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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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10年修正)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10年修正)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1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7.30•【字号】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施行日期】2000.09.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0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0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建设需要和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要求,增加对林业建设的投入,提高林业科技水平,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植树造林,加强森林保护和管理,保证森林资源稳定增长。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低于全省森林总面积的百分之四十。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森林法律、法规和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态环境状况,确定非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占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总面积的比例。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加强育林费的征收管理,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第六条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营造和管护费用,以各级人民政府的投入为主,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的营造和管护费用,以经营者的投入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予以扶持、指导。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林业工作站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安排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指导农村集体、个人发展林业生产。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2014年修正)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2014年修正)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201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5.30•【字号】•【施行日期】2007.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2007年7月1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加而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专业队伍建设,支持文物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物保护责任制;对不依法履行文物保护职责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对在文物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旅游、民族宗教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其所属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对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加强管理,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第四次修正本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第四次修正本
本决定自2002年4月30日起施行。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根据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次修正)
(1987年4月27日省六届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11月1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2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99年9月24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三十六条 对非农业建设用地,必须依法提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
进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和军事设施等项目建设,经依法批准,可以提供前款规定之外的土地。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所依据的土地调查资料、土地统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必须真实可靠。
第十七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对土地利用现状和土地资源潜力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明确规划期内的土地利用目标和基本方针,确定各类用地的控制指标,调整土地利用的结构和布局,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第二十九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经最终验收不合格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十元至十五元的标准,向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用于组织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与资产管理,全面规划,依法行政,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河北省消防条例(2024修订)

河北省消防条例(2024修订)

河北省消防条例(2024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5•【字号】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施行日期】2024.11.0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河北省消防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9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5日河北省消防条例(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1999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2010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24年9月25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安全责任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活动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消防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2024)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2024)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202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28•【字号】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一号)《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5月28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202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保护和管理,应当与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相结合,坚持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关系,让文物活起来,确保文物安全。

”二、将第五条中的“宗教行政部门”修改为“宗教事务部门”,第四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宗教事务、财政、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水行政、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三、将第十条中的“省文物行政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承德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推进文物保护数字化、信息化、智能化建设,提高文物保护的质量和科学技术水平”。

河北省封山育林条例

河北省封山育林条例

河北省封山育林条例【法规类别】林业资源保护【发文字号】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4.09.27【实施日期】2004.12.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201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河北省封山育林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封山育林条例(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造福于人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封山育林,是指对山区和坝上地区人工造林困难或者具有乔、灌、草天然下种、萌芽、萌蘖能力的荒山荒地、采伐迹地、疏林地等,通过封禁和人工辅助措施,使其成为森林、灌木林或者灌草植被地的管理方式。

需要特殊保护的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等,也可以列入封山育林范围。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封山育林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封山育林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封山与育林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政府推动与利益驱动相结合;坚持技术措施与科学管理相结合;坚持依法管理,法律、法规与乡规民约相结合。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育林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封山育林的管理和实施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畜牧、科技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封山育林的有关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育林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封山育林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封山育林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99年修正)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99年修正)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99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4.02•【字号】•【施行日期】1988.07.0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88年7月2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4月2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和决策民主化、科学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密切联系代表和群众,实事求是,依法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由其组成人员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议事权限第四条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情况;(三)制定、修订、废止和批准地方性法规;(四)政治、经济、科学、教育、文化、卫生、环境与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和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问题;(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六)审查和批准省本级决算;(七)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监督;(八)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九)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听取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十)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十一)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十二)任免、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和接受辞职的事项;(十三)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十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代表的补选和个别代表的罢免;(十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召集和代表大会授权事项的受理;(十六)授予地方荣誉称号;(十七)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依法审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10修正)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10修正)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10修正)【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发文字号】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0.07.30【实施日期】2010.07.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02年7月30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及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门从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的工作机构,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执法的具体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用工较多的乡镇派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监察管辖与职责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与其任务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员。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不能恢复耕种的塌陷地,有关矿山企业应给予一次性补偿或办理征地手续,然后安排改造利用。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条 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因村镇制宜,改造旧村镇,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节约土地,讲求实效的原则制定规划。农村的建设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已征用的矿山塌陷区、矸石山、尾矿坝、迁村旧址等占地,国家暂不使用并能恢复耕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借给村民委员会安排耕种,其全民所有的性质不变。
第二十九条 因采矿造成集体所有土地塌陷的,有关矿山企业可按矿产物的年产量提取整治费,交市、县人民政府用于塌陷地的整治。整治费的提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四)征地申请被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勘测,并根据建设顺序和工程进度一次或分期交付使用;
(五)办理批准征用手续后核减耕地亩数。
第二十一条 跨县、区的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气、输水管线等建设征用土地的,可以分段报批。
改建扩建工程应充分利用旧场地。确需征地的,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改造方案和年度计划,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农村居民需要宅基地,由本人申请,经村民讨论,村民委员会同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和其他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1987年4月2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4年修正)

