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海运中的无单放货
海上货物运输中无单放货法律责任的抗辩
海上货物运输中无单放货法律责任的抗辩摘要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无单放货是指在没有收到货物提货单的情况下,运输人员未经收货人许可,将货物提前放行的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运输人员可能面临法律责任。
然而,无单放货在特定情况下可能会遇到一些抗辩,如不可抗力、货物过期或损坏等。
本文将对海上货物运输中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以及可能的抗辩进行探讨。
一、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运输人员在未经收货人许可的情况下无单放货可能会对其造成法律责任。
根据国际海事法的规定,运输人员有义务确保货物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交付。
如果未经授权即将货物交付给他人,则可能违反了合同中的约定。
在这种情况下,运输人员可能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包括赔偿货物损失、延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等。
此外,相关国家的法律可能还对此类行为进行刑事处罚,如罚款、监禁等。
二、不可抗力的抗辩如果无单放货是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运输人员可能可以通过不可抗力的抗辩来减轻或免除法律责任。
不可抗力是指在人的能力范围内无法预测、避免或克服的客观情况。
例如,天灾、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可能导致货物无法正常交付,在这种情况下无单放货可能是为了减少损失或避免更大的灾害。
然而,不可抗力抗辩需要具备以下几个要素:无法预测性、无法避免性以及无法克服性。
如果能够证明满足这些要素,运输人员可以辩称其无法在合理的范围内控制无单放货的情况,从而减轻或免除法律责任。
三、货物过期的抗辩如果货物已经过期,其价值已经大幅降低或货物本身已经无法使用,运输人员可能可以通过货物过期的抗辩来减轻法律责任。
例如,食品类货物在过期后可能会产生不良反应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威胁,因此无单放货的运输人员可能会辩称在货物即将过期之前放货是为了避免食品浪费或危害人体健康。
然而,这种抗辩需要确凿的证据证明货物已经过期,并且无单放货是为了避免损失或危害。
四、货物损坏的抗辩如果无单放货后发现货物已经损坏,运输人员可能可以通过货物损坏的抗辩来减轻法律责任。
学习指南:无单放货
⽆单放货,⼜叫⽆正本提单放货,是指国际贸易中货物运输承担者把其承运的货物交给未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如收货⼈凭副本提单加保函提货等。
按照国际航运惯例,承运⼈有义务在约定的卸货港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
凭正本提单提货是国际海运的基本原则。
⽆正本提单放货属于违约和侵权的竞合。
承运⼈在未提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货给收货⼈,未履⾏正确交货的义务,违反提单所体现的运输合同义务;也侵犯了正本提单持有⼈(如卖⽅、银⾏等)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的物权。
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单放货以及法律责任
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单放货以及法律责任提单本是来源于欧洲商人们在海商事贸易中发明的单证,通过几百年来的实践,习惯做法与改良,并最终得到国际公约和各国国内法的确认,其已成为国际贸易与航运的基石。
近年来,无单放货案件在海事审判中占据了相当大的比重,也成为海运提单问题的焦点,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无单放货行为的定性及其法律责任长期以来争执不下。
根据CMI统计,在班轮运输中,无单放货的比例为15%左右,租船运输中达到50%,而矿物、油类等重要商品的运输高达100%,以致在“The Sagona”一案中有着14年的经验的油船船长声称“我从未见过正本提单”。
所谓无单放货,又叫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国际贸易中货物运输承担者把其承运的货物交给未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做法是收货人凭副本提单加保函向承运人提货。
本文拟从凭正本提单放货作为一项基本的国际规则入手,并着重探讨下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最后,结合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特点及其发展,对《鹿特丹规则》所规定的对凭正本提单放货的突破做一个简单的评析。
一、凭正本提单放货已成为一项国际海上运输法的基本规则“凭单放货”是承运人的一项基本的应有义务,承运人有义务将所承运的货物交付给提单项下的正本提单持有人,有权拒绝未提交正本提单的人的提货要求;同时,“凭单放货”也是国际海运的一项基本规则,目前,国际上管制提单的相关国际公约以及各国海商立法与司法实践均在不同程度上确立了凭正本提单放货的原则地位。
1978年《汉堡规则》对提单的定义做了如下阐述:“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契约和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载货物,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特别是,如果承运人已签发了一份可转让提单或可转让电子记录时,承运人凭单放货的义务就更应该被强调。
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论述海运中的无单放货
论述海运中的无单放货我是垃圾垃圾是我摘要:近年来无单放货纠纷在国内外的海运界时有发生。
本论文先对无单放货的概念和市场现象作简要分析,然后主要针对无单放货纠纷中的主要当事人即托运人、无船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作分析,结合具体的案例,分别探讨在无单放货纠纷案中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针对问题提出建议。
关键词:无单放货概念现象统计赔偿责任赔偿范围1. 无单放货现象无单放货,又叫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依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或通知人凭副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保函放行货物的行为。
无单放货极易产生商业纠纷。
无单放货常常导致托运人不能及时收到货款等。
当合同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后,只有采取诉讼措施,且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诉讼时间较长、再审程序的存在等都会让托运人承担巨大的成本和心理压力,严重损害了货主货托运人。
且货主货托运人的商业预期受到影响,妨碍了航运市场秩序的健康发展。
当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收货人无法凭提单提取已运抵目的港的货物,有机会影响收货人的购买目的,如果市场行情变动较大,收货人可能遭受巨大损失。
作为收货人,为了尽早取得货物,都会想办法提供能够满足承运人要求的有效的担保——保函,在未产生纠纷时收货人是非常愿意做的工作。
从承运人方面,可以先将货物卸船,存入码头的仓库,等待收货人凭单交货。
但卸下货物不等同于交付货物,卸货后交货前货物的损失等风险仍然由承运人承担,承运人为了尽快解除自己的运输责任,都愿意立即交付货物。
保函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因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能从提货人或担保人处获得相应赔偿。
