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统一规范失业保险有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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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优化经办服务的通知

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优化经办服务的通知

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优化经办服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20.07.08•【字号】洪人社发〔2020〕204号•【施行日期】2020.07.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失业保险正文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优化经办服务的通知洪人社发〔2020〕204号各县区、开发区(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工伤和职工失业保险服务中心: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做好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有关工作的通知》(赣人社发〔2020〕23号)文件精神和扩大失业保险扩围政策解读精神,现就我市贯彻落实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实施意见及优化业务经办服务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要高度重视,积极组织实施各级人社部门要充分认识到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是党中央、国务院应对新冠肺炎影响、保障基本民生作出的一项重要决策部署,是党中央、国务院“六稳”“六保”工作的重要抓手。

各级人社部门要切实统一思想和行动,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健全抓实抓细体制机制,确保此政策尽快落地见效;为确保失业保险保障扩围政策的落实到位,市局将适时对各级经办机构进行实地暗访和随机抽查;对因作风不实、工作不力,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导致落实缓慢、效果不好的,依法依规进行严肃问责。

二、要及时按规定足额发放各项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在维护社会稳定、服务和谐社会构建中发挥着“稳定器”作用,对于做好困难群众兜底保障、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人社部门要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保生活基础功能,关心关爱失业人员,及时按规定足额发放各项失业保险待遇,切实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水平。

三、要畅通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渠道各级人社部门要按照“畅通领,安全办”的原则,优化经办流程,全城通办,除政策明确规定外,允许申请人根据其意愿选择向参保地、户籍地或常居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补贴,提倡在市人社局官网“E平台”网上申办。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豫政办[1999]39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豫政办[1999]39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豫政办[1999]39号1999年7月2日)《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以下简称《条例》)已发布施行。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条例》,确保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扩大失业保险覆盖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都要依法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以上用人单位的失业人员,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各地要在今年7月底前将上述用人单位及其人员纳入失业保险覆盖范围。

原人事部门已经开展失业保险试点工作的地区,要保证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工作的连续性,并积极做好向当地劳动部门清理移交等有关工作。

各地要督促事业单位及时缴纳失业保险费,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落实所需资金。

二、规范失业保险费征缴程序失业保险费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执行。

缴费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缴费个人按照本人工资的1%,由单位代扣代缴。

缴费工资基数无法核定的,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各级劳动部门要及时告知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按月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

要从统一征缴的社会保险费中,按照失业保险费应缴额的份额,及时划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对于企业过去欠缴的失业保险费,要制定追缴计划,加大清欠力度,今年力争收回欠费总额的50%以上。

三、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实行市级统筹管理。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统一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通知-京劳社保发[2007]32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统一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通知-京劳社保发[2007]32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统一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统一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通知(京劳社保发[2007]32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相关单位: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北京市颁布实施了《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并经市政府批准发布了《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京劳社养发〔2007〕21号),自2007年起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逐步调整为按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

为了进一步统一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根据国家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58号)、《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为规范操作,逐步实现统一缴费基数的口径,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在确定单位及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时,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统一按被保险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单位缴费工资基数按全部被保险人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确定。

工资总额的统计口径严格按照国家统计局相关工资指标解释口径掌握。

二、被保险人缴费基数的上限为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下限为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其中: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调整采取五年过渡期办法,具体为:2007年缴费年度调整为按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以后每年增加5个百分点,2011年缴费年度调整和达到按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失业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失业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失业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05.24•【字号】浙政办发〔2023〕36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失业保险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失业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23〕36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失业保险省级统筹的决策部署,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提高失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统筹层次,更好地保障参保主体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推进失业保险省级统筹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20号)等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失业保险省级统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省第十五次党代会精神,坚持统一规范、统调结合、分级管理、部门协同的原则,推进失业保险省级统筹。

全面实施以政策统一为核心、基金统收统支为基础的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实现基金预算管理、经办服务管理和信息系统等全省统一规范,均衡基金负担,推动全省失业保险健康可持续发展,更好发挥失业保险“扩中提低”作用。

