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无单放货问题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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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无单放货问题的讨论
摘要:虽然无单放货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缓解港口的堵塞压力,但是无单放货对于正本提单持有人来说有很大的危险性,其可能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的钱货双失,针对这一问题,本文将从无单放货的概念,形式,责任性质以及承运人责任限制角度来对无单放货问题予以探讨,以求能够有初步的了解。

关键词:无单放货常见形式责任性质责任限制
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无单放货相当普遍。

根据国际海事委员会( cmi)统计,班轮运输中存在15%的无单放货现象,租船运输达到50%,而矿物、油类等重要商品运输高达100%。

很多租船合同都有这样的规定:承运人在目的港无需凭提单交货,只凭租家指示即可。

而且,这种现象还呈上升趋势,随之引发的无单放货纠纷越来越多。

我国的对外贸易中,货物的出口大多是按照fob 贸易术语进行的,这加大了承运人无单放货导致托运人收不到货款的可能性,近几年海事法院频繁受理因无单放货引起的纠纷案件,这也正说明了无单放货的危险性。

为了更好的理解无单放货,保护我国货主的利益,以下将就无单放货问题进行探讨。

一、无单放货的概念
无单放货,又叫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国际贸易中承运人把其承运的货物交给未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

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于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海商法》严格规定承运人要凭提单交货,不管是何种提单,如果承运人无单放货,侵害了提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承运人需对提单持有人因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而言,造成承运人无单放货的主要原因有:第一,船速提高,提单在买卖过程中的背书转让,提单、信用证等的审核程序复杂等原因致使收货人取得提单的时间晚于货船
到达目的港的时间。

同时,由于货物不易保管、港口国严格要求收货人的提货期限、承运人想争取更多货源等原因使得承运人不得不无单放货。

第二,在fob出口条件下,托运人往往不是货主本身,而是契约承运人或者收货人本人,在这种情况下契约承运人、收货人要求承运人无单放货。

第三,收货人由于经济原因没有能力付款赎单,不得不凭保函要求承运人无单放货。

第四,提单由于丢失、被盗、毁损等原因灭失,致使收货人在目的港不能出示提单提货。

二、无单放货的几种常见形式
第一,凭副本提单加保函放货
第二,记名提单无单放货
第三,在租船人指示下无单放货
第四,契约承运人无单放货
第五,依卸货港法律或惯例无单放货
第六,提单遗失的无单放货
三、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责任的性质
司法实践中对于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责任的性质会有困惑。

例如,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责任开始认定为侵权责任。

后来,法庭对于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基础有了不同的观点,用违约代替了侵权责任。

主张侵权性质的是基于: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侵害了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所拥有的所有权,并且主观上具有过错,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他对无单放货也有责任的人,如实际提取货物的人、船舶代理人、仓储保管人等,与承运人一起构成共同侵权。

主张违约性质是基于: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一项法定的义务,未凭正本提单交货,不仅违反此项义务,而且也构成了违约,因此承运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除了以上两种观点以外,还有一种观点即既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

针对这一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无单放货引起的纠纷既可提违约之诉又可提侵权之诉。

其实,明确责任性质的最终目的是解决索赔问题。

侵权和违约两种责任性质有以下不同:
第一,赔偿方式不同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对于财产类侵权,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前六款责任方式。

而根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时,只能要求损害赔偿。

但是当由于承运人无单放货造成提单持有人损失时,其不管是根据侵权还是违约要求赔偿时,两者没有区别,因为既然货已经被放走,要求承运人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已经是不可能,但是应该注意的一点是正本提单持有人是否有权向此时的无单提货人主张返还财产呢?
根据我国物权变动的有因性理论,提货人因为没有凭正本提单提货,其提货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所有权并没有转移,所以在我看来,正本提单持有人是完全有权利主张返还财产的,但是,这是从理论角度上说,从实际角度上看,正本提单持有人怎么可能知道谁是此时的无单提货人?同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也更是没有用武之地,所以也只能是要求承运人损害赔偿。

第二,时效不同
侵权和违约的时效是不同的,但是根据《海商法》257条的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

这就解决了这部分的问题,因为这一条文并没有限制只能适用侵权之诉或违约之诉,所以两者均应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

第三,适用法律不同
根据国际私法的规定,侵权所适用的法律是侵权行为地法律。

而在违约责任情况下,如果合同中有规定所适用的法律则优先适用此法律,即所谓的约定优先原则。

四、承运人无单放货是否可以享受责任限制
海上货物运输不同于一般的运输形式,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以及均分海上的风险分担,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以及各国海商法都规定了承运人责任限制的内容。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责任承运人都可以享受责任限制,我国《海商法》五十九条的规定: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限制
赔偿责任的规定。

根据以上的规定,承运人无单放货大体是由于其”故意或明知不可行而行造成的”所以承运人无权享受责任限制。

另外,承运人责任限制机制只适用于承运人责任期间内,那么承运人放货行为在责任期间之内吗?这需要从两方面考虑。

第一,真对集装箱货物,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从装货港接收货物到卸货港交付货物,看来此时承运人的交付行为符合责任期间的要求。

第二,真对非集装箱货物,承运人责任期间是从货物装上船到货物卸下船这一期间,由此可见此时,承运人的交货行为并没有在责任期间之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在以上两种情况下承运人均不能享受责任限制。

在英国法下,承运人无单放货属于根本违约行为,也是不能享受责任限制的。

无单放货是承运人与收货人共同侵害了正本提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作为进出口大国,我国的货主累受无单放货损失的苦恼,所以在了解了无单放货的相关内容以后,作为货主应该从认真审核信用证、选对贸易伙伴、慎用买方指定的货单或无船承运人、做好风险处理、使用记名提单时须注意适用国法律等角度把自己的风险降到最低。

参考文献:
[1] 黄璨. 论无单放货下承运人赔偿责任的例外[j] 桂海论丛.2007(3)
[2] 李小年.国际海商法前沿问题文萃[m].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8.135-155
[3] 周树园. 对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的思考--从提单的物权性角度看[j].法治与社会, 2008(10).
作者简介:赵伟喆,年龄:31岁,籍贯:吉林辽源,学校:华东政法大学,专业:国际法学院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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