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间税收协定谅解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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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关于建立中国—东盟中心的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关于建立中国—东盟中心的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关于建立中国—东盟中心的谅解备忘录文章属性•【缔约国】东南亚国家联盟•【条约领域】政治•【公布日期】2009.10.25•【条约类别】谅解备忘录•【签订地点】泰国差安华欣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关于建立中国-东盟中心的谅解备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和由文莱达鲁萨兰国、柬埔寨王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联邦、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王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组成的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以下集合简称“东盟”或“东盟成员国”)(合称时简称“缔约各方”或“各方”;或单独简称为“缔约方”或“一方”):忆及中国与东盟之间互利的经济合作势头;注意到二○○二年十一月四日在金边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以及在《框架协议》和二○○三年十月八日在巴厘岛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东盟国家领导人联合宣言--面向和平与繁荣的战略伙伴关系》下签订的关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争端解决、投资和其它经济合作协议;认识到缔约各方之间经济合作的巨大潜力;认识到合作是基于平等、友好和互利;强调本谅解备忘录下的合作领域应是其它中国-东盟机制下开展活动的补充;达成共识如下:第一条建立和地点一、缔约各方应据此建立一个一站式的信息和活动中心,即中国-东盟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以在私营部门的积极参与下,促进中国-东盟贸易、投资、旅游、教育和文化领域的合作。

中心应逐渐扩展,开展更广泛领域的活动,吸引更多参与者。

二、中心应是一个非营利组织,但能筹集自身运营所需资金。

三、中心的总部设在北京。

今后可在东盟各成员国和中国的其它地区设立分中心。

第二条目标中心的目标是:(一)支持《框架协议》以及在该协议下签订的关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争端解决、投资及其它经济合作协议的落实;(二)加强中国与东盟之间的双向贸易,进一步发展贸易伙伴关系,以共同促进对域外市场的出口并实现市场扩大;(三)促进中国与东盟之间的双向投资;(四)开展活动帮助来自欠发达东盟成员国,特别是柬埔寨、老挝、缅甸和越南的投资者和商人在中国寻求贸易和投资机会;(五)促进中国和东盟之间游客的往来;(六)加强中国和东盟企业界间的交流;(七)通过文化和教育交流,加强中国与东盟人民之间的民间交流、公众认知、相互理解和积极参与;(八)协同增强中国和东盟的潜力,以加强本地区对域外伙伴的吸引力,为其与中国和东盟企业联系提供便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合作开发民用飞机的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合作开发民用飞机的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合作开发民用飞机的谅解备忘录文章属性•【缔约国】韩国•【条约领域】航空运输•【公布日期】1994.10.31•【条约类别】谅解备忘录•【签订地点】汉城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合作开发民用飞机的谅解备忘录(签订日期1994年10月31日生效日期1994年10月31日)应大韩民国总统金泳三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李鹏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十一月四日对大韩民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访问期间,中方与韩方就两国在民用航空工业方面的合作问题进行了又一次的友好会谈。

双方对合作开发民用飞机项目表示有浓厚兴趣,并就此交换了意见。

根据一九九四年六月六日两国政府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成立“中韩产业合作委员会”的协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民用航空工业技术合作与开发的谅解备忘录》,双方经多次磋商,同意对两国民用航空工业技术进行合作与开发,并立即对干线飞机开展可行性研究,以尽早提出项目的合作开发规划。

双方同意中方指定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负责承担此项目、韩方指定三星航空产业株式会社负责承担此项目。

双方认为,中韩企业在民用飞机合作方面应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共同努力,相互补充,使这一合作项目在近期内取得较大进展。

双方将定期会晤,并协调在合作方面的有关事宜。

本谅解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谅解备忘录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在汉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韩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大韩民国政府代表代表石万鹏金正寿(签字)(签字)M1416--010907xxj。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函发[1994]6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函发[1994]6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1994年11月18日国税函发[1994]68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我国政府和韩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将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根据双方会谈情况及最近磋商达成的谅解,现对有关条文的解释通知如下:一、关于第一条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规定适用人为中、韩双方各自的居民公司、居民个人。