作为托运人在货交承运人后,货物实际处于承运人的控制之下,无法对货物行使支配权利,对于承运人无单放货也无可奈何。
有的承运人代理人擅自无单放货,而且承运人对此行为完全不知情,不管代理人向合法提单持有人承担何种责任,承运人都需要向合法提单持有人承担违约责任。
2. 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2.1 有关提单条款的规定按照国际贸易惯例,承运人只能在收货人提交全套正本提单后交付货物。
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单放货及其法律责任
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单放货及其法律责任摘要:无单放货是指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未经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同意,以及相关单证的合法签发和交接的情况下,船东或运输承运人将货物移交给收货人或其他第三方的行为。
本文着重探讨了海上货物运输中普遍存在的无单放货现象,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
引言海上货物运输是国际贸易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然而,随着国际贸易日益发展和货运需求的增加,无单放货的问题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变得日益突出。
无单放货的出现给货物所有人和相关方带来了许多法律风险和责任。
因此,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无单放货的现象,并分析相关法律责任。
一、无单放货的原因和形式无单放货的出现有多种原因。
首先,海上货物运输的流程复杂且存在多个环节,这为无单放货提供了可乘之机。
其次,一些不诚信的运输承运人或船东为了节省成本,将货物私自移交给收货人或其他第三方,以谋取私利。
最后,货物运输过程中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导致货物所有人难以获得实时的运输信息。
无单放货的形式也多种多样。
主要包括直接交货、无账单放货、虚假交货等。
直接交货是指运输承运人或船东将货物直接移交给收货人或第三方,而未经货物所有人同意和相关单证的合法签发和交接。
无账单放货是指运输承运人或船东在交付货物时,未向货物所有人提供货运单、装箱单或提单等相关单证,或以非法手段获取其签名。
虚假交货是指运输承运人或船东在装卸货物时,以虚假的货物数量、品质或状态来欺骗货物所有人。
二、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1. 运输承运人责任运输承运人依据国际海事法和相关国内法律承担着对货物的运输责任。
无单放货违反了运输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因此运输承运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果货物在无单放货过程中损坏或丢失,运输承运人应根据国际公约或合同约定对货物所有人进行赔偿。
此外,无单放货还可能导致运输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延误责任等。
2. 货物所有人责任货物所有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应仔细审查运输合同中的条款和条件,确保合同充分保护自己的权益。
论处理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案件的若干问题
论处理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案件的若干问题作者:林晓翔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2期摘要无单放货顾名思义即承运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放行。
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是物权凭证,也是《海商法》明确规定的承运人据以交付的单证。
承运人放行货物却未收回正本提单,往往会造成实际权利人的损失。
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无单放货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且无法享受《海商法》中关于责任限额的规定。
然而权利人在通过诉讼途径向承运人索赔时有些问题需要注意,本文即对这方面的问题作一些提示。
关键词海上货运无单放货损失作者简介:林晓翔,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4-091-02无单放货即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是国际货运代理行业中发生的较多的争议之一。
在海事审判当中无单放货的案件也比较常见。
因金额也往往较大,很过国内货主因此遭受了巨额损失。
无单放货案件往往发生在FOB指定货的出口运输中。
一般而言,此情形下,贸易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中的贸易条件为FOB,国外买方委托其所在国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承运人负责货物的运输,该国外货代指定我国的货运代理企业负责具体的订舱等事宜,随后该国内货代向出口商签发或转交以该货主为托运人,国外货代为承运人的正本货代提单。
出口方委托其办理报关、制单等手续,其仅仅与国内货运代理企业联系,并将货物交给国内的货代企业。
而由于承运人为国外买方指定的货代,一般与国外买方有很好的合作关系,因此出现无单放货的几率较于其他情形更大。
一、关于起诉主体一般情况下,货主同时作为托运人为起诉承运人无单放货的主体。
此时,需要提交全套正本提单作为权利人证明,同时提交货物被放行及货款损失的证据。
然而在实务中经常出现托运人并非实际货主的情况,那么此时应当由谁来提起无单放货的诉讼呢?托运人与货主不一致一般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托运人为货主的货运代理人,一是托运人为货主的贸易代理人。
海运中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责任归属及免责事由
海运中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责任归属及免责事由
◎刘 文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北京 100088)
摘 要 国际贸易海运中, 无单放货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理论界也一直存在争议。对此问题的分析, 对实践具有较 大的指导意义。本文在界定无单放货性质的基础上, 结合实践中的案例, 具体分析了无单放货的免责是由, 并对副本提单 加保函放货的效力加以论述。 关键词 海运 无单放货 规责
参考文献: [1]我国 《海商法》 71 条规定:提单, 第 “ 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 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管或者装船, 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 货物的单证。 ” [2]宁波海事法院 (2006) 甬海法商初字第 28 号 《民事判决书》 . [3]宁波海事法院 (2006) 甬海法商初字第 143 号 《民事判决书》 . [4]金正佳.中国典型海事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1998. [5]Mr. G. Huyghe.承运人对提单真实性的控制.海商法研究,2000 年第 2 辑. [6] 郭国汀等. 国际经济贸易法律与律师实务.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1994. [7]王伟.论无单放货保函的相对有效性.海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1 年第 4 辑. [8]广州海事法院编.海事审判实务.海天出版社,1992. [9] 《提单持有人对于承运人无单放货寻求司法救济可能遭遇的抗 辩》 ,作者佚名,载上海国际海事信息与文献网 http://www. .
