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试论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的可罚性 精品
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处罚问题探析
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处罚问题探析一、基本案情2019年7月19日,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将罪犯周某打伤,监狱及时对周某进行了治疗,并依照监规监纪对王某予以处理,但未对周某伤情进行鉴定。
后王某于2019年8月26日刑满释放。
检察机关在开展监狱巡回检察中发现该问题,遂监督监狱对周某开展伤情鉴定,并督促开展后续调查处理工作。
经鉴定,周某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王某的行为已经达到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立案标准。
监狱于2021年6月11日以涉嫌破坏监管秩序罪对王某立案侦查。
9月26日,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10月15日,检察机关以王某涉嫌破坏监管秩序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考虑到王某在刑满释放后已有了稳定的工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也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对王某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11月9日,法院对王某作出逮捕决定,同日执行逮捕。
12月27日,法院以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9个月。
二、分歧意见本案和一般的狱内又犯罪案件的不同之处在于,对当事人服刑期间实施的犯罪行为在其刑满释放后才予追诉。
本案中,对王某所犯的新罪是否适用数罪并罚,以及新罪判决后的刑期执行起算日计算方面存在一定分歧。
在是否适用数罪并罚方面,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对王某的前罪和新罪进行数罪并罚。
因为数罪并罚的前提为数罪,对王某所犯新罪追诉、新罪的判决确定之时,其前罪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没有适用数罪并罚的必要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新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其服刑期间,此时其前罪刑罚并没有执行完毕,应当按照“先减后并”理论,将王某犯新罪时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刑罚。
在第二种意见中,对刑期执行起算日计算方面又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新罪判决后的刑期起算日应当为法院判决作出之日,即2021年12月27日,判决前已实际执行的余刑和先行羁押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期执行起算日应当为判决执行之日,即王某被采取羁押措施之日。
叶海江、浙江省司法厅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叶海江、浙江省司法厅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9【案件字号】(2020)浙01行终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鲍常兰李洵唐莹祺【审理法官】鲍常兰李洵唐莹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叶海江;浙江省司法厅【当事人】叶海江浙江省司法厅【当事人-个人】叶海江【当事人-公司】浙江省司法厅【代理律师/律所】朱峰、龚甜甜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陈洵熙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峰、龚甜甜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陈洵熙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峰、龚甜甜陈洵熙【代理律所】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叶海江【被告】浙江省司法厅【本院观点】关于被诉行政处罚行为有否超过追诉时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中明确,同意司法部有关“《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的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主体是处罚机关或有权处罚的机关,公安、检察、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都是行使社会公权力的机关,对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现都应该具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律效力。
该规章的上述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体现的立法精神,应予适用,上诉人叶海江在律师执业过程中,借提供法律服务之机,诈骗委托人财物,属于违法执业行为,该行为构成故意犯罪,亦有浙江省平湖。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拘留第三人质证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原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无误。
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被诉行政处罚行为有否超过追诉时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中明确,同意司法部有关“《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的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主体是处罚机关或有权处罚的机关,公安、检察、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都是行使社会公权力的机关,对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现都应该具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律效力。
职务侵占过追诉期案例
职务侵占过追诉期案例
2010年10月10日,时任某村党支部委员的李某某等村委会干部与王某某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将村集体的土地承包给王某某,协商确定承包费为56万元,但书面协议承包费写为40万元,其余16万元由李某某等人私分。
2018年5月,群众向纪检监察部门举报这一土地承包中存在的违法问题。
2019年9月12日,监察委以职务侵占罪对李某某立案调查。