为保证协定执行,防止滥用税收协定,凡我国居民公司、居民个人需在韩国享受该协定条文规定优惠的,必须向韩国税务主管当局提供由我国县(市)级以上国税局签署的《中国居民身份证明》。

韩国居民公司、居民个人需在我国享受该协定条文规定优惠的,在韩方未向我方提供其主管当局制作的统一的韩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前,必须填报我方关于《外国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表》,经我国县(市)级以上国税局审批后,给予协定条文规定的优惠待遇。

二、关于第八条海运和空运及议定书第一款、第二款根据协定第八条及议定书的规定,我国海、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从韩国取得的收入、利润,韩国应免征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我国海、空运企业派驻韩国办事处人员的工资、薪金和类似报酬,韩国应免征个人所得税。

按照对等原则,韩国海、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从我国取得收入、利润,我国应免征营业税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韩国海、空运企业派驻我国办事处人员的工资、薪金和类似报酬,我国应免征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谅解备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当局和大韩民国政府主管当局为适当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就第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举行会谈,并就以下达成一致意见:一、第十一条第三款中,“中央银行和行使政府职能的金融机构”一语是指:(一)在中国:1. 中国人民银行;2. 国家开发银行;3. 中国进出口银行;4.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5.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6.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7. 其所有权结构和职能相当于“韩国投资公司”的组织(名称待双方主管当局通过换函确定);8. 执行银行业、保险和证券监管职能的组织;以及9.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同意的其他金融机构;(二)在韩国:2. 韩国产业银行;3. 韩国进出口银行;4. 韩国投资公司;5. 韩国出口保险公司;6. 韩国金融监督院;以及7.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同意的其他金融机构。

二、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下述机构支付的报酬或退休金:(一)在中国:1. 中国人民银行;2. 国家开发银行;3. 中国进出口银行;4.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5.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6.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7.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8. 其所有权结构和职能相当于“韩国投资公司”的组织(名称待双方主管当局通过换函确定);9. 执行银行业、保险和证券监管职能的组织;以及10.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同意的其他金融机构;(二)在韩国:2. 韩国产业银行;3. 韩国进出口银行;4. 韩国贸易投资促进局;5. 韩国旅游组织;6. 韩国投资公司;7. 韩国出口保险公司;8. 韩国金融监督院;以及9.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同意的其他金融机构。

三、本谅解备忘录将自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并取代1994年11月26日签署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间税收协定谅解备忘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和大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和大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的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和大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的通知(韩国)【标 签】中国和大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发﹝1994﹞98号【发文日期】1994-03-28【实施时间】1994-03-28【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税收协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我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于今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北京正式签署。

该协定还有待于缔约国双方完成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协定及议定书文本印发你局,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韩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大韩国民国: 1.所得税; 2.公司税; 3.居民税。

(以下简称“韩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韩国”一语是指大韩国民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韩国税收法律的所有大韩民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大韩民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韩国;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韩国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 1.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所有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和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 1.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韩国方面,是指财务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韩税收协定第二议定书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韩税收协定第二议定书生效执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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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韩税收协定第二议定书生效执行的通知
【标 签】中韩税收协定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发﹝2006﹞100号
【发文日期】2006-07-11
【实施时间】2006-07-04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协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于2006年3月23日在北京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业经双方外交部分别于2006年4月13日和2006年7月4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该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

根据该议定书第七条的规定,议定书应自2006年7月4日起生效执行。

上述议定书文本,总局已于2006年4月5日以国税发[2006]52号文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七月十一日。

中韩税收协定1994

中韩税收协定1994

中、韩两国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1、个人所得税;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二)在大韩民国:1、所得税;2、公司税;3、居民税。

