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银行代发行国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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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2.01.29•【文号】财税[2012]5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城乡信用社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企业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准予税前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范围包括:(一)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二)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应收融资租赁款等各项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三)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

二、金融企业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计算公式如下: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

金融企业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三、金融企业的委托贷款、代理贷款、国债投资、应收股利、上交央行准备金以及金融企业剥离的债权和股权、应收财政贴息、央行款项等不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不得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在税前扣除。

四、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9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9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
正文: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
(2000年6月16日财税字〔2000〕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请示,要求明确金融业营业税方面的若干政策问题。

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暂不征收营业税的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是指金融机构之间相互占用、拆借资金的业务,不包括相互之间提供的服务(如代结算、代发行金融债券等)。

对金融机构相互之间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银行代发行国债取得的手续费收入,由各银行总行按向财政部收取的手续费全额缴纳营业税,对各分支机构来自于上级行的手续费收入不再征收营业税。

——结束——。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正文:----------------------------------------------------------------------------------------------------------------------------------------------------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省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60号),我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清理结果已经2011年9月8日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将《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标题发文日期文号1吉林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的通知1993.12.11吉税流字[1993]第315号2吉林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处理问题的通知1994.04.06吉税流字[1994]第124号3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色金属焙烧矿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1994.12.6吉国税发[1994]123号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1996.03.18吉国税发[1996]55号5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1996.04.22吉国税发[1996]106号6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信用社加入城市合作银行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96.06.19吉国税发[1996]176号7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校办企业征免所得税问题批复的通知1996.07.29吉国税发[1996]218号8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科研单位认定问题的补充通知1997.03.03吉国税发[1997]54号9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1997.03.28吉国税发[1997]94号10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1998.03.16吉国税发[1998]64号11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的通知1998.04.06吉国税发[1998]88号12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98.07.29吉国税发[1998]231号13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多种经营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98.08.06吉国税发[1998]238号1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08.14吉国税发[1998]240号15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1999.04.29吉国税发[1999]96号16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营业税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1999.05.04吉国税发[1999]102号17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开展长期寿险营销业务支付佣金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99.06.02吉国税发[1999]132号18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1999.06.08吉国税发[1999]125号19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经营收入确认时间问题批复的通知1999.06.15吉国税发[1999]143号20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普通发票式样设计权限问题批复的通知1999.07.12吉国税发[1999]158号21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1999.08.09吉国税发[1999]197号22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办理税务登记的通知1999.08.26吉国税函[1999]56号23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按照规定收取税务登记证工本费的通知1999.09.29吉国税函[1999]67号2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0.04.06吉国税发[2000]42号25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营业税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2000.06.22吉国税发[2000]68号26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000.09.25吉国税发[2000]131号27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0.09.26吉国税发[2000]130号28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11.21吉国税发[2000]159号29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2000.12.01吉国税发[2000]170号30关于油气田企业异地缴纳税款缴库办法的通知2001.04.04吉国税联字[2001]4号31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2001.04.26吉国税发[2002]第87号32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商业零售等行业发票换版工作的通知2001.05.08吉国税发[2001]87号33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1.06.12吉国税发[2001]120号3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涉及的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2001.06.30吉国税发[2001]127号35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2001.07.18吉国税发[2001]143号36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地市级农村信用社联社管理费问题批复的通知2001.08.06吉国税函[2001]84号37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用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2001.09.14吉国税发[2001]195号38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吉林省分局关于印发《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2001.10.29吉国税联字[2001]8号39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2001.12.24吉国税发[2001]268号40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2002.02.21吉国税发[2002]38号41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延期使用商业零售等旧版普通发票的通知2002.02.22吉国税发[2002]40号42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2002.06.14吉国税发[2002]第123号43关于延边集贸市场个体业户使用发票专用章的批复2002.08.20吉国税函[2002]110号4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002.09.18吉国税发[2002]182号45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2002.10.22吉国税发[2002]203号46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2003.03.06吉国税发[2003]54号47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发票清理检查工作的通知2003.03.07吉国税联字[2003]2号48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2003.04.30吉国税发[2003]98号49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2003.08.07吉国税发[2003]159号50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新办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税务登记有关问题的批复2003.12.09吉国税发[2003]245号51