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2019】(201X)渝一中法刑初字第159号-优秀word范文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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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9)渝一中法刑终字第2019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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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一中法刑终字第15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渝一中法刑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钟胜,男,1966年9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2019年7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永彬,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钟胜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沙法刑初字第72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黄钟胜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黄钟胜因曾经与位于沙坪坝区都市花园的黔江烤鱼店老板陈光华有过节,而邀约其朋友谢磊等人进行报复。

2019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黄钟胜与谢磊等人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都市花园黔江烤鱼店内,对陈后权、王兴国等人进行殴打,将被害人陈后权、王兴国等人打伤。

经鉴定,被害人王兴国被伤害程度为重伤,陈后权被伤害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钟胜已与被害人王兴国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被害人陈后权、王兴国的经济损失合计102900元。

2019年7月1日,被告人黄钟胜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黄钟胜的供述,被害人王兴国、陈后权的陈述,证人陈光华、陶正英、李银华、唐建梅、伍林、祝勇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材料,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钟胜邀约他人报复,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

【2018-2019】强制执行通知书-word范文模板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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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强制执行通知书篇一:行政强制执行催告通知书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留存。

篇二:201X1211161449_(45)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全称)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标题加蒙文)XX执通字[ ]第____号(被强制执行人):被强制执行人(姓名/名称)不服(行政复议案件被申请人名称) _____年___月___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于_____年___月___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依法受理后,于_____年___月___日作出XX复决字[ ]第____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_____年___月___日依法送达。

被强制执行人逾期未起诉也未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只写明未履行复议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强制执行。

特此通知_____年___月___日(行政复议机关公章/行政复议专用章)53篇三:执行通知书格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酒肃执字第号被执行人:(1)向×××支付××款元。

(2)向×××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元。

(3)负担案件受理费元,其他诉讼费用元,申请执行费元。

开户银行:户名:户号:年月日(院印)特此通知风险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2018-2019-(201X)渝一中法行终字第12号word版本 (3页)

2018-2019-(201X)渝一中法行终字第12号word版本 (3页)

2018-2019-(201X)渝一中法行终字第12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渝一中法行终字第12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渝一中法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精顺高强度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顺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岩一村1号。

法定代表人邓珍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沙区劳保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42-1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忻静,女,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鄢学琼,女,汉族,1974年9月15日出生,住所地(略)。

上诉人精顺公司因诉沙区劳保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X)沙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于201X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鄢学琼自201X年7月26日起到精顺公司做冲压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精顺公司按月支付鄢学琼工资,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201X年10月26日,鄢学琼在工作期间,操作精顺公司工作场所内的冲压机时,被操作把打伤,导致右下颌部受伤,额部及骶部软组织挫伤。

201X年1月17日鄢学琼以其受伤属于因工受伤为由,向沙区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

沙区劳保局受理鄢学琼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X年1月24日向精顺公司邮寄送达了沙劳社伤险认举字(201X)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经调查核实,沙区劳保局于201X年2月25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1X)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鄢学琼因工作原因导致右下颌部受伤,额部及骶部软组织挫伤属于因工负伤。

【最新】(201X)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207号-范文word版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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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X)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207号-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207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捷瑞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城区世纪大道99-2号。

法定代表人:夏前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男,1947年8月17日生,汉族,重庆捷瑞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文静,女,1986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云,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捷瑞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瑞达公司)因与舒文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X年3月17日作出(201X)江法民初字第4814号民事判决。

捷瑞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X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X年7月29日由主审人喻志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重庆捷瑞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被上诉人舒文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云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捷瑞达公司成立于201X年7月10日,经营范围:销售通讯产品(不含卫星地面接受及发射设备)、数码产品、网络设备、计算机及计算机硬件、家用电器、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电子元器件;手机零配件以及上述产品售后服务等。

长虹公司产手机的销售系捷瑞达公司经营项目之一。

201X年8月,舒文静进入捷瑞达公司,在捷瑞达公司所设经销点从事长虹公司产手机促销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捷瑞达公司也未给舒文静办理参加失业保险的手续。

舒文静系农民工。

捷瑞达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胡丽娟按网转的方式向舒文静发放工资。

本案证据显示,201X年12月至201X年8月,舒文静工资总收入为24287.45元,月均工资为2698.61元,另201X年2月至8月的合计工资为16184.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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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法院告知函范文篇一:法律告知函10.8法律告知函 XXX : 身份证件号码:XXXXXXXXXXX经调查:你于年月日与湖北燕泰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的借款合同。

