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减免管理暂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减
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5)
【法规类别】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发文字号】吉地税发[2005]28号
【发布部门】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5.03.30
【实施日期】2005.03.3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减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地税发[2005]28号)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吉林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减免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2005年3月30日
吉林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减免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正确执行国家有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减免税政策,加强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的监督管理,促进减免税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进一步做好对纳税困难企业土地使用税下放审批权限和房产税保留非许可行政审批后的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吉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等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发布部门】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15.10.26【实施日期】2015.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等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我省2015年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和税收规范性备案审查工作要求,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决定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现公告如下: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4年第1号)1.第十三条修订为:“第十三条纳税人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清算或者不提供清算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进行处罚。
”2.第十九条修订为:“第十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清算申报后90日内完成对清算结果的审核,形成《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论》(附件12),经本级税务机关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送达纳税人,同时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补退税款)》(附件13),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补税或退税手续。
对于纳税人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土地增值税,不加收滞纳金。
”3.第二十七条修订为:“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专项鉴证业务,可由纳税人自行委托经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或吉林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批准设立的,年审合格的税务中介机构。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03.04•【字号】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施行日期】2011.03.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为进一步提高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工作水平,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6]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通知》(国税函〔2006〕119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即:从量计征的货物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对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9.03.06•【文号】国税发[2009]31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六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
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四条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第二章收入的税务处理第五条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
吉地税发[2010]184号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吉地税发[2010]184号2010.7.19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局、稽查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基础管理工作,提高土地增值税征收水平。
各地要从建立协调机制、开展税源监控、实施项目管理、强化制度建设等方面着手,进一步夯实管理基础,提高管理水平。
在建立协调机制方面,各地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加强与国土资源、住房建设、房管、统计等相关部门的配合,成立社会综合治税机构,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平台,及时掌握土地增值税征管第一手资料。
在税源监控方面,各地要密切关注相关部门传递来的房地产立项、审批、开发、竣工和销售情况,收集本地区商品房平均售价、竣工房屋平均造价等数据,将之与纳税人土地增值税申报、缴纳情况进行对比分析;要注意整合税务机关内部各部门掌握的房地产开发、交易和保有环节的纳税信息,对同一环节不同税种间的征管数据进行比对分析,为加强管理提供线索;要注意开展土地增值税税源结构分析,摸清本地区预征、清算新建商品房和转让旧房收入占总收入的比重,并与相关部门的信息进行对比,查找管理薄弱环节。
在项目管理方面,主管税务机关要关注纳税人会计核算工作,督促其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项目合理归集收入、成本和费用。
要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按房地产开发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帐,对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开发全过程进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与项目开发同步。
在制度建设方面,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建立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长效机制,细化清算规程,明确相关措施,为加强税种管理提供机制上的保证。
二、调整预征率,建立“三同步”机制,进一步完善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普通标准住宅预征率调整至1.5%,销售超出普通标准住宅条件的非普通住房及写字楼、商业用房等,每平方米销售收入在5千元以下、5千元至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预征率分别为2%、3%、4%。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标 签】土地增值税清算【颁布单位】吉林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吉地税发﹝2007﹞77号【发文日期】2007-06-20【实施时间】2007-07-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土地增值税注释:上述法规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 因如下原因失效:发文标题: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以下简称187号文件)(附件1)转发给你们,给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的核审 (一)土地增值税最基本清算单位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项目分期的,为每个分期开发项目。
最基本清算单位的开发项目或分期开发项目的确认以对房地产业具有管理职能部门核发的证件、文书(立项批准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证、开工许可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证)为依据。
清算前,要填写《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附件2)。
(二)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一律按省政府转发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切实稳定住房价格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2005〕24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
开发项目中既有普通住宅又有非普通住宅的必须分别计算增值额。
不能分别计算或不能准确计算增值额的,其普通标准住宅不能享受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免税政策。
为严格区分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纳税人要认真填写《普通标准住宅审核表》(附件3)、《非普通标准住宅审核表》(附件4),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二、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把握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的清算: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关于发布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关于发布《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发布部门】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7.03.17
【实施日期】2017.03.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7年第1号)
