由于承运人疏忽或管理漏洞,在租运期间任甴经营人仍以承运人的身份委托代理或船长签发提单,在未征得承运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无单放货。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要点提示】无船承运人未经授权擅自签发他人提单,应由其自身承担承运人责任。
虽然无船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但托运人已收到货款,并未遭受实际损失的,其诉讼请求不受保护。
【评析】本案是一起较为常见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它涉及了集装箱班轮运输案件的一些常见问题:承运人的识别,无单放货行为的认定,无单放货的诉讼时效及承运人虽无单放货但托运人没有损失的情况下承运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等问题。
一、承运人的识别在集装箱班轮运输中,识别承运人最重要也是最常用的依据之一是提单的签章。
从实践来看,班轮提单的签章通常有这样几种情形。
一是船长签章,由于船长有权代表船东,因此,如果没有相反证据,船舶的所有人应视为承运人。
二是提单签发人以代理的身份签章,如果签发人有代理权限,则一般被代理的船公司应识别为承运人。
如果提单签发人未经授权而签章,则应当审查其代理签章之时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若构成表见代理,则应认定被代理人为承运人;若不构成表见代理,则签章人自行承担承运人的责任。
三是无船承运人签章,如果无船承运人签章时是以自己作为承运人,那么无论无船承运人签发的是否是自己的提单,都应识别为承运人。
如果无船承运人以代理身份签发他人的提单,则可依上述第二项审查。
此外,如果签章人是代理他人签发提单,无论其是无船承运人还是船代、货代,只要其签发的是无船承运人提单,而该无船承运人在我国交通运输部办理提单登记,则签章人应承担承运人责任或者与提单载明的无船承运人一起连带承担承运人责任。
签章人承担责任后,可向无船承运人追偿。
本案提单的签章显示,XX飞格XX分公司代理承运人签发提单,而提单抬头标示XX飞格为承运人。
庭审中,XX飞格否认其为承运人,而XX飞格XX分公司也未能证明其获得XX 飞格的授权。
在这种情形下,如何识别承运人本来较为复杂,至少要审查XX飞格XX分公司签章时是否构成表见代理,XX飞格是否是无船承运人;如果是无船承运人,是否在国家交通运输部办理了提单登记等情节之后才能综合案情来识别承运人。
国际海运中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研究
国际海运中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研究国际海运中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研究国际海运货物的交付通常需要提供一系列单证来证明货物的所有权和运输合法性,其中包括提单等重要单证。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货物可能会被无单放货,这引发了一系列法律问题。
一、无单放货的定义和影响无单放货是指在没有单证的情况下放货。
这种做法与国际货运惯例和法律法规格格不入,可能导致严重的风险和法律纷争。
因为无单放货的货物在目的港口很难获得提货权利,且棘手的是在目的港口接收时,货权之争可能会持续。
例如,某货主发出了一份无提单的单据到一家船运代理公司,要求代理公司将货物运到目的港口。
代理公司在没有提供单据的情况下接收了货物,并在目的港口无单放货。
然而,在目的港口货物没能被正常提货,因为船公司要求货主提交提单,货主不承认代理公司有权代为签发提单。
在这种情况下,货物的出口交付成了一个大问题。
二、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无单放货会引发多个法律问题。
首先,无单放货可能导致货权之争。
在上述案例中,货主争执代理公司没有权利代为签发提单,导致货物不能正常提货。
此外,对于没有单据的运输,承运人可能无法证明收到的货物的数量或种类是否正确。
如果承运人在没有货物数量或种类的证明情况下接收货物,则可能会导致合同违约和赔偿问题。
第二,无单放货可能存在赔偿问题。
如果由于无单放货而导致货物丢失、损坏或延迟交付,则可能会引发赔偿责任。
根据《海上货物运输条约》、《货物运输综合知识公约》等法律规定,承运人有义务确保货物的运输安全,包括保险和全额赔偿等服务。
如果货物在无单放货情况下丢失或损坏,则承运人需要向货主赔偿损失,可能会涉及到大量的法律纷争。
三、案例分析1、Case 1在中国港口,一家船公司(X公司)拒绝将几批货物交付给该港口的代理(Y公司),原因是Y公司无法提供对应的提单。
