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安岭地区小作坊核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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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立法调研提纲一、小作坊立法的必要性(一)《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二)小作坊在我省乃至全国必将长期存在,主要原因:一是对传统食品工业的传承;二是可以满足农村特别是边远地区群众日常生活需求;三是能够解决很大一部分城市贫困人口、无耕地农民和农民工就业问题;四是有利于社会稳定;五是方便群众生活;六是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三)小作坊违法违规问题较为严重,普遍存在滥用添加剂、非法添加非食用化学物质、卫生环境差、从业人员素质低、不具备必要生产条件、无标生产、无生产记录无台帐、无质量安全保证能力、不进行出厂检验、无包装无标识、从业人员绝大多数无健康证等,其生产加工的食品难以保障食品安全。

(四)小作坊需要从概念界定、生产加工、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全面具体规定。

(五)《食品安全法》等现有法律法规对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没有明确规定,小作坊监管无法可依、无规可循,必须立法对其依法监督管理。

上述小作坊立法必要性的内容和表述是否准确?除此之外,还有哪些补充?二、小作坊基本情况全部小作坊的基本情况以截止到2009年6月30日的统计数字为准。

(一)数量1、辖区内所有小作坊总数?所有从业人员总数?2、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两者全部具备的小作坊数量?其中证、照均在有效期内的数量?营业执照超过有效期的数量?卫生许可证超过有效期的数量?3、有卫生许可证无营业执照的小作坊数量?其中卫生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的数量?超过有效期的数量?4、有营业执照无卫生许可证的小作坊数量?其中营业执照在有效期内的数量?超过有效期的数量?5、无证无照小作坊的数量?(二)种类按照国家规定的28大类食品进行分类。

以市(地)为单位,根据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统计出小作坊的种类(如本地区所有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共计13类,种类即为13)?每类小作坊的具体数量(如:其中肉制品25家、豆制品- 2 -80家等等)?(三)规模1、按从业人员划分。

大兴安岭地区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及类别代码一览表

大兴安岭地区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及类别代码一览表
非即食水产品(鱼丸、虾丸、墨鱼丸)、即食水产品(熏鱼、炸鱼)
淀粉制品
淀粉制品
淀粉制品(粉条、粉皮)
糕点
热加工糕点(烘烤类糕点、油炸类糕点、蒸煮类糕点)
烘烤类糕点(各品种烘烤类糕点、面包、煎饼),油炸类糕点(各品种油炸类糕点、麻花),蒸煮类糕点(粽子、元宵、馒头),其他类[发酵面制品(馒头、花卷、包子、豆包、发糕)、油炸面制品(油条、油饼、炸糕、其他)、非发酵面米制品(窝头、烙饼、其他)]
其它方便食品(方便米粉、方便米线、方便粉丝、方便湿面)
饼干
饼干
饼干(酥性饼干、韧性饼干、煎饼)
膨化食品
膨化食品
膨化食品(爆米花)注:通过气流膨化工艺加工的产品
酒类
白酒
白酒(原酒)
蔬菜制品
酱腌菜Hale Waihona Puke 酱腌菜(盐渍菜、盐水渍菜)
蔬菜干制品(自然干制蔬菜)
自然干制蔬菜(豆角干、茄子干、辣椒干)
食用菌制品(干制食用菌)
大兴安岭地区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及类别代码一览表
序号
产品类别
类别代码
核准证产品名称
核准证产品品种明细
粮食加工品
小麦粉(通用)
小麦粉(通用)
大米
大米
挂面(手工面)
挂面(手工面)
其他粮食加工品(谷物加工品、谷物碾磨加工品、谷物粉类制成品)
谷物加工品[高粱米、黍米、稷米、小米、黑米、紫米、红线米、小麦米、大麦米、裸大麦米、莜麦米(燕麦米)、荞麦米、薏仁米、蒸谷米、混合杂粮类];谷物碾磨加工品[玉米碜、玉米粉、燕麦片、汤圆粉(糯米粉)、莜麦粉、玉米自发粉、小米粉、高粱粉、荞麦粉、大麦粉、青稞粉、杂面粉、大米粉、绿豆粉、黄豆粉、红豆粉、黑豆粉、豌豆粉、芸豆粉、蚕豆粉、黍米粉(大黄米粉)、稷米粉(糜子面)]、谷物粉类制成品[生湿面制品、生干面制品(挂面类仅包括手工面)、米粉制品]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大兴安岭地区中小微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大兴安岭地区中小微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大兴安岭地区中小微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10.30•【字号】•【施行日期】2015.10.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大兴安岭地区中小微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区中小微企业发展,规范中小微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大兴安岭地区中小微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地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扶持地本级中小微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大兴安岭地区产业政策,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四条地区中小微企业管理部门负责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重点,会同财政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