截止年月日你已拖欠共计元,并超还款期限天以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3条和第2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和第4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10条规定,你的行为涉嫌“合同贷款诈骗”。

为此,郑重函告:特请您于本函送达之日起三天内偿还所欠全部款项(具体金额以还款当天所提供的数据为准),否则,将依次采取如下措施:1、委派专人至您的住所或户籍地、工作单位等地点拜访催告,并向以上地点发送相关法律函件,并发协查函到你户籍地派出所。

2、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您相应金额的个人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车辆、存款、股票、债券等)。

;同时,请求法院判令您清偿全部欠款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款项。

3、如您的行为已涉嫌贷款诈骗,将向公安机关报案,依法追究您信贷诈骗行为的刑事责任。

4、根据我国《刑法》第310条,提供隐藏处所、财务、帮助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你的人,将触犯“窝藏、包庇罪”。

一经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湖北燕泰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年月日——————————————————————————————————送达回执本人已收到并认真阅读法律告知函,已完全了解逾期还款之法律责任。

现承诺于年月日办理完毕还款事宜。

否则,湖北燕泰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有权采取一切法律手段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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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档】(201X)渝一中刑终字第134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渝一中刑终字第134号(201X)渝一中刑终字第134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云东,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1996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同年8月送往云南省五华监狱服刑;1997年9月18日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保外就医一年。

现关押于重庆市凤城监狱一监区。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云东犯脱逃罪一案,于201X年1月7日作出(201X)长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云东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0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郭云东,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郭云东于1996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在云南省五华监狱服刑期间,于1997年9月18日因病获准保外就医一年。

被告人郭云东在保外就医期间未按规定到当地的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双龙派出所报到和参加学习,擅自到云南省昆明市长期居住。

1998年9月17日保外就医期满后,也未办理继续保外就医的手续。

脱逃时间长达五年九个月零十二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云东作为正在劳改机关服刑的罪犯因病保外就医后,理应遵守相关规定,但被告人郭云东为逃避刑罚的处罚,保外就医期间不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学习,且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其居住地;保外就医期满后也不到监狱报到和办理继续保外就医手续,致使监狱对其不能及时收监执行,时间长达五年九个月,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已构成脱逃罪。

【2018-2019】刑事判决书范本(按二审程序再审改判用)-word范文模板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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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刑事判决书范本(按二审程序再审改判用)-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刑事判决书范本(按二审程序再审改判用)××××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按二审程序再审改判用)(××××)×刑再终字第××号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原审经过上诉的应括注“原审上诉人”。

下同……(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现在何处)。

辩护人……(写明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和职务)。

原审被告人……(写明姓名和案由)一案,××××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此处写明对原判的上诉、抗诉和本院二审作出的裁定或判决及其年月日和字号。

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原一审案件无此段),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此处简写提起再审程序的经过)。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员)×××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改为“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先概述原审有效判决的基本内容,其次写明提起再审的主要根据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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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档】(201X)渝一中法刑初字第46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渝一中法刑初字第46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渝一中法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江渝,别名江伟,绰号眼镜,男,1970年2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1991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1999年7月刑满释放。

201X年9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强制戒毒,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明、曾磊,重庆奇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杰,女,1972年7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略),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9月12日被监视居住,201X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殷洪兵,重庆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X]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渝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杰犯贩卖毒品罪、诈骗罪一案,于201X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游中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渝及其辩护人陈明、被告人徐杰及其辩护人殷洪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201X年9月11日3时许,经事前电话商定后,被告人徐杰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杨梨路54号2-3号江渝家中,以13500元的价格向江渝购得海洛因二包共计201克。

徐杰、江渝被当场查获后,公安机关在江渝家中还查获毒品海洛因284.8克。

被告人徐杰与唐晓凤、王艳(已判刑)、陈琴(另处)共谋诈骗后,通过刊登含有“富婆求子”等内容的虚假广告,于201X年3月4日至4月5日,以要交中介费、税金、买机票、购物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郑开华38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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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201X)渝一中法刑终字第24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渝一中法刑终字第24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渝一中法刑终字第24号抗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文泽,男,1953年8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局长、重庆市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主任,住(略)。

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X年8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长青、周文举,重庆市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文泽受贿、挪用公款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X年12月10日作出(201X)渝北法刑初字第49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文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二、对被告人王文泽受贿所得的人民币891298元予以没收。

宣判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桑骊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文泽及其辩护人赵长青、周文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王文泽身份事实。