二、主要任务(一)统一失业保险政策。

1.统一全省失业保险参保对象。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确定参保单位和人员范围,用人单位和职工、雇工(以下简称职工)个人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深入推进全民参保计划,努力实现应保尽保。

2.统一全省失业保险费率和缴费基数核定办法。

失业保险费率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上限、下限标准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参保单位缴费基数按照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确定;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按照其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

3.统一全省失业保险待遇政策。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适当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5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适当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5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适当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适当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5号)为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制度促进再就业的功能,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的要求,自2006年1月起在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7省、直辖市开展适当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以下简称试点)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试点地区要按照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与促进再就业统筹兼顾、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平衡、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合理安排失业保险基金与促进就业财政资金的原则,在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前提下,根据本地区促进再就业工作的需要,积极稳妥地开展试点工作。

二、试点工作要以失业保险基金统筹地区为单位。

试点地区应具备以下条件: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持续增长;实行省级调剂金制度的,要按规定缴纳调剂金;滚存结余大于上年度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等基本生活保障支出金额;失业保险基金不需要同级财政补助;失业保险基金使用管理规范。

三、试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可用于国发[2005]36号文件规定的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支出。

享受上述补贴和贴息的对象为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

在上述项目之外增设支出项目,北京市、上海市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其他5省增设支出项目,须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四、试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本地区促进就业再就业的任务目标、支出项目和标准,以及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结余等情况,提出本地区就业再就业年度资金需求,包括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部分和申请财政预算安排部分,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编制本地区年度资金计划。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失业保险稳岗位提技能防失业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失业保险稳岗位提技能防失业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失业保险稳岗位提技能防失业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2.04.25•【文号】人社部发〔2022〕23号•【施行日期】2022.04.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失业保险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失业保险稳岗位提技能防失业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贯彻落实2022年《政府工作报告》部署,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保生活、防失业、促就业功能作用,助力稳就业保民生,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继续实施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

参保企业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不高于上年度全国城镇调查失业率控制目标,30人(含)以下的参保企业裁员率不高于参保职工总数20%的,可以申请失业保险稳岗返还。

大型企业仍按不超过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30%返还,中小微企业返还比例从60%最高提至90%。

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参照实施。

实施上述稳岗返还政策的统筹地区,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备付期限应在1年以上。

上述政策执行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

各地要大力推广通过后台数据比对精准发放的“免申即享”经办新模式,进一步畅通资金返还渠道,对没有对公账户的小微企业,可将资金直接返还至当地税务部门提供的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账户。

二、拓宽技能提升补贴受益范围。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可按照初级(五级)不超过1000元、中级(四级)不超过1500元、高级(三级)不超过2000元的标准申请技能提升补贴。

参保职工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可按规定申请技能提升补贴;技能提升补贴申领条件,继续放宽至企业在职职工参加失业保险1年以上。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9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9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人事厅(局):国务院今年1月22日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8、259号)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现就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两个《条例》和所在地区的有关规定,在单位所在地进行社会保险登记,按时申报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各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所属事业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二、事业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所需资金在其支出预算中列支。

此项基金收支要在失业保险基金收支中单独反映,并在保证事业单位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的前提下统筹使用。

三、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到当地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对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由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失业保险待遇。

四、在国家关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出台之前,事业单位职工失业期间的养老关系予以保留(失业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或工作年限),再就业后,按照其新的工作单位的养老办法接续。

新的工作单位已经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本人应随之参加,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新的工作单位实行其他养老办法的,按该单位办法办理。

五、各级劳动保障、人事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工作的指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失业保险金“畅通领、安全办”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失业保险金“畅通领、安全办”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失业保险金“畅通领、安全办”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20.03.05•【文号】人社厅发〔2020〕24号•【施行日期】2020.03.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失业保险,传染病防控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失业保险金“畅通领、安全办”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要加快推动线上申领失业保险金,确保失业人员应发尽发、应保尽保的重要指示精神,应对疫情防控期间及其后可能出现的失业风险,切实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确保失业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现就进一步畅通申领渠道、优化经办服务等事项通知如下:一、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失业人员,可继续发放失业保险金直至法定退休年龄,实施时间自2019年12月起。