(以下简称“韩国税收”)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二)“韩国”一语是指大韩民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韩国税收法律的所有大韩民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大韩民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韩国;(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韩国税收;(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八)“国民"一语是指:1、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2、所有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和协会;(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十)“主管当局"一语:1、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2、在韩国方面,是指财务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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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韩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颁布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京国税﹝1994﹞20号
【发文日期】1994-10-14
【实施时间】1994-10-14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10号《关于我国政府和韩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略)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四日。

案例91-中韩国际税收协定的问题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

案例91-中韩国际税收协定的问题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

案例9.1 中韩国际税收协定的问题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1994年)中关于税收饶让的条款于2004年12月31日到期。

双方政府近期将对饶让条款的延期问题(协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展开磋商。

一、国际税收协定中税收饶让的影响税收饶让,也称作税收饶让抵免(Tax Sparing Credit),是指一国政府(居住国政府)对本国纳税人在国外投资得到投资所在国(收入来源国)减免的那一部分税收,视同已经缴纳,同样给予抵免待遇。

税收饶让的目的是在运用抵免法消除国际重复征税的条件下,保证资金输入国为吸引外资所做出的种种税收减让得到落实,税收优惠得到充分发挥。

根据中—韩协定第23条的规定,双方均把对方按本国税收鼓励法律实行的减免视同已缴,给予抵免待遇,但对股息分配前的所得税有例外(协定中韩国政府不采用抵免)。

下面举例说明中韩协定中税收饶让条款对企业的实际影响。

(见下图)1.按照1994年签订的中韩协定中对汇回利润给予税收饶让的规定:收入来源国(中国)对原来35%的税率进行免税,现在实际为0%,按照税收饶让条款,居住国(韩国)视同韩国居民纳税人在收入来源国(中国)缴纳了35%的税款,仍然给予35%的抵免,只征收5%的税款,则实际上该纳税人总共只缴纳了5元税款,所剩的收入净额为95元(100-5=95)。

2. 如果1994年签订的中韩协定中税收饶让条款到期不延期:上诉案例中,由于韩国居民企业在收入来源国(中国)享受优惠而并未纳税,居住国(韩国)按照企业在中国的实际纳税额进行抵扣(抵扣额为0),则征收40元税款,该纳税人所剩的收入净额为60元(100-40=60)。

可见税收饶让的延期对在华投资的韩国企业来说是有重要影响的。

二、关于对股息所得间接抵免问题的说明1.间接抵免的特点根据抵免规定的不同,税收抵免分为直接抵免和间接抵免两种。

两种方法的原理一样,但相对于直接抵免而言,间接抵免有如下特点:首先是适用对象不同,间接抵免适用于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抵免关系,同一法律实体的派出机构不享受间接抵免待遇,自然人也不享受间接抵免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谅解备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当局和大韩民国政府主管当局为适当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就第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举行会谈,并就以下达成一致意见:一、第十一条第三款中,“中央银行和行使政府职能的金融机构”一语是指:(一)在中国:1. 中国人民银行;2. 国家开发银行;3. 中国进出口银行;4.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5.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6.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7. 其所有权结构和职能相当于“韩国投资公司”的组织(名称待双方主管当局通过换函确定);8. 执行银行业、保险和证券监管职能的组织;9.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同意的其他金融机构。

(二)在韩国:1. 韩国银行;2. 韩国产业银行;3. 韩国进出口银行;4. 韩国投资公司;5. 韩国出口保险公司;6. 韩国金融监督院;7.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同意的其他金融机构。

二、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下述机构支付的报酬或退休金:?(一)在中国:1. 中国人民银行;2. 国家开发银行;3. 中国进出口银行;4.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5.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6.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7.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8. 其所有权结构和职能相当于“韩国投资公司”的组织(名称待双方主管当局通过换函确定);9. 执行银行业、保险和证券监管职能的组织;10.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同意的其他金融机构。

(二)在韩国:1. 韩国银行;2. 韩国产业银行;3. 韩国进出口银行;4. 韩国贸易投资促进局;5. 韩国旅游组织;6. 韩国投资公司;7. 韩国出口保险公司;8. 韩国金融监督院;9.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同意的其他金融机构。