关于发布《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吉林省各级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的工作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
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和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吉林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3月17日附件: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标 签】所得税有关政策【颁布单位】吉林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吉地税函﹝2004﹞107号【发文日期】2004-12-29【实施时间】2005-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个人所得税注释:法规第二、六条 因如下原因被废止:参见《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发文文号: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8号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根据一些地区的反映,现就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离、退休人员任职受雇于企事业单位取得的收入征税问题 对离、退休人员任职受雇于企事业单位工作而取得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实行效益工资的单位,其年终一次性支付的职工工资征税问题 实行效益工资的单位,应在年初将效益工资方案及职工工资手册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按当月实发工资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年度终了,职工取得效益工资后,分摊年度各月进行汇算清缴。
否则,职工取得的效益工资应视为年终奖金,计算纳税。
--废止 三、关于个人因招商引资而取得的奖励征税问题 个人因招商引资而取得的奖励收入,应分别不同情况确定应税项目:属于本单位职工,其取得的收入与任职受雇有关,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属于本单位职工,其取得的收入是因介绍服务而取得的报酬,应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招商引资作出突出贡献,受到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的一次性奖励,其收入应按“偶然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向个人支付股息征税问题 对农村信用合作社,将个人存入的款项列入“股本金”科目进行会计核算,并按一定比例向个人支付所得,这项所得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农村信用合作社代扣代缴。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1.11.06•【字号】吉国税发[2001]243号•【施行日期】2001.11.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吉国税发〔2001〕243号)各市、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现将《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鼓励举报税务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依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举报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管辖范围内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和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务违法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给予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并严格为其保密。
前款的物质奖励,不适用于税务、财政、审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
举报人参与税务违法行为又举报的,不予奖励,但处理该案时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
第三条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人;但对匿名举报案件,税务机关认为可以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酌情给予奖励。
第四条税务违法举报案件经查实并依法处理后,根据举报人的举报内容,结合举报人在查办案件中的贡献大小,按照实际追缴税款数额的5%以内掌握计发奖金;没有应纳税款的,按照实际追缴罚款数额的10%以内掌握计发奖金。
具体审批权限如下:(一)奖金额度在5万元以下的,由市、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审批确定。
(二)奖金额度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由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审批确定。
奖金数额在10万元以内掌握。
本条所称贡献大小,应当从举报人提供线索的准确程度、证明材料的确认程度、配合积极程度等方面进行考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4.03.20•【字号】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施行日期】2014.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为进一步提高我省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水平,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项目基本信息登记表(略)2.销售明细申报表(略)3.项目日常管理台帐(略)4.《土地增值税清算纳税申报表(房地产开发企业适用)》及其相关附表(略)5.项目评估表(略)6.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清算)(略)7.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清单(略)8.(普通标准住宅)土地增值税减免申请审批表(略)9.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受理通知书(略)10.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补充资料通知书(略)11.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有关凭证参考表(略)12.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论(略)13.税务事项通知书(补退税款)(略)14.土地增值税清算退税审核备案表(略)15.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中止通知书(略)16.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通知书(略)吉林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3月20日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等规定,结合我省房地产开发企业情况,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座落地在我省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3.06.13•【字号】吉地税发[2013]53号•【施行日期】2013.06.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吉地税发〔2013〕53号)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直属税务局:为加强全省地税机关税务行政处罚的监督管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提高税收执法质量和水平,现将《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2013年6月13日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税务行政处罚的监督管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提高税收执法质量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行政处罚行使的主体是税务机关,地税行政处罚行使的主体是地税机关,即全省各级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各级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第三条税务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原则,处罚公正、公开、合理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保障纳税人和其他当事人权利的原则。
第四条税务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以及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第五条税务行政处罚的适用要遵循一事不再罚规则。
一事不再罚规则是指一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处罚的规则,即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某一涉税行为只有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才可以对其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一)应受处罚行为是违反税务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二)应受处罚行为是具有责任能力的公民或者是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的;(三)应受处罚行为是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应受到行政处罚制裁的行为。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市房地产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市房地产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标 签】城市房地产税
【颁布单位】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吉地税发﹝2005﹞10号
【发文日期】2005-02-05
【实施时间】2005-0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城市房地产税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为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改善我省涉外投资软环境,依据《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并报省政府批准,对涉外企业及外籍人员适用的城市房地产税有关政策调整如下:
一、城市房地产税的征收范围、计税依据、适用税率、纳税期限、征收管理等具体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吉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