2021年6月8日,监察委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本案的定性没有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某职务侵占的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这涉及罪与非罪的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2020年12月26日颁布并于2021年3月1日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该罪的追诉期由原来的十年改为五年。
据此规定,2021年6月8日对李某某移送审查起诉已超过追诉期。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应当按照刑事诉讼程序依法进行。
论我国追续权的法律规制
论我国追续权的法律规制我国的追续权,是指受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可以在被告被判刑后,自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本人的经济损失。
这确保了受害人的权益得到保护,也是法治建设的重要一环。
本文将就我国追续权的法律规制进行探讨。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害人有权在民事诉讼中追究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明确了追续权的存在和保障,受到广泛认可。
另外,我国还颁布了《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对追续权作出了进一步规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实践中对追续权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和解释。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曾明确指出,在刑事赔偿中,受害人可以直接诉讼行使追续权,不需要经过公益诉讼的程序。
这一解释进一步扩大了受害人的维权渠道和保障。
在实际操作中,我国的法院也广泛运用了追续权的规定,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以下就是几个实际案例:案例一:王某因故意杀人罪被判死刑,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受害人家属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70万元。
案例二:张某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医疗费用。
法院认定张某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判决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和医疗费用共计50万元。
案例三:李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心理损害赔偿。
法院依法审理,判决李某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共计15万元。
综上所述,我国的追续权规定是保障受害人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法治建设的重要一环。
在实践中,我们还需要不断完善相关规定,确保其能够更好地发挥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功能。
同时,在实际操作中,我们需要对追续权进行更加详细的规定和解释,避免出现不必要的误解和争议。
在保障受害人权益的过程中,我们也需要关注到被告的利益和权益,确保他们在刑事赔偿中也能得到适当的保护。
例如,在追究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时,需要依据相关法律依据,确定合理的赔偿额度和方式,并避免因过高的赔偿额度而导致被告无法负担、影响其生存发展。
骗取贷款罪过追诉时效案例
骗取贷款罪过追诉时效案例钱某某,女,出生于1976年1月1日。
被告人于2007年2月至2008年4月,在四川省简阳市圆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圆梦公司”)所属简阳分公司乘机言诈骗取共计人民币九万八千余元小额贷款一案,系逃犯,由袁公安局抓获。
一、事实概述2007年2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钱某某在简阳市圆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多次乘机言诈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九万八千余元,其中,2007年6月,以钱某某名义申请人民币三万元贷款,该贷款第一期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到账后立即提出申请,并成功领取了贷款。
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以钱某某名义申请人民币六万元贷款,被告人到账后立即提出申请,成功领取贷款。
2008年4月,圆梦公司发现,被告人多次利用虚假资料骗取贷款,立即向袁公安局报案。
5月,圆梦公司 select 了几名警官前往袁捕捉被告人,经调查,发现被告人已从袁跑走,妨碍进行追捕施政。
2008年7月,袁公安局经过搜查,查明被告人钱某某在袁潜逃,并成功将被告人捕获归案。
二、法律判决视乎被告人钱某某构成乘机言诈骗取贷款罪,经袁市人民检院认定,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判决:准许某某在三年以内以此骗取贷款行为案例追诉时效,并处以拘役十个月、罚金,获得袁市人民检院终审一案批准答复,判处被告人钱某某以乘机言诈骗取贷款罪,拘役原则十个月、罚金九万八千元。
三、总结钱某某以虚假资料申请贷款,多次骗取九万八千余元,圆梦公司追查发现她的言行后,马上向袁公安局报案,在经过积极的搜查追捕,最终将其归案。
为此,袁市人民法院裁定,在三年之内以此案例追诉时效,并处以拘役十个月、罚金九万八千元。
此次案例有助于加强防范各行业贷款欺诈,防止和惩治违法行为,维护消费者的权益。
公安部关于坚决纠正滥用收审手段的通知-公通字[1992]13号
公安部关于坚决纠正滥用收审手段的通知正文:---------------------------------------------------------------------------------------------------------------------------------------------------- 公安部关于坚决纠正滥用收审手段的通知(公通字[1992]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1991年7月以来,各地公安机关按照公安部《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公通字[1991]37号)的要求,结合执法检查,对收审工作进行了检查整顿,建立健全了审批制度,加强了监督,多数地方滥用收审手段的状况有了很大改善,一些省市收审的人数得到一定的控制,收审后转为逮捕、劳教等处理的比例明显提高。
但也有一些地方对公安部要求严格控制使用收审手段的通知、通报未引起足够重视,任意扩大收审范围和超期收审等问题至今没有得到有效的纠正。
据统计,1991年全年收审人数虽然比1990年有所减少,但仍有86万多人,不应收审而收审的问题仍相当突出。
