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国家税务总局2009-02-27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自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按照新税法第六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原税法)同时废止。
为便于各地汇算清缴工作的开展,现就新税法实施前企业发生的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已购置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问题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
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
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二、关于递延所得的处理??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于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确认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它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四、关于以前年度职工福利费余额的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8]2
关 于原外 商 投资 企业 的外 国投 资者再 投 资退 税政 策 的处 理 外 国投资 者从 外 商投 资企业 取 得 的税 后 利润 直接 再投 资本 企 业增 加注 册资 本 ,或者 作 为资本 投 资开 办
一
、
其他 外商 投资 企业 .凡 在 2 0 0 7年 底 以前完 成再 投 资事 项 ,并 在 国家工 商 管理部 门完 成变 更 或注册 登 记 的 , 可 以按照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外 商 投资企 业 和外 国企 业 所得 税法 》及 其有 关 规定 ,给 予办理 再 投资 退 税 。对
五 、本 通知 自 2 0 0 8年 1 1 1起 执行 。 月 3 国务 院
二 oo七 年十 二 月二十 六 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 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 的通知
国税发 [08 2 号 2 0] 3
各 省 、 自治 区 、直 辖 市和 计划单 列 市 国家 税 务局 ,广 东 、海南 省地 方税 务局 ,深 圳 市地 方税 务局 : 根据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企业 所得 税法 》及 其实 施 条例 、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税 收 征收 管理 法》及 其 实施 细则 和 《 国务 院关 于实施 企 业所得 税 过渡优 惠政 策 的通 知 》 ( 国发 『0 7 9号 )的有关 规定 ,现 就外 商 2 0 】3 投 资企 业和外 国企业 原执 行 的若干 税 收优惠 政策 取 消后 的税 务处 理 问题通 知 如下 。
笔 生产 经 营收 入 所属 纳 税 年度 起 ,第 一 年至 第 二年 免 征 企 业所 得税 .第 三 年至 第 五 年 按 照 2 %的法 定 税 5
率减 半征 收企 业所 得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计征所得税若干成本、费用列支问题的通知-[86]财税外字第331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计征所得税若干成本、费用列支问题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计征所得税若干成本、费用列支问题的通知(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86]财税外字第331号)为了解决各地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立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征收所得税工作存在的问题,现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就有关成本、费用列支问题补充解释规定如下: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的分类问题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十三条,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十八条对企业固定资产作了原则分类,并分别规定了最短折旧年限。
为便于计算折旧,现对各类固定资产的划分补充规定如下:(一)房屋、建筑物是指企业拥有的,供生产、经营使用和为职工生活、福利服务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包括合营企业中方用职工住房补助基金建造、购置的中方职工住房)。
房屋包括厂房、车间、客房、商场(店)、办公用房、住宅、食堂及其它房屋设施等。
建筑物包括各类仓库、各种塔、池、槽、井、架、棚、场、路(不包括临时性简易设施如:临时工棚、自行车棚等)、桥、平台、码头、船坞、涵洞、加油站以及独立于房屋和机器设备之外的各种管道、烟囱、围墙等。
房屋、建筑物附属设施是指房屋、建筑物内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
如房屋、建筑物内通讯、通气、通水、通油管道、输电线路以及电梯、卫生设备等。
(二)火车、轮船、机器设备和其它生产设备火车包括各种机车、客车、货车等以及各类不单独计算价值的车上设施。
轮船包括除摩托艇和帆船外的各种机动轮船、气垫船、驳船、渔轮等以及各类不单独计算价值的船上设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外籍个人和企业提供完税证明和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外籍个人和企业提供完税证明和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1.04.13•【文号】国税发[2001]43号•【施行日期】2001.04.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税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10月9日实施日期:2008年10月9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外籍个人和企业提供完税证明和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通知(2001年4月13日国税发〔2001〕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避免对跨国纳税人的双重征税,现就向在华外籍个人和企业提供完税证明以及向构成中国税收居民的外籍个人和企业提供中国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在华外籍个人和企业依据中国税法履行纳税手续后,有关税务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纳税人提供完税证明。
二、自2001年1月1日起,在华外籍个人和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我国对外签定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关于居民的判定标准构成中国居民的,应纳税人要求,可按管理权限由县(市)一级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向其签署填发《中国居民身份证明(适用于外籍个人和居民)》(见附表,各地可根据需要印制)。
三、本文所附《中国居民身份证明》仅适用于在华构成中国税收居民的外籍个人和企业,总局1994年12月7日以国税发〔1994〕255号文下发的《中国居民身体证明》的适用范围等有关规定不变。
《中国居民身份证明》审批表(For official use only)编号:┌─────┬─────────┬────────────┬─────┐││个人姓名││ 审批日期││申请人├─────────┼────────────┼─────┤││公司或团体名称│││├─────┼─────────┼──────┬─────┤││经办人││审批人│││└─────┴─────────┴──────┴─────┴─────┘····································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居民身份证明(适用于外国个人和企业)Certificate of Chinese Resident Status(For foreign individuals and entities to apply to their tax auth- orities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兹证明:This is to certify that1.个人│姓名Name ________Individual│在华住所Domicile or residence in China_____──────────┼──────────────────────────公司或团体│名称Name ________Entity │总机构所在地Place of head office______2.在中国取得(或将取得)下列所得Has derived or will derive the following income in China.┌────────┬──────┬──────┬────┬──────┐│所得项目│ 支付人名称│ 支付金额│支付日期│纳税年度││Items of income │Payer's name│Amou nt of│Date of│Taxable year││││payment│payment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______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关于居民的判定标准,构成中国税收居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9〕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自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按照新税法第六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原税法)同时废止。
为便于各地汇算清缴工作的开展,现就新税法实施前企业发生的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已购置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问题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
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