三、本谅解备忘录将自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并取代1994年11月26日签署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间税收协定谅解备忘录》。

1992年1月17日中美签署保护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

1992年1月17日中美签署保护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

1992年1⽉17⽇中美签署保护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本着双边贸易关系协定的合作精神,并根据有关国际协定的原则,中华⼈民共和国政府(中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美国政府)就以下条款达成相互谅解。

第⼀条 ⼀、中国政府将按照中华⼈民共和国专利法提供下述⽔平的保护: (⼀)专利的客体。

专利应授予所有化学发明,包括药品和农业化学物质,⽽不论其是产品还是⽅法。

(⼆)授予的权利。

专利授权阻⽌他⼈未经专利权⼈同意,制造、使⽤或销售专利的客体。

⽅法专利授权阻⽌他⼈未经专利权⼈同意,使⽤该⽅法以及使⽤,销售或进⼝由该⽅法直接⽣产的产品。

(三)保护的期限。

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为⾃专利申请提出之⽇起⼆⼗年。

(四)强制许可。

1、专利权的享有不因发明的地点、技术领域以及产品为进⼝或当地⽣产⽽受歧视。

2、在中国法律允许未经权利⼈的许可⽽使⽤专利客体的情况下,包括政府使⽤或经政府批准的第三⽅的使⽤,下列各项规定应予尊重:批准这种使⽤应⼀事⼀议;只有当申请使⽤者在使⽤前曾按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请求权利⼈允许其使⽤,并在合理长的时间内未得到这种允许时,才可允许这种使⽤。

在全国紧急状态或其他⾮常紧急的情况下,或在为公共⽬的的⾮商业性使⽤的情况下,政府可以放弃这种要求。

但是,在处于全国紧急状态或在其他⾮常紧急的情况下,应在合理时间内尽快通知权利⼈;对于为公共⽬的的⾮商业性使⽤,如果在未进⾏专利检索的情况下,政府或订约⼈知道,或有明显的理由知道⼀个有效的专利会被政府或为政府所⽤;则应⽴即通知权利⼈;此种使⽤的范围和时间应受允许此种使⽤的⽬的的约束;此种使⽤应是⾮独占的;除与有权享受此种使⽤的该部分企业或信誉⼀起,此种使⽤不可转让;允许任何此种使⽤应主要为供应中国国内市场;当导致授权这种使⽤的情况停⽌存在或可能不再发⽣时,在考虑对被授权使⽤⼈合法利益提供充分保护的前提下,这种使⽤的授权可被终⽌。

接到提出的请求后,主管机关应有权对这种情况是否继续存在进⾏审查;在每⼀种情况中,应根据此种许可的经济价值,向权利⼈⽀付充分的报酬;任何有关授权此种使⽤决定的合法性应受司法审查或其他较⾼当局的独⽴审查;任何有关这种使⽤的报酬的决定应受司法审查或其他较⾼当局的独⽴审查;当允许此种使⽤是为补救经司法或⾏政程序认定的反竞争⾏为时,前述第2项和第6项规定的条件可不适⽤。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谅解备忘
录》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税收征收管理税收违法处理税收优惠
【发文字号】国税发[2007]86号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7.07.25
【实施日期】2007.07.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谅解备忘录》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7〕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谅解备忘录》已于2007年7月13日由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王力和韩国财政经济部税制室长许龙锡分别代表各自政府主管当局在北京正式签署。

该谅解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执行。

现将谅解备忘录文本印发给你们,请予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
协定》谅解备忘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
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当局和大韩民国政府主管当局为适当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环境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环境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环境合作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韩国•【条约领域】环境资源能源•【公布日期】1993.10.28•【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环境合作协定(签订日期1993年10月28日生效日期1993年1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称双方),注意到全球环境退化对人类的生存构成严重威胁,认识到防止环境退化和达到有益环境及可持续发展的全球努力的紧迫性,确信双方在环境领域的合作对迎接环境挑战是相互受益的,并且对保护和改善区域和全球环境是必要的,还考虑到预防性手段应该作为双方合作活动的重要内容以最大限度减少环境破坏可能的有害影响,为此达成协定如下:第一条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双方应鼓励和促进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合作。