去年12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办公室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编印的《法制工作简报》(第105期)刊登了“一些地方滥行收容审查的现象十分严重”一文。
文中指出:有的地方任意扩大收审范围,对精神病人、非法同居者、违反计划生育者等也进行了收审,个别地区还发现在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把收审变成讨债索赔的手段;收审超越时限在个别地区仍未得到有效纠正,有的人被收审一年以上,甚至三年五年。
此外越权使用收审手段,对收审人员管理混乱等问题在有些地方也相当严重。
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将此简报批给了公安部。
今年1月,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就收容审查工作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专门听取了公安部主管领导的汇报,责成公安部严格控制使用收审手段和解决滥用收审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85.08.21•【文号】法(研)字[1985]第18号•【施行日期】1985.08.2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 (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法(研)字[1985]第18号)二十九、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4项中规定有:盗窃爆炸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在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而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并无盗窃爆炸物的规定。
那么,对盗窃炸药的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如何定罪处罚?我们意见:基于某种犯罪目的而盗窃炸药的,定盗窃爆炸物罪,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类推判处;其他盗窃炸药数量较大的,按盗窃罪处理。
(四川、辽宁)答:我们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4项的规定,在定罪和刑罚上,都补充了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盗窃、抢夺爆炸物的行为增定为犯罪;其法定最高刑可以直至判处死刑。
因此,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盗窃、抢夺爆炸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直接依据该决定第一条第4项的规定定罪处刑;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依据该决定第一条第4项的规定定罪,并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刑,不需要类推。
追诉时效起算制度探析
追诉时效起算制度探析摘要:从立法上正确界定和合理规定追诉时效的起算,不仅是立法科学的表现,而且是对犯罪人权益的尊重和对求刑权人权益的保护。
我国《刑法》第89条第1款的规定容易使人发生理解上的分歧,有必要在今后刑法修订时加以完善。
关键词:追诉时效;犯罪成立之日;连续情形;起算一、我国追诉时效起算制度评析我国《刑法》第89条第1款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这是我国刑法关于追诉时效起算制度的规定。
这一规定虽然简洁但却存在着较大的缺陷。
(一)“犯罪之日”确定问题分析何谓“犯罪之日”?目前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在学界和实务界,对“犯罪之日”的解释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认为“犯罪之日”就是犯罪行为实施之日;第二,将“犯罪之日”解释为犯罪行为发生之日;第三,认为“犯罪之日”是指犯罪成立之日;第四,将“犯罪之日”释为犯罪行为完成之日;第五,将“犯罪之日”界定为犯罪行为停止之日。
根据汉语词典的解释:“实施”是指“用实际行动去落实施行”;“发生”谓为“原来没有的事出现了;产生。
”;“成立”意指“成就;建立、创办。
”;“完成”可释为“成就;事情按照预定目标做成。
”;“停止”可解释为“不再进行;不再实行;停下来。
”。
结合对“犯罪之日”的解释,我们可以把“犯罪行为实施之日”与“犯罪行为发生之日”归为一类,即“犯罪之日”是指犯罪行为开始之日;可把“犯罪行为完成之日”和“犯罪行为停止之日”归为一类,即“犯罪之日”就是犯罪行为实行完毕、终了之日或犯罪行为停下来、不再进行之日;而“犯罪成立之日”可作为单独的一类,即“犯罪之日”意指犯罪构成诸要件的具备,而不仅仅指犯罪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终了。
第1、2种观点的缺陷是明显的,犯罪行为开始之日并不表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终了,如果对行为犯(需要一个过程才构成既遂的行为犯)、结果犯等的追诉时效从犯罪行为开始之日起算,实际上对该罪的认定是未遂而非既遂。
连续或继续状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究时效辨析
连续或继续状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究时效辨析----对三起案件的思考□李卫群行政处罚追究时效,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当事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效期限。
这项制度的确立,对于促进行政机关提高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效率,保障行政机关及时查明案情收集固定证据并依法准确地作出行政处罚,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这一规定包括以下几层涵义:(一)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这一规定,行政处罚主体对超出二年才发现①的行政违法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不再进行处罚。
(二)法律对行政处罚时效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
②(三)时效的计算起点是违法行为发生之日。
所谓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应当理解为违法行为成立之日。
由于法律、法规对各种违法行为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并不相同,因而认定违法行为成立的标准也不相同:有的只要是实施了某种规定的行为即构成违法,而并不需要某种危害后果的产生,行为实施之日就是违法行为发生之日;有的则需要有某种危害后果的产生才构成违法为,对此应当从该危害后果产生之日起计算。
(四)对于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执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在对连续或继续状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究时效的认识和把握上各方意见不一、分歧较大。
