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职业禁止”中的“刑罚”如何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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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从业禁止研究

刑法中从业禁止研究

刑法中从业禁止研究刑法中从业禁止是指对某些具有特定职业身份的人员,禁止其从事特定职业、工作或行业活动的规定。

从业禁止是刑法中的一种特殊刑事处罚,是刑罚体系中的一部分。

从业禁止的目的是为了对犯罪行为实施打击和预防,同时也是对犯罪人员在社会上发挥破坏性作用的惩罚。

一、从业禁止的刑法规定我国刑法中对从业禁止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两部分内容中,分别是《刑法》第33条和第54条。

1、《刑法》第33条规定:“适用本法的时候,本法所称的从业人员包括公职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注册律师、注册会计师、公证员、注册测绘师、专业工程师、技师、医师、护士、药师、药品销售人员等。

”2、《刑法》第5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在判处缓刑、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同时可以判处从业禁止,禁止其继续从事与犯罪行为有关的职业。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并没有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不同行业从业禁止的起算时间,对此应视情节分别酌情处理。

二、从业禁止的适用对象从业禁止主要是针对一些特定从业人员而言,这些人员拥有特定职业身份,并且与犯罪行为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

从业禁止的对象主要包括以下人员:1、公职人员公职人员是一种特殊的从业人员,他们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公益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中担任领导或其他职务。

因此,公职人员的失败对社会有很大的影响,所以他们也成为从业禁止的重要适用对象。

2、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是指以工资为报酬的从业人员,他们在国有企事业单位中担任技术、管理、服务等职务。

因此,他们在从业过程中也可能涉及到商业变相犯罪行为,所以也应成为从业禁止的适用对象。

3、注册律师、注册会计师、公证员、注册测绘师、专业工程师、技师、医师、护士、药师、药品销售人员等医疗、律师、会计、公证、测绘、工程、技工等行业,涉及到的信息和数据等,也让这些职业成为犯罪行为的重要对象。

因此,对于这些人的从业禁止,将有助于约束从业人员的行为,保护社会的安全发展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也论刑法中职业禁止的法律性质

也论刑法中职业禁止的法律性质

第25卷第4期 2017年7月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CHENGDU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s)Vol. 25 No. 4Jul. ,2017DOI:10. 3969/j. issn. 1672-0539. 2017. 04. 004也论刑法中职业禁止的法律性质(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南宁 530000)摘要:《刑法修正案(九)》第1条新增“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相关规定,其法律性质不同于非刑罚措施, 也不宜认定为刑罚的辅助性或者附带性措施,更不是新的刑罚种类,而应当将其视为保安处分措施。

同时,介 于保安处分措施的二元主义立场以及该措施的四大基本分类,应进一步将职业禁止的法律性质认定为狭义 的保安处分措施最为适宜。

关键词:职业禁止;性质;非刑罚措施;保安处分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志码:八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基本立场,某种事物的 性质应当由事物主要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

那么, 要厘清职业禁止的法律性质,就必须准确定位“矛 盾”这种特殊的事物内在属性关系。

笔者认为,职业 禁止的内在特殊属性关系,无非源自于学者们对职 业禁止的认知站在不同的立场。

故,下文的论述也 正是基于此展开的。

一、引论:职业禁止法律性质的学界观点针对《刑法修正案(九)》对职业禁止作出的最新 规定,目前学界对此的评论可谓呈现“百家争鸣”的 景象。

笔者经过总结,将职业禁止法律性质的主要 观点归纳为以下五种:第一,职业禁止属于新的刑罚种类。

持该观点 的学者认为,“职业禁止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之中,因此按照刑法条文体系化的 理解,本条规定属于对原条文中刑罚种类的增加,在 本质上属于新的刑罚种类。

”[1]第二,职业禁止属于刑罚的辅助性措施。

持该收稿日期=2016-12-15作者简介:徐翕明(1990 —),男,浙江金华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

从业禁止规定的性质及适用问题探究

从业禁止规定的性质及适用问题探究

从业禁止规定的性质及适用问题探究作者:俞倩来源:《理论观察》2017年第06期摘要:無论从实然还是应然的层面来分析,从业禁止规定在性质上都应是一种保安处分措施而非刑罚。

在适用从业禁止时,应坚持法定性、必要性、相当性的原则,针对特定的对象,并须考虑具体的适用条件和适用结果,区分其与行政处罚。

本条款在实践中的适用采取并科主义的模式,即不能独立于主刑、附加刑单独对行为人施加,其依附的刑罚可以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包括减刑后的有期徒刑)。

关键词:从业禁止;保安处分;司法适用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17)06 — 0093 — 03一、从业禁止规定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起正式生效,第一条规定在刑法第三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之一,即从业禁止条款(也成为职业禁止条款)。

关于其性质,主要是探讨其是属于保安处分范畴还是刑罚(资格刑)。

(一)资格刑与保安处分的关系首先应当明确的问题是保安处分与刑罚的关系问题。

对此,学界主要存在着一元主义与二元主义两种观点:一元主义着眼于行为人,认为刑法是对行为人性格上存在的危险性进行威慑、感化、教育,因此无论是保安处分还是刑罚,其本质都是相同的;二元主义认为刑罚是对行为人犯罪行为的报应,而保安处分是对行为人可能具有的危险性进行预防,二者并不是等同的。

本部分的讨论立足于二元主义,即区分刑罚与保安处分,认为保安处分在本质上与刑罚是不同的处分。

保安处分,在概念上有最广义、广义、狭义、最狭义之分①。

而在此处讨论从业禁止的性质,是基于狭义的保安处分的概念,即为了维持社会秩序,同时以教育、改善行为人为目的,而施行的一种国家处分。

学界对于资格刑的概念也存在广义与狭义之分,我们立足于广义的资格刑概念,即资格刑不但包括剥夺行为人在公法上享有的一些权利,而且也包括行为人在私法上享有的的某些权利,如从事某种职业的权利。

论刑法中的从业禁止

论刑法中的从业禁止

论刑法中的从业禁止刑法中的从业禁止是指,在某些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判处刑罚后,法律会对其从事某些职业或行业做出限制。

这种限制可以是暂时的,也可以是永久的。

从业禁止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公众免受犯罪分子的伤害,并防止他们利用其职业或行业背景再次犯罪。

以下是三个典型案例,展示从业禁止的实际应用。

案例一:林某故意杀人被判处无期徒刑后,法院决定对其实行从业禁止,限制其终身从事医疗行业。

该案件发生在2012年,林某在医院手术中故意给患者注射过多的麻醉剂,导致患者窒息死亡。

此后,林某被判处无期徒刑、终身禁止从事医疗行业。

案例二:王某因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缓刑3年,并被禁止终身从事公职。

该案发生在2015年,王某是某高校教务处副主任,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

法院认定其行为严重违反职业操守,判处其有期徒刑5年、缓刑3年,同时禁止其终身从事公职。

案例三:张某因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被禁止终身从事美容美发行业。

该案发生在2016年,张某在美容美发店内提供卖淫服务。

法院认定其行为破坏社会风气,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禁止其终身从事美容美发行业。

总之,从业禁止是刑法中的一种特殊惩罚措施,可以有效地限制犯罪嫌疑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保护公众的利益和安全。

在执行从业禁止时,必须注意具体情况,严格依法处置,确保不会误伤无辜。

除了以上三个案例,还有很多其他的明显适用从业禁止的案件。

例如,资本市场犯罪中的内幕交易、诈骗等犯罪,或者是在食品安全领域的违规生产、销售行为等等。

在这些情况下,从业禁止可以作为针对犯罪嫌疑人的有力制裁措施之一。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从业禁止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在一些案件中可能存在限制期限的规定。

