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新区工商银行诉康美公司权利质押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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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与缪小美、曹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与缪小美、曹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与缪小美、曹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1【案件字号】(2020)苏04民终17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雯董维王昊东【审理法官】周雯董维王昊东【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缪小美;曹俊【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缪小美曹俊【当事人-个人】缪小美曹俊【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被告】缪小美;曹俊【本院观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于2020年3月20日施行,该实施方案要求尚未审结的二审案件要适用该方案。

【权责关键词】撤销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于2020年3月20日施行,该实施方案要求尚未审结的二审案件要适用该方案。

因人身损害赔偿额计算的方式、标准发生变更,缪小美在二审中申请按上述实施方案确定的方式和标准变更诉讼请求。

经与保险公司联系,其不同意缪小美变更诉讼请求的意见,为保障缪小美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并得到尽可能及时的救济,同时为保障二审诉讼程序的公平公正,本案发回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3民初478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保险公司预交的诉讼费4712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1-10-23 00:34:02【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地宜家小区由宇祥房地产开发建设,刘林承建天地宜家小区10号楼、11号楼,宇祥房地产将诉争房屋天地宜家11号楼五单元202室抵顶工程款给刘林,面积82平方米。

宋某某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门口支行借记卡纠纷案

宋某某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门口支行借记卡纠纷案

宋某某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门口支行借记卡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借记卡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6.02.23裁判规则一、银行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应努力提高并改进银行卡防伪技术,最大限度防止储户银行卡被盗刷。

二、借记卡章程关于“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的规定,仅适用于真实的借记卡交易,并不适用于伪卡交易,银行不能据此免责。

三、在无任何证据证明持卡人自行泄露银行卡密码的情况下,不应判令持卡人承担部分损失,从而减轻银行的赔偿责任。

正文宋某某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门口支行借记卡纠纷案原告:宋某某,男,22岁,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门口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新门口。

负责人:兰丽娜,该行行长。

原告宋某某因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门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门口支行)发生借记卡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5年8月5日凌晨2时许,其持有的工商银行工资卡在ATM机被取现六次,金额合计14000元,同时被扣收手续费94元。

当日6时许,其看到手机短信后,立即致电工商银行95588,并进行挂失、报警。

后经向银行询问得知,取现地点为河南省驻马店市某乡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

宋某某认为,银行对其卡内的资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银行卡从未离身,一直在正常使用,其本人在2015年8月5日亦未进行任何取款或转账操作,故银行已构成违约,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现请求判令被告工行新门口支行赔偿损失140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工行新门口支行辩称:原告宋某某申请开立账户时,双方约定使用密码进行交易即视为本人交易,涉案款项系通过正确的密码取出,银行已经尽到付款义务;案涉交易发生后,宋某某有足够的时间在驻马店与南京之间往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银行卡系被盗刷;公安机关已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依法应驳回宋某某的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依法中止审理;本案如涉及盗刷,显然系宋某某泄露了密码信息,其应对未能妥善保管密码承担责任;受理银行卡交易的是农村信用社,在盗刷的情况下未能尽到识别伪卡义务的主体也是信用社,工行新门口支行对系统外的机构及设备没有管理职责和义务,不存在过错。

秦俊、陈晓钰等与高成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秦俊、陈晓钰等与高成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秦俊、陈晓钰等与高成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2【案件字号】(2020)苏02民终54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冰贾建中龚甜【审理法官】徐冰贾建中龚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秦俊;陈晓钰;王婷;无锡市中立房产经纪咨询有限公司;高成林【当事人】秦俊陈晓钰王婷无锡市中立房产经纪咨询有限公司高成林【当事人-个人】秦俊陈晓钰王婷高成林【当事人-公司】无锡市中立房产经纪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祝向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陈学锋江苏锡洲律师事务所;顾峥江苏锡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祝向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陈学锋江苏锡洲律师事务所顾峥江苏锡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祝向陈学锋顾峥【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江苏锡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秦俊;陈晓钰;王婷;无锡市中立房产经纪咨询有限公司【被告】高成林【权责关键词】催告代理违约金过错恢复原状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对于秦俊、陈晓钰提出高成林、王婷、中立公司应承担12万元律师费用的上诉意见。

一审法院以秦俊、陈晓钰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该部分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为由,驳回了秦俊、陈晓钰要求高成林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并无不当。