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2004.04.01吉国税发[2004]112号52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体制改革中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2004.04.14吉国税发[2004]179号53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的通知2004.04.30吉国税函[2004]50号5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2004.06.15吉国税发[2004]207号55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审批权限的通知2004.09.06吉国税发[2004]322号56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免征所得税的通知》2004.09.06吉国税发[2004]323号57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落实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10.11吉国税发[2004]344号58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落实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2004.11.24吉国税发[2004]380号59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细化全省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编码规则的通知2005.01.13吉国税发[2005]6号60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2005.03.04吉国税发[2005]41号61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普通发票分类代码中年份代码含意的通知2005.03.18吉国税发[2005]92号62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005.08.05吉国税发[2005]211号63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制《吉林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样本》的通知2005.09.29吉国税发[2005]254号6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未达起征点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2005.10.17吉国税发[2005]266号65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2005.11.10吉国税发[2005]281号66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2006.03.14吉国税发〔2006〕58号67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保险公司新增和更名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6.03.21吉国税函〔2006〕16号68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退税实行网上审批的通知2006.03.23吉国税发[2006]66号69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04.12吉国税发〔2006〕82号70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管理推进依法治税的通知2006.04.26吉国税发[2006]92号71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吉林省农电有限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6.05.17吉国税联字〔2006〕7号72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2006.05.18吉国税发[2006]109号73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落实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05.19吉国税发〔2006〕110号7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6.07.10吉国税函〔2006〕57号75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09.07吉国税发[2006]231号76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重新核定税务登记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的函2006.09.07吉国税函[2006]72号77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财政厅转发关于东北地区军品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实施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11.12吉国税发[2006]268号78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全省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2006年度财务决算意见》的通知2006.11.27吉国税发〔2006〕284号79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执行口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12.19吉国税发〔2006〕312号80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吉化集团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6.12.26吉国税函〔2006〕79号81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提取2006年度总机构管理费问题的通知2006.12.29吉国税函〔2006〕80号82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更改千元版商品销售统一发票的通知2007.01.16吉国税发[2007]19号83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好增值税起征点调整政策的通知2007.01.29吉国税发[2007]28号8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01.30吉国税发〔2007〕25号85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合并纳税问题的补充通知2007.03.06吉国税函〔2007〕16号86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新办企业所得税退税问题的通知2007.03.13吉国税联字〔2007〕2号87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大唐吉林发电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03.28吉国税函〔2007〕26号88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纳税问题的补充通知2007.05.14吉国税函〔2007〕55号89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通信服务公司更改合并纳税成员企业问题的通知2007.05.23吉国税函〔2007〕66号90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税收征管执法情况调研的通知2007.06.13吉国税函[2007]83号91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管理的通知2007.06.14吉国税函[2007]85号92关于吉林省农电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7.07.09吉国税联字〔2007〕8号93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地区2007年固定资产抵扣(退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007.09.06吉国税联字[2007]11号9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申请核批普通发票工本费正式收取标准的函2008.01.15吉国税函[2008]6号95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2008.03.31吉国税函〔2008〕41号96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吉化集团公司合并纳税成员企业范围的通知2008.04.29吉国税函〔2008〕62号97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东北中部和蒙东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退税问题的通知2008.11.18吉国税联字[2008]15号98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严格控制普通发票印制数量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01.09吉国税函[2009]3号99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管理问题的通知2009.04.27吉国税发〔2009〕75号100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2009.08.07吉国税函[2008124号101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吉林省国家紧急救援救助中心捐赠问题的通知2009.10.19吉国税函〔2009〕157号102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2009.12.29吉国税发〔2009〕185号103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2010.05.06吉国税函〔2010〕63号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标题发文日期文号失效或废止条款1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2001.03.06吉国税发[2001]53号第四条第六项废止2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延期缴纳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12.06吉国税发[2004]387号第四条第三款废止3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2008.04.07吉国税发〔2008〕47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条废止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2009.04.07吉国税发〔2009〕65号第一条第五、六、七款,第三条第四款,第五条第二、三、四款废止5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03.29吉国税函〔2010〕39号第一条、第二条废止6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2010.05.12吉国税函〔2010〕68号第二条、第六条废止——结束——。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支持扩大直接融资比重,改进银行资产负债结构,促进金融创新,经报国务院批准,现就我国银行业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中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印花税政策问题(一)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起机构(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项目[以下简称信托项目]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下同)将实施资产证券化的信贷资产信托予受托机构(指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信托项目财产并发售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下同)时,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