例如,禁止终身从事某些行业,实际上也可能只是针对一定的时期,比如五年、十年等等。

在执行从业禁止时,也需要结合法律规定和具体案情,进行恰当的判断。

总之,从业禁止可以有效地限制犯罪嫌疑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安全,但是也需要在执行过程中注意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执行工作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职业禁止”的正确理解和适用范围

“职业禁止”的正确理解和适用范围

“职业禁止”的正确理解和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下称“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职业禁止规定,对于因利用职业便利或者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实施犯罪的犯罪分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禁止其在3年至5年内从事相关职业。

可以看出,职业禁止对于预防再犯罪、维护社会安定具有重要意义。

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创新,如何理解并在具体案件中正确适用职业禁止,尚需进一步研究完善。

性质与适用条件刑法修正案(九)将职业禁止规定作为刑法第37条之一增加在第37条“非刑罚处罚措施”之后,由此可见,职业禁止属于“非刑罚处罚措施”。

就职业禁止而言,从立法目的来看,旨在将利用职业便利或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而实施犯罪的人员,从特定的职业领域或行业中清除出去,避免其利用特定职业再犯罪。

从规定适用的基础看,职业禁止主要适用于刑罚执行完毕后,这完全是基于对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考虑。

从处罚措施来看,职业禁止强制行为人在3年到5年内不能继续从事相关职业,且该种强制得到刑事法律强有力的保障。

可以说,职业禁止本质上是一种强制性的隔离措施,以消除或减少可能再次引发的危险状态。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规定,职业禁止的适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前提条件。

适用对象仅限于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而被判处刑罚的人。

利用职业便利,是指利用自己从事该职业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营、经手的权力、权利或方便条件,如证券业从业人员利用职业便利实施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等。

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该职业应遵守的义务,比较典型的是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各种过失犯罪行为,如危险品肇事罪中,从事化学产品生产、储存、运输的企业,明显违反关于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而实施的各种行为。

同时,职业行为中违背该职业约定俗成的基本规则、道德义务的,也可以认定为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

刑事职业禁止的定性与适用

刑事职业禁止的定性与适用

刑事职业禁止的定性与适用作者:闪辉来源:《东方法学》 2016年第2期闪辉*内容摘要:明确刑事职业禁止的保安处分属性有助于扭转我国当下对刑事处遇措施的定位偏差。

承认刑事职业禁止是保安处分,但主张其具有资格刑属性的,是隐形资格刑论。

刑事职业禁止不具有资格刑属性。

适用刑事职业禁止需要判断保安处分必要性与职业禁止可行性。

《刑法修正案(九)》第1条中,征表“预防再犯罪需要”的“犯罪情况”是保安处分必要性判断,而“利用职业便利或违反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第三款、第一款中的“可以”分别代表合目的性、必要性、合比例性,共同构成职业禁止可行性判断。

关键词:职业禁止保安处分法律属性适用要件一、刑事职业禁止的法律属性《刑法修正案(九)》第1条(下文称为“法条”)将刑事职业禁止规定在《刑法》第37条非刑罚处罚措施中,适用于刑罚执行完后或假释以后,这表明它本身不是刑罚,而是刑罚的补充。

而且,它由法官在刑事审判中根据预防再犯罪需要适用,也符合保安处分的特征。

整合这些线索足以导出职业禁止是保安处分的结论。

这一根据保安处分形式特征得出的结论一方面具有理论纠偏的意义,另一方面又对具体适用作用有限。

原因有三:第一,当我们在比较法研究中发现别国对职业禁止的不同定性时,就会产生疑问。

第二,由于缺乏思辨,它既难以在实务中贯彻,也无力为疑难问题提供答案。

第三,“刑罚——保安处分”范式只是研究具体刑事处遇措施的坐标,改变非此即彼的思维方式有助于丰富刑事处遇措施的内涵。

德日刑法理论已精细到发掘个别刑罚的保安处分面向的程度。

〔1 〕国内也已出现主张我国刑法中的没收部分是刑罚,部分是保安处分的观点。

〔2 〕这都值得我们借鉴。

本部分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阐明“职业禁止是保安处分”的意义。

二是将围绕片面根据形式特征定性职业禁止的风险——隐形资格刑论展开,证明职业禁止职业禁止不是具有资格刑性质的保安处分,并归结隐形资格刑观点的本质与表现形式。

(一)宣示职业禁止是保安处分的意义这一结论有助于纠正当下对刑事处遇措施的定位偏差。

工作心得:“刑”“法”“犯”“罪”字义解释

工作心得:“刑”“法”“犯”“罪”字义解释

工作心得:“刑”“法”“犯”“罪”字义解释以文字起源、发展、变化为线,详细剖析了“刑”“法”“犯”“罪”的具体含义。

“刑”为动词,意作开刀动刑,为名词,作依法实行的杀戮或人身惩罚;“法”字则有罪者入狱,洗蒙难者冤屈之义。

明“刑”字真义,知“法”字内涵,检察人员最当履职平如水,敬畏“刑”“法”公正执法。

而“犯”“罪”二字,“犯”作攻击者,侵扰他人解;“罪”的含义是犯罪或犯罪者将无法逃脱法网。

“犯罪”一词告诫人们,凡侵扰他人,必有法网恢恢不漏,人应当时时刻刻自持守法。

华夏汉字,既历史悠久源远流长,又丰富多彩博大精深。

其中许多汉字的创造不但与实际事物有着密切的联系之外,更是现实生活中事物的客观写照。

而我们对各个汉字字义的认识,以及在认识的基础之上,去剖析汉字,对汉字字义的理解、运用都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作为司法人员,熟练地掌握汉字字义,对我们司法文书的制作暨“依法治国”理念的感悟,都将产生积极作用。

我国《刑法》中的部分汉字,其字义更值得一析。

我们大家首先看看“刑法”二字。

刑法,顾名思义,其是指统治阶级规定什么是犯罪和处于何种处罚的法律。

这里的刑字,它的本意是指刑罚的意思;而这里的法字,则是法令的含义。

具体地讲,刑是会意字、从井;该字的左半部写成了开字,其实古人书写误传所致。

其甲骨文呈一个井字状的字。

对于(井字中并有一点)其是刑具枷锁的象形字;而中间的一点,则是会意字。

即这个点代表罪人的头。

加上右半部的刀,这就产生了“刑为用刀砍杀披枷戴锁的罪人”的意义了。

可见,刑字自其诞生之日起就是统治阶级为实现其意志的载体及工具。

之后的刑字又经过进一步演变,其字的金、篆、隶书的书写成,均留有井字,有的金文省去“井”中的点。

篆文误将金文的“井”写成“开”。

至两汉后出现的楷书,该字则写成我们今天的“刑”。

由楷书刑字,我们不难发现:刑字的左半部是开字,其实为从井——引申为牢房、关押的意思。

而右边的立刀,则表示的是刑具。

按照楷书写法该字显然有“开刀动刑”的意思。

《刑法修正案九》中职业禁止条款理解与适用word精品文档12页

《刑法修正案九》中职业禁止条款理解与适用word精品文档12页

《刑法修正案九》中职业禁止条款理解与适用一、问题的提出法益保护与自由保障是刑法的基本精神,犯罪不仅是法益侵害的行为,同是也是规范违反的行为。

刑法修订既是惩治犯罪的现实的需求也是回应刑事司法实践的反馈[1]。

《刑法修正案(九)》中规定了职业禁止条款(以下简称为《刑修(九)》)第1款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第2款规定“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定罪处罚”,即依法判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对于职业禁止的性质理论上存在颇多争议,职业禁止规定的具体适用也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如该适用的原则、适用的条件、以及适用的程序等,需要进一步深入探究从而更加有利于职业禁止发挥其在司法实践中具体的功能。