本文试结合三起案件,对连续或继续状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究时效作一粗浅的分析,以求教大方。
【案例一】南京※※建筑材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业贿赂案。
经查,当事人在向南京※※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建筑材料供应过程中,为争取交易机会、排挤竞争对手,当事人之法定代表人杨某分别于2004年3月、2005年2月两次向对方总经理孙某等人行贿3万元、6万元。
关于诉讼时效的案例
关于诉讼时效的案例诉讼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限内,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如果超过了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当事人就无法通过诉讼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
诉讼时效的规定是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稳定社会秩序,同时也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下面,我们通过几个案例来具体了解一下诉讼时效的相关情况。
案例一,小明在购买商品后发现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便向卖家提出了退货要求。
但是卖家一直拒绝退货,并且拒绝承担任何责任。
小明在遭受了长时间的无理拒绝后,才意识到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
然而,当他准备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却发现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
由于小明没有及时保护自己的权益,导致最终无法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问题。
案例二,小红在一家医院接受了手术治疗,但手术后出现了严重的后遗症。
小红向医院提出了赔偿要求,但医院一直拖延不给予答复。
小红在一直等待医院答复的过程中,没有意识到诉讼时效的问题。
等到她准备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却发现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
最终,小红无法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张先生在购买房产后,发现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开发商一直拒绝解决。
张先生在遭受了长时间的无理拒绝后,终于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由于他及时行动,成功维护了自己的权益,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和赔偿。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诉讼时效对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如果当事人没有及时意识到诉讼时效的问题,就有可能失去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因此,当发现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务必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免错失诉讼时效期限。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应该加强对法律知识的学习,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一旦发现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要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也要注意诉讼时效的规定,避免因为诉讼时效而失去维护自己权益的机会。
只有做到及时行动,才能最大程度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追诉时效认定的刑事司法实践
法治论坛FAZHI LUNTAN追诉时效认定的刑事司法实践◎甘海辉刑法中的追诉时效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八十七条所规定的,对犯罪人进行刑事追诉的有效期限。
在此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诉。
超过了此期限,司法机关就不能再行追诉。
因此,超过追诉时效,意味着不能行使求刑权、量刑权与行刑权,也不能适用非刑罚的法律后果,因而导致法律后果消灭。
在经过一定的期限,对犯罪不得再追诉,也就是说超过法定时效而没有追诉就导致国家求刑权、量刑等权利的消灭。
超过法律规定的这个期限,除了法定最高刑为无期、死刑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特别核准追诉的以外,都不得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
对于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要么不起诉,要么终止审理。
随着扫黑除专项斗争的持续深入,许多因历史原因而被“以保待结”的案件被清理出来,时效的认定成为了司法界一个难点、热点问题。
现结合笔者所办理的一起刑事案件,就刑事司法实践中时效认定问题进行探讨。
基本案情:2008年至2009年10月,王某、陈某等六人在长江非法采砂。
其间,有关部门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并责令停止开采。
2009年10月5日,公 安机关接群众将该案破获,并以非法经营罪对王某、陈某等六人立案调查。
经鉴定,2008年至2009年10月5日,王某、陈某在长江流域非法采砂50万吨,销售金额300万元,非法 获利170余万元。
同年10月5日,对 王某、陈某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 日,以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
2010年 8月10日,王某、陈某缴纳300万元 后公安机关对其取保侯审。
2019年9 月,王某、陈某因涉寻衅滋事罪逮捕。
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1日,将王 某、陈某以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向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本案主要存在以下分歧点:1、本 案的罪名认定和法定最高刑该如何确定?2、本案在检察机关是否已过追诉时效?3、本案最终该如何处理?一、本案的罪名认定和法定最高刑问题本案应当定性为非法经营还是非法采矿?公安机关在2009年立案时将王某、陈某等人的行为立案为非法经营罪,在2020年向检察机关起诉又变更为非法采矿罪。
刑事诉讼有关程序违法经典案例
刑事诉讼有关程序违法经典案例刑事诉讼程序是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手段,但是在实践中,也常常出现程序违法的情况。