另外,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律师费承担约定发生在高成林与秦俊、陈晓钰之间,并未涉及中立公司、王婷,故秦俊、陈晓钰要求中立公司、王婷承担律师费亦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秦俊、陈晓钰要求高成林、王婷、中立公司承担12万元律师费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二、对于王婷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

由高成林与王婷签订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高成林房屋贷款手续由王婷办理,如贷款出现任何问题,导致无法放贷,房屋买卖合同覆(悔)约,王婷无条件退还购房首付46万元、中介费、信息服务费等所有费用,本合同终止,高成林不负任何违约责任。

一定要搞明白!最高院抵押登记的权利价值不是抵押担保的责任限额法客帝国

一定要搞明白!最高院抵押登记的权利价值不是抵押担保的责任限额法客帝国

一定要搞明白!最高院抵押登记的权利价值不是抵押担保的责任限额法客帝国作者|唐青林李舒李元元(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来源|作者赐稿并授权法客帝国刊发最高人民法院登记记载的抵押权利价值对抵押权的效力范围不产生任何影响裁判要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关于“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的规定,是对抵押登记内容的规定,而非是对抵押担保范围的规定。

故抵押登记记载的抵押权利价值并非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限额,对抵押权的效力不产生任何影响。

案情简介一、中航公司与成城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中航公司向成城公司发放贷款2亿元。

隆侨公司以其所有的天津市南开区铜锣湾广场B区6、7、8层的房产设定抵押为上述贷款承担担保责任。

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及房管部门登记备案均载明:抵押权利价值共计2.255亿元。

2011年4月7日,各方对上述信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二、后因成城公司未还本付息,经中航公司申请,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载明:被申请执行人为隆侨公司,执行标的贷款本金200,000,000元、贷款利息6,473,972.6元、违约金200,000,000元、罚息3,353,424.65元,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三、中航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向天津高院申请强制执行,天津高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执行。

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天津高院查封了隆侨公司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铜锣湾广场B区6、7、8层的房产。

四、隆侨公司向天津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

隆侨公司不服,以执行债权数额超过登记的抵押权利价值为由,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败诉原因本案中隆侨公司的败诉原因在于错误地认为抵押登记记载的抵押权利价值为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

隆侨公司在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的过程中提出,抵押登记的抵押权利价值共计2.255亿元。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裁判摘要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裁判摘要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裁判摘要(民事部分)1、北沙坡村村委会诉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区管委会等拖欠征地款纠纷案裁判摘要: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给予减少。

(2005年第1期P22页)2、东方公司南宁办事处诉舞阳神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企业通过职工全额出资购买净资产的方式改制的,属于法人出资主体性质和名称等的变更,不影响企业对改制前形成债务之民事责任的承担。

(2005年第1期P28页)3、北京新奥特公司诉华融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一方当事人因准备协议履行及实际履行中产生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2005年第2期P20页)4、孟元诉中佳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后,在未与对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拒绝对方提出减少其损失的建议,坚持要求对方承担解除合同的全部损失,并放弃履行合同,致使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应自负全部责任。

(2005年第2期P37页)5、万顺公司诉永新公司等合作开发协议纠纷案裁判摘要:一、催告对方履行的当事人是守约方,处于违约状态的当事人不享有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

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须以解除权成就为前提,解除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否则不能引起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2005年第3期P19页)6、沈阳化工总公司诉本溪热电厂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在诉讼调解中,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担保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在调解书中予以列明。

(2005年第3期P27页)7、哈尔滨公司诉圣丹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裁判摘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不正确使用自己的商品名称,把自己的商品名称设计成与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将该经营者的商品误认为是知名商品的,就碎定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侯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侯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侯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11【案件字号】(2021)豫16民终65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水安李保利秦天鹏【审理法官】李水安李保利秦天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侯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当事人】侯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当事人-个人】侯毅【当事人-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代理律师/律所】姚明杰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刘国轩河南良承(周口)律师事务所;金彬河南良承(周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姚明杰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刘国轩河南良承(周口)律师事务所金彬河南良承(周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姚明杰刘国轩金彬【代理律所】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河南良承(周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侯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和解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是:1、工行周口分行应否向侯毅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应支付、数额如何确定?一审判决是否适当?2、侯毅其他一审诉请应否支持?工行周口分行称在执行生效的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04)川民初字第615号判决中与侯毅达成了和解协议,侯毅予以否认,工行周口分行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工行周口分行该所称不予采信。