容,比照《》和《》有关规定执行。
其中,对房屋出租的,按租金收入依年税率12%征收;对以柜台等形式出租的,按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依年税率1.2%征收。
二、政策调整自2005年1 月1 日起执行。
涉外企业征收城市房地产税有关事项,除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吉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
照《》和《》有关规定执行外,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城市房地产税政策若优于房产税政策的,以总局文件为准。
三、政策调整后,对租赁经营的涉外企业此前的欠税,可根据实际情况,在2005年6月1日前,由企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逐级审核上报省地方税务局批准,适当予以减免税。
减征后欠税余额,在规定时间内补缴入库。
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当前契税政策执行中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当前契税政策执行中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1.25•【字号】吉地税发[2007]9号•【施行日期】2007.0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契税正文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当前契税政策执行中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7]9号)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农业税征收管理局《关于当前契税政策执行中若干具体问题的操作意见》(农便函〔2006〕2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前各地在契税征管中遇到一些新的情况,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就有关具体问题一并明确如下:一、关于对受赠土地、房屋的契税征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规定,契税的征税范围包括赠与,不包括继承。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036号)中进一步明确,法定继承不属于契税征税范围,非法定继承属于赠与应征收契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并未对现行契税政策进行调整,其中“对于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行为,应对受赠人全额征收契税”的规定,并不包括法定继承人继承土地、房屋权属的情况。
二、关于应税房屋的判断标准问题对于被转移权属的建筑物,可参照房产税征管中有关房屋的标准认定是否属于应纳契税的房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财税地〔1987〕3号)中对于“房屋”的解释:“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如围墙、烟囱、水塔、变电塔、油池油柜、酒窖菜窖、酒精池、糖蜜池、室外游泳池、玻璃暖房、砖瓦石灰窑以及各种油气罐等,不属于房产。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正文:----------------------------------------------------------------------------------------------------------------------------------------------------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吉政办明电〔2013〕44号〕的有关规定,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对2012年12月31日前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2013年9月26日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标题发文日期文号1关于启用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监制章的通知1994/12/1吉地税征字〔1994〕86号2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发金税印务等二户印制企业发票准印证的通知2002/9/9吉地税函〔2002〕93号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6/6吉地税函〔2002〕55号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统一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11/12吉地税发〔2003〕129号5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代开发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005/8/1吉地税发〔2005〕72号6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在全省房地产业建筑业推广应用税控装置的通知2005/8/16吉地税发〔2005〕78号7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普通发票集中印制管理的通知2006/7/12吉地税函〔2006〕77号8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发票领购簿及发票工本费收据管理的通知2006/9/18吉地税函〔2006〕94号9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票信息管理系统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5/17吉地税函〔2007〕57号10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有奖发票奖励资金管理的通知2007/6/21吉地税发〔2007〕76号11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推广应用税控盘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2008/11/24吉地税发〔2008〕115号12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应用税控盘有关税务管理问题的通知2008/12/2吉地税发〔2008〕141号1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房地产业税控装置用户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2/5吉地税发〔2009〕22号1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地税有奖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9/2/6吉地税发〔2009〕24号15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2009/2/6吉地税发〔2009〕25号16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控装置服务商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2/20吉地税发〔2009〕33号17关于在全省开展“积票有大奖、张张送吉祥”活动的通知2009/4/24吉地税发〔2009〕82号18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2010/5/12吉地税发〔2010〕145号19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票简并统一有关问题的公告2010/11/12010年第1号20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医疗机构使用发票问题的公告2012/7/52012年第3号21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2005/8/23吉地税发〔2005〕80号22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县〔市〕地方税务局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5/9/15吉地税发〔2005〕85号2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9/12吉地税发〔2006〕102号2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欠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6/10/20吉地税发〔2006〕116号25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工会经费和工会筹备金代征工作规范》的通知2007/4/23吉地税发〔2007〕44号26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暂停收取税务登记证费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10/7吉地税发〔2008〕107号27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严格代收费项目管理的通知2007/11/7吉地税发〔2007〕144号28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豁免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历史欠税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2007/2/8吉地税发〔2007〕17号29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福利彩票体育彩票销售有关税收业务问题的通知2008/4/21吉地税发〔2008〕41号30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财税库银横向联网推广方案》的通知2010/2/4吉地税发〔2010〕107号31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外收费减免权限问题的函2003/6/2吉地税函〔2003〕68号32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做好纳税人银行账户登记和录入工作的紧急通知2007/2/5吉地税函〔2007〕17号3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改组改制国有企业户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3/20吉地税函〔2007〕39号3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全省外贸企业出口销售免征防洪基础建设资金的批复1996/5/14吉地税征字〔1996〕95号35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2001/11/20吉地税发〔2001〕174号36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通信线路及设备代维修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2003/4/29吉地税函〔2003〕58号37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电信企业与吉林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合作开展爱心彩虹 