下面,我将介绍一些经典的刑事诉讼程序违法案例。
第一案例:向民警询问财产损失量之前,未告知被害人有权保持沉默。
在这个案例中,一名小偷被抓后,民警向他询问被盗财物的损失量。
然而,在询问之前,民警没有告知小偷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也没有告知他以供述替代证据的权利。
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在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时,应当先告知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有权不作任何证明,但不得不回答法庭确实需要知道的有关问题。
”第二案例:未履行传唤程序召集证人作证。
在这个案例中,一名嫌疑人被长时间拘留后,法官传唤了几名可能作为证人的人前来作证。
然而,他们并未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传唤,而是直接通知他们到庭作证。
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在审查到事实有误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侦查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可以对证人传唤并强制出庭作证。
”第三案例:未进行合法的搜查和扣押。
在这个案例中,执法人员没有依法搜查和扣押嫌疑人的财产。
他们仅依靠举报人的指控就对嫌疑人进行逮捕,并未进行更多的调查和取证工作。
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嫌疑人、被告人和追诉的刑事案件涉及的财产,不得违法搜查或者违法扣押。
”第四案例:审理期间违反公正原则。
在这个案例中,审判人员在审理期间不公正地对待被告人。
他们对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威胁、讽刺、辱骂被告人,严重违背了“独立、公正、公开”审判的原则。
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对当事人和其他参与诉讼的人员一视同仁,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压被告人的证人,包括不得以受贿、妨害审判、泄露国家秘密等罪名,扣压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作证指控刑事犯罪嫌疑人。
犯罪过了追诉时效期限怎么办
犯罪过了追诉时效期限怎么办
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追究犯罪嫌疑⼈的刑事责任是有时间限制的,犯罪的追诉时效⼀般是依据法定最⾼刑为依据的,所以报案⼈要注意追诉时效的限制,那么犯罪过了追诉时效期限怎么办?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犯罪过了追诉时效期限如何处理
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事犯罪过了追诉时效的,⼀般是不会追究刑事责任的,但如果已经⽴案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条 【追诉时效期限】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法定最⾼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法定最⾼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年;
(三)法定最⾼刑为⼗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四)法定最⾼刑为⽆期徒刑、死刑的,经过⼆⼗年。
如果⼆⼗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民检察院核准。
第⼋⼗⼋条 【追诉期限的延长】在⼈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案侦查或者在⼈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案⽽不予⽴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以上知识就是⼩编对“犯罪过了追诉时效期限如何处理”问题进⾏的解答,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事犯罪过了追诉时效的,⼀般是不会追究刑事责任的,但如果已经⽴案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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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
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恶 劣的,处死刑。 ”1997年刑法对此情 节的量刑规定为 “致人死亡的,处 10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无 期 徒 刑 或 者 死刑。 ”新、旧刑法在最高刑的规定 上 相 同 ,均 为 死 刑 ,且1997 年 刑 法 规 定 的 起 刑 点 为 10 年 ,1979 年 刑 法 规定的起刑点为7年。 经对比,1979 年刑法和《决定》对故意伤害罪致 人 死 亡 的 处 刑 较 1997 年 为 轻 , 故 对 本 案 的 处 理 应 适 用 1979年 刑 法 和 《决定》的相关规定,即对被告人行 为 追 诉 的 刑 期 估 量 应 以 1979年 刑 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 《决 定》第一条第(二)项关于故意伤害 罪的规定为依据。 关于追诉的条 件 ,1979年 刑 法 第 七 十 七 条 规 定 : “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 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 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 《时效解释》第1条规定:“对于行为 人 1997 年 9月 30 日 以 前 实 施 的 犯 罪 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 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 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 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 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 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 立案而不予立案, 超过追诉期限 的, 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 规定。 ”结合以上两条文关于追诉 时效的规定, 可以理解归纳为:对 于 行 为 人1997 年 9 月 30 日 以 前 实 施 的犯罪行为,行为人没有逃避侦查 或者审判, 侦查机关没有立案侦 查, 人民法院也没有受理案件,超 过追诉期限的,不再追究行为人的 刑事责任;被害人即使在追诉期限
告人未提出上诉。