新税法实施— 1 —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二、关于递延所得的处理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于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确认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它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四、关于以前年度职工福利费余额的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
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相应调整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2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相应调整问题的批复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3.11.13施行日期2003.11.13文号国税函[2003]1284号主题类别税收征管,税务综合规定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相应调整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284号2003年11月13日)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广州××有限公司融通资金案相关的四户企业进行据以调整问题的请示》(粤国税发[2003]200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四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所说“合理调整”应包括:调整方法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整计算依据应以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可比性价格等资料为基础;调增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应避免双重征税。
据此,同意你局意见,对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审计该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融通资金往来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而作出的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调整,应允许其关联企业作相应调整,以消除双重征税。
但关联企业相应调整的计算,包括税前列支、分摊等,必须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
【发文日期】2008.03.10【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有效性】全文有效【分类号】7-2-198【税种】企业所得税【级次】一般规定【标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号】国税发〔2008〕28号【正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统一思想,牢固树立大局意识。
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度是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的重要内容,也是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的客观要求。
为了有效解决法人所得税制度下税源跨省市转移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在此基础上反复研究,制定了具体的征管办法。
各地务必统一思想,牢固树立大局意识,认真学习领会,深入贯彻执行。
二、加强合作、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基础工作。
通过税款分配的办法对跨省区的总分机构所得税实施管理,是一项新生事物,面临很多新情况。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坚决防止为了局部利益相互扯皮,甚至干预企业经营等问题的出现,要牢固树立全国一盘棋的观念,扎扎实实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各项基础工作,确保新办法的平稳运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附件: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附件: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税务登记中企业登记注册类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办函〔2009〕198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税务登记中企业登记注册类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办函〔2009〕1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近期一些地方反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时,采用了新的注册类型,造成企业工商营业执照注册类型与税务登记注册类型和税收核算统计企业类型划分不一致。
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税务登记中纳税人登记注册类型的划分,仍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2006〕38号)的规定执行。
为了做好新的工商登记注册类型与现行的统计登记分类之间的衔接,国家统计局下发了《国家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的通知》(国统办字〔2008〕105号),就如何将新的工商登记注册类型归类到现行的经济类型中予以了明确。
现将文件转发你们,请在办理税务登记时遵照执行。
同时,请各地地方税务局相应修订综合征管信息系统。
附件:国家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二○○九年四月二十日国家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的通知国统办字〔2008〕10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近年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陆续出台了新的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办法,为便于在统计调查中准确填报登记注册类型,我们编制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
现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印发给你们,请在统计工作中遵照执行。
国家统计局办公室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说明:1.凡在工商局登记为“股份制”、“股份制分支机构”、“股份制企业(非法人)”的单位,如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注册为股份制企业,并以募集方式筹集资本的,对应160“股份有限公司”;否则,对应151“国有独资公司”或159“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2.“联营”企业按照实际联营情况,对应141“国有联营企业”、142“集体联营企业”、143“国有与集体联营企业”、149“其他联营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电子税务局系统2023年4月功能优化情况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电子税务局系统2023年4月功能优化情况的通告为拓展和完善"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渠道,更好地服务纳税人缴费人,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于2023年4月对电子税务局系统的部分功能进行了调整和优化,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此次调整优化主要涉及综合业务功能、川渝通办事项、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申报、再生资源台账、非税收入申报5个项目。
详细调整优化内容详见附件。
如有疑问,请拨打纳税缴费服务热线12366按9号键进行涉税软件询问或向主管税务机关询问。
特此通告。
附件:重庆市电子税务局系统2023年4月功能优化内容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2023年5月8日重庆市电子税务局系统2023年4月功能优化内容一、新增非居民、开业、发票及申报等综合业务功能新增境外企业转让股权试行跨境双语办税功能,新增境内新办企业试行智能开业功能,新增对信用优良的大型企业试行按需开票功能,新增对经营业务简洁的小规模纳税人试行简易申报功能。
二、新增10项川渝通办事项在电子税务局"川渝通办'事项清单中新增以下10项事项:停业登记、复业登记、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报告、开具无欠税证明、纳税信用补评、纳税信用复评、纳税信用修复、纳税信用复核、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信用复核、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信用信息查询。
三、优化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申报对消费税申报功能进行优化:卷烟消费税申报预填数据项依据烟草公司导入的自有销售明细数据,自动生成消费税主表及附表,现有发票加工数据仅作为申报比对依据,销售数据应大于等于发票数据;凡从价从量复合计征的消费税征收品目,增加主表数据项审核条件: 从价计征金额大于0时,则从量计征金额也应大于0。
四、调整购进再生资源台账功能对电子税务局"购进再生资源台账'功能的使用范围进行优化调整,目前从事"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和"再生资源回收'的纳税人直接销售其购进再生资源或者生产购进再生资源时,可以在电子税务局填报"购进再生资源台账'。
转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的货物所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转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的货物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的通知【标 签】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颁布单位】云浮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云地税函﹝2003﹞96号【发文日期】2003-06-26【实施时间】2003-06-26【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各县(市)地方税务局:现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的货物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2003]243号)转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粤地税函[2003]243号珠海、东莞市地方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的货物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12号)转发给你们。