一、 无单放货属于违约和侵权的竞合 国际贸易中的提单是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成立和 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 以及承运人保证凭以交货的单 据。 无单放货, 是指国际贸易中货物承运人把其承运的货物 交付给未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 属于违约和侵权的竞合: 1.承运人签发提单, 则与提单持有人形成运输合同。 若承运 人在未获提示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货给收货人, 构成违约责任。 2. 鉴于提单是正本提单持有人的物权凭证, 无单放货也 侵犯了该正本提单持有人的物权。 二、 相关案例 (1) “慈溪市天顺文具有限公司诉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 [ (CMA CGM)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2006] 原告慈溪文具公司与多米尼加买方 PMD 公司签订外贸 合同, 原告收到预付款后通过货运代理如期交货给被告达飞 轮船公司承运, 被告的代理船务公司签发了提单, 卸货港为多 米尼加 Caucedo 港。货物出运后, 原告因收货人未支付余款 一直持有全套正本提单, 而该批货物已被他人提走。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成立, 《海商法》 71 条的规定及有关国际惯例, 依据 第 被告违反 了其凭单放货的义务, 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及相关损失。 (2) “宁波保税区汉光工贸有限公司诉俄罗斯远航国际运 [ 输有限公司(Russian Express T.S.)无单放货纠纷案”2006] 原告宁波工贸公司将一批灯具交由被告俄罗斯运输公司 自宁波运至莫斯科(FOB 宁波, 卸货港汉堡,交货地圣彼得 堡) 但在原告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 , 涉案货物已被 拆箱放行。宁波海事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最终判决被告 按照原告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所载明的货物总价值向原告赔偿 货款损失及其利息。 三、 无单放货的免责事由 责任承担的总的原则是: 除非承运人有免责事由, 否则其 将对无单放货承担全部责任, 而不论主观上有无过错。但有 如下免责律事由: (一) 明确合理的特殊地方法规、 实践作法 如果货物交付地或港口的法律法规或实践作法要求货物 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也必须交付, 那么船东或船长也就不 必对其错误交货行为负责。然而, 这种特殊作法必须是严格 意义上的明确、 合理, 不得违背当地法律, 且必须与合同相符、 并已被广为接受。 案例 中, (1) 承运人主张, 多米尼加共和国强制规定由港 口当局放货, 被告将货物交给港口当局后失去对货物的控制, 故对放货并无过错。 但宁波海事法院未将被告主张的港口特 殊实践作法采纳为其免责事由。 (二 提单持有人所作的明示安排使提单丧失其物权凭证功能 ) 若提单持有人已就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做出了明 确约定, 其所有权已转移给了实际收货人, 则提单已经丧失了 物权功能, 提单持有人虽持有提单, 但不具有对提单项下货物 的所有权 。 (三) 提单持有人的事后追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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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中的无单放货风险及防范措施分析毕业论文国际航运管理毕业论文海运中的无单放货风险及防范措施分析摘要:国际贸易的迅速发展促进了海运的发展。
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正本提单在国际贸易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尤其在现在单证交易制度下,其作用已经远远超出海上运输的环节,但是无单放货频频出现并有不断增加的趋势,不仅给我国出口商、进口商及承运人带来很大的风险,也给国家造成很大的损失。
因此,对其风险及防范措施的研究具有相当的现实意义。
本文介绍了可能引起船货纠纷的无单放货的概念和形式,并分析了它的产生原因及风险,从而提出从政府、提单、出口商和承运人方面进行的防范措施来规避无单放货的风险。
关键词:海运、正本提单、无单放货风险及措施我国《海商法》规定:提单是指用以海上货物运输证明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用以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也是收货人提货的重要凭证。
随着国际集装箱运输的普及、造船技术的提高和先进导航设备的应用,货物装卸速度的加快,使船舶在海上航行的时间缩短,货物从装货港到卸货港的时间也大大减少;另一方面提单的流转速度并没有相对加快,仍将经历多次背书、结汇、检查、邮寄等环节,正本提单不能在传播到达卸货港之前到达收货人手中,有时押汇、结汇费时较长,这样就不可避免的产生了“货等单”的矛盾,这一矛盾在近洋运输中显得更为突出。
在“货等单”的情况下,如果坚持凭正本提单提货,势必造成货物在目的港压船、压港,港口费用和仓储费用大大增加。
当然也不排除一些欺诈行为,这些原因导致无单放货的趋势愈演愈烈,对托运人、承运人的利益造成极大影响,针对这一现状对无单放货的防范措施分析尤为重要。
一.提单的作用提单是在货物装船后取得的,或者说提单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取得的。
但是托运单或订舱委托书(单)没有规定承、托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而提单背面的条款却规定了,而且法律上承认是解决班轮货物运输争议的主要依据。
1.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承运人与托运人处理双方在运输中的权利和义务问题的主要依据。
浅谈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单放货
浅谈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单放货【摘要】无单放货是海上运输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也是很有争议的一个现象。
不过要想海上运输能够得到更好的发展,就得仔细分析其中的含义,缘由,及其背后的责任归属问题,当然,既然在交易中会出现这种现象,也必定会产生一定的风险,有风险就必须防范和避免,所以,在这一方面还是值得我们去思考的,这样解决这一系列的问题才能有利于我国的出口业务更加顺畅,更加有利于国际贸易的发展。
【关键词】无单放货产生原因责任归属防范措施一、无单放货的含义在海上航运中,无单放货由于可以使承运人在到达目的港口后能够提前进入下一次的航运而提高效率,然而却使货主或托运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即可能收不回货款。
无单放货 (delivery of the goods without the original Bill of Lading),是指承运人未凭正本运输单证将货物交付给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收货人。
①二、无单放货的历史和现状在航运事务中,目的港未凭正本提单放货之情形屡见不鲜。
无单放货在世界各国是如此,在我国也非常普遍。
改革开放30年来,对待无单放货问题,我国的理论界和司法界走过了三个历程。
第一是一致反对无单放货阶段;第二是几乎一致支持无单放货阶段;第三是众说纷纭阶段。
在此,我对无单放货三十年来的历史和现状做一个简要介绍。
第一阶段:反对无单放货阶段。
在改革开放之初,由于我国港口吞吐能力极为有限,所以船舶压港现象相当严重。