工行周口分行未依照生效的该判决与侯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足额发放工资的事实应予认定;侯毅于2019年12月9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向工行周口分行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工行周口分行于2019年12月10日签收了该通知书的事实有证据支持、也应予以认定。

查惠峰、邬夏燕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查惠峰、邬夏燕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查惠峰、邬夏燕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2【案件字号】(2022)苏02民终10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君贾建中陈迪金【审理法官】沈君贾建中陈迪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查惠峰;邬夏燕;无锡市凯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邬开模;李杏仙;黄山天旺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查惠峰邬夏燕无锡市凯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邬开模李杏仙黄山天旺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查惠峰邬夏燕邬开模李杏仙【当事人-公司】无锡市凯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黄山天旺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查惠峰【被告】邬夏燕;无锡市凯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邬开模;李杏仙;黄山天旺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邬夏燕、凯翔公司虽在邬开模向查惠峰出具的借条上分别签名、盖章,但其签名和盖章均未落款在借款人处,无法认定其系债务加入,也未在签名盖章之前冠以保证人字样或者有承担保证责任的表述,无法认定其为保证人身份,故一审法院对查惠峰要求邬夏燕、凯翔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出口退税款可以设定质押吗

出口退税款可以设定质押吗

出口退税款可以设定质押吗?出口退税款可以设定质押吗?【案情介绍】2003年12月18日,被告常州市康美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公司”)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常州市新区支行(以下简称“新区工行”)出具一份“出口退税专户承诺书”,承诺以该公司的出口退税权利作为向新区工行借款的担保,该公司一旦不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新区工行有权从该公司在新区工行开立的账号为1105021629001001561的出口退税专户中扣收贷款本息。

在另附的一份“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确认单”上,常州市国税局盖章确认:截止到2003年12月18日,康美公司的应退未退税额为1 351.31万元,在贷款全部还清前,未经新区工行同意,税务机关不会为康美公司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2003年12月25日,被告康美公司与原告新区工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康美公司向新区工行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25日至2004年6月22日,月利率为0.504%。

同时,康美公司与新区工行还签订一份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康美公司将其享有的出口退税权利质押给新区工行作为借款担保。

合同签订后,新区工行依约向康美公司发放450万元贷款。

2004年2月20日,被告康美公司又与原告新区工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康美公司向新区工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2月20日起至2004年8月8日止,月利率为5.04‰。

同时,双方还签订一份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康美公司将其享有的出口退税权利质押给新区工行作为借款担保。

合同签订后,新区工行依约向康美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

2004年4月22日,被告康美公司给原告新区工行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

6月7日,被告常州市康盛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公司”)向新区工行出具一份承诺书,表示自愿以其房产为康美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6月14日,新区工行以出现合同约定的情形为由,向康美公司发出了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的函,康美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谢金生与柳东明、张家港市金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谢金生与柳东明、张家港市金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谢金生与柳东明、张家港市金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6【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119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庄敬重赵丽丹水天庆【审理法官】庄敬重赵丽丹水天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谢金生;柳东明;张家港市金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谢骐;张家港保税区高登美特贸易有限公司;邵建芳;张家港市绮罗进出口有限公司【当事人】谢金生柳东明张家港市金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谢骐张家港保税区高登美特贸易有限公司邵建芳张家港市绮罗进出口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谢金生柳东明谢骐邵建芳【当事人-公司】张家港市金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高登美特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市绮罗进出口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静波上海申浩(张家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静波上海申浩(张家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静波【代理律所】上海申浩(张家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谢金生【被告】柳东明;张家港市金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谢骐;张家港保税区高登美特贸易有限公司;邵建芳;张家港市绮【本院观点】根据在案补充协议及柳东明与谢金生的陈述,谢金生确认截止至2017年1月1日,结欠柳东明4100万元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计息;并约定分期还款计划,其中第一期于2020年1月1日前归还本金500万元,并约定谢金生有任一期未按约还款,逾期付款部分按照年利率8%计息,同时柳东明有权要求谢金生一次性归还剩余全部借款及利息。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催告撤销表见代理实际履行过错第三人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解冻【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指导案例95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诉宣城柏冠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等金

指导案例95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诉宣城柏冠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等金

指导案例95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诉宣城柏冠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14)皖民二终字第00395号•【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4.10.21裁判规则当事人另行达成协议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只要转入的债权数额仍在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即使未对该最高额抵押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仍然及于被转入的债权,但不得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