201X年9月至201X年2月,被告人王文泽担任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局局长;201X年3月至201X年8月,被告人王文泽任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局长;201X年7月,被告人王文泽任重庆市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主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该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文泽的户口证明、干部履历表、任职情况、分工情况说明、任职通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机构代码证、成立拆迁班子通知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王文泽的基本身份情况、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及其工作职责。

2018年(201X)渝一中法刑初字第7号-推荐word版 (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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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201X)渝一中法刑初字第7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渝一中法刑初字第7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渝一中法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罗国建,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建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X年3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武举,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建国,重庆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国洪,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6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X)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国建、罗国洪犯故意杀人罪,于201X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X年7月20日作出(201X)渝一中法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国建、罗国洪犯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罗国建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X年11月19日作出(201X)渝高法刑终字第161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于201X年1月11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贝贝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两次,罗国建的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X年5月5日下午,黄诚(已判刑)与被害人王万富因赌债纠纷发生抓扯,黄诚认为王万富的朋友被害人程明、程可忠拉“偏架”,心怀不满。

【最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勇犯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优秀word范文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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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勇犯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勇犯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勇犯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渝五中刑终字第12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勇,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201X年5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X年5月16日刑满释放。

201X年5月15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勇犯抢劫罪一案,于201X年10月24日作出(201X)中区刑初字第734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勇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邓勇伙同李勇(已判刑)在重庆市渝中区中兴路附近,故意用身体撞击行人张某某,后称同伙李勇因撞击被其手中的烟头烫伤,被告人邓勇的同伙李勇强令张某某陪同李勇去治疗并负责费用,而后二人将张某某强行带入附近较铺巷内,采用持刀威胁、强行搜身等方法,抢走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9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210元的斯达康小灵通1部。

同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邓勇再次伙同李勇在本区解放西路67号旁一巷内,采取前述相同方法,持刀威胁、强行搜身,抢走被害人谢某、严某某人民币2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430元的爱国者MP3播放器1部。

201X年5月15日,公安人员根据他人检举与其他线索,将被告人邓勇捉获归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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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文档】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渝一中刑初字-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渝一中刑初字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渝一中刑初字第36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渝一中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天秀,女,194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文盲,务农,住重庆市大足县宝兴镇核桃村10组。

(系本案被害人尹国卿之母)诉讼代理人陈昌华,男,66岁,重庆市大足县人,系陈天秀亲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强,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学生,住址同上。

(系本案被害人尹国卿之子)法定代理人陈天秀,女,系尹强外祖母。

被告人廖琼,女,1968年12月29日出生,重庆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大足县龙岗街道办事处北禅小区A9栋2单元28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县宝兴镇核桃村10组)。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X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延端,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重检一分院刑诉[201X]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琼犯故意杀人罪,于201X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天秀、尹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于201X年1月13日立案,201X年2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廖琼因与丈夫尹国卿(已死亡)离婚问题发生纠纷,并扬言要杀死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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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201X)渝一中法刑初字第9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渝一中法刑初字第9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渝一中法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发举,男,194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系本案被害死者张祯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善玉,女,194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系本案被害死者张祯智之母。

诉讼代理人张晓玲,女,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

被告人苏仕海,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1999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X年12月刑满释放;201X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X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

201X年9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现押于璧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任运萍,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X)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仕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发举、熊善玉起诉要求被告人苏仕海赔偿。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2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戴小冬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苏仕海与被害人张祯智系朋友关系。

