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
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5年4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市区和县(市)城区的街道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本条例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一)机动车包括各种汽车、电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等;(二)非机动车包括自行车、三轮车、助力车、残疾人专用车、人力车、畜力车等。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是指在道路上设置的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护栏和隔离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是管理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主管机关;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建设、农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管理的领导,对支持、协助公安机关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
第五条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确保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
公安机关对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人员,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执法人员应当礼貌待人,文明执勤,遵守法纪,秉公执法。
江苏省公路条例(2021年)
江苏省公路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5.27•【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0号•【施行日期】2021.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0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公路条例(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路规划第三章公路建设第四章公路养护第五章路政管理第六章公路超限超载运输管理第七章收费公路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公路(含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按照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按照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2年修订)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2年修订)收藏下载发文字号:常委会公告第98号颁布部门: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颁布日期:2012-01-12生效日期:2012-02-01分享到:0《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发现未按规定接受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驾驶人在发现地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证,发还机动车。
”二、将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清除校车标志;对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拆除违规安装的装置、设备。
拒不清除或者拆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代为清除或者拆除。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交通安全责任第三章车辆和驾驶人第四章道路通行条件第五章道路通行规定第六章交通事故处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其他个人和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严格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道路交通状况,每五年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工作目标,提出管理对策,落实经费保障,并组织实施。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决定(2007)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决定(2007)【法规类别】公路运输【发文字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8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7.01.16【实施日期】2007.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8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1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月16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决定(2007年1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在高速公路通车前,建设单位应当将上跨高速公路的与高速公路分离的桥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道路、收费站连接线等设施及时移交给原道路管理单位管理;没有道路管理单位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四、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养护规范加强养护巡查,并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技术状况进行检测,对技术状况达不到养护规范要求的,或者发现路基、路面、桥涵、交通安全设施损坏等影响高速公路安全通行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半幅封闭或者中断交通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报省交通、公安部门批准,在施工前五日通过新闻媒体和高速公路可变情报板发布养护作业路段、时间等信息,并在施工路段前方相关入口处设置公告牌。
江苏省公路条例.doc
江苏省公路条例(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条公路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节约用地、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力措施,扶持和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第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需要,建立公路管理一体化的工作机制,推进公路规划、养护、管理和服务一体化,实现区域间相互联动、资源共享、协调发展。
江苏省公路条例(2021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0号
江苏省公路条例(2021年)正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0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公路条例(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路规划第三章公路建设第四章公路养护第五章路政管理第六章公路超限超载运输管理第七章收费公路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一、《条例》修订的背景和意义
《条例》自2003年3月1日施行以来,较好地规范了我省高速公路的运营、管理与服务,推动了我省高速公路 快速发展,为改善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促进我省社会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目前,全省高速公路通车 里程近4400公里,基本形成了覆盖全省各市、县,联运行的高速公路络。但随着国家公路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深 入和我省高速公路全面联运行,出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社会和群众对高速公路服务与管理也提出了不少新 要求,迫切需要适时修订《条例》,以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出行需要,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条例
01 公告
目录
02 内容介绍
03 政策解读
04 修订草案说明
05 审议意见报告
06 相关报道
(2002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7年1 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二 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 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2年修订)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2年修订)收藏下载发文字号:常委会公告第98号颁布部门: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颁布日期:2012-01-12生效日期:2012-02-01分享到:0《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发现未按规定接受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驾驶人在发现地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证,发还机动车。
”二、将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清除校车标志;对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拆除违规安装的装置、设备。
拒不清除或者拆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代为清除或者拆除。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交通安全责任第三章车辆和驾驶人第四章道路通行条件第五章道路通行规定第六章交通事故处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其他个人和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严格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道路交通状况,每五年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工作目标,提出管理对策,落实经费保障,并组织实施。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2年修订)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2年修订)收藏下载发文字号:常委会公告第98号颁布部门: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颁布日期:2012-01-12生效日期:2012-02-01分享到:0《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发现未按规定接受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驾驶人在发现地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证,发还机动车。
”二、将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清除校车标志;对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拆除违规安装的装置、设备。
拒不清除或者拆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代为清除或者拆除。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交通安全责任第三章车辆和驾驶人第四章道路通行条件第五章道路通行规定第六章交通事故处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其他个人和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严格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道路交通状况,每五年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工作目标,提出管理对策,落实经费保障,并组织实施。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公安厅等部门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公安厅等部门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1.04•【字号】苏政办发[2003]111号•【施行日期】2003.11.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公安厅等部门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3]111号2003年11月4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省公安厅、省交通厅、省安监局制定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规定(省公安厅、省交通厅、省安监局二00三年十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落实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包括交通安全监督管理、交通安全设施建设、交通安全隐患整改、机动车和驾驶员管理、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维护交通秩序、处理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等。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建立政府统一领导,职能部门各司其职,综合治理交通安全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和车辆所有单位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履行相应的职责和义务,以及不按规定履行职责和义务,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受到责任追究。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制定交通安全工作规划和相关政策,督促检查各有关职能部门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落实事故预防措施,实施重特大交通事故应急救援,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江苏省公路条例(2021年)
江苏省公路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5.27•【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0号•【施行日期】2021.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0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公路条例(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路规划第三章公路建设第四章公路养护第五章路政管理第六章公路超限超载运输管理第七章收费公路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公路(含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按照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按照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运输
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
【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3.06.24
【实施日期】2003.07.1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
一、将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非本省注册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本省设立客、货运输业务机构的,应当到经营地交通或者建设部门备案。
”。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
条例》的决定(2003)
【法规类别】土地利用和治理
【发文字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3.04.21
【实施日期】2003.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3年4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 / 1。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决定(2004)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决定(2004)【法规类别】公路运输【发文字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4.04.16【实施日期】2004.05.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月16日实施日期:2007年3月1日)修正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4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决定(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具有与其承担的养护工程项目相适应的人员、设备和技术。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修改为:“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或者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设置标志、标线,应当按照高速公路标志、标线规划方案组织实施;已建成的高速公路的标志、标线确需变更的,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管理规定。
”三、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四、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车辆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的速度、路线、标志行驶、停车的;。
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
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法规类别】公路运输【发文字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1.08.28【实施日期】2002.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6月24日实施日期:2003年6月24日)修正【失效依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8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8月28日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2001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和规范道路运输市场,促进道路运输业发展,保障道路运输安全,维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乘)客运输、货物运输和运输辅助业(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由省人民政府建设部门负责,设区的市和县(市)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或者建设(市政,下同)部门负责。
城市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或者建设部门负责。
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道路运输市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交通、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经贸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拟定产业政策,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实施道路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规范有序、公开公正的原则,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优质服务,保障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将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财产损失或者收费公路管理人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收费公路的管理和收费行为,维护收费公路使用者和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包括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
政府还贷公路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
经营性公路是指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或者依法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收费公路。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投入,支持、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
公路发展应当坚持非收费公路为主,适当发展收费公路。
江苏省公路条例(2012修正)
江苏省公路条例(2012修正)【法规类别】公路运输【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0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2.01.12【实施日期】2000.1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以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0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条公路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节约用地、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力措施,扶持和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