二、这种合作的主要目的是为有关环境保护的信息、技术和经验的交流提供良好的机会,并在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问题上开展合作。

第二条本协定下的合作活动应包括下列形式:一、交换有关环境保护的数据、信息、技术和资料;二、环境专家和官员的交流;三、共同举办一般性或专门性的环境问题讨论会、专题研讨会和会议;四、对双方感兴趣的题目开展合作研究,包括联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五、双方同意的其他可能的合作形式。

第三条如果双方同意,可在下列与环境保护和改善相关的领域开展合作。

一、污染的减轻和控制,其中包括:大气污染控制,包括移动源和固定源排放控制;水污染控制,包括城市和工业污水处理,水污染物的总量控制;沿海和海洋污染控制;农业径流和杀虫剂控制;固体废弃物管理和资源回收利用;控制有害废物越境转移和处置;有毒化学品管理;噪声的减少;生物多样性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管理;二、为保护和改善次区域、区域和全球环境做出贡献;三、环境保护和改善的其他领域。

第四条一、为了协调和促进本协定下的合作活动,双方将建立一个环境合作联合委员会(以下称“委员会”),委员会由双方各自委派的代表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韩民国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建立三国合作秘书处的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韩民国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建立三国合作秘书处的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韩民国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建立三国合作秘书处的备忘录文章属性•【缔约国】韩国,日本•【条约领域】政治•【公布日期】2010.05.29•【条约类别】谅解备忘录•【签订地点】济州岛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韩民国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建立三国合作秘书处的备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韩民国和日本国政府(以下称“三方”)认识到中日韩合作自1999年启动以来,三国共同利益不断增长,各领域合作得到推进,对话机制进一步扩展。

注意到目前三国已经建立17个部长级会议机制和50多个交流对话机制,有必要在三国合作十年发展基础上,统筹协调三国各领域合作,使其朝着高效、规范、有序和机制化合作的方向推进。

根据于2010年5月29日在韩国济州岛举行的第三次中日韩领导人会议的共同决定,为高效推动和管理三国合作项目,希望建立一个秘书处。

兹达成以下决定:一、三国合作秘书处(以下称“秘书处”)将于2011年在韩国建立。

为此,三方将在签署本备忘录基础上,致力于尽快达成一份协议。

二、秘书处的目标是,通过为三国领导人会议、外长会、其他部长级会议和外交高官磋商等三国磋商机制提供支持,协助探讨和实施合作项目,为进一步促进三国合作关系作出贡献。

三、为达成第二段所述目标,秘书处履行以下职能:(一)为三国领导人会议、部长级会议、外交高官磋商等三国磋商机制(以下称“磋商机制”)的运行、管理提供行政技术支持,参加主要的三方会议,与三方保持联络,必要时与其他国际组织,特别是其他东亚合作机制保持联络。