885助残信息工程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2006/6/8吉地税发〔2006〕59号38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商标代理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2006/11/13吉地税函〔2006〕113号39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商业银行抵债资产处置涉税问题的通知2006/12/20吉地税发〔2006〕133号40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2/5吉地税发〔2007〕15号41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吉林省分行新农村万民创业小额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2007/8/6吉地税发〔2007〕97号42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教育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2008/5/28吉地税发〔2008〕63号4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营业税问题的批复2009/9/8吉地税函〔2009〕79号4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跨县〔市〕建设项目营业税征收管理的通知2010/3/12吉地税发〔2010〕122号45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营业税成本利润率的通知2010/3/18吉地税发〔2010〕124号46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设-移交”投融资建设模式税收政策的公告2010/12/262010年第3号47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金融机构从事农户小额贷款免征营业税政策的公告2010/12/282010年第4号48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不动产或受让土地使用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2011/4/18吉地税发〔2011〕37号49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劳务公司征收营业税的公告2011/7/222011年第6号50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住宅小区供电配套设施工程费营业税政策的通知2011/8/31吉地税发〔2011〕95号51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保安押运劳务收入营业税政策的公告2011/11/32011年第9号52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房屋权属转移营业税契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2011/11/18吉地税发〔2011〕127号5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吉林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取得的部分财政补贴征收营业税的通知2012/6/14吉地税发〔2012〕57号5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银行等纳税人营业税纳税期限的通知2012/6/14吉地税发〔2012〕58号55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用房屋偿还贷款缴纳契税的批复1998/4/13吉地税农字〔1998〕90号56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屋开发单位动迁旧房如何征收契税的批复1999/2/1吉地税农字〔1999〕37号57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金融系统取得以资抵债土地房屋如何征收契税的批复1999/5/14吉地税农字〔1999〕143号58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抵押贷款购买商品征收契税的批复》1999/12/6吉地税农字〔1999〕320号59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屋开发单位动迁旧房如何征收契税的批复2000/6/14吉地税农字〔2000〕167号60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屋买卖没有房照如何征收契税的批复2000/6/15吉地税农字〔2000〕169号61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2004/12/29吉地税发〔2004〕112号62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的通知2004/12/29吉地税发〔2004〕118号6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城市基础设施改造拆迁补偿征收契税问题的批复2005/6/3吉地税函〔2005〕52号6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政策的通知2005/6/16吉地税发〔2005〕59号65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非普通住房契税有关问题的批复2006/3/31吉地税函〔2006〕37号66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恢复长春市城区非住宅房屋转让契税税率的通知2006/9/20吉地税发〔2006〕105号67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当前契税政策执行中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2007/1/25吉地税发〔2007〕9号68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政府减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关费用契税问题的批复2007/2/8吉地税函〔2007〕19号69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政策执行中若干问题的通知2008/4/8吉地税发〔2008〕38号70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征收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2009/7/8吉地税发〔2009〕117号71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以出让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及课征滞纳金问题的批复2010/8/2吉地税函〔2010〕53号72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征收若干具体问题的公告2011/3/42011年第2号7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耕地占用税和契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2011/12/292011年第10号7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征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2012/3/8吉地税发〔2012〕24号75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地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1993/2/7吉税地字〔1993〕26号76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1995/7/3吉地税地联字〔1995〕170号77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省农业发展银行的分支代理机构征收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1998/4/13吉地税地字〔1998〕92号78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煤炭资源税代扣代缴问题的通知1998/10/26吉地税流字〔1998〕285号79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原油、天然气资源税委托代征协调会会议纪要》的通知1999/1/21吉地税流字〔1999〕25号80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资源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1999/3/10吉地税流字〔1999〕63号81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1999/8/13吉地税地字〔1999〕240号82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2000/7/24吉地税地字〔2000〕198号8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财产与行为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2001/4/3吉地税财行字〔2001〕23号8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建筑用砂石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暂行办法2003/1/27吉地税发〔2003〕5号85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出租房屋税收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3/6/13吉地税发〔2003〕61号86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2003/9/30吉地税函〔2003〕107号87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5/18吉地税发〔2004〕51号88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征税范围的通知2004/5/18吉地税函〔2004〕51号89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供热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2004/10/13吉地税函〔2004〕81号90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铁路系统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2/24吉地税函〔2005〕19号91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司对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税收政策的解释2005/3/30吉地税函〔2005〕29号92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2006/4/20吉地税函〔2006〕42号9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土地车船信息登记工作的通知2006/6/21吉地税函〔2006〕68号9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岩金矿资源税有关政策的通知2006/8/16吉地税发〔2006〕90号95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铁路货运凭证印花税若干问题的通知2006/10/20吉地税发〔2006〕117号96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2007/6/18吉地税发〔2007〕78号97