正文指导案例95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诉宣城柏冠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8年6月20日发布)关键词:民事/金融借款合同/担保/最高额抵押权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3条、第205条基本案情:2012年4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与宣城柏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冠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柏冠公司向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2012年11月1日还100万元,2012年11月17日还200万元。

涉案合同还对借款利率、保证金等作了约定。

同年4月24日,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向柏冠公司发放了上述借款。

2012年10月16日,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同意将该公司位于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大道118号-宿迁红星凯盛国际家居广场(房号:B-201、产权证号:宿豫字第201104767)房产,抵押与工行宣城龙首支行,用于亿荣达公司商户柏冠公司、闽航公司、航嘉公司、金亿达公司四户企业在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办理融资抵押,因此产生一切经济纠纷均由凯盛公司承担。

同年10月23日,凯盛公司向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出具一份房产抵押担保的承诺函,同意以上述房产为上述四户企业在工行宣城龙首支行融资提供抵押担保,并承诺如该四户企业不能按期履行工行宣城龙首支行的债务,上述抵押物在处置后的价值又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凯盛公司同意用其他财产偿还剩余债务。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失败案例探析——以正中珠江审计康美药业为例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失败案例探析——以正中珠江审计康美药业为例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失败案例探析———以正中珠江审计康美药业为例●吴育丞【摘要】本文以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为研究对象,运用案例研究的方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失败的成因和防范对策进行探析。

通过分析发现,正中珠江在风险识别与评估、货币资金风险应对措施、营业收入风险应对措施三方面审计程序上存在缺陷,其审计失败的原因主要归结于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外部环境、被审计单位四个层面的问题。

本文根据正中珠江审计程序中存在的缺陷和审计失败的原因,总结经验教训,并针对上述四个层面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审计失败防范对策。

【关键词】审计失败审计质量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一、引言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药业)曾经被誉为是我国民族医药健康产业的一面旗帜,却被爆出A股最大财务造假案,年度造假金额高达近300亿元。

为康美药业提供近20年连续审计业务的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正中珠江)也因涉嫌未勤勉尽责而被证监会立案调查,后被处以巨额罚金。

(一)康美药业舞弊案回顾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由民营企业家马兴田于1997年在广东省创立,并于2001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康美药业主营业务由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组成,同时还涉及西药、保健药品、医疗器械营销等业务。

2018年底证监会日常监管发现,康美药业财务报告真实性存疑,涉嫌虚假陈述等违法违规行为,并于2018年12月28日晚向康美药业下发《调查通知书》,康美药业股票价格也由此遭遇断崖式下跌。

2019年4月30日康美药业发布2018年度报告时同时发布了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调减2017年账面货币资金近300亿元,经调减后,其账面资金仅剩42亿元,存在重大舞弊可能,后经证监会查明其违法违规事实,于2020年5月14日对康美药业作出处罚及禁入决定。

本文经过查阅证监会处罚公告及有关文献,发现康美药业存在如下造假事实:1、虚增收入、利息收入、营业利润。

黄世忠、叶钦华等(2020)通过分析2010—2019年中国上市公司财务舞弊,发现收入舞弊分为会计操纵和交易造假两种类型。

常州新区工行诉康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常州新区工行诉康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常州新区工行诉康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借款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04.09.02裁判规则根据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以出口退税账户托管的方式贷款,构成出口退税权利质押。

贷款人在借款得不到清偿时,有权在借款人的出口退税款中优先受偿。

正文常州新区工行诉康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常州市新区支行。

负责人:汪超,该支行行长。

被告:常州市康美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国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常州市康盛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国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常州市新区支行(以下简称新区工行)因与被告常州市康美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公司)、常州市康盛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公司)发生借款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新区工行诉称:被告康美公司以其享有的出口退税款为质押,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750万元,被告康盛公司自愿以其房产对康美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后,康美公司归还了部分借款,目前仍拖欠借款本金6328382.72元及相应利息,但该公司已经出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的情形。

请求判令康美公司归还仍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确认原告有权以康美公司的出口退税款优先清偿康美公司的债务,判令康盛公司对康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康美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数额以及以出口退税作为质押等虽然是事实,但被告是因陷入众多经济纠纷而使财务状况恶化,目前虽然已停止经营,却仍在尽力给原告还款,并非故意拖欠。