(二)探讨并确定可行的三国合作项目,提交有关磋商机制通过。

(三)评估并起草三国合作项目报告,将所有文件编成数据库,以及提交三方委员会通过进展报告。

(四)研究涉及三国合作的重要课题,管理秘书处网站,增进对三国合作的了解。

四、秘书处根据三方授权履行职能和开展活动,接受三方监督。

五、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两人,工作人员若干。

(一)秘书长由三国外长会议在三方提名的三名官员中任命,按照大韩民国-日本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顺序轮任,对外代表秘书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文化交流与合作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文化交流与合作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文化交流与合作谅解备忘录文章属性•【缔约国】加拿大•【条约领域】文化教育•【公布日期】1998.09.15•【条约类别】谅解备忘录•【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文化交流与合作谅解备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进一步发展两国人民间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艺术、文化遗产和体育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的共同愿望,基于这种交流与合作有助于加深两国的相互了解和友谊的信念,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平等和互惠互利的原则和两国政府于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签订的合作制作电影协议、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四日签订的双边文化交流谅解备忘录,并出于共同努力以拓展并深化这一关系的意愿,达成谅解如下:第一条合作范围文化交流活动一、双方鼓励和协助中国和加拿大的艺术家、从事文化、艺术、青年、体育工作的组织、学术和专业机构的成员,以及其他从事文化和文化遗产方面活动的机构和个人,出席、参与并进行文化、艺术、文化遗产和体育领域的交流;二、双方鼓励并协助两国在美术、应用美术、文化遗产(包括文化遗产保护)、多元文化、电影、传播(广播电视)、新媒体产业、出版物(书刊)、体育、中国研究、加拿大研究和语言教学等领域的合作与交流。

文化机构间的交往三、双方鼓励两国从事文化艺术、文化遗产、体育、多元文化、中国研究、加拿大研究、语言教学和新媒体产业的有关机构建立联系并开发项目。

双方将为此类交流活动提供便利,以推动开发双方感兴趣的合作项目,并因此进一步加强两国在文化关系和文化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提供便利四、双方同意尽可能地支持并对对方国家的官方和非官方机构为两国美术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遗产和体育机构以及其它文化性质的机构间建立联系、安排访问交流的活动给予便利。

学术研究和公共事务五、各方鼓励官方和民间有关机构在对方国家开展的、旨在介绍本国艺术、文化、文化遗产和体育相关的教学、研究、出版及宣传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联合声明文章属性•【缔约国】韩国•【条约领域】外交•【公布日期】2014.07.03•【条约类别】声明/宣言•【签订地点】首尔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联合声明(2014年7月3日首尔)一、应大韩民国总统朴槿惠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习近平于2014年7月3日至4日对韩国进行国事访问,受到韩国政府和人民的隆重热烈欢迎。

访问期间,习近平主席同朴槿惠总统举行元首会谈,并分别会见了韩国国会议长郑义和、国务总理郑烘原。

二、两国元首一致认为,自1992年建交以来,中韩两国双边关系在各领域实现跨越式发展,这为增进两国互惠互利、实现东北亚地区共同繁荣作出了贡献。

通过2013年朴槿惠总统对中国的国事访问和2014年习近平主席对韩国的国事访问,两国正朝着实现充实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的目标切实向前迈进。

三、两国元首一致认为,根据2013年6月《中韩面向未来联合声明》描绘的两国关系发展蓝图,过去一年间,两国领导人保持密切沟通,新设各层次多种战略对话机制,构筑了前所未有的高水平战略沟通关系。

双方为建立以创造和革新为动力的新经济体制而加强合作,切实巩固了两国经济合作的制度基础。

双方通过活跃人文纽带项目、开展公共外交领域合作、加强教育文化交流等,使人文交流的深度和广度不断深化和扩大。

四、双方商定,中韩作为东北亚地区的重要近邻和伙伴,为成为实现共同发展的伙伴、致力地区和平的伙伴、携手振兴亚洲的伙伴、促进世界繁荣的伙伴,将以《中韩面向未来联合声明》和本《联合声明》为基础,推动两国关系今后朝以下方向发展:第一,两国政府以互信为基础,在各层级就共同关心的问题及中长期问题随时密切沟通,构建成熟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

双方为增进朝鲜半岛和东北亚的和平与稳定加强合作。

第二,两国通过携手创新,扩大面向未来的战略性经贸和产业合作,不断提高两国人民的生活水平,共同致力于推动东亚地区经济一体化、世界经济复苏,为地区及世界经济增长发挥引领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关于中加司法伙伴合作项目的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关于中加司法伙伴合作项目的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关于中加司法伙伴合作项目的谅解备忘录文章属性•【缔约国】加拿大•【条约领域】司法仲裁•【公布日期】2005.05.10•【条约类别】谅解备忘录•【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关于中加司法伙伴合作项目的谅解备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中国)和加拿大政府(加拿大)为在中国合作执行一项加拿大发展援助项目达成谅解如下:第一条谅解备忘录的性质本谅解备忘录是根据中国和加拿大一九八三年十月五日签署的《中加发展合作总协定》以及中国和加拿大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六日签署的关于“加拿大国际发展署计划下外国专家住房”问题的换文精神所制定的一项补充安排,旨在明确中国和加拿大对本谅解备忘录中第三条的责任。