地区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拨付,会同中小微企业管理部门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第五条专项资金的支持对象为地本级的初创型小微企业、龙头企业及中小微企业服务平台建设。

第三章扶持初创小微企业发展第六条租金补助。

对新注册的生产加工型企业,租房进行经营的,凭租房有效证明每年给予3000-5000元的租金补助,补贴年限不超过2年。

第七条助保金贷款贴息。

对上一年通过地区小微企业“助保贷”业务模式获得的贷款且符合申报条件的小微企业贷款项目实际付息,按年贴息率2%给予贴息。

第八条鼓励小微企业做大做强。

对安置本区人员就业3年以上,并取得注册,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的小微企业、联合体和合作社,分行业按照上年度缴税额排序,对排序前3名的企业分别给予5万、3万和2万元的资金补助。

第四章支持龙头企业发展第九条促进企业优化产业结构。

重点支持符合我区产业发展方向的绿色食品、北药等特色产业,对企业进行科技创新、技术改造的重点项目给予补助。

小作坊管理办法

小作坊管理办法

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及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行为,加强我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境从事以销售为目的的食品小作坊进行登记、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制度。

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设定的基本条件,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经所在地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食品小作坊对其生产的食品安全负责。

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满足营养、健康、安全的要求,不存在影响健康和危及安全的不合理危害,不得添加非食用物质和超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五条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列入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目录的食品。

第六条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规全区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盟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食品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工作;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食品小作坊的核准登记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上级部门应对下级部门的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七条鼓励食品小作坊进入当地统一规划的食品园区或集中经营场所,改善生产环境,加强监督管理,提高安全水平。

第二章食品小作坊应具备的基本条件第八条食品小作坊应符合《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标准《食品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控制基本要求》(GB/T23734)的规定,在生产加工场所、设施与设备、加工过程控制、人员、安全管理、包装贮存与运输、食品标识等方面满足相应要求。

第九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场所应满足下列基本要求:(一)加工场所应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距离,保证不受污染源污染;(二)加工场所面积与生产能力相适应,有足够的空间和场地放置设备、物料和产品,并满足操作和安全生产要求;加工场所布局满足生产加工流程要求,生食区与熟食区、原辅料和成品的存放场所应分开,避免交叉污染;(三)加工场所地面、墙面应平整,应采用水泥、瓷砖等硬质材料;墙面、地面应便于清洗、消毒;墙壁应有高度不低于1.5m的墙裙,且平整,防止污垢积存,便于清洗;窗户窗台应便于清洁;顶部建造应防漏雨,防止灰尘积累、碎片脱落,并且容易清洁;(四)加工场所应清洁、干净、通风,不应有积水、泥泞、废弃物等易造成食品污染的因素;(五)加工场所与生活区、厕所等污染源应采取有效隔离措施,并保持规定距离,防止污染食品。

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管理制度

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管理制度

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的申领、管理和使用,加强对小作坊生产行为的监督和管理,保障食品安全和消费者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生产、加工、储存、销售规模较小且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小作坊。

第三条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是小作坊合法生产、经营食品的准入条件,是对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种监管措施。

第四条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依规申领、使用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申领和管理第五条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的申领和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申领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核合格后发放许可证。

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准确。

第七条申请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生产、卫生条件,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要求。

第八条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届满,经核查合格的,可以办理延续手续。

第九条对于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生产、经营规程的小作坊,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条小作坊生产许可证丢失或损坏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补办,原证件作废。

第三章使用和监督第十一条取得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其许可范围和许可条件生产、经营食品,不得超范围、超条件经营,不得转让、出借许可证。

第十二条对于取得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定期检查其生产、经营活动,确保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

第十三条对于未取得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相关执法部门应当加大监管力度,依法予以查处和处理。