被告康盛公司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8日,被告康美公司向原告新区工行出具一份“出口退税专户承诺书”,承诺以该公司的出口退税权利作为向新区工行借款的担保,该公司一旦不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新区工行有权从该公司在新区工行开立的账号为1105021629001001561的出口退税专户中扣收贷款本息。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陈诗佳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陈诗佳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陈诗佳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13【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29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会军金鑫赵智【审理法官】姜会军金鑫赵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陈诗佳;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陈诗佳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诗佳【当事人-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秋迪、宋亮辽宁品行律师事务所;秦思月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秋迪、宋亮辽宁品行律师事务所秦思月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秋迪、宋亮秦思月【代理律所】辽宁品行律师事务所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被告】陈诗佳;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撤销违约金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二审期间,上诉人认为案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不应予以解除,被上诉人陈诗佳不享有解除权,被上诉人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一审中同意解除合同的诉讼行为对于上诉人不发生效力,故本院依法围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吕华、华金权与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吕华、华金权与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吕华、华金权与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6【案件字号】(2018)苏04民终15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红娥尤建林刘岳庆【审理法官】吴红娥尤建林刘岳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吕华;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华金权【当事人】吕华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华金权【当事人-个人】吕华华金权【当事人-公司】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吴军江苏延新律师事务所;马强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军江苏延新律师事务所马强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军马强【代理律所】江苏延新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吕华;华金权【被告】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本院观点】一、关于常州二院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大小。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过错无过错回避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常州二院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大小。

首先,此点涉及常州二院对患者吕国平实施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诊疗行为与患者吕国平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而上述三个方面的问题系专门性问题,需通过医疗损害鉴定予以确定。

但综合本院委托苏州市医学会及镇江市医学会鉴定的情况来看,患者吕国平死亡后未行尸体检验,死亡原因不明,系本案医疗损害鉴定无法进行的关键原因之一。

对此,结合患者吕国平出院等情况来看,现无证据证明常州二院存在妨碍、拒绝或拖延尸检的情况,故由此导致不能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常州二院承担。

其次,吕华就病历资料所提异议对鉴定的进行不构成实质性影响。

唐亚雪、郑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唐亚雪、郑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唐亚雪、郑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05【案件字号】(2022)苏04民终11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玉华翟翔龙海阳【审理法官】高玉华翟翔龙海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唐亚雪;郑潇;闵惠鑫;高建荣;高翔;吴美芬【当事人】唐亚雪郑潇闵惠鑫高建荣高翔吴美芬【当事人-个人】唐亚雪郑潇闵惠鑫高建荣高翔吴美芬【代理律师/律所】凌宇轩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蒋华剑江苏苏正律师事务所;何勤江苏苏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凌宇轩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蒋华剑江苏苏正律师事务所何勤江苏苏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凌宇轩蒋华剑何勤【代理律所】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江苏苏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唐亚雪【被告】郑潇;闵惠鑫;高建荣;高翔;吴美芬【本院观点】归纳唐亚雪提出的上诉理由,二审审理焦点为:1、案涉欠款数额的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第三人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拍卖变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唐亚雪提交其名下尾号为4719农行卡转账截图两份,时间都为2020年12月20日,证明吴美芬在2020年12月20日,因为需要偿还他人的借款,从唐亚雪处借得一笔2万元,一笔6万元,共计8万元。

2021年的2月10日吴美芬让冯玉秀转账4万元给唐亚雪,该4万元为吴美芬向唐亚雪的还款。

郑潇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

无论转账截图真实与否,不影响本案中唐亚雪作为保证人对保证责任的承担。

二审经查阅一审卷宗查明,闵惠鑫、吴美芬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承诺8月12日、8月13日共计五十万元整,凑齐给郑潇。

至8月26日共计一百十九万,凑齐给郑潇。

东莞高镁科技有限公司、张天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东莞高镁科技有限公司、张天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东莞高镁科技有限公司、张天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1【案件字号】(2021)粤19民终128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许卫魏术邹凤丹【审理法官】许卫魏术邹凤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东莞高镁科技有限公司;张天龙【当事人】东莞高镁科技有限公司张天龙【当事人-个人】张天龙【当事人-公司】东莞高镁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英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赖华敏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蒋卫国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英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赖华敏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蒋卫国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英赖华敏蒋卫国【代理律所】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东莞高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张天龙【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分析如下:首先,经鉴定,高镁公司提供的四张借款单系原件,张天龙否认借款单中其签名的真实性,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