二、职业禁止的性质探讨目前占据主流地位的观点认为,从业禁止属于非刑罚的处罚措施。

确切地说,是一种保安处分措施。

因为从业禁止被立法机关规定为刑法第37条之一,而第 37条是关于非刑罚的处罚措施的规定。

从反面来说,如果是刑罚处罚措施应当列入刑罚体系,而禁止从业并没有列入刑罚体系。

因此,从业禁止从刑法条文体系的安排来看,它不是刑罚处罚措施[2]。

我们国家虽然没有相关的明文表示存在保安处分,但是我们应当承认的实际当中的一些制度措施不能简单的归于刑罚,而应当从保安处分的角度来分析。

并且目前二元论的观点认为,刑罚和保安处分都是刑法的法律后果,而保安处分又是刑罚的一种重要补充,二者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刑罚注重于对于“过去”行为的惩罚,其主要是对过去行为罪责的惩罚,但是保安处分则注重对“将来”行为的惩罚,其主要考虑将来行为人的恶性,对将来行为人可能进行的危险行为进行的一种防御性的规定。

职业犯罪与刑法责任职务犯罪的法律定义与处罚解读

职业犯罪与刑法责任职务犯罪的法律定义与处罚解读

职业犯罪与刑法责任职务犯罪的法律定义与处罚解读职业犯罪一词常常与刑法责任职务犯罪联系在一起。

虽然这两个概念都与犯罪有关,但它们在法律上有着不同的定义和处罚。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职业犯罪和刑法责任职务犯罪进行定义和解读。

一、职业犯罪的法律定义与处罚职业犯罪是指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职业活动中犯罪的行为。

对于职业犯罪,法律通常会做出明确的定义并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

这些定义和处罚的制定主要是为了保护社会的法制秩序,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平正义。

1. 职业犯罪的法律定义职业犯罪的法律定义通常是指在执业、从业或专业领域中,以非法手段获取利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这些行为可能包括贪污、受贿、侵占、洗钱、敲诈勒索等。

职业犯罪的特点是以职业身份和专业知识为基础进行犯罪活动,并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利益。

2. 职业犯罪的处罚职业犯罪对社会和个人都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因此法律对职业犯罪的处罚相对较严厉。

根据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况,职业犯罪可能面临的处罚包括刑事处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等。

刑事处罚可能包括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具体由法律规定和法官根据个案情况作出判决。

二、刑法责任职务犯罪的法律定义与处罚解读刑法责任职务犯罪是针对担任特定职务的人员,在职务行使中滥用职权或利用职务地位以非法手段谋取私利的行为。

这种犯罪行为更为恶劣,因为它背离了人们对于职务人员忠诚公正的期望和信任。

以下是对刑法责任职务犯罪的法律定义和处罚的解读:1. 刑法责任职务犯罪的法律定义刑法责任职务犯罪是指在担任特定职务期间,利用职权、职务地位或职务便利以非法手段谋取私利的行为。

这些职务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人、法律、司法、审判人员等。

职务犯罪的核心是滥用职权和违背职务的活动,通常会牵涉到贪污、受贿、行贿、渎职等犯罪行为。

2. 刑法责任职务犯罪的处罚对刑法责任职务犯罪的处罚具有相对严厉的特点,主要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法律尊严。

根据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况,刑法责任职务犯罪可能面临的处罚包括刑事处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等。

刑法中的从业禁止制度的适用探究

刑法中的从业禁止制度的适用探究

刑法中的从业禁止制度的适用探究刑法中的从业禁止制度旨在对犯罪分子实施限制措施,禁止其从事特定职业或行业的工作。

这种制度在很多国家的刑法中都有明确规定和适用,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预防和打击犯罪的作用。

下面将对刑法中的从业禁止制度的适用进行探究。

从业禁止制度的适用对象为已经被判定有罪的犯罪分子。

一般来说,从业禁止制度适用于犯罪性质较严重的罪行,例如贪污、受贿、贩卖毒品、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等犯罪行为。

对于这些犯罪分子,刑法规定了一定的禁止期限,通常与刑罚执行期限相对应,但最长不得超过终身。

从业禁止制度的适用范围较为广泛。

除了禁止犯罪分子从事特定的职业或行业外,还可以包括禁止其参与某些特定的活动或组织,例如政治活动、慈善事业或者娱乐行业等。

这些限制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犯罪分子再次利用从业职位或者活动场所实施犯罪行为,从而保护社会的安全和公共利益。

从业禁止制度的适用需要注意平衡刑法法益保护和犯罪分子的二次社会机会。

从一方面来说,适用从业禁止制度可以有效地预防犯罪分子再次利用其原有职位进行犯罪活动。

从另一方面来说,采取过于严厉的制度措施,可能对犯罪分子的二次社会机会带来不必要的限制,增加其回归社会的困难,甚至对其家庭和社会产生负面影响。

在适用从业禁止制度时,需要权衡考虑各种因素,尽量避免过度制裁和剥夺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

从业禁止制度的执行需要监管机构的有效运作和社会的监督。

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禁止对象的监管和检查,在禁止期限内,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其从业情况进行调查,并及时发现和处理违规行为。

社会各界也应当积极参与监督工作,加强对从业禁止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和评估,进一步增强制度的有效性和公信力。

从业禁止制度对于预防和打击犯罪是一种重要的手段和措施。

它可以限制犯罪分子从事特定职业或行业,从根本上切断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在适用该制度时,需要注意尊重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避免过度制裁和剥夺机会,同时加强监管和社会监督,提高制度的有效性和公正性。

从业禁止刑法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分析

从业禁止刑法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分析
(一 ) “刑罚 说 ” 的提 出与 反驳 有学者认为从业禁止规定属于特殊的刑罚处罚 ,其同附加刑中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性质相似 ,可 以被 理解 为 “剥 夺就 业权 利 ”,属 于一 种 附加 刑 。如 果否 定从 业 禁 止规 定所 具 有 的 附加 刑性 质 ,则 从 业 禁止规 定 应 当 由司法机关 —— 主要 是 法 院 ,向相 关 行政 主管部 门发送 司法建 议 的方式 实施 ,而 非 目前 《刑九 》 规 定之 处 理模 式 。⑤ 也有 学 者将 从 业 禁 止 规 定理 解 为 有 别 于 现有 刑 罚 种类 的 资 格 刑 ,《刑九》 规定的从业禁止具有剥夺职业资格、预防犯罪等特征 ,它的性质不属于刑罚 ,也不属 于行 政性 强制 措施 ,更 不是 保安 处分 ,而应 当被定 性 为 一种 资 格 刑 。理 由在 于资 格刑 与刑 罚 不 同 , 犯罪 所 引起 的后 果不仅 是 刑罚 ,而应 是一 个 包含广 泛 的刑事 责任 承担 的 范畴 ,其 中资格 刑就 属 于这 一 范畴 ,并 指 出对于证 券 期货犯 罪 资格刑 的实施 ,应 当采取 剥夺 资 格证 书 的手段 。⑥ 可谓 是有 别 于 刑 罚 的 “特 殊资 格刑 说 ”。 笔 者认 为 ,“刑 罚说 ” 的观点不 能成 立 ,理 由如下 : 第一 ,从业禁止规定在整部刑法典 中的体 系位置处 于 《刑法》 总则部分第三章的第一节 “刑 罚 的种 类 ” 中 ,从 体 系解 释 和协 调性 角度 出发 ,似 乎 从 业禁 止 规定 必 须 是 刑 罚 之一 种 ,可 是 它 又 与具体的刑罚规定相悖 ,因而在逻辑上存在矛盾和冲突之处。虽然该章的主题为 “刑罚”,但实际 上除了第 33、34条之规定属于法定的主刑和附加刑外 ,并无涉及刑罚种类的规定 。如果从业禁止 规定 属 于刑罚 种类 ,根 据 《刑法 》 第 32条规定 ,刑 罚 只有 主刑 和附 加刑 。而从 业 禁 止 规定 并 未 放 在第 33条 主刑 和 第 34条 附加刑 规定 中。因此 ,这 一观 点没有 法 律依据 。而且 ,以从 业禁 止 规定 本 身所 在 的第 37条来 看 ,总 体 内容并 非是刑 事 处罚 而 是 非刑 罚 处 罚 措施 。因而 ,立 法 者 的 如此 设 置