为了解决我国港口的拥挤状况,1983年4月,国务院港口口岸工作领导小组、交通部和对外经贸部联合发出(83)国港06号《关于海运外贸进口货物凭正本提单交货的通知》,该通知在肯定应当凭正本提单交货的前提下,允许以副本提单加保函的形式提货。
由于当时我国还没有颁布《海商法》,且法制建设还刚刚起步,所以这个通知在当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该通知肯定了应当凭正本提单放货,对规范当时的海运市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该通知还规定可以凭副本提单加保函交货,虽然对解决当时的港口拥挤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在以后的数年间,也起到了令人望而生畏的消极作用。
最新-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单放货 精品
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单放货内容简介提单这份源于欧洲商人发明的单证,通过几百年来的实践,习惯做法与改良,已成为国际贸易与航运的基石[1]。
近年来,无单放货案件在海事审判中占据了相当大的比重,成为海运提单问题的焦点,人们对无单放货行为的定性,法律责任及无单放货保函的法律效力长期以来争执不下,甚至有人认为无单放货几乎可以说是涉及理论与实务问题最多的‘变态’海运行为之一。
[2]弄清这个问题不仅对承运人、货主、港口还是船货代理、贸……一、凭正本提单交货的法律依据一提单的法律性质决定承运人应依正本提单交货;1978年《汉堡规则》对提单的定义做了如下阐述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契约和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载货物,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一方面提单是货物的收据和运输合同的证明。
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确立了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便有义务完整无损地将货物交付给提单上的收货人。
只要承运人未将货物交付,正本提单持有人承运人的责任尚未完结,运输合同即未终止。
另一方面,提单是物权凭证。
有观点认为提单代表着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在法律上占有提单与具有货物的所有权有同等的法律效力[3]。
提单的转让就表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提单持有人就是货物所有人。
因此承运人必须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4]。
以上观点实际上曲解了物权凭证的含义,物权凭证的核心特征是不须任何正式让与或对债务人任何通知即可转让,它只表彰货物占有权与货物所有权并无必然联系,权利渗透于凭证,由此产生了最具有商业重要性的只有向持有人交付才能清偿的原则[5],正如法官所说,[6]即真正货方也必须退回提单才能取货。
二依正本提单交货构成了一项国际惯例凭正本提单提货已是各国接受和公认的一项法律制度,作为一项国际贸易惯例,在航运实践中普遍得到遵循。
83年对外经贸部曾以通知的方式下发了文件,允许以副本提单出具保函提货,但是学界普遍认为它不属于政府的法规性文件,而是具有协调作用的规范性。
无单放货问题
无单放货问题一、无单放货概述(一)定义:无单放货指国际贸易中货物运输承担者把其承运的货物交给未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如收货人凭副本提单加保函提货等。
(二)统计:无单放货在班轮运输中占20%,在租船运输中占50%,而在原油运输中则占100%(三)原因:造船技术提高,船速快,货一般先于提单到目的港,如严格依正本提单放货,压货压港(四)两面性:既不能放纵无单放货,影响提单的信誉也不能不顾现实,一味地不承认无单放货,阻碍航运和贸易的顺利进行。
四、信用证的流转程序(加)买方4发货卖方(付款人)13提货承运人(收款人)(收货人)5签提单(托运人)1 10 11 123 6 7申通付赎通开办垫请知款单知跟理付开单付证汇款票2寄信用证开证行8寄跟单汇票通知行9偿付指定行及/或议付行(五)争论:提单的性质(物权性、债权性等)无单放货的性质(违约、侵权、竞合)记名提单无单放货问题(可、不可)构成要件(主观、客观、因果关系)法律适用(海商法、民法)赔偿范围(CIF价)责任限制与免除(不能限制责任)举证责任(货方、船方)诉讼时效等均有争论(1年,2年)二、有关无单放货的案例(一)实例:“银标”轮无单放货案中国冶金进出口陕西公司(下称陕西公司)于1994年从俄罗斯进口了一批钢材9022.445公吨,CIF中国防城港,每公吨280美元,装货港为圣彼得堡。
信用证方式付款。
1994年4月22日,开证行西安工商行国际部(西安工商)收到信用证项下的全套正本提单、商业发票等单证,西安工商行国际部通知陕西公司付款,同月25日,陕西公司同意付款。
1994年7月至1995年3月,陕西公司分期支付了部分货款。
1995年3月10日,陕西公司通知西安工商行,称因其客户尚未付清所拖欠余款,陕西公司无款赎单,提单项下全部货物归银行所有,此后陕西公司不再付款。
与陕西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的最后买方北海金鼎兴业有限公司(下称金鼎公司)于1994年4月“银标”轮抵达湛江港卸货时向该轮船代(湛江船代)要求提货,因为没有正本提单,湛江船代要求提供保函,1994年4月28日,金鼎公司和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市分行国际业务部(下称北海工商)出具了以湛江船代和“银标”轮船东为抬头的担保函。
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单放货及其法律责任
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单放货及其法律责任摘要:本文主要探讨了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单放货行为及其相关法律责任。
无单放货指的是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无论是放货港还是收货港,当事人未能出具货物提单或其他相关单据的情况。
在探讨了无单放货的原因和影响之后,本文将重点分析了无单放货行为的法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赔偿责任以及法律救济等方面。
最后,本文强调了建立健全的货物运输监管机制的重要性,以预防和应对无单放货行为的发生。
关键词:无单放货、海上货物运输、法律责任、货物提单、违约责任、赔偿责任、法律救济、监管机制一、引言海上货物运输是国际贸易中至关重要的一环。
在货物运输过程中,货物提单作为证明货物权益及可转让的重要文件,发挥着关键作用。
然而,近年来,无单放货行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频繁发生,给贸易各方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和纠纷。
本文旨在对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单放货及其法律责任进行深入研究和分析。
二、无单放货的原因和影响无单放货是指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放货港和收货港当事人无法出具货物提单或其他相关单据的行为。
无单放货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运输环节中的各种原因导致的。
例如,货物提单遗失、物流环节处理不当、仓储和运输环节的不配合等因素都可能导致无单放货的发生。
无单放货对海上货物运输各方产生了诸多影响。
首先,对出货人来说,无单放货可能导致货权不能得到合法的转让和证明,影响其对货物的处置和财产权益的保护。
其次,对运输公司和船东来说,无单放货可能导致承运人的违约行为,以及货物丢失、损坏等风险的增加。
最后,对收货人而言,无单放货可能导致收货难度增加、权益受损等问题。
三、无单放货行为的法律责任对于无单放货行为,法律通常会规定相应的责任和惩罚。