Y公司备受困扰,商发货个案被耽误。
2、Case 2在欧洲,一家货运公司在没有提单的情况下接收了一批货物,主持运输。
一则FOB条件下无单放货案件引发的思考
一则FOB条件下无单放货案件引发的思考[摘要]FOB贸易术语频繁地应用于我国的出口贸易中,而FOB经常使卖方不可避免地处于极大的贸易风险中,如承运人无单放货。
本文拟通过相关案例的法律分析,以清晰地展示FOB条件下无单放货的本质。
[关键词]FOB;无单放货;实际承运人一、案件回顾2007年,A公司与B公司订立了一份銷售合同,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出售100吨的大豆,其价格术语为FOB新港。
B公司通过银行开出信用证,受益人为A公司,但信用证上要求提单上必须载明B公司为托运人。
A公司将100吨大豆交给了D公司的代理人C公司。
5月4日,C公司向A公司签发了正本提单,载明:托运人为B公司,收货人凭指示,货物重量为100吨等。
该批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由于无人凭正本提单提货,而港口当局不允许豆类货物存放,承运人C公司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了B公司。
另外A公司在提单背面以自己的名义空白背书,银行以单据超过信用证有效期为由拒付。
A 公司随向法院起诉,要求C公司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
法院分析认为,A公司与B订立的买卖合同价格条件是FOB新港,该价格条件下B公司负有租船、订舱的义务,因此,在B与D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A公司在该合同关系中,仅仅是接受B公司委托代其将货物交给D公司的交货人,A公司既不是托运人,也不是被背书人,因此A公司是没有诉权。
由于A公司不是提单关系的任何一种当事人,其持有提单既不能结汇,也不能提货,就表明它不能享有提单关系下的实体权利。
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提单对于承运人来说,是其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而对于持有人来说,则是据以向承运人提取货物的凭证。
根据指示提单的特性,指示提单必须经背书,才能确定收货人。
而涉案提单的有权背书的B公司没有背书,无权背书的A公司自行背书,被银行退回,A公司无法在银行结汇;A公司若持该提单提货,承运人也同样不会接受该提单。
因此,A公司虽有程序诉权,但在实体上没有胜诉权,A公司只能根据买卖合同,向买方追索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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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纠纷案件的调查与思考近年来,随着我国进出口贸易的增长,海上货物运输量日益递增。
由于海上货物运输涉及诸多环节,任何一个环节衔接出现问题,就可能会产生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根据2004年和2005年我院受理的海商合同纠纷案的统计数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无单放货案件比例最高,达65%之多,而且此类案件标的小的数十万元人民币,在的达数千万元人民币。
因无单放货而遭受损失的往往是国内的货物出口方,此类案件的审理,既涉及外贸合同货物交付的条款、付款的方式,货代的规X性,承运人的凭单放货等实务性问题,又涉及《国际海运条例》、《货运代理企业管理规定》等国内法律规X之间的冲突问题,处理结果将直接影响我国的外贸出口和航运市场,甚至关系到我国的对外司法形象。
本课题组对我院近两年的无单放货案件逐一进行查阅,通过归纳和分析,形成以下调查报告,望对规X航运市场、统一司法裁判尺度有所裨益。
一、近两年本院审理无单放货纠纷案件的现状(一)收、结案概况从数据分析,在这48件无单放货纠纷案中,以承运人单独作为被告的34件,占71%,以承运人及其代理人作为共同被告的14件,占29%;判决结案的16件,调解结案的10件,撤诉的21件,裁定驳回起诉的1件,分别占其中的34%、21%、43%和2%;判决结案的16件中,除1件因原告不能证明无单放货的事实而被判决驳回外,其余均判决承运人单独承担无单放货的违约赔偿责任。
(二)出现的新情况为进一步调查海上货物运输各个环节的操作程序,分析无单放货纠纷居高不下的现状、原因,为规X我市及我省物流及海运市场秩序,妥善解决无单放货纠纷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