法律追溯既往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出生,初中文化,农民。
2009年3月,刘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2014年3月,刘某某再次因盗窃罪被抓获。
法院审理认为,刘某某在缓刑期间再次犯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最终,法院判决刘某某有期徒刑五年。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某某在缓刑期间再次犯罪,是否应当追溯既往,即是否应当将前罪与后罪合并处罚。
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四、法院判决法院认为,刘某某在缓刑期间再次犯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刘某某有期徒刑五年。
五、法律追溯既往的意义本案中,法院对刘某某的法律追溯既往,具有以下意义:1. 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法律具有溯及力,可以确保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惩罚,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2. 遏制犯罪行为。
通过对刘某某的法律追溯既往,可以起到警示作用,遏制其再次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3. 实现刑罚的目的。
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教育改造犯罪分子。
通过对刘某某的法律追溯既往,可以促使他深刻反省,改过自新。
六、案例分析本案中,刘某某在缓刑期间再次犯罪,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法院依法对其追溯既往,体现了我国刑法溯及力的规定。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刘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然而,从人道主义的角度来看,刘某某在缓刑期间已经接受了一定的教育和改造,再次犯罪的可能性相对较低。
关于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理解与适用行政处罚追诉时效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追究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效期限。
行政机关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未发现违法行为的,对当时的违法行为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对于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一般规定,行政处罚法予以明确。
原《行政处罚法》(1997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正)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从全国人大法工委、原国务院法制办、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法院的相关观点来看,上述规定主要涉及以下六层含义。
一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发现违法行为的主体是处罚机关或有权处罚的机关。
违法行为的发现时间一般是行政机关的立案时间,而非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
对“二年未被发现”的理解通常为,行政机关只要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均可视为“发现”。
群众举报后被认定属实的,发现时效以举报时间为准。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法工委复字〔2004〕27号)明确,《行政处罚法》(1997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主体是处罚机关或有权处罚的机关,公安、检察、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都是行使社会公权力的机关,对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现都应该具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律效力。
因此上述任何一个机关对律师违法违纪行为只要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均可视为“发现”;群众举报后被认定属实的,发现时效以举报时间为准。
案例解说:由于法律修订导致两个犯罪行为追诉时效变化的法律适用
案例解说:由于法律修订导致两个犯罪行为追诉时效变化的法律适用作者:张毅律师,职务、经济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所合伙人,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副主任。
图片来源于网络,侵权请联系作者先后实施相距较久的两个犯罪行为,由于法律修订导致前行为超过追诉时效时的法律适用《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了【追诉期限的计算与中断】: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但是实务中出现一个情况:同一个行为人,先后实施相距较久的两个犯罪行为,即先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又实施了同样的犯罪行为,在立案查处时,才由于法律的修订,导致前行为的追诉时效在后行为实施之前已经超过,对此是否还应当追究前行为的法律责任?用一个图来表示就是:可以看出,问题的关键就是,在立案查处时,由于新修订法律的实施,前行为已经超过追诉时效,后行为能否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起到中断追诉时效而重新计算追诉时效的法律效果?对于该问题,《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9月中旬第26期,总第865期第33-35页)刊登了一篇《首次受贿与立案查处相距较久时的追诉时效判断》案例参考,认为被告人有多次犯罪行为的,对其追诉时效不能割裂地分别判断,在前次犯罪追诉时效正在进行的期间内,行为人实施了新的犯罪,则其前次犯罪的追诉时效应当从犯新罪之日起重新计算。
这是由一定的法律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于这种法律调整结果,应当维持其稳定性,不能因为在此之后新颁布的法律对时效作出不同规定而予以否定。
该案例参考虽然是关于受贿罪的,但是也适用于其他案件,特摘录以供参考,全文如下:首次受贿与立案查处相距较久时的追诉时效判断文/蔡智玉【裁判要旨】被告人有多次犯罪行为的,对其追诉时效不能割裂地分别判断,在前次犯罪追诉时效正在进行的期间内,行为人实施了新的犯罪,则其前次犯罪的追诉时效应当从犯新罪之日起重新计算。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对违法违纪律师行政处罚追诉时效有效问题的通知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对违法违纪律师行政处罚追诉时效