(二)受托机构委托贷款服务机构(指接受受托机构的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的机构,下同)管理信贷资产时,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

(三)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与资金保管机构(指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项目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下同)、证券登记托管机构(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签订的其他应税合同,暂免征收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应缴纳的印花税。

(四)受托机构发售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以及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暂免征收印花税。

(五)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因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专门设立的资金账簿暂免征收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根据财税 [ 0 8 1 2 0 ] 0号 文 件 的 规 定 , 区 内 生产 企 业 在 国 内 对
采购 “ 海关特殊监管区内生产企业 国内采购入区退税原材料清单’ 中 列名的产品 .进区按增 值税法定征税率予以退税是指取消出口退税
的 产 品 。 上 述产 品 的 出 口退 税 率 调 整 后 。应 执 行 调 整后 的 出 口 退 税
号) 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 行风险 分类 后 , , 按照以下比例 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 , 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
( ) 注类贷款. 提比例为 2 - 关 计 : ( ) 级类 贷款 , 提 比 例为 2 ; - 次 计 5 ( ) 疑类 贷 款 , 提 比例 为 5 ; 三 可 计 0 ( ) 失类 贷 款 , 提 比例 为 l 0 。 四 损 计 0 %
财政部 、 国家税 务 总局
关于期 货投资者 保 障基 金有关 税收 问题 的通 知
( 0 9年 8月 3 20 1B 财税[ 0 9 6 2 0 ] 8号 )
业 贷 款损 失 准 备 金 税 前扣 除 政 策 , 知如 下 : 通


金融 企业 根据《 贷款风险 分类指导原则 》 银发 [ 0 ] 1 ( 2 01 4 6
最近 , 部分地 区反映《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采
购 材 料 进 入 出 口加 工 区等 海 关 特 殊监 管 区 域 适 用 退 税 政 策 的 通知 》
行。对期货保障基金公司在 2 0 0 8年 1月 1日至文到之日已缴纳的
应 予 免征 的 营 业 税 , 以后 应 缴 纳的 营 业 税 税 款 中抵 减 。 从
二 、 期 货 保 障 基 金 公 司取 得 的银 行 存 款 利 息 收 入 、 买 国债 、 对 购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1.06.22•【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债,企业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对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国债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一)国债利息收入时间确认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投资国债从国务院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应以国债发行时约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2.企业转让国债,应在国债转让收入确认时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二)国债利息收入计算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持有期间尚未兑付的国债利息收入,按以下公式计算确定:国债利息收入=国债金额×(适用年利率÷365)×持有天数上述公式中的“国债金额”,按国债发行面值或发行价格确定;“适用年利率”按国债票面年利率或折合年收益率确定;如企业不同时间多次购买同一品种国债的,“持有天数”可按平均持有天数计算确定。

(三)国债利息收入免税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1.企业从发行者直接投资购买的国债持有至到期,其从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全额免征企业所得税。

2.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按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国债转让收入税务处理问题(一)国债转让收入时间确认1.企业转让国债应在转让国债合同、协议生效的日期,或者国债移交时确认转让收入的实现。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59号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59号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重组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具体处理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一)企业法律形式改变,是指企业注册名称、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简单改变,但符合本通知规定其他重组的类型除外。

(二)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

(三)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

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四)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

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五)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称为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六)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二、本通知所称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所称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个人支付不竞争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2007年9月12日 财税[200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个人支付不竞争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2007年9月12日 财税[200