第十四条对于发现小作坊生产许可证被挂靠、转让、出借、伪造等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对于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有食品安全问题的小作坊,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责令停产整顿,直至符合相关要求。

黑龙江食品小经营管理条例

黑龙江食品小经营管理条例

黑龙江食品小经营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保障黑龙江省食品小经营单位的经营行为,维护食品安全,促进食品小经营单位的稳定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黑龙江省范围内的食品小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食品小经营单位是指以个体经营者、合伙经营者、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为主体,以自产、批零兼营、小作坊等形式,经营食品及相关产品的单位。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三条食品小经营单位应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许可,获得食品小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食品小经营单位申请许可时,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并接受监管部门的现场检查。

第五条食品小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保证所销售的食品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不得销售过期或者变质食品。

第六条食品小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经营场所进行清洁消毒,做好食品储存及陈列,确保食品安全。

第三章经营行为规范第七条食品小经营单位应当明码标价,不得欺诈消费者,不得以次充好或者变造食品。

第八条食品小经营单位不得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未经许可的食品添加剂,不得添加有害物质。

第九条食品小经营单位应当落实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培训,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卫生管理规定,保持经营场所的整洁卫生。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条对食品小经营单位的食品安全和经营行为,由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定期检查和抽查,对不符合规定的单位进行警告、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等处理。

第十一条食品小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监管部门的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情况,并主动整改不合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生产、销售劣质食品的,由监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能吊销许可证。

第十三条对于违反食品安全法规的食品小经营单位,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如涉及刑事案件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第十四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

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

新规THE NEW REGULATIONS除;定期将直通车企业库调整情况和直通车运营情况报市商务局;市商务局定期更新本市生活性服务业品牌资源库中直通车企业名单。

第十条:直通车企业设立网点应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房屋管理单位等签署服务协议;定期将网点运营情况报送区商务部门。

第十一条:直通车运营车辆,应符合北京市社区蔬菜直通车车辆相关标准,统一外观、统一标识、统一编码。

第十二条:直通车运营车辆,不得从事社区蔬菜直通车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由市商务部门定期向市交管部门报送进入、退出统一标识车辆库的车辆信息,市交管部门统一办理该车辆的“行驶证变更备案”等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对经商务部门统一编码的直通车,确需于6至23时进入五环路以内行驶的,由市商务局汇总通行需求,并函告市公安交管局,由市公安交管局按需核发通行证件,保障运输高效有序。

市城管部门参照对固定经营场所的商业设施经营活动,予以监督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房屋管理单位等不得收取直通车进入社区的占地费、场地费等费用,直通车企业负责与直通车服务相关的垃圾回收、卫生清洁等工作,并自行承担提供直通车服务有关的用水、用电的成本费用。

第十五条:直通车企业必须建立严格的企业运营管理制度,加强对所属直通车的管理。

直通车不得擅自挪作他用,一经发现违规行为,各区商务部门应取消该直通车运营编号。

直通车企业所属车辆,累计三车次出现违规行为,该直通车企业退出区商务部门直通车企业库。

第十六条:直通车车辆退出直通车经营,改为其他用途的,车辆须恢复原来出厂样式,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直通车企业要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应急预案以及运营、保养和监测措施。

做好直通车的调配、报废更新、办理证照等管理工作。

加强对车辆单位和驾驶人员的安全行车、法规法制教育。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都有权向区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区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处理举报并公布处理结果。

某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办法

某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办法

某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办法一、总则为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管理,保障食品安全,确保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合法性和规范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核准管理范围和适用对象1.核准管理适用于某省辖区内的所有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2.小作坊指食品生产加工规模较小、投资额较低、从业人数较少,不具备大规模生产条件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三、核准条件1.申请核准的小作坊必须具备以下条件:–设施设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够满足食品生产加工要求;–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食品安全操作人员证书》;–有相应的食品生产加工场地,并采取必要的卫生措施;–注册登记为合法经营实体,具备合法交易的相关证照。

2.根据不同食品类别和生产加工方式的特点,对各类小作坊的核准条件将进行具体规定。

具体细则由某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发布。

四、核准程序1.申请者应向所在地的某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核准申请,并提供必要的申请材料。