有效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司法部
•【公布日期】2005.01.05
•【文号】司发电[2005]1号
•【施行日期】2005.01.0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律师
正文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对违法违纪律师行政处罚追诉时效有效问
题的通知
(2005年1月5日司发电[2005]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适用该条款时,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发现主体的认定问题存在不同理解。
经研究,并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批复同意,明确《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的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主体是处罚机关或有权处罚的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纪检监察部门或者司法行政机关都是行使社会公权力的机关,对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现都具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律效力。
因此,处罚机关或者有权处罚的机关对违法违纪行为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就可视为“发现”,群众举报后被公权力机关认定属实的,发现时效以举报时间为准。
各地要按照此通知精神,进一步做好对违法违纪律师的行政处罚工作。
对符合追诉时效条件的,要严格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证明对象——精选推荐
证明对象,⼜称为待证事实或要证事实,是指司法机关和当事⼈在诉讼证明活动中需要运⽤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
明确证明对象,才能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范围,才能在诉讼证明中⽬标明确,集中注意⼒,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有两个特点:⼀是与案件有关,具有诉讼意义。
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构成刑事案件处理的事实基础。
与案件⽆关的事实不具有诉讼意义,不能成为证明对象。
⼆是具有证明的必要性。
某些事实如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或者已为法律确认的事实,为保证诉讼的效率,没有必要运⽤证据进⾏证明。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应当包括两个⽅⾯:(⼀)实体法事实。
指对解决刑事案件的实体处理即定罪量刑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这是刑事诉讼中基本的、主要的证明对象。
案件的实体法事实,由有关的刑法规范所规定。
具体内容包括:1.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
这是证明对象的核⼼部分。
包括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犯罪的客观要件、犯罪的主观要件。
2.影响量刑轻重的事实情节。
量刑轻重,包括从重、加重、从轻、减轻及免除处罚。
这些事实情节有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
法定情节如主从关系、未遂既遂、⾃⾸⽴功以及是否累犯等。
酌定情节如动机、⼿段是否恶劣,认罪与否等等。
凡对量刑有影响的事实情节均应举证证明。
3.排除⾏为的违法性和可罚性的事实。
排除⾏为违法性的事实,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以及⾏使职权等。
排除⾏为可罚性的事实,指法律规定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被告⼈死亡的等。
4.被告⼈个⼈情况。
包括姓名、性别、年龄、籍贯、民族、⽂化程度、职业、住址以及有⽆前科等。
确定被告⼈⾝份,对于案件处理具有⼀定意义。
(⼆)程序法事实。
指对于解决案件的诉讼程序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由于程序问题对案件的实体处理产⽣重⼤影响,⽽且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有责任正确解决案件的程序问题,因此,关系到程序法适⽤的事实也是证明对象。
在刑事诉讼中视案件的具体情况需要加以证明的程序法事实主要有:1.关于应否审理和管辖的事实;2.关于申请回避的事实;3.关于对嫌疑⼈和被告⼈采取⼈⾝强制措施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事实;4.关于对案件采取搜查、扣押等强制性侦查措施是否合法的事实;5.关于其他取证程序合法性的事实;6.关于诉讼期间延长或被延误的事实;7.其他关于程序法的事实,如延期审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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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的可罚性
内容提要
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不受刑事追诉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但实践中时有以劳动教养等其它名目处以处罚的情况。
本文对此种情况下不能处以劳动教养作了探讨,并就如何对此种情况下的被害人进行救济及对犯罪行为人的处理作了讨论,以期对实践中处理此种问题提供一种思路。
关键词
刑事犯罪
追诉时效
处理
被害人
救济……某地一起敲诈勒索案,公安部门在检察院明确了已过追诉时效的情况下,以不放纵罪犯为理由,自行审批劳动教养。
在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期,刑法不予处罚的情况下,能不能处以劳动教养,如不能劳动教养,该种行为还能不能处罚,如果能处罚,应通过何种途径、由那个部门处以何种处罚?对于这些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理论界也未见讨论过,本文试图对此作一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不能处以劳动教养。
现行的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中确实没有劳动教养时效的规定,但是劳动教养一直没有立法,现有的行政规章是在法制不健全、不完善的情况下制定的,比较陈旧,具有极大的局限性,在当时的条件下没有设定时效不等于我们现在不要考虑时效,对于这一问题我们不应机械地拘泥于规定本身,而应结合现在的有关法律法规,综合地来看待这个问题。
劳动教养是介于刑罚与行政处罚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在其上的刑法有时效规定,在其下的>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也都有时效的规定,劳动教养也不应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