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的通知2007/8/6吉地税发〔2007〕95号98关于一汽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有关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税收政策的通知2008/9/16吉地税函〔2008〕120号99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请示》的批复2008/12/29吉地税函〔2009〕27号100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办法的通知2009/2/10吉地税发〔2009〕63号101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免征人民防空工程房产税的通知2009/3/30吉地税发〔2009〕69号102关于进一步加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的通知2009/4/2吉地税发〔2009〕77号10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免征创业孵化基地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通知2009/4/15吉地税发〔2009〕171号10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12/15吉地税函〔2010〕34号105关于《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房地产模拟评税工作的实施方案》的报告2010/6/10吉地税发〔2010〕161号106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2010/6/12吉地税发〔2010〕184号107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7/19吉地税发〔2010〕225号108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工作的通知2010/11/30吉地税发〔2011〕53号109关于三分之一焦煤按照焦煤征收资源税的批复2011/6/27吉地税发〔2011〕74号110关于二氧化碳气资源税税额标准的批复2011/8/10吉地税发〔2011〕86号111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然林保护工程〔二期〕实施企业和单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2011/10/31吉地税发〔2011〕115号112吉林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2011/12/21吉地税发〔2011〕136号11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车船税实施办法贯彻落实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2011/12/23吉地税发〔2011〕138号11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2012/2/3吉地税发〔2012〕13号115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地下车位〔库〕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2012/6/14吉地税函〔2012〕54号116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房产税和车船作用税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补充规定的通知1988/3/2吉税四字〔1988〕第75号117吉林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990/2/21吉税地字〔1990〕69号118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90/5/22吉税地字〔1990〕204号119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使用税有关税收政策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1990/10/23吉税地字〔1990〕418号120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对部分矿产品征收资源税问题的通知1994/5/31吉税流字〔1994〕189号121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全省地方税专业会议纪要的通知1996/6/4吉地税地字〔1996〕113号122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吉林省境内各铁路分局及所属单位征收印花税车船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9/18吉地税地字〔1997〕190号12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征收办法的通知1998/11/6吉地税地字〔1998〕297号12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4/8/4吉地税发〔2004〕85号125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契税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2005/8/31吉地税函〔2005〕76号126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2006/4/19吉地税发〔2006〕40号127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6/20吉地税发〔2007〕77号128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管理问题的通知2012/3/22吉地税发〔2012〕30号129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管理问题的公告2012/3/212012年第2号130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4/152011年第4号131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2010/7/16吉地税函〔2010〕47号132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3/4吉地税函〔2010〕9号13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2009/5/6吉地税函〔2009〕88号13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2009/1/21吉地税函〔2009〕20号135吉林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确认管理办法2009/5/21吉地税发〔2009〕94号136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供热企业收取一次性入网费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8/11/28吉地税发〔2008〕137号137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2008/3/31吉地税发〔2008〕34号138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2008/3/27吉地税发〔2008〕31号139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2012/2/32012年第1号140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2011/3/42011年第3号——结束——。
吉林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吉林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
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吉林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0.08.30
•【字号】吉市地税发[2010]124号
•【施行日期】2010.10.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增值税
正文
吉林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吉市地税发[2010]124号)根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吉地税发[2010]184号)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纳税人,凡符合土地增值税查实清算条件的,必须进行查实清算,经税务机关审定,确需核定征收的纳税人,按规定的核定征收率核定征收。
现对吉林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及旧房转让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率调整事宜公告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率为:
(一)住宅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率为5%;非住宅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率为6%。
(二)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方式为核定征收的,应当向纳税人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二、转让旧房(非住宅)、土地使用权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率为6%。
三、主管税务机关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前受理并确定为核定征收方式进入清算阶段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及旧房(非住宅)转让的,仍适用于原核定征收率。
本公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公告-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公告正文:----------------------------------------------------------------------------------------------------------------------------------------------------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公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以下简称《总局核定征收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当前实际情况,现将我省调整后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公告如下:自2014年1月1日起,我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按照《总局核定征收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标准执行(见附件),《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吉地税发〔2008〕31号)同时废止。
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执行标准调整后,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定纳税人应税所得率时,应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分类逐户经测算后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