2.某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现场检查。

3.核准申请被受理后,某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并向申请者发出书面通知。

五、核准后管理1.核准通过后,小作坊须遵守以下要求:–严格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和规模开展生产加工活动;–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落实生产加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定期进行自查自纠,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2.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对核准通过的小作坊进行定期检查,监督其生产加工活动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如果发现存在违规行为或者食品安全问题,将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六、核准的变更和撤销1.小作坊需要变更核准信息的,应向某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2.核准通过的小作坊因经营状况等原因不再满足核准条件的,某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撤销其核准。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小摊贩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小摊贩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小摊贩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第三章小餐饮经营第四章小食杂店经营第五章食品小摊贩经营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食品加工生产小作坊(下文中简称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具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主要从事传统食品、地方特色食品等生产加工活动,满足当地群众食品消费需求的生产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餐饮,是指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规模较小、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生产经营者,但是不包括单位食堂和餐饮连锁企业分支机构。

本条例所称小食杂店,是指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较小、经营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从事食品销售的副食品店、小卖部、便利店等生产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摊贩,是指在商品交易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在政府指定场所、区域、时间段内,经营面积较小、经营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的生产经营者。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特色乳制品小作坊(手工坊)作为地方特色食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并制定完善相关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及管理办法。

对于两种及两种以上业态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混业经营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最高食品安全风险等级,结合经营食品品种主次确定经营类型。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的具体认定标准由自治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条为了强化食品生产经营风险管理,科学有效实施监管,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保障食品安全,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印发促进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加快发展实施细则的通知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印发促进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加快发展实施细则的通知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印发促进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加快发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公布日期】2010.12.30•【字号】大署[2010]154号•【施行日期】2011.01.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印发促进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加快发展实施细则的通知(大署〔2010〕154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地林直、中省直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10〕1号)精神,现将《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关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加快发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大兴安岭地区关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加快发展的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10〕1号),促进我区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加快发展,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以解放思想为动力,消除影响我区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发展的各种思想观念束缚和体制机制障碍,把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作为推动地方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提供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解决就业的重要渠道、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全力以赴“放手、放开、放活、放宽”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加快发展。

第二章引导全民创业,大力实施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成长工程第三条积极鼓励全民创业。

各级党委、政府要引导社会各界人士增强创业意识,形成党委重视、政府支持、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良好创业氛围,推动全民创业深入开展。

以扶持创业者、个体工商户和小企业做强做大为重点,发挥科技对创业的引领作用。

在全区范围内开展创办小企业、开发新岗位,以创业促就业活动,降低创业门槛,放宽创业领域,鼓励创业者进入我区接续产业发展的各个领域。

内蒙古食品小作坊和摊贩管理条例罚则对应

内蒙古食品小作坊和摊贩管理条例罚则对应

第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应当经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

处罚: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食品小作坊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生产加工食品所使用的原料、食品添加剂符合国家食品安全规定和有关食品安全标准;(二)建立进货记录台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

台账保留期限不少于两年;(三)建立食品生产加工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生产加工中原辅料投放数量、生产日期,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量、使用人等内容。

记录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四)生产带有简易包装的食品应当附带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的标签;(五)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保持个人卫生;(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七)食品添加剂存放在单独的设施中;(八)生产加工区域与生活区域分离,生、熟食品加工用具、容器分开使用;(九)保持运输食品的车辆和装卸食品的设备、容器清洁卫生,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处罚: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严禁食品小作坊有下列行为:(一)使用非食品原料、回收食品或者超过保质期食品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二)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感官性状异常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三)使用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者未经检验、检疫的禽、畜、兽、水产等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生产加工食品;(四)使用含有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学品、洗涤剂清洗处理的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五)使用被污染的包装材料、容器、工具生产加工食品;(六)使用含有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生物毒素、污染物质以及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生产加工食品;(七)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规定使用或者滥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八)生产加工掺假、掺杂的食品。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关于署办规〔2016〕12号文件废止的通知-署办函〔2021〕10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关于署办规〔2016〕12号文件废止的通知-署办函〔2021〕10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关于署办规〔2016〕12号文件废止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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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
关于署办规〔2016〕12号文件废止的通知
署办函〔2021〕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地直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要求,我区对涉及诚信建设工作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现决定对主要内容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党和国家的现行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兴安岭地区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署办规〔2016〕12号)予以废止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2021年4月2日
——结束——。