在张天龙未能举证证明借款单的签名并非其签名的情况下,原审结合高镁公司提供的报销单以及张天龙确认有时会签一个“龙”字的习惯等,认定案涉四张借款单的借款人签收栏的签名系张天龙本人书写并无不当。

其次,张天龙主张案涉款项系钜宝公司向其支付的佣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周斌、王柏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斌、王柏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斌、王柏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5【案件字号】(2021)苏04民终53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银芬时坚龙海阳【审理法官】李银芬时坚龙海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斌;王柏生;孙莉萍【当事人】周斌王柏生孙莉萍【当事人-个人】周斌王柏生孙莉萍【代理律师/律所】张某某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孙悦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某某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孙悦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某某孙悦【代理律所】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斌【被告】王柏生;孙莉萍【本院观点】综合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周斌是否可以依据涉案借条向王柏生主张归还借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自认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经查阅一审卷宗,王柏生在一审中,为证明与周斌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的事实,提供了2018年3月27日周斌与王柏生签订的《项目内部管理责任书》,其中,1、项目及管理人员的经济考核指标以及项目利润的计取办法约定:王柏生向周斌上交30万元项目决算价的项目利润,该项目利润在合同签订后一日内付10万元,2018年年底付10万元,项目竣工满一年付10万元,上交公司管理费为审计价的2%由王柏生负责,同时约定由王柏生支付周斌建造师、安全员等费用。

2、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周斌有权对王柏生的财务、工程款的收付情况检查;王柏生有对该项目的工程款的收取及合理支出权。

3、在财务管理中约定,工程款的收取必须凭周斌统一的收款收据或正式发票到建设方收取,并汇入周斌指定的银行账户。

如建设方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同样要交周斌财务入账,专款专用。

朱一鸣、王晓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朱一鸣、王晓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朱一鸣、王晓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8【案件字号】(2021)苏04民终50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晓琴刘蕾丁飞【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朱一鸣;王晓东;秦汉民【当事人】朱一鸣王晓东秦汉民【当事人-个人】朱一鸣王晓东秦汉民【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朱一鸣;王晓东【被告】秦汉民【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朱一鸣、王晓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03:03:20朱一鸣、王晓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苏04民终508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一鸣。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汉民。

审理经过上诉人朱一鸣、王晓东因与被上诉人秦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先后向上诉人朱一鸣、王晓东送达了《上诉费缴纳通知单》,限其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银行指定帐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68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上诉人朱一鸣、王晓东收到通知后未按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朱一鸣、王晓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审判长刘晓琴审判员刘蕾审判员丁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储心怡书记员许星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薛丽君与柯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薛丽君与柯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薛丽君与柯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18【案件字号】(2020)苏02民终55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君贾建中陈迪金【审理法官】沈君贾建中陈迪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薛丽君;柯燕【当事人】薛丽君柯燕【当事人-个人】薛丽君柯燕【代理律师/律所】张洪斌江苏逸鹤律师事务所;王蕾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洪斌江苏逸鹤律师事务所王蕾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洪斌王蕾【代理律所】江苏逸鹤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薛丽君【被告】柯燕【本院观点】当事人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书证证明力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当事人仅提供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对方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当事人进一步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借贷合意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中,薛丽君持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其中9.99万元由薛丽君账户直接汇款至浙江银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柯燕否认该款系其直接收取,薛丽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与柯燕的关联性,更无法证明系用于借贷;另外11万元虽汇款至柯燕账户,但双方均确认系2018年6月6日到期的一笔钱继续转存,该陈述亦与双方当时微信聊天记录相印证,此外,薛丽君亦陈述该笔款项系2015年开始每年到期后转存的延续,根据薛丽君提供的2015年签订的开户申请和合同,合同相对方均为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柯燕仅作为客户经理在文本上签字,结合柯燕提供的其用工和社保缴纳证明,可以证明该笔资金系柯燕履行职务行为经手,薛丽君对此亦知晓并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驳回薛丽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康美药业风波后独董法律责任标准怎样落地执行

康美药业风波后独董法律责任标准怎样落地执行

B usiness起底康美药业风波后独董法律责任标准怎样落地执行文/任文豪 新疆财经大学我国自2001年建立独立董事(独董)制度以来,关于独董的功能及其应负的责任一直是备受争议的话题,尤其在提高独董责任方面的呼声甚高。