首先,违约责任是无单放货行为中最常见的一种法律责任。
运输合同通常会有明确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无法按时出具货物提单或其他相关单据,可能会构成违约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其次,无单放货还可能导致赔偿责任的产生。
论海上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的免除兼评《鹿特丹规则》中货物交付的规定
论海上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的免除兼评《鹿特丹规则》中货物交付的规定海上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指的是在货物未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未得到证明货物所有权人的许可,将货物交付给第三方造成损失的行为。
这种行为在航运业中比较常见,为了减少承运人的经济损失,制定了一些相关法规,其中《鹿特丹规则》是比较重要的一部分。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鹿特丹规则》的相关规定。
根据该规则,承运人在未取得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如果货物出现丢失或损坏情况,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鹿特丹规则》还规定了货物的交付标准,要求承运人必须进行实际的交付行为,并保证交付后货物处于交付前的状态。
然而,在实际运营中,有些货物可能会出现无单的情况。
这时候,承运人应该如何处理?通常情况下,承运人需要向货物所有权人提供一些证明,以证明承运人具有交付货物的权利。
如果货物所有权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承运人就不能对第三方进行交付,否则将承担相关责任。
以下是几个关于无单放货责任免除的案例:1. 案例1:2008年,一艘货轮在搭载一批钢材时,因为前期操作失误遗失了提单。
然而,承运人为了尽快完成交付,并未向货物所有权人提供任何证明,直接将货物交付给第三方。
最终结果是,货物遭到了失窃,承运人被要求承担全部责任。
2. 案例2:2015年,一辆普通货车在司机意外身亡后,货车上搭载的货物并未来得及提单。
然而,承运人为了尽快完成交付,并未向货物所有权人提供任何证明,直接将货物交付给第三方。
最终结果是,货物在交付过程中损坏,承运人被要求承担全部责任。
3. 案例3:2019年,一批食品材料在运输时遗失了提单。
承运人在这个情况下,向货物所有权人提供了一些其他证明,证明自己具有交付货物的权利。
最终,货物被顺利交付给第三方,并保持了原有的状态。
综上所述,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在海运业中很常见,但是必须要严格控制。
为了更好地限制承运人的经济损失,国际社会不断制定相关规定,其中《鹿特丹规则》就是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法规之一。
无单放货及其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无单放货,是指承运人在没有收到托运人提供的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或者其他有权提货的人的行为。
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无单放货是一种常见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
本文将分析无单放货的概念、成因、法律后果以及防范措施。
二、无单放货的概念及成因1. 无单放货的概念无单放货,又称“无单提货”或“无单放行”,是指承运人在没有收到托运人提供的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或者其他有权提货的人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承运人应当根据提单的规定交付货物。
2. 无单放货的成因(1)托运人、收货人等原因导致的无单放货:由于托运人、收货人等原因,如伪造提单、提供虚假信息、延迟付款等,导致承运人无法收到正本提单,从而发生无单放货。
(2)承运人原因导致的无单放货:承运人因自身原因,如管理不善、内部人员违规操作等,导致无法按照规定程序收到正本提单,从而发生无单放货。
(3)第三方原因导致的无单放货:第三方如货运代理、仓库等,因违反规定,导致承运人无法收到正本提单,从而发生无单放货。
三、无单放货的法律后果1. 承运人的法律责任(1)违约责任:承运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未按约定交付货物,应承担违约责任。
(2)侵权责任:承运人擅自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或者其他有权提货的人,侵犯了托运人的货物所有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2. 托运人的法律责任(1)违约责任:托运人未按照约定提供正本提单,导致承运人无法正常交付货物,应承担违约责任。
(2)侵权责任:托运人如因自身原因导致无单放货,侵犯了承运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3. 收货人的法律责任(1)违约责任:收货人如因自身原因导致无单放货,如伪造提单、提供虚假信息等,应承担违约责任。
(2)侵权责任:收货人如擅自将货物交付给他人,侵犯了托运人、承运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四、防范无单放货的措施1. 完善法律法规: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法律法规的修订和完善,明确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
浅析无单放货责任
071当代思潮浅析无单放货责任无单放货的概念和性质通常情况下无单放货是指: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他们的代理人未凭正本提单而将货物交给他人,致使正本提单持有人无法取得货物的行为。
关于无单放货行为性质的认定主要有侵权行为说,违约行为说和竞合说三种观点。
侵权行为说认为无单放货侵犯的是提单持有人对货物的所有权,是侵犯其物权的行为,因此需要满足侵权行为构成的四要件。
违约行为说认为无单放货是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交货义务的违反,是违反合同的行为。
竞合说则认为无单放货既是侵权行为也是违约行为。
最高院2009年通过《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无单放货司法解释”)明确采用竞合说的观点,即无单放货行为具有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双重属性,既可以通过侵权之诉救济也可以通过合同违约进行救济,但是必须注意的是侵权之诉的举证责任高于违约责任之诉,在我国法律框架下,侵权之诉中原告须举证损害结果和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且对损害结果亦负有举证责任,因此,竞合说下当事人提起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在举证责任上仍有不同,需要特别注意。
无单放货的责任主体在海运实践当会涉及很多方面的主体,主要有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港口经营人、货运代理人和船舶代理人等。
他们往往都不同程度上扮演了承运人的部分角色,因此无单放货也经常涉及他们的行为,竞合说下各类主体都有可能成为无单放货的责任主体。
承运人。
无单放货的责任主体首先应当是承运人,提单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是毋庸置疑的,这种直接的法律关系使得承运人没有将货物交付给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承运人作为海上货物运输的合同主体,处于第一层法律关系,其往往作为首要承担责任的主体。