失业人员的领金期限、就业失业状态、法定退休年龄可通过失业保险参保缴费记录、身份证信息等内部信息比对确定。

续发失业保险金无需个人提出申请,失业人员按照规定同时享受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等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续发期间发生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停止发放失业保险金情形的,停止续发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可凭社会保障卡或身份证件到现场或通过网上申报的方式,向参保地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

经办机构应当受理,并根据失业人员累计参保缴费时间核定其领金期限,按照申请之日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按月发放失业保险金。

经办机构认定失业人员失业状态时,应通过内部经办信息系统比对及信息共享,核实用人单位已停止为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即可确认,不得要求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失业登记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失业登记、失业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失业登记、失业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失业登记、失业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20.08.07•【字号】沪人社规〔2020〕21号•【施行日期】2020.08.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失业保险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失业登记、失业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登记工作强化失业人员就业服务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失业保险金“畅通领、安全办”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24号)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登记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79号)相关规定,为进一步做好本市失业登记、失业保险有关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失业登记的对象范围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乡劳动者,户籍地、常住地、就业地或参保地在本市的,可在本市办理失业登记。

本通知所指劳动年龄为年满16周岁(含)至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含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就业地或参保地在本市指劳动者无业前在本市办理过就业登记或参加过社会保险。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和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港澳台居民)参照执行。

二、失业登记的办理渠道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者可通过线下或线上渠道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线下渠道为街道(乡镇)基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以及受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委托承担残疾劳动者失业登记工作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线上渠道为本市办理失业登记的网站、手机客户端、微信等应用平台,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开设的失业登记全国统一服务入口等。

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人社规〔2019〕2号

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人社规〔2019〕2号

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人社规〔2019〕2号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现将《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9年7月23日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准确掌握全省劳动者就失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本地常住人员,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统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第四条就业和失业登记采取现场办理或网上办理两种方式。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到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场所或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街道(乡镇)、社区(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基层平台(以下统称公共服务平台)现场办理,也可以通过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服务终端机、微信公众号、手机APP等进行自助办理。

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朝阳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

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朝阳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

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朝阳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0.09.03•【字号】朝政办发〔2020〕67号•【施行日期】2020.09.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朝阳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各园(景)区管委会: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朝阳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9月3日朝阳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家、省关于改革和完善失业保险制度要求,加快推进我市失业保险制度建设,进一步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提升基金使用效率,增强基金保障能力,促进失业保险工作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朝阳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认真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全面落实省下达的任务指标,建立和完善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制度,统一失业保险政策,明确各级政府责任,理顺基金管理体制,健全激励约束机制,更好顺应人民群众拥有更可靠社会保障的新期待,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二)基本原则。

促进公平。

依法完善失业保险制度,保持适度待遇水平,兼顾公平与效率,合理调节各方面利益关系,增强制度的公平性,促进社会公正和谐。

明确责任。

完善失业保险工作责任分担机制,建立各级政府责任明晰、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明确各级政府确保失业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的责任。

防控风险。

实行基金市级集中统一管理,全市统筹调度使用,合理均衡地区间基金负担,提高基金整体抗风险能力,增强制度的可持续性。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5部门关于进一步统一失业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5部门关于进一步统一失业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5部门关于进一步统一失业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2.12.26•【字号】鲁人社发〔2022〕25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失业保险正文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5部门关于进一步统一失业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鲁人社发〔2022〕25号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医保局,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各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各区、市税务局: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失业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鲁政字〔2022〕230号),现就进一步统一失业保险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统一失业保险参保缴费政策(一)本省行政区域内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全省范围内用人单位和职工执行统一的缴费费率。

(二)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分别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和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以全省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00%和60%核定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按个人缴费工资之和核定单位缴费基数。

