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收统一规则
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URC522)(中文版).doc
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URC522)(中文版)()国际商会调解国际商会仲裁范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国际商会争议解决国际贸易法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URC 522) 一、总则和定义第一款:《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的应用。
(1)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修订本将适用于第二款所限定的、并在第四款托收指示中列明适用该项规则的所有托收项目。
除非另有明确的约定,或与某一国家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URC 522)一、总则和定义第一款:《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的应用。
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修订本将适用于第二款所限定的、并在第四款托收指示中列明适用该项规则的所有托收项目。
除非另有明确的约定,或与某一国家、某一政府,或与当地法律和尚在生效的条例有所抵触,本规则对所有的关系人均具有约束力。
(2)银行没有义务必须办理某一托收或任何托收指示或以后的相关指示。
如果银行无论出于何种理由选择了不办理它所收到的托收或任何相关的托收指示,它必须毫不延误地采用电讯,或者如果电讯不可能时采用其它快捷的工具向他收到该项指示的当事人发出通知。
第二款托收的定义就本条款而言:(1)托收是指银行依据所收到的指示处理下述(2)款所限定的单据,以便于:a.取得付款和/或承兑;或b.凭以付款或承兑交单;或c.按照其他条款和条件交单。
(2)单据是指金融单据和/或商业单据。
a.金融单据是指汇票、本票、支票或其他类似的可用于取得款项支付的凭证;b.商业单据是指发票、运输单据、所有权文件或其他类似的文件,或者不属于金融单据的任何其他单据。
(3)光票托收是指不附有商业单据的金融单据项下的托收。
(4)跟单托收是指:a. 附有商业单据的金融单据项下的托收;b.不附有金融单据的商业单据项下的托收。
第三款托收的关系人(1)就本条款而言,托收的关系人有:a.委托人即委托银行办理托收的有关人;b.寄单行即委托人委托办理托收的银行;c.代收行即除寄单行以外的任何参与处理托收业务的任何银行;(2)付款人即根据托收指示向其提示单据的人。
托收统一规则
托收统一规则托收统一规则主要是为了减少托收业务各有关当事人可能产生的矛盾和纠纷。
为了适应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国际商会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1978年对该规则进行了修订,改名为《托收统一规则》。
简介国际商会为统一托收业务的做法,减少托收业务各有关当事人可能产生的矛盾和纠纷,曾于1958年草拟《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
(The 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 ICC Publication No.322);1995年再次修订,称为《托收统一规则》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简称《URC522》),1996年1月1日实施。
《托收统一规则》自公布实施以来,被各国银行所采用,已成为托收业务的国际惯例。
需要注意的是,该规则本身不是法律,因而对一般当事人没有约束力。
只有在有关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条件下,才受该惯例的约束。
《托收统一规则》(URC522)共7部分,共26条包括总则及定义、托收的形式和结构,提示方式,义务与责任,付款,利息、手续费及其它费用,其它规定。
根据《托收统一规则》规定托收意指银行根据所收的指示,处理金融单据或商业单据,目的在于取得付款和/或承兑,凭付款和/或承兑交单,或按其他条款及条件交单。
上述定义中所涉及的金融单据是指汇票、本票、支票或其他用于付款或款项的类似凭证;商业单据是指发票、运输单据、物权单据或其他类似单据,或除金融单据之外的任何其他单据。
编辑本段中英文文本(ICC 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s ICC Publication No. 522 ) ICC 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sICC Publication No. 5221995 Revision in force as of January 1, 1996CONTENTA. General Provisions and DefinitionsApplication of URC 522Definition of CollectionParties to a CollectionB. Form and Structure of CollectionsC. Form of PresentationPresentationSight/AcceptanceRelease of Commercial Documents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 (D/A) vs 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D/P)Creation of DocumentsD. Liabilities