实际承运人。
我国的《海商法》参照《汉堡规则》设计了实际承运人的概念,并且规定了他们在共同责任期间发生的货物灭失或迟延需要负连带责任,这实际上已经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使赵海龙(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辽宁大连 116000)摘 要:近年来海上货物运输当中无单放货的事件时有发生,由于实践当中各类情况比较复杂,各个海事法院针对不同的情况会出现不同的责任认定情况,使得无单放货承运人责任承担不同,因此为了明确无单放货的责任划分,本文对不同责任主体和无单放货的免责情形进行讨论,并针对实践需要提出相应的建议。
FOB无单放货
D 悉尼袋鼠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在目的港悉尼,C和 D 是一直保持联系的,其实,客户C真正指定 的货代是 D
C 会跟D说近期有票货在中国已经做好,请这边安排运到 悉尼,并给他报价。
然后D就会找到B,说有票货已经做好,烦请报价
B 报价给D,然后D根据B的报价稍加利润回复给C
出口企业为规避FOB合同下被无单放货的风险, 货主要尽量做到以下几点:
1、签订出口合同时,应尽量签订
CIF或CFR条款,力拒FOB条款, 避免外商指定船公司、境外货 代或无船承运人安排运输,由 我方掌握安排运输的主动权; 签约前应注意掌握外商的资信 等情况。
2、如外商坚持FOB条款并指 定船公司、境外货代或无船承 运人安排运输,可接受知名的 船公司,尽量避免接受指定的 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
国际贸易进口总体流程图(FOB价)
进口商
①签订购货确认书
出口商
③ 许申 开 可请 立 证签 信 ②发 用
证
④委托托运、报检、 报关、保险
货代公司
⑤办理进口付汇核销
银行 许可证管理局 (进口地) (进口地经贸委)
国家外汇管理局 ( 进口地 )
A 出口商,顺德超级家具有限公司 B 指定货代,深圳刘氏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C 国外采购商,澳大利亚悉尼太平洋有限公司
3、境外货代提单必须 委托经我国有关部门批准的 货代企业签发,货主可要求 代理签发提单的货代企业出 具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放货 保函。
4、外商资信不明的, 即使先前双方有贸易来往, 在FOB贸易条款下,出口企业 尽可能结汇成功后继续分批 出口。
C 认可了 D 的报价后,双方就产生合作关系
A 和 B 之间相互联系后,确认货好,配船订舱,安排出运,双方对好 提单。
国际海运中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研究
国际海运中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研究国际海运中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研究国际海运货物的交付通常需要提供一系列单证来证明货物的所有权和运输合法性,其中包括提单等重要单证。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货物可能会被无单放货,这引发了一系列法律问题。
一、无单放货的定义和影响无单放货是指在没有单证的情况下放货。
这种做法与国际货运惯例和法律法规格格不入,可能导致严重的风险和法律纷争。
因为无单放货的货物在目的港口很难获得提货权利,且棘手的是在目的港口接收时,货权之争可能会持续。
例如,某货主发出了一份无提单的单据到一家船运代理公司,要求代理公司将货物运到目的港口。
代理公司在没有提供单据的情况下接收了货物,并在目的港口无单放货。
然而,在目的港口货物没能被正常提货,因为船公司要求货主提交提单,货主不承认代理公司有权代为签发提单。
在这种情况下,货物的出口交付成了一个大问题。
二、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无单放货会引发多个法律问题。
首先,无单放货可能导致货权之争。
在上述案例中,货主争执代理公司没有权利代为签发提单,导致货物不能正常提货。
此外,对于没有单据的运输,承运人可能无法证明收到的货物的数量或种类是否正确。
如果承运人在没有货物数量或种类的证明情况下接收货物,则可能会导致合同违约和赔偿问题。
第二,无单放货可能存在赔偿问题。
如果由于无单放货而导致货物丢失、损坏或延迟交付,则可能会引发赔偿责任。
根据《海上货物运输条约》、《货物运输综合知识公约》等法律规定,承运人有义务确保货物的运输安全,包括保险和全额赔偿等服务。
如果货物在无单放货情况下丢失或损坏,则承运人需要向货主赔偿损失,可能会涉及到大量的法律纷争。
三、案例分析1、Case 1在中国港口,一家船公司(X公司)拒绝将几批货物交付给该港口的代理(Y公司),原因是Y公司无法提供对应的提单。
Y公司备受困扰,商发货个案被耽误。
2、Case 2在欧洲,一家货运公司在没有提单的情况下接收了一批货物,主持运输。
浅谈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单放货
浅谈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单放货作者:王一鸣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12期摘要:随着现代航运的不断发展,海上货物运输所需时间大大缩短。
与此同时,传统提单流转速度仍非常缓慢,在实践中经常会发生货物到港而正本提单未到达合法持有人手中的现象,无单放货在实践中越来越普遍。
本文将对无单放货的含义、出现原因及法律责任认定等问题进行介绍。
关键词:海商法;无单放货;原因;责任认定一、无单放货的含义目前我国法律对无单放货的含义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2条规定:“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合法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包括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
”笔者认为,无单放货是指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受雇人,没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从而损害合法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行为。
二、无单放货产生原因分析(一)提单流转速度慢目前货物运输速度随之提升,但提单仍按传统的方式流通,流转速度受银行审单速度慢、提单流转环节多等因素影响,常常发生货物先于提单到达港口的情况。
此时收货人因为急于加工、出售货物易腐烂等原因希望及时提走货物,而承运人也因为昂贵的集装箱超期费、堆存费等原因愿意无单放货,节省时间和成本。
(二)承运人过错首先,航运业的激烈竞争使一些承运人为争取货源而承认了无单放货行为。
其次,由于提单丢失等原因存在要求承运人签发多套提单的情况,承运人可能将已经作废的原提单当做正本提单而放走货物。
另外,承运人与提货人在FOB条款下进行恶意串通,货代公司签发的House提单签发给卖方,承运人签发的Ocean提单由提货人持有,并持单提货。
最后利用提前设置的单证不符点使卖方审单不符,钱货两空。
(三)收货人过错有时收货人由于自身资金周转困难,明知提单已到进口地开证行却无法去付款赎单。
这种情况下收货人可能要求先提货,再销售,用所得货款来赎单。
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单放货以及法律责任
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单放货以及法律责任近年来,随着海上货物运输的不断发展,无单放货问题日益引起关注。
无单放货是指运输班次在未获得进出口单证的情况下,将货物从船上放下并由代理人或货主自行处理的行为。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无单放货是一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会对整个运输行业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