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4年修正)

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1.01•【字号】•【施行日期】2014.09.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3年9月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水利、林业、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章基本农田划定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程,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在规划文本和图件中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和位置。

第六条全省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基本农田面积,不得低于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控制指标。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发文字号】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3.29【实施日期】2016.03.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经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6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6年3月29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中的“稳定低生育水平”修改为“保持适度生育水平”。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为流动人口提供基本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网络,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体制和组织形式。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处罚标准”修改为“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行政处罚标准”。

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药品监督”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管”。

将第十四条中的“新闻、出版”修改为“新闻出版广电”。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加强计划生育基层基础工作,健全基层工作网络,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给予适当报酬。

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7.24•【字号】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施行日期】1998.07.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1998年6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2011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工作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震基本烈度在六度及其以上的抗震设防区内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抗震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平震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的管理工作。

地震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做好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抗震防灾活动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抗震的宣传教育,普及抗震知识,对在建设工程抗震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防灾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

第七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2010年修正)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2010年修正)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201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7.30•【字号】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施行日期】2002.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2001年11月21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林木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的种子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从事有关的种子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推动种子产业化;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种子专项资金,用于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和推广。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急需。

第九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和管理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河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条例(2016年修正)

河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条例(2016年修正)

河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条例(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3.29•【字号】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施行日期】1999.09.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河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条例(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基层政权和民主法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乡镇(指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宪法》、《地方组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是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基层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第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每届任期五年,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的会议经费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履行职责时的各项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全文(关于消费者权益法律法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全文(关于消费者权益法律法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全文(关于消费者权益法律法规)(1988年11月2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3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23年7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遵循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行政部门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协会的八项公益性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并给予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

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

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3.28•【字号】•【施行日期】2024.03.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1996年6月2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等六部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村集体财务管理,巩固壮大集体经济,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财务管理。

第三条村集体财务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坚持民主管理、勤俭办事的原则,实行计划管理,加强财务监督。

第四条村集体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制定财务计划;进行经济核算;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管好用好集体资金和资产;指导、监督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做好收益分配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经管理机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管理村集体财务的具体执行机构,其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村集体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二)指导制定村集体财务管理制度;(三)对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四)负责村集体财务审计监督;(五)管理村有乡存的资金;(六)受财政部门的委托对村财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职称评定和任职资格审查;(七)检查纠正违反村集体财务管理法律、法规的问题;(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修正)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修正)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9.28•【字号】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0号•【施行日期】2017.09.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08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7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业的市场化、社会化进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作业用工制度的改革。

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倡导文明卫生的生活风尚。

河北省信访条例(2010年修正)

河北省信访条例(2010年修正)

河北省信访条例(201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7.30•【字号】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7号•【施行日期】1995.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信访正文河北省信访条例(1995年7月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保持社会的稳定,密切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促进国家机关的各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访,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通过书信或者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反映情况、表态意愿、提出建议,并由有关国家机关进行处理的活动。

所称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所称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是指对具体的信访事项负有直接管辖权或者直接处理责任的机关或者单位。

第四条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五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认真处理来信,热情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接待重要来访,阅批重要来信,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各级国家机关及所属各部门必须有一位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

第六条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二)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事;(三)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四)处理问题与思想疏导和法制宣传相结合;(五)及时办理,把问题解决在当地或者基层。