and ResponsibilitiesGood Faith and Reasonable CareDocuments vs. Goods/Services/PerformancesDisclaimer for Acts of an Instructed PartyDisclaimer on Documents ReceivedDisclaimer on Effectiveness of DocumentsDisclaimer on Delays, Loss in Transit and TranslationForce MajeureE. PaymentPayment Without DelayPayment in Local CurrencyPayment in Foreign CurrencyPartial PaymentF. Interest, Charges and ExpensesInterestCharges and ExpensesG. Other ProvisionsAcceptancePromissory Notes and other InstructionsProtestCase-of-NeedAdvicesA. General Provisions and Definitions总则和定义Article 1Application of URC 522第一款:《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的应用。
托收统一规则URC522
分析: 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第4条明确规定,“与托收有 关的银行,对由于任何通知、信件或单据在寄送途中发生 延误和(或)失落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或对电报、电传、 电子传送系统在传送中发生延误、残缺和其他错误,或对 专门性术语在翻译上和解释上的错误,概不承担义务或责 任。”由此可以断定托收行已经善意地履行了义务。 《托收统一规则》第1条即提出“银行应以善意和合理 的谨慎行事”。签收的单据找不到了,又无《托收统一规 则》第5条所规定的不可抗力来解脱责任,代收行明显地 没有尽到谨慎义务,应该承担单据丢失的责任。
(二)代收行的权利与义务 1.对托收指示的处理 没有执行托收指示的义务。如托收指示不明确,应征求 托收行意见。
不从审单中获取托收指示
除非另有授权,对来自委托方以外的任何一方的指示不 予理会。
2.对单据的处理 代制单据 单据的格式和措辞应由托收行提供,否则,托收行将 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
5、通知代收情况 代收行必须毫无延误地将付款通知、承兑通知、拒绝 付款或拒绝承兑的通知向托收行发出。
(三)受托方的免责事项
1、对所收单据的免责 银行将按单据收到时的原样提示,而不予地一步审核。
对于任何单据缺少或出现与托收指示中所列单据不一致 时,必须用电讯,或用其他快捷的方法通知发出托收指示 书的一方。
确认所收到的单据与托收指示书所列的是否一致 a.如果不一致或缺少,应毫不延迟地用电讯方式通知托收 行。 b.代收行的主要责任是保管好单据,不得擅自将单据交给 进口人。 c.代收行将单据按收到时的原样提示,不需审核。
3、对货物的处理 银行与货物或买卖合同无关。 4、无延误地付款 代收行必须将收妥的金额按托收指示无延误地拨交托 收行。
五、义务与责任 有关银行在办理托收业务时必须诚信、合理谨慎。如 因银行的失误,给委托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银行不能 免除责任。
《托收统一规则》URC522
《托收统一规则》(简称“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或“URC522”)敬请注意:本规则各条的题目、分类或标题仅用于参考之目的,只应解释为方便或指引参照,不包含任何法律含义。
一、总则和定义第一条:URC522之适用(1)本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修订本,应适用于第二条界定的、并在第四条“托收指示”中列明适用该项规则的所有托收项目,且除非另有明确的相反约定,或与无法规避的某一国家、政府或地方法律及/或法规相抵触,本规则对所有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2)银行没有义务必须办理某一托收或任何托收指示或以后的相关指示。
(3)如果银行无论出于何种理由选择不办理它所收到的托收或任何相关的托收指示,应毫不延误地采用电讯,或者如果电讯不可能时,采用其它快捷的工具,通知向其发出托收或指示的当事人。
第二条:托收的定义就本规则各项条款而言:(1)托收是指银行依据所收到的指示,处理下述第(2)款所界定的单据,以便:a.取得付款及/或承兑;或b.付款交单及/或承兑交单;或c.按照其他条款和条件交付单据。
(2)单据是指金融单据及/或商业单据。
a.金融单据是指汇票、本票、支票或其他类似的可用于取得款项支付的凭证;b.商业单据是指发票、运输单据、所有权单据或其他类似的单据,或者不属于金融单据的任何其他单据。
(3)光票托收是指不附有商业单据的金融单据项下的托收。
(4)跟单托收是指:a. 附有商业单据的金融单据项下的托收;b.不附有金融单据的商业单据项下的托收。
第三条:托收当事人(1)就本规则各项条款而言,托收当事人有:a.委托人,即委托银行办理托收的当事人;b.托收行,即委托人委托办理托收的银行;c.代收行,即除托收行以外的任何参与处理托收业务的任何银行;d. 提示行,即向付款人提示单据的代收行。
(2)付款人,即根据托收指示向其提示单据的人。
二、托收的形式和结构第四条:托收指示(1) a.所有送往托收的单据必须附有一项托收指示,注明该项托收将遵循《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出版物,并列出完整和明确的指示。
托收统一规则
三、托收的分类和流程
四、案例分析