三、 享受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按照现行营业税的有关规定, 单独核算其免税收入 , 未单独核算免税
收 入或 核算不 准确 的 . 享受 免征营 业税 政策 。 不得 附件 :略) (
财政部 、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 向个人支付不竞争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 的批复
( O 7年 9月 1 2O 2日 财 税 [ O 7 1 2号 ) 2 O ]O
20 0 7年 1月 1日 至发 文 之 日已缴纳 的应 予免征 的营 业税 , 以从 以后应 缴 的营业 税税 款中 抵扣 。 可
二、 目前尚未改制的铁路房建生活单位, 经铁道部或各铁路局批准进行改制后, 对其为铁道部所属 铁路局及国有铁路运输控股公司提供上述服务取得的营业税应税收入 ,自其改制之目起至 2 1 O 0年 1 3 2月 1日免征营业税。免税企业名单另行公布。
得, 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二条第十项” 偶然所得” 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 税款 由资产购买方企业在向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支付不竞争款项日代扣代缴。 口
请 遵 照执 行。
财政部 、 国家税务 总局 关于贯彻落实车船税暂行条例工作有关 问题 的通知
( D 7年 7月 2 20 O日 财税 [ O 7 1 3号) 2 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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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 总局 关于核定中央 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计税工 资 税前扣 除标准有关 问题的通知
( O 7年 7月 6日 2O 财税 [ O 7 8 2 O ] 6号 )
根据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 0 6 ( 20 ] 1 6号) 2 的有关规定, 现就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附件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附件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
序号
优惠事项名称
政策概述
主要政策依据
主要留存备查资料
享受优惠时间
后续管理要求
1
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
5
内地居民企业通过深港通投资且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其中,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号)。
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预缴
享受
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13
中国奥委会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支付的收入
对按中国奥委会、主办城市签订的《联合市场开发计划协议》和中国奥委会、主办城市、国际奥委会签订的《主办城市合同》规定,中国奥委会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分期支付的收入、按比例支付的盈余分成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60号)。
6.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当年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事业发展情况或非营利活动的材料;
7.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的情况说明;
8.取得各类免税收入的情况说明;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招标发行2022年第四批吉林省政府债券有关事项的通知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招标发行2022年第四批吉林省政府债券有关事项的通知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招标发行2022年第四批吉林省政府债券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2.06.01•【字号】吉财库〔2022〕455号•【施行日期】2022.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关于招标发行2022年第四批吉林省政府债券有关事项的通知吉财库〔2022〕455号2021—2023年吉林省政府债券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经吉林省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公开招标发行2022年第四批吉林省政府债券。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发行条件(一)发行场所。

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公开发行。

(二)品种和数量。

本次发行债券期限分别为7年、10年、15年、20年、30年,为记账式固定利率附息债,计划发行面值总额87.02亿元,详见下表。

(三)时间安排。

2022年6月9日15:00-15:40招标,6月10日开始计息。

(四)上市安排。

本次发行债券按照有关规定上市交易。

(五)兑付安排。

本次发行一般债券利息按年支付,在债券存续期内每年6月10日支付利息(节假日顺延,下同),到期一次还本;专项债券利息按半年支付,在债券存续期内每年6月10日、12月10日支付利息,还本分别采取在债券存续期内后5年或后10年6月10日等额偿还本金方式,每年偿还债券本金的20%或10%。

各期债券由吉林省财政厅办理还本付息事宜。

(六)发行手续费。

本次发行债券发行手续费为承销面值的0.8‰。

二、招投标(一)招标方式。

本次发行债券招标采用单一价格荷兰式招标方式,标的为利率,全场最高中标利率为本期债券的票面利率。

(二)标位限定。

每一承销团成员最高、最低标位差为40个标位,无需连续投标;单一标位最低投标量限额为0.1亿元,最高投标量限额为当期债券招标额的35%;单支债券最高投标量限额为当期债券招标额的100%。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2009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2009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2009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已变更),银行•【公布日期】2009.01.09•【文号】财预[2009]3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2009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通知(2009年1月9日财预[2009]3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中心支行:为适应预算收支管理的需要,现就2009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调整及有关预算管理问题明确如下:一、收入分类(一)在101类“税收收入”04款“企业所得税”24项“国有非银行金融企业”新增01目“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得税”、02目“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得税”、04目“中投公司其他子公司所得税”。