刑事职业禁止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基于四个关键问题的探讨

刑事职业禁止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基于四个关键问题的探讨

刑事职业禁止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基于四个关键问题的探讨黄陈辰㊀㊀摘㊀要:对于刑罚 前提的认定,根据刑事职业禁止制度的保安处分性质以及 缓刑非执行说 的观点, 刑罚 前提不包括单处罚金与适用缓刑的情形.对于禁止期限的考量,综合考虑立法机关对禁业期间灵活性的态度以及其他国家或地区先进经验,应将职业禁止的期限延展为一年至五年,同时增加暂缓执行的申请㊁撤销以及禁业期限延长制度.对于 相关职业 的判断,其范围应在先前犯罪所涉职业本身与前述职业所属大类之间,根据行为人所利用的职业便利与违背的特定义务的本质进行实质判断.对于 从其规定 的理解,根据并行说的观点, 从其规定 指的是当行为人的行为既满足刑事职业禁止制度的适用条件,又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时,由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分别按照刑法与其他法律法规做出决定,二者并行适用.关键词:刑事职业禁止制度;实证研究;保安处分;从其规定作者简介:黄陈辰,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基金项目:本文系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创新实践项目 职业禁止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基于«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来的199件案例 (2018B S C X 29)之阶段性研究成果.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第1条在我国«刑法»中增设了刑事职业禁止制度,该条文规定: 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㊁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刑事职业禁止制度是«刑法修正案(九)»的重要制度创新,其严密了刑事法网,弥补了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关于限制㊁禁止他人从事相关职业之规定的不足,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87政策,对打击和预防与职业相关的犯罪具有重要意义.然而,作为一项新增制度,其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均存在一些亟待明确的内容与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本文通过对相关理论著述进行分析㊁研究,并对实践中产生的案例进行归纳㊁梳理,1 将上述问题总结为四个方面,即 刑罚 前提的认定㊁禁止期限的考量㊁ 相关职业 的判断以及 从其规定 的理解.一㊁ 刑罚 前提的认定根据«刑法»第37条之一的规定,适用刑事职业禁止制度的前提之一为被判处刑罚 ,且禁业的期限起点为 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 ,因此, 刑罚 前提的认定对于刑事职业禁止制度的适用至关重要.就主刑而言,死刑立即执行与减为无期徒刑后不得减刑㊁假释的死缓,因犯罪人永无再犯的可能性,故没有适用刑事职业禁止制度的必要;有期徒刑(包括减为有期徒刑的死缓与无期徒刑)㊁拘役㊁管制属于此处的 刑罚 前提应无争议.就附加刑而言,没收财产的执行方式只有 与罚金选择并处 并处 和 可以并处 三种,2 不具有单独适用的情形,驱逐出境后行为人无法在我国境内再次实施犯罪,剥夺政治权利本身即足以防止行为人滥用相关权利,故此三类不在 刑罚 所指范围之内.通过上述分析, 刑罚 前提的部分内容已经明确,仍需进行深入研究与探讨的主要是以下两种情形,即 单处罚金 与 有期徒刑㊁拘役的缓刑 .(一) 单处罚金 的剥离本文认为, 单处罚金 不属于刑事职业禁止制度适用的 刑罚 前提.首先,自产生伊始,刑事职业禁止制度的性质如何即引起学界的激烈讨论,各种观点众说纷纭,本文基于其适用目的㊁适用根据㊁与假释制度的关系等理由,认为其属于保安处分措施,且为刑罚补充型保安处分,即在二元主义立场下,当仅适用刑罚无法实现对行为人再犯可能性的抑制与矫正时,在刑罚之外所采取的社会防卫措施.3 该类保安处分对刑罚的补充可以分为外部补充与内部补充,前者指的是保安处分具有刑罚本身不具备的功能与作用;后者指的是保安处分对刑罚已有的某些功能进行补强.根据刑法规定的禁业期限起点,以及防止行为人重获自由㊁复归社会之后再次实施相关犯罪的立法初衷,可以推断出刑事职业禁止制度对刑罚的补充属于内部补充,因此作为其适用前提的 刑罚 应包含相应的禁业效果,否则即会出现刑罚执行期间可以从事相关职业而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反而受到禁止的矛盾现象,并且与立法目的相违背.罚金作为财产刑的一种,是单纯对行为人财产的剥夺,因此其不具有禁业效果,不符合内部补充的前提条件,故 单处罚金 不属于刑事职业禁止制度适用的 刑罚 前提.其次,«刑法»第65条㊁第66条关于累犯㊁第70条㊁第71条关于数罪并罚以及第85条关于假释的规定,均使用了 刑罚执行完毕 的表述,其内涵通常被解释为仅包括主刑执行完97 刑事职业禁止制度的理解与适用1 2 3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的高级检索 选项中以 法律依据 作为检索标准,输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 ,共得到340个结果,经过逐一筛选,将重复出现㊁错误引用法条㊁二审判决书或裁定书等情形排除,得到有效案例261件,共涉及412名被告人,其中335人被法院宣告适用刑事职业禁止制度.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最后统计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因各地裁判文书上传时间有所差异,因此有些案件裁判时间较早但上传较晚,故本文所作统计难免会遗漏部分2018年12月31日之前判决的案件.根据统计,刑法分则中共有58个罪名规定了没收财产这一刑罚种类,其执行方式只有三种,即与罚金选择并处 并处 和 可以并处 .林东茂:«刑法综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页.毕,而不包括附加刑.4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为保障同一刑法典中语词含义的一致性与适用的协调性,宜将刑事职业禁止制度中的 刑罚执行完毕 也做此理解,即仅指主刑执行完毕,而不包括罚金等附加刑.最后,由于被告人及其家属广泛存在对抗情绪且其通常会采取转移㊁隐匿㊁虚构债务等方式拒不缴纳罚金,因此罚金刑的司法适用一直存在执行难的问题,另外,即使没有被告人方面的拒缴因素,罚金刑也因为有 分期缴纳 延期缴纳 等特殊执行方式,而导致其 执行完毕之日 无法确定,从技术层面上讲,将 单处罚金 认定为刑事职业禁止制度的 刑罚 前提没有可操作性.5 同时,若禁止行为人自罚金执行完毕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而罚金的执行又由于上述原因而过于延迟,将会导致对行为人的职业禁止期限后移,在某些情况下其对行为人从业所施加的负面影响要远大于对再犯可能性更高因而被判处主刑的行为人的影响,严重违背保安处分的比例原则.6 当然,亦有部分学者从不同角度对 单处罚金 适用刑事职业禁止制度的可行性进行论证,但在笔者看来,其论理并不充分,无法为其观点提供合理的依据:其一,部分学者主张«刑法»第37条之一对刑罚 前提并未进行限制,故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应指全部刑罚种类,其中自然也包括罚金,但该部分学者在具体论述过程中又将诸如死刑立即执行㊁终身监禁等明显无法适用刑事职业禁止制度的情形排除在外,7 因此其论点前后矛盾并且也无法合理应对笔者所提出的上述排除罚金刑的相关理由;其二,另有部分学者对前述观点进行修正,认为虽部分刑罚不可能适用刑事职业禁止制度或者起算点难以确定,但这并不能成为对 刑罚 前提进行限缩解释的理由,这些适用难题应在司法实践中交由法官以判决的方式解决,即当行为人拒不缴纳罚金时,由法官在判决书中表明职业禁止自罚金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算,8 此种方式看似解决了适用中的问题,但其完全忽视刑法条文对于禁业期限起点的规定,为了将罚金纳入 刑罚 前提之中而将 刑罚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 直接替换为 罚金缴纳期限届满之日,严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其三,部分学者提出刑事职业禁止制度的适用对象包括单位,而对于单位本身的刑罚只有罚金,因此此处的 刑罚 前提应包括罚金,9 但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对 职业 的日常定义,还是根据«现代劳动关系辞典»以及国家标准«职业分类与代码»中的专业定义与规范定义, 职业 的对应主体都是 个人 劳动者 与 从业人员 ,且在其定义中, 生活来源 一直是一项重要因素,而单位既不符合上述定义中对主体的描述,也不需要获取 生活来源,因此不属于职业主体,故无法适用刑事职业禁止制度.(二)缓刑制度的排除对于有期徒刑与拘役的缓刑能否适用刑事职业禁止制度的问题,其重点在于 缓刑执行08 西部法学评论㊀2020年第5期4 5 6 7 8 9 于志刚:«关于 刑罚执行完毕 之内涵的思考 以累犯与数罪并罚制度的适用为视角»,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7期.骆群:«对‹刑法修正案(九)›中几个条文的商讨»,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6期.保安处分的适用必须符合比例原则,即其手段必须符合适当性㊁必要性与相当性等三要件,其中相当性要求保安处分的手段及其限制或剥夺受处分人自由㊁权利的程度应当与刑法目的之间具有相当的比例性.参见林山田:«刑法通论»(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90页.刘志伟㊁宋久华:«论刑法中的职业禁止制度»,载«江西社会科学»2016年第1期.彭夫:«论刑法中从业禁止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刑法论丛»2016年第4期.卢建平㊁孙本雄:«刑法职业禁止令的性质及司法适用探析»,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2期.说 与 缓刑非执行说 之争.我国刑法学界以 缓刑非执行说 为主流,认为缓刑是一种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若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则意味着没有执行刑罚,更不存在刑罚执行完毕的问题. 10 与之相对, 缓刑执行说 认为,缓刑期满即等于刑罚执行完毕,其内部又具体分为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缓刑是一种刑罚类别,因此缓刑执行无疑属于刑罚执行; 11 第二种观点认为, 缓刑只不过是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即对缓刑犯不采取收监执行的方式,而是采取不予关押,由公安机关予以考察的方式执行刑罚,因此,缓刑考验期满不是原判刑罚的免于执行,而应该为原判刑罚执行完毕.12 本文采取 缓刑非执行说 的观点,主要基于以下理由:第一,我国«刑法»第32条㊁第33条㊁第34条明文规定刑罚分为主刑与附加刑,共列举八种刑罚,其中并未包括缓刑,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缓刑不属于刑罚种类之一,不能以此论证缓刑考验期限届满等同于刑罚执行完毕.