案例一: 出口商A向进口商B出口大蒜,双方达成协议采用D/P即期方式(即期付款交单)进行结算,并 且明确表示适用于URC522的规定。出口商将这批大蒜装船出运后,随即向出口地银行提交了 托收申请书和相应的单据,而C银行始终没有给出口商A答复。当这批货物到达目的港后,进 口商B没有收到出口商A通过托收行给其寄来的海运提单等单据,无法迅速提货。随着时间的 推移,这批大蒜开始腐烂变质,进口商B没有办法只好向出口商A发电要求速寄单据,出口商 A也感到莫名其妙,要求C银行给其答复。C银行的解释是:它始终没有答应为其办理托收业 务。与此同时,由于当时A向其提交托收指示及相关单据的时间恰逢周五下午,C银行借故没 来得及通知出口商 A,等到下周一的银行工作日时,已经是两天以后了;同时由于银行业务 的复杂性又耽搁了一段时间。但等到出口商将单据重新寄交进口商的时候,此批大蒜已经出 现了大范围的腐烂。出口商A只有降价处理给进口商B,损失惨重。
二、《托收统一规则》主要内容
(URC522)共7部分,共26条。包括:
A.总则及定义
B.托收的形式和结构 C.提示方式
包括3条
包括1条 包括4条
D.义务与责任
E.付款 F.利息、手续费及其它费用 G.其它规定
包括7条
包括4条 包括2条 包括5条
根据《托收统一规则》规定托收意指银行根据所收的指示,处理金融单据或 商业单据,目的在于取得付款或承兑,凭付款或承兑交单,或按其他条款及 条件交单。上述定义中所涉及的金融单据是指汇票、本票、支票或其他用于 付款或款项的类似凭证;商业单据是指发票、运输单据、物权单据或其他类 似单据,或除金融单据之外的任何其他单据。 需要注意的是,该规则本身不是法律,因而对一般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只有 在有关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条件下,才受该惯例的约束。
托收统一规则
4.银行有是否接受委托的自主权 有人认为,一方收到了托收单据即自动使该当事方有义务处理此 项托收业务。为消除上述误解,URC522在本条b分条中首次明 确规定:银行没有处理托收单据或执行托收指示或其后相关指示 的义务。 所谓“其后相关指示”是指在托收业务中,委托人因情况变化, 或由于其他原因,如根据进口商的要求,或在进口商拒付的情况 下,通过银行变更原先“托收指示”中的条件,如增减托收金额、 变更付款人名称、改变交单条件、延长付款期限等。按上述规定, 银行不仅有拒绝处理托收单据或执行托收指示的权利,而且还享 有拒绝处理其后相关托收指示的权利。 这是因为,托收是银行提供的一种服务,银行有选择不提供这种 服务的权利。事实上我们可以将申请人向银行发出托收指示及托 收单据等行为当成一种要约,银行可以承诺或不承诺。
(二)托收的定义 就本条款而言: (1) 托收是指银行依据所收到的指示处理下述(2)款(金融单 据和/或商业单据)所限定的单据,以便于: a.取得付款及/或承兑. 例如,进口方向出口方寄发一份以进口方银行为付款人的银行本 票以结算货款时,出口方利用光票托收方式委托出口地一家银行 向进口方银行托收该份以进口方银行为付款人的银行本票以取得 货款.
B.不附有金融单据的商业的托收。 即指托收单据中仅有发票、运输单证、保险单等商业单据,而不 附有汇票等金融单据。由于有些国家规定汇票要征收印花税,所 以这些国家的进口商要求出口商不要开立汇票,以逃避印花税。
值得注意的是,URC522对跟单托收中的“单”是指除金融单据 以外的任何其他单据,而并不一定要求该单据中必须包括海运提 单等物权凭证。 但在实际进出口业务中,为掌握货物所有权,出口商通常均将物 权凭证(如全套正本海运提单)附于跟单托收项下。此时,买方 在未付清货款前拿不到物权凭证,提不走货物,货物的所有权仍 属卖方。如买方到期拒不付款赎单,卖方除可与买方交涉外,还 可将货物另行处理或再装运回。
托收统一规则URC522 中英文版
托收统一规则(1978年国际商会修订)★总则和定义:A.本总则、定义以及下列条文适用于下面(B)所限定的一切托收。
除非另有明示同意,或除非与一国、一州或地方所不得违反的法律条例的规定相抵触,它们对所有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
B.就本规则、定义和条文而言:1.I."托收"是指银行根据所收到的指示来处理下面(II)项所限定的单据,为了:a.取得承兑,和(或)视情况予以付款,或者b.在承兑后,和(或)视情况在付款后交付商业单据,或者c.按照其他条件交付单据。
II."单据"是指资金单据和(或)商业单据:a."资金单据"是指汇票、期票、支票、付款收据或其他用于取得付款的类似凭证;b."商业单据"是发票、装运单据、所有权单据或其他类似的单据,或者一切不属于资金单据的其他单据。
III."光票托收"是指资金单据的托收,不附有商业单据。
Ⅳ."跟单托收"是指:a.资金单据的托收,附有商业单据;b.商业单据的托收,不附有资金单据。
2."有关当事人"是指:I."委托人",是指委托银行,办理托收业务的客户;II."委托行",是指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托收业务的银行;III."代收?是指除委托行以外,参与办理托收指示的任何银行;Ⅳ."提示行"是指向付款人作出指示的代收行。
3."受票人",就是根据托收指示书,向其作出提示的人。
c.送交托收的一切单据,必须附有一份完整的明确的托收指示书。
银行只被允许按照托收指示书中的规定和根据本规则行事。
如出于某种原因,某一银行不能执行它所收到的托收指示书的规定时,必须立即通知发出托收指示书的一方。
★义务和责任第一条银行应以善意和合理的谨慎行事。
第二条银行必须核实所收到的单据在表面上与托收指示书所列一致,如发现任何单据有遗漏,应即通知发出指示的一方。
托收统一规则URC522资料
应收取的费用和利息(如有),同时须注明该费 用和利息是否可以放弃。
付款方法及通知付款的方式。
发生不付款、不承兑和/或与其他指示不符时的 指示。
出口商A向进口商B出口一批货物,付款条件 是D/A见票后20天,规定于4月12日向托收行C办理 托收手续。但是直到5月26日才收到进口商B的来 电,称至今没有收到出口货物在托收项下的单据 。经出口商A的调查,原来在托收指示及相应的单 据上,进口商的地址不详。由于这批货物没有来 得及提货,又由于收到雨淋所以严重受潮,进口 商B拒绝承兑付款。最终A商收到严重损失。 试问:谁将对损失承担责任?出口商A应该吸 取哪些教训?