特此公告。
附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标准表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2013年12月24日附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标准表行业对应2011版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应税所得率(%)农、林、牧、渔业A 农、林、牧、渔业3-10制造业C 制造业5-15批发和零售贸易业H 批发和零售业4-15交通运输业F 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51铁路运输业、52道路运输业、53城市公共交通业、54水上运输业、55航空运输业、56管道运输业、57装卸搬运和其他运输服务业7-15建筑业E 建筑业8-20饮食业I 住宿和餐饮业-67餐饮业8-25娱乐业R 文化、体育和娱乐业-92娱乐业15-30其他行业除上述行业外的其他行业及子行业(不含禁止进行核定征收的行业)10-30——结束——。
吉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吉政发[1987]163号
吉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正文:---------------------------------------------------------------------------------------------------------------------------------------------------- 吉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1987年12月25日吉政发〔1987〕163号)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房产税的征收范围:(一)城市市区和郊区中设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区域;(二)县城(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三)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四)工矿区(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工矿区征税的具体范围由工矿区所在行政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房产税,应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其中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房产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代管人或使用人,均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按规定缴纳房产税。
第四条房产税按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年税率为1.2%。
房产原值没有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比照同时期的同类房产核定。
出租房产的,按实际租金收入计算缴纳,年税率1.2%。
第五条除《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以外,下列房产也免纳房产税:(一)单位办的学校、医院(诊所)、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使用的房产;(二)经批准关闭、停产的企业在停产期间闲置未用的房产;(三)经有关部门鉴定,已停止使用的毁损房屋和危险房屋;(四)经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房产税按年征收,以月计算,分季缴纳。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征税范围的通知-吉地税函[2004]51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征税范围的通知
正文:
----------------------------------------------------------------------------------------------------------------------------------------------------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征税范围的通知
(吉地税函〔2004〕51号2004年5月18日)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1987年由省政府颁发的《吉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吉政发〔1987〕163号)第二条第一款对房产税在城市中的征收范围作了“城市市区和郊区中设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区域”的规定。
《实施细则》颁布17年来,我省城市经济、市政建设、行政区划有了较大变化,给不少地方执行这一规定带来了一定难度,致使城市征税范围较为模糊。
为了适应发展需要,根据《吉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第十条授权,经商省法制办,对房产税在城市中的征税范围具体解释如下:
房产税在城市中的征税范围为“城市市区”。
指的是城市行政辖区内按城市建设规划已实际成片开发建设(如被公共建筑、市政道路、给水排水、园林绿地等公共和基础设施所覆盖或占据)的非农业生产区域。
农业生产区域(农村)仍不征税。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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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等税收
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标 签】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
【颁布单位】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
【发文日期】2015-10-26
【实施时间】2015-12-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土地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我省2015年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和税收规范性备案审查工作要求,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决定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现公告如下:
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4年第1号)
1.第十三条修订为: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清算或者不提供清算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进行处罚。
”
2.第十九条修订为: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清算申报后90日内完成对清算结果的审核,形成《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论》(附件12),经本级税务机关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送达纳税人,同时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补退税款)》(附件13),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补税或退税手续。
对于纳税人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土地增值税,不加收滞纳金。
”
3.第二十七条修订为: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专项鉴证业务,可由纳税人
自行委托经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或吉林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批准设立的,年审合格的税务中介机构进行。
”
4.第二十九条废止。
5.第三十一条修订为:
“第三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工作中,发现税务中介机构有违反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出具虚假鉴证报告等行为的,应当逐级上报至省地方税务局。
省地方税务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4号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二、《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等部门关于落实支持和促进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公告》(2014年第2号)
1.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修订为:
“2.个体经营者按照财税〔2014〕39号规定,确定年度减免税限额。
每户每年按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
2.第四条第一款废止。
三、《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
告》(2014年第3号)
1.第十四条修订为:
“第十四条 税收完税证明是税务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
其适用范围是: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
(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
(三)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印花税票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
(四)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的;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为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情形。
税务机关在确保纳税人缴、退税信息全面、准确、完整的条件下,可以开展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税收完税证明开具工作。
”
2.第三十六条修订为:
“第三十六条 纸质税收票证各联次各种章戳应当加盖齐全。
章戳不得套印,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
四、《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吉林省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2014年第4号)
第九条修订为:
“第九条 困难减免税按年审批,主管地税机关于每年5月末前受理减免事项。
”。
五、《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统一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3〕129号)
第八条修订为:
“八、用票单位可以书面向税务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
”
六、本公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2015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