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中无单放货案例及各国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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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名提单(Straight bill of lading / Named bill of lading / Nominated bill of lading / Striaight consigned bill of lading / Nonnegotiable bill of lading)是一种在抬头的地方填写某一特定收货人的姓名及或地址,或公司名称及或地址的不可转让的提单。在“The Happy Ranger”案中(下文将提及),大法官Tuckey认为“记名提单一词在英国法里没有定义,但是可以知道该词来源于早先的美国立法(United States Pomerene Act of 1916 ,),其中提及记名提单是指将货物发至一个特定的人…”
的确,因为记名提单不可转让,所以根据英国海上货物运输法(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Act 1992 (c. 50))第一章第二条:本法所指提单不包括无法通过背书转让或如持票人提单(Bearer b/l)那样通过交付转让的单据,所以记名提单不受此法约束。那么,记名提单是不是一种物权凭证(Document of title)呢?即而是否如指示提单(Order b/l)一样,承运人必须凭出示正本提单方能放货呢?还是让我们在不同国家的几个不同判例中来领略不同法官、学者们的立场与观点,或许从中对记名提单有一个更深刻更透彻的了解。
Voss Peer 诉 APL 案---新加坡
Voss Peer是德国的汽车贸易商,想出售一辆敞篷奔驰轿车给韩国的Seohwan贸易公司(以下简称Seohwan),价格为C & F 108600马克。Seohwan支付了48500马克定金。Voss Peer向APL(American President Lines Limited 美国总统轮船公司)租船订舱,货物于2000年8月28日装载于“Hyundai General”轮,从德国汉堡运往韩国釜山。提单收货人一栏为买方Seohwan而非“凭指示”,并包含预先印就的文字“Non-negotiable unless consigned to order(不可流通除非收货人做成凭指示)”提单规定承运人签发一式三份正本提单,若收回任何一份经适当背书的可转让提单,其余的则失去效力。船舶到达目的港釜山,APL未收回三份正本提单中的任何一份就将货物放给了Seohwan。而直到2000年12月中旬SEOHWAN仍未能支付剩余货款。
于是Voss Peer以APL在未获取正本提单而将货放给收货人未由将之诉诸法庭,申请即时判决(summary judgment),并声称APL因此而未能履行运输合同,未能履行受托人(Bailee)的职责。而APL则辩称在记名提单下,作为承运人其有权不获取提单而直接将货物放给记名收货人。记名提单实际上等同与海运提单(Sea waybill),因而只需验证收货人的身份而无需获取提单。
双方经过激烈的答辩,最后Judith Prakash(大)法官在翻阅了诸多判例和大量学术文章后判决APL无权未收回正本提单就交付货物给记名收货人;APL应对损害承担责任,并表述其观点如下:
1、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在卸货港交付货物给收货人必须基于收货人向其出示正本提单,这一直是商界的一项基本原则。并引述Sze Hai Tong Bank 诉 Rambler Cycle Co. 案中大法官Denning的著名论断,即船主凭出示正本提单放货,否则风险自负。
2、需要考虑的关键问题是,当提单上载明“凭指示”或“交付给持有人”,即通常说的指示提单时,这种提单项下的货物交付与明确载明收货人的名称且无“凭指示”或“凭指定”字样的提单项下的货物交付之间是否有所区别。后一种类型的提单可以称作“不可转让”提单,“直接交付”提单和“记名提单”等。在该判决中,我称其为“记名提单”。
3、1889年的The Stettin一案中Justice Butt法官认为依照英国法和英国商业惯例,船东无权在未收回全套(两份)提单中的任何一份的情况下就将货物放给收货人,否则应承担放货产生的后果。尽管该案中的提单是指示提单,但Justice Butt法官在判决中对指示提单和记名提单并未作出区分。其观点随后在1921年EVANS & REID 诉 Cornouaille 案中大法官Hill J.的论断中的到了司法支持,即“将货物交给Societe Union(进口
商)这样一个事实并不意味着船东被授权在未获取正本提单时就交付货物,即使Societe Union是提单中的记名收货人,船东也无权交付货物给他。”
4、Diplock大法官在Bcralays Bank v. Customs and Excise Comrs.一案中作出如下论述: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一种保管合同与运输合同的相结合的混合合同。在该合同下,承运人从托运人处接受货物,将货物运输至合同约定的目的地,并将对货物的推定占有权交付给根据合同条款有权获取货物的人。只有船东确实将对货物的推定占有权交付给按照合同条款有权获取货物的人,该合同义务才履行完毕。如果合同没有履行完毕,我认为提单仍是物权凭证,通过背书和交付,货物所有权仍可以转移。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提单或指示已被发出,除非出示提单,否则船东在未收回提单的情况下不得将货物交付给任何人,不管他是否为记名收货人,这是明确的法律规定(clear law)。
5、The Houda案,The Sormovskiy3068轮案,1995年判决的The Ines案等现有权威案例均认为在提单合同项下船东有义务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如果未凭提单交付货物,即使提取货物的人是有权占有货物的人,也构成违约。
6、一些著名的学者也支持上述观点。William Tetley在其著名的《海上货物索赔》(Marine Cargo Claims)第3版中(第985页)认为“如果货物被交付给未持有正本提单的人,即使他是记名收货人,承运人仍应对由此引起的损失承担责任。在普通法国家中,承运人应承担侵占动产的侵权责任……”。另外在其第八章中阐明“记名提单(nominated b/l)是物权凭证,但是不可转让。记名收货人可通过出示提单向承运人提货。”在Paul Todd的《提单和银行跟单信用证》(Bills of Lading and Bank’s Documentary Letter of Credit)一书的第1.4.1段中讲,当提单的收货人为记名收货人时,收货人也只有合法地出示提单才能获得货物。在Scrutton的《租船合同与提单》第20版第292页中讲:船东或船长交付货物给第一个向其出示…提单的人,尽管该提单只是全套中的一份,只要船东或船长未收到任何其他要求提货的通知,或不知道其他任何情况以致合理怀疑要求提货的人不享有货物所有权,则将货物交付给出示提单的人是合法的。如果船东或船长收到任何提货通知或知道有关上述情况,他必须在有关当事人相互诉讼产生结果后再行决定。在未收回正本提单时他无权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收货人。否则,如果收货人不是实际上享有货物权利的人,他将承担风险。
Schmitthoff的《出口贸易》(Export Trade)(2000年出版)第10版与第9版均认为,即使是不可转让提单也是物权凭证,因为记名收货人只有出示提单才能主张货物权利
7、我认为大部分权威支持Voss先生。Voss先生的立场已成为很长一段时期内许多法官主张的观点,即使在大多数这样的案例中这些观点只是被顺便提及的,这也不能降低这些观点的权威性,因为他们的观点反映了对法律规定的通常理解。这种观点也已被许多学术和教材的编写者所认可。
对于该判决,APL不服,提起上诉。新加坡上诉法院维持原判,理由如下:
1、对该领域的法律困惑是因为对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误解造成的。根据立法意图,该法案中所指的提单仅指可转让提单;该法案中考虑的近仅是有关海上货物运输的诉权问题;根本未提及交付记名提单是否是提货的必要条件这一问题。
2、尽管记名提单从本质上讲效用类似于海洋运单(Sea waybill),即两者均不具备可转让性,但这并不意味着两者相同。即使记名提单不能通过背书有效转让货权,也不能就此推断当事人同意放弃提单的其他重要特性,比如凭单交货的义务。
3、如果当事人意图使该提单完全等同于海洋运单,并且无需记名收货人出示,那么当事人必须对此予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