五、义务与责任 有关银行在办理托收业务时必须诚信、合理谨慎。如 因银行的失误,给委托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银行不能 免除责任。
(一)托收银行的权利与义务 1.托收银行的权利 选择代收银行之权 在委托人未指定代收银行的情形下
单证提示方法的决定权 单据必须以银行收到时的形式向付款人提示
收回代垫费用之权 即使未能收到货款,托收银行的托收手续费仍可向 委托人收取。
5、通知代收情况 代收行必须毫无延误地将付款通知、承兑通知、拒绝 付款或拒绝承兑的通知向托收行发出。
(三)受托方的免责事项
1、对所收单据的免责 银行将按单据收到时的原样提示,而不予地一步审核。
对于任何单据缺少或出现与托收指示中所列单据不一致 时,必须用电讯,或用其他快捷的方法通知发出托收指示 书的一方。
分析: 出口商自己应该承担责任。 URC522在第四条c条中特别规定: 1.托收指示应载明付款人或提示所在地的完整地址, 如该地址不完整或不准确,代收行可尽力查明其确切地址 ,但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2.代收行对因托收指示中提供的地址不完整/不准确 所造成的延误不承担责任。
托收统一规则简述
托收统一规则简述
托收是一种金融服务,它可以使收款人简化收款流程,有效提高收款效率,具
有较高的收款安全性、安全可靠性和高可扩展性的特点。
统一的托收规则是收付款机构为了更好的实现对托收业务的管理,对托收服务
进行统一规范,确保有效、可靠、安全性服务实施。
精神统一规则大致分为收款人统一规则和付款人统一规则两部分。
收款人统一
规则规定收款人应当在收付款机构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携带有效的客户证件进行收款;付款人统一规则规定付款人应当提供包括收款号、付款账户、付款金额等有关信息,进行有效托收。
此外,统一规则还规定托收服务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信息条例》、《银行信托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在双方签订统一收款约定书前作出必要相关说明,以保证收付款业务的正常流程化和规范性。
综上,统一的托收规则旨在保障托收收付款服务的安全可靠性,同时保证收款
的规范有效性,以提高效率,节省时间,加强收款服务管理,最终改善用户体验。
托收统一规则URC522 中英文版
托收统一规则URC522 中英文版托收统一规则(1978年国际商会修订)★总则和定义:A.本总则、定义以及下列条文适用于下面(B)所限定的一切托收。
除非另有明示同意,或除非与一国、一州或地方所不得违反的法律条例的规定相抵触,它们对所有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
B.就本规则、定义和条文而言:1.I."托收"是指银行根据所收到的指示来处理下面(II)项所限定的单据,为了:a.取得承兑,和(或)视情况予以付款,或者b.在承兑后,和(或)视情况在付款后交付商业单据,或者c.按照其他条件交付单据。
II."单据"是指资金单据和(或)商业单据:a."资金单据"是指汇票、期票、支票、付款收据或其他用于取得付款的类似凭证;b."商业单据"是发票、装运单据、所有权单据或其他类似的单据,或者一切不属于资金单据的其他单据。
III."光票托收"是指资金单据的托收,不附有商业单据。
Ⅳ."跟单托收"是指:a.资金单据的托收,附有商业单据;b.商业单据的托收,不附有资金单据。
2."有关当事人"是指:I."委托人",是指委托银行,办理托收业务的客户;II."委托行",是指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托收业务的银行;III."代收?是指除委托行以外,参与办理托收指示的任何银行;Ⅳ."提示行"是指向付款人作出指示的代收行。
3."受票人",就是根据托收指示书,向其作出提示的人。
c.送交托收的一切单据,必须附有一份完整的明确的托收指示书。
银行只被允许按照托收指示书中的规定和根据本规则行事。
如出于某种原因,某一银行不能执行它所收到的托收指示书的规定时,必须立即通知发出托收指示书的一方。
★义务和责任第一条银行应以善意和合理的谨慎行事。
托收统一规则URC522资料
一、《托收统一规则》的产生及发展
《托收统一规则》于1995年5月由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 定名为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RC522”)。 1996年1月1日实施。
二、《托收统一规则》的主要内容概述 (URC522)共7部分,共26条。包括: A.总则及定义,包括3条; B.托收的形式和结构,包括1条; C.提示方式,包括4条; D.义务与责任,包括7条; E.付款,包括4条; F.利息、手续费及其它费用,包括2条; G.其它规定,包括5条。
确认所收到的单据与托收指示书所列的是否一致 a.如果不一致或缺少,应毫不延迟地用电讯方式通知托收 行。 b.代收行的主要责任是保管好单据,不得擅自将单据交给 进口人。 c.代收行将单据按收到时的原样提示,不需审核。
3、对货物的处理 银行与货物或买卖合同无关。 4、无延误地付款 代收行必须将收妥的金额按托收指示无延误地拨交托 收行。
五、义务与责任 有关银行在办理托收业务时必须诚信、合理谨慎。如 因银行的失误,给委托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银行不能 免除责任。
