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事故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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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事故处理条例
安全生产事故处理条例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事故
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作,以及安全生产事故的鉴定、调查与责任追究。
第三条安全生产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
理的原则,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安全生产监管,
提高安全生产能力,推进安全生产科技进步,实施事故隐患
监督检查,向社会公开安全生产信息,加强事故应急救援,
重大危险源监管和安全标准制定,保障事故记者和见证人的
合法权益。
第二章预防和处理
第四条事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管
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安排安全生产培训,加强对从业人员的
安全教育。
第五条事故单位应当编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提供必要的安
全工器具、设备和防护设施,加强安全技术措施和高风险作
业的安全管控。
第六条事故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发现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消除或者隔离,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七条事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保
险或者其他形式的安全保障制度。
第八条事故单位应当及时掌握本单位和相关行业、领域的安
全生产信息,运用安全技术措施解决事故隐患,加强事故应
急救援和事故报告处置。
第九条事故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应当采取紧急救援措施,制止事故扩大,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和组织事故调查。
第十条事故单位应当组织事故现场的安全保护和事故现场的
勘查、调查,根据事故性质进行事故分类处理。
第十一条事故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保障调查机构、调查人员
的独立进行调查,抽取对事故有关的责任人员和其他人员进
行询问,检查和拘留相关证据,保障事故知情人和证人的安全。
第十二条被鉴定为一般事故的事故单位,应当制定整改措施,根据整改计划限期整改,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整改情况;对能
够鉴定并查明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单位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处罚,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被鉴定为重大事故的事故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
抢险,加强事故隐患治理和检查,全面检查整个生产流程,
制定整改措施并实施,上报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向有关部门
报告整改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被鉴定为特别重大事故的事故单位,要组织专家进
行事故调查,要在危险区域划定相应的警戒线,做好事故现
场的保护工作,进行必要的封锁,不得隐瞒扭曲事故真相。
第十五条安全生产事故鉴定应当依法进行,针对事故性质和
情况鉴定事故类型,形成事故鉴定报告,对于涉及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的事故,需要将鉴定报告送交相关部门进行认定。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涉及行政审批事项,须在按照规
定的程序和时限查明事实,判断主观过失后,在授权范围内
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追究应当依法追究,从事故责
任人员、监督责任人员、有关单位负责人等各个层次严格追究,给予相应的处罚和纪律审查,对构成犯罪的,积极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国家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信息
网络,加强监测预警,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组织实施安全
生产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提出整改要求,监督督促整改,并进行记录。
第十九条国家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故单位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和追责工作,对事故单位和相关责任人
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推动事故单位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二十条事故单位及其责任人、从业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安全
生产督导检查和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故意隐瞒、玩忽职守、阻碍调查。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和工会组织应当
沟通协调,及时了解伤亡情况,关心事故人员的生活状况,
发挥工会组织的作用,做好事故人员的后续救助和职工安置
工作。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所称的"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界定,按照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事故单位违反安全生产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构
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事故单位、从业人员对未救治的伤亡人员进行损
害赔偿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布之日起施行。