本谅解备忘录不构成一项国际条约。

第二条主管部门一、加拿大指定加拿大国际发展署(发展署)为负责履行谅解备忘录加方义务的机构。

二、中国指定商务部为负责履行本谅解备忘录中方义务的机构。

三、加拿大国际发展署将与加拿大执行机构签署合同由其部分承担履行本谅解备忘录附件一所述项目的义务。

四、商务部指定最高人民法院外事局负责履行本谅解备忘录附件一所述项目的义务。

第三条项目一、加拿大和中国将参与实施中加司法伙伴合作项目。

项目的目标是根据中国政府发展战略以及千年发展目标,加强法制、履行促进人权、民主发展和良政的国际规约的实施。

项目的目的是,根据国际标准提高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有关法律机构、司法机构和政府部门,加强法治的能力。

二、本项目的详细描述见本谅解备忘录“附件一”。

第四条项目执行计划为执行本项目,中国和加拿大将制订一项目执行计划,指导本项目的活动。

本执行计划制定后由中国和加拿大正式签署,该执行计划将作为本谅解备忘录的附件二,其主要内容包括:(1)一份详细的项目描述;(2)一份执行本项目拟用方法与手段的简要说明;(3)一份执行本项目的活动日程,包括一份主要活动时间表;(4)对本项目的各种报告要求;(5)本项目审评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职责的说明,以及审评的方法;(6)本项目所需资金;(7)中国和加拿大所承担的其他义务和职责的说明以及他们的投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关于打击犯罪的合作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关于打击犯罪的合作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关于打击犯罪的合作谅解备忘录文章属性•【缔约国】加拿大•【条约领域】刑事•【公布日期】1999.04.16•【条约类别】谅解备忘录•【签订地点】渥太华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关于打击犯罪的合作谅解备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以下简称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执法领域的合作,更加有效地打击犯罪,达成如下谅解:第一条合作范围依照本备忘录的规定,双方依据国际条约和各自国家法律,在预防犯罪及对下列犯罪活动的调查方面进行合作:(一)非法种植、生产和贩运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二)跨国有组织犯罪;(三)金融及其他经济犯罪;(四)洗钱和非法获取犯罪收益;(五)伪造证件、非法制贩货币和有价证券;(六)国际恐怖活动;(七)走私;(八)非法贩运武器、弹药、爆炸物、有毒物品、危害环境的放射性物品;(九)与出入境有关的犯罪,包括非法移民及跨国贩运人口;(十)非法获取、进出口文物;(十一)双方根据各自国家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打击贿赂犯罪;(十二)其他双方相互感兴趣的领域。

第二条合作方式一、双方根据本备忘录第一条的规定所进行的合作将依照下列方式进行:(一)交换有关计划中、实施中及已经实施的犯罪的信息;(二)互相协查、认定被警方追捕的罪犯和犯罪嫌疑人并通报其身份及有关案情和证据;(三)互相协查、认定并通报与案件有关的失踪人员及证人的信息;(四)相互协助安排与案件有关人员自愿接受面谈或询问;(五)相互协助调查、鉴别涉案的物品和地点;(六)交换涉案有关记录和文件;(七)交流调查犯罪的专业知识、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科技信息。