(一)托收银行的权利与义务 1.托收银行的权利 选择代收银行之权 在委托人未指定代收银行的情形下
单证提示方法的决定权 单据必须以银行收到时的形式向付款人提示
收回代垫费用之权 即使未能收到货款,托收银行的托收手续费仍可向 委托人收取。
托收的定义(Collection) 债权人(出口商)出具汇票及/或商业单据委 托银行通过它的分行或代理行向债务人(进口商 )代为收款的一种结算方式。 取得付款及/或承兑 凭付款及/或承兑交出单据 以其他条款和条件交出单据
一、付款交单(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D/P) 买方付款后才能向代收行领取商业单据。
托收统一规则(URC522)
《托收统一规则》一、总则和定义第一条:URC 522之适用(1)本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修订本,应适用于第二条界定的、并在第四条"托收指示"中列明适用该项规则的所有托收项目,且除非另有明确的相反约定,或与无法规避的某一国家、政府或地方法律及/或法规相抵触,本规则对所有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2) 银行没有义务必须办理某一托收或任何托收指示或以后的相关指示。
(3) 如果银行无论出于何种理由选择不办理它所收到的托收或任何相关的托收指示,应毫不延误地采用电讯,或者如果电讯不可能时,采用其它快捷的工具,通知向其发出托收或指示的当事人。
第二条:托收的定义就本规则各项条款而言:(1) 托收是指银行依据所收到的指示,处理下述第(2)款所界定的单据,以便:a.取得付款及/或承兑;或b.付款交单及/或承兑交单;或c.按照其他条款和条件交付单据。
(2) 单据是指金融单据及/或商业单据。
a.金融单据是指汇票、本票、支票或其他类似的可用于取得款项支付的凭证;b.商业单据是指发票、运输单据、所有权单据或其他类似的单据,或者不属于金融单据的任何其他单据。
(3) 光票托收是指不附有商业单据的金融单据项下的托收。
(4) 跟单托收是指:a. 附有商业单据的金融单据项下的托收;b.不附有金融单据的商业单据项下的托收。
第三条:托收当事人(1) 就本规则各项条款而言,托收当事人有:a.委托人,即委托银行办理托收的当事人;b.托收行,即委托人委托办理托收的银行;c.代收行,即除托收行以外的任何参与处理托收业务的任何银行;d. 提示行,即向付款人提示单据的代收行。
(2) 付款人,即根据托收指示向其提示单据的人。
二、托收的形式和结构第四条:托收指示(1) a.所有送往托收的单据必须附有一项托收指示,注明该项托收将遵循《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出版物,并列出完整和明确的指示。
银行只准根据该托收指示中的命令和本规则行事;b.银行将不会为了取得指示而审核单据;c.除非托收指示中另有授权,银行将不理会向其发出托收的任何当事人/银行以外的任何当事人/银行的任何指示。
托收统一规则
托收统一规则托收统一规则(1978年国际商会修订)★总则和定义:A.本总则、定义以及下列条文适用于下面(B)所限定的一切托收。
除非另有明示同意,或除非与一国、一州或地方所不得违反的法律条例的规定相抵触,它们对所有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
B.就本规则、定义和条文而言:1.I."托收"是指银行根据所收到的指示来处理下面(II)项所限定的单据,为了:a.取得承兑,和(或)视情况予以付款,或者b.在承兑后,和(或)视情况在付款后交付商业单据,或者c.按照其他条件交付单据。
II."单据"是指资金单据和(或)商业单据:a."资金单据"是指汇票、期票、支票、付款收据或其他用于取得付款的类似凭证;b."商业单据"是发票、装运单据、所有权单据或其他类似的单据,或者一切不属于资金单据的其他单据。
III."光票托收"是指资金单据的托收,不附有商业单据。
Ⅳ."跟单托收"是指:a.资金单据的托收,附有商业单据;b.商业单据的托收,不附有资金单据。
2."有关当事人"是指:I."委托人",是指委托银行,办理托收业务的客户;II."委托行",是指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托收业务的银行;III."代收?是指除委托行以外,参与办理托收指示的任何银行;Ⅳ."提示行"是指向付款人作出指示的代收行。
3."受票人",就是根据托收指示书,向其作出提示的人。
c.送交托收的一切单据,必须附有一份完整的明确的托收指示书。
银行只被允许按照托收指示书中的规定和根据本规则行事。
如出于某种原因,某一银行不能执行它所收到的托收指示书的规定时,必须立即通知发出托收指示书的一方。
★义务和责任第一条银行应以善意和合理的谨慎行事。
第二条银行必须核实所收到的单据在表面上与托收指示书所列一致,如发现任何单据有遗漏,应即通知发出指示的一方。
托收统一规则范文
托收统一规则范文一、定义和范围托收是指出票人授权银行代理办理票据的收款和核验手续的一种银行业务。
规定适用于各类票据的托收业务,包括汇票、本票、支票等。
二、各方责任1.出票人责任:出票人必须按照规定的要求填写票据,并承担票据的付款责任。
2.收款人责任:收款人应履行相关支付义务,并确保提供给银行的证件和票据真实有效。
3.承兑人责任:承兑人应承担票据的承兑责任,并按时支付票款。
4.银行责任:银行作为托收业务的代理人,应按照合理的操作程序办理业务,保证资金安全和信息的准确性。