201X年7月以来,苏仕海认为张祯智强行与自己的女朋友发生了性行为,对张祯智怀恨在心。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诉陈新贪污、挪用公款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诉陈新贪污、挪用公款案
2000年12月,被告人陈新害怕罪行败露,准备逃跑。12月15日,从科源公司帐户上划款人民币300万元到其太平洋卡上;12月28日,从其申银万国股票帐户上转款人民币300万元到科源公司帐户上。尔后,陆续从其太平洋卡上提取现金199.8万元,从科源公司帐户上提取现金150万元,另从科源公司帐户上开出二张总金额为人民币 400万元的银行汇票,解汇期为一个月。 2001年1月2日,陈新得知杨家坪分理处已发现921科目上的4000万元资金缺口,并开始调查,即携带现金279.8万元和20万元的银行存折、4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汇票及太平洋卡等逃往成都租房躲藏,后又潜回重庆取走了其所有的股市凭证、各公司帐户凭证等资料。2001年2月22日,陈新将已超过解汇期的400万元银行汇票,邮寄给重庆市九龙坡区检察院反贪局。2001年3月10日,公安机关在成都深浪网吧将陈新抓获。案发后,追缴了剩余的赃款和大量股票,总价值人民币35 182 871.1元,尚有人民币 4 817 128.9元未能追回。
2000年6月1日至9月19日,被告人陈新利用职务便利,采用同样手段,四次虚增解报921科目资金人民币1524万余元,转入重庆勇为商贸公司在杨家坪分理处的帐户,从中提取现金13万元,用于给前妻购买商品房,其余1511万元转入由其控制的重庆科源高科技开发公司交通银行大坪支行帐户(以下简称科源公司帐户)。尔后,将其中 800万元转入其申银万国股票帐户,用于炒股牟利。
上述事实,有转帐支票、现金支票、电汇凭证、银行汇票、股票帐户进帐单、取款凭证、炒股凭证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陈新的经过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新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新身为国有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扣押客户进帐单,以自制的虚假进帐单进行替换的手段,多次挪用客户资金人民币843万元,用于炒股牟利,尔后归还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其采取虚增帐上资金,自制虚假单据的手段,将公款4000万元人民币挪人自己控制的帐户中,用于填平挪用的资金缺口、个人消费和炒股牟利,在罪行即将败露时,携带现金及银行汇票等699万余元潜逃,并带走全部炒股手续和其控制的各公司银行帐户凭证,将尚未带走的公款置于自己控制之下,有能力归还而拒不归还,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案发后尚有481万余元未能追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亦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8-2019-(201X)渝一中法刑初字第8号-优秀word范文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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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201X)渝一中法刑初字第8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渝一中法刑初字第8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渝一中法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刘中学,男,1954年5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现押于合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启信,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X]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中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中学及其辩护人蒋启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X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刘中学与其弟刘中林、弟媳庞家兰在重庆市合川区燕窝镇九组刘中学家屋前的田地里,因刘中林、庞家兰夫妻认为是刘中学将他人饲养的生猪赶到自己地里,造成自家种植的红苕被生猪损害,双方为此发生争吵。

争吵中,刘中学用手推了刘中林一下,庞家兰见状,立即上前抓住刘中学衣服,刘中学持折叠刀向庞家兰左胸部猛刺一刀,致庞家兰受伤倒地,庞家兰在送医院途中死亡。

经鉴定:庞家兰系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致死。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以及捉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中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刘中学及其辩护人提出案发后刘中学叫人抢救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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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渝一中刑初字第170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渝一中刑初字第170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渝一中刑初字第170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渝一中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王中伟,男,1980年3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忠县忠州镇红星村四组103号。

1999年12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永红,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重检一分院刑诉[201X]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中伟犯抢劫罪,于201X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中伟及其辩护人刘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1999年4月10日晚6时许,被告人王中伟伙同杨忠华、经尚福、吴贵军、孙均(均已判处)等人,持刀窜至重庆市九龙坡区水碾转盘处,采取持刀威胁手段,抢走行人郑代明人民币300元。

随后,被告人王中伟伙同杨忠华、经尚福、吴贵军、孙均窜至重庆市巴南区红光村七社,采取持刀威胁手段,抢走行人文斌人民币300元。

所获赃款均分后挥霍。

1999年4月18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中伟伙同杨忠华、经尚福、吴贵军窜至重庆市巴南区清华中学大门外,采取殴打、持刀威胁手段,抢走行人江荣人民币20元。

随后,被告人王中伟伙同杨忠华、经尚福、吴贵军窜至重庆市巴南区重庆蓄电池隔板厂外公路附近,采取持刀威胁手段,抢走行人陈有贵人民币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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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9)渝一中刑初字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9渝一中刑初字第36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9渝一中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天秀,女,194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文盲,务农,住重庆市大足县宝兴镇核桃村10组。

系本案被害人尹国卿之母诉讼代理人陈昌华,男,66岁,重庆市大足县人,系陈天秀亲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强,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学生,住址同上。

系本案被害人尹国卿之子法定代理人陈天秀,女,系尹强外祖母。

被告人廖琼,女,1968年12月29日出生,重庆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大足县龙岗街道办事处北禅小区9栋2单元28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县宝兴镇核桃村10组。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延端,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重检一分院刑诉[201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琼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天秀、尹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于2019年1月13日立案,2019年2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廖琼因与丈夫尹国卿已死亡离婚问题发生纠纷,并扬言要杀死尹。

2019年8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廖琼到尹国卿工作的大足县龙岗街道办事处日月明大酒楼向尹要钱未果,二人即发生抓扯。