省局补充,各地在开展企业所得税管理中,应依法重点加强对企业合法记帐凭证的核查以及增值税征缴情况的检查工作,以确保政策的准确执行。
请一并遵照执行。
附国税函[2003]112号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夏国税发[2002]198号)收悉。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货物。
税务机关对其依法查处后,上述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购进的货物以及被查补的增值税税款,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是否扣除的问题,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企业各项会计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有合法凭证作为记帐依据。
因此,如果企业不能依照规定取得合法购货发票,无法确定其支付货款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其购进货物所支付的货款,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根据财政部《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93]财会字第83号),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包括因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查补的增值税)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是,也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2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2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法规类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废)【发文字号】国税函[2003]102号【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03.02.08【实施日期】2003.02.0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2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2月8日国税函[2003]102号)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做好2002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一)暂停报送固定资产折旧情况表(A0401)、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其他资产情况表(A0402)和预提费用调整表(A0403)等三张表;(二)增加和修改主表和附表的填表说明如下:1.管理费用、销售费用情况表(A04):增加“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坏帐准备,不得列入费用,否则应自行依法调整。
”作为填表说明的第8条。
2.其他损益明细表(A08):增加“其他:填写以前年度损益调整金额。
”作为填表说明的第4条;修改填表说明第3条“国债:国债是指企业购买我国发行的公债和国库券,企业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不予征收所得税,可不作申报调整”。
3.应纳税所得额调整明细表(A11):修改填表说明第1条为“根据现行有关文件规定,目前仅指:‘技术开发费’加成扣除”。
4.生产性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经营收入情况表(A14):增加“本表是生产性企业界定表,生产性企业及生产性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企业均填写本表”作为填表说明。
5.政策性抵免所得税额情况表(A15):增加以下三条填表说明,即“1.根据现行有关文件规定,目前仅指购买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2.‘抵免金额’栏填写本年度实际已抵免的企业所得税金额”,“3.‘备注’栏填写企业本年未抵免或不够抵免留待以后年度抵免的企业所得税金额”。
国税发[2009]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为规范执行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居民企业的判定标准,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现对境外注册的中资控股企业(以下称境外中资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一、境外中资企业是指由中国境内的企业或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投资者,在境外依据外国(地区)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
二、境外中资企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应判定其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以下称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并实施相应的税收管理,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二)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三)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四)企业1/2(含1/2)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
三、对于实际管理机构的判断,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四、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为其免税收入。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投资者从该居民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根据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该权益性投资收益中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部分,可作为收益人的免税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9]19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
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
(国税发〔1999〕195号1999年10月18日)
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下简称企业)接受捐赠的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接受的非货币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货物)捐赠,应按照合理价格估价计入有关资产项目,同时作为企业当年度收益,在弥补企业以前年度所发生的亏损后,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数额较大,企业一次性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平均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接受的货币捐赠,应一次性计入企业当年度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的应付未付款,凡债权人逾期两年未要求偿还的,应计入企业当年度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7]3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规程》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7]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规范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总局制定了《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反馈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联合税务审计汇总表国家税务总局二○○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涉外税务审计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和《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由各级税务机关国际(涉外)税务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或组织实施。
第三条对于跨区域联合税务审计,总机构或负责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营业机构(以下简称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前期的纳税评估初评和疑点的提供,与所属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以下简称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联络和承办协调会以及资料和数据的汇总工作。
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统一步骤和时间安排开展工作。
第四条对于国地税联合税务审计,国税局、地税局应成立联合税务审计领导小组,制定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指导和监督联合税务审计工作的开展。
国税局、地税局在开展联合税务审计时,应在履行好各自职责的基础上,加强配合,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获利年度的确定和减免税期限计算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获利年度的确定和减免税期限计算问题的
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