删去101类“税收收入”04款“企业所得税”33项“股份制企业所得税”下01目“股份制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的科目及说明。

(二)在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下新增12项“高等级公路车辆通行附加费收入”,科目说明为“地方收入科目。

反映海南省征收的高等级公路车辆通行附加费收入”。

新增56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反映地方政府按《财政部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性质的批复》(财综函[2002]3号)规定,经财政部批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新增57项“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收入”,反映地方按《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征收的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

吉林省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

吉林省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地税地字[1999]240号1999-8-13为了进一步加强印花税的征收管理,堵塞漏洞,增加财政收入,现将《吉林省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印花税的征收管理,堵塞漏洞,使应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缴纳印花税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纳税人应在应税凭证的书立或领受时贴花。

第四条纳税人一份凭证应纳税额超过五百元的,可由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缴款书或完税证代替贴花纳税。

同时在应税凭证上加盖“印花税收讫专用章”。

第五条纳税人使用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主管地方税务局批准,可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并发给汇总缴纳许可证。

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由纳税人按月编号并装订成册,地税机关赁完税赁证在应税凭证的封面上加盖“印花税收讫专用章”。

第六条印花税采取按应税凭证据实征收或按一定比例核定征收的办法。

(一)纳税人能及时、完整准确提供购销合同的、应按合同所载金额,据实征收印花税。

(二)纳税人不能完整提供购销合同或提供购销合同不实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计征印花税。

1.工业企业购销合同,采购环节应征的印花税,按照购进货物金额的40%的比例核定计征;销售环节应征的印花税,按销售收入的70%的比例核定计征。

2.商业企业购销合同,购进环节应征的印花税,按购进金额的70%的比例核定计征;销售环节应征的印花税,按销售收入的20%的比例核定计征。

3.各市、州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对上述核定的计征比例上下浮动10%;其他行业购销合同的核定比例,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可参照以上两个行业核定的比例,自行确定。

第七条采取汇总或核定方式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应于纳税义务发生后次月的1 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91年国库券发行工作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91年国库券发行工作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91年国库券发行工作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1.06.14•【文号】[91]财国债字第45号•【施行日期】1991.06.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证券,国债正文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91年国库券发行工作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1991年6月14日(91)财国债字第4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为促进国债发行逐步由行政手段为主向以经济手段为主过渡,根据国务院体改方案,在今年国库券发行工作中进行部分国库券承购包销试点。

有关1991年国库券发行办法,已在财政部、人民银行(91)财国债字第24号文中作出规定,现就承购包销试点部分的国库券发行事项,再作补充规定如下:一、承购包销方式和合同的履行1.1991年国库券承购包销,采取中央承购包销试点(以下简称“中央承销”)和地方承购包销试点(以下简称“地方承销”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2.中央承销部分,已于1991年四月由财政部国债司与承销团正式签订承销合同(合同副本已转发)。

财政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代表财政部履行合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办理合同规定的具体事项。

3.地方承销部分,一律由各级财政厅(局)代表财政部作为合同的发包方,与承销单位签订国库券承购包销合同。

其它任何部门无权自行与承销单位签订此类合同。

4.地方承购包销部分的承销合同,应比照中央承购包销合同的有关条款制定,其中款项上划期限和比例,应在中央承销合同规定的缴款期限和比例内从严掌握。

5.各承购包销单位承销的国库券,一律应面向城乡居民、个体工商业户广泛推销,不得无故自行吃进,不向单位推销,坚决杜绝用信贷资金购买国库券。

二、国库券的调运和领取对于凡属“中央承销”部分的债券,根据财政部提供的分地区国库券调运计划,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将承购包销所需国库券调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银行分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一次从同级人民银行办理出库手续、交付各承销单位。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已变更),银行•【公布日期】2006.03.21•【文号】财库[2006]20号•【施行日期】2006.03.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国债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6月10日实施日期:2009年6月10日)废止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库[2006]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2004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丰富国债品种、提高国债发行信息化管理水平,经研究,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于近期开展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工作。