同时,银行应保证在接到有关通知后及时通知出票人和收款人托收结果。
三、通知和信用证要求2.信用证要求:如果出票人要求使用信用证进行托收,银行应按照信用证的约定办理托收业务,并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出票人和收款人相关的信用证信息。
四、费用和费用分摊1.费用支付:托收业务产生的费用由出票人承担,包括报价费、邮电费、手续费等。
2.费用分摊:如果收款人指示银行扣除部分费用来支付手续费,银行应按照收款人和出票人的约定进行费用分摊。
五、特殊情况处理1.临时挂失:如果出票人或收款人在托收期间需要临时挂失票据,应及时通知银行,并提供相关挂失证明和申请书。
2.过期票据处理:如果票据在到期后仍未收回或未能兑现,出票人和收款人应及时通知银行,商议后续处理措施。
六、争议解决1.协商解决:对于托收业务中的争议,各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以维护业务关系的稳定和良好。
2.法律途径:如果协商未果,可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律途径解决争议。
以上内容仅为托收统一规则的一般概述,实际操作中可能根据不同地区或银行的具体情况有所不同。
商业银行在办理托收业务时应密切关注相关国家法律法规的变化和更新,以确保遵守相关规定和保障托收业务的安全和顺利进行。
托收统一规则
托收统一规则文章属性•【缔约国】国际商会•【条约领域】贸易•【公布日期】1978.01.01•【条约类别】其他•【签订地点】正文托收统一规则(1978年国际商会修订)总则和定义A.本总则、定义以及下列条文适用于下面(B)所限定的一切托收。
除非另有明示同意,或除非与一国、一州或地方所不得违反的法律条例的规定相抵触,它们对所有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
B.就本规则、定义和条文而言:1.i.“托收”是指银行根据所收到的指示来处理下面(ii)项所限定的单据,为了:a.取得承兑,和(或)视情况予以付款,或者b.在承兑后,和(或)视情况在付款后交付商业单据,或者c.按照其他条件交付单据。
ii.“单据”是指资金单据和(或)商业单据:a.“资金单据”是指汇票、期票、支票、付款收据或其他用于取得付款的类似凭证;b.“商业单据”是发票、装运单据、所有权单据或其他类似的单据,或者一切不属于资金单据的其他单据。
iii.“光票托收”是指资金单据的托收,不附有商业单据。
Ⅳ.“跟单托收”是指;a.资金单据的托收,附有商业单据;b.商业单据的托收,不附有资金单据。
2.“有关当事人”是指:i.委托人”,是指委托银行,办理托收业务的客户;ii.“委托行”,是指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托收业务的银行;iii.“代收行”是指除委托行以外,参与办理托收指示的任何银行;Ⅳ.“提示行”是指向付款人作出指示的代收行。
3.“受票人”,就是根据托收指示书,向其作出提示的人。
c.送交托收的一切单据,必须附有一份完整的明确的托收指示书。
银行只被允许按照托收指示书中的规定和根据本规则行事。
如出于某种原因,某一银行不能执行它所收到的托收指示书的规定时,必须立即通知发出托收指示书的一方。
义务和责任第一条银行应以善意和合理的谨慎行事。
第二条银行必须核实所收到的单据在表面上与托收指示书所列一致,如发现任何单据有遗漏,应即通知发出指示的一方。
除此以外,银行没有进一步检验单据的义务。
国际结算URC522要点
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URC 522)(1995 年修订本1996 年1 月1 日起施行)一、总则和定义第一款《托收统一规则》第 522 号的应用(1)国际商会第 522 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1995 年修订本将适用于第二款所限定的、并在第四款托收指示中列明适用该项规则的所有托收项目。
除非另有明确的约定,或与某一国家、某一政府,或与当地法律和尚在生效的条例有所抵触,本规则对所有的关系人均具有约束力。
(2)银行没有义务必须办理某一托收或任何托收指示或以后的相关指示。
(3)如果银行无论出于何种理由选择了不办理它所收到的托收或任何相关的托收指示,它必须毫不延误地采用电讯,或者如果电讯不可能时采用其它快捷的工具向他收到该项指示的当事人发出通知。
第二款托收的定义就本条款而言:(1)托收是指银行依据所收到的指示处理下述(2)款所限定的单据,以便于:a.取得付款和/或承兑;或b.凭以付款或承兑交单;或c.按照其他条款和条件交单。
(2)单据是指金融单据和/或商业单据。
a.金融单据是指汇票、本票、支票或其他类似的可用于取得款项支付的凭证;b.商业单据是指发票、运输单据、所有权文件或其他类似的文件,或者不属于金融单据的任何其他单据。
(3)光票托收是指不附有商业单据的金融单据项下的托收。
(4)跟单托收是指:a.附有商业单据的金融单据项下的托收;b.不附有金融单据的商业单据项下的托收。
第三款托收的关系人(1)就本条款而言,托收的关系人有:a.委托人即委托银行办理托收的有关人;b.寄单行即委托人委托办理托收的银行;c.代收行即除寄单行以外的任何参与处理托收业务的任何银行;(2)付款人即根据托收指示向其提示单据的人。
二、托收的形式和结构第四款托收指示(1) a.所有送往托收的单据必须附有一项托收指示,注明该项托收将遵循《托收统一规则》第 522 号文件并且列出完整和明确的指示。