其间,被告人廖琼拿出事先准备的水果刀朝尹国卿的右腰部、左胸部猛刺数刀。

被害人尹国卿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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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文档】(201X)渝一中法刑初字第152号-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渝一中法刑初字第152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渝一中法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冬,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婷,女,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大学文学新闻传播学院在读研究生。

被告人杨华志,男,1987年10月31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201X年5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X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

201X年5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X〕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华志犯抢劫罪,于201X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冬、杨婷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戴小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冬、被告人杨华志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X年5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华志翻窗进入重庆市沙坪坝区沙正街94号4-1家中,当其手持菜刀进行盗窃时,将熟睡中的贾冬、杨婷惊醒,杨华志见状即持菜刀对贾冬、杨婷进行威胁,并对二人采取堵嘴、捆绑等手段,当场劫得被害人人民币1300余元。

后贾冬、杨婷挣脱捆绑,贾冬与杨华志进行搏斗,杨婷到邻居家求救。

搏斗中杨华志将贾冬砍伤后逃离现场,被随即赶到的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附近捉获归案。

贾冬被送往医院抢救脱险。

经法医鉴定:贾冬被伤害程度为重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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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军,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汉族,大学文化,重庆市合川区规划局副局长,住(略)。

201X年9月1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长江航运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肖勇、李忠泽,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军犯受贿罪一案,于201X年8月5日作出(201X)江法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杨军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婷、王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军及其辩护人李忠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5月至201X年1月,被告人杨军任事业单位重庆市北碚区建筑管理站副站长,负责建筑工地施工许可证的办理及配套费征收等相关工作;201X年1月至201X年3月任重庆市北碚区建委住房科科长;201X年3月至8月在重庆市北碚区龙凤街道办事处工作;201X年8月通过公选被任命为重庆市合川区规划局副局长。

《重庆市配套征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5号)规定自201X年7月1日起主城区(包括北碚区)配套费的减、免、缓由重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审批减、免、缓。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X年12月6日印发的《关于缙云山园艺场月亮田住宅小区建设专题会议纪要》(201X-86)载明,根据北碚区政府(1997)86号文件承诺,在抵扣旧房拆迁面积后,减半收取工程配套费。

【精编范文】(201X)渝一中法民初字第359号-推荐word版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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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施穗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春晓,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惬,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绿之舟歌城,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开发区(青麓雅园1幢2-2、3-1)。

投资人:幸前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莉,女,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渝北区绿之舟歌城侵犯着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钟拯、谭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惬,被告重庆市渝北区绿之舟歌城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语公司)诉称,原告经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研国际)授权,取得《热带雨林》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排他性专属经营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方主张权利。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KTV场所营业性播放该作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201X元,共计7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绿之舟歌城(以下简称绿之舟歌城)答辩称:原告用以证明其权属的公证文书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原告系涉案作品的相关权利人;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公证文书亦存在严重不实,不能证明被告侵权;故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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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渝一中法刑初字第159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渝一中法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胡渝川(绰号:锅巴),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
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201X年7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
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X]162号起诉书指
控被告人胡渝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
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
察员刘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渝川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X年7月29日下午6时许,被
告人胡渝川酒后在回家途中经过本市江北区福宁村77号(俗称“红五楼”)外面空坝子处时,因与吴戴义(男,本案死者)开玩笑,引起吴的不满,被吴戴
义用拳头打了两下。

胡渝川不服,遂电话叫来朋友施磊(另案处理)帮忙,当
施磊赶到现场后,胡渝川即用拳头打了吴戴义四、五拳,吴往后退,胡渝川用
右肘猛击吴胸部一下,致使吴摔下身后3米多高的堡坎,头部受伤,后经送医
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吴戴义系颅脑损伤死亡。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胡渝川仅因琐事竟将他人伤害致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
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渝川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解其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201X年7月2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胡渝川酒后在
回家途中经过本市江北区福宁村78号原皮件厂家属楼(当地人称“红五楼”)外面空坝子处时,因与吴戴义(男,本案死者)开玩笑,引起吴的不满,被吴
戴义用拳头打了两下。

胡渝川不服,遂电话叫来朋友施磊帮忙。

当施磊赶到现
场后,胡渝川即用拳头打了吴戴义四、五拳,吴没有还手,并往后退,退至堡
坎边沿处。

胡渝川用右肘猛击吴戴义胸部一下,致使吴摔下身后3米多高的堡坎,头部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吴戴义系颅脑损伤死亡。

胡渝川被当场捉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201X年7月29日18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案:胡渝川在江北区华新街福宁村78号“红五楼”门前,殴打一吴姓男子致该男子跌下堡坎后死亡。

随后将胡渝川依法捉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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