为规范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工作,维护投资人和试点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制订了《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管理办法(试行)》(附后)。

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二○○六年三月二十一日附件: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储蓄国债(电子式)(以下简称储蓄国债)代销试点工作,维护投资人和试点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储蓄国债,是指财政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通过试点商业银行面向个人投资者销售的、以电子方式记录债权的不可流通人民币债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试点商业银行,是指经批准办理储蓄国债代销试点业务的商业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1995年国库券发行中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银发[1995]83号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1995年国库券发行中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银发[1995]83号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1995年国库券发行中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1995年国库券发行中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1995年3月31日银发〔1995〕83号)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深圳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最近,一些国库券代理发行机构(含证券经营机构,下同)违反国家规定,擅自采用销售国债预购券、国债代保管单等方式超发国债,或采取折价、贴水等方式改变发行条件,擅自提高国库券发行利率,扰乱了国债发行秩序,损害了国库券的声誉。

为确保国债市场健康发展,稳定金融秩序,现通知如下:一、各代理发行机构应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的有关文件规定发债,一律不得以国债代保管单、国债预购券等名义变相向社会筹集资金,严禁国债卖空行为。

二、各代理发行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关于发行1995年国库券的第一、二号公告所规定的国库券利率,不得采取折价、贴水等方式推销国债,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国库券利率。

三、在国库券发行期间各金融机构一律不得开办与新发行国库券有关的国债回购、抵押业务。

四、各地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分行要加强对代理发行机构的监督管理,所有假借推销国库券名义筹措到的资金必须全额认购国库券,不得挪作他用。

对于卖空行为要依照有关规定坚决查处。

五、各证券经营机构在开展国库券代保管业务时,必须统一使用财政部监制的代保管凭证,并接受当地财政部门的督查。

各地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加强监管。

如遇重大问题,须及时报告人民银行总行和财政部。

——结束——。

财政部关于发行1998年2700亿元特别国债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发行1998年2700亿元特别国债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发行1998年2700亿元特别国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8.08.13•【文号】•【施行日期】1998.08.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证券,国债正文财政部关于发行1998年2700亿元特别国债的通知(1998年8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1998年第7号公告,现就发行2700亿元特别国债(以下简称“特别国债”)补充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资本金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发行对象特别国债面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四家银行”)定向发行,所筹资金全部用于补充四家银行的资本金。

二、发行数额及条件1.特别国债的发行总额为2700亿元。

2.特别国债为附息国债,期限为30年,年利率为7.2%。

3.特别国债于1998年8月18日发行,从发行之日起开始计息,利息支付日为每年的8月18日(节假日顺延)。

有关利息支付的财务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三、发行方式及承购数额的确定1.特别国债不向社会公开发售,由四家银行全额承购。

2.根据四家银行的风险资产、资本净额、贷款呆账和资本充足率等指标,确定四家银行特别国债的承购数额:中国工商银行850亿元,中国农业银行933亿元,中国银行425亿元,中国建设银行492亿元。

3.特别国债为记帐式国债,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公司”)托管注册。

财政部在完成特别国债发行及拨补四家银行资本金的工作后,根据四家银行的承购数额向中央公司发出确认书,通知中央公司在四家银行的债券帐户上分别记入相应数额的特别国债,作为四家银行持有特别国债的债权证明。

四、上市交易特别国债上市交易办法由财政部商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吉林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试行

吉林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试行

《吉林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试行)》经2005年10月26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11月1日,省长王珉签署第181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正式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规范政府债务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的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合理有效地利用政府债务,促进本省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或提供担保(指依照《担保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提供的担保)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

主要包括由政府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并出具承诺书承担偿债责任的外债、国债转贷、专项借款、国内金融机构贷款、政策性挂账、财政欠拨、应由政府偿还或管理的企业财务挂账、在特殊情况下由政府兑付或管理的企业债券及其他需由政府偿还、兑付或管理的债务。

第三条本省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使用、偿还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及对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是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