银行只准允根据该托收指示中的命令和本规则行事;b.银行将不会为了取得指示而审核单据;c.除非托收指示中另有授权,银行将不理会来自除了他所收到托收的有关人/银行以外的任何有关人/银行的任何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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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收统一规则(1978年国际商会修订)★总则和定义:A.本总则、定义以及下列条文适用于下面(B)所限定的一切托收。
除非另有明示同意,或除非与一国、一州或地方所不得违反的法律条例的规定相抵触,它们对所有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
B.就本规则、定义和条文而言:1.I."托收"是指银行根据所收到的指示来处理下面(II)项所限定的单据,为了:a.取得承兑,和(或)视情况予以付款,或者b.在承兑后,和(或)视情况在付款后交付商业单据,或者c.按照其他条件交付单据。
II."单据"是指资金单据和(或)商业单据:a."资金单据"是指汇票、期票、支票、付款收据或其他用于取得付款的类似凭证;b."商业单据"是发票、装运单据、所有权单据或其他类似的单据,或者一切不属于资金单据的其他单据。
III."光票托收"是指资金单据的托收,不附有商业单据。
Ⅳ."跟单托收"是指:a.资金单据的托收,附有商业单据;b.商业单据的托收,不附有资金单据。
2."有关当事人"是指:I."委托人",是指委托银行,办理托收业务的客户;II."委托行",是指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托收业务的银行;III."代收?是指除委托行以外,参与办理托收指示的任何银行;Ⅳ."提示行"是指向付款人作出指示的代收行。
3."受票人",就是根据托收指示书,向其作出提示的人。
c.送交托收的一切单据,必须附有一份完整的明确的托收指示书。
银行只被允许按照托收指示书中的规定和根据本规则行事。
如出于某种原因,某一银行不能执行它所收到的托收指示书的规定时,必须立即通知发出托收指示书的一方。
★义务和责任第一条银行应以善意和合理的谨慎行事。
第二条银行必须核实所收到的单据在表面上与托收指示书所列一致,如发现任何单据有遗漏,应即通知发出指示的一方。
除此以外,银行没有进一步检验单据的义务。
第三条为了执行委托人的指示,委托行可能利用下列银行作为代收行;I.委托人提名的代收行,如无这样的提名,II.由委托行或其他银行视情况而选择的在付款或承兑所在国家的任何银行。
单据和托收指示书可直接或通过另一银行转手送交代收行。
银行代委托人执行其指示而利用其他银行的服务时,其风险应由委托人承担。
根据外国法律或惯例对银行规定的义务和责任,委托人应受其约束并负赔偿的责任。
第四条与托收有关的银行,对由于任何通知、信件或单据在寄送途中发生延误和(或)失落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或对电报、电传、电子传送系统在传送中发生延误、残缺和其他错误,或对专门性术语在翻译上和解释上的错误,概不承担义务或责任。
第五条与托收有关的银行,对由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或银行本身无法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或对由于罢工或停工致使银行营业间断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概不承担义务和责任。
第六条除非事先征得同意,货物不应直接运交银行,亦不应以银行为收货人。
如未经银行事先同意,货物直接运交银行或以银行为收货人,以便在付款或承兑(或其他条件)后交给受票人时,该银行并无义务提取货物,对此项货物仍由发货的一方承担风险和责任。
★提示第七条除了委托行和代收行被授权可加贴必须的印花(除另有指示,该费用应由委托人负担)以及作出必要的背书,或加上为托收业务习惯上所需要的任何橡皮戳记或其他用以识别的标记或符号,单据应按交来时的原样向受票人提示。
第八条托收指示应载明受票人或提示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如该地址不完整或不准确,代收行可在其自身不承担义务或责任的前提下,尽力查明其确实地址。
第九条遇有即期付款的单据,提示行必须毫无延误地提示要求付款。
遇有即期付款以外的远期付款的单据,在要求取得承兑时,提示行必须毫无延误地提示要求承兑;当需要付款时,必须不迟于规定的到期日提示要求付款。
第十条关于跟单托收中包括有远期付款的汇票,该项托收指示书中必须载明在承兑后抑或在付款后将商业单据交给受票人承兑交单或付款交单(D/A OR D/P)。
如无此载明,商业单据只有在付款后交付。
★付款第十一条遇有单据是用付款所在国的货币(当地货币)支付,除非在托收指示书中另有规定,提示行必须在当地货币支付后,才能把单据交与受票人,而该项当地货币应依照托收指示中所规定的办法能立即处理。
第十二条遇有单据是以付款国以外的货币(外国货币)支付,除非在托收指示书中另有规定,提示行必须在有关外国货币支付后才能把单据交与受票人,而该项外国货币应能够依照托收指示书中规定立即汇出。
第十三条关于光票托收的部分付款,仅在付款地现行法律准许部分付款的限度和条件下,才可以接受。
但单据仅在全部款项业已收到时才能交与受票人。