第二, 缓刑执行说 从文理解释的角度出发,将 刑罚不再执行 中的 再 解释为 相对于前一次而言的又一次 ,即 重复 的含义,以此反推缓刑期间即已经执行过一次刑罚,考验期满只是不再重复执行.但根据«现代汉语词典», 再 除其本义之外还具有其他引申含义,例如作为连接词,其还表示 一个动作发生在另一个动作结束之后,而并不指同一动作的重复, 13 这也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用法,如 想好了再说 整理好材料再动笔 等,而 刑罚不再执行 中的 再 即是此种含义,意即在缓刑考验期这个动作结束之后不接着发生执行原判刑罚这个动作,也就是原判刑罚自始没有执行.另外,我国«刑法»中 不再 一词共出现两次,除此处之外另一处是第86条对追诉时效的规定,即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此处的 不再 显然不是指先前已经对犯罪人进行过一次追诉,因此根据同类解释, 刑罚不再执行 也不表明已执行过一次刑罚.第三,«刑法»第43条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 ,第46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㊁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由此可见,拘役与有期徒刑的一般法定执行方式为在特定执行场所(拘役所㊁看守所㊁监狱)执行,并不包括在社区执行的情形,且缓刑与假释存在本质区别,不能进行机械的类比推理.因此,持有 缓刑执行说 的学者所主张的 缓刑是对原判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缺乏法律基础.另外,若认为缓刑是对原判刑罚的执行,那么当缓刑被撤销,执行原判刑罚时,由于已经经过的缓刑考验期并不算在原判刑罚期间内,因此会出现重复执行的不合理现象.第四, 缓刑执行说 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㊁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减刑㊁假释规定»)第18条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行为人在缓刑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78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当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而«刑法»第78条规定减刑适用于刑罚执行期间,因此缓刑属于刑罚执行;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自首和立功解释»)第2条将«刑法»第67条第2款中正在服刑的罪犯 解释为 已宣判的罪犯 ,其目18 刑事职业禁止制度的理解与适用10 11 12 13 张明楷:«刑法学»,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616页.武玉红:« 缓刑执行不是刑罚执行 辩 兼与屈学武教授商榷»,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4年第5期.黄京平㊁陈鹏展:«缓刑执行说之论证 以 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 为切入点»,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4期.商务国际辞书编辑部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1321-1322页.的即在于使缓刑考验期间内的犯罪人成为特别自首的适用对象,此即意味着缓刑的执行等同于服刑 ,即刑罚执行. 14 但是,«减刑㊁假释规定»第18条还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且在有重大立功表现时也只是 可以 参照适用,而«刑法»第78条规定的却是在此情况下 应当 减刑,因此其二者并不相同,«减刑㊁假释规定»第18条的内容只能被视为一种参照减刑制度适用的 类减刑 措施,因其本质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减刑,因此也无须遵循减刑应在刑罚执行期间的限制,而是亦可以适用于缓刑考验期内;另外, 缓刑执行说 所提出的缓刑与自首之间的衔接瑕疵,本文认为其根源在于自首制度本身的缺陷,而并非由 缓刑非执行说 导致,也不是仅靠 缓刑执行说 就能解决,至于«自首和立功解释»将 正在服刑的罪犯 解释为 已宣判的罪犯,实则已属类推解释,其含义大大超出了法律文本所能达到的最大语义射程,因此该规定本身之合理性已难以证成,更无法作为 缓刑执行说成立的法律依据. 15 由此观之, 缓刑执行说 在其表面合理性之下实际存在论证体系中的诸多逻辑错误,因此,只有采取 缓刑非执行说 的观点才更符合缓刑制度本身的意义与价值.回归到刑事职业禁止制度 刑罚 前提的判断,既然宣告缓刑的行为人并未被执行原判刑罚,因而不满足 刑罚执行完毕 的条件,故缓刑不属于此处的 刑罚 前提.二㊁禁业期限的考量我国刑法中职业禁止的法定期限为 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或自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由法院在判决时与刑罚同时宣告,并且,禁业期限一旦确定即无法更改,即使之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与宣判时已判若天壤.不难看出,我国刑事职业禁止的期限设定模式环节较少㊁操作简单,且由于其较大程度地限制了司法者的恣意擅断而更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然而应当注意的是,上述特点也使得此种模式存在着明显的瑕疵与弊端,因此,应对其加以完善,使其能够充分发挥预防犯罪的制度功能,并最大限度地抑制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一)现行禁业期限的弊端1 横向僵化:不同情形,相同期限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职业禁止的法定期限下限过高,不合理的压缩了禁业期间的范围,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案件具体情况如何都至少禁止行为人在三年时间里从事相关职业,故往往不同案件中行为人之再犯可能性虽相去甚远,但最终的禁业期限却完全相同.例如,在 梁伟民案 中,被告人梁伟民因非法制造㊁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且其曾因犯该罪受过刑事处罚;而在 郭云案 中,被告人郭云因生产㊁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另外,其系初犯㊁偶犯并具有自首情节,从判决书中列明的情况来看,两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与再犯可能性判若天渊,但法院最终对其二者均宣告禁业三年. 16 另外,根据对相关案例所做的统计分析,司法实践中禁业期限呈现出 一边倒 的单极化样态:被宣告适用刑事职业禁止制度的被告人共335人,其中被禁止三年㊁四年㊁五年内 28 西部法学评论㊀2020年第5期 14 15 16 曹波:«刑事职业禁止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42-243页.王占洲:« 缓刑执行说 之逻辑批判»,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7期.参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刑初179号刑事判决书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4刑初249号刑事判决书.从事相关职业的分别为277人㊁13人与42人,各占总人数的82 7%㊁3 9%㊁12 5%,另有3例案件禁止被告人终身从事相关职业,从上述数据能够清晰地看到,司法机关对绝大多数被告人所适用的禁业期限都是三年,而各案的具体事实不可能完全相同或相似,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与再犯可能性也存在巨大差别,但如此大比例的案件却聚集于禁业期间的最低限,进一步从侧面印证了我国刑事职业禁止期限下限过高,无法与司法实践中复杂多样的案件事实以及行为人高低有别的人身危险性相适配的弊端.17 2 纵向僵化:不同阶段,相同期限我国刑事职业禁止制度的适用是由法院在判决中一并宣告的,且自宣判时开始,禁业期限始终保持不变,无论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还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该期限都不会因为客观情况的变化而有所增减.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刑事职业禁止制度的保安处分属性,法院在确定禁业期限时所考虑的实质标准为行为人的再犯可能性,而这一标准是会随着受刑程度㊁受刑时间等因素的改变而不断发展变化的:一方面,行为人被执行刑罚或适用一段时间的职业禁止后,其再犯可能性会因被矫正而逐渐降低甚至完全消除;另一方面,原判刑罚与职业禁止对某些特殊的行为人无法起到完全的矫治效果,在刑罚与职业禁止结束之后其再犯可能性并未完全消除,甚至可能会有所增加.因此,现行规定中这种不问行为人再犯可能性的增减,仅在审判时根据当时掌握的信息即下结论的做法忽视了客观情况的变化,过于机械与僵硬,不仅可能侵犯行为人正常从事职业的权利,而且不利于刑事职业禁止制度预防犯罪目的的实现.(二)域外㊁境外经验的考察作为保安处分措施的一种,刑事职业禁止制度被许多采取 双轨制 的国家或地区规定在其刑法典里,例如德国㊁葡萄牙以及我国澳门地区等.1 德国«德国刑法典»在其总则第三章第六节 矫正与保安处分 中规定了职业禁止制度,共涉及第70条㊁第70条a ㊁第70条b 三个条文.从上述条文可知,德国刑法中职业禁止的基础时间跨度为一年至五年,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法院认为对行为人适用基础期限不足以消除其再犯可能性,则可以突破法定最高限,将禁业期限延长至终身;另外,若出现新的根据,表明行为人不再具有再犯可能性,法院可以暂缓对行为人的职业禁止而交付考验,但暂缓执行的适用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即必须在正式实施一年以后,这样规定的目的一方面在于确保行为人已经受到该措施的惩罚㊁矫治,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职业禁止制度流于形式;若行为人在考验期内违反法律法规或相关要求,法院可以撤销暂缓执行,同时已经经过的时间不计算在原期限内,若行为人在考验期内表现良好,则在考验期满时由法院宣告解除职业禁止.18 2 葡萄牙«葡萄牙刑法典»在其总则第七章第四节第100条规定了职业禁止制度,其基础时间跨度为一年至五年,同时,在期限届满后,法院应对行为人的再犯可能性进行重新评估,若认为行为人的再犯可能性并未完全消除,则可以将其禁业期限予以延长,但再次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年,且只可延长一次.另外,在职业禁止期间,若行为人因受强制措施㊁刑罚或者保安处分而被剥夺人身自由,则职业禁止期间应予暂停,被剥夺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内,待到行为人恢复自由之时再继续执行职业禁止并计算其期限;若行为人被剥夺自由的时间超过两年,则在行38 刑事职业禁止制度的理解与适用17 18 黄陈辰:«比较视野下完善我国 职业禁止 期限决定机制研究»,载«河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3期.«德国刑法典»,何赖杰㊁林钰雄译,元照出版公司2017年版,第92-94页.。