2005年下半年,我庭分三次与相关外贸公司、货代公司以及船务公司分别召开座谈会,对现阶段无单放货纠纷的几种新情况作如下分析:1. FOB贸易价格条件下的无单放货纠纷不断增多就出口贸易而言,一旦接受FOB价格条件,意味着由买方订舱指定承运人,国内货主作为卖方通常并无风险防X意识,仅赁买方给予的一个联系方式,找到一家素昧平生的货代公司,听凭其处置货物的出运事宜,根本无法掌控货物的流转环节。
承运人并且通常是无船承运人甘冒天下之大不韪,接受保函无单放货,使国内货主徒有一纸由莫虚有的公司签发的提单而提不到货、收不回货款,直至救济无门。
2. 货代市场无序竞争,以货运代理之名行无船承运人之实,不签发HOUSE提单,以规避承运人责任。
货代通常具有双重代理职能,既可以单纯作为货主的装货港代理从事货物装箱、储运、报关、订舱等事宜,也可以独立经营人的身份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
但货代市场目前还出现了不向托运人签发提单的情形,比如货代A与货代B进行航线合作,货代B具有某一固定航线的优势资源,包括配备有相对固定的目的港放货代理甚至有较优惠的运价。
A为了防止货主与B的直接接触,通常直接签发HOUSE提单给货主,而货代B在接受各处货源后,并不向货代A出具任何提单或其他货物接收的凭据,即直接向海运承运人订舱并取得海运提单。
故一旦B实施了无单放货,货代A须向货主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其却无任何凭据向货代B提起追偿。
可以说,这种货代合作方式虽合乎资源共享的市场规则,却导致了利益、职责方面的严重失衡。
再比如,以货代收据(CRF)代替货代提单,一旦发生无单放货等海运合同纠纷,货主无以主X物权的凭据,亦造成货代市场的混乱局面。
3. 货代XX从事无船承运业务,造成责任承担主体或能力上的缺失。
我国《国际海运条例》及其《实施意见》明确规定,从事无船承运业必须向我国交通部进行提单备案,缴纳责任承担保证金。
但目前货代无证经营无船承运人业务的不在少数,不仅有国内货代企业,更有较大比例的国外无船承运人违规从事着进出中华人民XX国港口的无船承运业务。
一旦面临承担责任,其低廉空缺的资信能力根本无能力承担无单放货的货款损失之赔偿责任。
而国外无船承运人的空白提单往往由货代随意签发,发生无单放货纠纷后,货方也无从了解该国外承运人的准确信息,跨国诉讼又何其艰难。
二、对无单放货纠纷案件不断增多原因的分析从我庭两年来审理的无单放货纠纷案的基本案情来看,其中在贸易方式上普遍约定适用FOB价格条件,无船承运人无单放货占据其中较大比例,而海运承运人的放货程序相对规X,发生无单放货的概率极低,一般均是接受了可靠担保,在责任承担上较有保障。
结合相关案例,本文试对目前无单放货纠纷案件不断上升的原因作出如下分析:(一)客观原因1. 国外买方控制运输主动权在目前我国外贸喜人形势的另一面,就是越来越多的国内货主接受FOB价格条件,由国外买方向承运人订舱,从而单方控制了货物运输。
从提单载明条款看,国内货主非托运人,其虽持有正本提单,但对货物的运输环节基本属于失控状态。
国外买方往往可凭保函向承运人提取货物,而拒绝支付贸易合同下的货款。
从某种意义上讲,国内货主作为原告起诉,并不是向承运人转嫁贸易风险,而是国外买方所选择的承运人在客观上助长了贸易风险,导致无单提货行为纠纷的不断发生。
2.货物早于提单到达卸货港近洋运输中,大多发生货物已到目的港,而提单尚在托运人手中或尚在银行流转过程中的客观现象。
受班轮船期或目的港发生费用的影响,承运人有时会接受保函放货,从而造成提单尚由国内货主持有,但货物已被无单放行的客观局面,此时收货人一般会拒绝付款赎单,纠纷由此产生。
3.目的港放货的不同操作方式承运人的放货行为除遵循凭单放货的国际惯例外,还受制于目的港的特殊政策和强制性法律规定。
某些国家如非洲或中南美洲航线港口国家规定承运人必须将货物卸下,交给港口方或海关当局,由港口方向收货人实行交货行为。
此时发生的无单放货行为已非承运人行为所能左右。
(二)根本原因对无单放货行为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应是其行为本身,该行为取决于以下几个方面。
1.货代双重身份造成海运市场的混乱局面就货物的运输而言,货代是联结货主与承运人的纽带,是物流市场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
货代作为独立经营人出现后,其一方面接受货主的委托代办有关运输事宜,另一方面又以承运人的身份签发自己或他人的提单。
由于在海运市场上,作为承运人的海运公司的自主揽货能力以及货主自身寻求运输的能力的增强,造成了货代市场竞争的不断加剧。
在这种情况下,货代出于自身业务的考虑,为了避免船货之间的直接接触,往往自己在海运提单以外另行签发提单,这种提单被称为货运代理人提单。
然而正是货代的这种双重身份所导致的其行为的不确定性,极易触发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各类纠纷。