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期间,单位缴费费率为0.7%,职工个人缴费费率为0.3%。

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政策期满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失业保险费率标准执行。

(三)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用人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按月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除补缴欠费数额外,自欠缴失业保险费的次月1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四)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五)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和职工失业保险参保地原则上应与职工养老保险参保地保持一致。

二、统一失业保险金发放政策(六)本省行政区域就业后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与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相同条件及程序申领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2.03.23•【字号】晋人社厅发[2012]27号•【施行日期】2012.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2]27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委、办、厅、局,省直参保企业,中央驻晋单位:为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步伐,实现“社保全覆盖,服务一卡通”的目标,进一步提高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效能,切实减轻参保单位事务性负担,根据《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决定整合我省社会保险经办资源,建立城乡一体化的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机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组建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办公室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组建山西省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征缴办”),挂靠省企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由省企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牵头、代管。

征缴办由省企业、机关事业、农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征缴业务部门整建制划转共同组成(待下一步省社会保险局成立后,工作并入省社会保险局)。

征缴办的主要职责:负责制定《全省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经办业务规程》和《全省社会保险经办人员征缴业务服务规范准则》;参与拟定全省社会保险参保扩面和基金征缴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制定全省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信息系统业务需求方案和数据管理规范,负责指导规范全省城乡参保人员制发“社会保障卡”基本信息的采集工作;负责指导各市、县(市、区)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工作,直接经办省管参保单位社会保险费的统一征缴工作。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参照省厅办法整合现有社会保险经办资源,组建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办公室,负责本级社会保险费的统一征缴工作。

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个人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个人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个人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文 件 号】合劳社秘[2003]176号【颁布部门】合肥市其他机构【颁布时间】2003-12-28【实施时间】2003-12-28【时 效 性】有效瑶海区、庐阳区、蜀山区、包河区劳动保障局,高新区人事劳动局: 我市个人参加社会保险工作自去年陆续在各区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开展以来,发展势头良好。

市、区基本按照我局的规定统一政策、统一程序。

为了进一步规范市、区代理机构的业务流程,方便下岗失业职工及自由职业者参加社会保险,根据我局《关于开展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工作的通知》(合劳办[2000]222文号)和《关于明确市、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服务功能的意见》(合劳办[2001]118号)等相关文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个人档案托管 档案托管应坚持个人自愿原则,打破行政区域管辖限制,由档案委托人携带本人档案、身份证等相关材料,自由选择市、区代理机构托管。

市、区代理机构在办理个人(包括事业单位失业职工)档案转调手续时,凭代理机构调档介绍信即可,不得对个人调档人为设置障碍。

各区就业服务中心和代理机构要进一步规范档案管理收费行为,档案托管期限由个人自愿确定。

对于不办理社会保险接续手续的失业职工,各区就业服务中心在办理失业登记时,不得强行预收档案管理费。

二、关于个人参加基本养老、医疗保险 市、区代理机构应严格按照我局《关于我市自由职业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合劳社秘[2002]21号)、《关于我市城镇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合医改[2003]3号)和我局《关于贯彻皖政办[2002]30号、合政办[2002]47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合劳社秘[2002]82号)等文件规定,为符合参保和补保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及自由职业者办理个人基本养老、医疗保险手续,不得突破政策界限扩大参保和补保范围。

在办理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市社保经办机构的规范要求,使用统一的证、卡、表、册,实行统一的计算机管理。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新政发[1999]53号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新政发[1999]53号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新政发(1999)53号1999年9月2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认真贯彻《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58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失业保险条例〉的通知》(新政发〔1999〕17号)精神,全面开展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不含按公务员管理的单位和职工,下同),均应依照《失业保险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失业保险条例〉的通知》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事业单位的失业人员依照《失业保险条例》和自治区《关于贯彻〈失业保险条例〉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二、本通知所称事业单位,是指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单位。

事业单位职工是指事业单位中的全部职工。

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含农民合同制职工)、聘用的其他职工(不含离退休人员)。

三、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应到单位所在地经办失业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登记,并办理有关缴费手续。