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和下级政府债务进行审计。

第二章政府债务的举借和担保第五条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应当遵循量力而行、注重实效、防范风险、明确责任的原则。

第六条政府债务的规模应当统筹考虑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与本地区财政状况和承受能力相适应。

对能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又确需适度举借债务或提供担保的项目,各级政府及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应予以支持。

第七条县级以上需要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或单位应向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

乡镇政府及所属部门或单位举借政府债务的,需经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报送县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批准。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需提供担保的,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审核批准。

县级以上事业单位需提供担保的,经主管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报送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按规定需报上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批准举借的债务或对外提供担保的,应由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

财政部关于国债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部门直接拨付资金”的通知-财基字[1999]530号

财政部关于国债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部门直接拨付资金”的通知-财基字[1999]530号

财政部关于国债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部门直接拨付资金”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国债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部门直接拨付资金”的通知(财基字〔1999〕530号1999年9月29日)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各有关直属机构、公司,中国建设银行:为加强国债专项资金的监督与管理,减少中间拨付环节,防止国债专项资金被挪用、截留、挤占、转移,财政部决定对1999年国债专项资金实行“部门直接拨付资金”的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从1999年开始,凡由中央主管部门安排国债专项资金的中央项目,主管部门(除军工、水利、林业、电力外)应直接将国债专项资金拨付到建设单位(项目);凡由中央主管部门安排国债专项资金的补助地方项目,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将国债专项资金预算划转地方,主管部门不再对地方项目拨付资金。

二、国债专项资金在中国建设银行已开设的151基本建设拨款(国债)专户中支用,实行单独记账、分类核算。

主管部门下拨国债专项资金和建设单位(项目)使用国债专项资金时,均要在拨付凭证“备注”栏加注“基建拨款(国债)”字样,以确保国债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信息真实完整。

三、主管部门应根据建设单位(项目)的工程进度和资金需求计划,向财政部申请拨付国债专项资金,并根据财政部核定的拨款,严格按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项目工程进度以及项目配套资金的到位比例,拨付国债资金。

配套资金不到位或到位比例低于国债专项资金到位比例的,主管部门经商财政部同意,予以暂停拨付国债专项资金。

四、中国建设银行应严格执行国债专项资金专户管理的规定,严禁将151基本建设拨款专户中的国债专项资金转入其他账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村级财务会计代理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村级财务会计代理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村级财务会计代理制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12.09•【字号】吉政办发[2002]53号•【施行日期】2002.1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村级财务会计代理制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02]53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省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制定的《吉林省村级财务会计代理制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二年十二月九日吉林省村级财务会计代理制实施意见(省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二00二年十一月五日)按照《吉林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吉发〔2002〕7号)要求,全省村级财务普遍实行会计代理制(简称村会计代理制)。

为了规范村会计代理制工作,统一内容、统一程序、统一操作方法,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村会计代理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村会计代理制是指村级财务会计工作,由乡镇农村经济管理站(简称乡镇农经站)统一代管。

实行村会计代理制能够加强对村级财务活动的监管,提高村级财务管理水平,降低管理成本,对于巩固农村税费改革成果,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都具有重要意义。

在实行中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核算主体不变的原则。

实行会计代理制后,原来以村或以社为单位进行会计核算的,要继续保持原有会计核算单位的独立性,不能因代管而分解、合并原有的会计核算单位。

(二)资产所有权不变的原则。

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所有权及其派生的使用权、收益权、决策权归原集体经济组织。

债权债务仍由原集体经济组织清收和偿还,不得混淆集体经济组织的债权债务关系。

(三)代理不越权的原则。

乡镇农经站代理村会计业务要按照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做好会计核算、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业务工作,不得超越代理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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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银行代发行国债手续费收入征收营业税执行时间批复的通知
【标 签】执行时间批复,征收营业税,国债手续费收入
【颁布单位】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吉地税流字﹝2001﹞52号
【发文日期】2001-03-12
【实施时间】2001-03-12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营业税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银行代发行国债手续费收入征收营业税执行时间的批复》[财税[2001]1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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