论我国刑法中的职业禁止

论我国刑法中的职业禁止

一、职业禁止的概念及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①(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有关职业禁止的规定。

所谓职业禁止是指法院基于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的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犯罪人作出的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从事相关职业的决定。

职业禁止作为一项全新的制度,在如何定性问题上存在一定的争议。

关于职业禁止的法律性质问题,学界主要有非刑罚性处罚措施说、资格刑说及保安处分说三种不同观点。

(一)非刑罚性处罚措施说立法者认为,职业禁止是一项预防性措施,并非刑罚的一种。

职业禁止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7条之一,由于《刑法》第37条是关于非刑罚处罚措施的规定,根据对《刑法》的体系解释,非刑罚性处罚措施说认为职业禁止作为第37条之一也是一项非刑罚性处罚措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郎胜指出,职业禁止不属于新设立的刑种,而是出于预防犯罪的需要而采取的一项预防性措施。

[1]高铭暄、马克昌在其主编的最新版《刑法学》一书中,也认为职业禁止是一种非刑罚处罚措施,[2]256-258认为设立职业禁止的目的是特殊预防,是为了防止犯罪人再次实施职业犯罪,保护公众免受职业犯罪的侵害,并非是要真正地惩罚犯罪人。

因此职业禁止具有辅助性,实际上起到了辅助刑罚执行的作用,属于非刑罚处罚措施的一种。

(二)资格刑说资格刑是剥夺犯罪人享有或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刑罚总称,是以剥夺犯罪分子某种资格为内容的刑罚,这是其与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的最大不同之处。

学界有观点认为职业禁止应当是资格刑的一种,陈兴良教授主编的《刑种通论》、马克昌教授主编的《刑罚通论》中都认同这一观点。

主要原因在于以下几点:首先,我国刑法中的资格刑仅包括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其中驱逐出境只能适用于外国人,因此资格刑中只有剥夺政治权利能够适用于我国公民。

我国资格刑种类趋向单一,在一定程度上来说无法满足惩治犯罪的社会需求。

职业禁止的内涵及对资格刑的规定

职业禁止的内涵及对资格刑的规定

职业禁止的内涵及对资格刑的规定《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第三十七条关于“职业禁止”的规定,职业禁止作为资型的一种,其在防犯罪方面对犯罪行为的规制具有明显的效果。

但是,立法中并未给予“职业禁止”制度一个应有地位。

本文通过“职业禁止”的内涵,作为资格刑的适用,以及提出资格刑修改的建议。

标签:职业禁止;资格刑1.“职业禁止”的内涵从刑法条文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职业禁止”旨在通过对从事特定职业的权利或资格的限制或剥夺进而达到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

可以说,其本质上是同西方国家规定的资格刑种类中的剥夺从事一定的职业的权利相一致。

那么,事实上对增加“职业禁止”的规定就可以当然地理解为是将职业类资格刑的内容加入到我国刑法当中。

相较于西方,“设立剥夺或者限制行为人从事特定职业资格的资格刑基本上是国外刑法立法中的惯例。

”不过,这在我国则是资格刑罚化的重要一步。

相较国外,资格刑种类就包括职业禁止,但是在我国,“职业禁止实质上是保安处分的刑事法律化。

”即是从单纯的保安处分上升到刑罚。

在我国并没有明确规定有保安处分这一制度,但是却存在如同保安处分性质的措施。

这种措施“一类适用对象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或者刑事不法,为预防适用对象再次犯罪或者再次实施严重刑事不法行为而设置的保安性措施;另一类适用对象的违法行为虽不构成犯罪或者刑事不法,为预防其实施犯罪或者实施严重刑事不法行为而设置的保安性措施。