康美药业案作为一个标志性事件,激起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并直接推动了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年1月21日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简称“《2022若干规定》”)。

然而,该规定实际上降低了独董的责任。

这种责任减轻是否对我国独董制度有益,是否有助于独董更好地履行职责,引发了新的思考。

同时,我国独董制度存的问题该如何改进也成为亟待探讨的议题。

我国独董制度近期改革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2022若干规定》,对相关人员的过错认定进行了明确,并显著降低了责任标准。

其中,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过错的两种情况:一是故意或明知,二是重大过失。

值得注意的是,此次规定的重大变革集中体现在对第二种过错的界定。

第二款原文为“行为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形成或者发布存在过失。

”然而,独董最显著的特征是独立性,他们通常不介入上市公司的日常运营,因此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极少发生。

事实上,在我国涉及独董责任的重大案例中,独董往往只是轻微过失。

因此,《2022若干规定》的出台意味着,类似于康美药业案中独董需承担巨额民事赔偿的情况将成为历史。

这一规定实际上降低了独董的责任标准,只要他们不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就不会被认定为有过错。

这是否等同于减轻了独董的义务、使康美药业案的震慑效果消失呢?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我们适用何种独董制度呢?美国独董制度经验之借鉴在实践中,美国独董被追责的案件相对较少,他们个人承担民事赔偿的情况更是少见,主要归因于两个因素:一是独董义务标准的相对宽松,二是公司通常会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

董事有勤勉义务,这要求他们在工作时既要符合客观标准(即一个理性人在通常情况下应达到的标准),又要符合主观标准(即具备特定专业技能的人在处理专业事务时应提高的勤勉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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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新区工商银行诉康美公司权利质押纠纷案
本案例节选自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vip. chinalawinfo. com/newlaw2002/SLC/SLC. asp?Db=fnl&Gid=117507393。

2003年12月18日,被告康美公司向原告常州新区工商银行(以下简称新区工行)出具一份“出口退税专户承诺书”,承诺以该公司的出口退税权利作为向新区工行借款的担保,该公司一旦不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新区工行有权从该公司在新区工行开立的账号为1105021629001001561的出口退税专户中扣收贷款本息。

在另附的一份“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确认单”上,常州市国税局盖章确认:截止到2003年12月18日,康美公司的应退未退税额为1 351. 31万元。

2003年12月25日,被告康美公司与原告新区工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康美公司向新区工行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25日至2004年6月22日,月利率为5. 04‰。

同时,康美公司与新区工行还签订一份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康美公司将其享有的出口退税权利质押给新区工行作为借款担保。

合同签订后,新区工行依约向康美公司发放了450万元贷款。

2004年2月20日,被告康美公司又与原告新区工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康美公司向新区工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2月20日起至2004年8月8日止,月利率为5. 04‰。

同时,双方还签订一份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康美公司将其享有的出口退税权利质押给新区工行作为借款担保。

合同签订后,新区工行依约向康美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

2004年4月22日,被告康美公司给原告新区工行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

6月7日,被告康盛公司向新区工行出具一份承诺书,表示自愿以其房产为康美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6月14日,新区工行以出现合同约定的情形为由,向康美公司发出了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的函,康美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6月24日,新区工行提起诉讼。

7月29日,康美公司又向新区工行归还借款本金671 617. 28元。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康美公司与原告新区工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该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的情形,新区工行主张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康美公司没有异议。

康美公司目前尚欠新区工行借款本金6 328 382. 72元,应当归还,并应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

被告康美公司与原告新区工行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了出口退税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康美公司将其享有的出口退税权利质押给新区工行,作为康美公司向新区工行借款的担保。

根据质押合同,康美公司在新区工行设立了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这个账户和康美公司的应退未退税款金额1 351万元,均得到常州市国税局的确认。

故康美公司与新区工行之间的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构成了出口退税权利质押,新区工行有权在康美公司的出口退税款中优先受偿。

被告康盛公司向新区工行出具承诺书,自愿对康美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

新区工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据此,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日判决:
(1)被告康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新区工行借款本金6 328 382. 72元,同时支付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133 267. 93元。

(2)原告新区工行在上述债务未受清偿时,有权以被告康美公司的出口退税款优先受偿。

(3)被告康盛公司对被告康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康美公司以出口退税权设定质押,符合权利质权对客体的要求,合法有效。

本案中以出口退税权利设定质押,为权利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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