某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某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某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一、背景介绍为了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管理,提高食品安全质量,某省决定试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办法》。

该办法旨在规范小作坊的经营行为,确保食品安全,并促进小作坊的健康发展。

本通知就该办法的试行事项进行了详细说明。

二、主要内容根据《食品安全法》和相关法规,某省制定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办法》。

该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申请与核准程序小作坊所有者应在开业前提出核准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核准程序包括初审、现场核查和决策三个环节。

相关部门将根据审核结果,最终决定是否核准小作坊。

2. 依据与标准小作坊的核准依据主要包括《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小作坊的经营行为应符合食品安全的各类标准。

3. 监督与检查经核准的小作坊应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与检查。

相关部门将定期对小作坊进行抽样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进行公示。

对于违规经营的小作坊,将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三、试行时间和范围《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办法》将在某省范围内试行。

试行时间为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持续一年。

试行期间,相关部门将根据实际情况,对办法进行不断完善和调整,并收集各方意见和建议。

四、意义与影响该办法的试行对提高食品安全质量,规范小作坊经营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一方面,能够有效减少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保护消费者的健康权益;另一方面,有利于优化小作坊的发展环境,提升其生产经营能力。

此外,该办法的试行还有利于加强政府对小作坊的监管,提高执法效率,减少监管成本。

五、总结与展望某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办法的试行标志着该省加强食品安全管理的一个重要举措。

试行期间,确保相关部门能够充分发挥作用,严格执行办法的各项要求,确保小作坊经营行为符合标准,消费者能够放心购买食品。

同时,需要持续关注试行效果,并在试行结束后及时总结经验,进一步完善该办法的相关规定。

规章制度范本小作坊

规章制度范本小作坊

规章制度范本小作坊一、总则第一条本办法旨在规范小作坊的生产、经营行为,保障产品质量,确保消费者权益,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小作坊,是指在生产、加工、制作、销售过程中,从业人员数量较少,生产规模较小,无固定经营场所或者经营场所较小的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小作坊的监督管理,促进小作坊健康发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生产管理第五条小作坊生产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生产安全的法律法规,保障产品质量,防止环境污染。

第六条小作坊应当建立健全生产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生产过程、原料来源、产品去向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七条小作坊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不得生产、加工、制作、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

第八条小作坊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废水、废气等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三、经营管理第九条小作坊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第十条小作坊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许可证,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许可证。

第十一条小作坊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产品质量负责,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有毒有害产品、过期产品等。

第十二条小作坊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进销货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产品来源、销售去向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三条小作坊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关于价格、计量、质量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诚信经营,公平交易。

四、监督管理第十四条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小作坊的监督管理,依法开展执法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小作坊信用评价体系,对小作坊的生产、经营行为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实施分类监管。

第十六条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小作坊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其法律法规意识和职业道德水平。

食品生产小作坊核准

食品生产小作坊核准

食品生产小作坊核准1. 引言食品生产小作坊是指在农村、城市社区或居民小区内,以生产和销售粗加工食品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小型食品加工企业。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小作坊的生产过程,保证食品的质量和安全,各地政府都推出了相应的核准制度。

2. 食品生产小作坊核准的意义食品生产小作坊核准制度的实施对于保障食品安全、推动农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核准制度的落实,可以确保食品生产小作坊符合相关的卫生、安全、环保等标准,提高产品质量,降低食品安全风险。

此外,食品生产小作坊的核准还可以促进农村就业,带动农村经济发展,提高居民收入。

3. 食品生产小作坊核准的申请流程3.1 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人需要准备以下材料: - 个人或企业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 - 食品生产小作坊的场地租赁协议或产权证明; - 生产设备清单和厂房平面图等相关文件; - 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和质量控制方案等申请书。

3.2 检查评估相关部门将派员对食品生产小作坊进行现场检查和评估,包括场地环境、设备设施、卫生条件等方面的评估。

3.3 核准结果公示核准部门将对核准申请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15个工作日。

公示期内如未收到有效的反对意见,核准申请将获得通过。

3.4 核准证书颁发在经过公示无异议的情况下,核准部门将颁发食品生产小作坊核准证书,标志着该小作坊已获得合法经营资格。

4. 食品生产小作坊核准后的管理要求4.1 生产管理食品生产小作坊应按照核准证书所允许的产品范围和规模进行生产,严格按照规范的工艺流程进行操作,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4.2 卫生管理食品生产小作坊应定期进行场地的清洁消毒工作,保持食品生产环境的卫生。