”显然,目前能够在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保安性措施只能是前一类,因为刑法与刑罚以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

而且,经过刑罚的升华,保安性措施便可成为刑事惩罚措施。

“职业禁止”则是以其特殊性被置于我国刑法当中,虽然尚未明示列入资格刑之内,但却成为对特定职业人员犯罪的处罚措施。

那么,“职业禁止”就还不能说是我国资格刑的其中一种类别,而是符合资格刑内容的措施。

2.禁止或限制从事职业:升格为资格刑的法理根据资格刑作为剥夺或限制犯罪人特定权利或法定资格的刑罚方法,与禁止或限制从事职业的非刑罚处置措施以及行政资格罚存在较大的区别。

工作心得:禁止从业资格刑宜由公安机关监督执行(最新)

工作心得:禁止从业资格刑宜由公安机关监督执行(最新)

工作心得:禁止从业资格刑宜由公安机关监督执行(最新)按照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31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可见,对于违反禁止从业行为的一般由公安机关处罚,但谁监督管理禁止从业行为,刑法没有明确规定。

既然是资格刑,就应有执行主体,明确禁止从业资格刑执行主体,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在我国,刑罚执行主体有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

根据法律规定,财产刑由法院执行,资格刑由公安机关执行,其他刑种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

虽然禁止令和禁止从业资格都属附加刑范畴,但两者有本质区别:第一,刑罚执行时间不同,禁止令与主刑同步进行,禁止从业通常是主刑已执行完毕;第二,对象不同。

禁止令是针对判处缓刑、管制的罪犯,禁止从业针对的虽有社区矫正人员,但更多的是主刑执行完毕的罪犯;第三,内容不同。

禁止令是禁止行为人的具体行为,禁止从业是禁止行为人获取的职业身份;第四,效果不同。

禁止令不会影响行为人的生活,禁止从业资格就可能影响到行为人的生产生活。

笔者认为,两者的执行主体也有所不同。

禁止令的对象是社区矫正人员,所以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执行,而禁止从业属资格刑,所以公安机关执行更为妥当。

理由如下:首先,禁止从业类似于剥夺政治权利。

在禁止从业资格刑出台以前,不少法律法规已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从业资格,如公司法规定,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为进一步保障经济活动安全,法律需要规制参加经济活动的主体的资格,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禁止从业资格刑,既是对资格刑适用的完善和补充,也与经济法规相衔接。

《刑法修正案》职业禁止规定的理解

《刑法修正案》职业禁止规定的理解

《刑法修正案(九)》职业禁止规定的理解《刑法修正案(九)》职业禁止规定的理解长期以来,对利用职业便利或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实施犯罪的刑事责任追究问题,我国刑法未予以明确规定,往往由行政机关来作出。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赋予了人民法院可以禁止犯罪行为人一定期限从事职业的自由裁量权,扩展了刑事责任的内容。

随着《刑法修正案(九)》的颁布施行,我国刑法已经经历了十次修正。

从最初1997 年《刑法》对犯罪与刑罚规定的基本确立到2015 年九个刑法修正案对犯罪与刑罚内容的不断完善,都呈现出犯罪圈的缩放与刑罚轻重的调整状态。

职业禁止作为禁止令的一种,是保安处分制度的一种形式,尤其以德国保安处分制度著名。

同时也是我们向西方学习的重要制度。

通过了解西方职业禁止令以及保安处分制度更好的为我国刑罚体系的构建与完善提供依据,提供更好的借鉴。

一、职业禁止的含义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②,刑事职业禁止令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对利用职业便利、违背职业要求的犯罪而被处以刑罚的人,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

从条文结构设置上看,刑法37 条规定了职业禁止,故它不属于刑罚制度,而是限制公民自由的措施。

只有弄清職业禁止措施的性质,刑事职业禁止令才能得到合法正当的适用。

我国的刑事职业禁止令根据其特点属于保安处分。

二、职业禁止的适用(一)适用对象适用对象为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而被判处刑罚的人。

利用职业便利,是指利用自己从事该职业所形成的主管、经营、管理、经手的权利、权力或方便条件,例如基金行业从业人员利用职业便利实施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行为等。

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指行为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该职业所规定遵守的义务,比较典型的是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各种过失犯罪行为,如危险品肇事罪中,从事化工产品行业生产、储存、运输的企业,明显违反关于爆炸性、易燃性、有毒性、腐蚀危害性物品的管理法规和规定而实施的各种行为。

刑法中从业禁止司法适用问题探究

刑法中从业禁止司法适用问题探究

刑法中从业禁止司法适用问题探究刑法是国家对犯罪行为进行管理和惩处的法律规范,其中从业禁止是一种特殊的刑罚形式。

在一些特定的刑事案件中,法院有权对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进行从业禁止的司法适用。

在从业禁止的司法适用问题上,存在着一些争议和困惑,需要进一步深入探讨和研究。

一、从业禁止的概念和作用从业禁止是刑法中的一种特殊刑罚,它是指对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进行限制其从事特定职业或行业的行为。

从业禁止的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利用其特定的职业或行业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从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安全。

从业禁止的形式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职业或行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

二、从业禁止的司法适用条件在刑法中,规定了从业禁止的司法适用条件。

从业禁止必须是针对特定的犯罪行为进行的刑罚,即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必须从事特定的职业或行业与犯罪行为有直接的关联。

从业禁止应当是基于犯罪事实和证据确凿的情况下进行的司法适用,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必须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所从事的职业或行业对犯罪行为的影响和作用。

从业禁止的司法适用应当是在刑罚的幅度和法定标准范围内进行的,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制。

在从业禁止的司法适用问题上,存在着一些争议和困惑。

关于从业禁止与犯罪行为的关联性问题。

在一些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所从事的职业或行业与犯罪行为并没有直接的关联,此时是否适用从业禁止成为争议的焦点。

关于从业禁止的司法适用标准问题。

在刑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从业禁止的具体司法适用标准,法院在进行判决时往往存在主观判断和不确定性,容易导致司法裁量权的滥用。

关于从业禁止的执行问题。

一旦法院对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进行从业禁止的司法适用,如何保障从业禁止的执行和监督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针对上述存在的争议和困惑,需要进一步深入探讨和研究,优化从业禁止的司法适用。

应当明确规定从业禁止的司法适用标准,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从事的职业或行业与犯罪行为的关联性要求,明确规定从业禁止的刑罚幅度和范围。

刑法中从业禁止司法适用问题探究

刑法中从业禁止司法适用问题探究

刑法中从业禁止司法适用问题探究引言:刑法中的从业禁止是指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法律禁止因犯罪行为而被定罪的人从事特定行业或职业。

从业禁止的目的是保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安全,防止犯罪分子继续从事可能引发犯罪的职业活动。

在具体司法适用中,从业禁止的问题也存在一些争议和困惑。

本文将就刑法中的从业禁止问题进行探究,探讨从业禁止的司法适用问题,深入分析从业禁止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和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从业禁止的法律规定刑法中关于从业禁止的规定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在特定犯罪行为后对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实施的一种附加刑,即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在刑罚暂时停止执行期满之日起五年内,限定其从事特定职业或者经营特定行业的行为;二是对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犯罪的人,限制其在国家工作人员辞职、被撤职、开除后两年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经营特定行业。