第二章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二)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控告或者检举;(三)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提出申诉、控告;(四)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情况和问题,提出要求;(五)向有关国家机关催促处理、要求答复信访事项;(六)对有关国家机关作出的答复和处理不服时,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重新答复和处理的要求。

河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3年修正)

河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3年修正)

河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30•【字号】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施行日期】2023.11.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气象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3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1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等九部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干旱、暴雨(雪)、连阴雨、雷电、冰雹、高温、低温、寒潮、霜冻、冰冻、冻雨、大风(沙尘暴)、台风、龙卷风、大雾和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灾害的防御工作,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成立气象灾害防御指挥机构,完善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和责任制,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防御工作,依法组织管理气候可行性论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等工作,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做好气象衍生灾害、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防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等三部法规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等三部法规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等三部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3号•【施行日期】2021.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三号)《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等三部法规的决定》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1年9月29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等三部法规的决定(202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法规:一、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2001年6月1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第一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等8部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二、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三、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东陵保护管理办法》适用于清西陵保护管理的决定(200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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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100730(颁布时间)
20100730(实施时间)
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文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已经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44、《河北省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
45、《河北省公路条例》第五十八条
46、《河北省新能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47、《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四十六条
48、《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二十三条
49、《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二条
50、《河北省征兵工作条例》第五十一条
五、对下列法规因引用的法律、法规名称变更或者废止作出相应修改
(一)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40、《河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九条
41、《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4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三条
43、《河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四十七条
2010年7月30日
为确保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意见,经对现行省本级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删除《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
78、将《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79、将《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行为的,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64、《河北省支持和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条例》第四十三条
65、《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第四十条
66、《河北省植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67、《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
68、《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四十条
69、《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70、《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第四十二条
4、删除《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九)项。
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
5、删除《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村提留、乡统筹”和第二款。
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删除第二十五条中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6、删除《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设计任务的;”
10、将《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勘察、设计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未按期延续有效期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26、《河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四十八条
27、《河北省公路条例》第五十九条
28、《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29、《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四十七条
30、《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五条
31、《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第七十条
32、《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33、《河北省征兵工作条例》第五十八条
(三)对下列法规中引用上位法、地方性法规的名称、条文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76、将《河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一条的“《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改为“《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77、将《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58、《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60、《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第四十四条
61、《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62、《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6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的抗震加固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抗震加固设计必须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加固施工。”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1、《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二)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行政复议法”
72、《河北省禁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
73、《河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74、《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75、《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2、删除《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五章共十条。
3、删除《河北省公路条例》第一条中的“规费征稽”。
删除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
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中的“和建勤民工组成的养护组织”。
删除第五十三条中的“第五十条第二款”。
14、删除《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七条。
15、删除《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删除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人民防空建设费”。
四、对下列法规中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依据宪法修正案有关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的规定作出修改
16、将《河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条例》第四条的“三年”修改为“五年”。
7、删除《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六条。
8、删除《河北省支持和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条例》第二十八条。
二、对下列法规中不符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9、删除《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产权人”。
51、《河北省禁止赌博条例》第一条
5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第二十二条
53、《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第六十九条
54、《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55、《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56、《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四十九条
57、《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2)将下列法规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21、《河北省公路条例》第十七条
22、《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三)对下列法规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将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统一修改为“六十日”
23、《河北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第二十一条
24、《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25、《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四条
(二)依据宪法修正案有关征收、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下列法规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17、《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18、《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19、《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三条
20、《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81、删除《河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82、删除《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第一条中的“和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六、其他
83、将《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第七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地方煤炭工业。市、县煤炭主管部门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煤炭管理机构,由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为主。”
34、《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35、《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36、《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五十条
37、《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38、《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四)对下列法规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将行政许可批准期限统一修改为“二十日”
39、《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
删除第三十条。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由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设计审查资格的机构,根据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与规范,对施工图的结构安全和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等情况进行审查。”“审查机构必须在限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对审查的内容负相应的审查责任。审查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支付。审查费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删除第四十七条。
84、删除《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六条中的“(含县级、下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日报网(来源)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11、删除《河北省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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