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海运中的无单放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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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海运中的无单放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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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无单放货纠纷在国内外的海运界时有发生。本论文先对无单放货的概念和市场现象作简要分析,然后主要针对无单放货纠纷中的主要当事人即托运人、无船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作分析,结合具体的案例,分别探讨在无单放货纠纷案中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针对问题提出建议。
关键词:无单放货概念现象统计赔偿责任赔偿范围
1. 无单放货现象
无单放货,又叫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依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或通知人凭副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保函放行货物的行为。无单放货极易产生商业纠纷。无单放货常常导致托运人不能及时收到货款等。当合同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后,只有采取诉讼措施,且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诉讼时间较长、再审程序的存在等都会让托运人承担巨大的成本和心理压力,严重损害了货主货托运人。且货主货托运人的商业预期受到影响,妨碍了航运市场秩序的健康发展。
当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收货人无法凭提单提取已运抵目的港的货物,有机会影响收货人的购买目的,如果市场行情变动较大,收货人可能遭受巨大损失。作为收货人,为了尽早取得货物,都会想办法提供能够满足承运人要求的有效的担保——保函,在未产生纠纷时收货人是非常愿意做的工作。从承运人方面,可以先将货物卸船,存入码头的仓库,等待收货人凭单交货。但卸下货物不等同于交付货物,卸货后交货前货物的损失等风险仍然由承运人承担,承运人为了尽快解除自己的运输责任,都愿意立即交付货物。保函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因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能从提货人或担保人处获得相应赔偿。作为托运人在货交承运人后,货物实际处于承运人的控制之下,无法对货物行使支配权利,对于承运人无单放货也无可奈何。有的承运人代理人擅自无单放货,而且承运人对此行为完全不知情,不管代理人向合法提单持有人承担何种责任,承运人都需要向合法提单持有人承担违约责任。
2. 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
2.1 有关提单条款的规定
按照国际贸易惯例,承运人只能在收货人提交全套正本提单后交付货物。承运人在交付货物之前如果没有收到任何第三方交付的货物声明物权的通知,他有权且也有义务将货物交付给向其出示正本提单者。至于无单放货,多数情况下,货主提供的证明多是合同和自己给卖方开具的发票。在无单放货纠纷案件中我认为,最有效证明货物价值的证据应该是出口货物报关单,且出口报关单上显示的货物价值应是与合同一致的。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是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提单具有债权性特征。所谓债权性,是指提单能证明其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有特定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我国《海商法》第78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此条款明确确定了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存在,也是我国确定提单债权性的最重要依据。在海上运输中,承运人和托运人双方办妥货物托运手续后,运输合同即告成立。提单仅是证明承运人与托运人双方订立了运输合同,但其本身并非运输合同。
提单是一种物权的凭证,提单持有人持有提单,就是对货物的持有,任何侵犯提单持有人对货物的控制,都可能被追诉。提单物权的存在,是无单放货责任的基础。提单物权是提单持有人对提单和提单项下货物拥有支配权的关系。无单放货侵犯正本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所享有的物权。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无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将卖方对于货物享有的合法权利置于无法控制的状态,属于侵犯了提单的所有权。
在判定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是否已完成应以提单下的货物,是否完成法律意义上的交付而非物理意义上的交付,即承运人向提货人出具提货单这一行为标准。而提货人在提货当中的行为对承运人无单放货并没有影响。
2.2无单放货的原因
(1)在信用证条件下,由于客观原因,货物装船后卖方无法向银行文单议付,办理结汇,例如,在国际贸易中经常会出现卖方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规定的不符,银行以单证不符为由给予拒付。此时,正本提单仍掌握在卖方手中,货到
目的港后买方也无法凭正本提单提货。
(2)由于目前航海科技的发展,航速高的航程短,单据流转速度慢,承运人为减少港口费用,开始投入新的航次,而将货物放给无正本提单的持有人。
(3)承运人与提货人恶意串通欺诈正本提单的持有人。
3.无单放货的现象及纠纷
据CMI统计,班轮运输中存在15%的无单放货现象,租船运输能达到50%,而矿物、油类等重要商品运输高达100%。很多租船合同都有这样的条款:承运人在目的港无需凭提单交货,只凭租家的指示即可。可见无单放货的现象在实际的运输过程中是经常出现,尽管是有特定事由致使事件的发生,但已经构成了其违约性质。
1、货物交付港口所在地习惯要求货物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也必须交付。
这种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出现事故,没有条文保障。承运人虽然是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交付货物的义务,也根据了当地的放货习惯,但放货的前提应该是指示人指示时是提单的适法持有者,因此,承运人对善意的正本提单持有人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
2、凭保函放货。这种行为比较普遍,但存在很大的风险,而且也没有相应的条文规定保障。虽然,1983年外经贸部通知,肯定了凭副本提单加保函提货的做法,对于缓解港口压力,减少船舶延滞,加速货物流通起到了很大的作用,而近年来因为保函而引起的纠纷十分常见,并且我国《海商法》对保函的问题没有作出明文规定。承运人没有凭单交货是严重违反合同的违约行为。
保函是保证人单方面出具给承运人的文件,是承运人接受保函并实施无单放货行为构成承诺,构成了担保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担保合同,是一种保证赔偿协议。我国《担保法》第6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无单放货保函的主要内容是保证人保证承担无单放货给承运人带来的责任,补偿承运人因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因此,无单放货保函应属于保证合同。
3、没有明确验证提单的真伪性。提货人以伪造的提单提货,此时的交付货物与无单放货对合法提单持有人造成的损害是一样的。错误地将货物交付给非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