本文将从无单放货的定义、原因及对运输行业的影响和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无单放货的定义所谓无单放货,是指货物到达目的港时,运输班次在未获得进出口单证及海关审批的情况下,将货物从船上放下并由代理人或货主自行处理的行为。
这一行为虽然可以提高运输效率,但是也会存在一定的风险,同时也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需要对其进行规范管理。
二、无单放货的原因目前,无单放货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种:1、货主不符合单证要求。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货主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准备齐全的单证,并在运输过程中随时提供。
但是有些货主可能没有准备好完整的单证,或者单证不符合要求,导致运输班次无法获得进出口单证,只能选择无单放货。
2、代理人处理不当。
代理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起着重要的角色,负责协调运输、清关等事宜。
但是有些代理人缺乏专业知识或者不谨慎,没有及时了解单证的需求,导致无法获得进出口单证,只能选择无单放货。
3、事件突发。
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难免会存在突发事件,如天气恶劣、海盗袭击等,这时运输班次为了避免货物的损失和延误,可能会选择无单放货来提高运输效率。
三、无单放货对运输行业的影响无单放货对运输行业的负面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风险。
无单放货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会给运输班次和代理人带来严重的法律风险,可能遭受处罚甚至被罚款。
2、安全风险。
无单放货可能会导致货物的损失、盗窃以及运输车辆损坏等安全风险,给货主和运输班次带来重大损失。
3、信誉风险。
无单放货会降低运输班次和代理人的信誉度,可能导致客户流失和业务萎缩。
四、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无单放货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其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以下两类:1、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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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海运中的无单放货我是垃圾垃圾是我摘要:近年来无单放货纠纷在国内外的海运界时有发生。
本论文先对无单放货的概念和市场现象作简要分析,然后主要针对无单放货纠纷中的主要当事人即托运人、无船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作分析,结合具体的案例,分别探讨在无单放货纠纷案中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针对问题提出建议。
关键词:无单放货概念现象统计赔偿责任赔偿范围1. 无单放货现象无单放货,又叫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依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或通知人凭副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保函放行货物的行为。
无单放货极易产生商业纠纷。
无单放货常常导致托运人不能及时收到货款等。
当合同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后,只有采取诉讼措施,且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诉讼时间较长、再审程序的存在等都会让托运人承担巨大的成本和心理压力,严重损害了货主货托运人。
且货主货托运人的商业预期受到影响,妨碍了航运市场秩序的健康发展。
当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收货人无法凭提单提取已运抵目的港的货物,有机会影响收货人的购买目的,如果市场行情变动较大,收货人可能遭受巨大损失。
作为收货人,为了尽早取得货物,都会想办法提供能够满足承运人要求的有效的担保——保函,在未产生纠纷时收货人是非常愿意做的工作。
从承运人方面,可以先将货物卸船,存入码头的仓库,等待收货人凭单交货。
但卸下货物不等同于交付货物,卸货后交货前货物的损失等风险仍然由承运人承担,承运人为了尽快解除自己的运输责任,都愿意立即交付货物。
保函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因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能从提货人或担保人处获得相应赔偿。
作为托运人在货交承运人后,货物实际处于承运人的控制之下,无法对货物行使支配权利,对于承运人无单放货也无可奈何。
有的承运人代理人擅自无单放货,而且承运人对此行为完全不知情,不管代理人向合法提单持有人承担何种责任,承运人都需要向合法提单持有人承担违约责任。
2. 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2.1 有关提单条款的规定按照国际贸易惯例,承运人只能在收货人提交全套正本提单后交付货物。
承运人在交付货物之前如果没有收到任何第三方交付的货物声明物权的通知,他有权且也有义务将货物交付给向其出示正本提单者。
至于无单放货,多数情况下,货主提供的证明多是合同和自己给卖方开具的发票。
在无单放货纠纷案件中我认为,最有效证明货物价值的证据应该是出口货物报关单,且出口报关单上显示的货物价值应是与合同一致的。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是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提单具有债权性特征。
所谓债权性,是指提单能证明其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有特定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
我国《海商法》第78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此条款明确确定了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存在,也是我国确定提单债权性的最重要依据。
在海上运输中,承运人和托运人双方办妥货物托运手续后,运输合同即告成立。
提单仅是证明承运人与托运人双方订立了运输合同,但其本身并非运输合同。
提单是一种物权的凭证,提单持有人持有提单,就是对货物的持有,任何侵犯提单持有人对货物的控制,都可能被追诉。
提单物权的存在,是无单放货责任的基础。
提单物权是提单持有人对提单和提单项下货物拥有支配权的关系。
无单放货侵犯正本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所享有的物权。
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无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将卖方对于货物享有的合法权利置于无法控制的状态,属于侵犯了提单的所有权。
在判定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是否已完成应以提单下的货物,是否完成法律意义上的交付而非物理意义上的交付,即承运人向提货人出具提货单这一行为标准。
而提货人在提货当中的行为对承运人无单放货并没有影响。
2.2无单放货的原因(1)在信用证条件下,由于客观原因,货物装船后卖方无法向银行文单议付,办理结汇,例如,在国际贸易中经常会出现卖方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规定的不符,银行以单证不符为由给予拒付。