获利年度的确定和减免税期限计算问题的通知
(1995年6月28日国税发〔1995〕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开业当年获利、第二年又发生亏损,应如何确定获利年度及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限的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开业当年获得利润,无论其开业当年的实际经营期长短,均属于税法第八条第一款和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所规定的开始获利的年度,除属于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所述情况外,均应当从该年度起连续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不得因中间发生亏损而推延。
外商投资企业属于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所述情况,于年度中间开业,当年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企业选择就当年获得的利润依照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可推延于下一年度(而不是从下一获利年度)起计算。
因此,如企业获利次年发生亏损,不得重新确定开始获利的年度及再推延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
——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2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2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情况的通报【标 签】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函﹝2003﹞1238号【发文日期】2003-11-17【实施时间】2003-11-17【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2002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业已结束。
期间,各地采取有力措施,将“非典”疫情对汇算清缴工作的负面影响降到最小程度,确保防范“非典”和汇算清缴工作两不误,较好地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
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截止2002年底,在华企业税务登记户数为166295户,其中:分支机构12073家;投产开业135277户,比上年同比增加13505户,开业面为87.72%。
2002年度应参加汇算清缴户数135124户,同比增加13934户,实际参加135116户,汇算清缴面为99.99%,其中:A类申报124066户,占总数的91.82%;B类申报11050户,占8.18%;盈利企业70687户,同比增加11607户,盈利面为52.32%(AB类合计),比上年提高3.57%;亏损企业64429户,同比增加2319户,亏损面51.09%,同比下降3.36%。
2002年度企业共实现销售收入46264.65亿元,比上年增长21.75%,其中,出口收入10605.22亿元,对外依赖度为22.92%,比上年同期增加0.85%。
盈利企业利润总额为4169.34亿元,比上年增加752.38亿元,增幅22.02%;需要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额为391.63亿元,比上年同期增加92.46亿元,增幅30.91%;全年实际应纳税所得额为3835.84亿元,比上年增长21.27%;预缴企业所得税税额为512.07亿元,预缴率为86.53%,比上年同期下降3.11%;通过汇缴应补企业所得税98.48亿元,应退企业所得税18.75亿元,净补企业所得税79.73亿元;实际缴纳所得税591.80亿元,比上年增加154.20亿元,增长35.24%。
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重庆市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重庆市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7.12.18
•【字号】渝财规〔2017〕7号
•【施行日期】2017.12.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增值税
正文
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关于修订重庆市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管
理办法的通知
渝财规〔2017〕7号
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各区县(自治县)国家税务局,市国税局各直属单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管理若干业务口径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5号)规定,“非独立核算企业及纳入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企业不参加评级”,现对《关于印发重庆市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管理办法的通知》(渝财规〔2017〕1号)修订如下:
将适用条件中“(七)总分机构纳税信用等级均应当为A级或者B级”修订为“(七)总机构(不满一年的新办企业除外)纳税信用等级应当为A级或者B
级”。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12月18日。
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涉外企业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外函发[1995]082号
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涉外企业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
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涉外企业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12月28日国税外函发〔1995〕0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196号)已下发。
从1996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均应按照修订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办法》申报缴纳增值税。
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的增值税申报表自1996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
各地涉外税收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文件精神,切实抓好宣传培训工作。
除集中宣传辅导外,要对主管增值税的税务人员和纳税企业的财会人员进行一次专门培训。
对贯彻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要认真及时地研究解决。
——结束——。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征收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征收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9.01.12•【文号】财税[2009]3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产税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征收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2008年12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第546号令,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组织以及外籍个人(包括港澳台资企业和组织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以下统称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缴纳房产税。
为做好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房产税征收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对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的房产征收房产税,在征税范围、计税依据、税率、税收优惠、征收管理等方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各地要及时了解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房产税的征收情况,对遇到的问题及时反映,确保相关政策落实到位。
二、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记账本位币的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在缴纳房产税时,均应将其根据记账本位币计算的税款按照缴款上月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
三、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其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00九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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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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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外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
【颁布单位】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渝国税发﹝1999﹞180号
【发文日期】1999-11-09
【实施时间】1999-11-09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全文废止。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万州、黔江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各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国税
发[1999]195号)转发你们。
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