二、为保证本备忘录所规定的合作顺利实施,双方将根据需要在警用技术装备及人员培训方面进行相关合作。

三、本备忘录将不妨碍双方进行相互能够接受的其他形式的合作。

第三条程序本备忘录第一条所规定的合作将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合作的请求将由下列机关提出:1.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部长助理或由部长助理所指派的人直接向加拿大皇家骑警总监或由总监所指派的人提出;2.加拿大方面,加拿大皇家骑警总监或由总监所指派的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部长助理或部长助理所指派的人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海关合作与互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海关合作与互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海关合作与互助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韩国•【条约领域】海关•【公布日期】1994.09.16•【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汉城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海关合作与互助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认识到双方最大限度地合作以防止或查缉违反海关法行为的愿望,确信两国海关间的合作能更有效地打击违反海关法行为,本着发展两国海关友好合作关系的愿望,考虑到海关合作理事会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五日关于行政互助的建议书,兹协议如下:第一条定义在本协定中,(一)“海关当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在大韩民国方面系指韩国关税厅;(二)“海关法规”指两国海关执行或实施的法律和规定;(三)“违法”指任何既遂或未遂的违反海关法行为。

第二条协定范围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并在双方海关当局权限范围内双方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一)协助以防止、调查和惩处各种违反海关法行为。

经请求,此种协助应扩展到海关当局计征关税及其他税费方面,但不应包括对人员的逮捕、拘留或对财产的收缴、扣留或对关税、其他税费、罚款或款项的征收;(二)经请求,协助向对方提供用于实施和执行海关法规的情报;(三)努力在研究、发展和试验新的海关手续及培训和人员交流方面进行合作;以及(四)力求在海关制度、提高海关技术及解决海关管理和执法问题方面达到协调和统一。

第三条保密的义务一、应提供方的请求,接受方根据本协定收到的询问、情报、文件及其他联系函件应被视作机密。

提出此种请求应说明理由;二、根据本协定所获取的情报、文件和其他联系函件,未经提供方海关当局书面应允,不得用于本协定规定以外之目的。

第四条提供协助义务的免除一、如被请求方认为,请求的执行将侵犯其主权、公共秩序、安全或其他基本利益,或将涉及损害其境内的某项工业、商业或职业机密,可全部或部分拒绝提供协助,或可规定在满足某些条件或要求的情况下提供协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优惠【发文字号】国税发[1994]98号【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1994.04.09【实施日期】1994.04.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的通知(1994年4月9日国税发〔1994〕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我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于今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北京正式签署。

该协定还有待于缔约国双方完成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协定及议定书文本印发你局,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1、个人所得税;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二)在大韩民国:1、所得税;2、公司税;3、居民税。

(以下简称“韩国税收”)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二)“韩国”一语是指大韩民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韩国税收法律的所有大韩民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大韩民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韩国;(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韩国税收;(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八)“国民”一语是指:1、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2、所有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和协会;(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十)“主管当局”一语:1、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2、在韩国方面,是指财务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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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间税收协定谅解备忘录
【标 签】税收协定谅解备忘录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
【文 号】
【发文日期】1994-11-26
【实施时间】1994-11-26
【 有效性 】全文失效
【税 种】税收协定
大韩民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当局为及时、适当的适用大韩民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就第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举行会谈,并就以下达成一致意见:
一、在第十一条第三款中,“中央银行和行使政府职能的金融机构”一语是指:
(一)在中国:
1.中国人民银行;
2.中国国家开发银行;
3.中国进出口银行;
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及
5.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同意的其他金融机构。

(二)在韩国:
1.韩国银行;
2.韩国产业银行;
3.韩国进出口银行;
4.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同意的其他金融机构。

二、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由下述机构支付的报酬或退休金:
(一)在中国:
1.中国人民银行;
2.中国国家开发银行;
3.中国进出口银行;
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5.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以及
6.其所有权和职能相当于“韩国观光公社”的机构。

(二)在韩国:
1.韩国银行;
2.韩国产业银行;
3.韩国进出口银行;
4.大韩贸易振兴公社;以及
5.韩国观光公社。

本谅解备忘录于一九九 年 月 日在 签订,一式两份,用英文写成,各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大韩民国政府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 财政部税制室税制审议官
张相海(签字) 延元泳(签字)
于大韩民国 果川市
财政部/税务总局
199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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