从法律规定上看,从业禁止是对犯罪分子的一种惩罚性措施,目的是限制其再次犯罪,保护公众利益和社会安全。

从业禁止的具体司法适用问题却是十分复杂的,实践中也存在着不少争议和困惑。

2. 从业禁止与职业权益的平衡从业禁止的实施涉及到个人的职业权益和自由选择权。

在刑法中规定的从业禁止措施,是否与个人的职业权益和自由选择权相符,是否存在一定的限制和干预,还需要进行权衡和平衡。

从业禁止的具体范围和适用条件,是否合理和合法,也需要考虑到从业者的职业权益和自由选择权,不能一刀切,而应当充分尊重从业者的权益和选择。

3. 刑满释放后的从业禁止在刑满释放后,对犯罪分子实施从业禁止的措施,是否违反了其刑满释放后的权利和自由,是否限制了其合法就业和生存,也是一个比较敏感的问题。

需要充分考虑到犯罪分子的改造和社会适应能力,不能因为犯罪行为而将其终身排除在某些职业或行业之外,应当给予其一定的改造机会和再教育机会,促进其重新融入社会。

4. 从业禁止的执行监督与管理在从业禁止的具体执行过程中,如何监督和管理受限制的犯罪分子的从业行为,如何确保其不再从事可能引发犯罪的职业活动,也是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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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职业禁止”中的“刑罚”如何理解
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职业禁止”,即在刑法第37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7条之一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欲明确“刑罚执行完毕之日”的含义,最重要的莫过于先弄清楚这里的“刑罚”或者“刑罚执行完毕”所指。

首先,这里的“刑罚”不包括死刑与无期徒刑。

对于死刑而言,判决一旦执行,原则上犯罪人的生命无法存在或者处于死亡待定的特殊关押状态,谈不上释放后从事何种职业的问题,自然无需对犯罪人适用“职业禁止”。

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人终身自由的刑罚,原则上必须终身在监狱里服刑,故也没有必要对其适用“职业禁止”。

不过,死刑(死缓)、无期徒刑有可能减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则有执行完毕之日,因此,被判处死刑(死缓)、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实际减为有期徒刑时,仍可适用“职业禁止”。

其次,这里的“刑罚”不包括管制。

管制仅限制人身自由,是我国刑罚中最轻的主刑。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管制期限内蕴含着允许犯罪人继续从事职业的精神,故不能将“职业禁止”适用于管制。

刑法第39条第2款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可见,刑法鼓励被判处管制的犯罪人从事劳动并获得报酬。

刑法第40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见,刑法允许被判处管制的犯罪人继续留在工作岗位,在原来以及新的“所在单位”继续从事相关职业。

最为关键的是,被判处管制的犯罪人所犯罪行应属于较轻的类型,完全没有必要对其适用“职业禁止”。

再次,这里的“刑罚”不包括附加刑。

我国刑法中的附加刑有单处与并处两种形式,无论哪种形式的附加刑均非这里的“刑罚”。

其一,刑法第65条有关“累犯”计算始期的规定中也有“刑罚执行完毕”的表述,在该条中“刑罚执行完毕”的“刑罚”就不包括附加刑。

基于类比解释的原理,这里的“刑罚”也不应包括附加刑。

其二,如果单处附加刑的话,意味着犯罪行为轻微,至少轻于应当判处管制的情形,如前所述,管制基于罪轻的理由不应当适用“职业禁止”,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理,就不应将单处附加刑视为这里的“刑罚”。

即使是并处附加刑也不能将其视为这里的“刑罚”,因为既然有主刑的存在,主刑才是主要适用于犯罪人的刑罚,就不能将并处附加刑执行完毕作为“刑罚执行完毕”的节点,否则是本末倒置。

其三,我国刑法中附加刑执行的特点或者其性质决定了不能成为这里的“刑罚”。

罚金、没收财产均属财产刑,前者对象以钱款为特征但不限于犯罪人现有钱款,后者对象包括但不限于金钱并以现有合法财产为限。

罚金与没收财产在实践中普遍存在执行难的问题。

执行难可能是由于犯罪人钱款、财产难以查清所致,也可能是因为犯罪人故意藏匿财产所致,还可能是因为犯罪人与其他合法权利人财产权益难以明晰所致,因此,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是相当复杂的问题。

正因为如此,刑法修正案(九)重申了罚金的“分期缴纳”“强制缴纳”“延期缴纳”等
特殊情况。

鉴于此,罚金、没收财产执行完毕之日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不能将其作为“刑罚执行完毕”的节点。

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属于资格刑,它们的性质决定了没有必要再适用“职业禁止”。

剥夺政治权利从预防犯罪的角度看,主要是为了预防犯罪人再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这一点在刑法第56条第1款中规定得很清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即剥夺了犯罪人的选举权,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对这些政治权利的剥夺足以防止犯罪人从事相关职业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可能,故没有必要对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再适用“职业禁止”。

至于刑法还规定了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或者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则是为了补强刑罚威慑效果。

驱逐出境是针对外国人的专属性附加刑,如果将驱逐出境执行完毕,外国人已不在我国领域之内,显然没有必要再基于预防犯罪的目的对其适用“职业禁止”。

最后,这里的“刑罚”不包括宣告缓刑的情形,或者说这里的“刑罚执行完毕”不是指缓刑的执行完毕。

因为既然犯罪人被判处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都未实际执行,就谈不上“刑罚执行完毕”;刑法第65条有关“累犯”计算始期的规定中有“刑罚执行完毕”的表述,在理论与实务上,均毫无争议地被理解为是指实刑执行完毕。

所以,这里的“刑罚”不是指缓刑,“刑罚执行完毕”也不是指缓刑执行完毕的情形。

也许有人会提出如下质疑:有关“累犯”计算始期的阐释,来自于累犯制度精神,即对于先前刑罚适用无效的犯罪人重处,而被适用缓刑的犯罪人不存在成立累犯的前提,其“刑罚执行完毕”理当是指实刑执行完毕。

“职业禁止”在于剥夺犯罪人的职业条件、资格从而实现预防相关犯罪的目的,明显不同于累犯,因此,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实刑、刑罚是否得以实际执行应在所不论。

这里的“刑罚执行完毕”应当理解为实刑的执行完毕,而不是指缓刑执行完毕。

因为刑法第72条规定的适用缓刑的实质性条件包括“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既然犯罪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被适用缓刑,就无须考虑对其适用“职业禁止”以预防其基于原类型职业再犯罪。

综上所述,这里的“刑罚执行完毕之日”中的“刑罚”应指有期徒刑、拘役的实刑,“刑罚执行完毕之日”的含义则是指犯罪人被判处的有期徒刑、拘役的实际执行完毕之日。

如果行为人被判处附加罚金、没收财产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以有期徒刑、拘役实际执行完毕之日起算适用“职业禁止”。

应特别注意的是,将“刑罚执行完毕之日”中的“刑罚”界定为有期徒刑、拘役的实刑,并不能推导出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适用“职业禁止”,因为对于无期徒刑而言完全可以假释出狱。

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职业禁止”的另一个始期为“假释之日”,其含义当然包括对于适用假释的可以适用“职业禁止”。

所以,对于判处无期徒刑后予以假释的,可以适用“职业禁止”的起算点是“假释之日”。

另外,有疑问的是,既然假释的实质性条件也包括“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什么还需要对犯罪人再适用“职业禁止”以防止其再犯罪呢?的确,这难以解释周延。

只能认为被判处长期自由刑的“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实施违背职业
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人应对其采取更为特殊的犯罪预防手段,以区别于被适用缓刑的此类犯罪人。

毕竟被判处长期自由刑的此类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更高,更不容易准确地测定其人身危险,即使裁判时表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也需要适用“职业禁止”予以例外地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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