4.3 人员培训食品生产小作坊应对员工进行食品安全、卫生和操作规程的培训,提高员工的意识和技能,确保生产过程的规范与安全。

4.4 检测和监管相关部门将对食品生产小作坊进行定期的检测和监管,以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安全符合标准要求。

5. 食品生产小作坊核准的意见和建议5.1 核准制度的完善加强食品生产小作坊核准制度的宣传力度,提高农村居民的核准意识,促进小作坊规范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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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加工小作坊核准活动,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设备和工艺简单,不具备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条件的食品生产加工者。

第三条大兴安岭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小作坊管理工作。

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小作坊生产核准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四条申请食品加工小作坊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并依法取得小作坊生产核准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

第五条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品种目录管理,按照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批准的《准予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实施。

第六条申请小作坊生产核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隔离;(二)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加工场所和相应的卫生条件;(三)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五)具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小作坊生产核准的,应当向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申请书;(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生产加工场所周围环境平面图、各功能间生产设备布局图、工艺流程图;(四)进货查验记录、生产过程控制、出货记录、从业人员健康管理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小作坊核准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向核准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或者盖章。

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小作坊核准证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核准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证。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小作坊核准申请。

第十条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审查与决定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在现场核查时,可以根据食品生产工艺流程等要求,核查试制食品检验合格报告。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执法)人员进行。

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填写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现场核查评分记录表,制作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现场核查报告,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记录表和核查报告上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生产场所的现场核查。

第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核准决定的外,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核准的决定。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小作坊核准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发证日期为核准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三年。

第四章核准证管理第十五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分为正本、副本。

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大兴安岭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正本、副本式样进行印制,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小作坊核准证打印、发放工作。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应当载明:生产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经营者、住所、生产地址、食品类别、核准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

副本还应当载明食品明细。

第十七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编号由(“小作坊(准)字****** ****”,共10位阿拉伯数字。

数字从左到右依次为:2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2位市(地)代码、2位县(区)代码、4位顺序码。

第十八条小作坊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小作坊核准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小作坊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小作坊核准证正本。

第五章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第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有效期内,发生有关名称变化、生产加工场所迁址等需要变更核准证载明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申请变更小作坊核准,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变更申请书;(二)原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正本、副本;(三)营业执照复印件;(四)与变更小作坊核准事项相关的材料。

第二十条申请变更生产地址,新的生产地址不属于原核准机关管辖范围的,小作坊生产者应当在原核准机关注销核准证书后,向管辖范围内核准机关重新申请小作坊核准。

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需要延续核准有效期的,应当在核准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换发核准证。

第二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申请延续生产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申请书;(二)原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书;(三)营业执照复印件;(四)与核准延续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核准人的延续申请,在该小作坊核准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小作坊核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五条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小作坊核准证。

小作坊核准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核准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但是,对因迁址等原因而进行全面现场核查的,其换发的小作坊核准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小作坊核准证,核准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延续核准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核准条件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证书遗失、污损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并提供下列材料:(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补办申请书;(二)核准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小作坊所在县级以上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核准证损坏和污损的,提交损坏和污损的证书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小作坊核准证,核准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终止生产,小作坊核准被撤回、撤销或者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申请注销小作坊核准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小作坊核准注销申请书;(二)小作坊核准证正本、副本;(三)与注销小作坊核准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小作坊核准注销手续:(一)小作坊核准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二)食品小作坊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三)小作坊核准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依法被吊销的;(四)因不可抗力导致小作坊核准事项无法实施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小作坊核准的其他情形。

食品小作坊核准被注销的,核准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核准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信息进行公示,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第三十条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日常监督管理人员负责所管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事项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品仓储、物流企业进行检查。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对所管辖的食品生产者实施全覆盖检查。

第三十一条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社会监督。

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三十二条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小作坊核准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第三十三条大兴安岭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和省关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办法出台后本办法自行废止。

附件:1.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申请书2.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受理通知书3.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不予受理通知书4.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现场核查通知书5.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现场核查评分记录表6.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现场核查报告7. 准予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决定书8. 不予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决定书9.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流程登记表10.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格式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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