此时,正本提单仍掌握在卖方手中,货到目的港后买方也无法凭正本提单提货。
(2)由于目前航海科技的发展,航速高的航程短,单据流转速度慢,承运人为减少港口费用,开始投入新的航次,而将货物放给无正本提单的持有人。
(3)承运人与提货人恶意串通欺诈正本提单的持有人。
3.无单放货的现象及纠纷据CMI统计,班轮运输中存在15%的无单放货现象,租船运输能达到50%,而矿物、油类等重要商品运输高达100%。
很多租船合同都有这样的条款:承运人在目的港无需凭提单交货,只凭租家的指示即可。
可见无单放货的现象在实际的运输过程中是经常出现,尽管是有特定事由致使事件的发生,但已经构成了其违约性质。
1、货物交付港口所在地习惯要求货物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也必须交付。
这种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出现事故,没有条文保障。
承运人虽然是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交付货物的义务,也根据了当地的放货习惯,但放货的前提应该是指示人指示时是提单的适法持有者,因此,承运人对善意的正本提单持有人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
2、凭保函放货。
这种行为比较普遍,但存在很大的风险,而且也没有相应的条文规定保障。
虽然,1983年外经贸部通知,肯定了凭副本提单加保函提货的做法,对于缓解港口压力,减少船舶延滞,加速货物流通起到了很大的作用,而近年来因为保函而引起的纠纷十分常见,并且我国《海商法》对保函的问题没有作出明文规定。
承运人没有凭单交货是严重违反合同的违约行为。
保函是保证人单方面出具给承运人的文件,是承运人接受保函并实施无单放货行为构成承诺,构成了担保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担保合同,是一种保证赔偿协议。
我国《担保法》第6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无单放货保函的主要内容是保证人保证承担无单放货给承运人带来的责任,补偿承运人因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
因此,无单放货保函应属于保证合同。
3、没有明确验证提单的真伪性。
提货人以伪造的提单提货,此时的交付货物与无单放货对合法提单持有人造成的损害是一样的。
错误地将货物交付给非提单持有人,造成货主严重的经济损失。
这种情况之下,应该分两种情况对待:一、如果伪造的提单与正本提单有明显的差别,具有海运经验的人,凭肉眼无需协助其他专业检测工具、特殊专业知识就可辨别出的,则承运人仍要对其错误交货行为负责,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交付提单是,承运人具有谨慎检查提单真实性的义务。
二、伪造的提单与真实的提单相似性极高,无法用肉眼辨别出,承运人也尽了谨慎检查的义务,则承运人对错误交货不承担责任。
4. 托运人在无单放货中的责任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鼎力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实际托运人是《海商法》根据其实际托运货物的事实或行为而创设,是因法律的强制规定而成为海上运输法律关系的主题,并被赋予了托运人的某些权利义务。
实际托运人交付货物的行为可以由其本人实施,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实施,不要求一定是本人实施或以其名义实施。
托运人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在无单放货纠纷案中,通常都是利益受损方。
主要是承担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即对自己方面负有举证责任的主张,举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在无单放货纠纷中,托运人要证明是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事实了解无单放货的行为以及造成损害的事实。
对于托运人来说,这三点中最难一点是如何证明承运人存在无单放货的事实。
因为,无单放货的行为一般都发生在国外,很难取证,而且由于各国海关管理的规定各不相同,致使托运人对承运人的无单放货与正当处置行为很难区分。
在一般的海运过程中,只出现一位托运人,然而在出口贸易过程中,存在缔约托运人和交货托运人,在缔约托运人和交货托运人同时存在的情况下,根据《汉堡规则》第1(3)条,托运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任何人,或是由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载货物实际提交承运人的任何人。
其定义说明,一个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只能存在一个托运人。
5. 实际承运人在无单放货中的责任关于承运人无单放货与航程关系,按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凭提单发货是承运人的一项法定义务。
上述规定,无论是世界各国的法律,还是与国际航运管理都是一致的。
承运人无单放货将面临什么样的风险,承运人应是明知的。
正因为如此,任何一个承运人无单放货时,都要求提货人提供充分可靠的担保。
《海商法》第63条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如果实际承运人听从承运人的指示交货,导致承运人提单的持有人丧失货物的,责任应当由承运人而非实际承运人承担。
实际承运人跟任何人一样都负有不得侵害他人权益的一般义务。
如果实际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侵害承运人提单的权利,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负连带责任,但最终他们付出的赔偿总额不能超过《海商法》第56条规定的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
6.对无单放货的建议(1)不要轻易接受指定的无船承运人。
现在发生的无单放货案件基本上都是承运人和收货人串通起来对托运人进行欺骗。
根据《无船承运管理办法》,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
(2)托运人在交易过程中应坚持先到款后发货。
在国际贸易中,国外无船承运人可以签发提单,银行没有调查提单的义务,因此承运人可以进行无单放货。
但是,一般情况下,银行对无单放货的预防上并没有起到作用,但在托运人对其约束后可以有效控制风险。
(3)事前要做好风险转移。
托运人应在贸易前明确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之后进行投保,以保证发生无单放货的时候可以得到有效赔偿。
托运人一旦发现承运人有无单放货迹象,不要与客户签订协议,弄清楚具体情况,收集有关的资料和证据,通过法院来解决。
(4)提单主管部门应尽快制定有关提单的管理规定,对提单的内容、印制、签发、转让等做出规定。
我国《海商法》在提单运输的货物交付方面作出过相关规定,但还存在不少漏洞和冲突,降低了法律的可操作性,需要结合海上货物运输的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修订与完善。
(5)短航程、中途无须转让的海上运输货物及跨国公司的子母公司之间、子公司之间、长期合作信誉良好的企业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采用海运单相对比较快捷和安全。
(6)电子提单可以加快单证的流转速度,从根本上解决了提单晚于货物到港的问题。
但电子提单缺乏法律保障。
因此,在修改《海商法》的时候,本人建议,必须将电子提单确定为提单之一,对其不同之处进行立法规定。
结论承运人无单放货实质是加快货物的流转,减少应有的一些环节,而这种是通过违反运输合同的来实现的,这种行为本来是不应由承运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