相比海运承运人而言,这些无船承运人通常不可能具有海运承运人那样覆盖世界各国的下属公司或关系稳定的放货代理,他们与目的港卸货代理间松散的关系和受各自不同利益的驱使,失控于货物的放货环节而导致无单放货的发生是司空见惯的现象。
因此,可以说,货代的双重身份是目前海运过程中无单放货纠纷不断上升的根本原因。
2.国外无船承运人XX从事进出我国沿海港口的无船承运业务我国《国际海运条例》明确规定在我国境内从事无船承运业务必须向我国交通部备案,交纳保证金,作为其承担风险的担保。
这样的行政法规不仅针对国内众多的兼而从事货代业务的企业,也针对国外无船承运人。
现今国外未经我国交通部登记备案的提单满天飞,这些提单表面上由国内的货代企业使用,国内货代在签发提单时明确载明其代理人身份,一旦在卸货港发生无单放货事实,国内货主根本无从找到提单抬头列明的所谓承运人,起诉货代似又缺乏充分理由,导致无从救济的局面。
因此这种故意规避行为亦是诸多无单放货纠纷案发生的深层次原因。
三、审理无单放货纠纷案的对策(一)审判宗旨凭单放货既是我国海商法所明确规定的承运人职责,也是世界航运的通行操作惯例。
外贸经济的超速发展带动了海运市场的极度繁荣,随着XX港货物吞吐量的不断上升,因海上货运而引发的纠纷也在不断发生。
尤其是出口货运环节中的无单放货,让承托各方的矛盾更为突出,货代市场的无序操作对纠纷的形成起了推波助澜的负面作用。
可以说,海事审判一方面要成为一种定纷止争的有效手段,另一方面也要为规X海运市场,防X纠纷发生于未然,起到导向和保驾护航作用。
(二)相关法律问题的处理在审判实践中,无单放货纠纷案件的处理通常需要解决从程序到实体方面的诸多法律问题。
程序上,比如关于诉因选择的争议逐渐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对粤海公司诉仓码公司无正本提单交货提货纠纷案的判决得以明确。
提单背面管辖权条款的效力问题,几经反复,最终普遍强调的还是协议双方对条款的平等协商,故而虽原则上比以往更尊重当事人提交仲裁的意愿,但对于提单受让人除非明确表示接受否则不受管辖权条款约束的原则也已被审判实践所肯定。
从实体方面来讲,通过审判实践的不断总结,无论具体情节的无单放货纠纷案,审理的基本脉络已逐渐清晰,最高人民法院也已出台关于包括无单放货在内相关司法解释的草案,对此类纠纷的审理需要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承运人主体的识别只有承运人才能签发提单,成为提单债权债务关系中负有凭提单交货义务的一方当事人。
实际承运人没有向提单持有人签发提单,没有与其订立上述运输合同的意思表示,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该运输合同项下的凭单交货合同义务。
因此,对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提单交货纠纷案件,除非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有特别约定或对承运人在目的港的代理人实施了无单放货或超越委托X围,否则被告只能是签发提单的承运人。
但在出现无船承运人的情形下,如何识别货代与无船承运人的不同身份,亦成为海事司法实践中经常面对的一大争议焦点。
在当前货代向综合物流服务商转变,为了降低物流成本,仓储运输一体化以及对不同来源货物的集运已经成为通常的手段,从而使得货代在更多的情况下将可能被作为承运人承担与货物有关的责任。
从理论上讲,区分货代与无船承运人一般可从是否以自己的名义签发运输单据,以及是否使用自己的交通工具(包括车辆、集装箱)或者是否对不同货主的货物进行集运等几方面去判断。
审判实践中如何对货代的真实身份作出准确的识别,亦有一个跟随货代市场形势的发展,结合具体操作规程,逐渐演变、不断发现的认识过程。
如果货代签发自己的提单,而后又以托运人身份向海运承运人订舱取得海运提单,在目的港由其代理向海运承运人提取货物后,再由放货代理凭其签发的提单予以放货,那么其作为无船承运人的身份不容置疑。
然而目前的货代早已不再那么轻易地暴露自己的真实身份,其签发未经我国交通部备案的国外或港澳台无船承运人提单,甚至可以是一份无法辨别抬头公司信息的提单,且把自己身份明确注明"作为承运人的代理(only as agent of/for)。
这时候,从表面上看,货代同时作为承运人的签单代理,并未实际参与运输也未参与无单放货,似乎无法追究其承运人的责任。
对于这种以承运人的代理人身份签单,并以签发章下注明AS AGENT 或AUTHORIZED等字样作为抗辩理由的提单签发人,各海事法院从代理法律关系角度,对此作了深层次的解析并基本达成共识,即该货代必须举证证明提单上记载的承运人在提单签发时依法存在,且其签发提单的行为得到该承运人的授权,否则应认定提单签发人即为承运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