登记时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失业保险费申报表》。

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应持下列证明和材料:(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未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持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机构的有效批件);(二)国家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三)单位行政介绍信;(四)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资格证明;(五)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六)人民银行批准发给的《开户许可证》;(七)其他有关证明和材料。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3.10.11•【字号】大人社发〔2013〕187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正文关于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社发〔2013〕187号各区、市、县、先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人事)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为全面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完善我市社会保险体系,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决定对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以下称“三险”)实行市级统筹。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目标任务自2014年1月起,全市机关事业单位“三险”由各地区单独统筹提升为市级统筹,结余基金全部逐级上解市财政专户。

“三险”基金由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各地区、各单位应于2013年11月前完成市级统筹各项准备工作,将“三险”数据集中迁移至市“金保工程”系统,建成统一的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业务系统平台,实现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基金管理统一、业务经办统一、信息系统统一。

二、关于失业保险(一)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失业保险缴费标准为本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0.5%,工作人员不缴纳失业保险费;其它事业单位缴费标准为本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2%,工作人员缴费标准为本人工资的1%。

(二)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10年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0年及以上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贵州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贵州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贵州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5.10.20•【字号】•【施行日期】2015.10.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失业保险正文贵州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贵安新区管委会社会事务管理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5〕29号)精神,更好地发挥失业保险预防失业、促进就业、保障生活职能作用,激励企业承担稳定就业的社会责任,鼓励企业尽量不裁员或少裁员,稳定用工岗位,稳定就业局势,现就进一步做好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政策实施范围将失业保险基金支持企业稳岗补贴实施范围由兼并重组企业、化解产能过剩企业、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及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其他行业、企业等四类企业扩大到符合以下条件的所有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及所在区域环保政策;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低于统筹地区城镇登记失业率;企业财务制度健全、管理运行规范。

二、政策实施条件失业保险统筹地区实施稳岗补贴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上年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具备一年以上支付能力;失业保险基金使用管理规范。

三、补贴标准和资金使用(一)各统筹地区对符合上述基本条件,提出申领稳岗补贴的企业,经审核同意后,按不超过该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0%给予稳岗补贴,稳岗补贴主要用于职工生活补助、缴纳社会保险费、转岗培训、技能提升培训等相关支出。

实施稳岗补贴政策期间,原黔人社厅通〔2012〕516号文件所规定的企业开展提升职工技能培训和转岗培训补贴并入稳岗补贴,企业开展转岗培训、技能提升培训的补贴资金从稳岗补贴中列支。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湖南省失业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湖南省失业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湖南省失业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03.16•【字号】湘政办发〔2023〕14号•【施行日期】2023.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湖南省失业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23〕14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失业保险省级统筹改革的决策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9〕95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推进失业保险省级统筹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2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建立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总体要求(一)工作目标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建立健全覆盖全省、权责清晰、安全规范、更加公平、可持续的失业保障体系。

从2023年7月1日起,建立以全省政策统一为核心,以基金省级统收统支为基础,以基金预算管理为约束,以经办服务管理和信息系统为依托,以基金监督为保障的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确保失业保险各项政策落到实处。

(二)基本原则坚持制度公平。

统一全省失业保险政策,全省各类参保对象均可按规定同等参保缴费、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增强制度的公平性。

坚持基金共济。

实行基金省级集中统一管理、全省统筹调度使用,合理均衡地区间基金负担,提高基金整体抗风险能力,增强制度的可持续性。

坚持权责明晰。

建立省、市、县三级政府权责明晰、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强化各级政府扩面征缴、预算执行、待遇发放责任,严格考核评价,合理分担基金缺口责任。