关于跟单托收的部分付款,仅在托收指示书内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提示行才能受理。
但除另有指示外,提示行仅在全部款项已收到后才能把单据交与受票人。
在任何场合下,只有符合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两者之一的规定后才能接受部分付款。
部分付款如一经接受,应按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收到的款项(如有各种手续费和(或)开支和(或)费用,则在扣除后)必须按照指示书的规定,无迟延地解交发出指示书的银行予以支配。
★承兑第十五条提示行应负责查看汇票上的承兑形式在表面上是否完整和正确,但对签名的真实性或签名人是否有签署承兑权限概不负责。
★期票、收据和其他类似的支付凭证第十六条提示行对期票、收据或其他类似的支付凭证的签名的真实性或签名人是否有权签署的权限概不负责。
★拒绝证书第十七条托收指示书对于在遭到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是否需要作出拒绝证书(或采取其他可以代替的法律手续)应给予特别指示。
如无此项特别指示,与托收有关的各银行在遭到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时,并无义务作出拒绝证书(或采取其他可以代替的法律手续)。
银行由于作出拒绝证书或采取其他法律手续而发生的手续费和(或)费用概由委托人负担。
★需要时的代理(委托人的代表)和货物的保护第十八条如委托人指定一名代表,在遭到拒绝承兑和(或)拒绝付款时,作为需要时的代理,则在托收指示书中应明确而充分地指明此项代理的权限。
如无此项指明,银行对需要时代理的任何命令可以不受理。
第十九条银行对于跟单托收项下的货物无义务采取任何措施。
然而,无论是否得到指示,如银行为了保护货物而采取了措施,它们不对货物的处境和(或)状况负责,也不对任何受委托看管和(或)保护货物的第三者的行为和(或)不行为负责。
但是,代收行应立即将所采取的措施通知发出托收指示书的一方。
银行由于采取保护货物的措施而发生的手续费和(或)费用概由委托人负担。
★托收结果的通知及其他第二十条代收行应按照下列规则通知托收结果:I.通知的方式:代收行向发出托收指示书的银行送交所有的通知和消息应载明必要的详细内容,在任何场合下,都应包括后者托收指示书上的编号。
II.通知的方法:在无特别指示时,代收行应以最快的邮寄向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送出所有通知,代收行如认为情况紧急,也可采用更快的方法,如电报、电传、电子传送系统等,其费用均由委托人负担。
III.(a)付款通知:代收行应毫无延误地将付款通知送交发出托收指示书的银行,详细列明收到的金额(扣除手续和(或)开支和(或)费用),以及处理款项的方法。
(b)承兑通知:代收行应毫无延误地将承兑通知送交发出托收指示书的银行。
(c)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的通知:托收行应毫无延误地将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的通知送交发出托收指示书的银行。
提示行应设法确定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的理由,并相应地通知发出托收指示书的银行。
委托行收到该项通知后,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作出进一步处理单据的相应指示。
如在送出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通知的90天内,提示行仍未接到该项指示时,可将单据退回发出托收指示书的银行。
★利息、手续费和费用第二十一条如托收指示书中包括收取利息的指示,但在随付的资金单据上未予表明,而受票人拒付利息时,除非托收指示书上明示规定该项利息不能免除者外,提示行可以不收利息而将单据按不同情况在付款或承兑后交与受票人。
当需要收取该项利息时,托收指示书上应载明利率和算收的时间。
如利息遭到拒付,提示行应即通知发出托收指示书的银行。
如单据中所包括的资金单据,并注明了无条件的和肯定的利息条款时,则应认为其利息数额应是托收金额的组成部分。
因此,除非托收指示书另有授权,对资金单据上所列的本金外还要加上应收利息,否则不能免除。
第二十二条托收指示书中列有托收手续费和(或)费用统归受票人负担的指示而受票人拒绝负担时,除非托收指示书明示规定该项手续费和(或)费用不得免除者,指示行可免收手续费和(或)费用并按不同情况付款交单或承兑交单。
当托收手续费和(或)费用遭到拒付时,提示行应即通知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
在托收手续和(或)费用免除的情况下,仍应由委托人负担,并可在收到的款项内扣除。
如托收指示书明确规定不准免除托收手续和(或)费用,则委托行、代收行或提示行对由此而引起的任何费用和延误均不负责。
第二十三条属下述各种情况:即按托收指示书所明示规定的条款或根据本规则,开支和(或)托收手续费应由委托人负担者,代收行有权迅速向发出指示书的银行收回其有关开支、费用和手续费的支出。
委托行不论该项托收的结果如何亦有权迅速地向委托人收回任何数额的上述垫款及其本身的开支、费用和手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