坚持服务规范。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万人就业项目”队伍从业人员岗位补贴标准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万人就业项目”队伍从业人员岗位补贴标准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万人就业项目”队伍从业人员岗位补贴标准的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
•【公布日期】2013.12.13
•【字号】沪人社就发〔2013〕56号
•【施行日期】2014.02.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就业促进
正文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万人就业项目”队伍从业人员岗位补贴标准的通知
沪人社就发〔2013〕56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为进一步规范失业保险基金有关“万人就业项目”岗位补贴的资金支出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调整本市“万人就业项目”队伍从业人员岗位补贴标准的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次调整的对象范围是失业保险基金根据有关规定按月给予从业人员岗位补贴的交通协管、市容环境协管、商品交易市场协管、特种设备安全协管、劳动保障协管、环境保护协管、房屋租赁协管、社区保安、社区综合协管、社区助老、社区助残、林业养护、河道保洁等十三支“万人就业项目”队伍。

二、对实行全日制工作的“万人就业项目”从业人员,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的岗位补贴标准统一调整为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50%。

三、本次“万人就业项目”队伍岗位补贴标准的调整,从2014年2月1日起
实施。

今后岗位补贴标准将随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而同步调整。

四、本通知有效期5年。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2013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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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统一规范失业保险有关事项
一、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人员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可凭本人身份证(含社会保障卡,下同)向最后参保地或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待遇发放期间不得中途变更发放地。

(二)退役军人未及时就业的,可持本人身份证、退出现役证件、《军人服现役年限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证明》向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

(三)失业保险政策城乡一体化前,农民合同制职工由单位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且未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单位缴费时间按50%计作个人缴费时间,余数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与城乡一体化后的缴费时间累计确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

(四)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失业保险金从受理的次月起按月发放。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出现《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停发情形的,失业保险金发放至出现停发情形当月。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保险金计发至死亡当月。

(五)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非因本人意愿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标准按再次申领时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执行。

(六)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继续发放失业保险金至法定退休年龄。

续发期间出现《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停发情形的,停止续发失业保险金。

二、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在我省失业保险金发放地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下同),由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下同)在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缴费基数不低于当地职工医疗保险最低标准。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或领取期满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相关手续。

(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月汇总当月新增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名单,在当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医保参(停)保登记手续。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单独开设失业人员职工医保参保登记专用账户,统一管理,并将参(停)保登记办理结果及时告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税务部门。

(三)失业人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至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医保缴费中断的,允许本人按当地规定补缴,补缴费用由本人承担。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年限与其失业前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自办理参保手续后按规定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待遇。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已享受退休医保待遇或有用人单位为其参保缴费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为其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失业人员生育补助金
(一)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的失业期间生育子女,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可以一次性领取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金。

夫妻一方符合条件的,可以领取生育补助金;夫妻双方均符合条件的,可以同时领取。

(二)失业人员应在子女出生之日起12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子女出生医学证明等材料,在失业保险金发放地申领生育补助金。

(三)生育补助金标准按子女出生当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确定。

四、失业人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可凭本人身份证、与死亡失业人员关系证明、失业人员死亡证明在失业保险金发放地申请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执行。

五、价格补贴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的价格补贴按《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完善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价格补贴机制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7号)等文件执行。

六、技能提升补贴
(一)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36个月(含)以上的企业职工,取得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可在证书核发之日起12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证书原件向当前失业保险参保地经办机构申领技能提升补贴。

申领时已失业的,到最后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

补贴标准暂按各地现行标准执行,省人力社保厅、省财政厅根据失业保险基金运行情况等因素适时调整。

(二)同一职业(工种)同一等级只能享受一次技能提升补贴或职业培训补贴(含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每人每年享受技能提升补贴和职业培训补贴(含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累计不超过3次。

七、扩大基金支出范围试点
扩大基金支出范围试点项目的对象、条件和补贴标准应符合我省就业补助资金支出相关规定,未明确补贴标准的支出项目,可继续按各地明确的就业补助资金支出规定执行。

八、其他事项
参保人员省内跨区域流动不再转移失业保险关系。

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的,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畅通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的通知》(人社厅发〔2021〕85号)等政策执行。

本通知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

已印发的文件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遇重大情况,各地要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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